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世揚

共找到 146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9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貳張、提領交易明細貳張、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隆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有關「黃明勳」部分應更正 為「黃銘勳」、犯罪事實欄一「扣得現金42萬7000元」應更 正為「扣得現金42萬700元」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隆 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壹、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 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  ⑵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 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 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 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 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 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 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⑶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 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 ,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 ;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 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 之人,自不待言。  ⑷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 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 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 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3.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犯罪所得為41萬元,已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既未達500萬元,且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前段提高其刑責規定之適用。再查,本件被告自始 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其上開犯罪固未獲有報酬(詳如後述) ,即均無所得。惟依上所述,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遭提領之受詐騙金額即41萬元,查本 件被告係為警查獲而扣得全部犯罪所得現金41萬元,顯非自 動繳交,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  貳、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因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 般洗錢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 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 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 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 定後,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綽號「英俊」、「蒙面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前後 14次提款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 輕其刑事由。  ㈥按現今詐騙集團之營運方式已朝分工多角化、細緻化變遷, 除出資經營、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 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皆僅於整體犯意 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與此現狀下,自社會通念以觀 ,實難謂車手僅屬情節較「輕微」之犯罪分工,蓋車手乃詐 騙集團所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接洽之角色 ,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倘其未能成功將犯罪所 得提領、層轉,則該等犯罪所得仍處於可追回之狀態,亦不 至於使檢警耗費大量偵查資源以求瓦解詐騙集團核心,是毋 寧認車手係整體犯罪結構中,將詐欺犯罪所得實際納入詐騙 集團掌控且規避查緝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況觀諸近年來 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 亦隨處可見是類法治廣告,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 擔任車手之理。故法院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應一併參 酌前揭社會通念,詳加斟酌,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而非持續停留於車手僅屬末端輕微犯罪之 陳舊思維,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使 參與詐欺集團成為可以短期賺取暴利又僅需負擔輕微刑責之 終南捷徑,不啻助長詐騙歪風,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 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終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擔任提款車手而將贓款層轉上手成員,致告訴人黃 銘勳受有財產損失,並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 危害非輕,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 件,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 與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賠償損害及被 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60 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8條第1項分 別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 及SAMSUNG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提領交易明細2張,則為被告詐欺犯罪所生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亦一併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提款卡由告訴人帳戶內提領出共現 金41萬元,業如前述,既為洗錢之財物,且經扣押在案,依 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堅詞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9至160頁),亦乏其他證據證明其 有何犯罪所得,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1號   被   告 李隆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隆華加入「英俊」、「蒙面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提領款項10% 之報酬。李隆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5日起,以「 假冒檢警辦案」之方式,向黃明勳詐稱「你的帳戶遭人冒領 」、「你涉及洗錢,已傳拘未到,日後可能會被羈押」、「 可以經檢察官同意,提供你的帳戶作監管」云云,致黃明勳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16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 路4段住處附近,先後將其彰化商業銀行2個帳戶提款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合稱:本 案2張彰銀提款卡)及富邦商業銀行、瑞興商業銀行之提款卡 (均含密碼),交付給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2張彰銀提款卡後,「英俊」即指示李隆華於113 年4月25日上午,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一帶,向「蒙面 仔」拿取本案2張彰銀提款卡,旋由李隆華於同日8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彰化銀行永樂分行,持前開提款卡 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提領金額,使該自動付 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李隆華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 接續提領黃明勳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計提領新臺幣【 下同】41萬元,提領時間、金額、帳戶,詳附表)欲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經警即時 發覺有異而盤查,李隆華旋逃逸,並於同日8時20分,在迪 化街1段96號前遭逮捕,搜索後,扣得現金42萬7000元、本 案2張彰銀提款卡、提領交易明細2張、手機1支,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黃明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隆華於警詢及偵查、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持本案2張彰銀提款卡提領41萬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明勳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以「假冒檢警辦案」之方式詐騙,而交付其名下本案2張彰銀提款卡及富邦商業銀行、瑞興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且帳戶內款項遭人提領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附表「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4 道路及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在彰化銀行永樂分行提領本案2張彰銀提款卡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 扣案42萬700元、本案2張提款卡、工作機、交易提領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提領41萬現金,且遭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英俊」、 「蒙面仔」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提款日期均113年4月25日,金額均新臺幣【元】)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08:00 30,000 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08:01 30,000 08:02 30,000 08:03 30,000 08:04 25,000 08:05 30,000 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08:06 30,000 08:07 30,000 08:08 30,000 08:09 25,000 08:10 30,000 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08:10 30,000 08:11 30,000 08:12 30,000

