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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原 告 黃裔媜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黃姝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 年6月15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附加之遠雄人壽金 貼心豁免保險費附約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 月19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N0000000之鑫鑫向榮變額壽險契約 、民國110年12月24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N0000000之鑫鑫向 榮變額壽險契約存在。 三、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 2,35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320   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23,被告凱基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其餘由原告 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29萬2,3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凱基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5萬3,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思國,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王 銘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26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間就民國110 年6月15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附加之遠雄人壽 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真安心醫療附約)、遠雄人壽康 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康富醫療附約)及遠雄人壽金貼 心豁免保險費附約(下稱金貼心附約)存在。㈡確認原告與 被告凱基人壽間就110年6月30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N0000000 之醫卡新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下稱醫卡保險契約) 、醫卡活力五年定期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下稱醫卡保險 附約)及金康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下稱金康 泰保險附約)、110年11月19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N0000000 之鑫鑫向榮變額壽險契約、110年12月24日所簽立保險單號 碼N0000000之鑫鑫向榮變額壽險契約存在。㈢被告遠雄人壽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2,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凱基人壽應給付原告15萬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㈤前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8頁 )。後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第1項、第2 項聲明(本院卷二第15頁)。再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追加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中關於確認遠雄人 壽金貼心附約,以及原聲明第2項中關於保險單號碼N000000 0、N0000000之鑫鑫向榮變額壽險契約(下稱鑫鑫向榮壽險 契約)存在部分(本院卷三第55頁)。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後加以利用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遠雄人壽投 保之金貼心附約,及向被告凱基人壽投保之鑫鑫向榮壽險契 約,均仍有效存在,然被告等抗辯前開保險契約均因原告違 反據實說明義務而遭解除,故兩造對於其等間是否仍存有上 揭保險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10年6月15日 向被告遠雄人壽投保並成立人壽保險並附加真安心醫療附約 、康富醫療附約及金貼心附約,復於110年6月30日向被告凱 基人壽投保並成立醫卡保險契約並附加醫卡保險附約、金康 泰保險附約,於同年11月19日、12月24日投保並成立鑫鑫向 榮壽險契約2份。嗣原告於111年7月19日經國泰綜合醫院( 下稱國泰醫院)診斷後發現患有左側乳癌向被告申請醫療保 險金。詎被告遠雄人壽、凱基人壽以原告曾罹患精神疾病赴 醫治療,於投保前揭保險契約時對要保書告知事項之書面詢 問未據實告知,分別於112年1月18日、111年11月14日解除 前開保險契約。惟原告經診斷罹患之疾病為身心性失眠症, 原告又非醫學之專業人士,是原告未將其罹患身心性失眠症 之情形告知被告而於要保書上精神病欄勾選「否」,尚難認 原告係刻意隱瞞,而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形。縱認原告 違反上開告知義務,亦與保險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並未對被 告就危險之評估造成影響,保險契約之對價衡平未遭破壞, 被告解除前開保險契約不合法。況被告遠雄人壽於111年11 月21日即知悉有解除之原因,卻遲至112年1月18日方解除契 約,顯已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解除權應已消滅,不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爰依真安心醫療附約、康富醫療附約、醫卡保 險契約、醫卡保險附約、金康泰保險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 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 告遠雄人壽間所簽立之金貼心附約存在。