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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8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劉遊燕 債 務 人 鄭宇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7888-20250324-1

勞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宇傑 代 理 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相 對 人 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舜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 字第146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違法解雇聲請人,經聲請人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146號受理在案 ,兩造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非顯無勝訴之望,相對人為具 有相當規模及經濟實力,繼續僱用聲請人有非顯有重大困難 。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聲請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前, 應繼續僱用聲請人及按月給付薪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以:兩造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雖前經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認定兩造屬僱傭關係,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於第二審審理中。又聲請人曾於前案訴訟中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業經准許在案(本院113年度勞全字第6號,下稱前案暫時處分),相對人並已依該前案暫時處分通知聲請人回復工作及給付薪資,聲請人仍提出本件聲請,自屬無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 為暫時權利保護。惟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 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是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 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 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前案訴訟 ,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案列113 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審理中;又前案暫時處分經本院裁定 准許後,相對人提起抗告,業經台南高分院裁定抗告駁回( 尚未確定)等情,此有前開裁判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陳 明其已依前案暫時處分主文繼續僱用聲請人及給付已到期之 薪資乙節,此並經本院詢問聲請人確認屬實(詳卷附公務電 話紀錄)。本院考量暫時狀態處分係以救濟勞工(即聲請人 )免於生活瀕臨危險或有此危險之虞為其目的,而前案暫時 處分效力仍有效存在,且相對人已依前案暫時處分裁定結果 履行,則聲請人就本件為與前案暫時處分同一內容之聲請, 即難認其有受權利暫時保護之必要性。本件聲請尚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3-24

TNDV-114-勞全-1-2025032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宣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29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宣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7866-EQ」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三、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多次駕駛懸掛 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 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有如附件所載行使偽造有造證券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行使 偽造之特種文書,均為明知偽造之物仍持以行使,手段相似 ,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以上揭方式 行使偽造車牌,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且 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另考量被告尚知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偽造之「7866-EQ」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   被   告 劉宣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宣典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11年8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因假釋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劉宣典於11 3年10月10日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龍 」之友人取得無懸掛車牌且已於113年6月20日報廢之自用小 客車1臺(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劉宣典 為使本案車輛得依法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網路購物平台 上購入偽造之「7866-EQ」號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在本案車 輛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牌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 。嗣因劉宣典於113年10月15日2時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友人王正宏、鄧智文行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台灣 中油森竹加油站加油時,經警當場查悉本案車輛所懸掛之車 牌牌照已因環保回收轉報廢,且該車牌號碼與本案車輛、車 型、顏色均不相符,因而上前盤查,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宣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正宏、鄧智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員警密錄器畫面 截圖2張、本案車輛及車身號碼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7號   被   告 劉宣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宣典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阿龍」之友人取得無懸掛車牌且已於11 3年6月20日報廢之自用小客車1臺(原車牌號碼0000-00號, 下稱本案車輛),劉宣典為使本案車輛得依法行駛於道路上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前某日 ,在不詳網路購物平台上購入偽造之「7866-EQ」號車牌2面 後,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 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劉宣典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㈢高速公路車行軌跡、平面道路車行軌跡資料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行使同一偽造車牌,而涉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案(下 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尚未 確定案號股別)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 。