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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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代工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蘇子敬 被 告 麒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賢 訴訟代理人 康惠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 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二、查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1萬4,339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0,020元,扣除已繳9,470元後,原告尚應補 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36,621元 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18,743元 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758,975元 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合計本金:914,339元

2025-02-03

PTDV-112-訴-747-20250203-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核 與被害人林芊嬅指述」應更正為「核與被害人李芊嬅指述」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經查, 被害人李芊嬅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日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 就醫,中途去上廁所後回到病床就休息,隔日從病床起床才 發現我的手機遺失了等語(警卷第6、7頁),足認被害人並 非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係於何時、何地遺失, 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 會,惟因適用法條之條項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又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已由被害人領回,此部分財 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法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5號   被   告 游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凌晨3時後之某時許,在宜蘭縣○ ○鎮○○街00號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廁所,拾獲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係李芊嬅於同日凌晨3時許遺失),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行動電話取走據為已有,並於 同年8月29日下午4時1分許,持上揭行動電話至宜蘭縣○○鎮○ ○路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向門市人員林語芊告稱欲維修該行 動電話,嗣因游志偉不知密碼,經林語芊發現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志偉經傳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芊嬅指述及證人林語芊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照片2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ILDM-113-原簡-52-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雨傘壹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 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81號   被   告 陳美玉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玉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7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羅東中正店前,因天雨亟需雨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廖昱智疏未注 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廖昱智所有置於傘架之雨傘(紫 色,傘面有獅子會圖案),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嗣經廖昱 智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昱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美玉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拿錯雨 傘,當天我有帶雨傘過去,我忘記我帶什麼雨傘過去,我家 裡有這個顏色的傘,我以為我是拿被害人這支傘過去,所以 才拿走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昱智指訴 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照片2張在卷可稽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如被告確係拿錯雨傘,則返家見到同 一顏色之雨傘尚置放在其住處時,理應將拿錯之傘送回原處 歸還,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不知道我的雨傘放哪裡,所 以我就隨便拿了一支雨傘等語,且告訴人遭竊取之雨傘迄今 尚未尋獲,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雨傘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5-01-24

ILDM-114-簡-46-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游皓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皓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游皓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75萬4,6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游皓哲係呂鴻猷之女婿,受呂鴻猷委託處理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押借款及出售事宜,游皓哲先持呂鴻猷出具之授權書,透過代書陳慶蒼尋覓金主,並於民國109年8月6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予吳儀婷之方式,代理呂鴻猷向吳儀婷借得1,000萬元,游皓哲於109年8月8日在宜蘭縣○○鎮○○路○段00號陳慶蒼代書事務所(下稱陳慶蒼代書事務所),收受抵押系爭土地所借得款項中之14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將該筆款項花用殆盡,而侵占入己。 二、游皓哲另經陳慶蒼居間介紹,與買家李瑞南約定以3,300萬 元將系爭土地售予李瑞南之子李丞家、李俊佳2人,游皓哲 於109年8月14日以信託受託人名義與李丞家、李俊佳2人簽 訂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因代理呂鴻猷出售系爭土 地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接續侵占入己, 供己花用殆盡。 三、證據:    ㈠被告游皓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事實一之補強證據:  ⒈證人陳慶蒼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呂鴻猷、證人吳儀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警卷第73-78頁)、貸款 契約書、不動產流抵契約書、借據(偵字第3447號卷第107- 109頁)、借款收據(偵字第3447號卷第134頁)、本票(本 票號碼TH0000000)1張(警卷第137頁)。  ㈢事實二之補強證據:  ⒈證人呂鴻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⒉證人李瑞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1頁、偵字第3447 號卷第121頁)、證人陳慶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2 7-28頁、調院偵字第44號卷第79-81頁)。  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買賣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 書、授權書(警卷第79-86、89-92、95-99、127-134頁)。  ⒋如附表「文書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  ㈡被告事實二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利用同一次土地買賣機 會,在緊密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事實一、二之2次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呂鴻猷之信 任,於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借款及出售過程中,侵吞所持有之 借款及買賣價金,致告訴人受有1,275萬4,699元損失,犯罪 危害及違反義務情節均屬嚴重,依其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 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高度區間。