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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東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東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東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 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 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收受後表示希望能給予社會服務之 機會或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在未逾 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呂東義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7月2日 本院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56號 113年8月26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16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5日 本院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87號 113年9月26日 均同左 113年11月28日

2025-02-27

TTDM-114-聲-28-20250227-1

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以恩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 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陽以恩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陽以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車籍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陽以恩明知其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駕駛 車輛上路,而違規致本案事故發生,除造成告訴人張鎮東受 有本案傷勢,更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顯見被告欠缺守法意 識,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本案加重被告法定最低本刑, 應無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 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 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此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且被告嗣後進而接受裁判,堪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有上述違規情事,以致發生本 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但因入監執行,無經濟來 源而不能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泥作工作,每個月收入不固定,做一天報酬 約新臺幣2,200元,無親屬須要扶養之經濟狀況(見原交易 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號   被   告 陽以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以恩未考領有汽車駕照,竟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0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 更生路148巷由東北往西南行方向行駛,行經設置有閃光紅 燈之更生路148巷與更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交 岔路口,適有張鎮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更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致張鎮東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肱骨幹骨折、左股 骨頸骨折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陽以恩坦承為肇事者, 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鎮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以恩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鎮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鎮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鎮東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6張、刑案現場照片18張 證明本案當時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確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4 告訴人張鎮東提出之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肱骨幹骨折、左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於同條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除文字 修正外,亦將原先「應加重其刑」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乙節,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車及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其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 請審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 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TDM-114-原交簡-2-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芠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ㄧ中之「黃純德」皆更 正為「黃淳德」、第8行「111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判決確定 」應更正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859號判決所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 第41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被 告洗錢財產利益未達1億元,無論依新舊法,按刑法第55條 規定想像競合後,被告所為均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揆諸上揭說明 ,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應回歸刑法第2條1項本文之原則,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準。  ㈡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59號判決( 113年8月27日繫屬),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案 被告犯行時間為112年12月1日,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上開判決被告犯行時間與本案犯行時間相近 ,且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為同一犯罪集團,是於11 2年11月17日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加入(見本院 卷第113、114頁),而本案係於113年12月11日繫屬於本院 ,則雖上開判決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無論犯行、繫屬法院時間均早 於本院之本案,是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應已為上 開判決所包攝,本案自不再論處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劉彥 廷、黃淳德、陳○○、「阿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偽造 私文書部分為後續行使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依卷內 事證,尚無積極資料顯示被告知悉陳○○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要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於工作外為賺取額外之報酬,加入詐欺 集團,協助集團製作虛偽收據,以供施用詐術所用,造成告 訴人甲○受有高額財產損失,此舉漠視他人財產權,恣意侵 奪他人心血,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 緝,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然考量被告本案在詐欺集團內係聽從他人之指揮,且所 從事之分工為列印偽造收據,取代性較高而非核心主導角色 之情狀;再參酌被告偵查中未坦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坦 承犯行,目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斟酌被告有詐欺、毒品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外送員,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查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而從 共同正犯之少年陳○○處所扣得之收據1張、「泓億投資有限 公司」名牌1張、手機1支(見偵卷第31、201頁,其餘名牌2 張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 ,然為他案所扣押,被告就該等物品亦無處分權限,尚無庸 在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案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亦非於 被告管領、支配下,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5萬元之不法報酬,加入少年陳○鴻(涉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部分另案移送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劉彥廷、黃純德(劉彥廷、黃純德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暱稱「阿忠」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乙○○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判決確定 ),並擔任收水手、監控手及負責列印泓億投資有限公司收 據(下稱本案收據)等工作。