被告前案係於113年10月15日2時1分許駕駛懸掛本案偽造 車牌之車輛遭查獲,而本案查悉被告係於113年10月2日即已 駕駛懸掛同一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則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並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本案與前案係屬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之所及,自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NTDM-113-投簡-651-20250324-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鄭宇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14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291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 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警詢筆錄、證人林塏洺警詢筆錄。    ㈡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證明書、扣案折疊刀照片、現場對話錄音譯文、現場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友人發生爭執 ,經值勤員警林塏洺發現其持有折疊刀,遂上前制止並命其 交付該折疊刀,詎被移送人不聽勸阻,當場對員警咆哮,並 搶奪員警持用之無線電,嗣經警以妨礙公務為由當場予以逮 捕,並自其欲搭乘離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內,附 帶搜索扣得其持用之上開折疊刀1支等情,此有上述證據在 卷可憑。又依卷內蒐證照片所示,該折疊刀全長約27公分( 其中刀刃部分約為12公分),應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 鋒銳利,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自屬上開條款所稱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無誤。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因為臺中很複雜, 我怕被尋仇,所以才會帶著去參加朋友的生日云云,然倘若 被移送人基於個人安全考量,為求自保而攜帶防身工具,理 應選擇不具殺傷力之物品如辣椒水等,而非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折疊刀防身,蓋倘若現場引發衝突,該折疊刀恐成被移送 人用以行兇或傷人之凶器,對在場民眾恐致生危害人身安全 之虞,自非法所允許,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坦承當時曾有 亮出刀械舉動等語,幸經警方及時制止而避免損害擴大,是 被移送人持有該折疊刀之行為,即難認係具有正當持有之事 由,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無業) 、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系爭折疊 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依同 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2025-03-21

TCEM-114-中秩-70-2025032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 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4年度金訴字第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民國112年11 月1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1時2分許至112年11 月13日20時20分許間之某時,在左營高鐵站,將如附表所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⒉附表「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  ⑴編號1「1萬1,084元」,應予更正為「1萬1,069元」。  ⑵編號2「3萬元」,應予更正為「2萬9,985元」。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應予更正為「於11 2年11月12日21時2分許至112年11月13日20時20分許間之某 時,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⒉附表編號1「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3萬元」, 應予更正為「2萬9,985元」。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92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 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即應受5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迄至本院 準備程序始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準此 ,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 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 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 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事實上 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 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 於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前有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93頁),暨被告陳稱 有意願與各告訴人調解,然各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調 解,致未能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 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 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03號   被   告 張哲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將如附表 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 內,旋遭轉匯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維麟、鄭宇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申設使用附表所示帳戶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4 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匯款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一般洗錢犯罪使用 ,係參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該帳戶銀行註銷該帳戶 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而無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 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 效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1 張維麟 (提告) 112年11月13日20時20分、22分、53分許,匯款4萬9,988元、1萬1,084元、8,99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客服 2 鄭宇軒 (提告) 112年11月13日20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客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   被   告 張哲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哲銘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 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 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 日,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案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二)被告 張哲銘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明細及開戶資料、告訴人匯款交 易資料等、(三)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703號起訴 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3703號提起公訴,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 刑案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 係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 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 方式 報告機關 1 鄭宇軒 (提告) 112年11月13日20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客服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2025-03-21

