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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64、865、86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樂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宜宏」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犯意聯絡,由陳樂於民國112年6月5日13時前之不詳時 日,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供予「蔡宜宏」使用,並擔任提領 民眾受騙款項後,依指示將取得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 且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角色。嗣「蔡宜宏」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中,陳樂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5日13時1分、14時48分,及112 年6月6日10時34分、11時37分、14時44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35萬元、120萬元、40萬5000元、78萬元、11萬5000元 轉帳至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戶「qqaz81000 00000il.com」(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錢包(下稱本 案電子錢包),其中陳啓山所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 ,係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詐欺所得及 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蕭達平、羅梅珍、陳啓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陳 樂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至 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予「蔡宜宏」使用 ,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 註冊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但我從未使用過,也沒有 交付給他人使用,我亦沒有將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付予 他人使用,也不是我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予「蔡宜宏」使用,並有申辦 本案Maicoin帳戶,而詐騙集團成員有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中,本案Maicoin帳戶 並有於上開時間分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電子錢包之 金流紀錄,告訴人陳啓山所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遭 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53849卷第25至28頁、偵緝864卷第25至27、53至55頁、 偵緝865卷第25至27、37至39頁、偵緝866卷第25至27、37至 39頁、偵緝867卷第25至27、37至39頁、本院卷第56至57、1 07至108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 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2218卷第49至55頁、偵5 3842卷第17至21、23至26頁、偵53849卷第53至57、59至60 頁、偵6290卷第17至21頁),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見偵52218卷第27至36頁、偵53842卷第127 至133、173至176頁、偵53849卷第35至51頁、偵6290卷第47 至51頁)、告訴人蕭達平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52218卷第37至65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 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3842卷第15頁)、被害人陳麗 珍報案資料【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53842卷第27至52、135至139頁)、告訴人陳啓山報案資料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匯出文字資 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3842卷第53至125、141至144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 帳戶資料(見偵53842卷第177至185頁)、本案Maicoin帳戶 之註冊資料、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842卷第179至18 5、191至195、223至227頁、偵緝864卷第85至103頁)、本 案電子錢包之錢包地址與用戶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53 842卷第235至265頁)、告訴人羅梅珍報案資料【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 機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53849卷第61至75頁)、被害人劉淑蓮報案資料【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6290卷第23至4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緝864 卷第23、129、1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另有於112年6月5日14時將34萬 元轉帳至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然此部分應為其 餘被害人(本案未列入)被騙款項,而非本案起訴範圍,併 此敘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MaiCoin帳戶申辦流程,確實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 片上傳至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之審核平台等情,有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41112號 函檢附之審核資料照片(見偵緝864卷第91至92頁)在卷可 參。而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均為與個人身分相關、具有高度 私密性及屬人性之資料,倘若被告未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他人要無可能知悉被告上開完整個 人資料,亦無從上傳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片至申辦MaiCoin 虛擬帳戶之審核平台,進而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則上傳 該等證件資料至審核平台之人,僅能係被告本人,足認本案 MaiCoin帳戶為被告本人註冊申辦使用,此亦為被告坦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107頁)。  ⒉本案Maicoin帳戶有於上開時間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電 子錢包之金流紀錄,此有本案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偵緝864卷第95至103頁)及本案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見偵 53842卷第239至25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未提供或出借予他人使用等情(見 本院卷第110頁)。足見本案Maicoin帳戶從始至終均有被告 本人所支配,是本案Maicoin帳戶既未脫離被告本人掌控, 則於上開時間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電子錢包者,堪認 係被告無誤。  ⒊按詐欺集團於遂行犯罪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 、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或轉匯款項之需 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 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為達到上開目的,於層層轉 交或轉匯詐欺贓款之過程中,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 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 在確保「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放心將由該集團費盡心思、哄騙被害人而詐得之詐欺款 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及層層上繳。蓋如係使用集團以 外、對犯罪情形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繳,該人本 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或黑吃黑 而未依指示上繳),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 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 異常、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 盜心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詐欺集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 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 至為重要之事。故若非被告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會配合 將告訴人等被騙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實難想像本案 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將本案鉅額款項匯 至被告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之理。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為明灼。  ⒋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雖非由被告提領或轉帳,然本案 被告係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亦擔 任轉帳車手之工作,顯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雖 非被告所提領,惟被告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則其 對於參與犯罪集團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繼續持本案國泰 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並未逾其犯意聯絡範圍, 自應同負詐欺、洗錢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於被告本案並無影響而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條、第11條另定施行日外,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並斟酌其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 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轉帳車手,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 項已轉交予上手,且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若對被告諭 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二編號1 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 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為民國、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1 蕭達平 假投資 112年6月5日13時 21萬3,000元 2 羅梅珍 假投資 112年6月6日9時12分 40萬元 3 陳啓山 假投資 112年6月7日12時1分 17萬元 4 陳麗珍 假投資 112年6月5日13時55分 112年6月6日10時32分 120萬元 80萬元 5 劉淑蓮 假投資 112年6月6日11時36分 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電子錢包地址 1 TMbF4s5xeB8JsMZ8GU9UWdXk45BCA5cEHR 2 TVjEUS7NmY4nTrRvHhFwk9nLpcD9BAqb78

