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媛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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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因羈押期間將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長鑫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如未能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 十四日下午四時前具保,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 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 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 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 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 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 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 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楊長鑫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間已有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而為警查獲甚至經聲押之紀錄,卻於遭釋放後 之同月即再度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再次擔任面交車手為詐欺 犯行,犯罪時間及手段具有高度密接性及相似性,且被告自 承係因經濟狀況困難、欠缺生活費,始加入詐騙集團為本案 犯行,再參以一般詐騙集團密集收取詐騙贓款,且甚多重操 舊業之犯罪模式與社會現實,本院認為在被告經濟環境及外 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下,實有高度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 險,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另考量被告 所涉犯之整體犯罪情節非輕,衡酌被告現因法律程序致人身 自由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之 目的,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前述羈押事由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113年10月29日起羈押3月 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已於113年12月13日宣判在案 ,惟業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逾期上訴為由,裁定駁回 其上訴,裁定尚未確定)。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 被告後,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 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量被告本案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 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 、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 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 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居所,應 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 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00 號。然被告如於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前未能提出前開保證 金,則為擔保判決確定後被告能遵期到案執行,認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ULDM-113-訴-536-20250121-4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9號 原 告 林思伃 被 告 陳伯瑋 楊怡涓 鄧楨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ULDM-113-附民-409-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台塑綠能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月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毓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59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暫行發還台塑綠能工程有限公司,並於判 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台塑綠能工程 有限公司所有,係在聲請人不知情下遭被告林毓棠非法利用 ,並因被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押迄今,而本案業 經檢警蒐證完畢,並已起訴在案,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 考量上開扣案物價格高昂,且須定期保養維護,影響聲請人 生計甚鉅,故聲請將之准予暫行發還聲請人,並負保管之責 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 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 乃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 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 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 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 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 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9號審理中,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被告向不知情之聲請人所承租,供被告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 ),而上開扣案物屬本案可為證據之物,本案既尚未判決確 定,自仍有留存之必要。惟考量上開扣案物若長期閒置、未 定期保養維護及使用,將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能,有損扣押 物之價值;另經徵詢檢察官對於上開扣押物是否發還之意見 ,檢察官表示:可責付予聲請人保管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 )。是經綜合審酌上開扣押物之性質、本案訴訟進行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及檢察官之意見,認聲請人聲請暫行發還 上開扣押物,並負保管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暫行 發還後,案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備註 大型挖土機(型號:ZX225US-5A;廠牌:HITACHI)1輛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67至71頁)

2025-01-20

ULDM-113-聲-756-20250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H113015A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L000-H113015A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代號BL000-H11301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 代號BL000-H1130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前為 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A男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 護字第113號核發有效期間1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 對B女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之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 並於112年3月1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裁定延 長本案保護令期間2年。嗣A男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 年3月21日11時許,前往B女之住處(地址詳卷),與B女談 論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事宜,過程中A男竟意圖性 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 B女上開住所,乘B女談論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不及 抗拒之際,多次擁抱B女,經B女數度制止、要求A男離去未 果,以此性騷擾方式對B女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B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 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 1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此保障性騷擾案件被害 人之規範意旨,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故本判決 關於被告A男及告訴人B女均僅記載代號或稱謂,不予揭露渠 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9至51、56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第13至18、35至39頁)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不公開 卷第81至173頁)、告訴人提出之事發經過錄音檔暨譯文( 偵卷不公開卷第53至71頁,光碟置於偵卷不公開卷底光碟存 放袋內)、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 2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偵卷不公開卷第73至77頁 )、本院112年3月15日延長保護令事件訊問筆錄(偵卷不公 開卷第175至180頁;本院卷第25至36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在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 上開擁抱之肢體接觸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已侵害告 訴人之身體法益,並使其心裡痛苦畏懼,核屬對告訴人實施 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雖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性騷擾防治法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以騷擾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而構成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固有未洽,惟此僅係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基於性騷擾、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 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上開性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係基於對告訴人為家庭 暴力行為之相同目的所為之一連串行為,所犯上開2罪之施 行手段部分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明知法院 已核發本案保護令,且已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竟仍漠視本案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以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使告訴人身 心受創,於惶恐下度日,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於111年間,已有對告訴人實施 違反保護令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具悔意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參酌告訴人、 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9、61至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9頁),惟審酌 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或寬宥(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及 所生危害,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1-17

