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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傑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黃銀呈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林毓麟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 9、3183、3964、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傑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獵槍各壹支 (均各含彈匣壹個)及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驗餘之制式子彈貳顆 、非制式子彈伍拾玖顆、制式散彈捌顆,均沒收。 黃銀呈、林毓麟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承傑曾係黃銀呈所營直播事業之員工,與黃銀呈之另一員 工林毓麟係多年好友,楊文益則係黃銀呈早年之獄友,李承 傑、林毓麟均因黃銀呈經營直播事業之緣故而與楊文益有過 照面、認識(楊文益於案發後為警查緝時自戕身亡,所涉強 盜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銀呈、林毓麟 所涉強盜等罪嫌,均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二、緣楊文益因故選定於民國111年2月4日至李慶義位於彰化縣○ ○鄉○○路00之0號(起訴書誤載為0之0號)之住處強盜財物, 先於111年2月4日21時58分許,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 器使用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數顆、非制式獵槍1支及子彈 數顆(所攜帶上開槍枝之彈匣內子彈數量不詳,惟應低於如 附表編號3至4所示子彈之數量),自其位於彰化縣○○鎮○○路 000巷00號之居處(起訴書就本案有關楊文益出入之住所地 點,均誤載為楊文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 ,以下併同更正),駕駛未懸掛車牌之BMW廠牌黑色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出發,迨至同日22時8分許駛抵陳偉銘(所 涉強盜等罪嫌,因陳偉銘嗣未到庭,由本院另行審結)所任 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實業有限公司,短 暫停留後,旋於同日22時23分許,搭載1名成年男子(下稱 甲男,起訴書認甲男就係陳偉銘,惟因陳偉銘嗣未到庭,本 判決就此即不先予認定),一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 號之福○宮,與因受林毓麟請託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到場載人之李承傑(原係楊文益電聯 黃銀呈請其載送,黃銀呈嗣電聯委託林毓麟,林毓麟再聯繫 委託李承傑)接洽,而李承傑上車與楊文益換手駕駛A車, 在依楊文益之指示駛抵李慶義上址住處途中,眼見楊文益與 甲男各自戴上蒙面頭套又分持上開槍彈下車,復聽聞楊文益 告知其在外等候並於發現人車經過時按鳴喇叭示警,已然知 悉楊文益與甲男下車係要持槍入屋強盜他人財物,竟仍為應 允,而與楊文益及甲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 聯絡,由李承傑在車上把風及接應,楊文益與甲男則於同日 22時38分許,分持上開手槍、獵槍及子彈,從李慶義之胞兄 李慶福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0樓未關上大門之私 人宮廟處,侵入與之相連相通之李慶義上址住處1樓屋內(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喝令斯時在場之李慶義、 郭嘉祥交出金錢,以此脅迫之方法至使李慶義及郭嘉祥不能 抗拒,分別交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38萬元,期間李承 傑因注意到有人車經過,遂行按鳴喇叭示警,而楊文益與甲 男得手上開合計46萬元之現金後,隨即搭乘李承傑所駕駛之 A車逃離現場,未幾楊文益換手駕駛A車將李承傑載至彰化縣 ○○鎮○○路000-0號附近下車後,旋於同日23時4分許,駕駛A 車至其上址居處附近某處停放,緊接與甲男徒步返回其上址 居處,而後再於翌(25)日0時13分許,駕駛A車逃匿他處。 三、嗣因李慶義告知友人上開遭人強盜財物乙事,為警輾轉知曉 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發現楊文益及李承傑等人 涉嫌重大,乃於同年2月20日0時5分許,前往址設雲林縣○○ 鎮○○○路00號之○○○汽車旅館185房,對藏身於此之楊文益實 施拘捕,惟楊文益隨後持槍自戕身亡,警方除在現場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外,復於同日6時45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楊文益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文益 上開犯案時所穿之背心1件、頭套6個等物;另於同日15時3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承傑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承傑上開犯案時所穿之運 動鞋1雙與運動長褲1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 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郭嘉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李承傑、黃銀呈、林毓麟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李承傑、黃銀呈、林毓麟暨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315至316頁,本院卷二第28至30、171至172、193頁,本 院卷三第12、166、2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承傑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載送楊文益 及甲男至李慶義上址住處,途中見聞楊文益與甲男戴上蒙面 頭套後分持槍枝下車,且於駕車在外等候期間,有依楊文益 指示於人車靠近時按鳴喇叭示警,嗣並接應楊文益及甲男離 開現場等情,惟否認涉有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及加重強盜犯 行,並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謀劃,後來會聽楊文益 的話是因為楊文益手上有槍,我怕他傷害我,本案我僅承認 係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但否認係係加重強盜之正犯,也否 認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李 承傑是在開車途中看見楊文益及甲男戴上頭套及持槍之行為 ,當下才發現涉入強盜案件,但李承傑全程均如工具一般, 依照楊文益之指示為一般駕駛,並未下車實施強暴脅迫取財 行為,更未收受報酬或參與分贓,李承傑顯未有共同持槍強 盜之犯意聯絡或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本案至多僅成立加 重強盜罪之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李承傑與黃銀呈、林毓麟、楊文益間 之關係乙節;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楊文益攜帶槍彈駕駛 A車搭載甲男至福○宮與李承傑接洽之經過、李承傑坐上A車 後與楊文益換手並依指示駕駛A車至李慶義上址住處途中見 聞楊文益與甲男戴上頭套分持槍枝及聽令楊文益所告以之駕 車在外等候並注意人車經過時按鳴喇叭示警、楊文益嗣與甲 男持槍下車強盜李慶義及郭嘉祥之金錢、楊文益與甲男得手 共計46萬元現金後搭乘李承傑所駕駛之A車逃離現場、楊文 益換手駕駛A車將李承傑載至彰化縣○○鎮○○路000-0號附近某 處放下等情,業據被告李承傑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均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304、308至312頁,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 ,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我在案發前曾 係黃銀呈之員工,我去當他直播的小幫手,林毓麟係我在高 中休學期間認識的朋友,楊文益則是在黃銀呈直播間見過幾 次面,案發當天晚上我接到林毓麟FACETIME電話,要我去福 ○宮幫忙載人,我問要載誰,林毓麟只跟我說那人我應該看 過,我沒多想就駕駛B車至福○宮,我抵達後等了約10幾分鐘 ,楊文益就駕駛A車過來、A車副駕駛座上還有甲男,楊文益 叫我上車,跟我說「等下換你開」,後來楊文益載我跟甲男 到上址私人宮廟附近時就換我開車,我依楊文益指示開到上 址私人宮廟前面一點,到了之後楊文益跟我說「等下有人開 車過來或者有人走來走去,就按個喇叭」,然後楊文益就拿 出頭套、短槍給甲男,楊文益與甲男戴起頭套,楊文益拿長 槍、甲男拿短槍背著包包就進去上開私人宮廟,過程中有車 開過來有人下車要進去該私人宮廟,我就按2聲喇叭告訴楊 文益有人靠近,大概隔了2分鐘,楊文益與甲男返回車上, 楊文益叫我趕緊把車開走,我一直往前開,開了一段距離之 後楊文益才說換他開,楊文益開車過程中有問甲男「裡面有 多少」,甲男回答「大概3、40」,因為我當時已經知道他 們是拿槍去強盜,我就要楊文益載我回福○宮牽車,但楊文 益卻跟我說載我去搭計程車,就把我載到1個有便利商店的 地方,附近有個○○計程車行,監視錄影器畫面拍攝到有1名 男子於111年2月4日22時5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 附近,從A車上下來,那名男子就是我,警方查扣之運動鞋 及運動褲是我涉嫌強盜案件時所穿著之衣褲,我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2月4日22時44分許之基地台 位址顯示係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當時我是在A車上 把風,本案我沒有參與事前之規劃,我一開始也不知道狀況 ,是到了行搶地點,看到楊文益戴上頭套,拿了長槍、短槍 才知道,我只有參與把風,其他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不諱( 見偵3169號卷一第14至20頁,偵3169號卷二第112至118、21 8至219頁,偵5536號卷一第14至18、22至24頁,偵5536號卷 五第13至14頁,本院卷一第310至312頁),核與下列所示之 證據均大致相符而可採: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毓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偵5536號卷三第5至8、10、14至16頁,本院卷三第 63至64、67至68、70至74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慶義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169號卷一第23 3至236頁,偵5536號卷四第98至101頁,偵5536號卷五第259 至261頁,本院卷三第14至15、17、21至23頁);及證人即 告訴人郭嘉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 偵5536號卷四第88至90頁,偵5536號卷五第260至261頁,本 院卷三第292至297頁)。  ⒉李慶義上址住處暨上址私人宮廟之現場蒐證照片2張、A車駛 至李慶義上址住處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上址私 人宮廟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偵辦0204專案-犯案前時序表(含相關時序之監視錄影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1份、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偵辦0204專案時序表-逃逸(含相關時序之監視錄影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1份、福○宮廣場前暨周 邊道路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楊文益上址居處於1 11年2月4日及同年2月5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及本院當庭播放上址私人宮廟、○○實業有限公司、楊文益 居處暨周邊道路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含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3169號卷一第39至42 、75至82頁,偵3169號卷二第33至47頁,偵3183號卷二第18 7至209頁,本院卷二第14至28、36-1至36-35頁)。  ⒊李承傑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文益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偵316 9號卷二第163至174、181至189頁),及警方於111年2月20 日至上址○○○汽車旅館查緝楊文益之蒐證照片14張、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2月20日0時30分逕行搜索上址○○○汽車 旅館185號房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本院111年2月23日彰院毓刑祥111急搜6字第11100038 95號函(內容:前述逕行搜索准予備查)各1份(見偵3169 號卷一第149至155、165至173頁,偵7118號卷第23頁),及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4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111年2月20日6時45分出示搜索票實施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3169號卷一 第185至187、189至195頁)。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 定,結果為如附表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等節,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27317號 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5536號卷五第199至204頁),足 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 ㈡、被告李承傑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均無可採信,論述 如下:  ⒈按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 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 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 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 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 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 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 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的實現皆屬不可 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承傑於本案中固未下車與楊文 益及甲男一同實施持槍強盜之行為,然被告李承傑於駕駛A 車至李慶義上址住處途中,既已因眼見楊文益與甲男戴上頭 套、分持槍彈下車及聽聞楊文益告以其駕車在外等候並注意 人車經過時按鳴喇叭示警等情而得知悉楊文益與甲男係計畫 進入他人住宅、以持槍脅迫他人之方式強取他人財物,卻仍 分擔把風、按鳴喇叭示警及開車接應楊文益與甲男離開現場 之工作,被告李承傑對於本案犯罪之完成顯然有所貢獻,且 對整個犯罪計畫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而居於犯罪支配之地位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承傑就本案犯行,自應與楊文益及 甲男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 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 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 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承傑於本案中雖未直接碰 觸到槍彈,但被告李承傑既已知悉楊文益及甲男係計畫持槍 實施本案強盜行為,卻仍參與把風、接應之工作,則自被告 李承傑應允把風、接應,並於楊文益及甲男持槍實施強盜行 為後接應其等離開現場,迄至其下車與楊文益及甲男分開之 時止,該段期間內被告李承傑應有與楊文益及甲男共同持有 上開槍彈,並由楊文益及甲男攜帶管領上開槍彈之犯意合致 ,應無疑義,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李承傑自仍應就持有槍彈 部分論以共同正犯,不因其未親自持有槍彈即可解免其共同 持有上開槍彈之罪刑。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罪名:  ⒈查被告李承傑負責把風、接應,由楊文益及甲男持上開槍彈 於深夜進入李慶義上址住處,亮槍喝令李慶義、郭嘉祥交出 金錢,衡諸一般人身處李慶義、郭嘉祥之相同情境下,突遇 槍枝近距離威嚇交出金錢,倘若不從,持槍者極有可能瞬間 扣下扳機,取其性命或使之受傷,則一般人於此情形下,意 思自由均已受壓抑而無法抵抗,參以李慶義、郭嘉祥於遭楊 文益及甲男亮槍喝令後,即均無反抗而交付金錢,業如前述 ,顯見李慶義、郭嘉祥確已心生畏懼,其等自由意思已受壓 抑,被告李承傑及楊文益、甲男上開行為,已達至使李慶義 、郭嘉祥喪失自由意思而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所為即已該 當於強盜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李承傑及楊文益、甲男為上開強盜犯行時,楊文益與甲 男所持用之槍彈既均有殺傷力,已述之如前,客觀上顯足以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要屬兇器無疑。  ⒊故核被告李承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 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4款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又起訴書就被告李承傑 本案犯行雖未清楚載明係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何款之加重 事由,然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論述(見本院卷一 第303頁,本院卷四第75頁),應無礙於被告李承傑行使防 禦權,附此說明。再被告李承傑及楊文益、甲男為上開加重 強盜犯行過程中雖有強制或妨害李慶義、郭嘉祥自由之行為 ,然此為其等強盜之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不另 論罪,併此指明。 ㈡、被告李承傑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與楊文益及甲男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承傑本案所持有之子彈數 量雖非單一,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 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再被告李 承傑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 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加重強盜罪,併其同時侵害李慶義與 郭嘉祥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承傑利益主張:被告李承傑發現楊文益等 人持有槍械,擔心自身生命安全受到脅迫才不敢反抗,聽從 楊文益之指示,於本案實處於工具一般無自主空間、無法反 抗之地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 ,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承傑為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對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行為之嚴重性,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然其於知曉楊文益及甲男計畫係持槍侵入 住宅強盜他人財物時,竟仍實際參與把風及接應之行為,除 對李慶義及郭嘉祥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之外,更對社會治安 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所為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確可憫恕,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無可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承傑:⒈為一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僅因楊文益之要求,即率與楊文益及甲男共同為 本案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仍 未與李慶義及郭嘉祥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態度 難謂良好;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素行 、持有之槍彈數量與期間,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受雇做油漆工程、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婚、有1個小孩、 平日與妻小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37頁)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獵槍1支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子彈部分的鑑定,以採樣方式進行,尚不背離常規;扣案 子彈經以採樣其中部分試射,鑑定其殺傷力,未試射之子彈 部分,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乃認亦具殺傷力 ,尚不背離常規,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鑑餘彈殼毋庸贅 言沒收,其餘完整子彈係違禁物,仍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3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驗餘之制式子彈2顆、非 制式子彈59顆、制式散彈8顆(即鑑定後所餘未試射之子彈 ),既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自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採樣試射之制式 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30顆、制式散彈4顆,業經試射而失其 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運動褲1件、運動鞋1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雖均係被告李承傑所有,且係其案發時所著之衣物及攜 帶之物品,惟與其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㈣、被告李承傑固有參與本案犯行,惟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任何財物或報酬(見偵3169號卷一第20頁),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承傑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李承傑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銀呈因素知直播主李慶福之供貨商 郭嘉祥前往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之大概時間,且適逢11 1年農曆過年期間,貨款金額較大,遂與楊文益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持槍強盜犯意聯絡,謀議伺機行搶,並找來 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男、李承傑加入,嗣於同年2月4 日19時18分許,郭嘉祥至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並逗留該 處打麻將,居住在附近之黃銀呈(與李慶義上址住處僅相距 約140公尺)看見後,隨即於同日21時9分許,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至楊文益上址居處,告 知此事,同時電聯被告林毓麟、李承傑,要求李承傑至福○ 宮等候上車。迨楊文益及甲男攜帶上開槍彈共乘A車前往福○ 宮與李承傑接洽,與李承傑同車至李慶義上址住處,持槍對 李慶義、郭嘉祥強盜現金得手後(其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強盜財物之過程,詳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不再 贅述),李承傑為掩人耳目,不直接去福○宮取車,反在彰 化縣○○鎮○○路000-0號附近下車後,先搭計程車去臺中市○○ 區、再換乘他車返回其住處、嗣又去黃銀呈女友住處找林毓 麟,最終由林毓麟駕車搭載李承傑於同年2月5日5時35分許 至福○宮取車。