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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8月26日113年度基簡字第995號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342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任思維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且構成累犯,並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於本案應依法加重其 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1包、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5 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判決書所示)。 二、被告於上訴狀中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旨,並未提 出任何上訴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經 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理期日 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號、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1包、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500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思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0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 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 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 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 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 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類同、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500元,均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 得之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駕照等物,被害人 應已掛失或補辦新卡,而無使用價值,為避免對於前開物品 宣告沒收或追徵,反而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 度耗費執行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4號   被   告 任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思維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112年1月9日執行有 期徒刑5月(111年度執更字第241號)完畢,未能悛悔,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㈠民國112年9月30日晚上7時37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林庭立放置在車號 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香菸一包,得手後供己吸用完畢 。嗣林庭立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㈡民國113 年1月1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何柏任放置在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 ,內有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駕照、現金新台 幣500元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餘均丟棄。嗣何柏 任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庭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何柏任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任思維之自白,告訴人林庭立、何柏任之指訴, 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另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請論以累犯,又被告有多 次竊盜前科,於出監後未久再犯多件竊盜案件及本案,應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KLDM-113-簡上-125-20241231-1

原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翰 指定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44號、第5245號、5254號、第5899號、第81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鈺翰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鈺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 被告涉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名,訊據被告就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佐 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被告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及同案共犯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 輸而來之大麻,且大麻之數量甚多,價值定然不斐,顯然於 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且具有相當資力之共犯可以 接應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有羈押 之原因,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執行羈押;嗣 本案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3日 宣判。茲羈押期間行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 ,認其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參 與運輸大量第二級毒品,即將遭判處之刑度可預期非輕,因 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經本院合議庭准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具保,其仍覓保無著,非予繼續羈押,顯難 確保日後審判、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得於羈押期間,繼續 於本院上班日以前開10萬元之條件具保,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31

KLDM-113-原重訴-2-20241231-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邱偉坪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004號、第5005號、第5006號 、第5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元淳提出新臺幣8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提出其美利堅合眾國護照與本院保管,限制住居於 「基隆市○○區○○街00號5樓」,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 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 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 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彭士軒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 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 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 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鄭承濬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號」,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 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院即時聯繫 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4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 親屬不受限制)。 葉子賢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 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 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 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邱偉坪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 、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 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 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 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邱偉坪(下合 稱被告5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彭 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 葉子賢、邱偉坪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惟 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 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運輸制 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 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 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 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 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 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 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 、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 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 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5人後,審酌 其等涉嫌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5人就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本案僅待就槍枝鑑定結果及主觀犯意為辯 論,衡量被告5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之情節、 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 等情狀,認前開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如以命其等提出一定 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交出外國護照 (僅指擁有美國國籍之被告謝元淳)等方式,對其等應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 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裁定被告5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惟為免其等人於交保後逃亡、潛逃出境 或串證,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5人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 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並應依其等提供法院之電話, 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 揭限制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27

KLDM-113-重訴-8-20241227-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88號 原 告 毛志仁 被 告 龔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26

