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雅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史義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史義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義峯因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 有物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放火燒燬住宅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罪(2罪)等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編號2、3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臺灣 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3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界 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7月,其中編號2、3之2罪曾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 限(有期徒刑3年3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毒品案件、 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人所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罪之2罪均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 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且考量受刑人違反各 法益之嚴重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之內部限制等,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對附表所示 3罪定應執行刑,並就定刑表示無意見之旨(見本院卷附陳 述意見狀),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30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治緯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游治緯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固坦承有在場助勢、聚眾鬥毆等行為,然否認有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致死犯行,惟本案有原判決所示之相關事證在卷, 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4月,足認其所涉上開加重妨 害自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有逃亡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因他事偶然在場,未對被害人施以傷 害、凌虐、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無對被害人生命遭 受侵害之遇見可能性;由監視器畫面、同案被告供述及證述 可知,被告事前、事後都未參與及謀議,在現場沒有下手毆 打、綑綁、凌虐被害人,連協助傳遞兇器、搬運被害人、出 言挑釁、同聲相應之行為均沒有,被告是否確涉重罪,實有 疑義。㈡被告於偵查階段已經交保,但因不知遭限制出境而 移送,其後亦交保,並於歷次開庭均遵期到庭,卻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當日無預警遭羈押,而被告並無前科,亦無遭通 緝紀錄,並無逃亡之虞,否則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有 違。㈢被告家中尚有幼女、母親及高齡之祖母,經濟狀況不 佳,被告如遭羈押,被告無法維持家中生計且無力籌措賠償 被害家屬之賠償金,被告願意接受電子監控、限制出境出海 等替代手段,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 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勢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及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乃屬本案之實體判斷問題。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游治緯雖於114年2月13日提出「刑事準抗告狀 」,然觀其上開狀載內容,及本院114年2月26日當庭表示「 我的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希望可以交保幫助家裡,並籌措費 用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見本院11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6頁),可見其真意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游治緯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罪 等罪嫌提起公訴後,嗣經原審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原 訴第33號判決被告游治緯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該罪屬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已遭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1年4月,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 由;本院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案發過程及各自參與情節 及共同傷害被害人後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所涉之罪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上訴亦僅坦承在場助勢、聚眾鬥毆等 部分事實,仍否認原審所認定之上開犯行(見本院114年2月 26日訊問筆錄第4、5頁),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 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 國家之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件仍於本院審理中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再 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 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 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依卷內證據是否確有涉 犯重罪,實有疑慮乙節,屬法院實體審判事項,與羈押之原 因是否存在要屬二事,被告另以家中經濟困難、尚有幼女、 母親、高齡祖母賴其扶養等因素,均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被告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40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詣珉 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詣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固坦承有傷害致死等犯行,然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 死犯行,惟本案有相關事證在卷,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 年,足認其所涉上開加重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增加其 畏罪逃亡之可能,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相關事證已於偵查及第一審 程序調查清楚,被告年僅21歲,沒有護照,無能力逃亡,願 意配戴電子腳鐐,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請求准予聲請人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 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 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 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 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 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665號解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   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詣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罪 等罪嫌提起公訴後,嗣經原審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原 訴第33號判決被告林詣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該罪屬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已遭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3年,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 本院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案發過程及各自參與情節及共 同傷害被害人後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所涉之罪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且被告上訴僅供承其傷害致死之事實,仍否認原 審所認定之對被害人陳庭煒施以凌虐、剝奪其行動自由等犯 行(見本院11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客觀情事觀察, 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非予羈押,國家之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件尚 在本院審理中,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被 告之必要。再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 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 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 。  ㈡又聲請意旨所指其已坦承犯行、已調查完備等節,與被告是 否有羈押必要性之審查要屬二事,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被告所稱其願意配戴電子腳鐐,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均不足 為代替羈押之方法。被告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 節,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399-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81號 原 告 陳妍溱 被 告 古智宇 陳國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國昇、古智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有該判決書 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陳妍 溱之訴,自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附民-381-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81號 原 告 陳妍溱 被 告 張楀心 陳聖幃 馬欣遠 黃琦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附民-381-20250227-3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澤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99、39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澤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案被告陳宗澤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並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少年性影像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恐 嚇危害安全、強制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亦具羈押 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8月9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月,並自11 3年11月9日、114年1月9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至,再經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 之意見,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核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前項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另斟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所犯行為非偶 發單一,且本案被告係對未成年少女犯之,犯罪情節難認輕 微,並慮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 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故應自114年3月9日起延 長羈押2月,俾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侵訴-146-20250227-4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74號 原 告 周家榮 被 告 張楀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附民-374-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81號 原 告 陳妍溱 被 告 林東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東璋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93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陳妍 溱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附民-381-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鼎證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 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間因交通事故結識乙○○後,明知實際上 並無「詹志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人及設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魔術汽車美容」,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向乙○○行騙詐取財物,虛構「詹 志勝」之角色,邀約乙○○投資其與「詹志勝」合夥之「魔術 汽車美容」,並各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後述(一)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後述(二)部分)】及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 財【後述(三)部分)】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11年4月27日,在乙○○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 處門口,向乙○○行使交付偽造之讓渡證書(立讓渡書人:甲 ○○,保證人「詹志勝」,上有偽造之「詹志勝」簽名及指印 各1枚)1份(下稱本案讓渡書),內容略為甲○○同意將「魔 術汽車美容」50%股份,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讓渡予乙 ○○,由「詹志勝」作保,致使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 120萬元予甲○○。甲○○復於同年5月11日,扮演「詹志勝」, 以投資車行為由,向乙○○借款79萬元,乙○○預扣利息3萬元 ,甲○○實得76萬元;復於同年6月2日,以讓渡「詹志勝」50 %股份為由,在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向乙○○詐得50萬元 。甲○○於行騙過程中,為取信乙○○,曾於同年5月21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詹志勝」國民身分證正面照 片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 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甲○○合計向乙○○詐得246萬元。甲○○ 事後於111年4、5月間,以紅利為由,各給付7萬元及10萬2, 000元予乙○○搪塞。 (二)甲○○為應付乙○○催討借款,於111年6月11日夥同自稱「詹志 勝」之不詳男子,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七賢路口 之7-ELEVEN便利商店與乙○○見面,不詳男子當場以「詹志勝 」名義偽造簽名1枚及指印3枚,而簽發票號WG0000000號、 面額79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予乙○○,作為乙○○ 先前貸款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乙○○。 (三)乙○○於111年6月28日,使用LINE詢問「詹志勝」(實為甲○○ 假扮)為何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察看後未見「魔術 汽車美容」。甲○○自同月29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以LINE「 詹志勝」之名義,自導自演向乙○○施以詐術,佯稱:其遭甲 ○○灑冥紙討債,認為係乙○○所唆使,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等語,要求乙○○拿出55萬元和解始 願意撤銷告訴。乙○○之妻○○○察覺有異,於111年7月4日帶同 乙○○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警方 於同日通知甲○○到案說明,甲○○在光華派出所坦承「魔術汽 車美容」及「詹志勝」遭討債等情均屬虛構,其詐欺取財之 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乙○○委任賴皆穎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97至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2、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61至64、201至205、 227至22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於警詢、偵訊中具結 證述(見偵卷第201、204至205、221至225頁)之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彩色影本(見偵卷第29頁)、本案讓渡 書彩色影本(見偵卷第31頁)、以統號(Z000000000)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1頁)、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87、95、99至111、117、119至179頁)、財報 圖截圖(見偵卷第89至93頁)、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81至187頁)、112年8月17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見 偵卷第1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銀行)112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2569號函檢 送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 第215、217頁)、「詹志勝」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7 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9至250頁)、中信 銀行112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3705號函(見偵 卷第26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紋字 第113601353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91至292頁)等件各1份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然查被告以「詹志勝」之名義向告訴人表示 需以55萬元和解始願意撤銷告訴等語,此非屬恐嚇取財罪所 定義之惡害告知,而係被告佯裝為「詹志勝」向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詹志勝」並有對其 提起告訴,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係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公 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在本案讓渡書及本案本票偽造「詹志勝」簽名及指印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 票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偽造「詹志勝」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對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上述款項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 犯。 