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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09號、第327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517 號、第3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心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 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該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罪目的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23日某時,在統一超商桃園南崁門市,將裝有其申設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 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傳送予 甲。嗣甲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陳心鈞 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於取得上開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分別匯入本案 玉山帳戶、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詐欺款項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 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57至60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心鈞固坦承將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經營果汁店,需要 借錢周轉,我從手機簡訊上看到貸款訊息,循線聯繫上甲, 甲自稱是新光銀行的貸款公司業務員,說需要評估我的資產 狀態,並稱會匯錢到我的金融帳戶內,用以包裝我的金融帳 戶內有錢,所以需要我的提款卡,我因此將本案玉山帳戶、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甲,我沒有協助 詐騙,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桃園南崁門市,將裝有本案玉 山帳戶、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予甲,再透過 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傳送予甲等情,為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訴卷第55至56頁),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分別匯入本案玉山 帳戶、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詐欺款項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將上開款項 提領一空等情,此有附表所示證據可證,是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銀行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資料告知、交予 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 用途方得交付,應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且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掩 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銀行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縱 使銀行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 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又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00年00月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訴卷 第17頁),且其自稱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行為前 曾從事工程師工作約4年,而於本案行為時亦已經營果汁店 約2年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6頁、第66頁),足見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係具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則對於前 述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等情自難諉為 不知。 ⒊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當時轉換工作,需要一筆錢,就在網路上要申辦貸款,甲說要先作高我的條件,會先匯30萬元進我的帳戶,再讓第三方審核,之後他會將錢提領出來,而我提供帳戶時,兩個帳戶內都只有300多元,如果帳戶內有幾萬元的話,我不敢提供帳戶,我也擔心被騙,錢被領走等語(見偵3209號卷第23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想要貸款,從手機簡訊上看到貸款訊息,循線聯繫上甲,甲自稱是新光銀行的貸款公司業務員,但沒有跟我說他的名字,我當時也沒有去核實那間貸款公司,甲說要將錢存到我的帳戶,來包裝成帳戶有錢的樣子,而我當時無法確認提供帳戶後,帳戶不會被作為非法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7頁)。足證,被告因急於獲取貸款,未就甲之真實姓名詳加詢問,亦未核實甲所稱貸款公司之真實性,更未能確認甲取得帳戶後不會作為非法使用,即在對甲及其所稱貸款公司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更甚是懷疑其等為詐欺者之情形下,竟仍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予甲使用,顯見被告為求自己利益,毫不在意使用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者之真實身分及目的,甚至縱使該等帳戶遭詐欺者任意為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⒋綜上所述,依被告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提供帳戶過程等情,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顯已能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付甲使用,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 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 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 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輕於正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809號併辦意旨內容,與 本案起訴並經論罪之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相同,而113年度偵 字第33517號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因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之附表編號1至4、6 、7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併 辦意旨內容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案紀錄,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66頁),及被告本 案幫助行為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款帳戶 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該等款項已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於被告實際 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是難認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本案應毋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黃珮瑜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詐欺款項提領情形 卷證出處 1. 丙○○(本案) 謊稱:在新源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42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41分許,分別提領1萬元、5萬元,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09號卷第23至25頁) ⒉證人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09號卷第41至42頁) 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3209號卷第45至56頁) ⒋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09號卷第15頁) 112年9月20日上午11時2分許 3萬元 2. 己○○(本案) 佯為暱稱「劉友威」、「林雅婷」等人,謊稱:在新源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42分許、43分許、翌(21)日某時,分別提領5萬元、4萬元、1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09號卷第63至65頁) ⒉暱稱「劉友威」、「林雅婷」等人Line主頁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新源APP畫面翻拍照片、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偵3209號卷P75至85頁) ⒊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09號卷第15頁) 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41分許 5萬元 3. 戊○○(本案) 佯為暱稱「股票(招寶)-林雅婷」、「新源」等人,謊稱:在新源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23分許 7萬5,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57分許、58分許、59分許、下午1時1分許,分別提領3筆2萬元、1筆1萬5千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戊○○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09號卷第95至96頁) ⒉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源APP畫面截圖照片、匯款交易畫面照片(見偵3209號卷第106至111頁) ⒊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09號卷第235至236頁) 4. 庚○○(本案、偵38809號併辦) 佯為暱稱「劉美娜」、「張芳如」、「劉友威」、「新源」等人,謊稱:在新源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23日上午10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3日下午1時52分許,提領10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庚○○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09號卷第123至125頁) ⒉新源APP畫面截圖照片、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畫面截圖照片(見偵3209號卷第141至142頁、第147至148頁) ⒊佈局合作協議書、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他145號卷第15頁、第21至29頁、第45至75頁) ⒋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09號卷第236頁) 112年9月23日上午10時19分許 5萬元 5. 吳靖民(偵33517號併辦) 佯為暱稱「黃曉鈴」之人,謊稱:在新源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9月25日下午1時8分許、9分許,提領2筆2萬元、1筆1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吳靖民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17號卷第33至35頁) ⒉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09號卷第237頁) 6. 乙○○(本案) 佯為暱稱「陳心怡」、「新源」等人,謊稱:在新源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09號卷第158至162頁) ⒉證人乙○○申設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09號卷第163頁、第167至172頁) ⒊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09號卷第237頁) 7. 甲○○(本案) 謊稱:在新源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 3萬元 ⒈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偵3209號卷第191至193頁) ⒉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09號卷第237頁) 112年9月26日晚間7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凌晨零時2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2024-12-26

TPDM-113-訴-830-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佩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佩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人員、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1頁),暨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 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10月1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5頁) ,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 覆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塑膠袋1個,因難與毒品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白色細結晶1袋 實稱毛重0.1690公克(含1袋),淨重0.00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02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   被   告 劉佩宜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佩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 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9月15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9月15日晚間7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7公克),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驗尿 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佩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認不 諱,且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83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1083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 為警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並有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PDM-113-簡-4079-20241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11號、113年度偵字第20712號、113年度偵字第20713號、113年 度偵字第20714號、113年度偵字第20715號、113年度偵字第2071 6號、113年度偵字第20717號、113年度偵字第20718號、113年度 偵字第20719號、113年度偵字第20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軒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9主文欄所示之參拾玖罪,所處之刑 如附表四編號1至39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宇軒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名稱「延边」、「放大鏡」、「魚」、「阿瑟」或 自稱「趙冠宇」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持來源不明帳戶 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即與「延边」、「放大鏡」、 