⒉確認原告與被告 凱基人壽間所簽立之鑫鑫向榮壽險契約存在。⒊被告遠雄人 壽應給付原告109萬2,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凱基人壽 應給付原告15萬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⒌前2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遠雄人壽辯以:原告於投保前之106年間即持續於衛生福 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就診,於106年間即經 診斷罹患鬱症,除長期服用憂鬱症相關藥物外,並持續回診 追蹤治療,直至投保前2週之110年6月1日仍有就診記錄,並 主訴仍有焦慮之情況,卻於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 欄「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 用藥?」、「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 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⒉…精神病」之詢問事項勾選「否」 ,致使被告於核保時對於原告之體況陷於錯誤而以一般費率 核保。原告雖主張其所罹患之症狀不屬於精神官能症,並非 精神病云云,然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無工作能力身心障 礙類別及等級表部分規定」,原告經桃園療養院醫師診斷之 病名,無論係F39(非特定的情緒障礙)、F32.8(其他憂鬱 症發作)或F33.9(非特定的鬱症,復發),均屬上開等級 表障礙類別之「慢性精神病患者」,是原告於投保前確實罹 患精神疾病。依RGA美國再保險公司提供之保險審核系統及 評估結果,倘原告於投保時據實告知其體況,依審核系統評 估結果,原告投保之真安心醫療附約及康富醫療附約均應予 拒保,而金貼心附約則應予以延期承保,故原告違反據實告 知說明義務已影響被告對風險之評估,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 定,故被告解除保險契約,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又原告於投保前之110年3月間即知悉其乳房有腫塊或腫瘤 之存在,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原告所罹患之乳癌應屬投 保前即已存在之保前疾病,被告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另 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檢視原告提供 之病歷資料後,察覺原告於投保前已有長期因精神病就診之 記錄,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就其所投保人 壽保險之附約即真安心醫療附約、康富醫療附約均「婉拒受 理」,亦即以該通知書向原告表示所投保之真安心醫療附約 、康富醫療附約「不予繼續承保」之解除契約之意思,嗣並 於112年1月18日再以存證信函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並未逾 越解除契約之期限。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因原告申請理 賠時部分醫療費用收據未檢具正本,則附表3編號1-1至4部 分因原告有提供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正本,依真安心醫療附 約第12條、康富醫療附約第8~12條約定計算保險理賠金,編 號5至6-2部分因原告未提供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依真安心 醫療附約第13條、康富醫療附約第8、9、10條約定分別給付 「住院日額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及「住院慰 問保險金」,是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額應為85萬3,330元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凱基人壽則以:原告前向被告投保鑫鑫向榮壽險契約、 醫卡保險契約並附加醫卡保險附約、金康泰保險附約,嗣因 罹患左側乳癌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已依約給付保險金共計 93萬6,086元予原告。然原告早於投保前即罹患嚴重精神疾 病,且有頻繁就診記錄,卻於要保書應告知事項第2項「最 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第3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 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精神病」及第9項「過去一年內是否 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精神疾 病」,全數勾選「否」,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此舉已嚴重影 響被告對於危險之評估,且依美國RGA再保手冊之評估,倘 原告投保前有據實告知其過往精神病史,被告就原告所投保 之金康泰保險附約仍將為拒保之決定,故被告依前開保險契 約約款及保險法第64條規定於111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原告解除保險契約。