2025-03-27

TCDM-113-金訴-4074-20250327-1

原金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322號、第1323號、第1324號、112年度偵字第22025 號、113年度偵字第13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6 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所載 :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0月18日11 時31分許」、編號3所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0月17日 14時51分許」、編號4所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0月18 日10時10分許」。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 名稱應補充「被害人鄒和川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5660 號偵卷第13至17頁)」、編號4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劉 雅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3352號偵卷第7至9頁、第20 至21頁)」、編號5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郭愛珠之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4277號偵 卷第24至25頁、第34頁正面)」、編號6證據名稱應補充「 告訴人方信秀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22025號偵卷第11頁、第13至14頁)」;移送 併辦意旨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陳幼妹及告訴人許福進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6001號偵卷第52至53頁、第55至 56頁、第58頁、第72至73頁、第75至76頁)」。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江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原金訴緝   卷】第31、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 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 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 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 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江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既 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雖構成累犯,請做量刑參考 等語(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37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 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並衡酌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 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未 婚,無子女(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本 案獲取報酬新臺幣1萬1,000元,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 在卷(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31至32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瑞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 第1323號 第13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02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2號   被   告 江文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鄒 和川等5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 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鄒和川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雅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郭愛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方信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黃彥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文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設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11年間某日,我朋友謝安妮騙我去高雄打工,且偷走我的包包,我的包包裡面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資料,我在高雄被拘禁了5天云云。惟查:被告發現帳戶資料遭竊後,卻未至銀行辦理掛失,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2 另案被告謝安妮(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有為被告介紹出售帳戶之管道,且被告有在高雄,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3 被害人鄒和川於警詢時之 指訴、被害人鄒和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被害人鄒和川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劉雅惠於警詢時之 指訴、告訴人劉雅惠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劉雅惠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郭愛珠於警詢時之 指訴、告訴人郭愛珠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郭愛珠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方信秀於警詢時之 指訴、告訴人方信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方信秀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黃彥龍於警詢時之 指訴、告訴人黃彥龍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彥龍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鄒和川等5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文欽所為,係違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偵查案號 1 鄒和川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18日前某日,發送簡訊予鄒和川,並佯稱:可透過加入會員獲利云云,致鄒和川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8日 11時2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 2 劉雅惠(有提告) 於111年7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與劉雅惠結識,並佯為信安投資之投顧老師,指示劉雅惠加入信安投資助理即LINE暱稱「薛佳熙JUDY」之人好友,「薛佳熙JUDY」再向劉雅惠謊稱:可透過「信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雅惠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8日 10時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 3 郭愛珠 (有提告) 於111年7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迨郭愛珠依廣告指示下載「信安投資」APP後,便以LINE暱稱「理財阮慕驊」、「Tina黃玫珠」、「信安唯一官方客服」與郭愛珠結識,並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愛珠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7日 13時7分許 11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 4 方信秀(有提告) 於111年9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蔣孟琪」、「陳思予」向方信秀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方信秀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8日 9時24分許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025號 5 黃彥龍(有提告) 於111年8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阮慕驊」、「王珮雯」與黃彥龍結識,並謊稱:可透過「信安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彥龍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7日 9時45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392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   被   告 江文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文欽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 許,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幼妹佯稱: 可至投資網站「信安唯一客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幼 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0時26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1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 匯一空 (二)於111年9月初某日,透過LINE使用暱稱「雅音ICE」與許福進 結識, 並佯稱:可至投資網站「https://www.hgieiuqwhq.c 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福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1年10月17日10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嗣因陳幼妹、許福進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福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害人陳幼妹、告訴人許福進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害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 條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 網站頁面擷圖。 (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江文欽所為,係違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江文欽前因交付同一玉山銀行帳戶而涉嫌幫 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 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尚未分案)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又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 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SCDM-114-原金訴緝-1-202503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2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94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 上卷第12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 之證據與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除 事實及理由欄二第3行關於「黃韋榮」之記載應予刪除外, 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簡 上卷第129頁)。 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於案發迄今未曾嘗試與各該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原審雖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原審 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其並非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本案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 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 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 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 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 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 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 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 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 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洗錢罪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 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依上開說明,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簡上程序均業已自白犯行(113年度偵 字第1394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簡上卷第129頁),爰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 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 段及被害情形,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犯後態度等情,而依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 簡上程序均業已自白犯行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 已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是本 案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從而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 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 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又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再審酌其未與各該被害人成立和解、調 解或賠償損失等情,併衡以被告之前案紀錄(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簡上 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錢義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楊舒婷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韋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 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 會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被害情形,兼衡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犯罪所得 之12萬元報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49號   被   告 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並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藉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7分 許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 銀行(金融機構代碼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闕壯宇 (另行簽分偵辦),由闕壯宇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 用,並由闕壯宇交付新臺幣(下同)共計12萬元作為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乙○○、己○○、甲○○、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丁○○、乙○○、己○○、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附表所示證據、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告誡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 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 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 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 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報酬12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告訴人丁○○、乙 ○○、己○○、甲○○、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 財物,然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旨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丁○○ (提告) 112年12月20日15時7分許 255萬4,970元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③告訴人丁○○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④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乙○○ (提告) 112年12月21日15時3分許 70萬元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己○○ (提告) 112年12月22日8時35分許 198萬8,675元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甲○○ (提告) 112年12月21日10時30分許 148萬元 ①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②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丙○○ (提告) 112年12月21日13時40分許 78萬9,539元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③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④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25-03-26

