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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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5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0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黃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 案業經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漏未論處被告黃瀚文累犯為由,而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犯罪事實及 宣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卷第107頁)。依前開規定, 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 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先 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 之加減事由  ㈠犯罪事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時3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之「重慶山城麵莊」(商業登記名稱:丰富小吃部,為告 訴人李琴琴獨資)騎樓,徒手開啟置物櫃抽屜,竊取其內1 元硬幣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竊 得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該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全情。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本案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事由之說明  ⒈按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關於被告前案所處 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內容,固係依據法院確定裁判書、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暨相關執行函文等原始文件派生之證據資料, 然倘當事人對其內容之真實性予以肯認或不爭執,而經法院 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採為判斷之依據者,自得採為累犯 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 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39至55頁)、矯正簡表( 偵卷第59至6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157至193頁)暨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37 至13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本院卷第141頁)與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卷第143至15 5頁)附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述前案紀錄表所 載內容、本案之罪構成累犯等情,俱不爭執,就是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一節,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3 至134頁)。是以,被告既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執 行完畢,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犯罪罪質、情節與手法相類, 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成效不彰,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綜合全案情節,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⒈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既肯認本檢察官業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 證明方法,且肯認被告已經坦認前科事實,參照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原審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 重其刑。原審捨此而不為,卻以「無從逕以檢察官偵訊程序 代替公判庭的辯論程序」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 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況 原審判決認無從逕以檢察官偵訊程序代替公判庭之辯論程序 ,則忽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前科事實,並明確表示就讓 法院判決,而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意見等情。為此,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⒉按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因踐行言詞辯論、直接審 理、公開審理等原則,致使第一審程序較為繁複,為實現國 家刑罰權,並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兼以保障被告權益,自有 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規定,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聲請,或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法院對此種證據明確,易於終結 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依同法第453條規定,應立即處分( 論罪科刑),亦即簡易判決採取不經言詞辯論、書面並簡化 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被告罪刑,期免延滯。惟依同法第 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然此之訊問,目的在就須釐清之事項予以訊問,並非辯論程 序,與通常程序之訊問自屬有別,仍屬書面審理之一環,故 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1 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審認被告罪 證明確,據以分別論處被告拘役35日,固非無見,惟本案檢 察官既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參照前開說明,原審自得論被告 累犯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原審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採取不經言詞辯論、書面並簡化 證據調查程序,法院無法就累犯事實之認定行「辯論程序」 為由,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 之適用,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故檢察官上 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 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在案(構成 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復參以本案所竊取之財物為約價 值100元之1元硬幣,價值雖非甚鉅,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 中畢業,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家人資助,沒有小孩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頁),爰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係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本院原得量 處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原判決雖未對被告論以累犯加 重其刑,而已將累犯前科一併作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標 準之審酌事項,惟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另依累 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後,再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 刑標準之一切情狀(累犯前科除外),認應量處被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雖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仍不生重複評 價或過度評價之問題,亦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麗 娟、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KSDM-113-簡上-147-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彥 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號(高雄○○○○○○○○林園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27 號、121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林倉名、王禎芳、魏淑真、張簡顯政、吳幸茹(下合稱林倉名 等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林倉名等 人發現物品遭竊,報警後經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林明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警一卷第3至11頁、警二卷第3至5頁、審易卷第73至85頁、 易卷第71至74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備註所示)。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倉名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卷內出處請參附表 「證據名稱」欄)。  ㈢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刑案現場照 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密 切接近,並在同一地點所實施,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故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竊盜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2105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3號及108年度易字第56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共7罪)、6月(共2罪 ),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7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111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卷內所 附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偵卷第65至67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卷第13至60頁 ,本院卷第27至68頁)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訊問被告,其就 上述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本案之罪構成累犯等情,俱不爭 執,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亦表示:同意等語( 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既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甫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 同之竊盜罪,顯見前案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未因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 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綜合全案情節,認 本件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37歲,正值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竊取林倉名等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而執行完畢在案(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 