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2月4日前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以不詳之方式接收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製作之本案收據,復至不詳地點,列印本案收據並置於 不詳處所,供收水手用印後交付與取款車手使用,嗣劉彥廷 將本案收據於112年12月4日13時30分至15時30分間,交付與 陳○鴻,並搭乘黃純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臺東縣臺東市鐵花路174巷附近守候,陳○鴻復於112年1 2月4日15時30分許,持本案收據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FIRSTRADE」與甲○相約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地點, 即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太麻里文創咖啡」,向甲○ 收取詐騙款項現金15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與甲○。陳○鴻 復依指示旋於同日15時39分許將當日收取之款項,全數交付 與在臺東縣臺東市鐵花路174巷等候之劉彥廷,劉彥廷隨後 搭乘上開車輛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某日起,受暱稱「阿忠」招募,以月薪3萬元至5萬元之不法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手、監控手及負責列印本案收據等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於112年12月4日前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不詳之方式接收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之本案收據,復至不詳地點,列印本案收據並置於不詳處所,供收水手用印後交付與取款車手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及告訴人甲○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及告訴人甲○於112年5月間,加入LINE名稱「股漲金114」之群組,LINE暱稱「FIRSTRADE」向其佯稱:因有抽到股票,故須補本金,否則將違約交割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同案少年面交現金150萬元,並收受本案收據之事實。 3 同案少年陳○鴻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收受本案收據後,向證人收取現金150萬元及交付本案收據,復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將當日收取之款項,全數交付予在臺東縣臺東市鐵花路174巷等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著深色棒球帽、深色短袖上衣及長褲、黑色眼鏡及拿COACH手提包收水手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其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劉彥廷於112年12月4日15時33分許進入臺東縣臺東市鐵花路174巷,同案少年於同日15時39分許亦進入上開地點,2人均於同日15時39分許離開上開地點,同案被告劉彥廷復於同日15時4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且其穿著與同案少年敘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手相符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57683號鑑定書1份 證明自本案收據上採集之編號A01、A02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左小、左環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同案少年於112年12月4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為警搜索,並扣得本案收據1張、名牌3張、車票2張、手機1支之事實。 7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間,加入LINE名稱「股漲金114」之群組,LINE暱稱「FIRSTRADE」向其佯稱:因有抽到股票,故須補本金,否則將違約交割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同案少年面交現金150萬元,並收受本案收據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這個案子從頭到尾和我無關,監視器錄影畫面顯 示收水不是我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在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監控,因為空白收據是我印的,所以上 面才會有我的指紋等語,足認被告既知悉其加入之組織係詐 欺集團,自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所列印之本案收據將作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猶仍執意為之,此即屬被告主觀上所 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購人頭帳戶、傳送通訊 軟體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 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渠等對於各 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 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劉彥廷、黃純德、暱稱「阿忠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無被告係 實際管領本案贓款之人,爰不聲請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TDM-113-金訴-198-2025022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 定,本院復為附表最後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有該刑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形式上固符合定應執行 刑之法定要件。惟查:  ㈠受刑人另於民國111年間犯有竊盜3罪、公共危險1罪等,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 度訴字第6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及6月(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1年2月,並於113年1月30日確 定(下稱甲判決);受刑人因111年間犯詐欺罪、竊盜,分 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21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於112年11月14日裁判確 定(下稱乙判決),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乙判決之確定日早於本件檢察官所據聲請如附表所示之2 判決及甲判決之各次犯行,若聲請人同意並聲請檢察官就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於法皆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曾「自為聲請人」向桃園地院聲請定應執行,並表示 願意放棄易科罰金而聲請合併各罪定應執行刑等語,然因程 序不合法遭駁回,有桃院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在 卷可查,而該裁定終結迄今受刑人未有其他定應執行案件, 此有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在卷足參。另觀諸受刑人目前執 行中案件指揮書執畢日為115年11月11日,其所執行之徒刑 ,除於單一裁判內曾為定應執行外,其餘均為接續執行,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㈣綜上,審酌受刑人尚有多罪得納入定應執行之特殊量刑程序 ,且受刑人應有意願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與得易科罰金之 犯行一併聲請定應執行等情,是為就受刑人之責任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並避免檢察官就該等案件,再次與本件聲 請之範圍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所生之 無端耗費,更降低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能性,從而保障 受刑人之權益,便以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爰不予 准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林志遠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65號 112年10月31日 均同左 112年12月15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2號 113年10月11日 均同左 113年11月12日