而黃銀呈及林毓麟在得知楊文益等人已強盜 財物得手後,旋於111年2月4日23時59分許,由林毓麟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黃銀呈至 楊文益上址居處,黃銀呈下車與楊文益、甲男商議後,3人 即共乘林毓麟所駕駛D車至附近A車停放處,楊文益及甲男旋 下車共乘A車逃匿他處。因認被告黃銀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罪嫌;被告林毓麟 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0條之幫助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銀呈、林毓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黃銀呈及林毓麟之供述、楊文益上址居處暨周邊道路之監 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黃銀呈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銀 呈、林毓麟否認涉有上開罪嫌,並均辯稱:不知道楊文益會 持槍去強盜他人財物,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黃銀呈之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黃銀呈不認識郭嘉祥,對於郭嘉祥何時前 往李慶義住處收取貨款毫無所悉,黃銀呈與楊文益雖在獄中 認識,惟交情不深,多年未有聯絡,近期因楊文益委託黃銀 呈代銷小件藝品始有聯繫,黃銀呈於案發前、後出入楊文益 上址居處係去找楊文益談生意、處理帳目,之後離開順路載 送楊文益及甲男至路口,並未參與楊文益本案強盜犯行,雖 有幫楊文益找人去福○宮接送楊文益,但黃銀呈並不知道楊 文益要去做何事,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得遽認黃銀呈涉有本案罪刑等語 。林毓麟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毓麟案發當時之工作本 來就是幫黃銀呈開車,也會到黃銀呈女友住處工作,111年2 月4日案發當天是黃銀呈請其去載朋友,林毓麟沒空才轉知 李承傑去載,此屬日常生活常見之行為,並無任何可疑之處 ,實無法聯想到之後會發生強盜之事,林毓麟主觀上顯無幫 助之故意;而後載送黃銀呈去楊文益上址居處、載送李承傑 去福○宮牽車,均已係楊文益強盜犯行實施完畢之後所為, 對楊文益強盜行為並無任何助力;至林毓麟於偵查中雖有供 述不敢去載等語,然此僅係因為之前曾載送過楊文益,認楊 文益有些瘋癲,對楊文益觀感不佳、敬而遠之,並非知悉楊 文益有強盜之計畫而不敢去,檢察官認林毓麟為黃銀呈、李 承傑擔任接送之司機工作,助其等遂行本案犯罪,顯有誤會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黃銀呈之住處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業據被告黃銀 呈於歷次筆錄中自承在卷,該址距離李慶義上址住處固然不 遠,然被告黃銀呈否認知曉郭嘉祥前往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 貨款之事,而檢察官對於被告黃銀呈是如何知曉、掌握郭嘉 祥前往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之時間而得以謀議策畫本案 強盜犯行,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依證人李慶義於 本院審理中所證:111年2月4日當天郭嘉祥來我家請貨款, 他會事先打電話來說,方便來我家請貨款,除了郭嘉祥與我 聯絡之外,沒有人知道郭嘉祥會來我家請款,黃銀呈不知道 我做生意之情形、向何人買貨、何人在何時間會跟我請款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及證人郭嘉祥於本院審理中 所證:案發當天我被搶了約30幾萬元,那天是去廠商李慶福 住處收貨款,李慶福跟我1個月結算1次,大約在10日之前, 沒有固定日期,案發這次李慶福他們是2月4日當天早上聯繫 我,我下午才過去,我不認識黃銀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 2至295頁),可知郭嘉祥至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之時間 亦非固定或有特定脈絡可循,起訴書所認黃銀呈謀議本案之 緣起,似已屬臆測而難以信實。 ㈡、被告黃銀呈於本案強盜行為發生前之111年2月4日21時9分許 搭乘C車至楊文益上址居處;嗣又於本案強盜行為完成後之 同日23時59分許搭乘林毓麟所駕駛之D車至楊文益上址居處 ,而後復與楊文益及甲男共乘林毓麟所駕駛之D車,載送楊 文益及甲男至附近A車停放處等情,業據被告黃銀呈及林毓 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黃銀呈部分 見偵5536號卷二第160至163、171至175頁,本院卷一第307 、313至314頁;林毓麟部分見偵5536號卷三第8至9、27頁, 本院卷二第170至171頁,本院卷三第74至76頁),並有前揭 楊文益上址居處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本院當庭播 放楊文益居處暨周邊道路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檔案所製作之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及黃銀呈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林毓麟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3169號卷二第157至161、175至 179頁),堪以認定。雖被告黃銀呈於本案強盜行為發生前 、後均有至楊文益上址居處之行為,時間上不免予人過於巧 合之感,但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黃銀呈即有與楊文益及甲男持 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認被告林毓麟涉有幫助楊 文益實施本案強盜行為。況以被告黃銀呈上址住處與楊文益 上址居處距離非近,被告黃銀呈又非沒有楊文益之通訊聯繫 方式,實無大費周章驅車不短之距離,僅為告知楊文益有關 郭嘉祥業已來到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乙事,由此亦徵被 告黃銀呈非無可能係出於其他目的始前往楊文益上址居處。 且參之證人李承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黃銀呈家見 過楊文益1、2次,印象中楊文益有拿一些藝品要給黃銀呈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45至46頁),而楊文益遭警方查扣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內確存有一些藝品之照片,此有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佐(相關藝品照 片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7、92頁),則被告黃銀呈辯稱:楊文 益先前有拿一些藝品給我,請我幫他賣,結果東西是假的, 我在案發當天21時9分許,把東西拿去楊文益上址居處退還 給他,但楊文益沒有把錢還給我,後來23時59分許,楊文益 叫我過去,我以為是他要還我錢,結果楊文益說他沒有錢, 之後楊文益要離開家,就請林毓麟開車載他去停車的地方, 我就跟楊文益一起上車,到楊文益停車的地方我就離開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07、313頁),及被告林毓麟辯稱:本案 我載黃銀呈過去找楊文益,是因為黃銀呈要去工作,後來黃 銀呈及甲男上我車跟我說開到前面讓他們去牽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0至171頁),亦非完全不可採信。 ㈢、李承傑本案之所以去上址福○宮與楊文益接洽,係因受林毓麟 之委託載人,而林毓麟又係受黃銀呈請託至福○宮載送楊文 益等情,業據被告黃銀呈及林毓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一致(黃銀呈部分見偵5536號卷二第162至163 、173至174頁,本院卷三第176至177頁;林毓麟部分見偵55 36號卷三第5至6、14至15頁,本院卷二第170頁),並經證 人李承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 3169號卷一第19頁,偵3169號卷二第113、219頁,本院卷三 第25至26、36至37頁),固堪認定。惟被告黃銀呈、林毓麟 始終堅稱其等對於楊文益及甲男嗣將前往李慶義上址住處持 槍強盜一事毫無所悉,參以證人李承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中亦證:平時黃銀呈會叫我去載人,不一定是叫 我,看誰有空就誰去,黃銀呈也會叫我去載他,本案是林毓 麟叫我去載人的,我不知道是誰叫林毓麟打電話給我,我不 知道跟黃銀呈有關,林毓麟電話中沒有說要載人去做什麼事 ,案發後我質問林毓麟為什麼叫我去載人,變成載人持槍強 盜,林毓麟有嚇到,他說他也不知道會這樣等語(見偵3169 號卷一第21頁,偵3169號卷二第116、218至219頁,偵5536 號卷一第23頁,本院卷三第26、56、60頁),實無從以被告 黃銀呈、林毓麟有輾轉委託李承傑至福○宮載送楊文益之舉 措,即逕自推認被告黃銀呈、林毓麟已然知悉或可得而知楊 文益及甲男嗣後之強盜行為,而科以其等罪責。 ㈣、至被告林毓麟於檢察官訊問中雖曾供稱:黃銀呈打電話給我 說他需要1個司機,問我要不要去,我說我不要,我要顧麻 將場,我走不開,我單純不願意去,我不敢去等語(見偵55 36號卷三第7至8頁),然此之「不敢去」等語,語焉不詳, 本難以此憑空推論被告林毓麟係因知悉楊文益之後強盜計畫 而不敢去,況其於同次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稱:楊文益空空 的、有點瘋狂等語(見偵5536號卷三第8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又對此解釋稱:我在偵查中說黃銀呈聯繫我去載人,我 不敢去這件事,是因為我對楊文益很反感,在本案之前我有 載過楊文益,我去載他,他就硬要開我的車,他時速都超過 100公里,遇到巷子也沒有減速,我覺得很可怕,從那次之 後我就對他很反感等語(見狀本院卷二第170頁,本院卷三 第65頁),並未有何明顯悖於常理之處,自不得以被告林毓 麟曾言及上述不敢去等語,即率斷被告林毓麟定然係知悉楊 文益嗣後持槍強盜之計畫而不敢去,進而認定被告林毓麟涉 有本案幫助強盜罪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黃銀呈、林毓麟涉犯上開罪嫌所提 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 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銀呈、林毓 麟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黃銀呈、林毓麟犯罪,即應為被告黃銀呈、林毓麟無 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劉智偉、林士富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 註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起訴書誤載為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無) 1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無) 3 子彈92顆 3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已經試射用罄之31顆子彈,已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⒉僅就驗餘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59顆宣告沒收。 8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0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12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已經試射用罄之4顆子彈,已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⒉僅就驗餘之制式散彈8顆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 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 金。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 金。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

2024-10-11

