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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偉評              住高雄市岡山區竹圍南街99號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17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兒童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聲請 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接獲通報乙因腹痛送醫而緊急剖腹 產下甲,經醫師採集甲及乙之毛髮檢測均為陽性,得知乙於 懷孕期間有吸食毒品,且未定期產檢,致甲出生後有呼吸困 難、毒品戒斷反應及無法自主吸食吞嚥等症狀,有高度醫療 需求,而乙之居住處非屬適合,不利於甲獲得適當之養育、 照顧及無法配合醫療處置,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 置之必要,聲請人於113年2月15日予以緊急安置甲,並經本 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91號民事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2月17日止。而甲受安置後 ,經醫師評估甲口腔吸吮及吞嚥能力發展已明顯進步,惟成 長曲線仍為低標狀態,需提供高強度之生活照顧支持,但乙 現階段生活經濟及居住環境尚未有顯著改善,且較缺乏積極 學習育兒照顧技巧等意願,亦對甲未來返家生活尚無具體可 達成之照顧計畫。評估甲返家有再次受到疏忽照顧及不當養 育之虞,又盤點親屬照顧資源,亦缺乏適切照顧之親友,為 顧及甲之人身安全與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2月18日起 至114年5月17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891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乙 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為幼兒,無自我保護及 照顧能力,乙無足夠資源及照顧知能可提供甲妥適之生活照 顧支持,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 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 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5月17 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3-03

KSYV-114-護-115-20250303-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3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李家瑋 債 務 人 呂紹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7,56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870元 呂紹華 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472,692元 呂紹華 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收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870元 呂紹華 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472,692元 呂紹華 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3

HLDV-114-司促-643-20250303-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明和 代 理 人 鄭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江基兵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秀蘭地政士(地址:屏東縣○○市○○路000號)為被繼承人 江基兵(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民國111年3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鎮○○里○○ ○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江基兵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江基兵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江基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江基兵之債權人,因其已於 111年3月22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致 使名下財產無法順利聲請強制執行,如任其拖延,恐對債權 人之債權確保有重大不利影響,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江 基兵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及拋棄繼承查詢函等影本為證。 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繼字第665 、722、729、774號等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 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 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江基兵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 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 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 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 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 ,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 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 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 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從而,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 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聲請人之指定,並經蔡秀蘭地 政士出具同意書在卷,陳明其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而蔡秀蘭地政士既為土地登記專業人士,自對於遺產之登 記及處置應屬嫻熟,堪認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 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27

CYDV-114-司繼-22-202502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秘偉忠              住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36號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27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兒童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丙( 姓名年籍詳附表)自稱為甲之生父,乙、丙經常爭吵,乙於 民國112年5月25日離家失聯,丙當下情緒不穩且揚言自殺, 經聲請人之社會局於112年5月25日予以緊急安置甲,並經本 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77號民事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2月27日止。安置期間,乙 、丙消極不配合家庭處遇計畫,經濟及住所均尚未穩定,對 於甲返家無任何規劃,又丙因另涉刑案已入監執行;乙、丙 之親屬無力協助照顧甲,親屬支持資源不足;乙近期雖表示 想接受甲返家照顧,但無實際改善作為及能力,聲請人之社 會局提供乙、丙近兩年之家庭處遇,然改善狀況差,為避免 影響甲發展所需及未來成長之穩定關係建立,業經召開重大 決策會議決議向本院聲請停止乙之親權,現由本院審理中, 考量甲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 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自114年2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延長安置甲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87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家暫 字第188號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之暫時處分裁定,附卷可佐, 堪信為真實。又乙、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經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 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 事,考量甲為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且亦無合適親屬資源 可提供照顧,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身心安全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5月27日止,核與 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27

KSYV-114-護-113-20250227-1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美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 務,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免責確定, 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7

SLDV-114-消債聲-16-202502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8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維德 債 務 人 黃羽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7

TNDV-114-司促-2028-20250227-2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聲 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26

KSYV-114-家補-93-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沁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依 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信宏律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O宏(男,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 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 幣1萬9,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蔡O宏會面交往方 式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然本件事涉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兩造前雖經完成本院之親職課程,但仍可見兩造就未 成年子女之共親職分工、會面探視方案存在敵意及分歧,兩 造應接受家事商談,處理各自在離婚歷程中的個人議題,進 而建立共親職概念,並修復因兩造間紛爭對未成年子女造成 的創傷影響,於民國114年2月6日調查期日,兩造均同意轉 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進行家事商談。本案基 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尚需觀察審酌兩造有無落實友善 父母原則,並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 本院認有為蔡O宏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另經本院指派家 事調查官聯繫結果,審酌林信宏律師為經司法院遴選造冊之 程序監理人,現擔任本院調解委員、高雄市政府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促進會委員等,專長為家事法律,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背景,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林信宏律師亦表示同 意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蔡O宏之程序監理人,爰按前述規定 ,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蔡O宏之程序監 理人。 三、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 兩造及未成年人子女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心理 狀態、目前受照顧情形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兩造就共同親 權行使之態度及評估、可行之探視方案、未成年子女對由何 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真實意願等事項,綜合相關資料後出具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適當方式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參。兩造 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故 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 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本 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 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 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先行預納1萬9,000元,並待本案 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26

KSYV-113-家親聲-555-20250226-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余O穆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劉O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 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依該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 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蓋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 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 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 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 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 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 ,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 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 第96號),為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會申請書、案件概述單、法扶 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法扶會審查表、法扶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法扶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 律扶助申請,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 標準,同意就其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准予扶助,亦有法 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觀諸聲請人聲請許可監 護人行為之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 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26

KSYV-114-家救-25-202502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呂玉馨 呂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6

CDEV-113-橋小-140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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