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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0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博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某時許,以附表一之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後,以暱稱「轟 斯吧拎叮♫」帳號刊登內容為「桃園中壢音樂課♫(咖啡標誌 )(彩虹標誌)(菸標誌)需要的私訊想要散的也可以(咖 啡標誌)也有(笑臉)#桃園#中壢#音樂課#裝備商」等暗指 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以攬客(利用咖啡標誌暗示為毒品咖啡 包、彩虹標誌暗示為毒品彩虹菸)。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警員買紹恩於111年9月16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 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與張博傑上開Twitter暱稱「轟斯吧 拎叮♫」帳號聯繫,經張博傑告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率 稻‧杏糕巢」帳號後,雙方改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討論購毒 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 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相約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 日下午2時10分許,張博傑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在 確認買紹恩為購毒者後,於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 際,買紹恩旋即表明警察身分,使本次毒品交易因而止於未 遂。 二、詎料,張博傑明知警員買紹恩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徒手以手指指甲攻擊 警員買紹恩之臉部,致警員買紹恩受有右顳部約5公分傷口 (2處)、鼻部約2公分多處傷口等傷害(張博傑所犯傷害部 分,業經買紹恩撤回告訴),以此等強暴方式阻止警員買紹 恩執行逮捕職務。嗣警方仍依法將張博傑予以逮捕,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張博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6頁、訴緝卷第22頁、第90頁),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買紹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11頁至第112頁),且有警員買紹恩 職務報告、被告與警員買紹恩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毒品照片、員警傷勢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4 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 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24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63頁、第 69頁至第73頁、第123頁、第139頁至第140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按政府查緝 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 人,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 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若非意圖營利,豈有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耗費 勞力、時間向上手拿取本案毒品,再上網刊登販毒訊息進而 兜售,是可認被告顯無可能僅按成本價格轉售本案毒品而毫 無利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另被告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因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 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事實欄一部份,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未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為我國法律所嚴禁,被告竟為本案 販賣毒品之犯行,雖因警方及時查獲尚未散布造成實害,然 考量其行為惡害、涉案程度等,仍應給予適當之制裁,不容 輕縱,且被告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依次減刑後,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 斟酌量刑,顯無過苛情形,且審酌具體一切犯罪情狀,亦難 認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 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自難認 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從事販賣本案毒品之 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於員警執行公務時,施以強暴 ,所為要無可取,自應嚴加非難,另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價額、種類 、數量,且於審理過程中曾經本院通緝,另後續就傷害犯行 部分已與員警達成調解(見訴緝卷第77頁),與其之素行及 於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 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 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聯絡販毒所用之如附表一之物,係供販賣毒品所 用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查附表二為被告販賣而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袋 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 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手指指甲攻擊警員即告訴人買紹恩之臉 部,致告訴人買紹恩受有右顳部約5公分傷口(2處)、鼻部 約2公分多處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傷害犯行。惟查 該部分業據告訴人買紹恩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93頁),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該部分與前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有罪部分,具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i 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毒品種類、重量 鑑定報告 1 毒品咖啡包11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毛重25.97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3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鑑定書(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2 毒品咖啡包4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毛重15.1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60公克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TYDM-113-訴緝-118-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建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1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建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 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 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 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 對本案定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暨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 策,而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4-聲-220-2025021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莉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莉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減  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紀錄,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此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有五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且本院認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應 於本案之法定刑範圍內作為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因子, 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⒉查本案員警係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因被告所搭 乘之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遭警方盤查,後被 告經詢問後,同意與員警返回派出所接受尿液採檢等情,此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頁),顯見警員之 所以能查獲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被告自動配 合採檢所致,故可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自首 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並有多 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 應予非難,另參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 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別,並兼衡 被告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29號   被   告 高莉萍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莉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 1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9某時許,在 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2日17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莉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 5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號)各1份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 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4-壢原簡-20-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485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51號),本院認不應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思妤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羅思妤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113年5月1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大智街某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與計程車司機有車資糾紛 ,警方到場處理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5月 19日中午12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113年6月19日晚間8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9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因其未支付車資為警到場處理,查悉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6月19日晚間8時22分許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113年7月3日中午12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7 月3日中午12時2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羅思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易字卷第66頁、第71頁),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 編號:J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9)、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3598號卷第33 頁、第35頁、毒偵字第4214號卷第41頁、第107頁、毒偵字 第5051號卷第7頁、第35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 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出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尚難僅因被 告有5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 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 且本院認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應於本案之法定刑範圍內作為斟 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因子,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 不予加重其刑。  ⒉自首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 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 被告警詢之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3598號卷第8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且經強制 戒治,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實應予非難,另參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 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有別,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罪質相同,及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公訴略以:羅思妤113年5月21日下午 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5月22日晚 間7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 白、113年5月2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百分之70排泄於 尿液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 施用之劑量、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 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  ㈡被告前於113年5月1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大智街某 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被告於113年5月19日為警 採集之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  ㈢被告後於113年5月22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所檢出之 毒品成分,依上開函文所示之代謝期間,無法排除係被告於 同年月18日晚間某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體內所殘留 之毒品成分;再者,比較前後兩次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 告因本案為警採集之尿液,檢出毒品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24 231ng/mL、安非他命3087ng/mL,顯較被告因前次為警採集 之尿液,檢出毒品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安非 他命16566ng/mL數值為低,亦符合於施用毒品後,體內殘留 之毒品成分將隨時間經過逐漸代謝之常情。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均坦認犯罪,然依檢察官所舉除 被告供述以外之證據,僅能說明被告因本案於113年5月22日 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實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尚無從作為被告於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有於113 年5月21日下午6時許,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補強證 據,依上開說明,自難以遽認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之時、地,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   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易-1751-2025021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登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查獲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 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第4867號為簽結確定在案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參,可認係違禁物,自應依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另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 上所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 沒收銷毀;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 沒收銷毀之宣告,是可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驗餘總毛重0.569公克