CHDM-111-訴-734-2024101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454、2070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緝字第16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振輝(澳門籍,涉犯毀損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通 緝)因不滿丁○○與其分手後,旋即與甲○○結婚,並與甲○○共 同經營「燒肉風間」(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 稱燒肉風間)、「RIBBON醴本韓國正統燒肉」(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下稱醴本燒肉),竟以新臺幣(下同)18萬 元之代價,與其友吳佩芬(業經本院判決)謀議找人前往「 燒肉風間」、「醴本燒肉」張貼傳單及砸玻璃。吳佩芬再以 4至6萬元左右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為 「恐龍」之光頭成年男子策畫,「恐龍」再託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綽號為「猴子」之成年男子幫忙,「猴子」遂找 戊○○參與,戊○○則找友人林東毅(業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 、邱振驊(業經本院判決)共同為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佩芬、戊○○、黃振輝、「恐龍」、「猴子」共同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散布猥褻影像、散布文字誹謗、散布竊錄之身體 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聯絡,由黃振輝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傳送張貼有黃振輝未經丁○○同意,於不詳時間,在黃振輝 位於香港地區不詳住處所拍攝而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之丁○○私密部位照片,且其上並載有「RIBBON老闆娘000000 (即丁○○)三P實錄合集」、「全臺發行」、「全集請看」 、「尋人欠債還錢,渣男甲○○一傢及渣女000000丁○○,男的 黑心錢綠帽常戴,女的做婊仔騙錢兄弟」、「RIBBXN燒肉店 黑心夫婦」等指摘丁○○私生活不檢點,及丁○○、甲○○債信不 良等足以毀損其等2人名譽之文字的傳單(有2種排版),並 將傳單的電子檔予吳佩芬,吳佩芬再以不詳方式列印數份, 後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晚間某時,將上開傳單、向其友熊雅 蓁(無證據證明其有犯意聯絡)借用供拍照存證所用之iPho ne手機(下稱存證手機)先寄放於熊雅蓁斯時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現居地社區管理室(下稱本案管理室) ,再指示「猴子」前往該處領取,「猴子」、戊○○與林東毅 (林東毅此部分涉犯毀損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遂於同日晚間,從桃園一起駕車前往本案管理室領取上開 傳單及存證手機,於同年月28日4時30分許,再換乘計程車 前往「醴本燒肉」附近,由戊○○下車步行前往「醴本燒肉」 ,持擊破器(未扣案)砸破「醴本燒肉」玻璃,足生損害於 甲○○、丁○○,戊○○接續將刊登有丁○○私密照片及上開文字之 傳單灑在店門口附近,以此方式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內容及散布猥褻影像,並以此等不名譽之事傳述、指摘丁○○ 、甲○○,足以貶損丁○○、甲○○之名譽。戊○○完成上開行為後 ,持存證手機拍照記錄,再與「猴子」會合,戊○○、「猴子 」、林東毅再換乘計程車至一中街附近巷弄,3人變裝完畢 後,再換搭計程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與吳佩芬會合,由「猴 子」將剩餘之傳單、存證手機交還予吳佩芬,「猴子」、戊 ○○、林東毅再返回本案管理室,共同驅車返回桃園,其後「 猴子」將1萬元報酬匯款予戊○○。  ㈡吳佩芬、戊○○、邱振驊、黃振輝、「恐龍」、「猴子」共同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散布猥褻影像、散布文字誹謗、散布竊 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聯絡,吳佩芬先於110年2月6 日2時13分許前某時,將上開傳單、存證手機先寄放於本案 管理室,再將此事告知「猴子」,由「猴子」通知戊○○前往 領取,戊○○遂於同日2時13分許,前往本案管理室領取上開 傳單及存證手機,再於同日3時15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振驊前往「醴本燒肉」, 由戊○○、邱振驊在該處鐵柵欄外張貼上開傳單,由邱振驊在 旁把風及持手機錄影、拍照,接續於同日3時47分許,戊○○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振驊前往「燒肉風間」,由戊○○ 、邱振驊張貼上開傳單,由戊○○持擊破器(未扣案)砸破玻 璃,足生損害於甲○○、丁○○,並由邱振驊在旁把風及持手機 錄影、拍照,其等即以此方式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 容及散布猥褻影像,並以此等不名譽之事傳述、指摘丁○○、 甲○○,足以貶損丁○○、甲○○之名譽。其後戊○○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邱振驊返回本案管理室,將存證手機及剩餘之傳 單交還予吳佩芬。事後「猴子」陸續匯款2萬5,000元予戊○○ 當作報酬,戊○○則將其中2,000元分予邱振驊作為報酬。  ㈢吳佩芬、戊○○、林東毅、黃振輝、「恐龍」、「猴子」共同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吳佩芬指示「猴子」於110 年2月7日凌晨前往「燒肉風間」砸店,戊○○遂依照「猴子」 指示,與林東毅於同日4時44分許,以不詳方式前往「燒肉 風間」,由林東毅先以打火機(未扣案)燒毀鐵柵欄之束條 ,2人再移開鐵柵欄入內,由戊○○持擊破器(未扣案)將「 燒肉風間」之玻璃砸破,林東毅持存證手機拍照、錄影,足 生損害於甲○○、丁○○,戊○○並給予林東毅5,000元做為報酬 ,林東毅則用以抵償其積欠戊○○之債務。戊○○、林東毅於同 日18時許,再將存證手機交還予吳佩芬。案經甲○○、丁○○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 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 容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雖記載 被告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之罪,然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認被告戊○○所為已達散布竊錄之身 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程度而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 ,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應屬誤載,此部分法條亦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易緝卷第78至79頁),尚無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分別與附表一共犯 範圍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依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 處斷。 ㈣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 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1 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 訴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犯詐欺案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 刑1年4月26日,所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 ,於10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故意犯罪,於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無視法律對他人名 譽權、隱私權、財產權之保護,竟夥同本案共犯,將足以貶 損告訴人人格、名譽之文字及竊錄之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 照片,散布或張貼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店面,嚴重侵害告訴人 之名譽及隱私,並將告訴人店面之玻璃砸破,損壞告訴人之 財產,可見被告戊○○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名譽、隱私及財產 之法治觀念,其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與手段,兼 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工程工頭、經濟狀況 小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 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竊錄內容及猥褻物之沒收: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另 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35 條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宣傳單 ,係由「燒肉風間」人員吳信彥在現場尋獲並於110年2月6 日提供予警方扣案,其內容含有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 及猥褻影像,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戊○○附表一編號2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起訴書所載之1萬元 、2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0頁),故應於被告戊 ○○犯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戊○○所有,然 其於警詢、偵訊時始終供稱為其生活所用之物,非供本案犯 罪聯繫所用之物等語(見警卷第189頁、偵8454卷三第289至 29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台新帳戶存簿,雖係供被告戊○○收受本案報酬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在卷(見偵8454卷三第289至2 95頁),惟屬一般常見之個人物品,且可隨時掛失、補發,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㈣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擊破器(未扣案,樣式見偵 卷四第403頁)、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打火機(未扣案) ,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戊○○ 所有,復未扣案,爰不在其犯罪主文項下處理,附此敘明。  ㈤其他扣案物:其餘未經本院諭知沒收之扣案物,除於同案被 告吳佩芬、邱振驊、林東毅部分處理外,其餘部分或為本案 之證物,或與本案無關,復均非違禁物,亦非依法應予沒收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王宜璇、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共犯範圍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佩芬 戊○○ 黃振輝 「恐龍」 「猴子」 戊○○共同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佩芬 戊○○ 邱振驊 黃振輝 「恐龍」 「猴子」 戊○○共同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佩芬 戊○○ 林東毅 黃振輝 「恐龍」 「猴子」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宣傳單 14張 吳信彥 2 iPhone 6S 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IMEZ00000000000000 1支 戊○○ 戊○○ 3 台新銀行存簿 1本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454號 110年度偵字第20709號   被   告 吳佩芬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楊承頤律師   被 告 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已終止委任) 張榮成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林東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振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龍岩村龍南路153之1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蔡文彬律師(已終止委任)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侵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 上訴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假釋期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下稱詐欺案件),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 殘刑1年4月26日。