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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91號、114年度偵字第1279號、114年度偵字第1904號) ,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8號),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第19行「聲請人」更正為「被害人」、倒數第9行「毀棄室內電器」補充為「毀棄室內電器(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騷 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 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 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 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 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 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 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2)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雖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 同時該當同條項第2款之罪名,然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 於酗酒後以對告訴人張○裕叫囂、咆哮,使告訴人張○裕心理 上感到痛苦、畏懼,其所為已屬對告訴人張○裕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此部分即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 規定,此部分應予刪除。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 部分,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保護令 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 違反情形逐一列舉,故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 僅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共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其前科素行狀 況)。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 訴人等為家庭暴力行為,竟仍無故前往告訴人住處、咆哮吼 叫,實值非議,另斟酌其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兼衡 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涉犯本案係基於情緒控管不佳、沾染酗 酒惡習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告訴 人2人對本案已不追究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1號                    114年度偵字第1279號                    114年度偵字第1904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蔡宜呈律師 (己解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 交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 ,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甲○○與王○○為夫妻關係;與陳○○母子關係;另係張○裕之 子;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甲○○之子。甲○○前因對王 ○○、陳○○及其子張○○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 191號、第193號核發保護令,裁定內容為(一)相對人(即甲○ ○)不得對於聲請人(即陳○○、王○○)及被害人張○○實施家庭暴 力。(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被害人張○○為騷擾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酒癮治療(門診治療 )6個月、每兩週至少1次;認知教育輔導18週,每週1次, 每次至少1.5小時,並均應自本保護令核發之8個月內完成。 (四)本保護令之期間為二年。其後,因甲○○復對張○裕實施 家庭暴力,亦經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90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為(一)相對 人(即甲○○)不得對於聲請人(即張○裕)實施家庭暴力。(二)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聯絡行 為。(三)相對人應於114年1月24日中午12時前遷出被害人張 ○裕之下列住居所(地址: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號),並 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害人張○裕之配偶陳○○。(四)相對人應最 少遠離下列場所100公尺:被害人張○裕之下列住居所(嘉義 市○區○○里○○路000巷0號)。(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詎甲○○先後得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其明知乃 在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然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裁 定內容之犯意,⑴)於113年12月31日20時至114年1月1日凌晨 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處所,持續無端叫囂,毀 棄室內電器,製造使陳○○心生畏怖之情境,而違反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⑵於114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巷0號處所向張○裕索要金錢不成後,因瞥見張○裕不勝 其擾而出門,旋即尾隨張○裕至嘉義市○區○○路000號「7-11 富砡門市」前,並與張○裕互相叫囂,而擾騷、接觸張○裕, 及對張○裕實施家庭暴力。⑶於114年2月5日13時30分許,前 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處所,向陳○○索討金錢不成後, 再次向張○裕大聲咆哮,而先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 二、案經陳○○、張○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確於犯罪事實⑴、⑵之時間、地點分別對告訴人陳○○、張○裕大聲叫囂、咆哮之事實。 ②被告確於罪事實⑶之時間、前往告訴人陳○○、張○裕上開住處之事實。 ③被告確知嘉義地方法院有核發上開2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⑴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裕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⑵、⑶犯行之事實。 4 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1號、第1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3年度家護字第9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 嘉義地方法院確有對被告核發上開2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5 密錄器影片翻拍照片9張。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⑴、⑵、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⑴部分,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⑵部分,係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 罪事實⑶部分,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後3次違反違反保護令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犯罪事實⑵所示之時間,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有以: 「討不到錢,就要打你」等語恫嚇告訴人張○裕,惟被告於 警詢中業已否認,而告訴人張○裕亦於警詢中表示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另參酌卷內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雙方 於「7-11富砡門市」前均有手指對方相互斥責之情事,是不 論被究否有無上開言論,均難認告訴人張○裕有何因此心生 畏懼之情事,是此部分犯罪嫌疑難以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⑵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應 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7

CYDM-114-嘉簡-277-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3號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富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92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562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鈞富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鈞富前因對甲○○實施家庭 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 2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 ○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及其他家庭成員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且應遠離甲○○住居 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經常出入場所(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1樓)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詎楊鈞 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7月7日23時29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 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請問妳是不是有出場過夜 的…是想問妳是不是今天有去看性病」、「哥阿說一切等 他出國再去砍妳媽妳爸」、「妳實在不去思考,妳躲到天 邊海角了。要讓妳死,我等兄哥招待,再拿簡訊給妳看再 給妳吃屎」(下稱本案恐嚇簡訊)等騷擾及加害生命、身 體之文字訊息恐嚇甲○○,使之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甲○○ 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通信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於113年10月5日上午某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往 高雄市鳳山區公園一街即甲○○住處一帶,將甲○○停放於高 雄市鳳山區明鳳十二街之車輛輪胎4個均予以洩氣,並於 該處附近徘徊而試圖與甲○○接觸,嗣於同日11時22分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公園一街與明鳳十三街口,見甲○○與男友 丙○○(真實姓名詳卷)共同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即朝甲○○ 、丙○○2人丟擲人行道之磚頭,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此時丙○○見狀,亦以該磚 頭回丟楊鈞富,詎楊鈞富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機車腳 踏板拿出菜刀1把,朝丙○○之左上臂、背部、腿部及右手 腕追砍,致丙○○受有多處深度撕裂傷(右肩胛骨斜方肌、 左臂、左大腿、右手腕背側,總長度大於20公分)、右手 腕伸屈肌共斷裂8條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1 13年10月11日拘提楊鈞富到案,且於高雄市○鎮區○○路00 巷0弄0號965房內扣得上開菜刀1把及丙○○所有辣椒槍1把 (掉落於案發現場後經楊鈞富拾起攜離),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一卷第114頁、第167頁、易二卷第145頁, 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 予說明。至被告楊鈞富及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 丙○○(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 並未引用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爰 不予贅述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辯稱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我並沒有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也沒有用此門號傳送本案恐嚇簡訊給告訴人甲○○;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我是在從我家出發要去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的 路上經過那裡,剛好遇到告訴人2人,結果告訴人甲○○就跟 告訴人丙○○說「開他」,我為了不要讓他們靠近,就拿人行 道的磚頭丟告訴人2人,告訴人丙○○也有回丟,後來又拿辣 椒槍及花盆攻擊我,讓我機車倒在地上,我才拿菜刀出來自 衛,後來告訴人丙○○軟腳趴在地上後我就沒有繼續攻擊他了 ,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見警一卷第1之2至4頁、偵一卷第171 至174頁、第215至217頁、聲羈卷第19至25頁、易一卷第65 至69頁、第109至117頁、第165至191頁、易二卷第141至147 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人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對被告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並命被告不得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行為,被告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告訴人甲○○於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持 用人傳送本案恐嚇簡訊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02頁、易一卷第175至17 8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 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 出所112年7月25日護令執行紀錄表、本案恐嚇簡訊翻拍照 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1頁、第66至67頁、第79 頁),而堪認定。