又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1頁),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及 犯罪造成之危害,被告之獲利程度,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認為應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㈤犯罪所得:   事實一及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均遭被告侵占,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而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侵占之款項 文書證據出處 1 109年8月14日,在陳慶蒼代書事務所內。 李瑞南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00萬元。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契約付款明細表(警卷第132頁)。 2 109年8月20日,在陳慶蒼代書事務所。 李瑞南交付之2張票面金額各為185萬元、受款人為游皓哲之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EH0000000、EH0000000),被告將支票存入帳戶兌現再提領(共370萬元)。 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EH0000000、EH0000000)2張(警卷第136頁)。 支票正反面兌現紀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調院偵字第44號卷第55-58、68頁)。 3 109年8月21日,在陳慶蒼代書事務所 。 收受李瑞南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30萬元。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契約付款明細表(警卷第132頁)。 4 109年8月21日,在陳慶蒼代書事務所。 收受李瑞南交付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餘款26萬3,187元。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偵字第3447號卷第113頁) 5 109年8月31日,在陳慶蒼代書事務所。 收受李瑞南交付清償呂鴻猷系爭土地銀行貸款後之買賣價金餘款9萬1,512元。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契約付款明細表上付款明細簽收紀錄(警卷第132頁)。

2025-01-24

ILDM-113-易-386-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度偵字第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 52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89號   被   告 甲○○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實際負責人, 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202號房內, 媒介乙○○與男客丙○○為性交行為,約定該次性交易之價格為 半小時新臺幣(下同)2,500元,甲○○可從中抽取1,000元以 牟利。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丙○○、乙○○2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795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搜索筆錄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女子與男客為 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又本件被告之媒介性交易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 (證人丙○○證稱已將現金交付予被告),且尚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2025-01-24

ILDM-113-簡-921-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叢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叢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不依累犯規定論處之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 13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施用毒 品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態樣、侵害法益,均顯有不同, 尚難以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紀錄,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 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事,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聲請意旨固以被告 前因竊盜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15 7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 57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接續前開有期徒刑後執行,於 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而請本院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然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係經法院判處 拘役刑,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執為 審酌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4號   被   告 叢慧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叢慧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晚間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張裕昌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 ○路00號「蔥浪堡」餐廳前時,見該處騎樓有放置花卉植栽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裕昌疏 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下車徒手竊取張裕昌所有之花卉植栽 1盆,得手後隨即騎車攜離現場。嗣經張裕昌發現報警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叢慧玲經傳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拿取被害人 張裕昌所有花卉植栽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當日有吃精神 疾病的藥物,導致我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經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述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7張、照片1張在卷可稽,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如被告確 係因服用藥物而導致不知其所為,則被告理應騎乘機車亦有 神智不清之情事,惟經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騎乘機車 至被害人所經營上址餐廳前,停車後行走至騎樓拿取花卉植 栽,之後再騎車離開現場,均以一般人無異,並無走路或騎 車搖晃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叢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157號判決 判處拘役10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5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其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 分於113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前述等拘 役案件,至113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ILDM-114-簡-49-20250124-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李文洸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2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33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惟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鄉○○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238⑴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 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予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38⑴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390.6元。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 遭占用面積僅9平方公尺,伊願以公告現值5倍價格共計11萬 7,5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占用部分土地。然倘拆除占用該部 分土地之建物,不僅拆除及補強所需花費高達80萬元,亦可 能危及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被上訴人目前並未使用系爭土 地,本件拆除費用遠高於買受占用土地費用,被上訴人仍堅 持不出售,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顯屬權利濫用(上訴人於上 訴後不再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為拆除 系爭建物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03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38⑴部分之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792元,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有無理 由?