詐欺案件與上開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26 日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黃振輝(澳門籍,涉犯毀損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因不 滿丁○○與其分手後,旋即與甲○○結婚,並與甲○○共同經營「 燒肉風間」(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燒肉風 間)、「RIBBON醴本韓國正統燒肉」(址設臺中市○區○○街0 0號,下稱醴本燒肉),竟以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代 價,與其友吳佩芬謀議找人前往「燒肉風間」、「醴本燒肉 」張貼傳單及砸玻璃。吳佩芬再以4至6萬元間之代價,委託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為「恐龍」之光頭成年男 子找人從事上開犯行,「恐龍」再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綽號為「猴子」之成年男子幫忙,「猴子」遂以3萬5 000元代價,找戊○○從事上開犯行,戊○○則找友人林東毅、 邱振驊共同為之。謀議既定後,吳佩芬、「恐龍」、「猴子 」、戊○○、林東毅、邱振驊則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吳 佩芬、「恐龍」、「猴子」、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損 壞他人物品、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謗、散布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隱私部位等相片之犯意聯絡,由黃振輝先以telegram通 訊軟體,傳送張貼有黃振輝未經丁○○同意,於不詳時間,在 黃振輝位於香港地區不詳住處所拍攝之丁○○私密部位照片, 且其上亦載有「ribbon老闆娘000000(即丁○○)三P實錄合 集」、「全臺發行」、「全集請看」、「尋人欠債還錢,渣 男甲○○一傢及渣女000000丁○○,男的黑心錢綠帽常戴,女的 做婊仔騙錢兄弟」、「RIBBON燒肉店黑心夫婦」等文字之2 種排版傳單電子檔予吳佩芬,吳佩芬再以不詳方式列印數份 ,後於110年1月27日晚間某時,將上開傳單、向其友熊雅蓁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意聯絡)借用供拍照存證所用之IPHONE 手機(下稱存證手機)先寄放於熊雅蓁斯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現居地社區管理室(下稱本案管理室), 再指示「猴子」前往該處領取,「猴子」、戊○○與林東毅( 林東毅涉犯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遂於同日晚間, 從桃園一起駕車前往本案管理室領取上開傳單及手機,於同 年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再換乘計程車前往「醴本燒肉」 附近,由戊○○下車步行前往「醴本燒肉」,持擊破器砸破「 醴本燒肉」玻璃,足生損害於甲○○、丁○○,戊○○接續將刊登 有丁○○私密照片及上開文字之傳單灑在店門口附近,以此方 式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照片及猥褻物品,並以此 等不名譽之事傳述、指摘丁○○、甲○○,足以貶損丁○○、甲○○ 之名譽。戊○○完成上開行為後,持存證手機拍照紀錄,再與 「猴子」會合,戊○○、「猴子」、林東毅再換乘計程車至一 中街附近巷弄,3人變裝完畢後,再換搭計程車前往全家便 利商店與吳佩芬會合,由「猴子」將剩餘之傳單、存證手機 交還予吳佩芬,「猴子」、戊○○、林東毅再返回本案管理室 ,共同驅車返回桃園,其後「猴子」將1萬元報酬匯款予戊○ ○。(二)吳佩芬、「恐龍」、「猴子」、戊○○、邱振驊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損壞他人物品、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 謗、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等相片之犯意聯絡,吳 佩芬先於110年2月6日凌晨2時13分許前某時,將上開傳單、 存證手機先寄放於本案管理室,再將此事告知「猴子」,由 「猴子」通知戊○○前往領取,戊○○遂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 ,前往本案管理室領取上開傳單及存證手機,再於同日凌晨 3時15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邱振驊前往「醴本燒肉」,由戊○○在該處鐵柵欄外張貼上 開傳單,邱振驊在旁把風及持手機錄影、拍照,接續於同日 凌晨3時47分許,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振驊前往 「燒肉風間」,由戊○○持工具砸破玻璃並張貼上開傳單,邱 振驊在旁把風及持手機錄影、拍照,其後戊○○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邱振驊返回本案管理室,將存證手機及剩餘之傳 單交還予吳佩芬。事後「猴子」陸續匯款2萬5000元予戊○○ 當作報酬,戊○○將其中2000元分予邱振驊作為報酬。(三) 吳佩芬、「恐龍」、「猴子」、戊○○、林東毅竟基於損壞他 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吳佩芬指示「猴子」於110年2月7日凌 晨前往「燒肉風間」砸店,戊○○遂依照「猴子」指示,與林 東毅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以不詳方式前往「燒肉風間」 ,由林東毅先以打火機燒毀鐵柵欄之束條,2人再移開鐵柵 欄入內,由戊○○持擊破器將「燒肉風間」之玻璃砸破,林東 毅持存證手機拍照、錄影,足生損害於甲○○、丁○○。戊○○、 林東毅於同日晚間6時許,再將存證手機交還予吳佩芬。嗣 經丁○○、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風間燒肉、醴本燒肉路口 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吳佩芬、戊○○、林東毅、邱 振驊,警方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4分許,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3樓,扣得台新銀行存摺存簿1本;復於下午4時43分許, 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吳佩芬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住處及地下停車場,扣得牛仔外 套1件、包包1個、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A手機);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警方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邱振驊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扣得深藍色外套1件、黑色連 帽T恤1件、黑色長運動褲1件、黑色運動鞋1雙、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手機);末於同日 晚間7時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於林東毅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扣得IPHONE手 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手機)。另熊 雅蓁於110年3月3日晚間9時36分許,主動交付IPHONE 5手機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下稱D手機)予警查扣。 三、案經甲○○、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芬、戊○○、邱振驊、林東毅於 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計 程車司機宋阿星、林昌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證人即 計程車司機陳冠伯、證人即風間燒肉總經理吳信彥、證人熊 雅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宋阿星手繪110年1月28日 凌晨載客路線圖1份、110年1月28日路口及沿線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份、110年2月6日路口及沿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份、110年2月7日路口及沿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上 開傳單2份、告訴人丁○○提供黃振輝傳送簡訊予被告吳佩芬 之擷圖照片1張及黃振輝傳送微信訊息予被告吳佩芬之擷圖 照片1份、告訴人丁○○與黃振輝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告訴人甲○○與黃振輝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被告4人 臉書個人生活照各1份、告訴人提供110年1月28日、2月6日 、2月7日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警員製作之「0128專案一覽 表」、「0206專案一覽表」、「0207專案一覽表」各1份、 證人熊雅蓁與被告吳佩芬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照片及錄音 譯文各1份、熊雅蓁上址住處物品/現金寄放登記表翻拍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吳佩芬與「猴子」 、「恐龍」、黃振輝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吳佩芬轉帳予「猴子」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3份附卷可稽,亦有扣案之被告吳佩芬、邱振驊案發 時穿著之上開衣物、配件及熊雅蓁提供予被告4人拍攝上開 案發經過之D手機1支足憑,足見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4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佩芬、戊○○、邱振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散布猥褻物品、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15條之2第2 項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等相片、第354條毀損等 罪嫌;核被告林東毅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二 、(一)所示時間,在「醴本燒肉」貼傳單及砸玻璃,被告 戊○○、邱振驊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時間,先後在「 醴本燒肉」貼傳單以及在「燒肉風間」貼傳單及砸玻璃,被 告戊○○、林東毅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時間,先後在 「燒肉風間」燒燬束條及砸玻璃,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教訓告訴人丁 ○○、甲○○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被告吳佩芬、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一 )所載之犯行,以及被告吳佩芬、戊○○、邱振驊所為如犯罪 事實欄二、(二)所載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損壞他 人物品、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謗、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隱私部位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之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等相片罪嫌處斷。