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15萬5, 975元,惟原告該部分所請求者乃111年12月6日至112年1月4 日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既已於111年11月14日解除保險契 約,於解約後自無再依保險契約對原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原告雖主張其罹患之身心性失眠症非精神病,惟原告並非單 純罹患身心性失眠症,其自106年8月16日至109年10月20日 係重複受診斷為「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其他憂鬱症發 作」、「排除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礙症」、「失自我感-失 現實感症候群」、「非特定的鬱症,復發」,直至109年12 月15日始受診斷為「身心性失眠症」,於此期間原告均係在 一般精神科就診,並長期服用精神藥物,多年來維持每個月 至少一次之看診頻率,實無對於自身所存在之精神病史諉為 不知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帶病投保而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   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   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人主張被保險人之疾病係於訂約前   已發生者,就此一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遠雄人壽雖抗辯原告於投保前之110年3月間即知 悉伊乳房有腫塊或腫瘤之存在,於投保前即已知其有疾病云 云,然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人體雖會自行增生組織或硬塊 ,但若未經專業醫師加以確診,該等增生組織或硬塊究為惡 性或良性之腫瘤,一般人無從得知,自不可因一得知或發見 身體長有硬塊或增生組織,即必然可以主觀意識到自己已經 罹患癌症。準此以言,縱令原告於投保前確實業已發見自己 之左側乳房長有硬塊,然如無證據證明原告在投保前已經專 業醫師確診已罹患癌症,終仍無從依此認定原告在投保時必 已意識到自己正罹患癌症而刻意帶病投保。且觀諸敏盛綜合 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及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於111年3月28日至敏盛醫院之乳房外科門診初診,同年4月1 3日進行乳房粗針穿刺切片化驗,同年月25日判定為良性腫 瘤;嗣於111年7月12日至國泰醫院之一般外科入院治療,翌 日施行部分乳房切除手術,同年月14日出院,於同年月26日 入院施行乳房保留併腋下前哨淋巴切片手術,同年月31日出 院等情(本院卷一第265頁、卷二第65頁),顯見原告於投 保本件保險契約前乳房雖已有腫塊或腫瘤存在,然經切片檢 查判定為良性腫瘤。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投保時,其乳 房囊腫已經轉化為惡性腫瘤(即乳癌),亦未證明原告於投 保時,已經明知乳房囊腫已轉化為惡性腫瘤仍為投保,則其 援引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拒絕理賠,並非可採。   ㈡原告有無違反保險契約之據實告知義務?被告解除保險契約有 無理由?  ⒈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 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 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 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 ,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另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 人之告知義務,其立法目的既在保護保險人,則保險人即應 就要保人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事實即要保人有「故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 對於危險之估計」負舉證責任,保險人始得主張解除保險契 約。倘保險人或要保人(或受益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法院即 無從為有利於保險人或要保人(或受益人)之認定。  ⒉經查,原告自106年8月7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期間因憂鬱、自 殘行為、情緒不好等原因至桃園療養院一般精神科就診,經 醫師陸續診斷為「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排除非特定的 雙相情緒障礙症」、「失自我感-失現實感症候群」、「其 他憂鬱症發作」、「非特定的鬱症,復發」、「身心性失眠 症」,有原告之桃園療養院病歷基本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3 67至420頁)。且觀之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申 報紀錄表(本院卷一第421至424頁),原告於106年8月至11 0年8月間曾有頻繁至桃園療養院就醫之情況,足見原告於11 0年6月間向被告投保本件保險契約前5年內,確有精神疾病 病史並接受藥物治療,但原告對於上揭病歷事實,於106年6 月間投保真安心醫療附約、康富醫療附約、金貼心附約保險 契約之要保書第3項「過去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 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4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 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精神病…」 ,均勾選為「否」;就投保之醫卡保險契約及附加之醫卡保 險附約、金康泰保險附約之要保書第2項「過去二個月是否 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3項「 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 或用藥?…精神病…」、第9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 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精神疾病…」,均 勾選為「否」,以及就投保之鑫鑫向榮壽險契約之要保書同 上開第2項、第3項之詢問事項,亦勾選為「否」,並簽名於 其後,有要保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45至264頁、卷二第 273至277頁)。是原告與被告簽訂前揭保險契約時,對於前 開要保書詢問之事項,並未依據個人就診紀錄如實勾選,顯 未盡據實告知義務。  ⒊按罹患癌症之成因甚多且複雜,依現今之醫療技術尚難完全 明瞭,倘要求原告就精神疾病與癌症危險發生間之因果關係 ,證明至完全無或然性之程度,實屬過苛。