SLDM-114-簡上-42-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心堉 輔 佐 人 陳瀞沄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7號、第157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處之科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部分, 均撤銷。 黃心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如附表一編號1、2、8、9、12「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科刑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黃心堉(下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原 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洗錢之財物5萬元沒收。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 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沒收洗 錢之財物5萬元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 院當庭向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沒收洗 錢之財物5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含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 271至27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沒收洗錢之財物5萬元部 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 )、沒收洗錢之財物5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 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已 著手於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洗錢之財物是否沒收、追徵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 說明。  ㈡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其中洗錢罪犯行關於洗錢之財物、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 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犯行部分,其洗錢之財物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魏成光匯入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5萬元,因該帳戶圈存抵銷,未及提領,惟嗣已由告訴人魏成光領回,詳下述)。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自白認罪(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認罪),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且均已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18日、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125頁),被告提出之113年11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31頁),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7號、第22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7至150頁),113年12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件(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本院114年3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本院114年3月1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63頁),被告於114年3月12日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7件(本院卷第293至305頁),本院114年3月2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315頁、第317頁)、輔佐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件(本院卷第321頁、第323頁)附卷可稽(和解、調解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卷內亦查無被告因其本案犯行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因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構成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魏成光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5萬元,原係因該帳戶圈存抵銷,未及提領,惟嗣已由告訴人魏成光領回,此有本院114年3月1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3頁、第311頁),堪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意旨:   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業經與如附表 一編號3至7、10、11、1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損 害賠償和解、調解,且均已履行給付完畢。上開被害人、告 訴人均願意原諒被告,均同意法院對於被告從輕量刑。被告 持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從小坎坷,心智不足、過動兒,同 儕排斥,長期服用利他能專思達藥品引起很大副作用,罹患 怪病,多年來反反覆覆,查不出原因,目前僅能在一家庭式 美髮店擔任助理,被告是底層社會居民,已經深有悔意,原 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原判決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5 萬元部分,應有不當。③被告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進行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同 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等語。 六、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8、9、12「原判決宣告 刑」欄所示科刑部分):   ⒈原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1、2、8、9、12「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被害人 、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所為自有可 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故意犯罪科刑紀錄)、智 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 主要角色)、犯罪結果、家庭及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 職業為美髮師助理、每月收入約2萬元)、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暨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等犯行, 及自陳因經濟狀況不佳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8 、9、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屬妥適。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 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1、2、8、9、12所 示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亦未與如附表 一編號1、2、8、9、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 償和解或調解。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重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即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洗錢之財物5萬元 部分之理由:  ⒈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之共同洗錢 罪、共同洗錢未遂罪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及定應執 行刑,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5萬元,固非無見,然按:①量 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關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3至7、10、11、13之共同洗錢罪、共同洗錢未遂罪犯行,上 訴本院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且均已履行給付完 畢(和解、調解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已說明如前, 足認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之 共同洗錢罪、共同洗錢未遂罪犯行之科刑裁量事項已有變動 ,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 審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處之科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②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告訴人魏成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5 萬元,原係因本案帳戶圈存抵銷,未及提領,惟嗣已由告訴 人魏成光領回,堪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已如前述,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諭知沒收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5萬元,亦有未妥。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上開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審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 1、13所示犯行之量刑均過重,以及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諭知 沒收洗錢之財物5萬元不當部分,參諸上開「⒈撤銷理由①②」 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7 、10、11、1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沒收洗錢之 財物5萬元部分,均予以撤銷。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如附 表一編號3至7、10、11、1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 ,則其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至於上訴 意旨③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七、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原 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被告前 於107年1月8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30日, 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 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素行良好,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圖賺取不法利益,提供交付 本案帳戶之帳號,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 款之工具,復自任提款之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上繳,以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所示之 被害人、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致使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受害金額非少,惟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 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上訴本院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7、 10、11、1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且均已履 行給付完畢(和解、調解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犯後態度 尚佳,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兼衡被 告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9頁),及其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共計13罪,犯罪次數非少,均係犯共同洗錢罪、共同洗錢 未遂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 惟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 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 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 、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 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 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 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並無刑案前科,已如前述,被告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惟查被告固與 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 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已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而從輕量 刑,並非必須再給予緩刑之宣告。又被告尚未與如附表一編 號1、2、8、9、12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之和解或調解,未取得其等諒解,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屬 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正犯,其犯行情節影響社會經濟、安全及 秩序,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被告上訴意旨③請求宣告 緩刑等語,難認有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宣告刑 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部分(被害人:陳畇守)。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無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部分(告訴人:楊翔麟)。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無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部分(告訴人:呂嘉宏)。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和解成立,履行完畢。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部分(告訴人:徐福助)。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成立,履行完畢。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部分(告訴人:張政祥)。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和解成立,履行完畢。 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部分(被害人:劉家良)。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成立,履行完畢。 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部分(告訴人:林祐任)。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成立,履行完畢。 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部分(被害人:彭瑋偲)。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無 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部分(被害人:葉時賢)。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無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部分(告訴人:陳滄沂)。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必賠償,原諒被告。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部分(被害人:邱垂榮)。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和解成立,履行完畢。 1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部分(告訴人:陳仲信)。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無 1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部分(告訴人:魏成光)。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有損害,不必調解,原諒被告。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新臺幣)、內容及給付方式 備  註 1 被告黃心堉願給付告訴人呂嘉宏4千元。 和解 已於114年3月20日給付完畢 2 被告黃心堉願給付告訴人徐福助1萬2千元。並分期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千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分期給付,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黃心堉應自行按期匯款至告訴人徐福助設於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調解 本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3 被告黃心堉願給付告訴人張政祥2千元。 和解 已於114年3月20日給付完畢 4 被告黃心堉願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劉家良3千元。 調解 本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之㈡項(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5 被告黃心堉願給付告訴人林祐任1萬8千元。並分期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千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分期給付,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黃心堉應自行按期匯款至告訴人林祐任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調解 本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之㈠項(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6 告訴人陳滄沂不要求被告黃心堉賠償金錢,願意原諒被告黃心堉。 和解 7 被告黃心堉願給付被害人邱垂榮1千5百元。 和解 已於113年11月20日給付完畢 8 告訴人魏成光因沒有損害,不要求被告黃心堉賠償金錢,願意原諒被告黃心堉。 和解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584596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7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1號卷【本院卷 】