被 告吳佩芬、戊○○、「恐龍」、「猴子」,就如犯罪事實欄二 、(一)所載之犯行,被告吳佩芬、「恐龍」、「猴子」參 與共謀,推由被告戊○○下手實施;被告吳佩芬、戊○○、邱振 驊、「恐龍」、「猴子」,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 之犯行,被告吳佩芬、「恐龍」、「猴子」參與共謀,推由 被告戊○○、邱振驊下手實施;被告吳佩芬、戊○○、林東毅、 「恐龍」、「猴子」,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 行,被告吳佩芬、「恐龍」、「猴子」參與共謀,推由被告 戊○○、林東毅下手實施,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吳佩芬、戊○○所犯2次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 私部位等照片及1次損壞他人物品,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吳佩芬於 拘提到案後,仍於110年3月10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丁○○、甲 ○○,此有告訴人2人110年3月23日所遞之陳報狀及檢附微信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吳佩芬仍不思悔 改,請予以妥適之刑,以示懲警。扣案之A、B、C手機各1支 ,分別為被告吳佩芬用以與黃振輝、「恐龍」、「猴子」聯 繫以及被告林東毅、邱振驊與被告戊○○聯繫本案犯罪事宜之 用,且分別屬被告吳佩芬、林東毅、邱振驊所有,業據被告 吳佩芬、林東毅、邱振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台新銀行存摺存簿1本、牛仔外套1件 、包包1個、深藍色外套1件、黑色連帽T恤1件、黑色長運動 褲1件、黑色運動鞋1雙、D手機1支,僅具證據性質,均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吳佩芬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丁○○及以假帳號張貼臉書 貼文,是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誹謗罪嫌,另行簽分偵 辦。 四、至綽號「恐龍」、「猴子」之男子,真實身分為何,另行飭 警追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0-08

TCDM-113-簡-1745-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昱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昱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 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 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江昱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男運動鞋壹雙、全能萬用剪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江昱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式鄉村肋排、起士牛肉捲、蒜味大香雞排、隨緣南洋叻沙拌麵、正安韓金泡菜、每日C果肉有感100%果汁、焦蔥豚骨鹿兒島拉麵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江昱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盛合壽司、紐奧良烤雞、每日C果肉有感100%果汁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6號   被   告 江昱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昱昕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4日14時47分許,前往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潤泰全球公司)經營之中和大潤發賣場(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下稱中和大潤發賣場),徒手 拿取男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890元)、全能萬用 剪刀1把(價值119元),未結帳即離去而竊取之。  ㈡於112年5月16日20時29分許,前往中和大潤發賣場,徒手拿 取美式鄉村肋排、起士牛肉捲、蒜味大香雞排、隨緣南洋叻 沙拌麵、正安韓金泡菜、每日C果肉有感100%果汁、焦蔥豚 骨鹿兒島拉麵各1個(價值共計635元),未結帳即離去而竊 取之。  ㈢於112年5月28日15時26分許,復前往中和大潤發賣場,徒手 拿取大盛合壽司、紐奧良烤雞、每日C果肉有感100%果汁各1 個(價值共計541元),未結帳即離去而竊取之。嗣經潤泰 全球公司告訴,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公司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昱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庭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取照片、商品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0-07

PCDM-113-簡-3698-202410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談黎云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蔡世民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上訴人 詹寶吉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7時1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新建巷左轉 龍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 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損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竟疏未注意而逕自新建巷左轉龍 安路,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機車)自龍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直行而來,上訴人因而出 於過失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B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長短腳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B機 車亦因此受損;且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從事銲接工程, 受武吉有限公司(下稱武吉公司)指揮監督,在臺灣美光晶 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廠區之水塔底部鋼構 工程中擔任專業電銲工作(下稱系爭工作),每月薪資約12 萬1,000元,亦因系爭事故休養17月又20日無法工作,受有 相當之工作損失;復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鑑定後認定受有21%之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㈡故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 7,489元、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回診費 用1,150元、醫材費3萬3,830元、終生購買矯正鞋之費用32 萬2,216元、看護費22萬5,400元、交通費8,890元、不能工 作損失213萬7,667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64萬5,986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又B機車之維修費用債權1萬5,500 元業經訴外人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車主詹景皓讓與被上 訴人,是上訴人應賠償原告548萬8,12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8萬8,128元,及其中453萬1,69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95萬6,433元自111年10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212萬558元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 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受有17個月又2 0日、每月薪資10萬元、合計176萬6,667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惟被上訴人自106年起即無任何勞保投保紀錄,且依武吉 公司於原審函覆之內容可知,武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 傭關係,且薪資係由其他公司(即總鐵西工業)代為給付, 而總鐵西工業和被上訴人僅為承攬關係,僅在有電銲工作之 需求時,才會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固定 工作,且未受雇於他人,自不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又系爭 工作之工程預計施工期間為109年10月至110年6月,故被上 訴人請求110年6月以後之不能工作損失,亦非有理,且總鐵 西工業109年度之營業收入僅103萬1,400元,已然低於給付 被上訴人月薪10萬元以上之全年薪資支出,故即便被上訴人 得請求不得工作損失,亦應以事故發生時之勞工退休金提繳 工資作為計算基礎。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審雖以臺大醫院鑑定受有21%永久喪失 之勞動能力,以月薪10萬元為基礎計算而得127萬2,792元之 勞動能力減損,然被上訴人自106年以後,僅有109年8月10 日至同年8月21日及11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有提撥 勞工退休金之紀錄,可見被上訴人現已退休且無工作計畫, 自無勞動能力減損可言。  ㈢就輔具費用及後續購買矯正鞋費用部分,原審雖認定被上訴 人得請求矯正鞋費用2萬3,000元、矯正鞋墊費用8,900元及 後續每2年即需更換矯正鞋及鞋墊合計11次之後續購買費用 ,然依上訴人查詢結果,相同廠牌之矯正鞋及鞋墊於網路之 售價顯然較低,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過高,應各以8,00 0元、3,600元作為矯正鞋及鞋墊之合理費用;況上開矯正鞋 及鞋墊之最低使用年限並非實際得使用之年限,並無2年即 進行更換之必要。  ㈣又原審雖認被上訴人得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上訴人 於112年間突逢喪偶,又須獨自負擔配偶母親之安養院費用 ,且亦因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導致永久脊柱失能 ,精神慰撫金應再酌減;另被上訴人行經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路段時,亦因未減速而導致煞車不及而撞擊上訴人,原審認 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要屬過高,上訴人應負擔之 過失比例應為6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82至83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17時11分,騎乘車A機車,自新北市 新莊區新建巷左轉龍安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 行之過失,適被上訴人騎乘B機車自龍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 直行至該閃光黃燈交叉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車倒 地,受有系爭傷勢,B機車亦因此受損。  ㈡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9萬8,639元、除矯正鞋及矯正鞋墊以 外之醫療及輔具費用1,930元、看護費用22萬5,400元、折舊 後之機車維修費用3,440元。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8,738 元。  ㈣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害之金額合計212萬9,302元,並 已領取保險金6萬7,857元。