本件雖認原告於 投保前有精神疾病而未據實告知,然本件發生之保險事故為 「左側乳癌」之病症,與精神疾病間並無關聯,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頁),被告自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 2項規定解除本件之保險契約。至被告雖辯稱罹患精神疾病 對於人體其他疾病罹患之風險有所影響,並提出依原告就醫 之記錄如經RGA美國再保手冊評估標準為拒保。惟被告凱基 人壽亦自承:原告如有誠實告知,公司會進行後續體況評估 等語(本院卷三第58頁),可見被告非以上開再保手冊之評 估結果為唯一評估是否締結契約之標準;再參諸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保險局之裁罰案件網站所載,身心障礙者之核保標 準不得僅依再保險公司之評估即予以拒保,應洽詢顧問醫師 評估身心障礙者體況,未就投保險種與保戶體況關聯進行妥 適評估者,核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本院卷二第338、339頁) ,已明確表示國內保險業者辦理核保評估,不得僅依再保險 公司之評估即予以拒保,仍應佐以其他體況評估。則本件被 告卻僅提出依再保手冊之評估結果,並未提出其他原告體況 關聯經醫師進行評估之結果為何之舉證,應認尚未充足證明 如依原告當時之體況條件,是否影響被告對於風險評估致拒 保乙節,是被告以原告未據實告知嚴重影響其風險評估為由 解除保險契約,並拒絕給付本件保險金,即屬無據。綜上, 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 告間之金貼心附約、鑫鑫向榮壽險契約有效存在,以及依真 安心醫療附約、康富醫療附約、金康泰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理賠金,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數額若干?  ⒈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 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 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36條及第37條 定有明文。保險法第36條及第37條關於複保險之規定,係基 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 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人 壽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 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 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又人身保險,包括人 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保險法第13條第 3項定有明文。其中人壽保險契約,依上說明,固不受保險 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惟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中之 醫療費用保險契約,倘係在填補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或傷害受 醫療而獲不當得利,應仍有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實支實付型之醫療保險,因其保險金之給付目的在於填補被 保險人醫療事故發生時支付醫療費用之具體金錢損失,屬填 補具體損害之保險,自有保險法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適用。若 被保險人意圖不當得利,重複投保以圖取得實際醫療費用以 外之保險金者,為法所不許。惟此類保險縱有複保險情事, 因保險事故發生者,可能產生之醫療費用數額,並非要保人 與被保險人所得事先預估,自應先推定其為善意複保險,且 原告向被告凱基人壽投保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保險金 額為5萬元)前,即已向其他保險公司(即被告遠雄人壽) 投保相同類型之保險(保險金額為5萬元)之事實,業據原 告於凱基人壽保險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投保記錄欄內,告知 被告凱基人壽,有要保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8、250頁 、卷二第274頁),足見原告確有複保險之情事無訛。然原 告向被告凱基人壽所投保之醫卡保險契約及附加醫卡保險附 約、金康泰保險附約並無保險法第37條所指惡意複保險之情 形乙節,則該保險契約自非無效,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即非無據,然因本件原告既有重複投保之情形,為 免被保險人因複保險而獲超過其所支出醫療費用之不當得利 ,致有違損失填補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保險法第38條有關善 意複保險之規定,由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 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  ⒊本件原告因乳癌而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住院,自已發生 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事故,且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其自得 依該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則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數 額,分述如下:  ⑴按真安心醫療附約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十一條約定 且具有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明細表時,本公司依其住院期間 實際支付的醫療費用,按下列各項約定給付保險金:一、每 日病房費用保險金:本公司按日支付實際發生之病房費、膳 食費及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但每日最高限額不得超過以 本附約約定的『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三、住院醫療費用 保險金:本公司給付被保險人住院期間所實際支付的下列費 用,以本附約約定的『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為最高限額。