「魚」、「阿瑟」、「趙冠宇」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 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39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黃宇軒依「放大鏡」指 示,先前往指定路邊拿取附表二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旋在不詳地 點之隱密處將款項交予「延边」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 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提告)」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信義、大安、中正第二、中山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宇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1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2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3 卷第13頁至第20頁、偵4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5卷第13頁至 第18頁、偵6卷第15頁至第20頁、偵7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 8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9卷第7頁至第10頁、偵10卷第25頁 至第42頁、第85頁至第90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 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 二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 攝得被告附表二各次提領款項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及本案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 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1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 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延边」、「放大鏡」、「魚」、 「阿瑟」、「趙冠宇」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39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 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本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負責向 其他車手收取詐騙贓款轉手上繳,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審訴卷第199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被 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因另犯擔任「車手」工作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領1張提款卡的錢會給我500元等語(見 審訴卷第199頁),而被告於本案共提領附表二所示20個人 頭帳戶提款卡,據此估算其於本案報酬為1萬元,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件 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1 王翊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王翊臻,並向王翊臻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認證簽屬云云,致王翊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下午6時13分、18分許,分2次匯款 4萬9,985元 4萬9,93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帳戶) 2 簡珮婕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55分許假冒台新銀行專員致電予簡珮婕,並向簡珮婕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盜刷扣款云云,致簡珮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下午6時23分至30分許,分4次匯款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99元 4萬9,985元 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帳戶) 3 劉宥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晚上9時16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專員致電予劉宥廷,並向劉宥廷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盜刷扣款云云,致劉宥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日凌晨0時17分、19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帳戶) 4 郭駿弘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郭駿弘,並向郭駿弘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認證云云,致郭駿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2時43分許 3萬4,10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帳戶) 5 林佳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上午8時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林佳進,並向林佳進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認證云云,致林佳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2時57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帳戶) 6 郭家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郭家佑,並向郭家佑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認證云云,致郭家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27分許 2萬5,066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帳戶) 7 陳秉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貼出售商品廣告吸引陳秉毅與其聯繫,並向陳秉毅佯稱:匯款後將寄出商品云云,致陳秉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 1萬9,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帳戶) 8 邱劦駿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邱劦駿,並向邱劦駿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認證云云,致邱劦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53分、同日下午6時5分許,分2次匯款 2萬9,985元 2萬1,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帳戶) 9 黃銘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旋轉拍賣傳送訊息予黃銘偉,並向黃銘偉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聯繫銀行客服處理帳號問題云云,致黃銘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52分許 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帳戶) 10 黃宜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於網路張貼借貸廣告吸引黃宜和與其聯繫,並向黃宜和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凍帳戶云云,致黃宜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57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帳戶) 11 左佳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1時16分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左佳宜,並向左佳宜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聯繫銀行客服處理帳號問題云云,致左佳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6時34分至35分許,分2次匯款 5萬元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5帳戶) 12 張岑榆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6時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張岑榆,並向張岑榆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驗證云云,致張岑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6時57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5帳戶) 13 莊欣蓓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晚上7時30分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莊欣蓓,並向莊欣蓓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驗證云云,致莊欣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晚間7時38分至39分許,分2次匯款 9,998元 9,99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5帳戶) 14 高玉蘭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晚上7時35分許假冒業者至電予高玉蘭,並向高玉蘭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高玉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晚上9時11分至27分許,分3次匯款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6帳戶) 15 張家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晚上9時45分前某時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張家瑜,並向張家瑜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驗證云云,致張家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0月15日晚上9時45分許 2萬9,98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6帳戶) 16 林家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假冒業者至電予林家宏,並向林家宏佯稱: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林家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6時33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7帳戶) 17 黃莉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假冒業者至電予黃莉渝,並向黃莉渝佯稱: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黃莉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6時35分許 5萬8,00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7帳戶) 18 洪己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7日晚上8時10分許假冒業者至電予洪己雯,並向洪己雯佯稱: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洪己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下午6時36分許 3萬5,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7帳戶) 112年11月27日晚上9時28分至32分許,分2次匯款 4萬9,288元 4萬9,2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8帳戶) 19 楊雅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晚上8時21分許假冒為Facebook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予楊雅雯,並向楊雅雯佯稱:因違反社群守則,帳號將遭停權,需協助驗證云云,致楊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19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9帳戶) 20 祝華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22分許假冒為業者致電予祝華謙,並向祝華謙佯稱:因設定錯誤,需協助解除扣款云云,致祝華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38分至43分許,分3次匯款 2萬9,905元 2萬1,020元 9,02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9帳戶) 21 羅欣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6時20分許假冒為業者致電予羅欣華,並向羅欣華佯稱:因個資外洩,需協助解除扣款云云,致羅欣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晚上7時36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0帳戶) 22 顏茉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5時許假冒為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顏茉恩,並向顏茉恩佯稱:因合約登記名字有誤,需依指示驗證云云,致顏茉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1月27日晚上8時49分、同日晚上9時11分許,分2次匯款 1萬1,992元 8,01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0帳戶) 23 蔡浩鑫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以傳送訊息予蔡浩鑫,並向蔡浩鑫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且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浩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11時2分、4分許,分2次匯款 4萬9,987元 4萬2,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1帳戶) 24 李政泓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晚上9時許假冒為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李政泓,並向李政泓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協助退款云云,致李政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晚上11時21分許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1帳戶) 112年11月28日晚上10時8分至同年月29日凌晨0時49分許,分7次匯款 5萬9,989元 2萬9,985元 3萬元 4萬9,991元 2萬9,988元 2萬9,989元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2帳戶) 25 許惟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晚上8時34分許假冒為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許惟婷,並向李政泓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許惟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晚上10時49分至57分許,分3次匯款 4萬9,987元 4萬9,988元 4,12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3帳戶) 26 范貴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13分許假冒為業者致電予范貴玉,並向范貴玉佯稱:因誤刷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范貴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30分、34分許,分2次匯款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4帳戶) 