2024-12-20

SLDM-113-訴-453-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至寬 翁語柔(原名:陳語葇) 吳昱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至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語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藍至寬、翁語柔自民國111年4月間起、吳昱陞自111年5月間起經 由陳律言(另案通緝)介紹,先後加入吳承憲(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大魔」、「帝魔」,另案通緝)、賴益和(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小林」,另案通緝)、陳律言(另案通緝)、少年 王〇閎(00年0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王〇閎擔任車手與收簿手,吳昱陞擔任第一 層收水及把風角色,藍至寬係車手頭及現場指示角色,陳語葇擔 任第二層收水角色,其等與上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之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9 時31分許,致電李明修佯以「依指示操作誤設訂單辦理退款」云 云,致李明修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9日0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 方式,匯款10萬元(含轉帳至手續費15元)至呂東杰(所涉幫助 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東杰人頭帳戶」)內。王〇閎 則依自稱「黃宇辰」之人之指示,先至新北市汐止區某超商領取 內有「呂東杰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裏後,交給吳承憲、賴益和 洗卡,洗卡完畢,即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停車場內,將「呂東 杰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車手王〇閎提領贓款(由吳昱陞負責在 旁監控),王〇閎遂於111年5月19日0時30分許、31分許、32分許 、33分許、3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樟樹灣郵局提款 機,接續5次提領計10萬元後,旋交由吳昱陞轉交在新北市汐止 區某停車場內等候之翁語柔,復由翁語柔轉交給藍至寬,藍至寬 再將贓款交付吳承憲及賴益和2人,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 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李 明修察覺被詐騙,委由林合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藍至寬、翁語柔、吳昱陞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2、143、156、176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少連偵卷一第45-54、86 -87、107-108頁)、偵查(少連偵卷二第13-15頁)、本 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60、154、176頁)及審理時(本院 卷第215頁)坦承不諱,且據證人林合信於警詢中(少連 偵卷一第282-285頁)、王○閎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少 連偵卷一第28-38頁、卷二第98-101、103-124、144-147 頁)、陳律言於警詢時(少連偵卷一第14-24頁)、黃宇 辰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少連偵卷一第68-82頁、卷二 第17-19、28-31頁)證述甚詳,並有呂東杰之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一第156 -157頁)、現場照片(含編號19、20、21、22、24、25、 26、27、28)(少連偵卷一第174-190頁)、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少連偵卷二第203-22 4頁)、告訴人李明修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 少連偵卷一第318-319頁)、告訴人遭詐騙之匯款紀錄( 少連偵卷一第32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吳昱陞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向王○閎收取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之本案贓款後,將上開現金贓款轉交被告 翁語柔、藍至寬收取,其等再上繳吳承憲等人而層層轉交 ,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 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被告3人所為自非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三)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分別把風 、收水、上繳,惟其等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 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 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 亦明知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自應就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 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中間 時法及現行法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3人, 而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 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 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3人,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其等針對告訴人所匯款項推由王〇閎所為數次提 領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 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 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3人與吳承憲、賴益和、陳律言、王〇閎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不知道王〇閎為少年等節,業 據王〇閎於警詢時陳稱:是黃宇辰叫我去現場,我不認識 吳昱陞等語(少連偵卷一第31-32頁),且於偵訊中與被 告藍至寬、翁語柔同庭時亦證稱:完全沒見過他們等語( 少連偵卷二第146頁),自難認被告3人對共犯王〇閎於行 為時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吳昱 陞於行為時非成年人(亦非少年),其與王〇閎共犯前揭 犯行,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應依前揭規定加 重其刑,顯有誤會,併予指明。 (六)被告翁語柔、吳昱陞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已自白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翁語柔有 獲取犯罪所得,吳昱陞賠償告訴人之金額亦已超過其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其等或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翁語柔、 吳昱陞就其等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審判時供承在 案,且或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把風及收水等工作,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隱匿不法所得妨害檢警追查,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翁語柔、吳昱陞並有前述洗錢自白 之量刑有利因子;吳昱陞尚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陸 續償還(本院審訴卷第74-1至74-3頁、本院卷第137、171 、187、229頁);復考量被告3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尚非 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其等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藍至寬自承因本案獲取5千元之報酬(本院卷第223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繳回,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吳昱陞自承因本案獲取3至6千元之報酬(本院卷第22 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 如前述,迄已陸續償還達2萬元(本院卷第137、171、187 、229頁),而逾前開犯罪所得之數額,實質上已繳交其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如前述),並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 翁語柔自承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23頁),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亦不對其宣 告沒收、追徵。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 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 ,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 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 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 人責任原則。查被告3人已將本案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游共 犯,其等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 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訴-290-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晧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晧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晧宇( 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雖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 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3至37、130、143、236頁),故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 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洪燁然(下稱告訴人 )洽談和解事宜,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 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 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檢察官 亦未就此與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加以主張及舉證,參諸 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然仍 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之量刑因素之一。