2025-02-13

TYDM-114-單禁沒-102-2025021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冠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冠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姜冠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三、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固合於刑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 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尚難 僅因被告有5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 告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況且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已可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 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騎乘車輛,顯然漠視 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前有多次酒駕之前科紀錄,另參酌其經濟狀 況、教育程度、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4號   被   告 范姜冠州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冠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8日晚間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5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巷00○0號臺灣番鴨園區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晚 間9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與金陵路口,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冠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TYDM-114-壢交簡-156-202502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 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七乳加巧克力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錦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犯本案,所為要 無可取,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情節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未賠償告訴人 之情,且衡酌被告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次竊 盜犯行動機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七七乳加巧克力1條,且被告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吳錦禮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晚間10時26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華勛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任雨薇所管領之 七七乳加巧克力1條(價值新臺幣20元),並當場食用完畢 。嗣經任雨薇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雨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錦禮經傳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雨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4-桃簡-266-20250212-1

桃原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黃茂清 被 告 賴苡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YDM-114-桃原交簡附民-1-20250210-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耀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 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駕駛車輛,幸未造成 人員傷亡,然被告所為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誠屬不 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經濟狀況、教 育程度、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及前無任何前案 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29號   被   告 王耀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祖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1)日凌 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點將家KTV飲用金牌啤酒 6罐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21日凌晨1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1日凌晨1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21日凌晨1時24分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每公 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之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0