27 嚴秦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21分許假冒為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嚴秦和,並向嚴秦和佯稱:若不需信用卡儲值優惠,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嚴秦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37分許 4萬9,96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4帳戶) 28 鄭郁伶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日下午5時18分許假冒為業者致電予鄭郁伶,並向鄭郁伶佯稱: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鄭郁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2月2日下午5時59分、同日下午6時4分許,分2次匯款 1萬2,985元 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5帳戶) 29 黃昱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日下午5時5分許假冒為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黃昱雅,並向黃昱雅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黃昱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2月2日下午6時4分許 2萬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5帳戶) 30 李勇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傳送訊息予李勇璋,並向李勇璋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認證云云,致李勇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5時19分、30分許,分2次匯款 9萬9,983元 9萬9,98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6帳戶) 31 蔡亞賓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5時49分許假冒為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蔡亞賓,並向蔡亞賓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蔡亞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6分、14分許,分2次匯款 4萬9,985元 6,03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7帳戶) 32 潘昱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6時23分許假冒為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潘昱淳,並向潘昱淳佯稱: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潘昱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7分許 4萬0,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7帳戶) 33 劉俊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6時20分許假冒為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劉俊言,並向劉俊言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劉俊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10分許 4,04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7帳戶) 34 朱芳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日某時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朱芳萱,並向朱芳萱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認證云云,致朱芳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2月2日晚上9時58分、同年月3日凌晨0時2分許,分2次匯款 9萬9,976元 9萬9,976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8帳戶) 35 王瑞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王瑞宏,並向王瑞宏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認證云云,致王瑞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7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9帳戶) 36 劉文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許傳送訊息予劉文純,並向劉文純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協助操作云云,致劉文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1分許 1萬9,106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9帳戶) 37 陳凱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51分許假冒為業者致電予陳凱文,並向陳凱文佯稱:若欲取消會員升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凱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10分許 2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9帳戶) 38 吳念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6時17分許假冒為業者致電予吳念寰,並向吳念寰佯稱: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吳念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55分至58分許,分4次匯款 4萬1,975元 9,699元 6,995元 6,388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0帳戶) 39 方幸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7時7分許假冒為業者致電予方幸雅,並向方幸雅佯稱: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方幸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2月12日晚上8時7分、9分、42分許,分3次匯款 4萬9,891元 4萬9,891元 3萬7,001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0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30號第一銀行營業部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卷第19頁) 112年12月10日下午6時22分至25分許,分4次提領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900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卷第19頁至第30頁) 112年11月30日下午6時49分至51分許,分3次提領 10萬元 10萬元 1萬元 112年12月1日凌晨0時21分許 10萬元 3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卷第59頁) 臺北市○○區○○路00號B2微風南山美食街之聯邦銀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卷第29頁至第31頁) 112年10月15日下午2時49分至50分許,分2次提領 2萬元 1萬4,000元 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2分許,分2次提領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微風南山之聯邦銀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卷第33頁至第35頁) 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33分至34分許,分2次提領 2萬元 5,000元 4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卷第63頁) 臺北市○○區○○路00號B1新光三越信義A11之台新銀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卷第37頁至第39頁) 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58分至同日下午6時許,分4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卷第67頁) 臺北市○○區○○路00號B1新光三越A11之新光銀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卷第41頁) 112年10月15日下午6時3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華納威秀影城之新光銀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卷第43頁至第47頁) 112年10月15日下午6時46分至48分許,分4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10月15日晚上7時4分至5分許,分2次提領 1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B1新光三越A11之新光銀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卷第49頁) 112年10月15日晚上7時42分至43分許,分2次提領 1萬元 1萬元 6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卷第71頁至第74頁) 臺北市○○區○○路00號B1新光三越A11之新光銀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卷第51頁至第53頁) 112年10月16日晚上9時13分至31分許,分3次提領 3萬元 6萬元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A3置地大樓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卷第53頁至第55頁) 112年10月15日晚上9時48分許 2萬元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35頁至第36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三張犂郵局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4卷第33頁) 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6時42至44分許,分3次提領 6萬元 6萬元 2萬3,000元 8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49頁至第50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大安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4卷第34頁) 於112年11月27日晚上9時46分至50分許,分4次提領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8,000元 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卷第21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公館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5卷第19頁) 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36分至37分許,分3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44分至46分許,分4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7,1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羅館門市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5卷第20頁) 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40分至41分許,分2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1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6卷第12頁至第13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6卷第35頁) 112年11月27日晚上7時48分許 4萬9,9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復昌門市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6卷第35頁至第37頁) 112年11月27日晚上9時1分、20分許,分2次提領 1萬2,000元 8,000元 1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7卷第19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京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7卷第31頁) 112年11月28日晚上11時8分許 9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7卷第31頁) 112年11月28日晚上11時51分許 3萬元 1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卷第11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0卷第66頁至第69頁) 112年11月28日晚上9時57分至58分、同年月日晚上10時15分、同年月日晚上11時47分、同年月29日凌晨0時5分、19分、56分,分7次提領 10萬元 1萬500元 6萬元 2萬9,500元 3萬元 5萬元 9萬元 1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7卷第21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7卷第29頁) 112年11月28日晚上10時56分至58分許,分3次提領 10萬元 3萬元 1萬元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卷第13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8卷第24頁) 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41分至43分許,分3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8卷第23頁) 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45分至48分許,分5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900元 1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9卷第31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9卷第36頁至第37頁) 於112年12月2日下午6時3分、6分許,分2次提領 1萬3,000元 4萬元 1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卷第11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0卷第61頁至第62頁) 112年10月17日下午5時22分、35分許,分2次提領 10萬元 10萬元 17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卷第15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0卷第64頁至第65頁) 112年11月28日晚間7時13分至17分許,分4次提領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8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卷第15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0卷第71頁至第74頁) 於112年12月2日晚間10時12分至13分許、同年12月3日凌晨0時18分至19分許,分8次提領 3萬元 2萬元 3萬元 1萬9,900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9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卷第15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南京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0卷第80頁至第83頁) 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12分至13分許、同日晚上7時7分、15分至16分許,分6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9,000元 2萬元 1萬元 20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卷第19頁)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匯豐銀行復興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0卷第75頁至第76頁) 