2025-02-27

TTDM-114-聲-11-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良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5月28日)前所為 ,就上開各案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 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則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其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在卷可證, 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 、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收受後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 院卷第35頁),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 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予定其 執行刑,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陳彥良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 111年10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113年4月17日 均同左 113年5月28日 2 家庭暴力防治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5日 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18號 113年9月19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29日

2025-02-27

TTDM-114-聲-38-20250227-1

原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淨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0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5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1號、第30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而明示就原判決量刑上訴(見原金簡上卷第15 3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 分,故此部分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淨怡於第二審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否認,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較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㈣原審雖未及審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然本件經前述新舊法比較,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刑之裁量,是結果並無不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對原判決不生影響,逕由 本院予以補充法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涉犯 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不僅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使 無辜民眾財物受到侵害,更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再衡諸本案被害人達3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 提供帳戶之時期,先後期間達8天,受害金額達62萬2,000元 ,堪認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破壞程度非輕。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以其係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連同郵局 帳戶之存摺印章等一併遺失等語置辯,嗣於起訴後準備程序 時方坦承係將網銀帳戶資料交給友人,然對於友人姓名、交 付帳戶數目、原因或對價等節均避重就輕,容有同時交付其 他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尚未經被害人報案發現之可能,且 迄今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未見因悔悟而力謀彌補被害人損 害之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語。  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並以此為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趙台麟、被害人陳智朋、 謝玟宇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 失,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2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家照顧小 孩,先生入監執行,經濟來源依靠家人接濟,需扶養母親及 5個分別為16歲、9歲、6歲、1歲及7個月大的小孩,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述患有憂鬱症、躁鬱症,並領有 重大傷病卡之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被害人陳智朋就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2萬元,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 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原 審量刑有何不當。上訴人所執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犯後 態度等節均已為原審審酌,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難認有據,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淨怡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居臺東縣○○里鄉○○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1號、第30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淨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淨怡於民國 113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165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謝玟宇遭詐 騙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已達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 之範圍,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嗣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 導致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該遭詐款項未果,自屬洗 錢行為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以 1個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 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是起訴書上揭論罪,容 有未洽,然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另涉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名,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本 院卷1第164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幫助犯,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 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 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 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 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 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 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 價,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趙台麟、被害人陳 智朋、謝玟宇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 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2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家 照顧小孩,先生入監執行,經濟來源依靠家人接濟,需扶養 母親及5個分別為16歲、9歲、6歲、1歲及7個月大的小孩,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述患有憂鬱症、躁鬱症, 並領有重大傷病卡之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被害人陳 智朋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43至44頁、 第170至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 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 告訴人、被害人2人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已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 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0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02號   被   告 朱淨怡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居臺東縣○○里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淨怡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揭華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 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陳智朋、謝玟宇及趙台麟,致渠等紛紛因之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 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 物得逞。嗣陳智朋等3人分別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台麟告訴及如附表所示之移送單位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淨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華銀帳戶自用之事實,惟辯稱:伊的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存摺、還有伊先生與兩個小孩的銀行帳戶及印章,於111年8月、9月間在桃園遺失,提款卡不知道有無不見,發生後伊沒有管,也沒有報警跟掛失云云。然其於遺失全家人數個銀行帳戶之後卻未報警或掛失,顯與常情有違,且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贓款,係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 ⑴被害人陳智朋之警詢陳述 ⑵被害人陳智朋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被害人陳智朋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謝玟宇之警詢陳述 ⑵被害人謝玟宇網路轉帳之畫面擷圖1張 被害人謝玟宇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趙台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趙台麟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告訴人趙台麟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上揭華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⑴上揭華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陳智朋、謝玟宇及告訴人趙台麟分別將款項轉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情形 移送單位 1 (112偵緝301) 陳智朋(未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 111年11月18日10時43分 42萬元 賴奕謀(另案提起公訴)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0時59分許,自賴奕謀將來銀行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2萬元,至被告朱淨怡之上揭華銀帳戶 已遭以網路銀行提轉方式轉出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 2 (112偵緝302) 謝玟宇(未提告) 同上 111年11月24日4時38分 2000元 被告朱淨怡之上揭華銀帳戶 無 未提領或轉帳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3 (112偵3554) 趙台麟(提告) 同上 111年11月16日11時38分 20萬元 賴奕謀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2時許,操作網路銀行,提轉包含左列20萬元之34萬8000元,至被告朱淨怡之上揭華銀帳戶 已遭網路銀行提轉方式轉出 同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