㈠ 醫師診察費。㈡醫師指定用藥。…㈣掛號費及證明文件。…㈩靜 脈輸注費及其藥液。X光檢查及放射性治療。…。四、手術 費用保險金: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 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 給付範圍之手術費核付,但以不超過本契約所載『每次手術 費用保險金限額』乘以附表(手術項目及費用表)中所載各 項目百分率所得之數額為限。…五、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本公司按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支付『病房費用保險金』的百分 之六十給付『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康富醫療附約第8 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約定:「被 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 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乘以依投保計畫別對應附表所列 之『住院日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被保險人 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 含入院及出院當日)乘以新臺幣500元,給付『住院醫療輔助 保險金』。…」、「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治療時, 本公司除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外,另按投保計畫別對應附 表所列之『住院日額』7倍,給付『住院慰問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 療時,或急診就醫有實際暫留情形且醫院已收取暫留床費時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或急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 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自行負擔及不屬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一、醫師 診察費。二、醫師指定用藥。…四、掛號費及證明文件。…十 一、X光檢查,及放射性治療…」、「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 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身分住院或門診診療時,本公司按 被保險人於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 定其保險對象自行負擔及不屬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 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不超過 依投保計畫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限額』。…」、「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 的併發症,於出院後14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之給 付,視為一次住院辦理。…」(本院卷一第21、22、32、33 頁),如原告因同一疾病住院,於出院14日後再次住院時, 則非視為同一次住院。  ⑵就111年7月5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間之費用:  ①原告罹患左側乳癌於111年7月5日、7月19日、8月2日、9月6 日、10月4日至國泰醫院一般外科門診,於111年7月12日至1 4日(3日)、同年7月26日至31日(6日)、同年8月31日至9 月3日(4日)、同年9月23日至28日(6日)、同年10月8日 至13日(6日)、同年10月21日至23日(3日)、同年11月11 日至15日(5日)於國泰醫院住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 1萬403元等情,有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佐 (本院卷一第66至84頁),原告前開支出之治療費用關於住 院醫療及病房費用部分共計30萬6,258元(詳如附表一), 業經被告凱基人壽全額理賠而獲得填補(本院卷一第233頁 ),5次門診治療費用3,985元,已獲被告凱基人壽理賠750 元(計算式:150元×5),111年7月19日及10月13日收據所 列之診斷證明書費則未獲理賠,而被告遠雄人壽每次門診保 險金及證明書費之理賠上限為200元、150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依真安心醫療附約第12條、康富醫療附約第11條 之約定,就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 術費用保險金、證明書費、門診治療保險金,僅得再向被告 遠雄人壽請求理賠1,020元(詳如附表一)。  ②依真安心醫療附約第12條第1項第5款、康富醫療附約第8條至 第10條約定之給付內容,均係以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住院 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即應給付保險金,且保險金之金額 係採定額或日額方式,並未審查被保險人實際支出醫療費用 、或相關必要費用之多寡,僅檢附足以證明住院之診斷證明 書,無須檢具任何費用單據以資證明實際支出,即得請領保 險金,足見上開附約就保險金之給付約定,並不審查被保險 人是否因該事故受有財產上損害、損害多寡,而係於事故發 生時即給予定額之保險金,被告設計之上開保險契約就保險 金之給付,目的應非在填補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其具體給付內容均屬定額給付型, 並非實支實付型,因之,其等應均係在填補被保險人於醫療 期間因身體或健康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所為之定額給付,堪 認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住院日額保險金、住院醫療輔助保 險金及住院慰問保險金等項目,均屬人壽保險之範疇,自無 