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8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壹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10日18時21分,在不詳地點,以GASH點數100為
代價,使用向薛鳳吟取得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號門號(下稱前開門號)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銘
凱」代收簡訊驗證碼,並轉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完成遊戲橘子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認證會員帳號「
dhbszdfhbg」、「dgvsdgvs」之註冊程序;嗣註冊完成後,
「鄭銘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卡片,將該
等GASH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儲值該點數至前揭本案門號所
進階認證之附表所示之會員帳號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年籍詳卷)、證人薛鳳吟
、歐懿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甲○○
分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購買之GASH點數卡付款使用證明
、被告與Line暱稱「鄭銘凱」對話紀錄截圖、遊戲橘子公司
帳號申設資料及訂單編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
,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
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前開門號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並代收簡訊驗證碼完成遊戲
橘子公司認證會員帳號,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
訴人2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得利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
集團成員以不實話術訛詐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所購買之
遊戲點數儲值至上揭會員帳號,所取得者係屬具有財產價值
之抽象利益,尚非現實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被告以一提供前開門號並代收簡訊驗證碼
完成遊戲橘子公司認證會員帳號之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得利及洗錢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
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犯情節
較實施前開犯罪之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
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㈤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提供前開門號,供詐欺集團訛詐告訴
人甲○○之事實(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5
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告訴人之人數,
與聲請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㈥末查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於受騙時,雖均係年僅16歲
之未成年人,然被告僅係提供動電話門號並代收簡訊認證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甲○○有任何的接觸
,更非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者,卷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附表編號2所示
之告訴人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可能遭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之結果,提供前開門號並代收簡訊認證碼予詐欺集團
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增添國家追訴犯罪之
困難,造成犯罪告訴人2人無端蒙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提供1支電信門號,獲致GASH點數100為代價之代
價,致告訴人2人受有GASH點數共計1萬5,000之損害,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
調解,願自114年1月20日起分期賠償,尚未與告訴人甲○○成
立和解或賠償;復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
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會員帳號內,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簡訊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獲有100點GASH點數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認明確,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意旨認應沒收金額
300元,尚有誤會。
㈣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可隨時停話或重新辦理,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政洋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購買時間 點數卡序號 儲值點數 儲值時間 儲值點數之遊戲橘子帳號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在手遊「超能世界」遊戲聊天室,傳訊息向乙○○佯稱:欲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遊戲虛擬寶物,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網址連結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並將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4月10日21時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10日21時15分許 dhbszdfhbg 112年4月10日21時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10日21時26分許 dgvsdgvs 2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被告所不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21時起,透過推特交友軟體聯繫甲○○,佯稱:出去玩一次3,000元,確定不是警察費用3萬元,保護「雅婷」費用3萬元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並將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4月11日11時50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11日11時56分許 dgvsdgvs
CTDM-113-金簡-648-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