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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8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鄭全成 複 代理人 黃雲甫 被 告 55TIMELESS住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韓國權 訴訟代理人 黃瑞倩 被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承保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晚間8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於訴外人王志恭駛入停車場車道 之際,因門擋號誌運作不良突然升起,車頭因而撞擊門擋, 承保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636,4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3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55TIMELESS住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則 以:停車道門擋係公共設施,目前尚未點交,仍由被告大陸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建設)管領中,且被告管委會 前於111年12月9日對住戶公告管委會決議,入出車道應遵循 勤務人員指示,本件事故肇因於王志恭未遵循指示逕自駛入 車道,被告管委會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大陸建設則以:原告並未指明被告大陸建設過失何在, 又被告管委會所屬社區公共設施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893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大陸建設管領 至110年10月31日止,故於事故發生時門擋已非由被告大陸 建設管理維護。另被告管委會於111年12月9日已對住戶公告 車輛進出時應遵循勤務人員交管及號誌行車之決議,本件事 故起因於王志恭未遵循勤務人員指示逕自駕駛承保車輛欲進 入地下停車場,未注意正在上升之門擋因而導致撞擊,王志 恭係管委會成員且參與上開決議做成之會議,對應遵循勤務 人員指示駛入車道一事知之甚明。故被告大陸建設就本件事 故並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事故經過為王志恭駕駛承保車輛欲駛入車道進地下停車 場時,車道前方車擋升起,承保車輛車頭因此撞擊車擋等情 ,為二造所不爭執。又被告管委會於111年12月9日對所屬公 寓大廈之住○○○○○○道○○○○○○○○○○號誌行車一節,亦有被告管 委會提出之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基此公告 ,原告如欲主張被告管委會就事故發生有過失,則須證明勤 務人員指揮有誤或號誌失當。而就此應證事實,原告主張車 道燈號為綠燈,王志恭應得駛入等語,斯時車道燈號為綠燈 一情固為被告管委會所不爭執,惟抗辯車道燈號綠燈僅代表 目前車道上無車輛,仍須聽從勤務人員指示行車等語,而目 前多數公寓大廈之車道燈號顯示係依感應而為,車道一端感 應到入車後顯示紅燈,另端感應到出車後更易為綠燈,故被 告抗辯應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不足作為號誌失當故被告管 委會就事故發生有過失之證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勤務人員 指揮有誤之事實,如此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過失何在,參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令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至於原告主張勤務人員交管對象應僅有出場車輛不含 入場車輛等語,顯然無視上開公告中「進出車道」之用語, 主張顯背於事實,自難採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940元 合    計        6,940元

