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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彬偉 郭佩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彬偉、郭佩文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2人符合自首 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併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 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 訴人林倉仲、告訴人兼被告郭佩文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實有不該,且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林倉仲達成和解,惟念 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林倉仲、告訴人兼被告郭佩文所 受傷勢情形、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肇事歸責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吳彬偉、郭佩文分別量處拘役30日、50日,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茲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補充:「被告吳 彬偉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倉仲、郭佩文受 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彬偉、 郭佩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倉仲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2人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倉仲受有左下 肢撕裂傷、左側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造成告訴人林倉仲身 體上之傷害非輕,自案發迄今歷經左下肢骨折清創及縫合手 術,迄今仍傷口未癒;被告2人雖於原審坦承犯行,惟迄今 仍相互推諉未與告訴人林倉仲商談和解或表達歉意賠償損失 ,足認其等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 處,實不宜輕縱,原審僅分別量處拘役30日、50日,顯屬過 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 內部性界限,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 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承過失傷害告訴人林倉仲之犯罪事實,且原審量定刑 度,已審酌被告2人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 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至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 ,告訴人林倉仲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且告訴人林 倉仲於原審審理時已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0號,已裁定移送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3 年度重簡字第1475號審理),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 。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林倉仲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告訴人林倉仲雖主張其因本案車禍另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併 膝部內側副韌帶局部撕裂傷等傷勢,並提出新生活復健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74頁至第75頁 ),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告訴人係於民國112 年9月8日始至新生活復健科診所就醫,距離本案車禍發生已 相隔約4個半月,且該診所就告訴人林倉仲受有上述傷勢之 原因,係依據告訴人林倉仲之自述為記載,自無從據以認定 上述傷勢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 認定現階段被告2人過失傷害告訴人林倉仲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始聲請 向新生活復健科診所函詢告訴人林倉仲主張之上述傷勢與本 案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係針對已臻明確之待證事實聲請 調查證據,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怡伶、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彬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郭佩文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彬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郭佩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吳彬偉與 郭佩文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 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二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8 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二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二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二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歸責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789號   被   告 吳彬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郭佩文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佩文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往中山橋方 向行駛,行至新北大道1段與中華路交岔口,欲左轉至中華 路,本應注意行經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吳彬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對向沿 新北大道1段往中正北路方向直行,吳彬偉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郭佩文之上開汽車並因 而撞擊在該路口待轉區停等、騎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林倉仲,致郭佩文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胸 壁挫傷之傷害;林倉仲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左側近端腓骨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佩文、林倉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佩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佩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2 被告吳彬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彬偉坦承與告訴人兼被告郭佩文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倉仲、證人即告訴人郭佩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自首情形調查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及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0-18

PCDM-113-審交簡上-17-202410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94 、316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詐 欺取財罪。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   任,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63,8150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欺得利50,000元及附表中被 害人之匯款金額165,000元+165,000元+44,100元+58,800元+ 73,500元暨犯罪事實欄(二)66,750元+15,000元),未據扣 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994號   被   告 楊東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諺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無能力及意願完成裝修工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向茂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茂詮公司)表示欲承攬新竹市民 富街火鍋店之木作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甲),並以「輝潢裝 修工程」名義提出報價單,致茂詮公司陷於錯誤,與楊東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簽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採購合約 ,楊東諺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茂詮公司指定採購合約訂金及 交貨款須匯至何麗涵(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麗涵 帳戶),茂詮公司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上開何麗涵帳戶內。又楊東諺於112年7月13日,將 本案工程甲木做部分發包予洪嘉文,並向之佯稱:願支付工 程款訂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該工程可直接開發票向 茂詮公司請款云云,致洪嘉文陷於錯誤,陸續進場施作完工 ,以此詐取本應支付工程款之不法利益。嗣於112年8月30日 洪嘉文向茂詮公司請款時發現楊東諺已以其提供之發票直接 向茂詮公司請款,並指定匯款至楊東諺實際支配之何麗涵帳 戶始悉上情。 (二)明知無能力及意願完成裝修工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劉秉宏佯稱可承包桃園市○○區○○○街00號之系統櫃工程(下 稱本案工程乙)云云,致劉秉宏陷於錯誤,於翌(7)日在 新北市○○區○○路000○0號與楊東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 工期自113年1月7日至同年1月22日,並當場交付訂金現金6 萬6750元與楊東諺。嗣楊東諺又接續前開詐欺犯意,於113 年1月8日1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秉宏佯稱因一時 周轉不過來希望借款1萬5000元,明天上午即還款云云,致 劉秉宏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7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楊東諺 指定之王秀麗(另由屏東縣警察局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楊東諺未進場施工,亦 未返還上開劉秉宏交付之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文、茂詮公司告訴,及劉秉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東諺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茂詮公司代表人蕭揚江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向告訴人茂詮公司承攬本案工程甲,並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如期將該工程完工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嘉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將本案工程甲部分發包予告訴人洪嘉文,且告訴人洪嘉文於進場施工後未給付工程款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5 本案工程甲工程估價單、工程報價單、請款單、告訴人茂詮公司提出之採購單、匯款單、發票、請款單暨匯款明細、本案工程甲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何麗涵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6 本案工程乙工程承攬合約、被告與告訴人劉秉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王秀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罪嫌、詐欺得利罪嫌,及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所犯詐欺取 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附表: 編號 簽約項目 簽約日期 簽約金額 (新臺幣) 匯款項目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合約摘要 1 第一件採購合約 112年7月18日 550,000元 ①訂金款 ②交貨款 ①112年7月19日  14時32分 ②112年8月25日10時07分 ①165,000元 ②165,000元 木做櫃台(未含矮櫃)貼富美家跳材質、隔間牆兩座貼仿石磁磚 其餘補土上防水油漆、2mm塑膠木地板、牆面100公分假厚/漸照造型牆貼富美家、壁面貼薄板上油漆(全室)、天花板噴漆 2 第二件採購合約 112年7月21日 147,000元 ①訂金款 ②交貨款 ①112年7月24日  11時50分 ②112年8月9日  11時53分 ①44,100元 ②58,800元 木做櫃台(未含矮櫃)貼富美家跳材質、木作收銀櫃台矮櫃上抽屜下滑門 3 第三件採購合約 112年8月24日 105,000元 訂金款 112年8月25日 10時07分 73,500元 木做追加