112年12月12日晚上8時1分至4分許,分4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0卷第77頁至第80頁) 112年12月12日晚上8時28分至31分許、55分至56分許,分7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800元 2萬元 1萬5,2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王翊臻 112年12月11日警詢(偵1卷第23頁至第24頁) 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8頁) 2 簡珮婕 112年12月1日警詢(偵2卷第43頁至第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偵2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85頁) 3 劉宥廷 112年12月1日警詢(偵2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59頁至第1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銀行對帳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9頁、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4 郭駿弘 112年10月15日警詢(偵3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7頁、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74頁) 5 林佳進 112年10月15日警詢(偵3卷第85頁至第8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45頁至第148頁) 6 郭家佑 112年10月15日警詢(偵3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5頁、第188頁至第194頁) 7 陳秉毅 112年10月16日警詢(偵3卷第245頁至第24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47頁至第256頁) 8 邱劦駿 112年10月15日警詢(偵3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5頁至第211頁) 9 黃銘偉 112年10月15日警詢(偵3卷第217頁至第2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21頁至第226頁) 10 黃宜和 112年10月16日警詢(偵3卷第231頁至第2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5頁至第239頁) 11 左佳宜 112年10月15日警詢(偵3卷第265頁至第26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76頁至第287頁) 12 張岑榆 112年10月15日警詢(偵3卷第291頁至第2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289頁至第290頁、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03頁、第308頁、第311頁) 13 莊欣蓓 112年10月15日警詢(偵3卷第317頁至第3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25頁、第329頁至第334頁) 14 高玉蘭 112年10月15日警詢(偵3卷第341頁至第34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337頁至第338頁、第345頁至第346頁、第352頁至第354頁、第356頁至第358頁) 15 張家瑜 112年10月15日警詢(偵3卷第363頁至第36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359頁、第365頁、第373頁至第378頁) 16 林家宏 112年11月27日警詢(偵4卷第21頁至第22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卷第37頁至第41頁) 17 黃莉渝 112年11月27日警詢(偵4卷第23頁至第25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卷第43頁至第47頁) 18 洪己雯 112年11月27日警詢(偵4卷第27頁至第2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卷第51頁至第56頁) 19 楊雅雯 112年12月20日警詢(偵5卷第33頁至第41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卷第43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5頁) 20 祝華謙 112年12月13日警詢(偵5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5卷第99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1頁、第118頁至第119頁) 21 羅欣華 112年11月27日警詢(偵6卷第47頁至第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61頁) 22 顏茉恩 112年11月27日警詢(偵6卷第67頁至第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80頁) 23 蔡浩鑫 112年11月29日警詢(偵7卷第81頁至第8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7卷第79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110頁) 24 李政泓 112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19日警詢(偵7卷第41頁至第52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7卷第39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8頁) 25 許惟婷 112年11月29日警詢(偵7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7卷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38頁) 26 范貴玉 112年12月15日、同年月20日警詢(偵8卷第29頁至第37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卷第2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7頁、第53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93頁) 27 嚴秦和 112年12月15日警詢(偵8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卷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20頁、第125頁、第129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 28 鄭郁伶 112年12月2日警詢(偵9卷第11頁至第1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9卷第39頁至第45頁) 29 黃昱雅 112年12月2日、同年月3日警詢(偵9卷第15頁至第27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偵9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9頁、第68頁至第69頁) 30 李勇璋 112年10月17日警詢(偵10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31 蔡亞賓 112年11月28日警詢(偵10卷第134頁至第136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46頁至第149頁) 32 潘昱淳 112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警詢(偵10卷第156頁至第162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0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68頁、第170頁) 33 劉俊言 112年11月28日警詢(偵10卷第178頁至第180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10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5頁至第188頁) 34 朱芳萱 112年12月3日警詢(偵10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截圖(偵10卷第231頁至第237頁、第250頁、第255頁、第257頁) 35 王瑞宏 112年12月16日警詢(偵10卷第280頁至第28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0卷第284頁至第287頁、第290頁、第296頁至第302頁) 36 劉文純 112年12月14日警詢(偵10卷第270頁至第272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0卷第264頁至第268頁、第274頁、第276頁至第277頁) 37 陳凱文 112年12月14日警詢(偵10卷第312頁至第31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0卷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18頁) 38 吳念寰 112年12月12日警詢(偵10卷第324頁至第326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0卷第319頁至第323頁、第328頁至第329頁) 39 方幸雅 112年12月12日警詢(偵10卷334第頁至第335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10卷第332頁至第333頁、第336頁至第337頁、第342頁至第344頁、第347頁、第350頁、第352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2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5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6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8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9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0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1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2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3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4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5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6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7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8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8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9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五: 簡稱 卷宗全名 偵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 偵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4號卷 偵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0號卷 偵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 偵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9號卷 偵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93號卷 偵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21號卷 偵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11號卷 偵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93號卷 偵1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00號卷

2024-12-26

TPDM-113-審訴-1484-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簡上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認定被告 吳彥志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2罪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事 實、理由、證據及沒收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則原審判決時(113年8月6日)即應比較 最新之新、舊法,究應如何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未 為比較,有違背法令之處。綜上,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經原審詳為調查及審理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2 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原審已詳為說明: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因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獲財物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故無該條例第43條 加重其其刑之適用。且被告於本案亦無自首或偵審中自白後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故亦無該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 適用;⑵洗錢防制法部分亦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並說明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惟因本案被 告所為係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故無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將之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詳見原審判決第3頁至第 7頁),要無上訴意旨指摘未為新舊法比較之情。  ㈢而就量刑部分,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 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就 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此一有利因子應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和解情形」欄所示);兼衡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 利益;再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為搬家司機、月收入約4至5萬元、無扶養對象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審簡上字卷第168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另就 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311元,雖未扣案 ,仍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 ;被告固與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其已有給付金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就與被告犯行相關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已詳為新舊法比較及適用,要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稱允恰,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 原審未為新舊法比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40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主刑部分: 吳彥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 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均沒 收。 四、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吳彥志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複謙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2號」之男子(下稱「2號」)及由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組成「順風順水」團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 詳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作機,依指 示擔任提款車手(即前往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即可按提領日 提領總額0.5%計算報酬之工作。