2025-01-20

TPEV-113-北簡-9087-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66號 原 告 王力加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被 告 曾江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被 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重訴 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應將該5筆土地返還與所有權人許玲珠、 原告、王一帆、王雯生,經被告提起上訴,就應返還土地部 分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案經強制執行,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1 0月4日將該5筆土地點交與許玲珠、原告、王一帆、王雯生 。被告明知其無使用該5筆土地之法律權源,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自105年10月4日上午10時點交後,至110年10月2 3日上午9時止,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將通往土地唯一 道路之柵欄上鎖,雇用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建儒使用土地,被 告該部分所為,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該5筆土地, 係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侵權行為,且因此受有使用土地之 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應對原告損害 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考量該5筆土地坐落位置、 附近環境、工商繁榮程度等因素,認以土地申報地價2%計算 租金為當,依被告占用土地面積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32,014元,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故請求被 告給付258,00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訴,請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用人頭當該5筆土地買受名義人,後土地 被董事長偷賣掉,買的人也是惡意買受,不久董事長跟買土 地的人都過世,土地所有人有簽土地所有權使用書與被告, 被告不是無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止,雇用 不知情之陳建儒占有使用上述5筆土地,並在通往該5筆土地 唯一道路之柵欄上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該行為 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犯竊占罪,處有期徒 刑5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7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士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至53頁),從而被告無權占有上述5筆土地,侵害屬 於土地所有人之使用收益權限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雖以 上詞抗辯,惟被告抗辯內容同於許玲珠、原告、王雯生、王 一帆前訴請被告返還該5筆土地之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4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52號等民事訴訟程 序中之抗辯內容,被告抗辯為法院所不採而經判決應返還該 5筆土地與所有人確定在案,故就被告於該5筆土地有無使用 權源此一重要爭點在101年度重訴字第434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152號等案件審理過程中已為攻防,而另案 法院就此重要爭點判斷未見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於本件二造 亦未就該爭點另行提出新事證,故依爭點效理論,於本件就 被告有無使用該5筆土地合法權源此一爭點,二造不得再為 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故就被告抗辯內容不再 論駁。  ㈡被告不當得利價額計算: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共有人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 返還。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應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 限。次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 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 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 額」。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並未申報地價,應以歷年公告地價之80%計 算。  ⑵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之5筆土地面積分別詳如附表一至五所 示,有該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 9至37頁),各筆土地歷年公告現值、申報地價及公告地價 ,則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刑事卷宗(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476號卷)內之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線上查詢( 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網頁資料在卷供參(見士林地院 112年度易字第650號卷第75至84頁);又該5筆土地附近並 非繁榮,多為草木叢生之山坡地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證(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54號卷第67至71頁 、偵緝卷第137至140頁),經審酌土地之坐落位置、附近環 境、繁榮程度等情,認按被告占用土地面積以申報地價之年 息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據此計算被告歷 來無權占用該5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如附表 一至五所示,金額共計1,032,014元,原告就該5筆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為4分之1,故得請求被告返還258,004元(計算 式:1,032,014÷4=258003.5,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8,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見本院卷 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請求就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有利擇一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 ,本院既認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 ,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附表一: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1,804平方公尺 期    間 公告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註:按公告地價80%計算) 計算式: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x80%)x占用面積x年息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進位) 105年10月4日至12月31日 1,600元 1,280元 1,280×1,804×0.02×89/365=11,261元 106年 1,600元 1,280元 1,280×1,804×0.02=46,182元 107年 1,200元 960元 960×1,804×0.02=34,637元 108年 1,200元 960元 960×1,804×0.02=34,637元 109年 1,200元 960元 960×1,804×0.02=34,637元 110年1月1日至10月22日 1,200元 960元 960×1,804×0.02×295/365=27,994元 總計 188,348元 附表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77平方公尺 期    間 公告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註:按公告地價80%計算) 計算式: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x80%)x占用面積x年息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10月4日至12月31日 1,600元 1,280元 1,280×377×0.02×89/365=2,353元 106年 1,600元 1,280元 1,280×377×0.02=9,651元 107年 1,200元 960元 960×377×0.02=7,238元 108年 1,200元 960元 960×377×0.02=7,238元 109年 1,200元 960元 960×377×0.02=7,238元 110年1月1日至10月22日 1,200元 960元 960×377×0.02×295/365=5,850元 總計       39,568元 附表三: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000平方公尺 期    間 公告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註:按公告地價80%計算) 計算式: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x80%)x占用面積x年息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10月4日至12月31日 1,600元 1,280元 1,280×3,000×0.02×89/365=18,727元 106年 1,600元 1,280元 1,280×3,000×0.02=76,800元 107年 1,200元 960元 960×3,000×0.02=57,600元 108年 1,200元 960元 960×3,000×0.02=57,600元 109年 1,200元 960元 960×3,000×0.02=57,600元 110年1月1日至10月22日 1,200元 960元 960×3,000×0.02×295/365=46,553元 總計 314,880元 附表四: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511平方公尺 期    間 公告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註:按公告地價80%計算) 計算式: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x80%)x占用面積x年息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10月4日至12月31日 1,600元 1,280元 1,280×3,511×0.02×89/365=21,916元 106年 1,600元 1,280元 1,280×3,511×0.02=89,882元 107年 1,200元 960元 960×3,511×0.02=67,411元 108年 1,200元 960元 960×3,511×0.02=67,411元 109年 1,200元 960元 960×3,511×0.02=67,411元 110年1月1日至10月22日 1,200元 960元 960×3,511×0.02×295/365=54,483元 總計       368,514元 附表五: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150平方公尺 期    間 公告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註:按公告地價80%計算) 計算式: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x80%)x占用面積x年息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10月4日至12月31日 1,600元 1,280元 1,280×1,150×0.02×89/365=7,179元 106年 1,600元 1,280元 1,280×1,150×0.02=29,440元 107年 1,200元 960元 960×1,150×0.02=22,080元 108年 1,200元 960元 960×1,150×0.02=22,080元 109年 1,200元 960元 960×1,150×0.02=22,080元 110年1月1日至10月22日 1,200元 960元 960×1,150×0.02×295/365=17,845元 總計        120,704元

2025-01-20

TPEV-113-北簡-606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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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64號 原 告 陳永宸 訴訟代理人 陳毓文 被 告 JUAN CHENG WEI SPENCER(阮誠威) 訴訟代理人 邱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37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中山路與大智路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176- HW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路 肩並左轉往大智路,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掌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下 背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又系爭 機車所有權人鄭秉程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醫材、證明 書費)1,24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0,150元、精神慰撫金20 萬元,總計為211,390元。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以: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40元部 分,均不爭執。然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計算折舊;精神慰 撫金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疏未 注意逕行左轉之過失,請求依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智路之 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中山路路肩同向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前方,欲左轉往 大智路,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左轉,兩車遂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又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15 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魏 國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照片、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上開 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4 1-45、51-57、59-62頁、調解卷第17-21、23-25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 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業如 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 費)850元,另購買醫材支出390元,共計1,240元,並提出 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9頁),核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機車 為訴外人鄭秉程所有,係100年3月出廠,系爭機車經送廠估 價維修,所需維修費共計10,150元(均為零件費用),鄭秉 程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估價單、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切結書附卷 可佐(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37頁),而零件費用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 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 100年3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2年3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 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 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 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 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 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 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 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 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 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 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10,150元依前揭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538元【計算式:1 0,150÷(3+1)=2,53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系 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538元。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大學在學學生,111年度無所得、112年度所得為498 元,名下有機車1輛之財產;被告係外籍人士,大學畢業, 從事業務工作,111、112年度所得為973元、1,756,076元, 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之在學證明、 詢問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1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 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3,778元(計算式 :1,240+2,538+20,000=23,778)。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原告應 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百分之7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133元(計算式:2 3,778×30%=7,1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1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 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 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 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20