ULDM-113-易-984-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舜逸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43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舜逸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號8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舜逸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日後不會再犯,希望能盡早出去賺錢,以賠償被害人損 失,請法院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賠償誠意,酌定適當之交 保金,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 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 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 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 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 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為 圖自身利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短時間內多次參與詐騙犯 行,於短短2日內即向不同之被害人收取共5次之款項,且收 款金額甚鉅,再參以一般詐騙集團密集收取贓款且甚多重操 舊業之犯罪模式及社會現實,本院認為在被告經濟環境及外 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下,實有高度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 險,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另考量被告 所涉犯之整體犯罪情節非輕,衡酌被告現因法律程序致人身 自由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之 目的,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前述羈押事由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羈押 3月在案。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本院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 ,然考量被告本案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 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 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 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 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 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 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ULDM-114-聲-73-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璋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璋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補充更正為「 李冠璋以逕自擋住本案住宅門口之強暴方式,妨害方展斌自 由出門之權利。嗣經方展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7時25分 許到場,並當場逮捕李冠璋,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李冠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 35至36、40至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向告訴人方展斌索討債務之同一目 的,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存有積欠薪資之債務糾紛,竟不思循 和平、理性途徑解決債務清償問題,率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 為侵入住宅及強制犯行,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行動自由 ,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 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等 情節,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為中低收入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41至42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 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5號   被   告 李冠璋(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璋前與方展斌有糾紛,而李冠璋知悉雲林縣○○鄉○○村○○ 0○00號(第3室)(下稱本案住宅)之住宅係方展斌居住使用 ,未經使用權人方展斌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非法侵入,竟基 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7時10 分許,未經方展斌同意,無故進入方展斌之本案住宅,經方 展斌要求離去未果,且李冠璋並以擋住本案住宅門口之方式 妨害方展斌出門之權利。嗣經方展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方展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進入本案住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站在本案住宅大門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方展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 時間有進入本案住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 時間站在本案住宅大門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現於上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以時間密接之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請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ULDM-113-易-1001-20250117-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BL000-H113015(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BL000-H113015A(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7

ULDM-114-附民-16-20250117-1

金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敬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敬賢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在卷可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提 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金簡上卷第20頁),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表明僅就量刑及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部分 上訴(金簡上卷第55、83至8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之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罪名及科刑,其餘被告未表明 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且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沒 收,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予引用(如本判決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林姿瑩達成調解 ,亦未賠償分文,原審量刑尚嫌過輕等語。 四、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詳原判決所載與犯罪事實、證據有關 之部分,不另贅引)為基礎,並說明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 防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 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 之適用,依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 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 告於偵查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歷次審判中均未到庭否認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 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爰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告訴人林姿瑩受騙後數次匯款至被告所交付、由被告母親林 彩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 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供作詐騙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藉以遮斷金流之犯 罪工具使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即就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9 2頁),且於歷次審判程序均未到庭否認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情,自應由本院 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11月間已因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並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 書列印本(原審金訴卷第91至9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已明知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 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再度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 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情應併予考量。