KLDM-113-附民-788-20241226-1

國審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故意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如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辯護人因被告涉犯故意殺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 696號),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一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辯護人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二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三之證據,均無證據能 力。 檢察官就科刑資料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四之證據,均准於審判 中提出調查。 辯護人就科刑資料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五之證據,准於審判中 提出調查。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 ,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就檢察官 、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認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件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傳喚證人帕潭亞到庭交互詰問。【檢證97】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 傳喚證人即於113年5月11 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小隊長連志達到庭交互詰問。【檢證98】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3 傳喚證人即解剖法醫師潘至信到庭交互詰問。【檢證99】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4 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到庭交互詰問。【檢證100】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5 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林佳亨醫師到庭交互詰問。【檢證10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6 被告之警偵、延押、移審訊問筆錄及被告偵訊當庭或開庭後手寫之文字紀錄。【檢證1至13】 審判中詢問被告。 筆錄及文字紀錄部分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證據能力。審判中詢問被告部分,為被告在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7 證人即被告前男友蕭競賢之偵訊(已具結)筆錄。【檢證25】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8 證人即通譯吳佩玲之偵訊(已具結)筆錄。【檢證26】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9 案發現場照片、基隆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以彩色照片呈現)。【檢證27、28】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0 基隆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及國立臺灣大學113年7月18日校醫字第 1130068075號函檢附之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之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死者姓名:SUTHIDA SANSANG)、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 (113)醫鑑字第113110139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13510042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檢證29、30、31】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又此等證據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囑託鑑定,並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書,依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1 被告住處電梯於113年5月10日之「K棟緊急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檢證32】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照片、於113年5月10日之車行軌跡明細、歷史軌跡追蹤圖及車行軌跡照片。【檢證33、34、35】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3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 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之照片與扣案物照片。【檢證36】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4 被害人與帕潭亞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泰文)、被害人與帕潭亞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由通譯在泰文旁寫上中文翻譯之版本)、被害人之Line個人顯示圖片及背景圖片之頁面擷圖。【檢證37、38、39】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5 被害人之日常生活照片、入境資料、入出境紀錄、臉書帳號網頁畫面擷圖。【檢證40、41、42、43】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6 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詳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一)。【檢證44至46、48至53】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7 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網頁畫面擷圖(暱稱:雨芯兒)。【檢證47】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8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8月2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檢證54】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9 被告持手機拍攝被害人之照片2張。【檢證55】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0 被告之腳傷照片(於113年5月11日及113年6月4日分別拍攝)。【檢證56】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1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113年5月29日移署北基勤字第1138294627號書函及函附之所有附件。【檢證57】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證58至61】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3 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檢證62至63】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4 被告之台東馬偕醫院病歷、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監獄看守所提供之被告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15日就醫紀錄。【檢證64至69】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5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7月22日八療一般字第1135001897號 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檢證70】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6 監視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詳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一)。【檢證71至93、96】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7 搜索被告住處及案發現場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詳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一)。【檢證94至95】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8 扣案之被害人所有白色香奈兒皮包1個。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9 扣案之被告所有淺藍色後背包與黑色女用手提包各1個。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30 扣案之被害人所有項鍊(有佛像)1條、戒指3只、手鍊2條、墜子2個、項鍊3條與皮夾1個。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附件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林佳亨醫師到庭交互詰問。【檢證10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檢、辯均有聲請,由檢察官行主詰問,辯護人行反詰問,反詰問範圍不受主詰問限制) 2 審判中詢問被告。 審判中詢問被告部分,為被告在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檢、辯均有聲請,由檢察官先詢問,辯護人後詢問) 3 內政部移民署移署資字第1130084796號函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附件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證人即帕潭亞友人NAKONPAKDEE PENSIRI(中文名:平熙麗,下稱平熙麗)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4、1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部分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2 證人即帕潭亞友人PHOLALAI SUPACHAI之警詢筆錄。【檢證16】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3 證人即帕潭亞友人JANTAMOOK CHITTAKORN之警詢筆錄。【檢證17】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4 證人即被害人男友帕潭亞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8、19、20】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部分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5 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之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2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6 證人即被害人之母PHOND-AMPHAI KHOTMAN之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2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7 證人即被害人胞姊ACHARAWADEE SANSANG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22、2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部分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8 證人被告前男友蕭競賢之警詢筆錄。【檢證24】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附件四(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 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傳喚證人即被害人男友帕潭亞到庭詢問。【檢證102】 證人即被害人男友帕潭亞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21、122、123】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到庭詢問。【檢證103】 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之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19】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3 傳喚證人即於113年5月11 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小隊長連志達到庭詢問。【檢證104】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4 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林佳亨醫師到庭詢問。【檢證105】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5 被告之警偵、延押、移審訊問筆錄及被告偵訊當庭或開庭後手寫之文字紀錄。【檢證106至118】 審判中詢問被告。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6 證人即被害人之母PHOND-AMPHAI KHOTMAN之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20】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7 證人即被害人胞姊ACHARAWADEE SANSANG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20、124】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8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證125】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9 基隆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以彩色照片呈現)【檢證126】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0 基隆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及國立臺灣大學113年7月18日校醫字第 1130068075號函檢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之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死者姓名: SUTHIDA SANSANG)、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 (113)醫鑑字第113110139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證127、128】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附件五(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 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林佳亨醫師到庭詢問。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檢、辯均有聲請,由檢察官先詢問,辯護人後詢問)