SSEV-113-新簡-764-202501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范睿樺 被 告 陳庭南 TRAN DINH N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蔡曉音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訴外人崔家 華於民國112年5月19日0時5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台一 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台一線105.5公里處 即台一線與潭內小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適遇被告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沿潭內小路由西往東欲進入交岔路口,詎被告 竟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逕自通過該 路口,致不慎撞及系爭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因而造成 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277,682元(含工資64,150元、更換零件費用213,532 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7,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 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 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 故發生地點即台一線105.5公里與潭內小路交岔路口,為未 設置號誌之交岔路口,台一線為劃設雙向共計4線車道之道 路,潭內小路則未劃設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一節,有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院卷第59頁)。是被告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沿潭內小路由西往東欲進入交岔路口,自應禮讓系爭 小客車先行,然被告疏未注意而逕自穿越該路口致不慎發生 擦撞一節,亦有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調查筆錄可憑(見院卷第59至102頁),復參以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 注意,竟逕自穿越路口並發生擦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 ,自應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未 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當屬有據;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小客車駕駛人崔家華於進入系爭 事故發生交岔路口前,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同為本件肇事原 因一節,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外(見 院卷第21頁),復為原告不爭執。基此,足認崔家華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致發生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準此,本件事故既 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 ,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而崔家華則應負百分之 三十過失責任。 四、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 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277,682元(含工資64,150元、更換零件 費用213,532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小客車自出 廠日111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9日,已使用 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875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3,532÷(5+1) ≒35,5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3,532-35,589) ×1/5×(0+10/12)≒29,6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3,532-29,657 =183,875】。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64,150元後, 再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為173,618元【計算式:(183,875元+64,150元)×0.7 =1 73,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173,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1-20

MLDV-113-苗簡-700-20250120-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51號 原 告 苗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煌 訴訟代理人 鄒偉帆 被 告 翁聖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7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台13線由苗栗 市往銅鑼鄉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里○00○路○○號32 64往苗栗市方向約23公尺處,因撿拾掉到副駕駛座地墊之 手機,不慎撞倒路旁電桿,致原告架設在該電桿上之監視 攝影機1支及傳輸線材損毀,而無法正常攝影。經送請勞 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勞謙公司)估價維修,其修復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20,47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75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勞謙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2月4日栗警五字第1130042444號 函及所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3、49至54、59、6 9至75、85至104頁)。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苗栗市南勢里台13線往銅鑼方向,行 駛至7-11豪利旺門市時,因我手機從中控掉到副駕駛座地 墊,於是我就邊開邊撿手機,之後車子就撞上了,撞上什 麼東西我也不知道,我就昏過去了,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前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前開侵 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撞毀原告之監視攝影機1 支及傳輸線材,致該監視器無法正常攝影,即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475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7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1-20

MLDV-113-苗小-751-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楊信凱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路遠」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系爭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嗣被告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先由系爭集團成員「舒涵」,於112年4月10日,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誤信為真,即依系爭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下列時、地交付款項:㈠於112年6月28日18時5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楓康超市永靖店前,面交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被告;㈡於112年7月4日1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黎明國中前,面交30萬元予被告;㈢於112年7月6日17時38分許,復於黎明國中前之上揭地址,面交3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收受伊前揭3次款項時,均持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薛揚昱」)」1張及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將上開偽造文件向伊行使。被告收款後,旋依系爭集團成員指示,購買等值加密貨幣後,轉入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被告與系爭集團其他成員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合計10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或民法第179條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經核應屬被告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不另調查審酌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附民卷第1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經核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1-20

CHDV-113-訴-1329-20250120-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號 受裁定人即 相對人 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霞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洪慶忠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 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17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 納聲請費為1,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1-20

CHDV-114-司他-9-20250120-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TRAN DINH LOI (陳廷利)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勝億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 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原告本 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 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 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 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 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另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勝億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 災害補償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 3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兩造嗣於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4號調解成立,聲請費用 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受裁 定人即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 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46,071元,應徵收聲請費2 ,000元。又因兩造調解成立,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 行扣除3分之2聲請費。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667元(2,000*1/3=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1-20

CHDV-114-司他-1-20250120-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號 受裁定人即 相對人 正益全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政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游駿鵬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 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15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 納聲請費為1,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1-20

CHDV-114-司他-8-20250120-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陳思忠 相 對 人 陳慶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6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4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 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 009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4號判 決,其中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審 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 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063元, 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4,063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20

CHDV-113-司聲-50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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