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以本案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價值雖非甚鉅,然尚未與林倉名等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價值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在工地做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單身、沒有小孩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竊得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且未發還林倉名等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事實與行竊方式 證據名稱 主文 對應偵查案號 1 112年3月8日2時20分至2時35分間(起訴書漏載2時35分,應予補充) 在高雄市○○區○○○○000號前 林倉名 林明彥見林倉名與其妻李合汝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527-JFB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串未拔、1串放在機車前置物處,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鑰匙2串得手(其上吊掛鐵門遙控器、房間鑰匙、玩偶掛飾),並開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零錢5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林倉名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3至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一卷第17至25頁)、刑案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7至31頁)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2串、鐵門遙控器、房間鑰匙、玩偶掛飾及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7號 2 112年3月10日3時57分許 高雄市○○區○○○○000號前 王禎芳 徒手開啟王禎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白粉色手提包1個(內有郵局存摺、郵局提款卡、印章、戶籍謄本、金手鍊1條、現金8,5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王禎芳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3至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一卷第35至37頁)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粉色手提包1個、郵局存摺、郵局提款卡、印章、戶籍謄本、金手鍊1條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7號 3 112年5月29日4時43分許 高雄市○○區○○○○00號前 魏淑真 徒手開啟魏淑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車庫遙控器1個、BMW車輛輪匙1把、玻璃門鑰匙1把、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4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魏淑真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9至4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一卷第41至45頁)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車庫遙控器1個、BMW車輛輪匙1把、玻璃門鑰匙1把、零錢包1個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7號 4 112年6月12日4時37分許 高雄市○○區○○○000號前 張簡顯政 林明彥徒手開啟張簡顯政停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眼鏡1副、現金約300元以及放置於牆上之羊奶1瓶,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起訴書誤載羊奶放置於置物箱內,應予更正) 張簡顯政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47至4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一卷第49頁)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眼鏡1副、羊奶1瓶、及新臺幣参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7號 5 於112年7月10日2時21分至23分許(起訴書漏載23分,應予補充) 高雄市○○區○○○○00巷 00○0號 吳幸茹 徒手開啟吳幸茹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鑰匙1把、鐵捲門遙控器1把,得手後徒步離去。 吳幸茹之警詢證述(警二卷第7至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二卷第9至13頁)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1把、鐵捲門遙控器1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7、12174號 備註: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高市警林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090200號 警二卷 3 高市警鳳偵字第1127974700號卷 警三卷 4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卷 審易卷 5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9號卷 易卷 6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48號 本院卷

2024-11-19

KSDM-113-簡-3648-202411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佑龍 呂若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81、219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若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及於 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壹紙沒收。   事 實 一、傅佑龍及呂若銨與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陳宏合」、「王 文豪」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呂若銨擔任1號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轉交2號 車手之工作)、傅佑龍擔任2號車手(向1號車手收取贓款再層 轉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工作)工作,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蔡馥亦佯稱偽裝為臺北市刑警大隊陳宏合、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王文豪等身分,要求蔡馥亦電話中製作筆錄,再 賣出名下股票將現金提領後交與指派之人保管云云,致蔡馥 亦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7時19分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青年一路與議會北路之交岔路口街邊,交付新臺幣50 萬元予上開集團所指派前往收款呂若銨,呂若銨事先取得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之含有如附件所示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資訊之QR碼後,呂若銨至便 利商店以上開QR碼列印如附件所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 申請書」偽造公文書1紙,再由呂若銨將之交付予蔡馥亦收 執。嗣呂若銨、傅佑龍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2 0)日17時43分,分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138號之「鳳 邑保興宮」會合,由傅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到場向呂若銨收取上開贓款後2人各自離去。 二、案經蔡馥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傅佑龍、呂若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佑龍及呂若銨分別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馥亦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 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 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後,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刑。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的内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的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的内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為真正之危險,尚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呂若銨交付予告訴人如附 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上載 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及「法院公證官:劉文 凱」、「收款執行官:李玉婷」等文字,並印有「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印」,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出 具,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一般人 苟非熟知法院等司法機關之組織,自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 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上開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無訛。  ㈢核被告傅佑龍及呂若銨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就被告 二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漏未論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顯見起訴法條應屬單純漏載,且此僅涉加重要件之增減,自 得逕予補充、更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二人與「陳宏和」、「王文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二人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均未主動繳交告訴人受 詐騙之金額,故無上開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佑龍、呂若銨不思以 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之詐欺 犯行,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 信任關係,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其等所為應予以非難 。惟念被告傅佑龍、呂若銨犯後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且 均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尚認被告二人非無悔意,兼衡被 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及告訴人拒絕與被告二人調解致被告二人尚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暨衡酌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減刑規定之量刑有利因 子,被告傅佑龍及呂若銨各別之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0 0頁)、被告傅佑龍前因幫助詐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 為本案犯行、被告呂若銨於本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後,由呂若銨列印出該公文書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 一節,業據呂若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故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固 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然因附著在 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且本院已宣告沒收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 雖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然參諸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 實體後蓋印在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實無法排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 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印章,附此敘明。  ⒉被告傅佑龍於警詢時供稱其是以手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警卷第16頁),是扣案之iPhone 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亦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傅佑龍、呂若銨分別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犯行獲取不法報 酬為4,000、5,000元等語(警卷第16頁、偵二卷第18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告訴人遭詐 欺之款項,業已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不在被告 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五、緩刑   被告呂若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及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其年紀逾60歲,信 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 訴人權益,另於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又告訴人如 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 程序中向被告呂若銨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請求, 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如附表所示金額,則如附 表所示金額且已給付之部分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而 若民事法院認被告呂若銨應負賠償金額低於如附表所示金額 ,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 ,被告呂若銨仍不得拒絕給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附表        被告呂若銨之緩刑負擔內容 呂若銨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向告訴人蔡馥亦給付新臺幣20萬元

2024-11-15

KSDM-113-金訴-716-202411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3號、第5586號、第8050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錦昌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獲取金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 在高雄市鹽埕區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 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昌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9至21頁,金訴 卷第51至52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本件帳戶申辦及交易明細資料(併一偵一警卷第10頁,金 訴卷第39至4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修正後則移列條號至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 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經查,依被告行為時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且有同法第14條第3項有期徒刑5年(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之宣告刑上限;依 現行法,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 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 比較結果,最高度刑均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 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有二次 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 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⒈所載相同,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件自白減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 後同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⒈所載相同 ),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 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 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某成年人暨所屬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行為 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順利自本件帳戶轉 匯款項而隱匿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至5),雖未據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㈤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涉犯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隱匿贓款 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 本件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 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再斟酌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之總金額逾新臺幣320萬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具犯罪所得(金訴卷第52頁) 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金訴卷第53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於本 件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金訴卷第53頁),惟本院審酌 前揭情狀,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足收刑罰之效,且核與被 告之罪責相當,併予敘明。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條 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 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 ,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 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 地。  ㈢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匯至本件帳戶之 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就此等洗錢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 劉紘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劉紘旭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紘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1年10月28日10時52分許 5萬6,100元 ⑴被害人劉紘旭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3至14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警卷第35頁) 2 被害人 洪瑞陽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洪瑞陽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洪瑞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⑴被害人洪瑞陽於警詢之指述(併一偵一警卷第1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併一偵一警卷第2至3頁) 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一偵一警卷第4至6頁) 111年11月1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吳秀卉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吳秀卉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秀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許 20萬元 ⑴告訴人吳秀卉於警詢之指述(併一偵二警卷第1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一偵二警卷第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併一偵二警卷第4至10頁) 4 告訴人 王酉芬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王酉芬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酉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5分許 25萬元 ⑴告訴人王酉芬於警詢之指述(併一偵二警卷第12至17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一偵二警卷第21頁) ⑶對話紀錄及平台報表截圖(併一偵二警卷第19至50頁) 111年10月27日11時34分許 25萬元 5 告訴人 潘榮朝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潘榮朝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潘榮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1年11月2日9時13分許 176萬元 ⑴告訴人潘榮朝於警詢之指述(併一偵三卷第7至1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三卷第35至37頁) 111年11月3日9時28分許 50萬元

2024-11-15