其與「2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 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 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再由吳彥志持上開 工作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提領上開受騙款項 (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復依指示 將其提領之前揭詐欺款項連同提款卡一併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吳彥志因此按其提領日提領款項總額0.5%之比例獲得新臺幣( 下同)共計1,311元之報酬。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被告吳彥志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 訴。檢察官指摘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遞減其刑,就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 認事用法未洽而提起上訴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上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至12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見本 院審簡上字卷第123頁、第163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 201至20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審簡上字卷 第124至125頁、第165頁、第167頁),並有如下所示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  ㈣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條例公布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 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 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本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 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 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事由,較為有利。惟查,被告本案並無自首或於偵 審自白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 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新 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並未更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 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 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 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 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 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 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 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 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本案所 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均無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    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就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為有 利。惟查,被告本案並無自首或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2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為先後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各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㈦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意旨雖未就該編號所示 被害人受騙匯款如該編號「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欄②所示金 額;暨被告依指示提領如該編號「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提領 地點」欄②③所示金額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該編號已 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2號」 介紹這份工作是提領ATM現金,薪資是提領金額0.5%,會在 當天提領結束後發給我,我有猜到是詐欺,但因為缺錢,我 就聽從其指示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可見被告係因 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動機、目的 顯為一己私利,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他人財產權,且依 其各次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 ,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參 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其所犯上開各 罪,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2、被 告本案所犯各罪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原審逕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各刑,容有未當;3、被告本案無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 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併予審酌(見後述),原審逕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4、就 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如該編號「匯款時日/匯款金 額」欄②所示金額;暨被告依指示提領如該編號「提領時日/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欄②③所示金額之部分犯行,與該編號 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犯行漏未審酌,即有未當;5 、原審誤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1,060元(正確金額詳後述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 定遞減各刑容有不當,乃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當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其縱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無從因想像競合後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另考量被告已 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編號1至4「和解情形 」欄所示);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 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搬家司機、月收入約4至5萬元、無扶 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6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 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   1、被告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允薪資 為提領金額0.5%,會在當天提領結束後發放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被告復於偵查 中供稱:當天提領100萬元的話,我可以領5,000元報酬等 語(見偵字卷第202頁),據此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 下:   ⑴被告於111年9月28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共計14 萬8,000元(手續費「5元」不予計入),大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14萬2,278元,是以附表 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14萬2,278元估算 其報酬為711元(計算式:14萬2,278元×0.5%=71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乃其犯罪所得。   ⑵被告於111年11月4日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共計12萬元 ,大於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11萬9,985 元,是以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11萬9,9 85元估算其報酬為600元(計算式:11萬9,985元×0.5%=60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乃其犯罪所得。   ⑶承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311元(計算式:711元+60 0元=1,311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 ;被告固與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其已有給付金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所提領之上開詐欺款項(見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是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係本案詐 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使 用,並於被告交付其提領之詐欺款項時一併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 字卷第13頁、第202頁),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未扣案之工作機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其為本案 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4罪),既均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依第一 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曾文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4時50分許起,佯以順發3C客服、郵局陳專員向曾文獅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之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曾文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9月28日 ①17時13分26秒 /2萬9,986元 ②17時16分55秒 /1萬6,309元   邱美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 17時19分56秒 /4萬6,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未和解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蔡佳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6時13分許起,佯以康軒學習雜誌、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蔡佳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蔡佳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9月28日 ①17時20分22秒 /2萬9,985元 ②17時43分23秒 /4萬9,986元 邱美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 ①17時26分51秒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17時45分46秒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③18時37分16秒 /6,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蔡佳縈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9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3至134頁)。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范翠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7時03分許起,佯以買家、台新銀行客服向范翠英佯稱:因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方能交易云云,致范翠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9月28日 17時37分18秒 /1萬6,012元 邱美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 17時40分06秒 /1萬6,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范翠英1萬7,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9年7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3至134頁)。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蔡瑞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21時許起,佯以伊甸園基金會工作人員向蔡瑞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固定捐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蔡瑞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11月4日 ①00時36分40秒 /4萬9,989元 ②00時38分07秒 /2萬0,011元 ③00時40分32秒 /4萬9,985元 王怡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4日 ①00時40分58秒 /7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②00時43分23秒 /5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未和解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5515-20241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均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8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335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韓均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壹紙及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二之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更正補充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 勿忘初心』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併辦意旨書第4 至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併辦意旨書第9行「前往取款,」後補充「並配戴其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列印之偽造工作證」。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均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 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4、37 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老馬識途」、「勿忘初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 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林 文彥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0頁)暨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2.