PCDM-114-金簡-29-202503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08號 原 告 鄭宇軒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76號;114年度金簡字 第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PCDM-114-附民-508-20250321-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宇 指定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柏睿 通訊地址:臺中市成功嶺○○00000○○ ○(陸軍步兵302旅) 陳立昕 蔣紹騰 鄭宇凱 王俊皓 劉治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振宇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宇凱、王俊皓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劉治佑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徐田祥、呂景棠、鄭宇 凱、王俊皓、劉治佑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夜間至翌日(即同 年月8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8日下午) ,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其他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之「超級巨星KTV 」的某包廂聚會飲酒唱歌尋歡。112年1 2月8日凌晨3 時50分許,徐田祥、葉振宇在「超級巨星KTV 」的1 樓大廳與陳靖文發生言語與肢體衝突,員警據報趕至 現場時,雙方糾紛已暫時平息,惟員警為免衝突再次發生, 仍在場維持秩序而未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後至同日 凌晨4 時許,前述葉振宇等9人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友人,準備離開「超級巨星KTV 」時,在店門口目睹陳靖 文,及陳靖文邀約之友人鄭鈞澧、吳俊諭到場,葉振宇、陳 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徐田祥、呂景棠與數名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友人懷疑陳靖文欲行報復而找人到場助勢,因此心生 不滿,無視現場仍有員警在場執行勤務,葉振宇、陳柏睿、 陳立昕、蔣紹騰、徐田祥、呂景棠與其他人數不詳之姓名年 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鄭宇凱、王俊皓與其他人數不詳之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 、蔣紹騰、徐田祥、呂景棠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數 名,挾已方人多勢眾,無視在場員警的攔阻,衝破警方的攔 阻,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進行 攻擊,而實施強暴之行為,而鄭宇凱、王俊皓與其他友人, 則在場不斷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叫囂、辱罵或作勢向 前衝之挑釁舉動而在場助勢(徐田祥、呂景棠涉犯本案部分 ,均另行審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葉振宇之辯護人於113年5月6日具狀且於同日準備程序請 求傳喚證人陳靖文、到場處理員警黃逸翔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本院卷㈠第106頁、第110頁),嗣經辯護人於113年12月4 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卷㈠第329頁),先 此敘明。  ㈡按刑事審判,係採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法院憑直 接之審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 以之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若司法警察(官)將其查案所得 心證作成職務報告,因法院對該書面報告內容無從依直接及 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而獲得正確之心證,尤不能使被告對 之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無從斟酌其信用度, 該書面之職務報告不能遽認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 證據書類,原則上不許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5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振宇之辯護人爭執員警 所製作的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06頁),因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黃逸翔於112年12月8日製作之 職務報告(軍偵卷第79頁),係警員黃逸翔就案發當日,其 與同事接獲「超級巨星KTV 」有打架事件之通報,趕至現場 ,發現已無打架情勢,詢問現場人員瞭解經過,並在現場維 持秩序過程中,被告葉振宇等人在現場實施強暴行為,遂遭 警方壓制的處理過程所作成之書面陳述,而非屬於通常職務 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 察,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案發當日遭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等 人聚眾施以強暴犯行之民眾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等3人 ,各於112年12月8日警詢所為之陳述(軍偵卷第269頁至第2 71頁【吳俊諭】、第277頁至第280頁【陳靖文】、第293頁 至第295頁【鄭鈞澧】),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 情形,故被告葉振宇與其辯護人否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 諭等3人於前述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06頁 ),為有理由,本院因而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㈣除前已敘及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葉振宇、 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及被告葉振宇之 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05頁至第106頁), 爰不再贅敘相關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對於上 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葉振宇固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 在「超級巨星KTV」店門外,參與毆打的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秩序的故意云云。 辯護人則以:集會遊行是人的基本權利,與基於施強暴脅迫 之意思而聚集行為,顯有區隔,如僅因偶然、突發狀況而施 以強暴脅迫、鬥毆傷人,僅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尚不 得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相繩。又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至4 時許,路上來往人、車稀少,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畫面,被告 葉振宇及其他同案被告與陳靖文等人發生衝突時,路上車輛 往來均未受影響,被告葉振宇等人亦未對周遭之人、車喧嘩 、叫囂或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並無因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的情形,核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葉振宇置辯。