是否構成權利濫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為若干?茲分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且如附圖所示編號1238⑴部 分面積9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等情,有系 爭土地謄本、占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至33頁), 並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 經該所測量後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有原審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 至121頁),而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 合法使用權源,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既 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1238⑴部分其上之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上訴人抗辯,如拆除占用該部分土地之建物,不僅拆除及 補強費用高達80萬元,亦可能危及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而 被上訴人目前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本件拆除費用遠高於買受 占用土地費用,被上訴人仍堅持不出售,請求拆除系爭建物 ,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僅供上訴 人自用,與達成公共利益無關,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 越界部分之地上物,雖損及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權益,惟 依現行建築工程技術,系爭建物於部分拆除後,亦可以其他 工法修補,縱需為一定花費,然上訴人自陳系爭建物興建迄 今已逾50年以上(見本院卷第103頁),其價值因隨著時間 經過,折舊而逐年遞減,本即難認仍具高經濟價值。然系爭 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21頁),且自地籍圖謄本觀之,其地形尚屬方 整(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所無權占用其西北側部分土 地呈梯形狀,使原呈一直線之北邊地籍線變成曲折不一,對 被上訴人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影響並非輕微。是經比較衡量後 ,上訴人因拆除建物所受損失,與被上訴人完整運用土地所 得利益相較,尚無顯然失衡情形,被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 ,其積極排除私人無權占有行為,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 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其數額論述 如下:   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用,請求上訴 人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390.6元(計 算式:申報地價352元×15.8030平方公尺×年息5%÷12×60月=1 390.6元)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就上開計算式未表示任 何意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使用情形,認被上訴 人請求依年息5%計算,尚屬合理,然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為 9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92元(申報地價 352元×9平方公尺×年息5%÷12×60月=792元)。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2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38⑴部分面積9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請求 上訴人給付7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1-24

PTDV-113-簡上-69-20250124-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丞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丞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丞毅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 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7時31分前 某時,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如附表所示之郭瑋瑄等16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款項,以匯款方式轉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再將之領出殆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傅丞毅遂以提供上開華南及郵局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所載郭瑋瑄等16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瑋瑄、邱奕材、林俊佑、林鼎彥、鄔秉潤、胡偉俐、 李靖渝、高淑萍、陳貴觀、黃玉慈、熊秋華、張盈縈、郭欣 怡、鍾欣言等14人(陳敬譯、邱柏鈞2人未提告訴)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華南帳戶、郵局帳戶等2帳號資料為其 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上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不知何時遺失,並未將提 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遺失後並未報案,係經警方通知後 ,才知遺失云云。 三、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資料, 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載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郭瑋瑄等1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編號1至 編號16所載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載款項匯入 被告上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郭瑋瑄等16 人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27頁)、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21頁),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奕材提 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7-73頁)、證人即告訴人邱奕材提出 之交易明細(警卷第75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敬譯提出之澎湖 縣農會匯款回條(警卷第9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敬譯提出之 對話紀錄(警卷第99-10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俊佑提出之交 易明細(警卷第13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俊佑提出之對話紀 錄(警卷第137-13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鼎彥提出之對話紀 錄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5-16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鼎彥提 出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63頁)、證人即告訴人鄔秉潤提出之 交易明細(警卷第181頁)、證人即告訴人胡偉俐提出之對話 紀錄(警卷第195-19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靖渝提出之交易 明細(警卷第21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靖渝提出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221-227頁)、證人即告訴人高淑萍提出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253-25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慈提出之交易明細( 警卷第28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慈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 第285-293頁)、證人即告訴人熊秋華提出之交易明細(警卷 第311頁)、證人即告訴人熊秋華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11 -32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盈縈提出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37 頁)、證人即告訴人郭欣怡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73-375 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言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95、399 -401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言提出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97 頁)。