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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潘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戴見草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父即訴外人潘家龍(民國86年8月23日死亡)生前擔任訴外 人亨強有限公司(下稱亨強公司)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因亨強公司積欠債務未清償,經該行聲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5552號 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命亨強公司、潘家龍及另一連 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潘光瑋(下合稱亨強公司3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8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高雄企銀執支付命令聲請高雄地院以87年度執字第21507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87年執行事件)執行潘光瑋財產,受償72 7萬1,427元,尚餘894萬1,011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 系爭債權),高雄地院於88年12月2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8 8年債證)。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資產公司)輾轉受讓系爭債權後,聲請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7385號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被上訴人復自第一資產公司受讓 系爭債權,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47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伊所有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㈢潘家龍死亡時,遺有坐落○○市○○區○○○段0000-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存款5萬元之遺產,伊僅繼承1萬元,因不知 潘家龍有保證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拋棄或限定繼承 。且被上訴人以極低廉對價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如由伊繼承 該債務責任,顯失公平,伊得主張限定責任。又系爭債權本 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潘家龍死亡時起計至101年8月22日 已完成,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係屬從權利,亦隨之消滅, 伊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894萬1 ,011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 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 債證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高雄企銀依87年執行事件,對亨強公司3人為強制執行,仍有 系爭債權未受償,高雄地院於88年12月2日發給88年債證, 請求權時效自88年12月間重新起算,應於103年12月間始屆 滿。  ㈡亨強公司為上訴人之家族企業,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弟潘光瑋 ,上訴人與其妹即訴外人黃潘聖姬、潘蕙卿、潘蕙芳均為該 公司股東,上訴人出資50萬元,曾擔任經理,知悉亨強公司 經營狀況。又潘家龍之遺產尚有投資股權,其繼承人有隱匿 遺產之行為;復為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協議將系爭土地 由黃潘聖姬單獨繼承,嗣以56萬元低價出售,依民法第1163 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家龍生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因亨強公司積欠債務未清償,高雄企銀於87年間執支付命令 ,對亨強公司3人聲請強制執行,就潘家瑋之財產受償727萬 1,427元,尚餘系爭債權未受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潘家 龍於86年8月23日死亡,其所負應由上訴人繼承之保證債務 ,於繼承開始之前業已發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2項本文規定,上訴人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㈡亨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弟潘光瑋,上訴人出資50萬 元為該公司股東,且曾任經理人,其對亨強公司之經營狀況 及負債,無法諉為不知。且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明知潘家 龍負債累累,卻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已準備繼承財產與 債務,難認事後有拒絕清償債務之理由。衡以上訴人為資本 額2,900萬元之訴外人麗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系 爭不動產之價值逾億元,資力甚豐。而潘家龍撫育上訴人接 受高等教育,獲得良好工作並積蓄財富,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未顯失公平。另系爭債權轉讓價格,與上訴人以繼承 潘家龍遺產清償系爭債務是否顯失公平無涉。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但書規定,上訴人應就系爭債權負清 償責任。   ㈢高雄企銀聲請高雄地院以87年執行事件受償727萬1,427元, 對亨強公司3人尚餘系爭債權未受清償,高雄地院依法核發8 8年債證,並非無效之強制執行,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第 一資產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02年7月11日再持該債證聲 請對亨強公司、潘光瑋、含上訴人在內之潘家龍之繼承人為 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第一資產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於105 年11月10日持系爭債證聲請對亨強公司及潘家龍繼承人為強 制執行,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均未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雖 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漏載「違約金」為執行債權,惟 已於111年9月21日具狀請求增列,則系爭債權之利息、違約 金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2項本文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對伊所為894萬1,011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75%計算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 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 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 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觀諸該法條未設有「因不 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 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 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等 類要件,可知其立法目的係著重於實現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 繼承制度。是縱繼承人於繼承時知悉被繼承人生前有保證契 約債務存在,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除債 權人證明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外,該繼承人仍得主張限定責任 。乃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訴人得悉亨強公司之經營狀況及 負債,復明知潘家龍負債累累,竟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即認其事後不得再拒絕清償債務,已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 違法,並影響判決結果。  ㈡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 般債務人負擔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而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 評估者,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之資力,通常不包含保證人之 繼承人資力,自不因繼承人之資力,竟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 所無之利益。至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保證契約債務清 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法院應酌量繼承財產與保證債務 之多寡、繼承人與保證債務發生之關連、是否因而受有利益 、於保證契約訂立後至繼承開始前,是否自被繼承人處取得 其他財產等利益,致影響被繼承人償債能力、其現實之經濟 狀況,概括承受保證債務是否影響其財產權與生存權,及保 證債權人因此所獲利益、倘繼承人主張限定責任,債權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  ㈢系爭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為亨強公司,亨強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上訴人之弟潘光瑋,潘家龍係連帶保證人,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該保證債務之發生,既為擔保亨強公司之借款債務, 則其與上訴人是否有所關連,上訴人有無因而受有利益,已 滋疑義。