查未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及偽造工作證1張 ,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現金收據上之 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屬偽造之印 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 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對方跟伊說一個月有6至8 萬的薪水,但伊實際拿到2萬多元而已,對方跟伊說是車馬 費,伊總共收款8次,2萬多是伊做第三天時就給伊了,本案 6月18日是第四天,這一天伊沒有拿到報酬,2萬多元應該是 給伊前三天的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取得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29號   被   告 韓均燦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均燦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韓均燦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3年5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林文彥見此訊息而與之 聯繫,即邀林文彥加入LINE群組「複利計畫」,並以LINE暱 稱「吳雨霏」等名義,陸續向林文彥佯稱:下載聚奕投資AP 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 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林文 彥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韓均 燦於113年6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 蓋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賈志杰」等 印文之偽造收據,再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47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00號松壽廣場公園,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假冒外勤專員,向林文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交付假收據予林文彥而行使之。韓均燦得手後,旋即前往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之某停車場,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林文彥,並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林文彥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韓均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韓均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文彥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及取款時之照片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聚奕公司」、「賈志杰 」印章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一般洗錢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之 「聚奕公司」、「賈志杰」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 滅失,與被告分別於收據上偽造之「聚奕公司」、「賈志杰 」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   被   告 韓均燦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韓均燦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勿忘初心」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 投資詐騙方式訛詐林文彥,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8日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00號前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由韓均燦依該詐欺集團 「勿忘初心」指示前往取款,向林文彥表示其係聚奕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員工韓均燦,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 額並蓋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 杰」印文各1枚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1紙予林文彥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聚奕公司、賈志杰。嗣韓均燦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 團「勿忘初心」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 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案經林文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韓均燦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文彥之指訴。  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等。  ㈣「聚奕公司」之韓均燦工作證、載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賈志杰」印文各1枚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及被告現場照片 1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聚奕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 之行為,為其偽造聚奕公司收據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聚奕公 司收據之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與「老馬識途」、「勿忘初心」 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偽造之印 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1829號提起公訴,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 告與上開起訴案件為同一犯罪事實,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 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2024-12-25

TPDM-113-審訴-2540-20241225-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37號   被   告 林柏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毅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下午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貴陽路口欲左轉貴陽街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條件,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此,即貿然左轉進入貴陽街, 適有許利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 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林柏毅駕駛車輛之右 側車身,致許利鑫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 折、右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骨折術後延遲癒合 、下巴撕裂傷、左腳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左腳第三趾近端 趾骨骨折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林柏毅當場自首上 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利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毅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 生車禍等情不諱,惟辯稱:告訴人闖紅燈且時速100多,完全沒有停等紅燈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利鑫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案發路口號誌運作圖、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 事實。 5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3年4月26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不依號誌指 示左轉;告訴人騎乘機車闖紅燈,二者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4

TPDM-113-審交易-593-202412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 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林博慶」署 名、指印各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5行:林柏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由暱稱「勝贏國際-柯南」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林柏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負責依指示持偽造收據、工作 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收款專員,收取遭詐騙者交付現 金或黃金等財物,並依指示轉交出即俗稱「面交車手」事 宜,即可獲得報酬,而與暱稱「勝贏國際-柯南」、收受 其交付詐欺所得款項、財物之車手,及詐欺集團其他3人 以上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2、第1頁18行:林柏杰佯裝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員「林博慶」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予陳吳若梅而行使 。   3、第2頁第1至2行:並將蓋有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訖章」印文,並在經辦人欄處偽造「林博慶」署名 、指印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交予陳吳若梅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緯城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收取儲值投資款之經辦人「林博 慶」,收取陳吳若梅交付儲值投資款合計292萬8670元( 現金48萬元,黃金1公斤)之意,足生損害於陳吳若梅、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博慶。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陳吳若梅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通聯紀錄、通 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不實專案 計劃協議書、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列印資料(偵查卷第 21、26至29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扣押物品 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偵查卷第298至299、371至373頁)。   4、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部分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71430號鑑定書(偵查卷第 301至309頁)。 二、論罪: (一)法律之制訂及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查被告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均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告訴人遭詐欺財物未達該條例規定之500萬元,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情形,即並無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加重情形,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1)洗錢罪規定: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規定: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 白洗錢犯行,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但該次犯行 尚未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上開修正 前、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 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柏杰持偽造印有被 告照片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林博慶 之工作證,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提出予告訴人確認其身分 、職務,佯裝為上開投資公司之外派人員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以為取信,是該工作證確屬特種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林柏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 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本院卷第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 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偽造「林博慶」署名、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 ,持偽造工作證、收據等文書予告訴人,順利收取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並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方式轉交上手成 員等所為,而與暱稱「勝贏國際-柯南」,收取其所轉交 款項之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 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稱其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報酬,但該次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 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法 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 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因與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重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雖不適用該減刑規定 ,但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並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 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先後於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5日為警當場逮捕而不 遂,但被告釋放後旋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仍繼續擔任面 交車手,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所 為危害正常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甚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毫無遵守法律之意,不應輕縱;被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 ,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但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5月2日)分別交予 告訴人觀看,或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 詐欺款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上開偽造工作證、 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均為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 