2025-03-26

TNHM-113-金上訴-1801-202503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58號 原 告 李黃素琴 被 告 王香蘋 訴訟代理人 王毅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萬4560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程 序將聲明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3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 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Zhang Wan」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 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以網路交往詐欺方式,向原告佯稱: 看病需要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2 日9時35分許,匯款5萬456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本案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560元,及 自111年12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Zhang Wan」詐騙, 而提供本案帳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44254、54755、51780號為不起訴處分, 故其並無故意過失。又被告不知「Zhang Wan」收受系爭款 項無法律上原因,且已依其指示將系爭款項轉換成比特幣, 是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自有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適用。是 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系爭款項 ,均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似於數件訴 中均主張其受詐欺而匯款予詐欺集團,如前開案件均與原告 有關,足謂原告遭類似手法詐欺多次,顯見原告與有過失, 被告自可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惟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既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具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 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可 能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9時35分許確有匯款5萬4560元至被告 本案帳戶內,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正。然依前開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原告遭他人詐 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前開金額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 帳戶會作為詐欺帳戶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 就原告受詐騙而受有損失,有無故意、過失而需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  2.查被告於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890號刑事案件調查時 陳稱:伊患有橋本氏腦病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案 帳戶係伊所申辦,但係受「Zhang Wan」要求伊提供個人帳 戶供其使用,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90頁) ,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提出與暱稱「Zhang Wan」 、自稱律師「Barrister Tang」及自稱「Zhang Wan」女兒 「Ella chin」之對話紀錄為憑,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 宗核閱屬實。衡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惟依上 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該期間持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交往方式誆騙及要脅給付金錢,是被告辯稱係前揭網路結識 之人要求、指示其為相關行為等語,尚非不足採信。又衡以 被告罹患橋本氏腦病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09年5 月18日因上開疾病走失並通報失蹤人口等情,足認被告對於 一般事務之理解暨判斷能力,確較常人低落,尚難認其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自難僅憑被告之前本案帳 戶遭作為詐欺匯款使用,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或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之故意或過失,與侵權 行為之要件有別。又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快遞給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經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890號為不起 訴處分,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3.次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 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及網 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 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向提供帳戶之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 以便利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有所聞。是尚難僅憑被 告所有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即認被告就原告受詐騙之 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除前開文件外,迄未能提出 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舉證,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4560元,及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6

TCEV-114-中小-558-202503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湘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948號、113年度偵字第4536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湘岳犯附表所示貳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羅湘岳可預見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該他人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君君」、「珍珍」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湘岳富邦帳戶)及其以「九久資訊 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九久公司富邦帳戶,上開2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帳號後,即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邱依蓮、黃本樑施用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 與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 示之帳戶,該等款項再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嗣羅湘岳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匯該等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金流、各次轉帳 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湘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依蓮、被害人黃本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1032警卷第16至18頁、1033警卷第7至12頁),並有合作金 庫商業楠梓分行112年6月27日合金楠梓字第11236490627001 號函暨黃信豪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交易明細(1032警 卷第68至7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 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78號函暨彭芯怡之帳戶開戶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1033警卷第20至27頁)、九久公司富邦帳戶 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032警卷第63至64頁)、羅湘 岳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033警卷第28至29頁 、1033偵卷第49至5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鳳山分行113年3月1日北富銀鳳山字第1130000004號函暨被 告之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發送 及收受手機OTP簡訊驗證紀錄(1033偵卷第33至43頁)、告 訴人邱依蓮提出之投資APP截圖、客服對話紀錄、網銀轉帳 交易明細(1032警卷第56至58頁)、告訴人邱依蓮之存摺交 易明細(1032警卷第59至60頁)、被害人黃本樑提出之虛擬 貨幣交易明細、APP截圖(1033警卷第13至14頁)及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1033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自白減刑之條件如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查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4、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故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依中 間法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無從減輕 。經整體比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刑法第35條第2 項參照),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2、告訴人邱依蓮雖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被告基於詐欺取財 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2次匯款之行為,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所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爾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轉帳款 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致告訴人 邱依蓮、被害人黃本樑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告訴人邱依蓮與本案帳戶有 關之損失金額為10萬元,被害人黃本樑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損 失金額則為100萬元,故被告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害非輕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系爭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尚屬 低階,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然 迄今尚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難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 補其造成之損害,暨衡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 所犯2罪,具體罪名均相同,且被告自身分擔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及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再轉匯至第三 層人頭帳戶等工作之時點,亦高度集中。爰就被告所犯本案 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採 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就本案2罪之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均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故 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 沒收。 2、另被告雖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得上訴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詐騙款項之移轉過程 被告轉匯之時間與金額 主文 0 邱依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楊老師」、「聚寶客服」向邱依蓮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進投資公司帳戶內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邱依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為右列轉帳。 邱依蓮分別於112年5月25日8時49分、5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黃信豪),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8日,應予更正)9時17分許,轉帳30萬元至九久公司富邦帳戶(即第二層帳戶)。 112年5月25日9時17分許,轉匯30萬元。 羅湘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黃本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涵」向黃本樑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黃本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為右列轉帳。 黃本樑於112年5月3日11時2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5月4日14時17分許許、15時許,分別轉帳70萬元、71萬元至羅湘岳富邦帳戶(即第二層帳戶)。 ①112年5月4日14時18分許轉匯70萬元。 ②112年5月4日15時1分許轉匯71萬元。 羅湘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2025-03-26