保險法第36、37條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③原告罹患左側乳癌於國泰醫院住院治療共計33日,則依照真 安心醫療附約第12條第1項第5款、康富醫療附約第8條至第1 0條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遠雄人壽請求給付以 「病房費用 保險金」60%計算共計2萬694元之「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如附表二編號1至6),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3萬3,000 元(計算式:1,000元×33日)之「住院日額保險金」,以每 日500元計算共計1萬6,500元(計算式:500元×33日)之「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及以住院日額7倍即7,000元共計2 萬8,000元(如附表二編號1、3、4、7)之「住院慰問保險 金」(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及2、編號4及5、6之住院區間未 逾14日,視為同一次住院期間)。   ④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遠雄人壽給付9萬9,214元【計算式:1 ,020元(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術 費用保險金、證明書費、門診治療保險金)+2萬694元(出 院在家療養保險金)+3萬3,000元(住院日額保險金)+1萬6 ,5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2萬8,000元(住院慰問保 險金)=9萬9,214元】。  ⑶就111年12月6日至112年4月1日期間之費用:  ①原告罹患左側乳癌於111年12月6日、12月12日、12月27日、4 月1日至國泰醫院一般外科門診,於111年12月8日至10日(3 日)、同年12月15日至17日(3日)、同年12月22日至23日 (2日)、同年12月29日至31日(3日)、112年1月5日至7日 (3日)、同年1月13日至15日(3日)、同年1月26日至28日 (3日)、同年2月2日至4日(3日)、同年2月16日至18日( 3日)、同年2月24日至26日(3日)、同年3月2日至4日(3 日)、同年3月7日至9日(3日)、同年3月16日至18日(3日 )、同年3月23日至25日(3日)於國泰醫院住院治療,共計 支出醫療費用16萬324元等情,有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 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一第86至107頁),且被告對前開 文件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②上開所支出之病房費、住院醫療費用(不含證明書費),由 被告遠雄人壽與凱基人壽就其等所承保之真安心醫療附約、 康富醫療附約及金康泰保險附約負比例分擔之責,即被告遠 雄人壽、凱基人壽各以3分2、3分之1之比例負擔。又被告遠 雄人壽、凱基人壽每次門診保險金之理賠上限各為200元、1 50元,被告遠雄人壽每次證明書費之理賠上限為150元,被 告凱基人壽就證明書費不予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門診治療費部分由被告遠雄人壽、凱基人壽各以7分4、7分 之3之比例負擔,證明書費則由被告遠雄人壽負擔,是原告 就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術費用保險金 、門診治療保險金、證明書費得分別請求被告遠雄人壽、凱 基人壽給付10萬6,832元、5萬3,320元(詳如附表三)。  ③原告罹患左側乳癌於國泰醫院住院治療共計41日,則依照真 安心醫療附約第12條第1項第5款、康富醫療附約第8條至第1 0條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遠雄人壽請求給付以 「病房費用 保險金」60%計算共計1萬7,808元之「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如附表二編號9、10、12-15、17),以每日1,000元計 算共計4萬1,000元(計算式:1,000元×41日)之「住院日額 保險金」,以每日500元計算共計2萬500元(計算式:500元 ×41日)之「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及7,000元(如附表二 編號8)之「住院慰問保險金」(原告於附表二編號8及編號 9以後之住院區間均未逾14日,視為同一次住院期間)。  ④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遠雄人壽給付19萬3,140元【計算式: 10萬6,832元(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 術費用保險金、門診治療保險金、證明書費)+1萬7,808元 (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4萬1,000元(住院日額保險金)+ 2萬5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7,000元(住院慰問保險 金)=19萬3,140元】,請求被告凱基人壽給付5萬3,320元( 即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術費用保險金 、門診治療保險金)。   ⑷綜上,原告得分別向被告遠雄人壽、凱基人壽給付29萬2,354 元(計算式:9萬9,214元+19萬3,140元=29萬2,354元)、5 萬3,320元。  ㈣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交齊證明文件後15 日內給付之;逾期保險人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保險 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11年間向被告申請理賠, 被告因抗辯解約及拒絕理賠,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拒絕 給付,依保險法前述規定,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 至遲應於接獲上開理賠申請後15日給付保險金,卻未依約給 付,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9 日(本院卷一第163、165頁)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給付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遠雄人壽間就金貼心附約以 