又上開門號之申登人為貴萬宇,證人貴 萬宇並否認上開門號為其本人所申辦以及本案恐嚇簡訊為 其所傳送,且主張與被告與告訴人甲○○並不認識,另稱自 身證件曾遺失等情,則經證人貴萬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見偵二卷第81至84頁),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單1份 附卷為證(見偵二卷第85頁)。   2.被告即為持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予告訴人 甲○○之人乙節,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觀本案恐嚇簡訊內容,可見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於對 話中向告訴人甲○○提及「另北叫賢阿跟峰哥去的」、「回 來拉,橋頭報案還是會移回南城」、「楊桃17號勒戒一定 戒治八至十四個月」等語(見警一卷第66至67頁)。而被 告與告訴人甲○○均認識一名叫做「賢阿」之人,被告並因 施用毒品案件而於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2月28日入勒戒 所執行觀察勒戒,且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數起違反保護 令案件均是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 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的人當中有三個人 綽號叫做「賢阿」,其中一個告訴人甲○○也認識等語(見 偵一卷第216頁);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 告訴人丙○○住在橋頭,所以我們曾經去橋頭的警察局報過 案,但我與被告間的案件主要都是南成派出所在處理,因 為是我家管區的派出所等語在卷(見易一卷第178頁), 並有告訴人甲○○113年7月8日、同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各1 份可佐受理報案單位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 派出所(見警一卷第56頁、第72頁),復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可佐被告上開觀察勒戒情形(見易一卷第25 至74頁),而堪認定。則依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 所述內容,可見其對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交友、司法案 件糾紛受理情形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亦對於被告具有施用 毒品前科並於近期將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極為私人之 前科素行知之甚詳。   ⑵經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 之通聯記錄,可見該門號於113年7月5日起開始有通訊使 用,其於113年7月5日、6日、7日、9日、11日、14日之通 訊基地台位置均有位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12樓屋頂 」之紀錄,而被告自陳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 1日至113年10月31日間之基地台位置亦多有出現於「同址 11樓」之紀錄,且該瑞田街99號之地址與被告戶籍址「高 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之直線距離僅346.37公尺,此 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 結果資料、Google街景地圖列印畫面各1份存卷可佐(見 易二卷第87至135頁),而堪認定。另被告並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其於113年7月至10月間除113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 2日曾入住慈惠醫院外,其餘時間均與母親同住於上開戶 籍址等情在卷(見易二卷第144頁),並與被告之健保住 院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資料1份相合(見易二卷第150至151 頁)。則依上開卷證,足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高度於被告之戶籍地址重 疊。   ⑶此外,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12日23時6分許之通訊 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凱旋醫院)」; 於同年7月14日2時1分許之通訊基地台位置則在「高雄市○ ○區○○○路0號」(本院按:即國軍高雄總醫院所在地)等 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資料1 份可佐(見易二卷第87至89頁)。而被告於113年7月18日 入住慈惠醫院前數日曾先後前往凱旋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 院詢問是否有床位可供住院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明在卷(見易一卷第185至186頁),且有被告之健保個 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資料1份可佐(見易二卷第149至152 頁),而堪認定。則綜合上開卷證,可見門號0000000000 號於涉案期間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就醫之上開行蹤相互吻 合。   ⑷綜觀上開事證,本案恐嚇簡訊內容不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 甲○○間之交友、司法案件糾紛受理情形及被告私密之前科 素行,門號0000000000號之多日基地台位置亦與被告當時 所居住之戶籍地距離甚近,且與被告就醫行蹤全然吻合, 則該門號顯為被告所持用乙節,已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 認其為該門號之持用人云云,要無可採。   3.被告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之行為,已該當恐嚇危安及違反保 護令行為:   ⑴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可認屬恐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 、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 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 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 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 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 、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 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 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 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 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 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前之112年至113年間已有多次騎乘機車 至告訴人甲○○住處而拒不退去、手持刀具敲擊告訴人甲○○ 乘坐車輛、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並毆打告訴人甲○○、於 臉書上使用告訴人甲○○照片並發布不雅文字及傳送文字訊 息騷擾告訴人甲○○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此有被告與告訴 人甲○○間前案偵查及裁判書類1份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 03至127頁、偵二卷第129至130頁),足見被告長期對告 訴人甲○○有持續之不法暴力侵害行為。被告又於113年7月 7日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予告訴人甲○○,且提及將有人前往 砍殺告訴人甲○○父母並將置其於死地,而以此一強烈措辭 傳遞欲對告訴人甲○○及其父母之生命、身體加諸惡害,綜 合該時其二人間關係已明顯對立緊張、被告已多次對告訴 人甲○○為不法侵害行為等節,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上開 言詞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於該等情境下 刻意對告訴人甲○○傳送該簡訊文字,顯有欲使告訴人甲○○ 心生畏懼之意思,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 亦堪以認定。   ⑶又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見被告上開行為所顯示之強烈恫 嚇及暴力意味,當足以使身為女性又需慮及父母安全之告 訴人甲○○於精神上產生痛苦、恐懼之感受甚明。自足認被 告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甲○○主觀上飽 受心理之恐懼及痛苦,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可認被告上 開所為,均已達對告訴人甲○○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無 訛,且其所為傳訊行為自當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通 信行為」。   4.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犯行,已堪認定 。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對告訴人甲○○違反保護令部分:       告訴人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對被告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並命被告不得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行為,被告並知悉保護令內容;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載時地,將告訴人甲○○停放之車輛輪胎4個 均予以洩氣,並於告訴人甲○○住處附近徘徊;待告訴人甲 ○○搭載告訴人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即朝告訴人2人 丟擲人行道之磚頭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頁、偵一卷第172頁、第216 至217頁、易一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00頁、 第203頁、易一卷第171頁、第176至177頁),並有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112年7月25日 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於114年2月25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 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1頁 、第79頁、易一卷第167至168頁、第255至263頁),而堪 認定。則依被告上開所坦言之事實,其所為將告訴人甲○○ 停所駕車輛輪胎予以洩氣及於告訴人甲○○住處附近徘徊並 朝告訴人甲○○丟擲磚頭等行為,顯已足以引發告訴人甲○○ 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而屬對告訴人甲○○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甚明。被告空言否認,辯稱自身所為並未違反保護 令云云,顯無可採。   2.對告訴人丙○○犯傷害罪部分:   ⑴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持菜刀1把朝告 訴人丙○○之左上臂、背部、腿部及右手腕追砍,致告訴人 丙○○受有多處深度撕裂傷(右肩胛骨斜方肌、左臂、左大 腿、右手腕背側,總長度大於20公分)、右手腕伸屈肌共 斷裂8條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172至173頁、 第216至217頁、聲羈卷第19至25頁、易一卷第65至69頁、 第109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99至207頁、易一卷 第170至1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於114 年2月25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丙○○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第9 1至96頁、易一卷第167至168頁、第255至263頁),而堪 認定。   ⑵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 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如侵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或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   ⑶而查,被告騎乘機車於案發當日11時22分2秒與告訴人2人 共乘之機車於案發路口交會,告訴人甲○○將機車稍微右轉 後停駛於路口,告訴人丙○○持續向後方轉頭望去,告訴人 丙○○於同日11時22分32秒自機車後座下車後,朝監視器畫 面左方丟擲不明物體兩次,隨後往畫面右方奔跑離去,被 告機車於同日11時22分48秒自畫面左側出現,並快速開往 告訴人丙○○奔跑離去之方向並自畫面右側消失;同日11時 23分2秒,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自另一監視器畫面左側出 現並頻頻向後看,後自畫面右側消失;同日11時23分5秒 ,告訴人丙○○與被告自畫面左方奔跑進入畫面,被告並持 刀在後追逐告訴人丙○○,同日11時23分8秒,被告第一次 持刀朝告訴人丙○○背部大力由上而下揮砍,告訴人丙○○因 而摔倒在地;同日11時23分10秒,被告手持之菜刀掉落於 地,其立即俯身拾起後,隨即朝向雙手撐於地面但尚未爬 起之告訴人丙○○上背部第二次揮砍,告訴人丙○○遭揮砍後 ,再次跌摔地面,甫爬起又於同日11時23分14秒遭被告第 三次揮砍;告訴人丙○○起身後抓取牆邊擺放之拖把,朝被 告揮動,拖把頭與把身脫離,擊中被告頭部位置,被告趨 前並高舉菜刀,告訴人丙○○以手中持有之拖把把身朝被告 揮動,隨後轉身逃跑,接著又摔跌在地,告訴人丙○○甫起 身面向被告,被告又趨前於同日11時23分23秒第四次揮砍 上半身,告訴人丙○○再次跌摔在地,告訴人丙○○倒地後, 被告未再揮動菜刀,告訴人丙○○起身後轉身往監視器畫面 右方離去,被告亦往左方離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詳實,並有本院114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 圖1份附卷為憑(見易一卷第167至168頁、第255至263頁 ),而堪認定。   ⑷依上開客觀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持刀揮砍告訴 人丙○○之初始,告訴人丙○○即處於手無寸鐵之逃跑狀態, 被告仍在後追逐並接連揮砍,以致告訴人丙○○多次跌倒在 地,告訴人丙○○雖嘗試以隨手取得之拖把予以抵擋,仍遭 被告再次揮砍而倒地,顯見被告是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對告 訴人丙○○為上開持續追砍行為。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丙○○ 也有對我回丟磚頭,後來又拿辣椒槍及花盆攻擊我,讓我 機車倒在地上,我才拿菜刀出來自衛云云。然查,被告於 案發當下先朝告訴人2人丟擲人行道之磚頭乙節,業經其 供述如前,顯見是被告先開始攻擊行為。此外,被告辯稱 告訴人丙○○有持辣椒槍對之噴灑乙情,固經告訴人丙○○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04頁、易一卷 第171頁),並於被告租屋處扣得告訴人丙○○掉落於案發 現場之辣椒槍1把在案(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而堪認 定。