經查:  ㈠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徐田祥、呂景棠、 鄭宇凱、王俊皓、劉治佑於112年12月7日夜間至同年月8日 凌晨某時許,與其他人數不詳的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超級巨星KTV 」的某包廂內聚會飲酒唱歌尋歡 ,112年12月8日凌晨3 時50分許,被告葉振宇與徐田祥在「 超級巨星KTV 」的1 樓大廳與陳靖文發生言語與肢體衝突, 但警方據報趕至現場時,糾紛已業已平息,惟警方仍在場維 持秩序而未離去一節,業據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 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劉治佑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 徐田祥、呂景棠陳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勘驗「超級巨星KT V 」店內與店外門口的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本院卷㈠第210頁 、第213頁至第229頁),且有警方翻拍「超級巨星KTV 」店 內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軍偵卷第309頁至第311頁)在卷可證 ,而堪認定。  ㈡112年12月8日凌晨3時50分後至同日凌晨4時許,被告葉振宇 、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徐田祥、呂景棠、鄭宇凱、王 俊皓與人數不詳的友人,準備離開「超級巨星KTV 」時,在 店門口目睹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聚集,懷疑陳靖文等人 欲行報復而心生不滿,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 騰與徐田祥、呂景棠及其他人數不詳的友人共同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鄭宇凱、王 俊皓與其他友人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無視員警仍在場維持秩序, 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與徐田祥、呂景棠及 其他人數不詳的友人,挾已方人多勢眾,衝破警方的攔阻, 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進行攻擊 ,而實施強暴之行為,鄭宇凱、王俊皓與其他友人,則在案 發現場不斷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叫囂、辱罵或作勢向 前衝的挑釁行為而在場助勢等情,則經被告陳柏睿、陳立昕 、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㈠第105頁【陳柏睿】、本院卷㈡第114頁至第115頁【陳立昕 、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核與同案被告徐田祥陳述 情節相符(軍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374頁、本院卷㈠第13 3頁、第209頁),被告葉振宇亦不爭執曾在案發現場參與毆 打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的事實,而供稱:「(問:【第 二次衝突】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你於112年12月0 8日04時20分處現場雙方於門口互毆時在現場做何事?)答 :‧‧‧對方對著我們叫囂,越嗆越過分,我見狀就跑上前對 著他們踹一腳,但隨即被拉開,後來雙方互嗆越來越大聲, 我看到有人動手我也就再度衝上去對著不認識的人揮拳,接 著就被警察噴辣椒水退到後面」、「(問:【第二次衝突】 衝突過程中你有無攻擊何人?如何攻擊?)答:我有衝過去 踹人,也有揮拳」、「(問:第二次衝突時你有無動手?) 答:有。衝過去踹他們一腳,也有揮拳」等語明確(軍偵卷 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39頁、第375頁),且經本院勘驗案 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觀察到案發現場即「超級巨星KTV 」店門口停放三台警車,門口並有KTV的接待職員三人,而 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與三名女性會合後,朝「超級巨星 KTV 」行進時,適遇人數多達十幾人的被告葉振宇等人從「 超級巨星KTV 」離開,現場並有維持秩序的警員在場(本院 卷㈠第230頁【照片編號7、8】),雙方人馬發生言語衝突後 ,即開始肢體推擠(本院卷㈠第231頁至第232頁【照片編號9 、10、11、12】),雖因監視錄影畫面畫質與角度的限制, 無法將該群體肢體衝突細節,逐一且完整辨認,但至少仍看 出共犯徐田祥(本院卷㈠第233頁【照片編號13、14】、第23 8頁【照片編號23】)、呂景棠(本院卷㈠第238頁【照片編 號24】)、被告葉振宇(本院卷㈠第240頁【照片編號28】) 、陳柏睿(本院卷㈠第238頁【照片編號24】)、陳立昕(本 院卷㈠第239頁【照片編號26】)、蔣紹騰(本院卷㈠第237頁 【照片編號22】)、其他同夥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本院卷 ㈠第239頁【照片編號25】)均有攻擊的舉動,而被告鄭宇凱 (本院卷㈠第234頁【照片編號16】、第236頁【照片編號19 】)、王俊皓(本院卷㈠第236頁【照片編號19】)均曾在案 發現場與對方叫囂、辱罵或作勢向前衝的在場助勢行為,而 從本院勘驗警方的密錄影像,亦可觀察到被告葉振宇(本院 卷㈠第250頁【照片編號13】、第257頁【照片編號9】、第27 3頁【照片編號14】)、陳柏睿(本院卷㈠第250頁至第251頁 【照片編號14、15】、第256頁【照片編號8】、第257頁【 照片編號9】)、陳立昕(本院卷㈠第258頁【照片編號12】 、第271頁至第272頁【照片編號10、11】)、蔣紹騰(本院 卷㈠第249頁【照片編號11】)、第255頁【照片編號6】、第 256頁【照片編號7、8】)、共犯徐田祥(本院卷㈠第250頁 【照片編號13】)、呂景棠(本院卷㈠第257頁【照片編號10 】)、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本院卷㈠第257頁【照片 編號9】、第269頁【照片編號6】、第271頁【照片編號9】 、第272頁【照片編號12】)均有攻擊舉動,被告鄭宇凱( 本院卷㈠第268頁【照片編號4】)、王俊皓(本院卷㈠第252 頁【照片編號17】、第259頁【照片編號13、14)】)均有 在現場叫囂、辱罵、作勢向前衝的在場助勢行為,足認被告 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前揭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 立昕、蔣紹騰上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行,以及被告鄭宇凱、王俊皓上揭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後,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 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 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 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 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 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 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 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 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此經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闡釋甚明。被告葉振 宇雖因偶發事件,夥同在場人數眾多的其他共犯,與陳靖文 、鄭鈞澧、吳俊諭相互叫囂後,挾人多勢眾,進而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即「超級巨星KTV」前發生群眾鬥毆事件,參照 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仍得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罪。辯護意旨以本案僅屬偶然、突發狀況而施以強暴脅迫、 鬥毆傷人,僅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等語,顯與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規範意旨不符,自無可採。而辯護人所稱集 會遊行是人的基本權利,更與本案毫無關係,蓋被告葉振宇 與其他共犯聚集在案發地點,並非基於集會遊行之目的,而 與基本權利無涉。