及與被告凱基人壽間就鑫鑫向榮壽險契約之保險契約法律關 係均存在,並依真安心醫療附約、康富醫療附約及金康泰保 險附約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遠雄人壽及凱基人壽 各給付29萬2,354元、5萬3,32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一: 編號 收據日期 (民國) 項目 病房費用 (含膳食費) 住院醫療費用、手術費用 門診治療費 凱基人壽已給付之保險費 不足額 原告得請求遠雄人壽給付金額 1 111年7月5日 門診 570元 150元 420元 200元 2 111年7月14日 住院 5540元 2135元 7675元 0元 0元 3 111年7月19日 門診 掛號費150元+門診基本費170元+證明書費160元=480元 150元 330元 170元(門診掛號費) 150元(證明書費) 4 111年7月31日 住院 65211元 65211元 0元 0元 5 111年8月2日 門診 2455元 150元 2305元 200元 6 111年9月3日 住院 8040元 38794元 46834元 0元 0元 7 111年9月6日 門診 150元 150元 0元 0元 8 111年9月28日 住院 720元 51995元 52715元 0元 0元 9 111年10月4日 門診 掛號費150元+證明書費180元=330元 150元 180元 150元(證明書費) 10 111年10月13日 急診 250元 17374元 160元 150元(證明書費) 住院 15030元 2254元(含證明書費160元) 11 111年10月31日 住院 5200元 48037元 53237元 0元 0元 12 111年11月15日 住院 63212元 63212元 0元 0元 小計 34530元 271888元 307008元 102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病房費用保險金(每日上限2,000元) 距離前一次出院日數 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住院慰問保險金 1 111年7月12日至14日(3日) 病房費5,000元、膳食費540元 5,540元×60%=3,324元 7,000元 2 111年7月26日至7月31日(6日)(累計住院9日) --------- 12日 ---------- ------ 3 111年8月31日至9月3日(4日) 病房費7,800元、膳食費240元 31日 給付限額8,000元×60%=4,800元 7,000元 4 111年9月23日至9月28日(6日) 膳食費720元 20日 720元×60%=432元 7,000元 5 111年10月8日至10月13日(6日)(累計住院12日) 病房費13,590元、膳食費1,440元 10日 15,030元×60%=9,018元 --------- 6 111年10月21日至10月23日(3日)(累計住院15日) 病房費5,200元 8日 5,200元×60%=3,120元 ------ 7 111年11月11日至11月15日(5日) --------- 19日 ---------- 7,000元 8 111年12月8日至12月10日(3日) --------- 23日 ---------- 7,000元 9 111年12月15日至12月17日(3日)(累計住院6日) 膳食費80元 5日 80元×60%=48元 ------ 10 111年12月22日至12月23日(2日)(累計住院8日) 病房費2,600元 5日 2,600元×60%=1,560元 ------ 11 111年12月29日至12月31日(3日)(累計住院11日) --------- 6日 ---------- ------ 12 112年1月5日至1月7日(3日)(累計住院14日) 病房費5,200元 5日 5,200元×60%=3,120元 ------ 13 112年1月13日至1月15日(3日)(累計住院17日) 病房費5,200元 6日 5,200元×60%=3,120元 ------ 14 112年1月26日至1月28日(3日)(累計住院20日) 病房費5,000元 11日 5,000元×60%=3,000元 ------ 15 112年2月2日至2月4日(3日)(累計住院23日) 病房費5,800元 5日 5,800元×60%=3,480元 ------ 16 112年2月16日至2月18日(3日)(累計住院26日) -------- 12日 ---------- ------ 17 112年2月24日至2月26日(3日)(累計住院29日) 病房費5,800元 6日 5,800元×60%=3,480元 ------ 18 112年3月2日至3月4日(3日)(累計住院32日) --------- 4日 ---------- ------ 19 112年3月7日至3月9日(3日)(累計住院35日) -------- 3日 ---------- ------ 20 112年3月16日至3月18日(3日)(累計住院38日) --------- 7日 ---------- ------ 21 112年3月23日至3月25日(3日)(累計住院41日) --------- 5日 ---------- ------ 附表三:  編號 收據日期 (民國) 項目 病房費用 (含膳食費) 住院醫療費用、手術費用 門診治療費 凱基人壽應給付之保險費 遠雄人壽應給付之保險費 1 111年12月6日 門診 170元(含掛號費150元、證明書費20元) 64元 106元(含 掛號費86元、證明書費 20元) 2 111年12月10日 住院 9455元 3152元 6303元 3 111年12月12日 門診 305元(含掛號費150元、證明書費155元) 64元 236元(含掛號費86元、證明書費 150元) 4 111年12月17日 住院 80元 9580元 3220元 6440元 5 111年12月23日 住院 2600元 399元 1000元 1999元 6 111年12月27日 門診 150元 64元 86元 7 111年12月31日 住院 9666元 3222元 6444元 8 112年1月7日 住院 5200元 9567元 4922元 9845元 9 112年1月15日 住院 5200元 9045元 4748元 9497元 10 112年1月28日 住院 5000元 9724元 4908元 9816元 11 112年2月4日 住院 5800元 13863元 6554元 13109元 12 112年2月26日 住院 5800元 9364元 5055元 10109元 13 112年2月19日 住院 9583元 3194元 6389元 14 112年3月4日 住院 19439元 6480元 12959元 15 112年3月7日 急診 502元 150元 200元 16 112年3月9日 住院 160元(證明書費) 150元 17 112年3月18日 住院 9890元(含醫療費用9735元、證明書費155元) 3245元 6640元(含住院醫療費用6490元、證明書費150元) 18 112年3月25日 住院 9602元 3201元 6401元 19 112年4月1日 門診 180元 77元 103元 小計 53320元 106832元

