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法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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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坤呈 (原名陳坤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1 12年度桃原簡字第2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1945、41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鍾坤呈(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明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47-49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故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能判輕一點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查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損害告訴人蕭君祥權益、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管 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每日新臺幣1 ,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當 ,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㈢而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則被告提起 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即無理由。另被告請求宣告緩刑, 惟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6萬元,該判決並於113年6月27 日確定;被告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該判決並於113年5月22日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被告之前科紀錄顯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是以,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9月11日審理期日到 庭,且查無在監在押或遷移住居所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點名單、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3項準用第371條規定,本件不待被告 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64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18

TYDM-113-簡上-126-20241018-1

智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玉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43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桃智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玉奇係蝦皮拍賣網站帳號「cuties52 77」號帳戶(賣場名稱:黑尤小舖)經營者,明知其於民國 108年5月23日前某日,在上開蝦皮賣場刊登之「可伸縮紫外 線烘鞋器」照片2張(下稱本案著作照片),係他人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重製,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著作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利用電 腦連結至網際網路,擅自重製本案著作照片後,刊登在上開 蝦皮拍賣網站,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公開展示之。嗣經本 案著作照片之著作權人即告訴人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之員工於 108年5月23日上網瀏覽網頁,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展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桃智簡卷第83頁),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YDM-113-智易-18-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雲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易字第10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雲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前科部分之記載,並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27-131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宋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 三、被告先辱罵警員後,復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傷 害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為達單一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四、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6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上字第220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同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 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然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 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 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但本院審酌後述有關量刑之各情 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 」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 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 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後述有關量刑部分時予以審酌評 價,若再論被告本案犯行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顯已就被告之 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基此,本案爰不論 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方係依法執行職 務,不僅未能積極配合,反而以上開穢言加以辱罵,侵害警 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更拒不配合盤查,甚而攻擊員警 ,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力不佳,應予 嚴正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警員受傷之程度 ,另被告前有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卻再犯本案,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易字卷第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7號   被   告 宋雲凱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雲凱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宋 雲凱不服提起上訴,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20號駁 回上訴確定;另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 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同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 行完畢。詎宋雲凱仍不知悛悔,於112年12月6日凌晨2時55 分許,因友人余少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桃園巿中壢區日新路與協同街口劃設紅線路段違規停車, 宋雲凱及尤俊昇皆站在該車副駕駛座旁,適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宋威霆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 務行經上址,見狀遂要求宋雲凱、余少華及尤俊昇等人提供 身分證明文件或告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進行身分查證, 惟宋雲凱拒不配合,告以「不記得身分證字號」等語,宋威 霆遂先對余少華、尤俊昇2人進行查證,發現該2人均有毒品 前科,合理懷疑宋雲凱係為規避盤查始拒絕告知年籍資料, 再行要求宋雲凱告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進行身分查證, 宋雲凱仍拒絕告知,逕行離去,宋威霆遂尾隨並抓住宋雲凱 衣領,請其留在現場配合查證身分,詎宋雲凱因而心生不滿 ,明知宋威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妨害公務、傷 害之犯意,在桃園巿中壢區日新路38號前,辱罵「你神經病 啊」等語,與宋威霆發生拉扯,並出手揮打宋威霆之臉部、 手部,致宋威霆受有臉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前 臂擦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宋威霆執行公務。 二、案經宋威霆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對警察動手之事實。 2 證人宋威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3 警員宋威霆之職務報告1紙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警員宋威霆受有臉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之事實。 5 警員秘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被告對執行勤務之警員辱罵「你神經病啊」等語之事實。 2.被告拒絕盤查,並毆打警員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警員秘錄器影像截取照片31張、警員宋威霆受傷照片3張 1.警員騎乘警用機車,持警用M-police電腦對在場之人進行盤查,一望即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事實。 2.被告拒絕盤查毆打警員宋威霆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7 在場之余少華、尤俊昇2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與被告同行之余少華、尤俊昇2人均有毒品前科,堪認警員宋威霆合理懷疑被告為規避盤查,始拒絕告知年籍資料,而有合理盤查被告之正當性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先以 穢語辱罵警員宋威霆,復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傷 害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為達單一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妨害公務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2024-10-04

TYDM-113-簡-48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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