TYDM-114-桃原交簡-24-2025021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文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逸文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內未扣案之洗錢財物46萬6,001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  ⒈陳逸文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帳 功能,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 項匯入,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 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 不詳時間,將其身分證、駕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陳逸文之名義申請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後,陳逸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4 日前往永豐銀行嘉義分行開通網路銀行之線上設定約定轉帳 功能,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匯至陳逸 文永豐銀行後,詐欺集團之成員旋如附表二所示,將款項轉 匯至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涉犯嫌未經偵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 以製造金流斷點。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雖未論及被害人林素枝、黃錦桐、 賴永欽,然此3名被害人之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聲請 調查(本院卷第243至245、315頁),本院並向金融機構調 取資料及函請警方通知被害人製作筆錄核對,此部分未經併 辦之被害人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實應併予審判。而就此 部分未經併辦之部分,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也當庭告知被告陳 逸文,並為證據提示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此併敘明。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三所示。  ㈢論罪部分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就新舊法於未適 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 審理中始自白犯罪,並無自白減輕之適用。  ⑷本案被告所涉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本院認為被告並無不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之情事,原 則上應得減輕其刑,故具體適用之結果,依新法,被告處斷 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倘依舊法,被告處斷刑 範圍則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 。適用新法對被告當屬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被告罪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 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願提供雙證件予他人代為申請網路銀行帳戶, 並依指示配合詐欺集團要求設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使 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 難,大幅降低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使被害人求償受阻, 其幫助行為之強度與助力,已較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犯行重 上許多。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查得被害人實際轉匯入 被告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75萬元,金額不低, 再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已查得被害人共9人受害,被害人數 亦非少,本院認為對被告之量刑,以中低度刑為其框架上限 ,應屬適當。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任何被 害人,以此犯後態度,仍難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另 衡以被告前揭幫助犯減刑之事由,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 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均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卷內交易明細資料顯示,以先進先 出原則判斷,被告本案帳戶內仍有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46 萬6,001元未被轉出(被害人林素枝16,001元、被害人莊智 仰15萬元、被害人黃錦桐共15萬元、被害人賴永欽15萬元) ,就此部分未扣案洗錢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 開帳戶內宣告沒收之款項,本院所列前揭被害人林素枝、莊 智仰、黃錦桐、賴永欽,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其餘款項部分,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本案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均如附表二所示將款項 轉匯至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內,此部分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之實際持 用人所涉犯嫌並未經偵查起訴,爰依法告發此部分犯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泓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泓羽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4日8時47分許 ②112年10月4日8時47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2 陳彥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彥豪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日4日9時2分許 ②112年10日4日11時58分許 ③112年10日4日12時0分許 ④112年10日4日12時1分許 ⑤112年10日4日12時1分許 ⑥112年10日4日12時2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3 高珈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珈琳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日4日9時21分許 ②112年10日4日9時22分許 ③112年10日4日9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4 王稔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稔嘉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日4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5 蔡浥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浥馨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6 林素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2時40分許 30萬元(仍在被告帳戶尚餘16,001元未轉出) 7 莊智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智仰訛稱投資網路平台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3時35分 15萬元(仍在被告帳戶未再轉出) 8 黃錦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4日14時6分 ②112年10月4日14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上開款項共15萬元均仍在被告帳戶未再轉出) 9 賴永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4時12分許 15萬元(仍在被告帳戶未再轉出) 附表二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112年10月4日10時11分 63萬 2 112年10月4日13時4分 65萬4千元 附表三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被害人林素枝:   ⒈林素枝112年11月1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⒉林素枝113年8月13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㈡被害人賴永欽:   ⒈賴永欽113年9月14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㈢被害人黃錦桐:   ⒈黃錦桐113年10月17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 二、書證部分:  ㈠被告陳逸文之永豐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  ㈡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林泓羽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109頁至第119頁)   ⒉告訴人陳彥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187頁至第197頁)   ⒊告訴人高珈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211頁至第219頁)   ⒋告訴人王稔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241頁至第251頁)   ⒌告訴人蔡浥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273頁至第281頁)   ⒍告訴人莊智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311頁至第319頁)  ㈢帳戶個資檢視4份(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201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85頁)  ㈣告訴人陳彥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0月3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175頁至第183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張(本院卷第55頁至第66頁)  ㈥165反詐騙系統帳戶警示查詢截圖畫面1張(本院卷第67頁)  ㈦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700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73頁至第86頁)  ㈧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705705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陳逸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轉帳設定申請書及約定帳清單1份(本院卷第103頁)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023988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錦桐、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之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㈩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7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57868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蔡浥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215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賴永欽帳戶開戶資料及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0048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素枝帳戶基本資料及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113年8月1日一劍潭字第1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其他業務往來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68頁)  被害人林素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2頁)  被害人林素枝提供之收款收據1份(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6頁)  被害人林素枝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2幀(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9頁)  被害人賴永欽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紙(本院卷第257頁)  被害人賴永欽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7幀(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71頁)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6號   被   告 陳逸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文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林泓羽、陳彥 豪、高珈琳、王稔嘉、蔡浥馨、莊智仰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陳逸文提供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泓羽、陳彥豪、高珈琳、王稔嘉、蔡浥馨、莊智仰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寄交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泓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泓羽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林泓羽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彥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陳彥豪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高珈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高珈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高珈琳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㈤ 證人即告訴人王稔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稔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王稔嘉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㈥ 證人即告訴人蔡浥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浥馨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蔡浥馨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㈦ 證人即告訴人莊智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智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莊智仰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㈧ 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及證人林泓羽、陳彥豪、高珈琳、王稔嘉、蔡浥馨、莊智仰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⑴ 林泓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泓羽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4日8時47分許 ②112年10月4日8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 ⑵ 陳彥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彥豪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日4日9時2分許 ②112年10日4日11時58分許 ③112年10日4日12時0分許 ④112年10日4日12時1分許 ⑤112年10日4日12時1分許 ⑥112年10日4日12時2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⑶ 高珈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珈琳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日4日9時21分許 ②112年10日4日9時22分許 ③112年10日4日9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⑷ 王稔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稔嘉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日4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⑸ 蔡浥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浥馨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⑹ 莊智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智仰訛稱投資網路平台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3時35分 15萬元

2025-02-10

ULDM-113-金訴-29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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