KSDM-113-金訴-1032-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22號、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麗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凃麗華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10時52分許,在桃園捷運 山鼻站附近統一超商,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交 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 耀宗」之人(下稱「毛耀宗」)。「毛耀宗」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 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後,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遠欣、楊瑞文、溫淙堯、張永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帳 戶資料寄交予「毛耀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的朋友夏成全說他女友要 匯款給他,要求伊寄帳戶給「毛耀宗」,伊透過LINE與「毛 耀宗」聯絡,依「毛耀宗」之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 「毛耀宗」云云。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國泰、郵局、土銀帳 戶資料寄予「毛耀宗」;「毛耀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 、郵局、國泰、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89至94頁、警二卷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 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被告申辦之國泰、郵局、土銀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結合,其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 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提 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將被用於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供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其從 20餘歲時即開始工作,曾從事餐飲業、保全等工作(本院卷 第187頁),且其能使用通訊軟體對外溝通聯絡,並非不諳 世事之人,故以被告之學歷、生活及工作經驗,其理應瞭解 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 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則若有身分不明之 人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自與常理不合,甚有可疑,且現 今社會,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時有所聞,自預見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見過「毛耀宗」,不知道「 毛耀宗」是否為其真實姓名,除了以通訊軟體聯絡以外,沒 有其他聯絡方式,伊不知道夏成全之女友需要匯款,為何要 寄帳戶資料給「毛耀宗」,伊不知道夏成全與「毛耀宗」之 關係,不知道為何需要3個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186頁)。可知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前,對於「毛耀宗 」之身分一無所知,除以通訊軟體與之聯絡外,別無其他聯 絡方法,其對於「毛耀宗」將如何使用該帳戶資料、為何需 借用3個帳戶資料及日後如何取回該帳戶資料等節,事先均 無任何瞭解或控管,對於該帳戶資料將如何被使用,或是否 取回該帳戶資料均不在意,顯具有縱有人以其等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其上開辯 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 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前曾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 家庭(未婚、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經濟狀況(職業 為保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 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 得,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見本院卷第177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 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周遠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0時52分前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連結,迨周遠欣點擊連結後,再以LINE暱稱「王雅鳳」向其佯稱:可利用網購平台「Time Square」儲值進行搶單,須完成30單交易,始能領取報酬云云,致周遠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日 10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一卷第93頁) 1.周遠欣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 2.周遠欣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25頁至第85頁) 112年8月1日 10時53分許 1萬元 2 楊瑞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暱稱「陳夢薇」結識楊瑞文,迨兩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加入「斯沃琪」公司進行投資買賣云云,致楊瑞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日 12時26分許 18萬6千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警二卷第119頁) 1.楊瑞文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 2.楊瑞文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31頁至第5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 3.楊瑞文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警二卷第139頁至第149頁) 3 温淙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21時許,先透過LINE暱稱「陳曉穎」結識温淙堯,迨兩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加入「購物網」電商平台,儲值並完成交易後,可賺取15%獲利云云,致温淙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日 9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警二卷第123頁) 1.温淙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 2.温淙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53頁至第8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3.温淙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155頁至第160頁) 112年8月1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日 9時59分許 3萬元 4 張永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暱稱「陳蘭靜」結識張永欽,迨兩人熟識互加LINE後,向其佯稱:可加入「道富金融」投資平台,操作外匯買賣,賺取獲利云云,致張永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 10時21分許 3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警二卷第119頁) 1.張永欽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 2.張永欽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87頁至第105頁) 3.張永欽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7頁)