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1年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25998卷第235頁、原審卷第141 、174頁、本院卷第130、132頁),且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供 稱:實際上我沒有獲得共同被告許于萱給的報酬,我還被扣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庸 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容有未洽;㈡被告上開犯行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 適用,已如前述,原審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亦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控管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 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前有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 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所生危害、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原諒、 被告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要件,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 、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本院卷第1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4818-2024121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諺宇 刁伯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牧城律師(解除委任) 李政昌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刁諺宇、刁伯仁犯如附表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更正、補充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增列「被告刁諺宇、刁伯仁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理由部分並補充: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 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查被告刁諺宇、刁伯仁(下稱被告2人)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而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2 人依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將領出之贓款 由刁伯仁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贓款交給不詳上游 ,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2人 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 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 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2人分別負責提款、 收水及轉交之工作,足徵被告2人各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彼此間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2人間及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間自均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為輕,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 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犯罪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分別從事 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收水等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知坦 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陳秀位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2人本案擔任之分工、角色地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等之素行(本院卷第35-4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62-6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2人所處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尚有其他 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故被告2人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 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之權益暨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對方原本跟我們說我 們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以從中領10%當報酬,但直 到我們投案當天,對方只有固定將2,000元寄在飯店櫃臺 ,作為我們吃飯跟房間的錢,讓我們使用等情(本院卷第 50-51頁),足認其等於本案113年3月13日當日亦獲得食 宿費共2,000元,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無從區分其等 獲益之比例,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 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2人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 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其等個人得支配處分之洗錢財物, 是已無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沒收全部洗錢標 的,實有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2)所示對告訴人謝清宗詐欺取財部分,均參與其間,亦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 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 ,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 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 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 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 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 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2人自113年3月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收水等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謝清宗,使之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3日13時33分許匯 款2萬9,985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 帳戶,再由刁諺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後,透過刁伯仁 轉交不詳上游共犯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57號等提起公訴(即該案起訴書附 表編號1部分,下稱前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受理、判決,並於113年12月16日確 定在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縱使前案中之提 領詐得款項之時、地與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非屬一致,然 擔任車手、收水之被告2人,本係以數個接續提款舉動而 後進行收款並轉交上手之手段,侵害同一告訴人謝清宗之 財產法益,核屬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故被告2人如附表 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即與前案確定判決屬事實上同一之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就此部分諭知 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 帳戶 提款時地及金額 提款人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清宗 113年3月11日10時許LINE暱稱「張凱婕」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謝清宗佯稱欲應買其在FACEBOOK販售之風衣,惟因下單失敗而須依自稱為蝦皮及中信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開通交易功能云云,致謝清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17時29分匯款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17時33分至17時34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三德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 ②113年3月13日17時36分至17時37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大同郵局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000元 刁諺宇 ①謝清宗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2542卷第81-84頁) ②謝清宗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12542卷第127-144頁) ③謝清宗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12542卷第116、125頁) 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2542卷第14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2542卷第13頁) ⑥刁諺宇於警詢之供述(113偵12542卷第17-18頁) ⑦刁諺宇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2542卷第29-30及39頁) 此部分免訴 ②113年3月13日17時31分匯款2萬28元 ③113年3月13日17時40分匯款2萬8,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3日17時50分至17時51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ATM)接續提領3萬元、2萬8,000元 ④113年3月13日17時48分匯款2萬9,985元 2 陳秀位 113年3月13日13時許LINE暱稱「張凱婕」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陳秀位佯稱欲應買其在FACEBOOK販售之短夾,惟因無法下標而須依自稱為中信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開通金流帳戶云云,致陳秀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17時52分匯款8萬52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17時55分至17時58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ATM)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 刁諺宇 ①陳秀位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2542卷第147-149頁) ②陳秀位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12542卷第158-161頁) ③陳秀位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12542卷第161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2542卷第13頁) ⑤刁諺宇於警詢之供述(113偵12542卷第18頁) ⑥刁諺宇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2542卷第30-32頁) ⑦刁伯仁於警詢之供述(113偵12542卷第42頁) ⑧刁伯仁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2542卷第33頁)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113年3月13日17時56分匯款3,983元 ②113年3月13日17時59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ATM)提領4,000元 刁伯仁 3 吳昇昌 113年3月13日19時許自稱為好事多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致電吳昇昌,佯稱因電腦遭駭客攻擊導致個資外洩、顧客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方能取消交易云云,致吳昇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21時49分匯款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3日21時54分至21時56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大同郵局ATM)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刁諺宇 ①吳昇昌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2542卷第60-63頁) ②吳昇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12542卷第77-78頁) ③吳昇昌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12542卷第77頁)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2542卷第12頁) ⑤刁諺宇於警詢之供述(113偵12542卷第16-17頁) ⑥刁諺宇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2542卷第34-38頁)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3年3月13日21時50分匯款4萬9,984元 ③113年3月13日21時52分匯款4萬9,983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42號   被   告 刁諺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刁伯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蔡牧城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刁諺宇、刁伯仁(2人為兄弟)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 年籍不詳暱稱「周杰倫」、「大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刁諺宇擔任依指示至提款機提款之「車手」,再將所 提之款項交給刁伯仁(若刁諺宇未能即時提款,則由刁伯仁 擔任提款車手),復由刁伯仁將贓款轉交上游,其等並可獲 取提款金額10%之報酬。刁諺宇、刁伯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之「詐欺方式」,向吳昇昌、謝清宗 、陳秀位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詳附表)。刁諺宇、刁伯仁則依「周杰倫」指示,先至不詳 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3月13日,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吳昇昌等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 項(提款時間、金額、地點、提領車手,詳附表),再由刁 伯仁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贓款轉交給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嗣因吳昇昌等人匯款後發現遭 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昇昌、謝清宗、陳秀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刁諺宇於警詢時之陳述 1.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刁伯仁收取之事實。 2.惟辯稱:係暱稱「大支」之人,稱其有投資博弈,要伊們幫忙提領之款項,是客人賭博輸贏的錢等語。 2 被告刁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向被告刁諺宇收取款項後,再轉交給上游之事實。 2.惟辯稱:暱稱「周杰倫」、「大支」之人,稱提領款項係合法的博弈水錢,且因信任胞兄即被告刁諺宇,伊以為是公司指派的合理工作,沒有詐欺被害人,也不知情等語。 3 告訴人吳昇昌、謝清宗、陳秀位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及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刁諺宇、刁伯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罪嫌。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車手 1 吳昇昌 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 113.3.13 21:49 21:50 21:52 49,986元 49,984元 4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3.13 21:54 21:55 21:56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大同郵局) 刁諺宇 2 謝清宗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3.13 17:29 17:31 50,000元 21,028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3.13 17:33 17:34 20,000元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三德門市) 113.3.13 17:36 17:36 17:37 20,000元 20,000元 1,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大同郵局) 113.3.13 17:40 17:48 28,123元 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3.13 17:50 17:51 30,000元 28,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合庫銀行大同分行) 3 陳秀位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3.13 17:52 17:56 80,526元 3,983元 113.3.13 17:55 17:56 17:58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113.3.13 17:59 4,000元 刁伯仁

2024-12-19

SLDM-113-訴-897-202412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現金儲值收據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13年8月24 日11時許」更正為「113年9月24日11時許」;證據欄補充「 被告黃靖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依卷內事證,被告 僅於案發當日依Line通訊軟體中自稱是嘉源投資公司人員之 人的指示前往取款,而無其他接受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所為犯 行,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案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有 此犯嫌,附此敘明。  ㈡被告利用超商印表機接續以列印方式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上 偽造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嘉 源投資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現金儲值收據單之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參與 本案犯行,有從與被害人面交的現金中抽出新臺幣(下同) 1萬元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可認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迄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自 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 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亦無前條後段 規定之情形,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對他人 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時,持 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偽造之現 金儲值收據單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 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 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 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 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 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係 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上開現金儲值收據單上所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 公司大小章印文,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 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於未扣案嘉源投資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 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 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報酬為1萬元,經被告供承在卷,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 案,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89號   被   告 黃靖捷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捷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 「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黃靖 捷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與蔡玉参聯繫,並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方式,向蔡玉参詐稱「可下載『嘉源投資』APP, 匯款或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蔡玉参陷於錯誤 ,依指示下載後,於113年8月27日、8月29日,依「盧燕俐 」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金額計新臺幣33萬元(相關涉 案帳戶,由警追查)。