然被告於告訴人丙○○回丟磚頭後,即自機車腳踏墊上 拿出菜刀1把朝告訴人丙○○追逐,告訴人丙○○見狀始持辣 椒槍噴灑被告乙節,則據告訴人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一致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01頁、第204頁、易一卷第17 1頁)。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丙○○持花盆攻擊自己一情,則 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卷(見易一卷第173頁 ),且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其說詞,而難逕予採信。   ⑸則綜合上開各項事證,顯見被告於持刀揮砍告訴人丙○○之 初始,告訴人丙○○乃處於手無寸鐵之逃跑狀態,被告並未 受有任何來自告訴人丙○○之現在不法侵害,縱其於追砍告 訴人丙○○前曾遭辣椒槍噴灑,然此亦僅是告訴人丙○○出於 防衛之行為,且該侵害行為亦已結束,被告仍為報復洩憤 而持刀連續積極攻擊告訴人丙○○,顯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 ,要與前開所揭示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所辯, 斷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均堪認定 。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 可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是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是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原檢察官起訴如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4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7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見易一卷第113頁),並經檢 察官引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 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2.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見時稱:「被告7月2日 出監,7月7日又傳簡訊,10月5日又對告訴人丙○○犯傷害 罪,並有兩次違反保護令的情形,因罪質相同,且犯罪時 間密集,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易一卷第190 頁),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認檢 察官所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各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固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並於113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2日入住慈惠醫院治療 ,復於113年10月12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開立立癲 錠、樂息伴膠囊、東健膜衣錠等穩定情緒及助眠藥物,此 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1紙、健保個人就醫紀錄及國軍高 雄總醫院藥袋外觀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4頁 、聲羈卷第55至59頁、易二卷第149至152頁)。然被告於 案發前尚知至告訴人甲○○住處附近將其所駕車輛輪胎洩氣 而洩憤尋仇,於案發當下情境脈絡與告訴人2人間相互挑 釁進而追砍之互動及作為亦與常人尋獲仇家之洩憤反應無 異,且於事發後尚知尋找朋友並承租房子予以躲藏,再將 本案用以揮砍告訴人丙○○之菜刀予以清洗乾淨(見警一卷 第2至3頁),於到案說明之時,亦能清楚記憶事發之經過 並積極為自己為上開辯駁,顯見其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 控制行為之能力應無較常人顯著低下之情形,無從認定被 告行為時已有因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 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是以,辯護人主張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有刑法第19條適用之 情形,尚無可採。至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將被告送慈惠醫院 進行精神鑑定,然審酌依卷內客觀事證,被告行為時並無 刑法第19條所定情形乙節已堪認定如前,是認此部分證據 調查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 不思以理性處理情感糾紛,於112年至113年間已多次以手 持刀具敲擊告訴人甲○○乘坐車輛、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 並毆打告訴人甲○○等方式違反保護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竟再為本件二次違反保護令犯 行,並對告訴人甲○○之現任男友告訴人丙○○任意持刀揮砍 ,使告訴人甲○○飽受精神上之折磨與恐懼,並造成告訴人 丙○○受有非輕之傷勢,顯然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 及他人身體法益為無物,法敵對意識相對嚴重,行為之惡 性、犯罪情節均屬重大,所為甚有不該。復衡以被告各次 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罪情節、手段輕重,並考量其犯後 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調)解或適度 填補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易一卷第190頁,基 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 行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隔約3個 月,罪質及被害人相同及被告之法敵對意識等情,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傷害犯行所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一卷 第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 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辣椒槍1把為告訴人丙○○所有 ,且僅屬證物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宣告刑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楊鈞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告訴人甲○○部分 楊鈞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告訴人丙○○部分 楊鈞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592205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7217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92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62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93號卷宗 易一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3號卷宗 易二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7號卷宗

2025-03-14

KSDM-113-易-613-202503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和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林園區」更正為 「大寮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同居 情侶,本應相互尊重,保持理性溝通,且被告明知附件所示 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漠視保護令之效力,未理智控制己身言 行,以附件所示方式騷擾告訴人及未遵守保護令所載遠離告 訴人住處之誡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違反保護令之情節、造成 告訴人心理上痛苦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情況(院卷第3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50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 樓              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前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 民國110年8月25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3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1年。嗣再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 家護聲字第80、96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3年8 月24日,並增加丙○○應遠離乙○○之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 至少100公尺之誡令,嗣高雄少家法院又113年4月2日以113 年度家護聲字第33號、48號民事裁定,將該保護令有效期間 延長至115年8月25日。詎丙○○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23時50分許,至乙○○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叫乙○○幫忙繳交電話費, 並叫乙○○帶小孩回家,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應遠離乙○○居所之 誡令,且以上開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及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時地找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3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聲字第80、96號裁定、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3號、48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警方有向被告執行上開保護令,被告主觀上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手機錄影光碟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14

KSDM-114-簡-374-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3號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富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92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562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鈞富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鈞富前因對甲○○實施家庭 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 2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 ○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及其他家庭成員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且應遠離甲○○住居 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經常出入場所(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1樓)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詎楊鈞 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7月7日23時29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 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請問妳是不是有出場過夜 的…是想問妳是不是今天有去看性病」、「哥阿說一切等 他出國再去砍妳媽妳爸」、「妳實在不去思考,妳躲到天 邊海角了。要讓妳死,我等兄哥招待,再拿簡訊給妳看再 給妳吃屎」(下稱本案恐嚇簡訊)等騷擾及加害生命、身 體之文字訊息恐嚇甲○○,使之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甲○○ 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通信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於113年10月5日上午某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往 高雄市鳳山區公園一街即甲○○住處一帶,將甲○○停放於高 雄市鳳山區明鳳十二街之車輛輪胎4個均予以洩氣,並於 該處附近徘徊而試圖與甲○○接觸,嗣於同日11時22分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公園一街與明鳳十三街口,見甲○○與男友 林○廷(真實姓名詳卷)共同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即朝甲○ ○、林○廷2人丟擲人行道之磚頭,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此時林○廷見狀,亦以該 磚頭回丟楊鈞富,詎楊鈞富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機車 腳踏板拿出菜刀1把,朝林○廷之左上臂、背部、腿部及右 手腕追砍,致林○廷受有多處深度撕裂傷(右肩胛骨斜方 肌、左臂、左大腿、右手腕背側,總長度大於20公分)、 右手腕伸屈肌共斷裂8條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113年10月11日拘提楊鈞富到案,且於高雄市○鎮區○○ 路00巷0弄0號965房內扣得上開菜刀1把及林○廷所有辣椒 槍1把(掉落於案發現場後經楊鈞富拾起攜離),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林○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一卷第114頁、第167頁、易二卷第145頁, 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 予說明。