另案發時間雖為凌晨3時至4時之一般民眾 就寢休息的時間,但因案發地點為KTV,乃民眾飲酒歌唱之 聚會場所,在其營業期間,不僅有眾多工作人員,更有前往 消費的顧客,又案發現場的店門口,不僅停放有消費顧客的 車輛、尚有停在馬路上的警方車輛,以及在門口接待的工作 人員與接待櫃臺,被告葉振宇與其他共犯在案發現場聚眾鬥 毆,自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的高 度風險。且被告葉振宇與其他共犯與對方相互叫囂後,開始 進行推擠,警方與劉治佑除阻擋被告蔣紹騰外(本院卷㈠第2 49頁【照片編號11】)外,被告陳立昕亦曾協助阻擋被告葉 振宇(本院卷㈠第250頁【照片編號13】),然被告陳立昕事 後亦參與叫囂、攻擊(本院卷㈠第252頁【照片編號18】、第 258頁【照片編號12】),凸顯現場被告葉振宇與其他共犯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與氛圍所營造出的攻擊狀態, 已煽起集體情緒之失控並發生加乘效果。而警方在現場一再 憑藉肢體力量嘗試架開衝向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之被告 葉振宇與其他共犯,無奈被告葉振宇與其他共犯之情緒高漲 ,現場秩序逐漸失控,警方除使用對講機呼叫支援(本院卷 ㈠第269頁【照片編號6】),並進行噴灑辣椒水與進行強力 壓制之舉動(本院卷㈠第277頁【照片編號5、6】、第269頁 【照片編號5】),甚至持槍擊發,號令在場眾人趴下(本 院卷㈠第273頁【照片編號13】、第274頁【照片編號15】) ,凸顯現場肢體衝突的失控狀態,警方也快要招架不住,而 不得呼叫支援,並對空鳴槍,被告葉振宇與其他共犯的聚眾 鬥毆舉動,顯然已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在 案發現場的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自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辯護人表示被告葉 振宇與其他同案被告與陳靖文等人發生衝突,並未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的情形,顯屬悖於事實 的說法,完全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 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各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前段之罪,均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核被告鄭宇凱、王俊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  ㈡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就前揭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與徐田祥、呂景 棠、其他數名在現場施暴之不詳姓名男子之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宇凱、王俊皓就前 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 ,與現場其他數名在場助勢之不詳姓名男子之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振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埔原交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蔣紹騰曾因恐嚇取財得利、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 5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於111年10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葉振宇、蔣紹騰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7頁、第49 頁至第53頁),是被告葉振宇、蔣紹騰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葉振宇、 蔣紹騰本案所犯之罪為故意以暴力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之犯 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影響交通安 全之犯罪,犯罪要件、犯罪手段、保護法益與罪質均顯然不 同,不能僅以被告葉振宇、蔣紹騰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 其等2人有特別惡性,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㈣本院審酌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 王俊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超級巨星KTV」前,無視現 場有警方在維持秩序,仍挾已方人多勢眾,在現場滋事,被 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夥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不顧警方在現場阻擋,仍一再衝向陳靖文、鄭鈞澧、 吳俊諭施暴,除造成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深陷人身不安 全的恐懼,更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挑戰警方維持治安與 秩序之公權力,原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陳柏睿、陳立昕、 鄭宇凱於本案犯行之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 有其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㈠第39頁、第43頁、第45頁),足認被告陳柏睿、陳 立昕、鄭宇凱等3人均素行尚佳,而被告葉振宇、陳柏睿、 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均坦承犯行,節約有限的 司法資源,現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鄭宇凱、王俊皓曾 在案發現場實施強暴、脅迫的行為,而僅論以在場助勢之犯 罪情節,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未對自身遭暴行受傷部分 提出告訴,並斟酌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 鄭宇凱、王俊皓均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上開犯行,被告葉振 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之犯罪手段涉及暴力,陳靖文 、鄭鈞澧、吳俊諭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與 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情節,被告葉振宇為原住民,雖坦承參與 毆打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的客觀事實,但否認妨害秩序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葉振宇、蔣紹騰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而被告王俊皓曾因涉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販賣 毒品、轉讓禁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而案發當時仍在假釋期間之 素行(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68頁),被告葉振宇、陳柏睿、 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㈡第117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柏睿 、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治佑於112年12月8日凌晨3時至同日 凌晨4時許,與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呂景棠 、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等人,在「超級巨星KTV 」前之 道路邊看見陳靖文、鄭鈞澧及吳俊諭等3 人,誤認陳靖文欲 報復而找人到場助陣,因此心生不滿,竟無視現場有員警在 場維持秩序,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 呂景棠、蔣紹騰等6 人下手以徒手方式毆打陳靖文、鄭鈞澧 及吳俊諭,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 暴,並致陳靖文、鄭鈞澧及吳俊諭受傷;鄭宇凱、王俊皓與 被告劉治佑等3 人則在旁助勢。