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氏碧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裴氏碧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裴氏碧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
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
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
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結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9時39分後
至9月19日15時20分前某時,將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按所示方
式,向張欽賢、龔玉麗、黃俊傑(下合稱張欽賢等3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本
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欽賢等3人匯款後發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張欽賢等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裴氏碧玉矢口否認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辯稱
: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提款卡是遺失。提款
卡密碼只有我知道,我有記起來,沒有寫在提款卡上。我忘
記何時遺失,發現遺失後,我問我朋友,朋友說裡面沒有錢
,所以沒關係,我就沒有採取任何相應作為,直到銀行打電
話跟我說,我才知道有人匯錢到我戶頭等語。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張欽賢等3人均遭不詳人士施用詐術
,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則據證人
張欽賢等3人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證人張欽賢等3人分
別提出之詐騙投資平臺App頁面、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
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
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
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
戶資為掩飾,為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
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
存款或擅用帳戶,必將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
理。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
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將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
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而冒有極大風險,
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
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
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
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
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
,衡情亦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指示數名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
具。
三、佐以被告自承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他
人當無從自提款卡本身或其他載體推敲出密碼;又使用提款
卡進行交易,須利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輸入
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提款,如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輸入錯
誤密碼達3次,即會遭到鎖卡,此為一般人所知之常識,則
該取得提款卡之人若非確定提款卡之密碼,應不會甘冒輸入
錯誤密碼達3次遭鎖卡致無法領得詐騙款項之風險,而使用
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取財之犯罪工具之理;且據被告偵查中所
述提款卡密碼共7碼,密碼7碼之排列組合達上百萬種,如按
錯3次,即無法提領款項,而該7碼密碼之意涵,按被告偵查
中所述亦具有獨特性、屬人性,若非經帳戶提供者告知,他
人自難憑空聯想猜出。是若非被告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
,他人豈能輕易自上百萬種排列組合中憑空破解密碼而順利
提領款項?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自行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四、參以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匯出明細表,於112年9月8日1
6時44分許匯入14萬1,500元,於同年月11日9時22分許將前
開款項連同帳戶原存款悉數領出(帳戶餘額為0元),並旋
於同日9時33分許存入5,000元,同日9時39分許匯款5,000元
予陳啓璋(帳戶餘額為0元),前情據被告自承均係其親自
操作,相關交易係其領得車貸後,還款予他人等語。而交易
明細所示繼前述存匯資料後之下一筆交易,即為112年9月19
日15時20分許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黃俊傑匯入之款項,期
間未見有一般用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尚可正常交易、提款之小
額提領或其他相類之操作紀錄,足見該不詳詐騙人士向本案
告訴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衡
情若非出於該帳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當無發生之可能。
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
或他人違反本人意願逕自拿取,而係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自主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五、此外,被告就本案帳戶之使用頻率及內容,前後供述未盡一
致,且倘提款卡確已遺失,理當辦理掛失或為防免他人盜用
之相應舉措,此與帳戶內餘額多寡並無直接關聯,被告辯稱
因認帳戶內全無存款即未採取任何作為,直至銀行致電始知
帳戶遺失或異常等情,亦與常情相悖,難以憑採。且被告雖
辯稱遺失云云,然經詢以遺失時、地均不復記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平常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所營商店抽屜內,店內
未曾遭竊或遺失物品云云,經質以為何剛好放在店內之提款
卡不見時,辯稱有將提款卡帶出去,放在外套口袋內云云。
觀其於偵查中辯稱提款卡帶出門均放在機車內,本院審理時
卻改稱放在外套口袋內,互核其歷次陳述多所反覆、避重就
輕,所稱遺失抗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取。
六、末他人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及確切聯繫管道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
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言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
,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供作不法使
用。衡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
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使本案帳戶遭利用為詐
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查: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
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乃屬應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另被告
從未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
㈢綜合上開各法規適用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
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經比較結果,
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所
犯洗錢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所犯罪名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
絡,依據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張欽賢等3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告訴人張欽賢等3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附表編號3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1、2所示經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刑之減輕事由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不僅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更
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又否認犯行,偵審程序均未
見其對所為已有反省或知所錯誤,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現於工廠任職
,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
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
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起訴部分 1 張欽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時,利用影音網站YouTube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張欽賢加入洽詢,並以LINE暱稱「蔣怡雯」、「胡睿涵」佯稱:匯款至投資平臺「鴻博」App即可操盤獲利云云,致張欽賢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0時53分許 8萬元 本案帳戶 2 龔玉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前某時,利用影音網站YouTube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龔玉麗加入洽詢並佯稱:匯款至投資平臺「鴻博」App即可操盤獲利云云,致龔玉麗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1日10時22分許 4萬元 本案帳戶 移送併辦部分 3 黃俊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前某時,利用影音網站YouTube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黃俊傑加入洽詢,再以LINE暱稱「吳思齊」佯稱:匯款至投資平臺「鴻博」App即可操盤獲利云云,致黃俊傑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9日15時20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KSDM-113-金訴-99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