黃靖捷則於113年8月24日11時許,攜 帶其至超商自行列印偽造之「嘉源投資」工作證、「現金儲 值收據單」前往蔡玉参住處(臺北市北投區建民路151巷, 門牌詳卷)收取新臺幣95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嘉源投 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存款人載【蔡玉参】、 金額【95萬元】、蓋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印 文)給蔡玉参,足以生損害於蔡玉参對收款人身份認知之正 確性。得款後,黃靖捷旋將贓款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蔡玉参發覺受 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玉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靖捷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玉参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匯款單、本案被告取款之照片及其所出示之工作證、偽造收據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現金給本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靖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審訴-1941-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蘇柏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柏霖( 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院審理時亦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30、236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 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配合檢警調查、供出上 游並繳交犯罪所得,被告亦有意願與告訴人洪燁然(下稱告 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 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1年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部分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25998卷第84頁、原審卷第141、 262頁、本院卷第130、132頁),且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 :我與共同被告許于萱係朋友,我沒有取得報酬,我是幫她 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7月21日刑事 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19833卷第1至5頁),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被 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依同案 被告許于萱之招募及指示,擔任控管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惟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或取得其原諒,依其犯罪情節並 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目的 、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 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 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控管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 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 生危害、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原諒、被告 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要件,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 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本院卷第1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4818-202412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祐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祐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盈銓營業專員工作 證壹張、Samsumg Glaxy A51藍色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壹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0 行「交付『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已載日期 、經辦人【陳澤斌】、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部分 補充更正為「交付『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已載日期、經辦人【陳澤斌】、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大章印文、統一編號印文、林錫銘印文各1枚、陳澤斌署 押1枚)」,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羅祐奇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就本案所為,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手收 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 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 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 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 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 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在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上,接續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統一編 號印文、林錫銘印文各1枚、陳澤斌署押1枚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齊天大聖」、「闕又上」、 「楊孟穎」、「龍市步步為盈」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符合前開規定偵審自白之要件,被告復於警詢中自承:我本案取款獲有21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100元,已於員警查獲被告本案犯行時予以扣案,應視為被告犯後已繳交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犯罪所得業已繳回,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助力,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尚非最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洗錢犯行部分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2100元,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盈銓營業專 員工作證1張、Samsumg Glaxy A51藍色手機1支,均係被告 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4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 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43號   被   告 羅祐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祐奇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齊天大聖」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 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羅祐奇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在臉書網站刊登股市投資廣告, 警員康力仁瀏覽廣告後,陸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闕又上 」、「楊孟穎」(助教)、「龍市步步為盈」(群組)之成 員對話。該詐欺集團向康力仁誆稱「可儲值至公司,由公司 代買股票獲利」云云,另要求康力仁安裝「盈銓」APP;再 與康力仁約定於113年9月30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 明德路113巷口前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羅祐奇依「 齊天大聖」之指示,先至超商以檔案列印偽造之「盈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盈銓營業專員【陳澤斌】 」工作證,並於該日1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11 3巷口,於羅祐奇向康力仁表明自己為「盈銓投資公司營業 員陳澤斌」、交付「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已載日期、經辦人【陳澤斌】、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給佯裝為被害人之警員時,旋為埋伏員警逮捕,其詐欺 、洗錢犯行終未得手。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1張、存款 憑證1張、手機、現金2100元,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祐奇於偵訊中、法院羈押庭坦承 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羅祐奇證物照片 」、「羅祐奇手機截圖」、警員康力仁製作之職務報告、「 楊孟穎對話截圖」、「闕又上對話截圖」、「盈銓ai智慧線 上客服-林語雯」對話截圖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被告與「齊天大聖」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3-審訴-1777-202412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5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中之「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  ㈡補充「被告李秉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主動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 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 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乙○○ 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韓○策、「風神無雙」、「張艾玲助理」等成年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5.