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 道車先行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勢,B機車亦因此受損等事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1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 第110405346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宏溢機車行收 據為證(見重簡卷第31至43頁、第157頁、第165至182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自堪信為真實, 且B機車之維修費用債權業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車主詹 景皓讓與被上訴人乙情,有B機車之行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 在卷可查(見重簡卷第193頁、第313頁),是上訴人就本件 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且其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㈡不能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月薪10萬元過高云云, 然查,根據武吉公司、美光公司及總鐵西工業之函文可知, 美光公司之廠區水塔底部鋼構工程,將該工程委由特捷創新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捷公司)承攬而為主承攬廠商, 而武吉公司為特捷公司之下包商,武吉公司復將部分工程委 由下包廠商總鐵西工業承攬配合,而被上訴人持有特殊專業 證照,係擔任武吉公司、總鐵西工業派來支援該工程之特殊 專業技術人員,擔任電銲高級技師工作,並由武吉公司與總 鐵西工業結算金額後由總鐵西工業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而 被上訴人薪資為每日5,500元,自109年10月初起至系爭事故 發生為止均在該工程工作,合計工作日數30日、總薪資為16 萬5,000元(見重簡卷第375至377頁、第393至394頁、第423 至425頁);佐以證人即總鐵西工業工地及現場負責人黃建 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1個月約工作22日,日薪5,5 00元到6,000元,薪水都是伊親手拿給被上訴人,且在出車 禍前,與總鐵西工業合作的這2年皆是如此,而為了避免被 上訴人多繳稅金,雖然現場薪資很高,但報稅時只會報最低 薪資,且總鐵西工業1年之實際營收約500萬元,而被上訴人 1個月之薪資約1、20萬等語(見重簡卷第571至579頁);參 以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11日以降即領有半自動電銲之技術士 證(見重簡卷第483至484頁),堪認被上訴人確係具有電銲 技術之專業人員,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與總鐵西工業有長期 之合作關係,且係以承攬方式領取日薪,要非無工作計畫。  ⒉再者,被上訴人之電銲專業技能於勞力市場上供不應求,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若非系爭事故發生,被上訴人於系爭 工作完成後,亦得繼續從事其他電銲工程,是上訴人徒以被 上訴人與總鐵西工業、武吉公司無僱傭關係等詞,抗辯其無 固定工作、即無不能工作損失可言云云,難認有理。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初至同年11月19日發生車禍止,合 計領取薪資約16萬元,故反推其月薪為10萬元(計算式:16 萬元÷1.6月=10萬元),衡情當與事理無違,足資作為不能工 作損失、勞動力減損之認定標準。至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勞工 退休金提繳工資作為計算基礎,惟觀諸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可知(見簡上卷第151頁),該提繳工資 顯低於被上訴人上開經本院認定之實際月薪,自不足以作為 認定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金額之標準,況勞工與雇主間提 繳工資數額之考量多端,要非得逕此遽認被上訴人實際領取 之月薪即為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工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 認有據。  ⒊至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依輔大醫院109年12月16日、110年7 月7日、111年2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重簡卷第37頁、第39 頁、第481頁)之紀載,被上訴人合計應休養期間為18個月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不能工作期間為10 9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合計17個月又20日,應屬 可採。是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76萬6,667元【計算 式:10萬元×(17月+20/30月)=176萬6,667元】;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認定,則據臺大醫院110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 見重簡卷第155頁)之內容,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永久 喪失16%至26%之勞動能力,故被上訴人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 比例為21%,尚屬合理;又被上訴人之月薪應為10萬元(已 如前述),故其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減少之收入為2萬1,000 元(計算式:10萬元×21%=2萬1,000元),而被上訴人為00年0 0月00日生,扣除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後,自111年5月9日起至 116年12月17日年滿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合計5 年7月又9日,每月減少2萬1,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失金額,即為127萬2,792元。  ⒋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之紀錄主張其已退休且無工 作計畫,應無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按所謂勞動能力,即謀 生能力,亦為工作能力。是被害人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 其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 如因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將來之工作能力有減 少之情形時,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 使被害人受傷時並無工作,或現時尚無工作之計畫,均不影 響被害人將來仍有謀職機會之事實。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於113年1月至6月間仍持續工作乙情,有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存簿影本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21 至244頁、第245至249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近期仍有工 作之情況,參以被上訴人領有前揭專業技術證照,且衡情其 專業亦屬市場上勞力緊缺之專業項目(詳如前述),又是否 主動提撥退休金之動機多端,要難僅憑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有若干期間未予提撥,即認其已退休,是綜合前揭各 情,難認被上訴人將來已無謀職之機會或意願,其自得請求 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㈢矯正鞋及鞋墊費用部分:  ⒈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醫師建議使用右腳矯正鞋及 鞋墊墊高約0.5至1公分,且若其沒有再接受手術矯正長短腳 ,則必須終身穿著矯正增高鞋墊等節,有輔大醫院110年7月 7日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11年5月24日校附醫事字第1110003 557號函存卷可查(見重簡卷第39頁、第371至373頁),足 見被上訴人確有使用終身使用矯正鞋及鞋墊之必要性。又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豐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足公司)開立之 收據、產品保固書、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ICF暨輔助科技研究中心網站列印畫面可 知(見重簡卷第445至454頁),被上訴人購買矯正鞋費用為 2萬3,000元、矯正鞋墊費用為8,900元(至初次評估費用500 元已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詳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且 該矯正鞋與鞋墊之使用期限確為2年無誤,後續購買每次另 需支付複評費用200元,則其請求第1次購買矯正鞋、鞋墊費 用合計3萬1,900元,以及至其平均餘命為止共計需更換11次 之後續費用(單次為3萬2,100元,計算式:2萬3,000元+8,9 00元+200元=3萬2,100元),以一次給付依霍夫曼計算式扣 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後 續更換之費用合計為24萬2,417元。  ⒉至上訴人以網路購買之售價較低,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過高 等詞置辯,惟查,自上開產品保固書及醫療器材許可證內容 可知,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矯正鞋為針對被上訴人長短腳病症 量身訂製之肢體裝具,且為衛生福利部許可之第一等級醫療 器材;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所販售者為「 腳正鞋」(見重簡卷第527至528頁)或一般之運動鞋(見重簡 卷第529至530頁),未見有何醫療廣告之許可證字號,顯與 被上訴人需用者為專業醫療器材之矯正鞋有所不同,且上訴 人提出網頁上販售之矯正鞋墊(見重簡卷第531至534頁), 亦未必能與被上訴人購買之矯正鞋搭配,無從認定該等商品 和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矯正鞋及鞋墊,為具有相同調整長短腳 後遺症效果之醫療輔具,是上訴人徒憑該等網路販售資料主 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難認有理,此部分無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系爭傷勢,導致終生長短腳之後遺症,並喪失百分之21 之勞動能力均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擔任 銲接工程工作,日薪約5,500元,名下汽車2台;上訴人為五 專畢業,年收入約36萬元,名下有自住之房地及投資各1筆 ,配偶於112年間死亡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重簡卷第 311頁、第656頁、簡上卷第4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復參以上訴人之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傷勢 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 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請求考量因配偶驟逝須負擔配偶母親 之安養院費用,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乙節,本院審酌其配偶 另有其他兄弟姐妹4人得分擔該費用(見簡上卷第169頁), 認以前揭慰撫金為當,附此敘明。  ㈤過失比例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向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申請鑑定覆議後,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重簡卷第33至34頁),又被上訴 人騎乘之B機車行向為直行,而上訴人騎乘之A機車則係向左 轉彎行駛,且B機車及A機車之車輛撞擊部位分別為左側車身 及前車頭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存卷可稽(見重簡卷第169至171頁、第176至178頁), 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依法亦應負部分過 失責任,惟考量被上訴人僅係肇事次因,又為直行車輛,其 責任比例應較上訴人之責任程度為低,並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分別為70% 、30%。  ㈥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9萬8,639元、除矯正鞋及 矯正鞋墊以外之醫療及輔具費用1,930元、看護費用22萬5,4 00元、折舊後之機車維修費用3,440元,為兩造不爭執(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此部分項目自得請求賠償,復經本院 認定前揭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矯正鞋、矯正 鞋墊及後續更換費用、精神慰撫金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合 計394萬3,18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萬8,639元+除矯正鞋 及矯正鞋墊以外之醫療用品、輔具費用1,930元+看護費用22 萬5,400元+機車修復費用3,440元+工作損失176萬6,667元+ 勞動能力減損127萬2,792元+矯正鞋、鞋墊及後續更換費用3 萬1,900元+24萬2,41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94萬3,185元 );扣除與有過失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8,738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考 量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害之金額合計212萬9,302元並 已領取保險金6萬7,857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 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12萬558元【計算式:(394萬3,1 85元×70%)-6萬8,738元-(212萬9,302元×30%)+6萬7,857 元=212萬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12萬558元,及其中159萬5,3 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5日起,暨其中52萬 5,234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不 應准許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01

PCDV-112-簡上-411-20241001-1

智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至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所為113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錢至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 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向德商阿迪達斯公 司履行給付。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上訴書及本院11 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卷第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及被告錢至祥對於本判決引用與量刑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復查無證據得認上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 事,且該證據之內容與量刑之認定有關,經合法調查後得引 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及沒收部分,如附件一之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遭查獲之仿冒品牌包含多個著名國外商標權人, 其中亦有告訴人之商標,且被告前曾經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智簡字第25號判處拘役20日,再於113年4月5日,在桃園 市龍潭區為警查獲相類似犯行,顯見其惡性非輕,原審所處 刑度,尚有加重餘地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 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 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 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於法有違;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已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通盤考量, 並以之為量刑準據,且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核 未逾法定範圍,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等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又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雖具狀稱: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緝 後,竟未能悔悟,於113年4月5日又再度以相同手法於桃園 龍潭市場擺攤販售仿冒商品、侵害告訴人商標權益,顯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告訴人表示 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卷第51至52頁),而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然查:  ⒈被告另於000年0月間,涉犯利用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嫌、及於113年4月5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涉犯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案罪嫌,均係於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日即 113年5月29日前所為,此各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7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29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卷第47至50頁)。則被告於另案之行 為,均係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所為,尚無從將被告於 本案審判前之行為作為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而執為原審量刑 不當之理由。  ⒉再者,被告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允諾以 金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 ,是上訴理由所稱被告惡性非輕等量刑事由,其情況已有變 更。綜上各節所述,原審判決之量刑結論,核屬妥適,應予 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須予撤銷等語,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上述調解成立之情,固為原審所不 及審酌,然此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 於被告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不足以動搖原審 判決之量刑基礎,況本院已審酌上開調解成立事由,而為緩 刑之宣告(詳下述),本案即無撤銷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改 判處較輕刑度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 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參酌被告按調解成立條件所應賠償告訴人之期數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遵期履行所允諾之調解 內容,以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履行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至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捌雙、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柒件 、仿冒Chanel商標之護手霜貳拾陸件、仿冒LV商標之皮包肆件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錢至祥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 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 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於法有 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8雙、仿冒Chanel商標 之皮包7件、仿冒Chanel商標之護手霜26件、仿冒LV商標之 皮包4件,均係被告本件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 、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號   被   告 錢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至祥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日,自網路上以每件新臺幣 (下同)300至400元價格購入仿冒Adidas、Chanel、LV商標之 運動鞋、皮包、護手霜等物品,於112年7月11日,在基隆市 ○○區○○路00號前擺攤,以每件商品600元之價格,販賣上揭 仿冒商品。嗣於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8雙、仿冒Chanel商標之 皮包7件、護手霜26件、仿冒LV商標之皮包4件。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 路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錢至祥之自白,證人林國興之證述,上揭扣案仿 冒商品,告訴狀,鑑定報告書。 二、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仿冒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97條 】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芬 代 理 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芊逸 相 對 人 錢至祥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8號就本院113 年度智 簡上附民字第1號損害賠償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 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簡志龍   書記官 連懿婷   通 譯 郭冠志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複代理人 何芊逸 到 相對人 錢至祥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共分8 期 ,以每月為1 期,每期壹萬伍仟元,自民國113 年9 月25日 起,於每月2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戶名:貞觀法律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複代理人 何芊逸 相 對 人 錢至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連懿婷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懿婷

2024-10-01

KLDM-113-智簡上-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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