2025-02-19

TYDV-112-保險-19-2025021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 異 議 人 何培林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黃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90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90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異議人住所,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對異議人之遠雄人壽 保險契約(保單號:0000000000)之裁定,異議人對其解約 金有異議。裁定書內提及依司法院所頒佈之人壽保險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僅將終止於主約部分,附約不受影響,而 裁定書內所提及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64,742元,此 解約金額為0000000000保單之主約00(LBK-10)+附約03(R AD-06)的解約金,然遠雄人壽保單0000000000號之主約解 約金為81,230元,故請再確認遠雄人壽保單0000000000號主 約之解約金額。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87年度執(玄)字第139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690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26日對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簡稱臺銀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遠雄人壽)就異議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執行 命令。臺銀人壽於113年4月3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 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存在(司執卷第201、203頁); 遠雄人壽於113年5月3日以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陳報本院有 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存在(司執卷第253 、254頁),並均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 狀聲明異議,嗣經相對人撤回就異議人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 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而撤銷附表編號3所示 保單之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4所示遠雄人壽保單有附加健康保險(醫 療險)、傷害保險之附約,包括「遠雄人壽癌症終身保險附 約」、「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 約(D型)」(見司執卷第254頁保單詳細資料記載、執事聲卷 第21頁保單基本資料記載),依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 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 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 表編號4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 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 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或 其他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 醫療保障,況且異議人尚有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未被執行, 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或其他被保 險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 表編號1、2、4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尚 無違誤。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何培林 何英傑 鴻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820,274元 2 何培林 何靜芬 鴻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805,480元 3 何培林 何英傑 鴻安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74,549元 4 何培林 何培林 遠雄人壽八八萬歲保本壽險-10年期 (0000000000) 464,742元

2025-02-18

TPDV-114-執事聲-96-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債 務 人 林詩霓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詩霓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1萬5,832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 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 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聲請更生前2年以打零工(除草、施肥、農事等雜務 )維生,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7,000元等語,並提出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271萬5,83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此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實。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月11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 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 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7,000元,另聲請 人子女每月固定給付聲請人1萬元孝親費,此外聲請人雖自1 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領有6筆保險金,然該款 項係因聲請人開刀所申請之醫療險費用,並非固定收入。除 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 入,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1萬7,000元作為認定聲 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另聲請人所投保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萬4,908元;所投保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萬1,781元;所投保遠雄人 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21元、1,865元;所投保宏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2元,業經聲 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遠雄人壽保險公司 批價單、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證明在卷可參 。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4,000元等情,雖未提 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 標準,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4,000元應予照列 。  ㈤綜上,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 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宏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萬4,908元、4 萬1,781元、221元、1,865元、32元,然因而聲請人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高達271萬5,832元,以聲請人現 年59歲,每月收入1萬7,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萬4,000元後,僅餘3,000元可供清償債務,縱不計息, 至少須75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而聲請人表示 願以工作收入每月清償3,000元之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準此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及其年已近60歲等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2025-02-18

ULDV-113-消債更-135-20250218-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17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宇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8

TCDV-114-司執-30178-20250218-1

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余菲秝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後段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2-18

KSDV-112-保險-16-20250218-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17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湘婷              住○○○○○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吳鳳儀  住○○市○鎮區○○街00號八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 路0號28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18

KSDV-114-司執-20174-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債 務 人 謝佳佑即謝旻谷 代 理 人 錢美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佳佑即謝旻谷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0至23、75至8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4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6、83頁)、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0頁)、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7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 97至99頁)、在職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3頁)、居住 農舍照片及地圖擷圖(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JOAN彩妝 造型藝想世界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郵局及銀行 存摺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 113至133、137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5頁) 為證,並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 卷第54頁)、各類貸款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4日保國四字第1131306792 0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9 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596905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遠壽字第113002757 1號函暨所附保險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凱 基人壽114年1月20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01748號函暨所附保 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8歲,居住在臺北市○○區○○○號碼之農舍中, 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 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 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545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價 值共約5,533元之公司股票及保單預估解約金3萬5,510元外 (見本院卷第87、163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 第24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434萬8,170元(見本院 卷第14至15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17

SLDV-113-消債更-177-20250217-3

店補
新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59號 原 告 蔡玉燦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陳俐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 息試算表所示利息計算起始日均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 年9月3 日之利息(參附表),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 708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利息試算表

2025-02-17

STEV-114-店補-59-20250217-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陳正灃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20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96-NX-0000000-0 1 737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2-17

TPDV-114-司催-204-2025021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16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鴻              住○○市○區○○○道0段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人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0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人吉對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5-02-16

TCDV-114-司執-25165-202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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