2025-02-27

TTDM-113-原金簡上-1-20250227-3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雄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44號、第4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金雄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羅金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爰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執行羈押。  ㈡茲因被告就所涉犯嫌,於本院114年2月14日審判程序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87、217頁),本案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 ,定於同年3月7日宣判,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借提執行被告另案竊盜案件,並於114年2月21日起將被 告送法務部○○○○○○○執行,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253頁),則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中,自無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已消滅,應自執行之日即114年2月21日起撤銷 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5-02-26

TTDM-113-原訴-45-20250226-2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國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TDM-114-原易-14-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鳴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峰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TDM-113-金訴-143-20250226-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春明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羅春明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何政鴻達成調解,告訴人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3號   被   告 羅春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春明與何政鴻為親戚關係,兩人因故於民國113年8月17日 23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沙灘發生爭執,羅春明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政鴻頭部及胸部,致其受有頭部 鈍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何政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春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何政鴻為親戚關係,兩人因故於113年8月17日23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沙灘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胸部之事實。 2 告訴人何政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為親戚關係,兩人因故於113年8月17日23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沙灘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胸部,致其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 3 證人黃明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故於113年8月17日23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沙灘發生爭執,嗣被告與告訴人互相叫罵打起來之事實。 4 證人何旻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故於113年8月17日23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沙灘發生爭執之事實。 5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19日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8月19日診斷時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勢之事實。 6 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署113年12月5日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錄影檔案截圖6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故於113年8月17日23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沙灘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胸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羅春明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何政 鴻當時斥責辱罵我,還用左手揮拳攻擊我,影片中他有作勢 要打我,我怕被告訴人繼續毆打,所以我就出拳打他,我要 主張正當防衛等語。惟查: (一)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 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 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 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 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 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 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現場監視器影片顯示,開始時告訴人倒在地上,嗣告訴人 於影片時間00:02,拉著被告起身,而後重心不穩倒地,同 時被告於影片時間00:04,向倒地之告訴人揮第一拳,被告 於影片時間00:06,連續向倒地之告訴人揮打第二、三、四 拳,告訴人倒地無還手,隨後於影片時間00:09,在旁之身 著黑衣、黑褲及紅鞋之男子按住被告右手,被告於影片時間 00:14,向倒地之告訴人再揮打第五拳後稍作停頓,於影片 時間00:29,眾人上前拉開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時,被告向 倒地之告訴人揮打第六拳,於影片時間00:34,眾人將雙方 拉起後,告訴人作勢要向被告揮拳,被告於影片時間00:39 ,推倒告訴人,隨後眾人將雙方拉遠,告訴人於影片時間01 :15又作勢要向被告走去,而後被旁人拉走等情,有本署113 年12月5日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查,可知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 時,告訴人身倒在地且無還手,並無法定防衛情狀即「現在 不法侵害」存在,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是被告所辯, 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羅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復 被告多次向告訴人揮打,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論以一罪。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出言「幹你娘」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 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 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 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 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 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 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 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 罪相繩。被告雖有於衝突過程中說出上開不雅言論,然依現 場錄影檔案內容,綜合被告言論之前後語境、起因、當時雙 方處境、目的、手段、動機等因素,可知被告當時係因不滿 遭告訴人斥責,於酒精催化下,始脫口而出「幹你娘」等語 ,是被告所言應係於氣憤下,脫口而出之情緒宣洩用語或口 頭禪,縱使告訴人聽聞後,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難堪或 不快,究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或地位 評價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下,受到減損或貶抑之意思,尚難 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 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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