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 ,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 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 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不認識韓○策;我當天與韓○策第一次 見面;我不知道取款車手是未滿18歲,我是當天才看過他等 語,核與證人韓○策於警詢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等詞相符 ,被告辯稱其不知悉證人韓○策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應 堪採信,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 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自無上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甚鉅、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泥作工作、日薪2,000元、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這次的薪水是5,000元 ,當天最後一次拿取款項的地點是龜山,我在龜山有拿到5, 000元,這5,000元是包括本次及龜山取款的報酬等語可知, 該5,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該犯 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   被   告 李秉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軒、少年韓○策(民國95年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於1 13年5月20日前某日,分別加入「風神無雙」等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少年韓○策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取款車手」,再將收取之贓款轉交給李秉軒(收水), 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李秉軒、少年韓○策 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以LINE自稱「張艾玲助理」與乙○○聯繫,並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方式,向乙○○詐稱「可下載『貫虹-AI精靈   』APP,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於113年5月20日17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旁停車場,交付新臺幣350萬元給少年韓○策(取款車手)。 韓○策得款後,即前往內湖路2段154號「大埤岸福德宮」, 將贓款丟包在宮廟內廁所,李秉軒則依「風神無雙」指示前 往廁所拿取贓款,再至宮廟外將贓款轉交給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即「風神無雙」,另由警追查),其 等共同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乙○○發現遭 詐騙而報警,經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同案少年韓○策於警詢之陳述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少年韓○策之事實。 4 113年5月20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內湖路2段(碧湖公園大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 1.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 2.車號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亦在該處徘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涉事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被告與少年韓○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與少年共犯 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SLDM-113-審訴-1700-202412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華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王煥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陳柏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㈡本案僅被告陳柏華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確表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185頁 ),依前揭㈠之法條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 各罪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 、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罪名及沒收為 基礎,審究原審關於各罪之量刑及所定執行刑是否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龍潭804醫院有住院相關記錄, 發病時情緒極度恐慌、精神不穩定,有類似精神分裂症的情 況,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12.1),屬 於精神疾病的障礙,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 在人生歷程上多有苦難,且本案被害人僅5位,被告總提款 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6萬4,115元,與一般具有縝密提款 計畫之詐騙集團車手提領鉅額款項之情節有別,其犯罪情節 尚稱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身體狀況不適 宜執行,目前有穩定的外送工作,希望鈞院可以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9頁、原審卷第50、58 頁),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被告雖得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不得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整體綜合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㈣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 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甚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主張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不足採 信: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 定,鑑定結果為「陳柏華符合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憂鬱症之 診斷,但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 、依照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及其衝動控制之能力,並未因 其精神障礙而有顯著減低。」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113年7月31日桃療癮字第1135002644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25頁),足見被告於 為本案犯罪行為時,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依照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以及其衝動控制之能力,並未因其精神障礙 而有顯著減低,自難認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前揭上訴理由,自不足採。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判決 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 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已有變更,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 分,是原審此部分有所疏漏。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開疏漏之 處,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罪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 以撤銷改判。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 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 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 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持以上繳之分工,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 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本案被害人難以追回 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 恕之處,又其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此並非其犯本罪之特 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從而,本 案並無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 訴主張其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求酌減其刑等語,並不足採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利用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分別 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手段進行詐騙,致使前開被害人及 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 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 難,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尚見悔意,然迄今未與前開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 度、所獲利益為1萬元、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各自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上下、單身、 無需扶養對象、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再審酌被告本案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在111年5月16日、17日所犯,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相近 ,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本案所犯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求為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前因 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被告於前案為提供 手機門號之幫助犯,在本案則提升為車手之正犯,難認其係 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陳柏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陳柏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陳柏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陳柏華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陳柏華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3