至被告楊鈞富及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 林○廷(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 並未引用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爰 不予贅述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辯稱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我並沒有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也沒有用此門號傳送本案恐嚇簡訊給告訴人甲○○;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我是在從我家出發要去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的 路上經過那裡,剛好遇到告訴人2人,結果告訴人甲○○就跟 告訴人林○廷說「開他」,我為了不要讓他們靠近,就拿人 行道的磚頭丟告訴人2人,告訴人林○廷也有回丟,後來又拿 辣椒槍及花盆攻擊我,讓我機車倒在地上,我才拿菜刀出來 自衛,後來告訴人林○廷軟腳趴在地上後我就沒有繼續攻擊 他了,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見警一卷第1之2至4頁、偵一卷 第171至174頁、第215至217頁、聲羈卷第19至25頁、易一卷 第65至69頁、第109至117頁、第165至191頁、易二卷第141 至147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人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對被告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並命被告不得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行為,被告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告訴人甲○○於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持 用人傳送本案恐嚇簡訊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02頁、易一卷第175至17 8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 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 出所112年7月25日護令執行紀錄表、本案恐嚇簡訊翻拍照 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1頁、第66至67頁、第79 頁),而堪認定。又上開門號之申登人為貴萬宇,證人貴 萬宇並否認上開門號為其本人所申辦以及本案恐嚇簡訊為 其所傳送,且主張與被告與告訴人甲○○並不認識,另稱自 身證件曾遺失等情,則經證人貴萬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見偵二卷第81至84頁),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單1份 附卷為證(見偵二卷第85頁)。   2.被告即為持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予告訴人 甲○○之人乙節,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觀本案恐嚇簡訊內容,可見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於對 話中向告訴人甲○○提及「另北叫賢阿跟峰哥去的」、「回 來拉,橋頭報案還是會移回南城」、「楊桃17號勒戒一定 戒治八至十四個月」等語(見警一卷第66至67頁)。而被 告與告訴人甲○○均認識一名叫做「賢阿」之人,被告並因 施用毒品案件而於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2月28日入勒戒 所執行觀察勒戒,且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數起違反保護 令案件均是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 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的人當中有三個人 綽號叫做「賢阿」,其中一個告訴人甲○○也認識等語(見 偵一卷第216頁);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 告訴人林○廷住在橋頭,所以我們曾經去橋頭的警察局報 過案,但我與被告間的案件主要都是南成派出所在處理, 因為是我家管區的派出所等語在卷(見易一卷第178頁) ,並有告訴人甲○○113年7月8日、同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各 1份可佐受理報案單位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 成派出所(見警一卷第56頁、第72頁),復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被告上開觀察勒戒情形(見易一卷第2 5至74頁),而堪認定。則依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 人所述內容,可見其對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交友、司法 案件糾紛受理情形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亦對於被告具有施 用毒品前科並於近期將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極為私人 之前科素行知之甚詳。   ⑵經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 之通聯記錄,可見該門號於113年7月5日起開始有通訊使 用,其於113年7月5日、6日、7日、9日、11日、14日之通 訊基地台位置均有位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12樓屋頂 」之紀錄,而被告自陳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 1日至113年10月31日間之基地台位置亦多有出現於「同址 11樓」之紀錄,且該瑞田街99號之地址與被告戶籍址「高 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之直線距離僅346.37公尺,此 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 結果資料、Google街景地圖列印畫面各1份存卷可佐(見 易二卷第87至135頁),而堪認定。另被告並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其於113年7月至10月間除113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 2日曾入住慈惠醫院外,其餘時間均與母親同住於上開戶 籍址等情在卷(見易二卷第144頁),並與被告之健保住 院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資料1份相合(見易二卷第150至151 頁)。則依上開卷證,足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高度於被告之戶籍地址重 疊。   ⑶此外,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12日23時6分許之通訊 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凱旋醫院)」; 於同年7月14日2時1分許之通訊基地台位置則在「高雄市○ ○區○○○路0號」(本院按:即國軍高雄總醫院所在地)等 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資料1 份可佐(見易二卷第87至89頁)。而被告於113年7月18日 入住慈惠醫院前數日曾先後前往凱旋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 院詢問是否有床位可供住院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明在卷(見易一卷第185至186頁),且有被告之健保個 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資料1份可佐(見易二卷第149至152 頁),而堪認定。則綜合上開卷證,可見門號0000000000 號於涉案期間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就醫之上開行蹤相互吻 合。   ⑷綜觀上開事證,本案恐嚇簡訊內容不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 甲○○間之交友、司法案件糾紛受理情形及被告私密之前科 素行,門號0000000000號之多日基地台位置亦與被告當時 所居住之戶籍地距離甚近,且與被告就醫行蹤全然吻合, 則該門號顯為被告所持用乙節,已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 認其為該門號之持用人云云,要無可採。   3.被告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之行為,已該當恐嚇危安及違反保 護令行為:   ⑴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可認屬恐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 、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 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 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 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 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 、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 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 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 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 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 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前之112年至113年間已有多次騎乘機車 至告訴人甲○○住處而拒不退去、手持刀具敲擊告訴人甲○○ 乘坐車輛、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並毆打告訴人甲○○、於 臉書上使用告訴人甲○○照片並發布不雅文字及傳送文字訊 息騷擾告訴人甲○○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此有被告與告訴 人甲○○間前案偵查及裁判書類1份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 03至127頁、偵二卷第129至130頁),足見被告長期對告 訴人甲○○有持續之不法暴力侵害行為。被告又於113年7月 7日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予告訴人甲○○,且提及將有人前往 砍殺告訴人甲○○父母並將置其於死地,而以此一強烈措辭 傳遞欲對告訴人甲○○及其父母之生命、身體加諸惡害,綜 合該時其二人間關係已明顯對立緊張、被告已多次對告訴 人甲○○為不法侵害行為等節,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上開 言詞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於該等情境下 刻意對告訴人甲○○傳送該簡訊文字,顯有欲使告訴人甲○○ 心生畏懼之意思,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 亦堪以認定。   ⑶又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見被告上開行為所顯示之強烈恫 嚇及暴力意味,當足以使身為女性又需慮及父母安全之告 訴人甲○○於精神上產生痛苦、恐懼之感受甚明。自足認被 告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甲○○主觀上飽 受心理之恐懼及痛苦,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可認被告上 開所為,均已達對告訴人甲○○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無 訛,且其所為傳訊行為自當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通 信行為」。   4.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犯行,已堪認定 。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對告訴人甲○○違反保護令部分:       告訴人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對被告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並命被告不得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行為,被告並知悉保護令內容;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載時地,將告訴人甲○○停放之車輛輪胎4個 均予以洩氣,並於告訴人甲○○住處附近徘徊;待告訴人甲 ○○搭載告訴人林○廷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即朝告訴人2人 丟擲人行道之磚頭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頁、偵一卷第172頁、第216 至217頁、易一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00頁、 第203頁、易一卷第171頁、第176至177頁),並有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112年7月25日 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於114年2月25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 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1頁 、第79頁、易一卷第167至168頁、第255至263頁),而堪 認定。則依被告上開所坦言之事實,其所為將告訴人甲○○ 停所駕車輛輪胎予以洩氣及於告訴人甲○○住處附近徘徊並 朝告訴人甲○○丟擲磚頭等行為,顯已足以引發告訴人甲○○ 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而屬對告訴人甲○○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甚明。被告空言否認,辯稱自身所為並未違反保護 令云云,顯無可採。   2.對告訴人林○廷犯傷害罪部分:   ⑴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持菜刀1把朝告 訴人林○廷之左上臂、背部、腿部及右手腕追砍,致告訴 人林○廷受有多處深度撕裂傷(右肩胛骨斜方肌、左臂、 左大腿、右手腕背側,總長度大於20公分)、右手腕伸屈 肌共斷裂8條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172至173 頁、第216至217頁、聲羈卷第19至25頁、易一卷第65至69 頁、第109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99至207頁、易 一卷第170至1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於 114年2月25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林○廷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 第91至96頁、易一卷第167至168頁、第255至263頁),而 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 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如侵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或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   ⑶而查,被告騎乘機車於案發當日11時22分2秒與告訴人2人 共乘之機車於案發路口交會,告訴人甲○○將機車稍微右轉 後停駛於路口,告訴人林○廷持續向後方轉頭望去,告訴 人林○廷於同日11時22分32秒自機車後座下車後,朝監視 器畫面左方丟擲不明物體兩次,隨後往畫面右方奔跑離去 ,被告機車於同日11時22分48秒自畫面左側出現,並快速 開往告訴人林○廷奔跑離去之方向並自畫面右側消失;同 日11時23分2秒,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自另一監視器畫面 左側出現並頻頻向後看,後自畫面右側消失;同日11時23 分5秒,告訴人林○廷與被告自畫面左方奔跑進入畫面,被 告並持刀在後追逐告訴人林○廷,同日11時23分8秒,被告 第一次持刀朝告訴人林○廷背部大力由上而下揮砍,告訴 人林○廷因而摔倒在地;同日11時23分10秒,被告手持之 菜刀掉落於地,其立即俯身拾起後,隨即朝向雙手撐於地 面但尚未爬起之告訴人林○廷上背部第二次揮砍,告訴人 林○廷遭揮砍後,再次跌摔地面,甫爬起又於同日11時23 分14秒遭被告第三次揮砍;告訴人林○廷起身後抓取牆邊 擺放之拖把,朝被告揮動,拖把頭與把身脫離,擊中被告 頭部位置,被告趨前並高舉菜刀,告訴人林○廷以手中持 有之拖把把身朝被告揮動,隨後轉身逃跑,接著又摔跌在 地,告訴人林○廷甫起身面向被告,被告又趨前於同日11 時23分23秒第四次揮砍上半身,告訴人林○廷再次跌摔在 地,告訴人林○廷倒地後,被告未再揮動菜刀,告訴人林○ 廷起身後轉身往監視器畫面右方離去,被告亦往左方離去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詳實,並有本院 114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附卷為憑(見易一卷第1 67至168頁、第255至263頁),而堪認定。   ⑷依上開客觀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持刀揮砍告訴 人林○廷之初始,告訴人林○廷即處於手無寸鐵之逃跑狀態 ,被告仍在後追逐並接連揮砍,以致告訴人林○廷多次跌 倒在地,告訴人林○廷雖嘗試以隨手取得之拖把予以抵擋 ,仍遭被告再次揮砍而倒地,顯見被告是基於傷害之故意 而對告訴人林○廷為上開持續追砍行為。被告雖辯稱:告 訴人林○廷也有對我回丟磚頭,後來又拿辣椒槍及花盆攻 擊我,讓我機車倒在地上,我才拿菜刀出來自衛云云。然 查,被告於案發當下先朝告訴人2人丟擲人行道之磚頭乙 節,業經其供述如前,顯見是被告先開始攻擊行為。此外 ,被告辯稱告訴人林○廷有持辣椒槍對之噴灑乙情,固經 告訴人林○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 04頁、易一卷第171頁),並於被告租屋處扣得告訴人林○ 廷掉落於案發現場之辣椒槍1把在案(見警一卷第21至23 頁),而堪認定。然被告於告訴人林○廷回丟磚頭後,即 自機車腳踏墊上拿出菜刀1把朝告訴人林○廷追逐,告訴人 林○廷見狀始持辣椒槍噴灑被告乙節,則據告訴人2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01頁、第204 頁、易一卷第171頁)。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林○廷持花盆攻 擊自己一情,則經告訴人林○廷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卷( 見易一卷第173頁),且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其說詞, 而難逕予採信。   ⑸則綜合上開各項事證,顯見被告於持刀揮砍告訴人林○廷之 初始,告訴人林○廷乃處於手無寸鐵之逃跑狀態,被告並 未受有任何來自告訴人林○廷之現在不法侵害,縱其於追 砍告訴人林○廷前曾遭辣椒槍噴灑,然此亦僅是告訴人林○ 廷出於防衛之行為,且該侵害行為亦已結束,被告仍為報 復洩憤而持刀連續積極攻擊告訴人林○廷,顯然非出於防 衛之意思,要與前開所揭示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被 告所辯,斷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均堪認定 。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 可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是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是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原檢察官起訴如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4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7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見易一卷第113頁),並經檢 察官引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 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2.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見時稱:「被告7月2日 出監,7月7日又傳簡訊,10月5日又對告訴人林○廷犯傷害 罪,並有兩次違反保護令的情形,因罪質相同,且犯罪時 間密集,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易一卷第190 頁),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認檢 察官所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各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固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並於113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2日入住慈惠醫院治療 ,復於113年10月12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開立立癲 錠、樂息伴膠囊、東健膜衣錠等穩定情緒及助眠藥物,此 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1紙、健保個人就醫紀錄及國軍高 雄總醫院藥袋外觀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4頁 、聲羈卷第55至59頁、易二卷第149至152頁)。然被告於 案發前尚知至告訴人甲○○住處附近將其所駕車輛輪胎洩氣 而洩憤尋仇,於案發當下情境脈絡與告訴人2人間相互挑 釁進而追砍之互動及作為亦與常人尋獲仇家之洩憤反應無 異,且於事發後尚知尋找朋友並承租房子予以躲藏,再將 本案用以揮砍告訴人林○廷之菜刀予以清洗乾淨(見警一 卷第2至3頁),於到案說明之時,亦能清楚記憶事發之經 過並積極為自己為上開辯駁,顯見其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 及控制行為之能力應無較常人顯著低下之情形,無從認定 被告行為時已有因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是以,辯護人主 張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有刑法第19條適用 之情形,尚無可採。至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將被告送慈惠醫 院進行精神鑑定,然審酌依卷內客觀事證,被告行為時並 無刑法第19條所定情形乙節已堪認定如前,是認此部分證 據調查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 不思以理性處理情感糾紛,於112年至113年間已多次以手 持刀具敲擊告訴人甲○○乘坐車輛、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 並毆打告訴人甲○○等方式違反保護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竟再為本件二次違反保護令犯 行,並對告訴人甲○○之現任男友告訴人林○廷任意持刀揮 砍,使告訴人甲○○飽受精神上之折磨與恐懼,並造成告訴 人林○廷受有非輕之傷勢,顯然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 權力及他人身體法益為無物,法敵對意識相對嚴重,行為 之惡性、犯罪情節均屬重大,所為甚有不該。復衡以被告 各次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罪情節、手段輕重,並考量其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調)解或 適度填補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末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易一卷第190頁 ,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示犯行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隔 約3個月,罪質及被害人相同及被告之法敵對意識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傷害犯行所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一卷 第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 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辣椒槍1把為告訴人林○廷所有 ,且僅屬證物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宣告刑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楊鈞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告訴人甲○○部分 楊鈞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告訴人林○廷部分 楊鈞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592205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7217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92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62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93號卷宗 易一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3號卷宗 易二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7號卷宗

2025-03-14

KSDM-114-易-47-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速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經警執行上開 保護令」補充為「經警於113年10月25日執行上開保護令」 ,第9行「2時41分許」補充更正為「2時41分前某時許」, 第10行「甲○○之背部」更正為「甲○○之頸部」;證據部分「 被告吳辰祥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吳辰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辰祥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以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所 為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無提 告之意(見警卷第10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67號   被   告 吳辰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辰祥與甲○○為夫妻,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辰祥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 度家護字第○○○○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裁定命吳 辰祥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也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之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吳辰祥經警執行上開保護令之 送達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113年12月10日2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百」內,持眼鏡丟擲甲○○、推碰甲○○之背部、拉扯甲○○之 包包,因甲○○推碰吳辰祥,吳辰祥見狀閃避,甲○○便不慎跌 落樓梯,因而受有左下腹疼痛、右臀疼痛、左足背擦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騷 擾。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辰祥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家庭暴力通報表。 (五)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14

KSDM-113-簡-5114-20250314-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89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89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被害人子 女(兒子○○○)。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及被害人子女(兒子○○○)為下列 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 治療,共計24次,每兩周一次,為期一年。(以上實際處遇 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姪子,兩造及聲請人兒子 ○○○同住在彰化市○○路0號住處(兩棟建築物共用一個門牌)。 相對人疑似有精神異常又不肯去就醫,發作時就會胡亂罵人 、大吼大叫、亂丟東西、製造噪音。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相對人無故將家裡電表總開關都關掉,○○○要錄影蒐證,相 對人就衝過來搶手機,還把○○○的嘴唇抓傷。於同年12月10 日相對人有潑灑不明物體在○○○的自小客車上。同年12月12 日、22日、23日和24日相對人都有用腳踹聲請人住處鐵門, 造成鐵門無法開啟和凹陷,及亂丟石頭於聲請人住處屋頂, 造成巨大聲響,同年月23日相對人有燃燒3個不明物體丟棄 在聲請人家門前,和點燃菸蒂丟往聲請人住處屋頂。相對人 也曾手持鋤頭砸毁聲請人住處兩側共5處的窗戶玻璃,還把 牆上中華電信外接線盒拆掉,還有把自來水管上的管路敲斷 ,造成水流不止。暫時保護令核發後,因為兩造住處係共用 牆壁,相對人有時會不定時於白天或半夜,在其住處撞牆壁 ,製造噪音騷擾聲請人。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 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姪子,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甚詳,並提出全戶戶籍 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錄影 光碟等件為證,並有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之警詢陳述為 佐,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堪 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未到場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 定,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2條規定可逕依檢送 相對人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即完成處遇計畫建議書。依 據法院檢送卷宗資料摘要,被害人乙○○○與相對人甲○○兩人 為伯母與姪子關係,相對人疑似有精神異常,常常無緣無故 用三字經辱罵被害人或故意將東西丟到屋頂上,造成巨大聲 響使被害人害怕或污衊被害人有在嗑藥或吸食毒品。綜合評 估相對人對於被害人之行為屬於家庭關係暴力,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為促進關係和諧之精神,建議盧姓相對人應接受下列 處遇:1.精神治療,共計24次,每兩周一次,為期一年。」 等語,有彰化縣政府函文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 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 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家暴處遇審前鑑定,以及 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 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暫家護字第12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3