2024-12-26

KLDM-113-國審重訴-1-20241226-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周韋廷 周韋宏 周韋成 被 告 翁胤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26

KLDM-113-交附民-141-20241226-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1號 原 告 李光倫 被 告 龔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連珮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KLDM-113-附民-771-20241226-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胤宸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4號、第1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胤宸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翁胤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周東明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補充證據、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1 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 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 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及肇事責任比例分配 (覆議意見認被害人夜間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分向限制線 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是義 務役,月收新臺幣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困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翁胤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胤宸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直行往潮境公 園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違 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且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之 行人周東明,造成周東明受有第四節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 四肢癱瘓,右側氣胸、右側膿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 3年1月8日5時52分許,因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 竭死亡。 二、案經周東明之子即周韋廷、周韋宏、周韋成告訴及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胤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周東明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周韋廷、周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周東明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周東明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四節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右側氣胸、右側膿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1月8日5時52分許,因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5月2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0042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害人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且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KLDM-113-交訴-29-20241226-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禮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6 號、第356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禮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禮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洗錢罪,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雖符合上開行為時法之減刑要件,惟不符合上開中間 法、現行法之減刑要件,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 (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更正加 重詐欺條款如前)、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與李道晟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與李道晟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致告訴人呂 雪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上繳之數額;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油漆工 ,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⒈被告參與本案而獲得報酬5,000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 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所參與拿取之被害款項,皆由其 上繳給李道晟指定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其餘被害款項,則 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此部分轉帳或上繳有所參與,是告訴人受 詐欺之被害金額,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縱洗錢防制法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6號                    112年度偵字第3563號   被   告 王禮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禮鈞與李道晟(另行通緝)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前,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嗣該詐詐騙集團某 成員於111年6月14日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假冒檢察官、警察等公 務員身分致電呂雪怡,表示其涉嫌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須 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權限並告知以利偵辦,呂雪怡因之 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辦理其名下帳 號「000-000000000000」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並將上開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後該詐欺集團即 於111年6月28日11時9分許,於網路銀行操作轉帳,將告訴 人上開帳號內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匯款至莊士賢(另為 不起訴處分)名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內,再由戴惠娟(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 年6月28日11時44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基隆分行臨櫃提領 其中之45萬元,李道晟再指示王禮鈞於同日12時28分許,至 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田寮河畔,向戴惠娟收取該45萬 元後逃逸,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呂雪怡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呂雪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禮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王禮鈞坦承經由同案被告李道晟介紹,領取工作機並加入詐欺集團之飛機軟體群組,再依同案被告李道晟之指示,到基隆先去買估價單並於其上填寫「廣告費用」、「佈置尾款」後,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田寮河畔,向同案被告戴惠娟出示該估價單,要求同案被告戴惠娟簽名其上,並向同案被告戴惠娟收取45萬元後攜往桃園市桃園區某鐵板燒店之路口,再將該45萬元及簽過名的估價單交付給在該處等候之詐欺集團上游某成員,並收取該上游成員交付之2530元報酬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戴惠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戴惠娟於網路上應徵外帳會計工作後,依指示於111年6月28日11時44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基隆分行臨櫃提領「廠商匯款」45萬元,再依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田寮河畔與被告王禮鈞見面,依被告王禮鈞要求在一張估價單上簽名後,將該「廠商匯款」45萬元交付給被告王禮鈞,被告王禮鈞即離去,事後同案被告戴惠娟與同案被告莊士賢兩人討論覺得奇怪,即主動報警並協助警察抓車手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莊士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妻即同案被告戴惠娟於網路上應徵「外帳會計」工作後,同案被告莊士賢有同意其妻使用其名下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其後其妻曾忘記密碼而打電話來詢問,兩人討論後覺得奇怪,即主動報警並協助警察抓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呂雪怡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呂雪怡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莊士賢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資金明細列印資料、卷附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禮鈞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王禮鈞與同案被告李道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KLDM-113-金訴-383-20241226-2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8公克,併同難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文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0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上 職議字第5124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 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8公克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 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 、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 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50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124號駁回再議確 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 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28公克,有公司112年4月19日出 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 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25

KLDM-113-單禁沒-26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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