再者,附表各上開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被告中華南帳戶 、郵局帳戶後,項隨即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有前述被告 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足見被告所申辦之華南帳戶 、郵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確係由不詳詐 欺集團人員持以供作受騙者匯款之用,且難以再行追查各該 款項下落,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並 有助成詐欺情事,首堪認定。   ㈡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  ⒈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 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 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 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 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 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 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 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 ,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 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 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 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 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因 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 使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 ,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更何況據被告自承其 郵局帳戶已開辦網路銀行,詐欺集團更得防止被告發現帳戶 內多出不明款項,突生貪念而立即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將款項移出而黑吃黑,以致徒付流水。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 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 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 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 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更令人不解者 是,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提款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 為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帳 戶之提款卡為他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 從事詐欺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 或出售給詐欺集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在帳戶 所有人察覺帳戶提款卡遺失而掛失帳戶之不確定情況下,確 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 ,此一連串之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 實微乎其微,而應認為不可能。  ⒊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在確定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 後,自無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復參以被 告供稱提款卡遺失後,卻未報警(偵卷第28頁)等語,顯與一 般經驗法相違,而不值採信,反而可徵被告並非遺失帳戶, 而係自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 為上開辯詞。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 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故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徵求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 、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 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又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 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 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即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等節,當可預見。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時係成年人, 高職畢業,在加油站打工,並非與外界少往來接觸之人,實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竟仍恣意將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 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 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 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 曾參與向郭瑋瑄等16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郭瑋瑄等16人 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 用本件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 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 使本件帳戶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 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 。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 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 ,舊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郭瑋瑄等16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 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16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並因此增加郭瑋瑄等16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 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告 始終否認犯行、託詞提款卡遺失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 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 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瑋瑄 (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日9時33分 112年12月21日9時44分 5萬元 3萬元 郵局帳戶 華南帳戶 2 邱奕材 (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9日18時28分 2萬元 華南帳戶 3 陳敬譯 (未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6日10時35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4 邱柏鈞 (未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23日11時28分 3萬8800元 華南帳戶 5 林俊佑 (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22日9時16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6 林鼎彥 (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5日10時29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7 鄔秉潤 (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9日10時6分 112年12月19日10時8分 1萬元 1萬元 華南帳戶 華南帳戶 8 胡偉俐 (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4日10時41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9 李靖渝 (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7日9時42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10 高淑萍 (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8日9時35分 112年12月18日10時47分 5萬元 5萬元 華南帳戶 華南帳戶 11 陳貴觀 (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1月30日9時3分 112年11月30日9時4分 112年11月30日9時5分 112年12月5日9時7分 112年12月5日9時8分 5萬元 2萬元 3萬元 5萬元 5萬元 華南帳戶 華南帳戶 華南帳戶 華南帳戶 華南帳戶 12 黃玉慈 (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23日10時32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3 熊秋華 (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20日9時48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14 張盈縈 (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日10時25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15 郭欣怡 (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21日11時7分 112年12月21日11時8分 5萬元 5萬元 華南帳戶 華南帳戶 16 鍾欣言 (提告)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1月29日17時31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1-23