又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 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金額非少,再 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檢察官、告訴 人、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2頁、 原審金訴卷第43頁、金簡上卷第88至8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上訴後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賢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6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敬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敬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告訴人林姿瑩受騙後數次匯款至被告所交付、由被告母親林 彩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 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供作詐騙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藉以遮斷金流之犯 罪工具使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即就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9 2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間已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涉犯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 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列印本(本院金訴 卷第91至9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經由前案司法偵查程序,當已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 ,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 ,因詐欺受騙之被害人不知凡幾,猶心存僥倖,再度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 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顯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所為 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 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遭詐騙數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偵卷第92頁;本院金訴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依法雖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階 段,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 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㈥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 務)沒收。查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完畢(偵卷第39頁 ),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 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管領權,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 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即洗錢標的)或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1號   被   告 林敬賢(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賢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9時54 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統一超商麥中門市內,將其不知情之 母親林彩月(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並依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密碼,同時寄交其不 知情之姪子陳家銘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以ibon交貨便寄 交之方式,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16日11時58分前之某時 起,陸續假網購之詐騙手法詐騙林姿瑩,致林姿瑩不疑有他 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16日12時35分、37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各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 )9萬9986元、4萬9123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林姿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1.被告林敬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9號起訴書。 1.被告坦承將上開郵局之金融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前述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之用,且提出line對話擷圖以實其說,惟被告前於111年12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罪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將其提起公訴,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確係抱持僥倖之心態乙情,至此,可認被告應可能遇上對詐騙集團有所認識,是其犯行洵堪認定。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彩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稱。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林姿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及網路對話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 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林敬賢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致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 錢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之幫助犯,而被告係以一交付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5-01-16

ULDM-113-金簡上-10-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栗芳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83號、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 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 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 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 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3項、第2項之 意圖營利而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而未遂罪、同法第31條 第4項第2款、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使 其等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 定之行為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串證、滅證之虞,因認有對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其具保停止羈押之日即 民國113年5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該限制出境、出 海之期間,將於114年1月19日屆滿,有卷內事證可憑。  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被告雖為越南籍 人士,但已取得我國身分證,在臺生活將近20年,本案之養 生館雖已停業,但被告另外經營美容護膚店,其在臺有事業 、有小孩,應無逃亡可能,希望不要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 語。本院核閱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 屬重大,復審酌被告迄今仍否認部分犯行,存在逃避刑事追 訴處罰之動機,慮及本案共犯及相關證人多與被告關係密切 ,且被告對相關證人即其店內員工具有上下從屬關係之重大 影響力等因素,為免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覓得時機、動 用關係勾串在外共犯、證人,使其等於後續司法程序中變更 證詞或為被告有利之證述,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定 事由。