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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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陳玉美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裕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8

TYDV-114-補-150-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高國龍 原 告 陳冠儒 被 告 柯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 貳佰柒拾壹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柯俊宇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836建號建物範圍內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編號EY-9832位置(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AJE-5837 位置(面積1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建物共有人;⒉ 被告柯俊宇應給付原告高國龍新臺幣(下同)1萬1,9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位置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高國龍200元;⒊被告柯俊宇應給付原告陳 冠儒1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 占用位置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冠儒2,300元。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EY-98 32位置(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AJE-5837位置(面積10平 方公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爰參以原告提出系爭停車 位之交易價額資料,鄰近路段一個停車位於起訴相近時點平 均交易價格為130萬元【計算式:(2,000,000元+1,800,000 元+1,800,000元+1,600,000元+1,500,000元+1,450,000元+1 ,200,000元+1,000,000元+85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 )11=1,300,000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26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 分別為1萬1,999元、1萬6,100元,而後段則係附帶請求起訴 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62萬8,099元【計算式:2,600,000元+11,9 99元+16,100元=2,628,099元】,應徵3萬2,27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8

TYDV-114-補-110-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7號 原 告 鍾治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門牌號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第 4層所有權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 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 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 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 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 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 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楊 梅區裕成路158巷2弄5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上 之違建拆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頂樓平台遭被告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定之。又系爭房屋為4層樓之建築物,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5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第2、3層 總面積均為63.55平方公尺,考量原告係主張被告占用系爭 房屋4樓「上方」公共共有空間,故被告占用面積自不會超 過系爭房屋之各樓層面積即63.55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頂樓之第5層、第6層違建占用之面積各約為63平方公尺 、21平方公尺,惟第6層部分面積已包含於第5層部分內,是 系爭房屋頂樓平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應以63平方公尺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據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133, 875元【計算式:8,500元/㎡×63㎡÷4層=133,87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4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7

TYDV-113-補-1587-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邱顯欽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劉育辰 陳君儀 被 告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俊 訴訟代理人 周宜樺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壽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1,893元( 計算式:2,132,000元+1,299,049元+1,880,844元=5,311,893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則本件本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 311,893元,起訴前所生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752,97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所生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64,87 2元(計算式:5,311,893元+752,979元=6,064,87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1,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311,893元 1 利息 2,132,000元 99年9月1日 113年11月3日 (14+64/365) 1% 302,218.3元 2 利息 1,299,049元 99年9月1日 113年11月3日 (14+64/365) 1% 184,144.64元 3 利息 1,880,844元 99年9月1日 113年11月3日 (14+64/365) 1% 266,616.08元 小計 752,979.02元 合計 6,064,872元

2025-02-17

TYDV-114-補-64-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被 告 周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 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1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7

TYDV-114-訴-157-202502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蔡嘉芳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翠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2,08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0,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7

TYDV-114-補-124-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閻崇楠 上列原告與被告祐民醫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7

TYDV-114-補-250-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8號 原 告 楊淑惠 被 告 黃朱雪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71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遷讓 返還之日為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38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故原告其 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房屋稅課稅現值為290,2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 溪分局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0,200元;至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後段請求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遷讓之日為止,按月 給付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因原告起算日為1 13年9月19日起訴日之後,此部分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 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 及35,000元,則依上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5,200元【計算式:290,200+380,0 00+35,000=705,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7

TYDV-113-補-1528-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7號 原 告 邱孝次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番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廢棄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326,40 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800元×原告陳報之占用面 積48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3

TYDV-113-補-1447-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林裕洲 被 告 榮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振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證物一所載之建物 (即桃園市○○區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段○○路○段000號,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予原告,而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054,600元,此有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027,300元(計算式:4,054,600元×應有部分1/2=2 ,02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3

TYDV-114-補-4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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