TNDM-113-金訴-1840-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鈞富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尤明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4萬0,75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9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1-23

PTDV-112-訴-378-2025012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葉子毅 許珈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子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4,172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珈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4,172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除給付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命被告葉子毅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5,000 元為被告葉子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子毅如以新 臺幣157萬4,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命被告許珈萍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5,000 元為被告許珈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珈萍如以新 臺幣157萬4,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顧育成,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饒祐 禎,饒祐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派員查驗設於屏東縣 ○○鎮○○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2樓(電號:00-0000-00-0 )、3樓(電號:00-0000-00-0)電表(下稱2樓、3樓電表, 合稱系爭電表),發現電表遭破壞,將電壓鈎拆開加裝二極 體,致電表計度失真,構成違規用電情形,使原告受有短收 電費之損害。被告葉子毅為實際用電人,爰依電業法第56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或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葉子毅賠償2樓電表追 償電費新臺幣(下同)36萬2,002元、3樓電表追償電費121 萬2,170元;被告許珈萍向原告申請用電,與原告成立供電 契約(下稱系爭供電契約),則為系爭電表用電戶,爰依系 爭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 業規章第43條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許珈萍 賠償系爭電表上開追償電費。又被告各對原告之上開給付義 務,具有同一清償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為配偶,系爭建物原為他人用以經營民宿,嗣於105年間由葉子毅接手經營,並由許珈萍出名申請系爭電表使用。被告無破壞系爭電表行為,該民宿雖於107年1月至3月間、109年3月至5月間有用電度數驟減之情形,然107年1月至3月本屬旅遊淡季,109年3月至5月則係因疫情期間住宿率降低,或熱水器開關故障所致,被告並無違規用電情事。又被告於108年離婚後,許珈萍即無再參與經營民宿,系爭電表僅為掛名,並非實際用電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章第 43條規定,或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葉子 毅給付電費;依系爭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 理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許珈萍給付電費,有無理由?  ⒈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 自公布日施行,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7 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然 修正後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 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 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 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 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 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 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 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 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 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 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又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 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 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 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 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 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 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三、查獲繞越 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 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 ,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2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準此,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 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 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 不同,是以一旦實際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 電行為者為何人,均為電業法第56條規範之對象,並可依同 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做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24日派員查驗設於系爭建物之電表,發現系爭電表遭破壞,將電壓鈎拆開加裝二極體等情,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稽查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107至111頁),又於電表加裝二極體,會致電表計度失真,亦有台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教材節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至17頁),是系爭電表確有發現遭加裝二極體,致電表計度失真之情形,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之違規用電情形。被告雖辯稱:2樓電表於107年1月至3月電數驟減,係因原即屬恆春半島旅遊淡季;3樓電表於109年3月至5月電數驟減,則係因疫情期間住宿率降低,或有將故障熱水器換裝所致云云。惟系爭2樓電表前於105年及106年之1月至3月電數並非亦有驟減情形,反均攀升,此有用電資料單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信字第11031820600號卷第21至22頁),又縱109年3月至5月確屬疫情期間,然恆春地區觀光旅遊人潮亦有勝於往年淡季情形,此有原告提出之網路新聞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被告抗辯住宿率驟降,卻未能提出相關訂房紀錄佐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3樓電表於109年3月電數為8,852度,109年5月電數降至3,445度,其相差5,407度,依前開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該民宿所配置之熱水器為4KW額定容量,4KW使用1小時用電約4度,若每日使用時數最高約4小時,則熱水器要消耗5,407度,至少需使用約338日(計算式:5,407度4度4小時=338日),始能達到該用電數,堪認熱水器之修復,應非用電度數驟減之主因,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難憑採。  ⒊次查,葉子毅不爭執為系爭電表實際用電人(見本院卷一第422頁),雖抗辯並未為破壞系爭電表行為,然依上開說明,電業法等相關規定既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故葉子毅既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即使其非實施竊電之行為人,仍不影響其有違規用電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葉子毅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洵屬有據。    ⒋又查,許珈萍於105年4月12日與原告成立系爭供電契約,有 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許珈萍為系爭電表之用戶,供電契約之當事人,營業規 章第10條第1項明文規定營業規章、電價表為用戶供電契約 之內容,許珈萍簽約用電即應遵守相關之規定,原告因此本 於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 業規章第43條之規定,向許珈萍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亦屬 有據。至許珈萍辯稱:伊於108年與葉子毅離婚後,即無再 參與經營系爭民宿,僅係掛名,並非實際用電人云云,惟許 珈萍既向原告申請系爭電表使用,就其申請用電供自己或他 人使用,固有自由決定之權限,然與他人間之內部約定,並 無法免除許珈萍對原告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及受追償電費之 責任,許珈萍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⒈按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 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被上 訴人依此規定所訂定之營業規章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違規用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 、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 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 違規用電電費。」、第43條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 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 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 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前項違規用電致本公司輸電、配電 、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 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 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第44條本文規定:「 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營業 規章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一、用電器具之容量 ,如係以千伏安為單位者,即以其標示之千伏安數為準。二 、電動機之容量,如以馬力為單位者,即以其標示馬力數位 準;如以瓩為單位者,則應以0.75除其標示之瓩數所得之商 為準。…其合計尾數不及一千伏安,概進整為一千伏安,每 一千伏安視為一瓩(KW)。」,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 第1項第2款第3子目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 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㈢旅 社及其他以供住宿為營業之場所:按20小時計算。」、第75 條第1款規定:「用戶有本規章第42條第1項第2、3款之行為 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一、表燈非時間電價:㈠ 追償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 間該月已計費電度(當月如為負值則不計)。㈡追償電費: 追償期間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見本院 卷第127、139至141頁)。又依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第6章臨 時用電電價第5條規定:「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 。」(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前開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 公告實施之營業規章、營業施行細則及經濟部同意備查之電 價表,亦屬原告與用電戶間供電契約之主要內容,並重申電 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之主要內容,而作為向用戶或 非用戶違規用電求償之依據。被告有違規用電情事,原告既 係依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相關法規為請求,而該電 業法等相關法規為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 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計算基準,原告自得依該等 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無庸就違規用電者實際得利期間及 獲利價額另為舉證。 ⒉查許珈萍係自105年4月12日起,與原告成立系爭供電契約, 有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 頁),原告於110年3月24日至系爭建物進行查驗時,原告已 供電超過1年。又系爭建物之供電用於經營民宿使用,依前 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 每日用電時數按20小時計算。是此,原告向被告追償自109 年3月25日至110年3月24日共360日,以每日20小時推算之度 數,即無不合。茲依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計算系爭2樓、3 樓電表應追償之電費數額如下:   ⑴2樓共設置電燈(15W)8只、雙聯插座(100W)4個、電視 機(150W)2台、冷氣機(4.5KW)2台,依營業規章第11 條規定,現場用電設備容量共計為7.486瓩(無條件進位 為8瓩),以每日20小時,360日推算,用電度數為5萬7,6 00度(計算式:8瓩×20小時×360日=5萬7,600度)。再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扣除已繳費之 電度2,010度,應追償之度數為5萬5,590度(計算式:57, 600-2,010=55,590)。又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 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 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而依台灣電力公司電價 表關於臨時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則依自107 年4月1日起實施之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所載 單價4.07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追償2樓電表之電費為36 萬2,002元(計算式:55,590×4.07×1.6=362,002)。   ⑵3樓設有電燈(15W)12只、雙聯插座(100W)4個、電視機 (150W)4台、馬達(1/2hp)1台、冷氣機(3.6KW)4台 、熱水器(4KW)1台,依營業規章第11條規定,現場用電 設備容量共計為26.213瓩(無條件進位為27瓩),以每日 20小時,360日推算,用電度數為19萬4,400度(計算式: 27瓩×20小時×360日=19萬4,400度)。依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扣除已繳費之電度8,256度,應 追償之度數為18萬6,144度(計算式:194,400-8,256=186 ,144)。又如前述,以每度平均單價表所載單價4.07元計 算,原告得向被告追償3樓電表之電費為121萬2,170元( 計算式:18萬6,144度×每度平均單價4.07元×1.6倍=121萬 2,170元)。  ⒊從而,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營業 規章第4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樓電表追償電費36萬2,002 元、3樓電表追償電費121萬2,170元,合計157萬4,172元, 洵屬有據。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葉子毅 為同一聲明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許珈萍為同一聲明 請求,均無庸再行審酌。又被告各對原告之上開給付義務, 具有同一清償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 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不待言,爰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葉子毅應給付原告157 萬4,172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葉子毅於111年10月11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6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許珈萍應給付原告157萬4, 172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許珈萍於111年9月25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1-22

PTDV-111-訴-44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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