KSDM-113-金簡-695-2024111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安民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 日113年度簡字第14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30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緩刑之宣告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上 訴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 1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4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對告訴 人乙○○及告訴人之小孩大聲咆哮、謾罵,被告另於同年4月1 8日將原拆移之部分塑膠草墊再次鋪上原處,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造成告訴人心有餘 悸及不安等情,難認原審量刑妥適,請撤銷原判決量刑及緩 刑之宣告,另判處被告較重之刑度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至 第10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理性途徑謀 求妥善解決之道,竟恣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足見被告 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積極與告訴 人洽談賠償事宜,尋求彌補,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 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 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損壞之財物價值、前無其他 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於本院上訴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給 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訛,且告訴人表 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審判 筆錄及和解筆錄可參(見簡上卷第100頁、第119頁),故原 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與告訴人和 解成立並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稍有未洽。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大聲謾罵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小孩、被告又將 原拆移之部分塑膠草墊再次鋪上原處,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造成告訴人心有餘悸,認原 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是否和 睦相處、是否另外發生爭執之情事,並非本案量刑應審酌之 事由,又被告犯罪手段、動機、造成告訴人心有餘悸及不安 ,核屬被告犯行所生損害之相關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綜 為審酌,檢察官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 上訴,應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 告訴人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固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 筆錄可參(見簡上卷第100頁、第119頁),足見被告犯後尚 知悔悟、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專科畢業,目前退休 ,之前擔任警察,每月收入6、7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 要扶養,無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 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 緩刑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119頁),堪信被告經此警偵審 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斟酌被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已為其犯行付出相當 代價,爰為不附條件之諭知,以啟自新。原審未審酌上情, 而為附負擔緩刑宣告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應諭知緩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范 文欽、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14

KSDM-113-簡上-216-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8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嘉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嘉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2日上午7時55分許,前往陳廷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 租屋處(地址詳卷),見該處房門未關,乃侵入該處內,徒 手竊取陳廷全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 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廷全所證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本案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執行有期徒刑 完畢,卻於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等 語。然查,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112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所 指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及執行完畢時間,均有違誤,是上述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合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及雖有賠償意願 ,然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900元,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KSDM-113-簡-4442-202411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緯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夏緯玹與張耕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N」之人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戶名:匯通寶購物商行夏緯玹、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張耕誌、「LIN」使用,並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向黃木通誆稱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對黃木通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3月13日13時41分、13時44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至張喬雯(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3號判決確定)所申設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復由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至江林鳳滿(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 起訴)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二層),復再轉帳至本案帳戶(第三層),再由夏緯玹於同日1 6時25分至27分共提領7萬元、於翌日(14)11時34分提領265 萬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張耕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黃木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9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夏緯玹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仲介虛擬貨 幣買賣,做了1、2個月。本案中我就是提款跟提供帳戶,「 LIN」會介紹買幣的買家給我,他會傳身分證跟銀行簿子給 我,我從本案帳戶領錢出來交給張耕誌,張耕誌會把虛擬貨 幣直接匯去提供的錢包。本案帳戶是公司的帳戶,沒有我自 己的錢,本案也不是用我自己的電子錢包做交易,我只是把 錢領出來交給張耕誌而已。因為我當時有欠張耕誌錢,所以 我提一次款不管金額就都是做抵債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向告訴人黃木通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3日13時41分、13時44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張喬雯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江林鳳滿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再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6時25分至27分共提領7萬元,於翌日(14)11時34分提領265萬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張耕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江林鳳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手機擷取資料(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操作頁面截圖、假幣商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張喬雯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林鳳滿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虛擬貨幣之買賣,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 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 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且在合法交 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 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 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更可 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經手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 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買賣虛擬貨 幣何需透過多重仲介、輾轉媒介後始能達成交易,苟非其所 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 點,亦實無刻意由他人代收、代付款項之必要。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中供稱:客人會加我的LINE ,向我買虛擬貨幣,他會說一天需要多少量,那時候都在交 易所看那天金額需要多少,我忘記我賣哪一種虛擬貨幣了, 我是跟老闆(即張耕誌)買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43-45頁);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我是買賣虛擬貨幣,我有在自己IG 刊登訊息,有人加我官方LINE要購買我的虛擬貨幣,把錢匯 給我,我再把虛擬貨幣匯到客人指定的帳戶内或錢包。我是 收到錢之後,會把錢領出來再去購買。因為一手交錢一手匯 虛擬貨幣,比較不會被騙。如果是客人就直接打給客人,沒 有面交,我是用幣安的帳戶跟客人交易等語(審金訴第61-6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人家匯錢給我,要跟我購買 虛擬貨幣,對方給我錢後我有轉換虛擬貨幣給他,我東西有 給他,但他又反過來告我,這樣我東西出去了又要跟我拿錢 。我是買賣USDT等語,復又稱:中間人叫「LIN」,我也不 知道這個人是誰,我也沒有見過他,他就說有買家要跟我購 買虛擬貨幣,就提供買家的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正反給我。我 是張耕誌的員工,是張耕誌找我一起做虛擬貨幣,我會拿現 金給張耕誌,他再去跟人家收幣,這些案件都是張耕誌叫我 做的。張耕誌說用做虛擬貨幣差價來抵我欠他的款項,但差 價都是他在算等語(本院卷第26-28頁)。觀被告歷次供述, 被告對於買家究係直接聯繫被告並洽談交易細節,亦或是透 過中間人「LIN」媒介、轉述?被告究係仲介買家給張耕誌進 行交易?亦或是自己擔任幣商與買家交易?還是被告向張耕 誌買幣後再轉賣給買家?被告有無實際經手匯幣過程?等交易 重要過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已有可疑。  ㈣被告雖提出其與「LIN」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交易轉帳紀錄 截圖、匯通寶購物商行之訊息截圖為證(本院卷第65-77頁) ,然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均非原始訊息,僅為圖片,部分復未 顯示訊息傳送日期,訊息內容亦不連貫,被告又供稱已無原 始訊息或手機可供法院勘驗、查核(本院卷第56頁),則上開 截圖是否為真,亦有可疑;復依上開匯通寶購物商行之訊息 內容所載,匯通寶購物商行係經營遊戲代儲代付、精品香水 、蘋果手機等買賣,其經營內容與虛擬貨幣交易完全無關; 再觀被告自稱其與「LIN」之對話紀錄中,「LIN」雖曾向被 告提及:「我這邊有客人要買USDT 老闆你那邊有嗎?」等語 ,然觀全部對話紀錄中均僅係「LIN」單方詢問被告:「老 闆~還有一筆60萬的 末四碼是7114的 再麻煩老闆查收看看 」、「老闆還有進帳一筆69萬的 你有收到嗎」、「還有一 筆69萬 末四碼是4687的再麻煩看一下」、「一樣同一個人 還有一筆50萬的」等語,而被告亦僅係回答「等我一下」或 「有收到了」等語,並隨即傳送網路交易紀錄截圖給對方, 被告與「LIN」之間就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仲介均未曾見有任 何確認議價之行為,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或有 何確認約定買賣泰達幣之顆數及價額等之紀錄,此種不問價 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已與一般交 易常情不符。  ㈤又被告倘確係合法仲介虛擬貨幣買賣,自可採用匯款方式將 款項交付張耕誌,或直接要求買方將款項轉匯予張耕誌,讓 金流明確以保障自己及買賣雙方權益,豈須大費周章,先要 求買家將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復將款項悉數領出後,由其攜 帶大筆現金交付張耕誌,再由張耕誌轉入足額虛擬貨幣至買 家指定電子錢包,反使交易程序極其輾轉、繁瑣?況若被告 、「LIN」均為虛擬貨幣之仲介,被告、「LIN」顯均無持有 任何虛擬貨幣可供出售,則虛擬貨幣交易之買賣雙方縱要線 下交易,大可自行直接接洽、匯款、交付虛擬貨幣,實無須 冒遭被告及「LIN」侵吞款項及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 賣爭議糾紛之風險,且徒增手續費之損失,特別透過「LIN 」及無專業知識及能力之被告層層媒介交易之必要,被告所 辯亦與常理不符。  ㈥復參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該些款 項復經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三層即本案帳戶,資 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匯,並由被告於同一日及 次日分批提領後轉交張耕誌,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 轉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 欺成員,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 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而與虛擬貨幣買賣強調資訊公開 、透明之特性顯然有違。  ㈦被告所辯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有上述諸多明顯不 合理之處,顯非實在,其所稱之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仲介過程 ,實則均係由被告與「LIN」、張耕誌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配合後所為,復於遭警方查獲後,提供不實之對話紀錄 截圖以掩蓋犯行。是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LIN 」、張耕誌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LIN」、張耕 誌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開捏造仲介虛擬貨幣交易過 程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之款項之來源、去向予以掩飾、隱匿 ,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實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未達500萬元, 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 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 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本 案被告犯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 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 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被告上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張耕誌、「LIN」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擔任車手提款,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 人所受損失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否認犯行,以不實對話紀 錄截圖妨礙司法,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 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㈡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全部提領後轉交張 耕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 :我當時有欠張耕誌錢,所以我提一次款不管金額就都是做 抵債,本案提款我抵了5,000元債務等語(本院卷第62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5,000元,此部分應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交付張耕誌、「LIN」使用之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KSDM-113-金訴-659-20241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汯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24、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汯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汯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 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至25日期間某時 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後取得吳汯軒上開帳戶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汯軒國泰帳戶內,再由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操作吳汯軒上開國泰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 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得逞,吳汯軒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汯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 相關書證附卷可佐,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 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本件被告既 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所為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容有未恰 ,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國泰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而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 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 等之損失等情;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 個、被害人 數3人及各所遭詐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另被告明確供稱其本案 提供帳戶所獲之報酬為2,000元,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犯 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被害人 李孟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許,向李孟哲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孟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26日晚上10時許、3萬元;同日晚上10時5分許、3萬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聯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被害人 張鈞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下午1時18分許,向張鈞美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張鈞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2萬9,985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告訴人 梁堉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晚上9時許,向梁堉嘉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凍帳戶云云,致梁堉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26日晚上11時38分、4萬9,985元;同日晚上11時40分、4萬9,989元。 *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24-11-13

KSDM-113-金簡-991-20241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家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4618號、第24707號,110年度偵字第1878號、第3026 號、第3120號、第4794號、第6161號、第6661號、第10208號、 第10532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意旨書案號詳如附件),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家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董家耀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獲取金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至同 年月9日15時2分間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14樓之租屋處,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曾吳瑋(業經本院通緝,所涉犯嫌另 行審結),容任曾吳瑋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7,000 元之對價。嗣曾吳瑋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本件帳戶,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 附表二所示帳戶,並經曾吳瑋、李明宏(李明宏此部分所涉 犯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臨櫃提領附表二 所示款項,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本件 帳戶後,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家耀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至8頁,警七卷第75至80頁,偵 一卷第11至12頁,併甲偵一卷第11至19頁,併甲偵二卷第11 9至120頁,併庚警一卷第65至71頁,併辛偵卷第11至14頁, 併庚偵一卷第121至127頁,院二卷第212、378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曾吳瑋、李明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警二卷第5至10頁,警三卷第5至15、29至36頁,警七卷第 9至13頁,併庚警一卷第25至37、47至52頁,偵二卷第13至1 5、17至21、23至25、57至58、61至65、77至80、101至103 、135至137頁,偵四卷第19至22頁),並有附表一、二「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本件帳戶約定轉帳帳號資料( 院一卷第257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修正後則移列條號至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 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經查,依被告行為時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且有同法第14條第3項有期徒刑5年(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之宣告刑上限;依 現行法,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 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 比較結果,最高度刑均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 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有二次 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 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⒈所載相同,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件自白減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 後同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⒈所載相同 ),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 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 