因而認被告劉治佑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治佑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無非以 被告劉治佑之供述,同案被告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 立昕、呂景棠、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之陳述,被害人陳 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夥同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 昕、呂景棠、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及其他友人,在「超 級巨星KTV 」聚會尋歡,而於112年12月8日凌晨3時至凌晨4 時許,準備離開時,徐田祥、葉振宇、鄭宇凱、陳柏睿、陳 立昕、呂景棠、蔣紹騰、王俊皓等人與陳靖文、鄭鈞澧、吳 俊諭發生肢體衝突的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之犯意,我在現場都是勸架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舉員警職務報告(軍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110 報案紀錄單(軍偵卷第321頁)、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 圖(軍偵卷第309頁至第319頁),僅能證明徐田祥、葉振宇 、陳柏睿、陳立昕、呂景棠、蔣紹騰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 男子多人,與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等3人發生肢體衝突 時,被告劉治佑曾在案發現場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劉治 佑在案發現場,有曾參與實施強暴脅迫,或參與在場助勢的 行為。  ㈡被告劉治佑始終供稱: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我只是幫忙勸 架等語(軍偵卷第163頁、第375頁),而證人陳靖文、鄭鈞 澧、吳俊諭於警詢之證述(軍偵卷第277頁至第280頁【陳靖 文】、第293頁至第295頁【鄭鈞澧】、第269頁至第271頁【 吳俊諭】),亦未曾指證被告劉治佑在案發現場有何實施強 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行為。同案被告徐田祥、葉振宇、陳柏 睿、陳立昕、呂景棠、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於警詢、偵 查之陳述,亦未提及被告劉治佑在案發現場有何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行為,而難認定被告劉治佑曾參與本案犯行 。  ㈢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劉治 佑在案發現場,確有多次協助勸架的情形:⑴同日凌晨4時16 分33秒至4時17分2秒,蔣紹騰欲衝向前攻擊吳俊諭,遭被告 劉治佑與不詳姓名之男性友人、警方推回,阻止其上前(本 院卷㈠第234頁【照片編號16】、第235頁【照片編號18】、 第249頁【照片編號11】)。⑵同日4時17分48秒,被告劉治 佑環抱住蔣紹騰,後來有一名穿著黑上衣藍色牛仔褲男子將 被告劉治佑用力推開(本院卷㈠第236頁【照片編號20】)。 ⑶同日4時27分51秒,徐田祥表示要打電話,警察拒絕,蔣紹 騰對著前方不斷大喊:「你蝦洨拉(台語)」,被告劉治佑 在蔣紹騰面前正面環抱住蔣紹騰(本院卷㈠第261頁【照片編 號3】)。⑷同日4時29分31秒,蔣紹騰右手握拳向前,欲衝 向前攻擊,被告劉治佑與另一名穿著白條運動褲男子從後方 拉住蔣紹騰,蔣紹騰轉頭對被告劉治佑說「不要拉(台語) 等語(本院卷㈠第264頁至第265頁【照片編號10、11】)。 由前述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劉治佑在案發現場發生肢體衝突 時,主要在勸阻蔣紹騰衝向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除未 觀察到被告劉治佑曾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亦未觀察 到被告劉治佑曾向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進行挑釁、叫囂 或其他言語衝突之情形,亦無任何鼓譟之舉動,以被告劉治 佑極力阻止蔣紹騰參與鬥毆,堪認被告辯稱其在案發現場, 僅有勸架行為,應係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的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劉治佑於同 案其他被告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呂景棠、蔣 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在公眾得出入之案發現場,實施強 暴或在場助勢時,曾經在場的事實,但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 被告劉治佑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行為,亦無從 在被告劉治佑積極阻擋蔣紹騰參與鬥毆的行為過程中,認定 被告劉治佑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之犯行,與鄭宇凱、王俊皓間,具有犯意聯絡,本院因 而無法獲致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治佑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 行之毫無合理懷疑心證。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可資證 明被告劉治佑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犯行之積極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劉治佑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劉治佑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 劉治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1

TCDM-113-原訴-19-20250321-2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鄭宇能即鄭宇能建築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儒德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3,142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建字第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10,餘由原 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附帶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訴訟費用 (皆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64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1,500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11,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14,464x8/10=11,571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依高院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71元。    計算式:14,464x6,700/1,356,000=71 三、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依高院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1,500元 四、小結: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142元。   計算式:11,571+71+1,500=13,142

2025-03-21

TYDV-114-司聲-53-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林淑嬌 陳芯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邱雪萍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票原告關係已清償數額及範圍 仍有應調查之處,爰裁定於114年4月24日16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21

KSEV-113-雄簡-378-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政男 王崙伍 被 告 王苙杋即王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王苙帆即王俊仁」之 記載,應更正為「王苙杋即王俊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依上開規定,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21

KSEV-113-雄簡-1541-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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