2025-03-26

TNDM-113-金訴-2303-20250326-1

易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妘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妘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妘雅(原名李倩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身分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已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便利詐 欺集團以之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人頭帳戶之可能,且受詐 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之結果,仍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接續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 陸續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欺經 過」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而於附表「匯款」欄 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所示帳戶,並旋遭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蕋、蘇○英、吳○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轉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李妘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易緝卷第140、1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 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蕋、蘇○英、吳○英警詢指 述受騙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5頁),並有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故本案當就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 文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條件不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始自白犯行, 故僅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不 符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可知,本案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第一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當認 本案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 ,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 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而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並藉 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 ,形成金流斷點,其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上開所為,並非直接向告訴人 等施以詐術,亦非直接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 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雖漏論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然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與其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基礎事實同 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告知其罪名(見本院易緝卷第53、139、194頁),而無 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3.被告於數日內先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 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屬接續犯。  4.被告以一接續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等共3人,分別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隱匿各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 ,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 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 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 予以責難;並考量被告偵查、審理中均經緝獲到案,且於偵 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進而與 告訴人方○蕋、蘇○英成立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緝卷第229至231頁);酌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易緝卷第189頁);兼 衡本案交付帳戶之數量、受詐欺告訴人之人數、遭詐欺之金 額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打零工、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緝卷第20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 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 等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犯行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提 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 支配或管領中,故此部分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 證據出處 時間 金額 帳戶 1 方○蕋 於106年9月11日16時許,透過電話佯裝為告訴人方○蕋兒子,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06年9月12日 13時21分 6萬元 華南帳戶 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0月6日營清字第1060105159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至2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9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28805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仁武分局鳥松所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9至69頁)。 2 蘇○英 於106年9月12日8時30分起,透過電話佯裝為中華電信員工、檢警人員,對告訴人蘇○英佯稱:你涉嫌刑事案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06年9月12日 14時21分 30萬元 臺銀帳戶 1.臺灣銀行澎湖分行107年2月9日澎湖營密字第1070000583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9號卷第19至24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6年9月20日南警偵字第1060024173號函暨檢附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2至75、77頁)。 3 吳○英 於106年9月13日10時19分至14時39分間,透過電話佯裝為告訴人吳○英友人,並佯稱:須借錢應急云云。 106年9月13日 14時49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06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715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開戶相關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4至31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6年9月19日警蘭偵字第1060022597A號函暨檢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第83至9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PHDM-113-易緝-1-20250326-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大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86 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81、2382、2383號、113年度偵字第130 02、1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大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盛大慶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供不詳人使用,極可能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且依指示 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基 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薛家銘( 涉犯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與劉彩良(另行通緝)及渠等 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盛大慶於民國110年12月1 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系爭中小企銀帳戶與系爭中信帳 戶以下合稱系爭2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薛家銘及劉彩良,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帳戶。嗣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轉匯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上述帳戶。嗣薛家銘再依劉彩良之 指示,駕駛車輛搭載盛大慶,由盛大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 式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交予薛家銘,薛家銘再將該等款項交予 劉彩良,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 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 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 4號)。又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盛大慶於本院審理時固爭執證人賴亨鳴 、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家銘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被告未釋明證人薛家銘前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證人薛家銘於前述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又證人薛家銘亦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 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參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薛家 銘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並業經合法調查,而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至證人賴亨鳴之警詢及偵查筆錄未經本院 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516追院二卷第42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盛大慶固坦承曾將系爭2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 交予薛家銘,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後交給薛家銘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薛家銘當時是我老闆,他跟我說有人要跟他買農 產品,有人要匯錢給他,但他自己沒有帳戶,所以跟我借帳 戶來收貨款,如果有錢轉進來薛家銘會告知我,然後由我去 領錢再交給薛家銘云云。 二、經查: (一)系爭2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有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 薛家銘,嗣系爭2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 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系爭中小企銀帳戶、系爭中信帳戶 ,被告復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受薛家銘之指示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後再交予薛家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或不予爭執,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予薛家銘之緣由,被告及各證人之 供述、證述分別如下: 1、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偵查中供稱:薛家銘在做農產品,他 說他沒帳戶,他公司在大連街,公司名稱是地撿薯,我在這 間公司沒有勞健保,我是打雜工等語(564追偵二卷第35-36 頁);嗣於112年11月2日偵查中供稱:我提供系爭中信帳戶 予薛家銘是因為薛家銘為農產品公司老闆,我在那邊打工, 薛家銘說有農產品貨款要進來,他沒有帳戶要借用我的帳戶 ,我有要求薛家銘提供匯款人姓名,但我沒有打電話查證是 否為匯款人等語(564追偵二卷第51-52頁)。   2、證人劉旭崇於偵查中證稱:賴亨鳴跟薛家銘早就認識劉彩良 ,只是比較不熟。劉彩良說他在做幣商,問我要不要做,我 說我沒有時間,就叫劉彩良去問賴亨鳴,因為賴亨鳴認識的 朋友比較多等語(564追偵二卷第168頁)。 3、證人賴亨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旭崇說他有一個朋友在做 虛擬貨幣的買賣有欠業務,我當時想說薛家銘也沒有在做什 麼正職的工作,我就介紹他們認識,問薛家銘有無想要做U 幣買賣的業務,所以我就介紹薛家銘跟他們認識。我是先介 紹薛家銘跟劉彩良認識,我、劉旭崇、薛家銘、劉彩良4個 人我先介紹認識,薛家銘說他有一個朋友在遊藝場認識叫盛 大慶要做,然後再大家一起出來在一心路對面的木瓜牛奶店 做認識等語(516追院二卷第221-222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家銘於偵查中證稱:約於1ll年1月間,在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本源娛樂城」,我同學賴亨鳴告訴 我他朋友劉彩良有在買賣虛擬貨幣,可以從中賺取匯差,我 就介紹盛大慶與劉彩良認識。之後他們兩人就自行接洽,盛 大慶因怕攜帶大批現金危險,所以拜託我開車載他去銀行提 款,再送到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1對面木瓜牛奶店 交給劉彩良。