TPHM-112-上訴-2912-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靖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靖為所處之刑撤銷。 劉靖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劉靖為(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133 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 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⒉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見偵查卷第105頁、原審卷第32、38頁、本院卷第88、 133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被告繳 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9至140頁),是就被告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 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全部之犯行 ,惟其並未與告訴人鄭子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本件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 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 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 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 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 未洽。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所犯洗錢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與懷有7個月身 孕之配偶同住,需支付1歲多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被告尚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628號駁回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本院斟 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佑                                         劉靖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瑞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 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貳枚,均沒收。 劉靖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 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瑞佑、劉靖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9行關於「112年6月7日」之記 載,更正為「112年10月6日」。  2.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1行至第14行至關於「指示前 來之蔡瑞佑(攜帶『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 自稱『馮佐揚』),蔡瑞佑並交付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憑證收據(收款人欄蓋『馮佐揚』印文)給鄭子元 」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指示前來之蔡瑞佑(配戴『一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自稱『馮佐揚』),蔡瑞 佑並交付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 上蓋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馮佐揚』印文各1枚)給 鄭子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瑞佑、劉靖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告訴人鄭子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通話 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 並蓋印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 編號2所示私文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 分,均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 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分別負責擔任「面交車手 」、「收水」之工作,復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持事 先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人員並交付偽造之 收款憑證以取信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 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 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2 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2人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皆坦承犯 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鄭子元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 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失程度、被告2人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等情,暨被告蔡瑞佑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被告劉靖為自陳高職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 顧)、目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 文共2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章 1顆,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 告沒收;又其等使用之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雖係被告2人就 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蔡瑞佑交由告訴人收 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 證1張,係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已於被告蔡瑞佑另案為 警查獲時扣押,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 號案件審理中,為避免未來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蔡瑞佑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此部分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無從認定被告 蔡瑞佑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劉靖為自陳:報酬為新臺幣2, 00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2人上繳至 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2人所有, 其等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章、文書 1 「馮佐揚」印章1顆 2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馮佐揚」印文各1枚) 3 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號   被   告 蔡瑞佑                                                 劉靖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佑、劉靖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蔡瑞佑擔任向被害人取 款之「取款車手」、劉靖為負責向蔡瑞佑收取款項再丟包至 指定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蔡瑞佑、劉靖為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鄭子元詐稱「可交付現金儲值,投 資股票」云云,致鄭子元於112年6月7日15時54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新臺幣30萬元給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前來之蔡瑞佑(攜帶「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收據,自稱「馮佐揚」),蔡瑞佑並交付偽造之「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收款人欄蓋「馮佐 揚」印文)給鄭子元,足以生損害於鄭子元。得款後,蔡瑞 佑旋前往鄭州路83巷內,將贓款交付給劉靖為,再由劉靖為 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之去向。嗣鄭子元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調閱道路監視器影 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子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瑞佑、劉靖為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子元之指訴 3 告訴人所提出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影本 4 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758號起訴書 被告2人於112年10月18日因相類之犯罪手法遭警當場逮捕,並遭起訴之事實之 二、核被告蔡瑞佑、劉靖為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TPHM-113-上訴-4526-2024121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