CHDV-114-家護-89-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永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隆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永隆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件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 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為重傷害未遂罪、違反保護 令罪,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 刑人透過定刑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情,對受刑人 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MLDM-114-聲-114-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訴訟參與人 趙○○(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39號、第87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甲○○與趙○○(姓名、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時 間長達12年,於民國112年5月初始分手,交往期間先後共同 居住在新北市、雲林縣之租屋處,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不滿趙○○與其分手 ,竟對趙○○實施妨害秘密及跟蹤騷擾行為(另經原審以113 年度簡字第26號、第11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經 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3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45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趙○○為騷 擾行為。詎甲○○已於112年7月8日20時10分許,經警執行告 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且其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顱內 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如 以硬物攻擊他人頭部,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害,而於112年8月17日1時35分許,在雲林縣○ ○鄉○○路0○0號居處前,因故與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縱 使造成他人受有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 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與趙○○相互拉扯,復接續徒手毆打及 持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鈍器,敲擊趙○○頭部、身 體數下,導致趙○○因此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 、左眼腫脹)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 、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撕裂傷、右手手指骨折(第3指骨骨折 並移位、第4指骨擠壓性損傷並伴有遠端指骨骨折和甲床損 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腦傷造成其認知功能缺損,是 非判斷力有明顯缺失,注意力、記憶力、算數能力、理解能 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即輕度失 智),日常事物需他人協助,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3年3月 12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6號為監護宣告確定),並以此方 式騷擾趙○○而違反保護令。 二、甲○○因見趙○○倒地流血後,始停止毆打趙○○,並將趙○○移至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副駕駛座位,於同日2時1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不詳處 所,未即時將趙○○送醫救治,遲至同日3時31分許,始搭載 趙○○返回上址居處,並聯絡妹妹乙○○撥打119報案,同日3時 49分許,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將趙○○送醫救治,警方亦獲報 到場,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趙○○委託女兒丙○○(年籍詳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甲○○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 126至1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及持質地堅硬, 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鈍器,敲擊告訴人趙○○頭部、身體數下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程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承 認有傷害告訴人致重傷之行為,但沒有重傷害之犯意云云, 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綜合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2 人互 動情形、被告行為當時之過程及事後協助送醫等一切情狀, 被告應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主觀犯意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2年5月初分手,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分手,遂對告訴人實施妨害秘密及跟蹤騷 擾行為,而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30日,核發本案保護令, 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詎被告已於112年7月8 日20時10分許,經警執行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而於112年8 月17日1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居處前,因故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復接續徒手毆 打及持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鈍器,敲擊告訴人頭 部、身體數下,導致告訴人因此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撕裂傷、左眼腫脹)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外傷性顱 內出血)、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撕裂傷、右手手指骨折(第3 指骨骨折並移位、第4指骨擠壓性損傷並伴有遠端指骨骨折 和甲床損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腦傷造成其認知功能 缺損,是非判斷力有明顯缺失,注意力、記憶力、算數能力 、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 即輕度失智),日常事物需他人協助,於身體、健康有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又被告因見告訴人倒地流血後,始停止毆打 告訴人,並將告訴人移至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位,於同日2時1 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不詳處所,未即時將告訴人送醫 救治,遲至同日3時31分許,始搭載告訴人返回上址居處, 並聯絡妹妹乙○○撥打119報案,同日3時49分許,救護人員到 場處理,將告訴人送醫救治,警方亦獲報到場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2至393頁),並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趙○○(下稱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 述之情節一致(偵8339號卷第171、172頁;原審卷二第170 至194頁),且經證人丙○○(即告訴人女兒)、趙○榛(即告 訴人妹妹)、乙○○(即被告妹妹)、邱阿甘(即被告母親)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8339號卷第49至53頁、第59至63頁、 第177至181頁;原審卷一第293至295頁)   ,復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光碟(警卷第17頁;偵83 39號卷第197至199頁;光碟置於偵8763號卷證物袋)、113 年3月8日長庚嘉字第1130250036號函暨病歷資料、傷勢照片 、病歷光碟(原審卷一第343至348頁;原審卷二第55至103 頁;光碟置於第347頁證物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偵8339號卷第201至203頁)、病歷資料、 病歷光碟(病歷卷全卷;光碟置於偵8763號卷證物袋)、代 辦委託書(偵8339號卷第57頁)、慈航護理之家機構入住證 明書(偵8339號卷第205頁)、113年7月5日長庚院嘉字第11 30650210號函【記載略以:病人112年8月17日至本院急診、 住院,後於112年8月25日出院,依其傷勢嚴重程度判斷,應 為鈍器所致等語】(原審卷二第113頁)、原審法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3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18頁)、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19頁)、妨害秘密 及跟蹤騷擾案相關資料【瑞億科技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瑞 業字第2023071901號函(偵8763號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112年6月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76 3號卷第51至55頁)、被告手機簡訊截圖(偵8763號卷第95 頁)、瑞億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瑞業字第2023100301 號函(偵8763號卷第101頁)、GPS追蹤器使用說明書(偵87 63號卷第103頁)、告訴人立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8763 號卷第59頁)、定位追蹤器照片(偵8763號卷第76至77頁) 、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8763號卷第41頁 )、跟蹤騷擾通報表(偵8763號卷第45至47頁)】、家庭暴 力通報表(警卷第20頁)、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警卷第21頁;偵8763號卷第43頁)、宜梧派出所警員112年8 月17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12月5日雲警 港偵字第1120018685號函暨職務報告2份(警卷第15頁;原 審卷一第83至8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卷第16頁)、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2月22日函暨職務報告【記載略以 :因適逢大雨,且現場跡證已遭被告持竹掃把清掃,現場空 地、兩側花盆及空地前方馬路,僅發現殘留地上之血跡】( 原審卷一第289、297頁)、雲林縣消防局112年11月29日雲 消指字第1120014002號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19報案 錄音光碟暨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69至73頁、第231至232頁 )、雲林縣消防局113年2月7日函暨救護紀錄表(原審卷一 第283至286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2至52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 錄(偵8339號卷第185至18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3至64 頁)、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警方到場蒐證錄影光 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原審卷一第316至337頁)、告訴 人之傷勢照片(警卷第64至69頁;偵8339號卷第189至192頁 ;第227至23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暨語音對 話內容譯文(警卷第70至83頁;偵8339卷第67至126頁;偵8 763號卷第63至75頁;原審卷一第123至131頁、第143頁;對 話錄音光碟置於原審卷一第145頁證物袋)、被告提出之郵 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原審卷一第259至260頁)等件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 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 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另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 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 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 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 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 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查,人之頭、臉及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 內有腦部組織及主要動脈,若以鈍器用力敲擊,極可能造成 頭部嚴重受創或大量出血之重大傷害,且腦部受有外力重擊 ,足使腦部傷勢惡化,易致重大不治之傷害,此為具一般智 識能力之人皆可得而知之事,而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之理,詎被告主觀上 有預見使人發生腦部傷害及加速惡化之可能性,猶持不詳鈍 器朝告訴人頭部要害部位、身體敲擊數下,本案雖乏被告下 手時即具重傷告訴人之確定故意,惟其下手時所選擇之下手 部位為頭部等處,而接續敲擊頭部,且參諸告訴人上開所受 頭部外傷(撕裂傷、左眼腫脹)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亦見下手非輕,主觀上應具有重 傷之不確定故意。況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生活經驗, 被告持質地堅硬之不詳鈍器數次用力朝告訴人頭部敲擊,已 足致發生重傷腦部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均可判斷,被告在其 可預見以該質地堅硬之不詳鈍器敲擊告訴人頭部要害,將會 使其發生重傷結果之情形下,竟基於縱使其生重大傷勢之結 果,亦不違反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持質地堅硬之不詳 鈍器朝人體頭部之要害而為重傷行為之實行,足認被告主觀 上對於縱使告訴人致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此 外,被告於持不詳鈍器敲擊告訴人頭部後,已見告訴人倒地 流血,並未積極將告訴人送醫,甚駕駛本案車輛將告訴人帶 離現場,可見被告對告訴人遭受上揭嚴重之傷勢毫不在意、 冷漠以對,益徵被告於實行上開行為之際,主觀上確有重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並無重傷 害之主觀犯意等語,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尚難認足取。  ㈢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查,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重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左 眼腫脹)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右 手中指及無名指撕裂傷、右手手指骨折(第3指骨骨折並移 位、第4指骨擠壓性損傷並伴有遠端指骨骨折和甲床損傷) 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腦傷造成其認知功能缺損,是非判 斷力有明顯缺失,注意力、記憶力、算數能力、理解能力、 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即輕度失智) ,日常事物需他人協助,並經臺南地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106號為監護宣告確定等節,有前揭告訴人之 嘉義長庚醫院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病歷資料 、慈航護理之家機構入住證明書、臺南地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106號卷宗資料(含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 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南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6號 民事裁定,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43頁)在卷可考,而嘉義長 庚醫院亦函覆稱:病人因腦傷導致認知功能缺損,臨床失能 評量表CDR總分:1分,即輕度失智,其病況尚須持續復健治 療,惟其腦部功能治療後亦無法恢復至正常等語,有該院前 揭113年7月5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650210號函在卷為憑(原 審卷二第113頁)。況經本院再向嘉義長庚醫院函詢告訴人 於112年8月17日轉診至貴院所受之傷勢,經治療後,目前病 況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若有不治或難以 恢復至正常之狀態,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無重大影響?等 情,而由嘉義長庚醫院函覆以:依病歷所載,病人(即告訴 人)112年8月17日轉診至本院所受之傷勢已導致其心智功能 及肢體活動力受損,應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有該院114年2 月1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250417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63 頁),稽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已達於身體、健康,有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修正,於112年12月6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然因該修正係增列應予處罰 之違反保護令類型(不涉本案之保護令類型),法定刑未變更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適用現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規定處罰。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 友,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偵8763號卷第20、21、35頁),則 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又被告上開重傷害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 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 規定,是以被告上開重傷害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惟以: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 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 ,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 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 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又兇器之種 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 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於 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 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 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 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 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㈡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時間長達12年,交往 期間先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雲林縣之租屋處,已如前述,   而其2人於案發前(即112年8月16日)尚相約出門探望被告 住院之父親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 卷二第173、183、185頁),亦有前揭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截圖暨語音對話內容譯文在卷可憑,可知告訴人雖在案 發前已經聲請本案保護令,然仍與被告有一定往來、互動,   且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而有相互拉扯、相 互動手之情形,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原審卷 二第188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偵833 9號卷第145至149頁、第186頁;原審卷一第316、323、325 頁)在卷可考,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衡情已難 想像其2人僅因此次一時發生口角,致互有拉扯之情,被告 即突然萌生殺意,而有故意戕害告訴人生命之動機及犯意。  ㈢再者,觀諸告訴人傷勢狀況,頭部撕裂傷主要在左側頭皮、 頭頂頭皮前側兩處(參偵8339號卷第233、235頁告訴人之傷 勢照片;原審卷一第285頁救護紀錄表;成大醫院病歷卷第1 02頁傷口護理紀錄表),右手手指部位之傷勢則是集中在右 手中指及無名指(參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病 歷卷第62頁及反面手術紀錄單),固見被告雖有接續持不詳 鈍器攻擊告訴人頭部等處之行為,而被告於實行上開行為之 際,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 關事證認定如前,惟據前述,被告見告訴人倒地流血後,即 停止毆打告訴人,實與一般殺人者持兇器持續攻擊,欲致他 人於死之攻擊態樣有別,自難認被告動手時即有殺害告訴人 之犯意。  ㈣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講過他想要殺你嗎 ?)有等語,然其無法說明說這句話之詳細狀況,僅證稱: (剛證人說常常跟被告吵架,跟被告吵架時,他有無說要對 你不利?)有,他常常講我不乖,我會說幹嘛這樣等語(原 審卷二第193頁),且曾證稱:(分手原因,是因為被告會 打你?)對,之前通常都是徒手打我,就是打在頭上,然後 就沒有了,沒有打到我頭破血流或昏倒過,就只有這次比較 嚴重等語(原審卷二第176、177頁),比對告訴人本案受傷 前,於提告被告妨害秘密及跟蹤騷擾案件警詢時(偵8763卷 第33至39頁),未曾提及「被告曾說欲殺害告訴人」一節, 且參諸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暨語音對話內容 譯文,以及被告妨害秘密及跟蹤騷擾案件之臺灣親密關係暴 力危險評估表(偵8763號卷第43頁)所載,亦未見被告案發 前有揚言、威脅殺害告訴人之言語或舉動,僅有告訴人單方 面相信「被告有可能將其殺掉」等情,自無足徒憑告訴人上 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遽認被告本案所為有殺害告訴 人之犯意。  ㈤又依據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前揭肢體衝突,見告訴人倒地且有流血後,雖未立即將 告訴人送醫,而有持掃把清掃馬路之滅證舉動,且被告將告 訴人扶至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一度駕車載其離開現場後又返 回等情,然參酌前揭宜梧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略以: 獲報到場時,傷員趙○○與在場人甲○○酒氣濃厚,趙○○坐在本 案車輛副駕駛座,意識不清楚,但叫她會有反應等語(警卷 第16頁),則被告辯稱自己因喝酒,擔心酒駕而不敢載告訴 人去醫院,最終才會選擇請家人協助報警一節(偵8339號卷 第157頁;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尚非全然無憑,亦見被 告犯案後,最終有請家人協助報案,將告訴人送醫救治。   ㈥基此,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之互動相處關係,而 本案衝突之起因係偶然之因素導致及情節,被告見告訴人倒 地流血即停止行為,及被告案發後之處理方式、態度等各項 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尚無足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殺害告 訴人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所認 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 ,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本院 已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第39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徒手毆打及持質地堅硬,足供兇器 使用之不詳鈍器,敲擊告訴人頭部、身體數下之行為,係基 於重傷害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 ,顯係基於同一重傷害之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七、被告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重傷害罪處斷。   八、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已達到酒醉程度 等語(原審卷一第237頁;本院卷第242頁),然其得以詳細 描述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吵,進而相互拉扯、打來打去,過程 中告訴人有拿東西丟被告,見告訴人流血受傷後續處理情形 等情(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26、227頁 ),而參諸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亦見案發 後被告尚能多次持掃把清掃地面及駕車,則被告案發前縱有 喝酒,惟案發時應無因酒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之情形,併予說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 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論處,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 合。 二、檢察官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以:  ㈠依上揭傷勢顯示,告訴人除右手手指之傷勢外,被告攻擊告 訴人之部位均在頭部,且其攻擊力道致告訴人之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等傷勢,經治療後,仍因腦傷造成其認知功能缺損 等之重傷害,且依告訴人送醫急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之頭 蓋骨有明顯裂開之傷勢,而右手傷勢明顯是抵禦傷,足見被 告攻擊告訴人時,均集中針對告訴人之頭部,力道甚猛非輕 ,且除徒手外,尚持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鈍器, 敲擊告訴人頭部數下,而頭部乃人體要害,如遭受強力攻擊 ,極可能發生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被告竟持不詳鈍器持續 攻擊告訴人頭部,足見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縱無直接故 意,至少亦有殺人之間接故意,而原審就此間接故意可能存 在之情未予詳論,非無疏漏之嫌。  ㈡被告已自陳當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佐以被告先前有多次攻 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縱被告非預謀犯案而一時與告訴人發 生爭吵,仍可能因在現場發生爭吵後而萌生殺意,此由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已達重傷害)、受傷之部位(集中頭部 )、使用之工具及下手之重(鈍器重擊頭部數下)等情,足 可證明被告斯時具有殺人之犯意。故原審所據理由已違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交往10餘年後分手,被告前有持兇器敲擊告 訴人車窗、持保溫瓶丟告訴人頭部之情形,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書在卷可證,被告亦坦承確實 曾持破壞剪恐嚇告訴人,且好幾年前在臺北五股與告訴人吵 架時有持保溫瓶丟告訴人頭部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在案,足 見被告曾多次攻擊告訴人,且均針對告訴人頭部攻擊之情, 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有講過他想要殺我等語 ,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均針對告訴人頭部攻擊,致告訴人頭 部嚴重傷勢,已達重傷害,益徵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及犯意。  ㈣再者,被告上開行為延誤告訴人就醫長達2小時之久,顯見被 告行兇後見告訴人大量流血,所為僅係清理現場,搭載告訴 人逃離現場,而未有所作為以避免告訴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容任告訴人頭部不斷流血長達2小時之久,均足顯示被告對 於告訴人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亦不違反其本 意,主觀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㈤本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就訴諸暴力,徒手及 持鈍器重擊告訴人頭部,致生無法恢復之重傷害,令告訴人 終身抱憾,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又本案發生後, 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其犯後態度自難謂佳。原判決僅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應屬過輕。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 訴等語。惟查:  ⑴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本件被告行為時尚非基於殺人之犯意,且就此節亦經本院 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前 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不利被告推論之相關事證,尚非 足取。  ⑵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 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重 傷害之結果,影響告訴人日後生活甚鉅,實有不該;復衡酌 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家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已坦承傷害致重 傷之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及家屬並到庭表 示:被告對告訴人傷害太深,希望不要判太輕,從重判刑等 語(原審卷二第194、234頁);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羈押前之工作、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230、231頁),檢察官、訴訟參 與人之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二第23 4、235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足取。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稱:  ㈠被告從事宮廟義工逾20年,每逢重大節慶即會與宮廟合作協 助信眾施放祈福天燈,所有盈餘均捐給公廟,又被告從事夜 市擺攤工作10餘年,有正常穩定工作,可見被告平日品行良 善,與一般動輒造成國家社會重大危害者有別。  ㈡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惟因飲酒過量,一時失 慮,誤觸刑章,被告案發後深感懊悔,對於所犯之傷害罪行 坦然面對,亦全力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尚佳。  ㈢被告之父親於被告羈押期間已過世,被告身為長子,迄今未 能給父親上香,深感痛心,目前家中遺留年邁母親單眼失明 ,被告未能親自照顧、賺錢養家,自覺不孝,對於自身所犯 下之過錯已深刻檢討反省,被告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請法院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宮廟義工20 餘 年,及其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7條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並 提出被告創設之「千年傳統祈福天燈」Facebook(臉書)粉 專頁面、被告參與廟會活動之臉書貼文、被告工作之抽抽樂 行動車照片等件為佐(即被證1、2 、3,本院卷第145至151 頁)。然查:  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 各項情狀,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 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 無從採取。  ⑵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工作狀 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 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且迄至本院審理 時,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381頁),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 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原審 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四、據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關係 ,並交往多年,本應互相尊重,和睦相處,縱有糾紛,亦應 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 時情緒失控,竟對告訴人為上開重傷害等犯行,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所為非是,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告訴人日後生活,復酌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取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 第230至231頁),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坦認前揭傷害、違反 保護令行為之態度,暨檢察官、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被告 、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96至39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持以重傷害告訴人之不詳鈍器,雖係供被告犯本件之 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對之 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該不詳鈍器性質上非屬違禁物,且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提起上訴 ,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3

TNHM-113-上訴-1589-2025031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家閔與袁○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家閔前因對袁○香實施家庭暴 力之行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 113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黃家閔不得 對袁○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袁○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話及通信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黃家閔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於113年4月29日10時30分許告 以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後,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9 月16日16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在不詳地點,以 臉書Messenger撥打通話及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袁玉香, 經袁○香拒接通話,又復承前揭犯意,續於同日19時50分許 ,騎乘腳踏車至袁○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之0號住 處找袁○香,而以上開方式對袁○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通信 、接觸等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袁○香旋即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閔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袁○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及少 年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家庭 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及臉書MESSENGER截圖照片、113年度 家護字第2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中,所 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 、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 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 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 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 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 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 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不快不安,則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此有113年度家護字 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訊問筆錄附卷可查,是被告與告 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臉書接續撥打語音通話 及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拒接通話,又騎 乘腳踏車至告訴人之住處找告訴人等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產 生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在卷, 依前說明,已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程度,而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並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禁止之通信 、接觸等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 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 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而 被告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均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為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 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 以上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傳送日期 訊息內容(依警卷27至29頁截圖順序羅列) 113年9月16日 不是出去 自己吃飽就好 你再家 不用騙 要這樣一起死 騙子 你忙 就這樣 玩 你要玩的起 不是要出去 不用騙 就是顧自己 叫小胖下來 幹你娘 不是喜歡淑贏 不是喜歡輸贏 再叫人 你忙 騙子 不用騙 不用騙 小胖出去了 烤肉 不敢讓我去 你忙 我會讓你很後悔 我去死 騙子 沒還騙 不怪你 我現在去找你 就這樣你報警吧 不應該 就說沒錢 不是叫我殺等 我叫你等給你裝傻要嗎? 我去公園 不幫 不說了 祝你幸福 不用掛我電話 就是烤肉 你忙 不用 不要聯絡 你忙 騙子 你不用騙 玩 我跟了玩 再騙 幹你娘 不是出去 自己吃飽就好 你再家

2025-03-13

KSDM-113-簡-4665-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任桀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8號、114年度偵字第466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胞兄,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細故 與告訴人乙○○產生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 月1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徒手毆打乙○○頭 部,致告訴人乙○○受有左頸四處抓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即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於114年2月2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告訴人親簽之調解筆錄(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14號)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 分,經本院另行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8號                    114年度偵字第4661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子、乙○○之胞兄,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細故與乙○○產 生嫌隙,竟為下列行為:(一)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月1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徒手毆打 乙○○頭部。(二)甲○○復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又基於傷害 、恐嚇之犯意,對乙○○嚇稱:「你爸忍你很久了」、「你給 我激到」、「我要給你打呼死」、「林北很早就想啦」、「 ㄟ要找死都沒關係啦」、「你娘雞巴給你死啦」,致乙○○心 生畏懼,並以腳踩踏乙○○之頭部,雙手拉扯、毆打乙○○,復 於丙○○上前阻止時,甲○○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丙○○推 倒在地,致乙○○受有左頸四處抓傷、丙○○受有右頸部及下臂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1月11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乙○○嚇稱:「你爸忍你很久了」、「你給我激到」、「我要給你打呼死」、「林北很早就想啦」、「ㄟ要找死都沒關係啦」、「你娘雞巴給你死啦」,並以腳踩踏乙○○之頭部,雙手拉扯、毆打乙○○,復於丙○○上前阻止時,甲○○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丙○○推倒在地,致乙○○受有左頸四處抓傷、丙○○受有右頸部及下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錄音檔譯文各1份、錄音檔光碟1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告訴人2人因被告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違反保護令,另涉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嫌。經查,臺南地院家事法庭於113 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64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在案,然警方係於114年1月13日16時10分許始將上開保護令 內容命通知並告誡被告,此有臺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4 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然本案 被告係於114年1月11日14時及同日17時許,毆打告訴人乙○○ ,此時保護令仍未經警方合法執行通知告誡被告,被告於行 為時仍不知保護令之內容,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內容 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NDM-114-訴-11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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