我開立「地撿薯」估價單給盛大慶是因為他要 去銀行臨櫃提領大筆現金,怕銀行人員比對資料,且他知道 我之前在賣蕃薯,就這樣寫取信銀行人員等語(偵卷第2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這些匯款不是農產品的貨款, 盛大慶本身也知道,我有跟他說是虛擬貨幣等語(516追院 二卷第210頁)。 5、綜合上開被告及證人之供述,雖被告辯稱其為證人薛家銘提 款係為收受農產品款項,然證人賴亨鳴、劉旭崇及薛家銘均 證稱劉彩良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證人賴亨鳴、薛家銘亦證 稱被告與劉彩良認識,且證人薛家銘更明確證稱被告知悉其 所提領之款項均非賣蕃薯之貨款。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稱薛家銘為老闆,是之前受僱於薛家銘去賭場工作, 我認識他時他是在烤地瓜,但我沒有在做烤地瓜的工作等語 (516追院二卷第531頁),故被告並未協助薛家銘販賣烤地 瓜,此已與被告前述供稱在薛家銘經營之農產品公司打工等 情不符,而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 已有可疑。再者,地瓜一斤價格約數十元,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若被告所提領者確為農產品之貨款,則該等貨款於數日 內合計高達379餘萬元,觀諸被告提出薛家銘所書寫之估價 單(警卷第29-32頁、516追院二卷第73-75頁),其上均係 記載地瓜,以此計算薛家銘理應於數日內出貨約數萬斤之地 瓜,審酌該等貨款金額及地瓜數量均甚鉅,薛家銘之公司應 有相當規模。惟薛家銘卻無帳戶可供收款而須向被告借用帳 戶,是被告前揭辯稱:薛家銘因無帳戶而向我借用帳戶收受 貨款云云,已與常情有違。何況,被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均 僅簡略記載被害人之姓名、電話及金額,其餘交易資料例如 購買品項、數量、交貨日期等均付之闕如,客觀上實難使人 相信估價單上記載之人確有向薛家銘購買地瓜,故證人薛家 銘證稱書寫該等估價單係應被告要求以取信銀行等語,應可 採信。準此,關於被告提領款項之緣由應以證人賴亨鳴、劉 旭崇及薛家銘之證述較為可採,亦即被告提供帳戶應與劉彩 良或虛擬貨幣有關,而非如被告所述係提供帳戶供薛家銘收 取貨款。 (三)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查被告行為時已逾50 歲,有一定社會閱歷,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有見過劉彩良,是薛家銘叫我去領錢後,他開 車叫我將錢拿給劉彩良等語(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亦知 悉該款項最終收受人並非薛家銘而是劉彩良,且其帳戶僅係 供作收受匯款及提領現金使用,當可預見其行為會發生製造 金流斷點之效果。又審酌被告於交付款項予薛家銘時均主動 錄影,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拍攝交錢過程的目的是要保 護自己,要確認薛家銘不是做詐騙等語(516追院二卷第533 頁),堪認被告當下已懷疑此部分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佐以 被告知悉要向證人薛家銘索取上開估價單以取信銀行行員, 足徵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經驗,已可合理推測他人亟欲蒐集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應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 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在 此情形下,被告竟仍毫不在意地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薛家銘 ,並與薛家銘一同前往銀行提領大筆現金轉交薛家銘,其當 時主觀上自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認識劉旭崇、劉彩 良?)我見過劉旭崇,但不是因為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他 的名字。我應該也見過劉彩良。我錢都是交給薛家銘,薛家 銘開車載我去交錢,但我不知道後面交給誰。」等語(564 追偵二卷第169頁)。則依被告主觀認知,本案與詐欺款項 有關之人包含被告、薛家銘及劉彩良,至少已有三人,堪認 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 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而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雖分別有數次匯款行為,然 此係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數 次匯款之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薛家銘、劉彩良及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6人所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爾提供系 爭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款,並依薛家銘之指示 提領現金後交予薛家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 物及洗錢,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 ,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從認為犯後態度良好,且迄 今尚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難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 其造成之損害,暨衡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 犯6罪,具體罪名均相同,且被告自身分擔提供本案帳戶作 為洗錢帳戶,及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提領現金後轉交予薛家 銘之時點,亦高度集中,且考量本案合計造成6位被害人財 產損害為379萬1750元,數額非低。爰就被告所犯本案6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採對其中 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就本案6罪之宣告刑,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均經被告提領後交予薛家銘後 再轉交劉彩良。故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雖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有於110年12月28日15時5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14時23分許),自系爭中小企銀帳戶臨櫃提領告訴 人江家慧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16萬元後轉交薛家銘,因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參照)。    三、經查,觀諸告訴人江家慧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110年12月28日交易明細及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交易紀錄,告 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共計匯款6萬5000元至系爭中小企銀帳 戶,而被告已於同日14時23分至25分許自系爭中小企銀帳戶 分別提領3筆3萬元合計9萬元之款項,堪認告訴人江家慧遭 詐之款項已經被告於同日14時23分至25分提領完畢。又檢察 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15時5分許提 領之16萬元係告訴人江家慧遭詐欺之贓款,自無從認為被告 提領該16萬元之行為涉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準此,公訴意 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行為有罪 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即被告詐欺告訴人江家慧部分)犯行,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陳筱茜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江家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玉龍」與江家慧聯繫,向其佯稱:玩澳門賭城元寶比大小遊戲可以賺錢云云,致江家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盛大慶申設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旋遭盛大慶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提領後,交予薛家銘。 110年12月28日 11時15分 ------------- 0萬元 110年12月28日 14時23分至25分 ------------- 0萬元(共3筆3萬元之提款) 盛大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2月28日 15時5分 ------------- 00萬元 110年12月28日 11時18分 ------------- 0萬5,000元 2 蔡達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Zhang Ya Xuan」、LINE帳號「yaxuan1988」與蔡達川聯繫,向其佯稱:只要投資石墨烯就會有獲利云云,致蔡達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旋遭盛大慶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後,交予薛家銘。 110年12月21日 12時24分 ------------- 00萬元 110年12月21日 14時13分 ------------- 00萬元 盛大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12月22日 12時5分 ------------- 00萬元 110年12月22日 14時47分 ------------- 00萬元 110年12月29日 13時38分 ------------- 00萬2,000元 110年12月29日 15時30分 ------------- 00萬元 110年12月29日 15時44分 ------------- 0萬元 3 詹子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張馨予」與詹子仁聯繫,向其佯稱:上紐約商品期貨交易網站投資期貨可以賺錢云云,致詹子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盛大慶申設之系爭中信帳戶,旋遭盛大慶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後,交予薛家銘。 110年12月30日 12時58分37秒 ------------- 00萬元 110年12月30日 13時32分24秒 ------------- 06萬元 盛大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12月30日 14時13分50秒 ------------- 00萬元 110年12月30日 14時22分44秒 ------------- 0萬元 110年12月30日 14時23分58秒 ------------- 0萬元 110年12月30日 14時25分4秒 ------------- 0萬元 4 吳典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副理-林雅萱」、「股社社長-許文翰」、群組「E20投信布局內部群」與吳典黻聯繫,向其佯稱:使用環球資本有限公司下單平台,可以進行10倍融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典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中信帳戶,旋遭盛大慶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後,交予薛家銘。 110年12月29日 13時45分40秒 ------------- 00萬元 110年12月29日 15時5分12秒 ------------- 00萬元 盛大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吳艷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環球資本客戶經理」、「林芷瑄」、「許股票老師」與吳艷萍聯繫,向其佯稱:將錢匯入該股票投資公司,就會有專業人士協助融資並代進場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艷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中信帳戶,旋遭盛大慶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後,交予薛家銘。 110年12月28日 10時51分17秒 ------------- 00萬元 110年12月28日 12時44分31秒 ------------- 015萬元 盛大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蔡靜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雅萱」、「環球-周經理」、群組「C1-內部會員群」與蔡靜聆聯繫,向其佯稱:有股票投資標的,會員可匯款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靜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中信帳戶,旋遭盛大慶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後,交予薛家銘。 110年12月30日 10時11分2秒 ------------- 007萬4,750元 同本欄位編號3。 盛大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證據及出處 1 江家慧 證人即告訴人江家慧於警詢、偵訊之證述(516追警卷第20-21頁、516追偵一卷第35-36頁)、江家慧與在線諮詢對話紀錄(516追警卷第33-38頁)、江家慧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41-42頁)、系爭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卷第52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5-26頁、516追偵二卷第167頁) 2 蔡達川 證人即被害人蔡達川於警詢之證述(564追警一卷第1-3頁)、messenger對話紀錄(564追警一卷第4頁)、匯出匯款憑證(564追警一卷第5頁)、系爭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卷第50-52頁)、取款憑條(564追偵二卷第151、155-156頁) 3 詹子仁 證人即告訴人詹子仁於警詢之證述(564追警二卷第24-25頁)、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暨帳戶存摺內頁(564追警二卷第27-28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564追警二卷第19-20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暨洗錢防制登記表(564追院卷第45頁) 4 吳典黻 證人即被害人吳典黻於警詢之證述(564追偵一卷第7-9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564追警二卷第19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暨洗錢防制法登記表(564追偵二卷第139頁) 5 吳艷萍 證人即告訴人吳艷萍於警詢之證述(564追他卷第33-3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64追他卷第91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564追警二卷第18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暨洗錢防制登記表(564追院卷第47頁) 6 蔡靜聆 證人即告訴人蔡靜聆於警詢之證述(564追警四卷第4-6頁)、LINE對話紀錄(564追警四卷第42-45頁)、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564追警四卷第51頁)、蔡靜聆帳戶交易明細表暨存摺封底、內頁(564追警四卷第41、46-48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564追警二卷第19-20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暨洗錢防制登記表(564追院卷第45頁)