2024-10-15

PCDM-113-審易-2796-2024101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 8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銘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被告顏 銘嫻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顏銘嫻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 二、補充「被告顏銘嫻於113 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顏銘嫻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 項並規定:「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 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 項各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為該條例 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收取之款項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 ,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未能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雖符 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合新法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 舊法,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 」、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參照上開說明,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之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 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DK」之人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認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 適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 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 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假冒公務員向他人收款等節 ,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 團,而共同對告訴人潘惠敏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 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自有不該,衡酌 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 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 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 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就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為 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且基於 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 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 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 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 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 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 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 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68號   被   告 顏銘嫻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銘嫻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時,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嗣顏銘嫻即與真實 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DK」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3時許起,以 電話假冒郵局人員、檢察官、警察等身分,向潘惠敏佯稱因 潘惠敏涉有洗錢案,可透過專案協助以免被關云云,致潘惠 敏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1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與經 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取款之顏銘嫻,顏銘嫻得手後並將上 開贓款帶往臺中高鐵站交付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潘惠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銘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惠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欲交付35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乘車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及截圖、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等罪嫌。而被告與「DK」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0-14

PCDM-113-審金訴-2140-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元、金墜子壹條(價值貳 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 「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及陳俐安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42,800元、金墜子1條、三星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件2張 、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3張等物」應補充更正為「竊取該自用 小客車及陳俐安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800元 、金墜子1條(價值20,000)、三星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件2 張、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3張等物(上揭失竊之自用小客車、 三星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竊取告訴人陳俐安之財物,顯 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 不該。兼衡其前於民國107年1月間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業於109年6月8日假釋出 監,並於109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有多次竊盜、 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 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工人職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已於偵查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之現金42,800元、金墜子1條 、三星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件2張、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3張 等物,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42,800元、金墜子1條,均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自用小客車、三 星行動電話1支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至被告竊得告所人身分證件2張 、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3張等物,此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 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 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57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6日20時30分許,由友人曾裕勝(涉犯竊盜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騎車附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 俐安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疏 未上鎖而有機可乘,遂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該自用小客 車及陳俐安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800元、金墜 子1條、三星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件2張、信用卡2張及金融 卡3張等物,得手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陳俐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述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俐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上該處所,並未鎖車,返回時,該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上開財物均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裕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述物品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同案被告曾裕勝將被告載至事發地點,被告獨自開門入車,並將車輛駛離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 被告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中財物後,除現金外逐一棄置,並經告訴人領回車輛及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2024-10-11

PCDM-113-簡-4191-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養 曾裕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養、曾裕勝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主機壹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兌幣機及主機各1臺」後應補充「(兌幣機值新臺幣【下同】18,500元、主機值35,000元,含兌幣機內500元,總計價54,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均值壯年,竟共同竊取告訴人廖炳坤之財物, 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 屬不該。兼衡被告陳士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前科,被告曾 裕勝前有毒品前科,又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已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均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 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國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及無業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均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等竊得兌幣機及主機各1臺,為其犯罪所得,而主機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兌幣機業 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爰 依法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47號   被   告 陳士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裕勝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養及曾裕勝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2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洗車廠,徒手竊取廖炳坤所有,放置該處之兌幣機 及主機各1臺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廖炳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廖炳坤、證人周原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遺留物品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渠等 共同為本件犯行,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2024-10-11

PCDM-113-簡-4252-2024101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彭政哲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 113年2月16日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樂路往民安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 與員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及時煞停車輛,適告訴人巫佳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吳佩旻在該處停等紅燈,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巫佳蓉受有右下背、胸部疼痛及局部挫 傷等傷害,吳佩旻則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腰部鈍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撤回本件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審交易-1301-202410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宇 選任辯護人 李致瑄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08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冠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 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 育課程。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冠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TT」、「陳淑婷 」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TT」取得廖宥喬(未據起訴)之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金融卡,並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凌晨在儷閣別墅旅館(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內交予蔡冠宇保管,再由「陳淑 婷」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向江秀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江秀琴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3日10時49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出殆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冠宇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江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儷閣別墅旅館之網路新聞及網路地圖列印本。 (五)扣案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 (六)扣案iPhoneX行動電話1支暨其內共犯間之訊息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 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已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要件較被告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既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 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TT」、「陳淑婷」等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保管人頭帳 戶提款卡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 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 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 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 業工作、與中風之母親、外公、舅舅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 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 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被告之前沒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其素行非劣。又被 告年紀甚輕,且誤信網路高薪徵才訊息而犯本案之罪,並 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倘直接 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未來之人生規劃,勢必造成嚴重之 負面影響。若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從今以後均循規蹈矩 ,不再犯罪,自無立即監禁被告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本 院綜觀上情,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避免被告再犯,及對被告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 使之心生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且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亦應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在觀護人之監督 及嚴謹規制之下,使被告導回正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6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PCDM-113-金訴-132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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