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坤呈
(原名陳坤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1
12年度桃原簡字第2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1945、41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鍾坤呈(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明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47-49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故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能判輕一點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查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損害告訴人蕭君祥權益、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管
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每日新臺幣1
,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當
,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㈢而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則被告提起
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即無理由。另被告請求宣告緩刑,
惟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6萬元,該判決並於113年6月27
日確定;被告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該判決並於113年5月22日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被告之前科紀錄顯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是以,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9月11日審理期日到
庭,且查無在監在押或遷移住居所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點名單、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3項準用第371條規定,本件不待被告
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64號刑事簡易判決
TYDM-113-簡上-126-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