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曾吳瑋暨其所屬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行為 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 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併辦意旨書甲、乙、丙、戊、己固漏未論以被告涉犯幫助洗 錢罪,惟此部分既經公訴意旨所論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 亦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院二卷第211、377頁),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順利自本件帳戶轉匯 款項而隱匿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至22及附表二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涉犯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隱匿贓款 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本 件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 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附表一、二所示 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害;再斟酌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總金 額逾3,300,000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因此獲得17,000元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狀況(院二卷第3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關於本件犯罪所得,被告前於109年11月13日、同年月27日警 詢時供稱:因提供本件帳戶而獲取合計17,000元之報酬(警 一卷第8頁,警七卷第79頁),嗣於111年3月22日警詢、同 年12月27日偵訊時改稱:其報酬僅拿到5,000至7,000元(併 庚警一卷第68頁,併庚偵一卷第125頁),供述內容前後固 有齟齬。然考量被告於前者接受詢問並供稱報酬為17,000元 之時間顯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於後者供稱報酬為5,00 0至7,000元之時清晰,自以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同年月2 7日警詢時所述之內容較為可信,足認被告本件確有獲得17, 000元之報酬,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 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 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 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 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 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匯或經匯入本件 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其就此等洗錢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同案被告曾吳瑋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鄭博仁、朱美綺 、李頎、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本件併辦意旨書案號暨簡稱對照表 併辦意旨書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5號、第12753號、第22189號、第22472號、第22489號、第25451號、第27364號、第27465號、第296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乙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丙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壬                          附表一: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民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 李世雄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李世雄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期貨、匯率等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世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3日22時50分許 1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李世雄於警詢之指述(警七卷第113至115頁)。 ⑵告訴人李世雄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七卷第117頁)。 ⑶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9頁)。 109年10月13日22時51分許 50,000元 2 (併辦意旨書甲) 雲聖翔 雲聖翔於109年10月12日起經友人介紹註冊為投資平台會員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誆稱:可在平台進行外匯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雲聖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5日9時33分許 3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雲聖翔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一卷第21至27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併甲偵一卷第51頁)。 ⑶告訴人雲聖翔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一卷第53至71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3頁)。 3 (併辦意旨書甲) 曾俊達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1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曾俊達聯繫,誆稱:可透過刷單賺取傭金方式進行投資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曾俊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7時31分許 3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曾俊達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八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曾俊達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訂單明細頁面截圖(併甲偵八卷第41至50頁、第59至66頁)。 ⑶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1頁)。 109年10月14日17時34分許 30,000元 109年10月14日17時46分許 20,000元 4 (併辦意旨書甲) 呂哲旻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底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與呂哲旻聯繫,誆稱:加入網路網站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呂哲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6時10分許 3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呂哲旻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七卷第9至11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併甲偵七卷第39頁)。 ⑶告訴人呂哲旻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七卷第41至49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1頁)。 5 (併辦意旨書甲) 竇明慧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起,透過通訊軟體與竇明慧聯繫,誆稱:加入手機App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竇明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0日21時50分許 5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竇明慧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六卷第29至33頁)。 ⑵告訴人竇明慧之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六卷第63至65頁、第75至79頁)。 ⑶告訴人竇明慧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六卷第51至61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5頁)。 109年10月10日21時54分許 50,000元 6 (併辦意旨書甲) 何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何秀鳳聯繫,誆稱:可透過匯款投資境外股票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何秀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9日15時2分許 2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何秀鳳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五卷第25至31頁)。 ⑵告訴人何秀鳳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五卷第59頁、第69至73頁)。 ⑶告訴人何秀鳳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五卷第51至55頁、第61至67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1頁)。 7 (併辦意旨書甲) 林詩庭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1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與林詩庭聯繫,誆稱:加入手機App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詩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0日17時1分許 3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林詩庭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四卷第57至61頁)。 ⑵告訴人林詩庭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四卷第107至109頁)。 ⑶告訴人林詩庭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四卷第111至137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3、34頁)。 109年10月10日21時12分許 22,000元 8 (併辦意旨書甲) 張光浩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1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張光浩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光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6時11分許 3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張光浩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三卷第49至53頁)。 ⑵告訴人張光浩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三卷第81頁)。 ⑶告訴人張光浩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國際環球投資」頁面截圖(併甲偵三卷第71至77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1頁)。 109年10月14日17時3分許 50,000元 109年10月14日17時4分許 10,000元 9(併辦意旨書甲) 謝明治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謝明治聯繫,誆稱:可透過刷單賺取傭金方式進行投資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謝明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5時7分許 13,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謝明治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三卷第85至87頁)。 ⑵告訴人謝明治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三卷第99至110頁)。 ⑶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0頁)。 10 (併辦意旨書甲) 劉家吟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劉家吟聯繫,誆稱:加入手機App平台進行儲值即可下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家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2日12時13分許 12,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劉家吟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三卷第111至118頁)。 ⑵告訴人劉家吟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三卷第139頁)。 ⑶告訴人劉家吟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App「樂享金服」頁面截圖(併甲偵三卷第139頁、第143至145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7頁)。 11 (併辦意旨書甲) 楊宗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楊宗寰聯繫,誆稱:可帶其操作投資網站投資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宗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9時41分許 5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楊宗寰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三卷第147至153頁)。 ⑵告訴人楊宗寰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併甲偵三卷第251至255頁)。 ⑶告訴人楊宗寰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投資平台「海通外匯」頁面截圖(併甲偵三卷第205至247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2頁)。 109年10月14日19時43分許 50,000元 109年10月14日19時46分許 50,000元 109年10月14日19時48分許 30,000元 12 (併辦意旨書甲) 姜惟中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2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姜惟中聯繫,誆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外匯投資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姜惟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3日16時56分許 9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姜惟中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三卷第263至264頁)。 ⑵告訴人姜惟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三卷第291至293頁)。 ⑶告訴人姜惟中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三卷第295至319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9頁)。 13 (併辦意旨書甲、庚) 曹伯綸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30日前不詳時間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曹伯綸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外匯投資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曹伯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22時18分許 3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曹伯綸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二卷第7至17頁)。 ⑵告訴人曹伯綸之元大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庚偵二卷第147至155頁、併甲偵二卷第73至75頁)。 ⑶告訴人曹伯綸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二卷第79至103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3頁)。 109年10月14日22時44分許 50,000元 109年10月14日22時48分許 10,000元 14 (併辦意旨書甲) 蔡蕙濨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蔡蕙濨聯繫,誆稱:與其合資投資公司,每日有穩定配息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蕙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2日13時32分許 1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蔡蕙濨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九卷第15至23頁)。 ⑵告訴人蔡蕙濨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內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九卷第104至105頁、第125至126頁)。 ⑶告訴人蔡蕙濨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美國情緒識別有限公司」網頁截圖及投資協議書、應課利得稅通知書(併甲偵九卷第99至118頁、131至136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7頁)。 109年10月12日13時33分許 2,700元 15 (併辦意旨書乙) 翁于雯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1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名稱與翁于雯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註冊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翁于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0日16時38分許 1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翁于雯於警詢之指述(併乙偵卷第99至105頁、第199至200頁)。 ⑵告訴人翁于雯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乙偵卷第120頁)。 ⑶告訴人翁于雯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幣安」網站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併乙偵卷第109至116頁、第121頁、第205至223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3頁)。 109年10月10日16時39分許 100,000元 16 (併辦意旨書丙) 謝忠錦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謝忠錦聯繫,誆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註冊進行外匯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謝忠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9時46分許 9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謝忠錦於警詢之指述(併丙偵卷第15至19頁)。 ⑵告訴人謝忠錦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丙偵卷第82頁)。 ⑶告訴人謝忠錦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聯對話截圖(併丙偵卷第95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2頁)。 17 (併辦意旨書戊) 蘇靜瑜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上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远兮」與蘇靜瑜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手機App軟體註冊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蘇靜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9日17時46分許 1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蘇靜瑜於警詢之指述(併戊偵卷第23至27頁)。 ⑵告訴人蘇靜瑜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戊偵卷35至37頁)。 ⑶告訴人蘇靜瑜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投資平台「Robinhood」、手機App軟體「Blockchain」頁面截圖(併戊偵卷第41至55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2頁)。 109年10月9日17時48分許 12,100元 (併辦意旨書戊將蘇靜瑜合計轉匯款項誤載為112,000元) 18 (併辦意旨書己) 盧榮瑒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盧榮瑒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美金外匯買賣,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盧榮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3時16分許 75,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盧榮瑒於警詢之指述(併己偵卷第11至12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併己偵卷第25頁)。 ⑶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0頁)。 19 (併辦意旨書庚) 劉昱霆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29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劉昱霆,誆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外匯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昱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3日0時9分許 1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劉昱霆於警詢之指述(併庚警一卷第177至179頁)。 ⑵告訴人劉昱霆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投資平台「財賦智匯」頁面截圖(併庚警二卷第180至181頁)。 ⑶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8頁)。 109年10月13日0時12分許 45,000元 20 (併辦意旨書庚、壬) 奚念慈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與奚念慈聯繫,誆稱:伊代理操作美國期貨指數投資,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操作美國期貨指數,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奚念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4時41分許 5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奚念慈於警詢之指述(併庚警一卷第195至204頁)。 ⑵告訴人奚念慈之左營郵局、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庚偵二卷第100至101頁、第107至113頁、併Q偵卷第82頁)。 ⑶告訴人奚念慈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及網路投資平台「DT789」頁面截圖(併Q偵卷第68至107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0頁)。 109年10月14日14時43分許 50,000元 21 (併辦意旨書庚) 林昶安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29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林昶安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註冊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昶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3日21時24分許 1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林昶安於警詢之指述(併庚警一卷第255至256頁)。 ⑵告訴人林昶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庚警二卷第219頁)。 ⑶告訴人林昶安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投資平台「海通金融」網頁截圖(併庚警二卷第215至216頁、第228至259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9頁)。 22 (併辦意旨書辛) 楊勛程 (原名楊世榮)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楊勛程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勛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0日18時23分許 5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楊勛程於警詢之指述(併辛偵卷第17至22頁)。 ⑵告訴人楊勛程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辛偵卷第49頁)。 ⑶告訴人楊勛程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投資平台「BlackRock貝萊德」頁面截圖(併辛偵卷第65至77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4頁)。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二)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 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自第一層帳戶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匯至第二層 本件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林進玄(併辦意旨書丁)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8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與林進玄聯繫,誆稱:可代其操作投資理財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進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0月8日9時58分許匯款500,000元、500,000元(共1,000,000元)至李明宏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0月12日9時21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1,000,000元 於109年10月12日9時31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林進玄於警詢之指述(併丁偵卷第33至35頁)。 ⑵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進玄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帳戶申辦個人資料(併丁偵卷第37至44頁)。 ⑶李明宏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3至44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6頁)。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955100號卷一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955100號卷二 警二卷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090031252號卷 警三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289173號卷 警四卷 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011523號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1070343000號卷 警六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90026590號卷 警七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08778號卷 警八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173344號卷 警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863號偵查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18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07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8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6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0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4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61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5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53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89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72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89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51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6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65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76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07號偵查卷宗 併乙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1686號偵查卷宗 併乙發查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07號偵查卷宗 併丙偵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0957500號卷 併丁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70號偵查卷宗 併丁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42號偵查卷宗 併戊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75號偵查卷宗 併己偵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一字第1113011540號卷 併庚警一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23000211號移送卷宗 併庚警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71號偵查卷宗一 併庚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71號偵查卷宗二 併庚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87號偵查卷宗 併辛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80號偵查卷宗 併壬偵卷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84號普通刑案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普通刑案卷宗一 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普通刑案卷宗二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7號普通刑案卷宗 金簡卷

2024-11-12

KSDM-113-金簡-227-202411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KAH HOU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CHONG KAH HO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CHONG KAH HOU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訊問程序、113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據我所知是以「陳俊宇」為首,由 「陳俊宇」發號司令、指揮我的上手將收據、識別證交給我 ,若我成功收得詐騙款項,一樣是交給我的上手(即給我收 據、識別證之人)。我拿到錢後,陳俊宇會跟我說在幾小時 後到特定地點,他會親自或派人來跟我拿錢等語(警卷第7頁 、偵卷第22頁),足認本案犯行涉及三人以上,本案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非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怡公司)外勤部線下營業員「林天一」,然其持凱怡公司外勤部線下營業員「林天一」之識別證取信告訴人陳沛育,以「林天一」名義向告訴人收款,該識別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林天一」之署押,自屬偽造凱怡公司及其代表人、「林天一」名義之私文書。 ㈡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之實施 ,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而與警方配合處理,致未詐得金錢及 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為未遂犯,洵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陳俊宇」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取得款項後立即遭警逮捕,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僅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⒊至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原應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只知道他叫做「陳俊宇」, 沒有見過面,我只有擷取他的臉書照片。他的臉書名稱就叫 做「陳俊宇」。我聽說「陳俊宇」是台灣人,但我不確定他 人在馬來西亞還是台灣,無法提供「陳俊宇」的資料給檢警 追查等語(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告與「陳俊 宇」僅係網路認識,被告非但未見過「陳俊宇」亦已無「陳 俊宇」之聯繫方式,而無從指認「陳俊宇」或供出「陳俊宇 」之具體資訊以供檢警溯源清查上手,故本案並無因被告自 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跨 國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意圖利用層層轉交之方 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 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本案被告犯行為未遂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 團核心地位;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並未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 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 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收據上偽造 之「凱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林天一」 之署押,已因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詳下述)而一併沒收,爰 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偽造並出示用於取 信告訴人所用;又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是我 本來在使用的手機,我今天有使用跟詐騙集團聯絡等語(警 卷第5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應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已自「陳俊宇」或詐欺集 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或與「陳俊宇」或詐欺集團成員 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玩具鈔票,係警方於本案偵查時所用之工具,非被 告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1 凱怡公司收據1張 上有「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各1枚、「林天一」署押1枚。 2 凱怡公司識別證1張 上記載外勤部線下營業員「林天一」 3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玩具鈔票100萬元

2024-11-06

KSDM-113-金訴-82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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