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偽造工作證部分,並未 扣案,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上開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林博慶」署名、指印、「緯城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各1枚部分,因該偽造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取財犯行所得現金48萬元及黃金1公斤等財物,並依指 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不詳車號車輛上之方式轉交上手成員, 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惟被告已將相關詐欺所得財物轉交出,且被告參與詐欺 集團共犯本件犯行,為依指示收款人員,顯非決策、謀劃 層級者,尚未取得報酬,如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三)此外,被告稱其與詐欺集團約定其報酬為3000元,但本件 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即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 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5號   被   告 林柏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杰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林柏杰加入 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間起,在臉書 刊登投資廣告,陳吳若梅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 稱「黃世聰」、「Lisa」、「緯城在線營業員」等名義,陸 續向陳吳若梅佯稱:跟著主力一起布局可參加抽新上市股票 ,且在其他同學幫助下參加當沖每次均可獲利2%~3%,只需 下載「緯城」APP,並將投資款項交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 投資等語,致陳吳若梅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5月2日交付 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林柏杰於113年5月2日前某不 詳時間,在某不詳便利商店,利用該詐欺集團傳送之QR COD E列印偽造工作證及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緯城公司)收訖章」印文、偽簽「林博慶」簽名之偽造收據 ,再於113年5月2日晚間8時許,前往陳吳若梅住處,配戴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林博慶」,向陳吳若梅收 取現金48萬元及黃金1公斤(黃金編碼J44427),並交付假收 據予陳吳若梅而行使之。林柏杰得手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 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詐騙陳吳若梅,並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陳吳若梅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吳若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柏杰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柏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吳若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吳若梅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54572號鑑定書 告訴人提供之假收據經採集指紋,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緯城公司」印章、偽簽 「林博慶」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偽造之「緯城公司」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 失,與被告分別於收據上偽造之「緯城公司」印文、偽造「 林博慶」簽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23

TPDM-113-審訴-2297-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懋源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 01號、112年度偵字第59689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96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622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懋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48 頁、第90頁、第10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以丟包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拾取之方式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 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 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 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是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 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及LINE暱稱為「UN 」等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 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於地 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犯罪,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 其如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及LINE暱稱為「 UN」等成年男子聯繫,如何由J陪同領取款項,再將款項購買 彼特幣後匯至其他帳戶等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 警詢及偵查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否認犯罪,而認其未於偵查 中自白。又被告雖供稱其因此取得3,000元,惟其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全數損 害(詳見四、沒收㈠犯罪所得所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 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卻仍將自己是否能獲得經手款項3%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任由不法分子藉此管道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配合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 提領後交換為虛擬貨幣,並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 包,其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及 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 ,並與告訴人魏仕珍以新臺幣(下同)57萬元達成調解,被告 已遵期支付首期分期付款之調解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訴字卷二第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 已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家立業之生活狀況、目前從事風管工 程之工作、家庭經濟尚可(見訴字卷二第10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 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 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 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承,3,000元是伊報酬(見偵字卷第27頁),足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然被告於本院113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已與魏仕珍以57萬元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113年11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見訴字卷二第 至頁)在卷可佐,被告亦有遵期給付第一期分期付款7,000元 予魏仕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應認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廖姵涵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01號   被   告 林懋源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懋源於民國112年7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 生」及LINE暱稱為「UN」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先由 林懋源提供其所申請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號予詐欺集團,做 為匯入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將款項 透過比特幣自動販賣機(BTM)存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之不詳 電子錢包。林懋源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UN」、「 陳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間起,以LINE暱稱「 楊暢」,向魏仕珍佯稱:因人在國外當軍官,有寄送包裹滯 留海關,要求幫忙先墊付金錢等語,致魏仕珍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銀行帳戶後,「UN」、「陳先生」則陸續依指示林懋 源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轉入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虛 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魏仕珍。嗣因魏仕珍發覺 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匯款資料比對追查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仕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懋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懋源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純粹好心幫他忙而已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魏仕珍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魏仕珍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且渠等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UN」、「陳先生」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 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申請人 銀行帳戶 1 林懋源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魏仕珍 於112年7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 30萬9,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懋源) 於112年7月14日下午4時14分許 46萬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懋源)

2024-12-19

TPDM-113-訴-303-202412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效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22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金效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113年3月12日前某日時許」更正為 「113年3月12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時許」。  ㈡同上段第8至9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㈢同上段第15行「假冒為『李瑞宏』之金效賢」補充為「假冒為『 李瑞宏』之金效賢(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  ㈣同上段倒數第4行「損害於在宏亞公司」更正為「損害於宏亞 公司」。  ㈤證據項目增列「被告金效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㈥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金效賢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將 贓款攜往特定地點放置,供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呂 育哲遭詐而由被告當面收取款項,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取得之贓款攜往特定地點放置,以供集團成員收取, 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 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 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 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 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第73至74頁),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之要件,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育哲 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95至96頁),亦已繳回本案犯行所得3,000元(有本院113 年贓款字第98號收據附卷可憑),足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營造業工作、無需扶 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及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雖稱:若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9月12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是本案並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審酌是否宣告緩 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 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 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 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 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偵訊中所稱:「收據上的 字,除了經手人簽名、金額、日期、儲值費是我寫的,其他 都不是」、「上面的給我QR CODE,要我印出收據及工作證 ,我就前往指定地址,見到告訴人後,我表示說我是公司派 來收款的人」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 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 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⒉扣案之其餘2紙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備考欄記載「李元俊、張元俊」)均難認與本案有 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該偽造工作證,且卷內復無證據足 資特定該偽造工作證之內容與樣式等特徵,亦無從認定此偽 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陳稱供本案使用之手機業遭新竹的警察扣押等語(見偵 卷第9頁、第74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被告所稱供本 案使用之手機既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且本案卷證 中並無足資特定該手機之資料,為免執行困難、重複執行而 