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以極低之對價成 本取得系爭債權,藉此獲得取得成本數倍之暴利等語,並聲 請向第一資產公司函查讓與系爭債權之對價(原審重上卷65 頁)。攸關該保證債務由上訴人繼續清償與否,被上訴人因 而所獲利益或所受損害若干,亦有斟酌調查之必要。再者, 原審就上訴人於保證契約成立後至繼承開始前,有無自潘家 龍處取得其他財產等利益,致影響潘家龍清償保證債務之資 力等情,胥未審認,徒以上訴人經潘家龍撫育接受高等教育 ,獲得良好工作並積蓄財富,即認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未顯失公平,並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 定及上開說明意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 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查系爭債權之本 金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未完成,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已屆期 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即有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原審未 察,僅以系爭債權本金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即謂其利息請 求權未消滅,亦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  ㈤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 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業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予以指明。又 上訴人主張:第一資產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未就違約金債權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等語(原審重上更一卷二484 至485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1日始具狀更正執行 金額包含違約金債權(原審重上更一卷二539至540頁)。此 涉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已完成,自應調查審 認。原審就違約金之性質,與原債權是否具有從屬性等節, 未予論斷,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 以系爭債權本金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期間,遽謂違約金請求 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本件事實尚不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359-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林佳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薛壹丰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 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111年度台再字第18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171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八萬元(即本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39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事件各共為新臺幣 四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目的在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 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據此而論,依確定終局判 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聲請人以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嗣 經本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駁回,該訴訟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則聲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此部分訴訟費用, 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此部分聲請, 因無實益,不應准許。至其聲請核定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39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 ,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233-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員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明錫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1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4

TPSV-113-台聲-1067-2024120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2號 抗 告 人 陳德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冠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上 字第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 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第一審法院命其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 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臺北地院以裁定限期5日命其補繳裁判費,該 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據。其 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駁回, 該項裁定,於同年6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據(抗告 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原 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原法院 不待伊訴訟救助事件抗告結果,即予駁回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4

TPSV-113-台抗-802-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龍崗易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石乃丰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聖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淑芬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上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00巷0號龍崗易 居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該社區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召開第5屆區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討論事項第一案「管委會委員不得由五等親同時擔任」 (下稱系爭決議)。該決議限制伊及親屬被選舉為管理委員 之權利,非維護社區更高利益,違反公序良俗;復係針對伊 4戶家屬所為限制,為權利濫用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社區有40戶,其中本人及親屬關係持有者 達14戶,為避免因親屬同時擔任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委員,影響管委會執行事務之公正性,系爭決議乃限制管理 委員選任資格,與其欲維護之公共利益目的間,具備合理關 連性,並非針對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屬權利濫用等 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理由如下: ㈠系爭社區111年11月26日第5屆區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決議, 同日在社區規約第12條第1項第㈥款訂定:「管委會委員不得 有五等親內住戶同時擔任委員。倘若遇到當屆同時擔任的情 形,其中一位須與其他住戶輪調,隔年再擔任委員」,為兩 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社區有親屬關係之住戶,除被上訴人與其親屬住戶間最 遠親等為3親等外,其餘均為2親等血親關係,系爭決議顯將 遷入系爭社區內具親屬關係,且被選任為管理委員者,均納 入限制之範圍。且未明定隔年如何再擔任管理委員,致該社 區內具親屬關係之住戶,不僅管理委員之候選資格受限制, 亦因未有保護其當選資格之措施,可能隨時喪失資格,權益 所受影響甚劇。  ㈢依上訴人之舉證,無法推認親屬同時擔任管理委員,將有失 客觀、公正,則系爭決議以親等關係,限制該社區內具親屬 關係住戶同時擔任管理委員,係以損害該住戶為主要目的, 為權利濫用,應為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 數區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 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決議,而以損害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的 ,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斟酌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尚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權 人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係藉由多數決方式,損害少數區權 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㈡系爭決議使系爭社區具5親等內住戶不得同時擔任管委會委員 ,倘有前開情形,該親屬中之1人應延至隔年再擔任管委會 委員,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該決議似無限制或剝奪該社區具 5親等以內關係住戶參選、當選管理委員之權利。基此,被 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決議受有重大損害,已有進一步斟酌之必 要。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規定,每屆管委會委員至多5人 (見一審卷16至17頁);倘當年度有2位以上具5親等以內關 係之住戶同時擔任委員,其人數比例似將占管委會委員人數 5分之2,已近半數;再審諸議案說明記載:「社區住戶不多 ,有幾戶是親戚關係分居不同棟別,……為避免被若干人操控 和公平性、保護財產為原則,本人提議社區規約中應限定管 委會委員不得有五等親內住戶同時擔任委員……」等語(見一 審卷47頁)觀之,似為維護管委會決策形成之公正、公平, 保障住戶財產,增進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倘若如 此,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因系爭決議所得利益是否極少,而該 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攸關上訴人是否無正 當理由,僅藉由多數決通過系爭決議,以損害少數區權人為 主要目的,亦應調查審認。原審未予詳究,遽以前揭理由, 認上訴人係屬權利濫用,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即有適用上 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是否屬權利濫用,有待事 實審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發回,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2031-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 上 訴 人 張 馥 讌 張 德 聖 張 仁 瑋 武 稞 芸 張 綺 洹 張 桂 林 張 恩 瑜 張 成 駿 張 家 瑜 兼上二人共同 法 定代理 人 陳 怡 立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 鎮 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 立 彬 葉 絹 絹 周 鴻 來 周 宜 佳 周 宜 和 羅蔡美娥 蔡 碧 芳 蔡 美 麗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洪 建 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實 及被上訴人蔡美麗、上訴人張馥讌之陳述,證人陳惠琬之證 言,與系爭買賣契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未證 明訴外人張慶芳(民國86年間死亡)於66年間,有向被上訴 人蔡美麗、訴外人蔡旭崖、蔡專購買系爭土地,或該3人同 意張慶芳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自無從因張慶芳之 同意,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 還地,並給付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 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抗辯被上訴人葉絹絹贈與系爭土地 權利予訴外人新北市之行為無效、業已移轉該土地權利予訴 外人長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係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未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3項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1656-2024120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翁琦琦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智宇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94 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94號 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 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覆單可憑。至另案准予 訴訟救助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4

TPSV-113-台聲-1121-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 上 訴 人 戴淑貞 戴家祥 戴淑萍 (上三人為余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李季珈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家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不爭執事實及上訴人戴淑貞所 陳,證人張雪足、戴兆蔚、葉千輝之證言,與花蓮慈濟醫院 函、病歷資料、測驗報告、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土 地登記申請書、對話紀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參互以 察,堪認余玉英於民國107年5月3日始受輔助宣告,其於105 年2月23日親自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時,可知悉、理解贈與及過戶等事項,而贈與該土地予 被上訴人,並辦理過戶手續,非在無意識、精神錯亂中所為 ,亦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相關規定 之情形,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有效。系爭土地既經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收取105年7月至107年12月期間之 租金計新臺幣375萬元,自非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 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 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 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 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2061-2024112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李紹平 上列抗告人因受監護宣告人李鍾桂監護宣告聲請暫時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暫 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定李鍾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依意定監護契約定抗告人為監護人,指定范姜群麗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原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裁定(下稱51號裁定),改選律師莊喬汝、會計師鍾明桓及 黃榮護、閻冠志為共同監護人。嗣范姜群麗聲請於51號裁定 確定前,就李鍾桂之財產、護養治療等事項為暫時處分。原 法院乃以113年度家暫字第1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酌定 於51號裁定確定前,抗告人就李鍾桂財產、護養治療等事項 之暫時處分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   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 裁定駁回確定。是51號裁定既已確定,原裁定所定抗告人就 李鍾桂財產、護養治療等事項之暫時處分,即失其效力。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簡抗-273-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與陳仕修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因陳仕修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依職權公示送達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號 被 上訴 人 陳仕修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中心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職 權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民國113年10 月28日民事撤回上訴狀,對於被上訴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 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468-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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