2025-03-26

KSDM-113-金訴-564-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瑞宗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若協助他人租用、借用帳戶,該他 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 匯入帳戶遭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 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 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ZHANG」、「黃天牧」之成年人指 示,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等物交予其等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容任「ZHANG」、「黃天牧」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遂行詐欺犯罪及作為該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ZHANG」、「黃天牧」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提款機方式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錦華、林文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張瑞宗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 、第77頁至第80頁),當事人亦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 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 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犯行,並辯稱:我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即臉書,下 稱FB)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ZHANG」之女子,「ZHANG」 表示在新加坡結束營業,欲搬回臺中,所以委由我尋找地點 開設店鋪,並且匯款新幣100,000元至郵局帳戶內,我遂向 「ZHANG」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但帳戶內並未收 到「ZHANG」所匯入之新幣100,000元,「ZHANG」表示因為 帳戶沒有開通,所以遂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天牧」給 我認識,並且表示「黃天牧」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任職,可以協助開通帳戶,「黃天牧」則表示需要 提供提款卡(含密碼)才能開通,我才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開 立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自稱金管會人員之「黃天牧」所指定收受之「林○寶」,並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黃天牧」使用郵 局帳戶;「黃天牧」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郵局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 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 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 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 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 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 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 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 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 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 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 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 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 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於交 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驗 ,並會使用通訊軟體與他人來往,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 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又依據被告之 陳述,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ZHANG」之女子及 金管會人員之「黃天牧」聯繫,且未查證「ZHANG」、「黃 天牧」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等,即提供提款卡(含 密碼),足認被告乃任意聽信對方之空言,將其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ZHANG」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證。然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 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提供與「ZHANG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所示,分別為於113年3月18日 、同年4月3日、同年4月11日之照片圖檔(見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他字第829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03頁),均未見「ZH ANG」向被告表示需要匯款新幣至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內之對 話內容,被告亦未提供與「黃天牧」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縱「黃天牧 」自稱是我國金管會之人員,然「黃天牧」不依循正常管道 ,竟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還要被告將提款卡寄至指 定統一超商,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顯然違背 常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其與「黃天牧」聯繫過 程中,既有上開明顯異常、可疑而不能相信之處,竟仍在不 認識對方,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不問後果,任意將 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 使用用途,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 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財產犯罪,卻基於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 ,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容任不詳之第三人違 法使用其帳戶。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 施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未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 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 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且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相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 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4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衡諸其 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受騙,損害額共計841,000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 被告尚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 損害之情節;又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月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 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小 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 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 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固有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郵 局帳戶金融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 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一覽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備註 1 李錦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茜」、「周嘉怡」、「XZ曾經理」之人結識李錦華,佯稱:透過新展e點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錦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匯款600,000元至郵局帳戶。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1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洪勝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FB結識洪勝利,佯稱:可透過蝦皮赚外快獲利云云,致洪勝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7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11,000元至郵局帳戶。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1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黃柏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柏誠,佯稱:因母親過世需要喪葬費用,致黃柏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30,000元至郵局帳戶。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1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林文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涵」(即「張淑怡」)結識林文郎,佯稱:可一起經營特易購網站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林文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至郵局帳戶。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1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被害人洪勝利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16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柏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錦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  二、書證:  ㈠被害人報案資料、提供資料:  ⒈告訴人李錦華:  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97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21頁至第123頁)。  ⑵提出資料: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契約手機翻拍照片、「XZ曾經理」與告訴人李錦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9頁;他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⒉被害人洪勝利:    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  ⒊被害人黃柏誠:  ⑴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  ⑵提出資料: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  ⒋告訴人林文郎:  ⑴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93頁至第95頁)。  ⑵提出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79頁至第91頁)。  ㈡其他書證:    ⒈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103頁)。  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卷第37頁)。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他卷第97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73頁至第93頁)。

2025-03-26

TCDM-113-金訴-374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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