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 被告已於113年11月5日向本院繳回3,000元之犯罪所得,有 本院113年贓款字第98號收據附卷可憑,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 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 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 參見卷證 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113年3月12日) (其上載有以下偽造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詹仁道」印文1枚 ③偽造之「李瑞宏」署押1枚) 偵卷第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29號   被   告 金效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效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翔」、「欣欣向榮」等人,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由金效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並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間起,LINE暱稱「林逸 翔」、群組「欣欣向榮」向呂育哲佯稱:依指示操作APP, 並投資款項,保證獲利等語,致呂育哲陷於錯誤,而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3月12日1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內,交付80萬元予依「林逸翔」之 指示而前來收款、假冒為「李瑞宏」之金效賢,金效賢則在 印有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公司章 及董事長「詹仁道」印章之收據(編號:00000000號)上, 填寫收款之日期及金額,並以「李瑞宏」之名義簽名後,當 場將上開收據交付予呂育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李瑞宏」 已代表宏亞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在宏亞公司 、詹仁道、李瑞宏及呂育哲,金效賢收取上開款項後又依「 林逸翔」之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呂育哲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育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效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依「林逸翔」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持之向告訴人呂育哲收取款項之事實。 ⑵依「林逸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收取到之款項放在該處由「林逸翔」指定之車底下,以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之事實。 ⑶本次報酬為3,000元,並由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2日20時20分許,以匯款至其所有銀行帳戶方式,匯款包括本次報酬、其他報酬及車馬費等,共計2萬1,6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呂育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以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現金並收取上開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宏亞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被告與「林逸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宏亞公司投資APP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以及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依「林逸翔」之指示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 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林逸翔」、「欣欣向榮」等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用偽造之收據1紙,上載「宏亞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詹仁道」印章1枚、「李瑞宏」簽 名1個,屬偽造之印章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2024-12-19

TPDM-113-審訴-2150-202412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2號、113年度偵字第19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和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陳信和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係漢仔」之人介紹「賺錢機會」,因而與 同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金水」之人聯繫,得悉 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金水」指示,將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帳號提供予「金水」,俟不明來源鉅額款項匯入後,依 「金水」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包含莊宗霖(所犯詐欺取財等 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論 罪科刑)在內之不同成員上繳即可獲得報酬。陳信和為正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 ,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佐以時下政 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 ,已知悉「係漢仔」、「金水」及其等背後成員極可能為從 事詐騙不法活動份子,「金水」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 提供自己申辦金融帳戶再提領匯入其內詐騙贓款上繳之「車 手」角色,然陳信和為獲得報酬,仍與「金水」、「係漢仔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 別犯意聯絡,先由陳信和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曜禾工程行所 申辦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新光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金水」並應 允有款項匯入後將依指示提領,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進 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所匯款項再經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陳信和即依「金水」 指示持各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提領包含上開被害人匯入 款項在內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旋依指示交予莊宗霖或其他 不詳真實身分之人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 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 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信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54頁、第74頁、第78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 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新 光帳戶(見偵16952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華南帳戶(見 偵16952卷第121頁至第124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陳詠宸申 辦臺灣銀行帳戶(見偵19235卷第33頁至第35頁)、附表一 編號3所示佳威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見偵1 9235卷第41頁至第43頁)歷史交易明細、攝得被告前往提領 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9235卷第27頁至第29頁 )、附表二所示被告提款之取款憑條(見偵16952卷第135頁 、第139頁、偵19235卷第28頁)及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 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檢察 官雖未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但被告於警詢中經承辦員警具體 詢問其對所提領款項之主觀認知時,否認有主觀犯意(見偵 卷第17頁),是被告在偵查階段已給予其白白之機會,其未 於偵查中自白,縱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仍不得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被告經「係漢仔」介紹「賺錢機會」而與「金水」結識 ,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新光帳戶之帳號予「金水」,並允諾 如有款項匯入願提領上繳,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 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款項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其中部分款項再經不詳成員依序轉匯至第二層帳 戶、第三層帳戶),被告依「金水」指示提領各該帳戶內詐 騙贓款如附表二所示,旋交予莊宗霖或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 人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 。此外,被告於本案至少親自接觸「金水」、莊宗霖及其他 不詳身分前來收款之成員,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 :交款對象共有2個人,另外還有一個人拿報酬7,000元給我 等語(見審訴卷第55頁),應認被告明確知悉其所從事為詐 騙集團系統性犯罪,被告所為自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認。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 ,被告從提領款項再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 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 被告、「係漢仔」、「金水」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3 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未自白犯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詐騙集團從事提供帳 戶並提領詐騙贓款轉手上繳之車手角色,遂行本件洗錢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 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 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最終審理時才坦認犯行,未與各被 害人達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見審訴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 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 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擔任詐騙集團之「車 手」等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 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 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金水」最後只有在我母親 去世後,找人拿了7,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5頁),依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估算其於本案報酬為7,000元,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本 件犯行獲得報酬7,00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此7,000元為被告擔任車手之總報 酬,業在被告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 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7頁至 第50頁),故如於本案重複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邱明珍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起,以LINE暱稱「林雲峰」向邱明珍佯稱:工程款不足、材料費不足或工人骨折云云,向邱明珍借款,致邱明珍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欄位所示。 ①於112年9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匯款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②於112年9月12日中午12時12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2 曾春蓮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自112年5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哲偉」向曾春蓮佯稱:積欠工程款云云,向曾春蓮借款,致曾春蓮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欄位所示。 於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7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3 盧瓊瑤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時將盧瓊瑤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向盧瓊瑤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投資云云,致盧瓊瑤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欄位所示。 於112年9月21日上午8時15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詠宸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上午8時28分許從上開帳戶轉帳29萬8,694元至佳威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上午8時38分許,將其中29萬3,356元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地、金額及交付情形 涉及被害人款項 1 本案華南帳戶 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12分許,在華南銀行雙園分行,臨櫃提領116萬元,旋在附近交予莊宗霖循序上繳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 2 本案新光帳戶 被告於112年9月14下午1時52分許,在新光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23萬元,旋在附近交予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 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 3 本案華南帳戶 於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旋在附近交予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 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邱明珍 113年1月2日警詢(偵16952卷第43頁至第45頁) 陳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6952卷第41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7頁) 2 曾春蓮 113年2月27日警詢(偵16952卷第71-1頁至第73頁) 陳報單、匯款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6952卷第71頁、第77頁至第91頁) 3 盧瓊瑤 112年11月30日警詢(偵19235卷第54頁至第56頁)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19235卷第53頁、第57頁至第93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2-19

TPDM-113-審訴-194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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