本院參酌被告所涉之犯案情節,及被告、辯護人對於 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ㄧ事之意見,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 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 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 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自114年1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 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ULDM-113-訴-108-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瀆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良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良前係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下稱崙 背鄉公所)社會課課長,亦擔任崙背鄉公所111年下半年度至 112年上半年考績會考績委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依考績委 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及其他 有關工作人員對考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 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 秘密,並不得遺漏,因與被告同任職在崙背鄉公所案外人即 被告胞兄蔡政宏於該次考績受考乙等,迭經提起復審及行政 訴訟,詎被告為協助案外人蔡政宏,竟基於公務員洩漏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彙整該次考 績委員召開過程及討論內容並撰寫成文字(詳附件),供案 外人蔡政宏陳報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即112訴字第188號案 件)作為訴訟資料,以此方式對案外人蔡政宏、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秘密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一、證人即崙背鄉公所人事室主任王耀慶於偵訊之證述(他字卷 第259至262頁)。 二、證人即崙背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葉書銘於偵訊之證述(他字卷 第383至384頁)。 三、被告提供給案外人之行政訴訟陳報狀佐證資料(含111年下 半年度至112年上半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座位圖、附件 所示蔡政良考績委員會議發言內容暨會議前事先攜帶到場之 文件「雲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開會通 知」、「111年12月6日崙鄉圖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 卷第21至29頁)。 四、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11年下半年度至112年上半年度第2次考 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考績委員會簽到簿影本(他字卷第37至 40頁)。 五、銓敘部106年3月21日部法二字第1064204822號函(說明略以 :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文件應予保密,是當事人如申請閱 覽、抄錄或複製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考績過程相關資料, 機關自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規定,不予公開或拒絕 受考人閱覽、抄錄或複製相關檔卷之申請等語)(他字卷第 9至10頁、第265至266頁)。 六、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令(蔡正良社會 課課長派兼本所考績委員會為委員-票選委員)(他字卷第1 3頁)。 七、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政風室112年9月15日王耀慶之訪談紀錄( 他字卷第31至33頁)。 八、雲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附 件(含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令《蔡正良違反紀律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使公所團隊紀律與秩序產生負面影響,致損害公務人 員聲譽,記一大過》、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1至155頁) 。 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訴字第188號判決書(他字卷第335至3 54頁) 十、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他字卷第47至49頁;本 院卷第35頁至49頁、第107至111頁)。 肆、被告固坦承前揭壹、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為公務 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及行為,被告辯稱:考績法第20 條規定:「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 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此規定目的在於讓 考績委員沒有顧忌,能夠忠實表達意見,暢所欲言,違反僅 生行政懲處;考績(指案外人蔡政宏之考績)已經經銓敘部 審定確定了,我將自己擔任考績委員發言的內容寫出來,一 開始是寫給人事單位,我認為程序疑似有瑕疵,再開一次比 較安全,後來將內容告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並沒有公告週 知,所為並未影響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對國家公權力也 沒有造成影響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本案考績委員會 之會議記錄簽呈、函文,並非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條核定之 機密文件,不能認為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又被告是 考量該年度考績委員會會議過程已向崙背鄉公所人事主任、 政風主任反應過,未獲處理,且該年度考績早已核定,才彙 整考績委員會召開過程,以及自己討論意見的內容,交給案 外人蔡政宏陳報法院,所為充其量只是違反考績法有關保密 的規定,屬懲處的行政責任,被告已受一大過之懲處,應無 再予以刑事制裁之必要;又案外人蔡政宏為本案考績之受考 評人,並非無權知悉相關內容之人,被告將考績委員會召開 過程及討論內容撰寫成文字,供兄長陳報予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作為訴訟資料,應不能以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相 繩;此外,被告為履行對機關同仁票選之託付,維護同仁權 益及考績程序完畢,因質疑考績委員會程序違法,將自己發 言內容摘要,而其發言內容屬於對政府權力行使之監督、批 評,對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表現之評價、反應,作為理性辯 論之資料,所為並未破壞公務員對國家忠誠關係,亦未危急 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言論應受憲法高度保障,不應以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相繩等語,並提出案外人蔡政宏考績複審 案之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復審答辯書(本院卷第197至205頁) 為據。 伍、經查: 一、被告前係崙背鄉公所社會課課長,亦擔任崙背鄉公所111年 下半年度至112年上半年考績會考績委員,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 告明知依照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 對考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 ,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因其兄即案外人 蔡政宏於該次考績受考乙等,迭經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被 告為協助案外人蔡政宏,於112年7月25日彙整該次考績委員 召開過程及討論內容並撰寫成文字(詳附件),供案外人蔡 政宏陳報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作為訴訟資料,有前揭參、一 至十所示之證據資料及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復審答辯書可以佐 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檢察官固主張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考績委員 會委員、與會人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考績評擬、初核、覆 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 嚴守秘密,被告擔任考績委員,竟將附件所示文字內容,供 案外人蔡政宏陳報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作為訴訟資料,所為 構成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等語。然而:  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下稱公務秘密)而言;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交通、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均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惟是否應秘密事項,仍應審酌相關法規及對國家政務或事務有無利害關係,綜合判斷之。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3號、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檢察官指稱被告洩漏附件所載之秘密即「考績委員會召開 過程及討論內容」給案外人蔡政宏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觀 諸該附件所載之內容,雖是關於召開考績會時,其他考績委 員見到被告「準備勞務採購契約書參與會議」,與被告之對 話內容,被告在該次考績會議第一、二、三次發言之內容, 以及會議主席針對被告陳述意見之處理等考績過程事項,而 屬考績委員應嚴守之秘密,惟被告經崙背鄉鄉公所以其所為 「使公所團隊紀律與秩序產生負面影響,致損害公務人員聲 譽」為由,予以行政懲處(參前揭參、八所示之證據),顯 然認為僅影響崙背鄉公所及所屬公務員本身之紀律、秩序及 聲譽,而非對國家政務或事務有何利害關係或密切影響,也 沒有達到侵害國家權力作用程度之情形,自無從逕認附件所 載之「考績委員會召開過程及討論內容」,為刑法第132條 第1項之行為客體「國防以外秘密」(即「國家政務或事務 上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事項」),被告辯稱其所為予以行政 懲處已足,自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細觀該附件所載之內容,主要是被告強調自己開會時 有自備相關資料,以及表示自己有對某圖書館助理員之考績 發言3次表示意見,但會議主席處理方式與相關規定不符, 該等適時有哪些考績委員可以作證等節;對照前揭參、九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訴字第188號判決書來看,可知案外人 蔡政宏主要是以附件所載之「考績委員會召開過程及討論內 容」,佐證該次考績會議表決程序有違規定,考績會議作業 未能踐行正當程序,未確實依法行政,程序有瑕疵,為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常見撤銷原因分析之「111審理保障 事件常見撤銷原因分析」(被告提出附於他字卷第201至212 頁)所列之應撤銷事由等情;綜此以觀,被告將自己擔任考 績委員,在考績會上所知之考績過程,提供給自己親人知悉 ,以作為行政救濟之訴訟資料,此舉雖值非議,然考績受考 人對於考績過程是否符合相關程序本有知情權,行政救濟亦 是受考人主張權利之合法管道,在行政法院進行行政訴訟程 序時,當可提出相關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如聲請出席之考 績委員到庭作證),被告所為自非將擔任考績委員所知悉之 考績過程,洩漏給無權知悉之無相關人士,實難認所為對國 家政務或事務產生何利害關係或密切影響,而需要予以刑事 制裁之必要,自無從逕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所為並非洩漏 「國防以外之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或考試 等攸關國家政務或事務之重要公務秘密」,難認構成刑法第 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與提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 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ULDM-113-易-24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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