六、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 財未遂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詐欺取財部分,雖已著手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因一時貪念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載之財物,甚且假冒「詹志勝」之名義,欲向告訴 人詐取55萬元,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所為有害社 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且迄今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應予非難;又被告為應付告訴 人催討債務,偽造本案本票作為向告訴人貸款之擔保,妨害 票據流通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3萬 元,已婚,育有1名4歲之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 院卷第10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 造有價證券罪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間,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 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伍、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總共向告訴人詐取合計 24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76萬元+50萬元=246萬元),扣 除被告給付予告訴人之7萬元及10萬2,000元後,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228萬8,000元(計算式:246萬元-7萬元-10萬2, 000元=228萬8,000元),該等款項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 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本票係偽造之 有價證券,應依前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而該本 票上偽造「詹志勝」之簽名1枚及指印3枚,本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偽造之本案本票既經宣告沒收,爰 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讓渡書上偽造之「詹志勝」 簽名1枚及指印1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至本 案讓渡書1紙,既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併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111年6月11日本票(票號WG0000000號、面額79萬元) 偵卷第29頁 2 111年4月27日讓渡證書上「詹志勝」簽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訴-1011-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晨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114號、第30144號、第3236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晨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三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謝晨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2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翔 盛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持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A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B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6帳戶)提款卡 ,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書豪」、「王業臻」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王業臻」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詐騙王若嫚、黃柏森、黃資華、鄭雅云(下稱王 若嫚等4人),致其等均陷入錯誤。因而各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本案6帳戶內。嗣 王若嫚等4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晨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王若嫚等4人各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王若嫚等4人匯 款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6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 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 之列,附此敘明。   ㈢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 向王若嫚等4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犯行(本院卷第17頁)之犯後態度,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 解並與告訴人王若嫚、黃柏森、鄭雅云各以新臺幣(下同) 12萬元、3萬元、16萬元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 狀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53、55、59頁),損害 已有部分減輕,及僅係提供帳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又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已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王若嫚、黃柏森、鄭雅云等3人調解成立,已如上 述(至告訴人黃資華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而未到,致未能 與被告調解成立),頗見悔意,經本次偵查程序與科刑判決 後,當知警惕,而不再犯,且上開告訴人王若嫚、黃柏森、 鄭雅云等3人均具狀請求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此有告訴人王 若嫚、黃柏森、鄭雅云等3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3、55、59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告訴人王若嫚、黃 柏森、鄭雅云等3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茲將雙方達成調解內容課 予如附表二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  ㈡另審酌告訴人黃資華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未果,然告訴 人黃資華終究因本案被告犯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且被告於 訴訟程序中展現賠償之相當誠意,認其亦有賠償告訴人黃資 華之意願,為衡平保障各被害人之權益,參酌其等各自遭騙 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程度、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認 另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黃 資華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作為緩刑所附負 擔之必要。  ㈢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負擔,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王若嫚等4人詐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與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若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若嫚佯稱:欲向伊購買遊戲片,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王若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16日19時46分 ⑵113年6月16日19時47分 ⑶113年6月16日19時49分 ⑷113年6月16日19時53分 ⑸113年6月16日19時54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3元 ⑶2萬3,107元 ⑷1萬6,903元 ⑸1萬363元 台新帳戶   2 黃柏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柏森佯稱:欲向伊購買住宿券,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黃柏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6日16時15分 4萬123元 玉山帳戶 3 黃資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資華佯稱:欲向伊購買口紅,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黃資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16日16時5分 ⑵113年6月16日16時8分 ⑶113年6月16日16時13分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7元 ⑶9,999元 玉山帳戶 4 鄭雅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雅云佯稱:欲向伊購買電動吸乳器,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鄭雅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16日13時51分 ⑵113年6月16日13時52分 ⑴9萬9,857元 ⑵9萬9,857元 ⑴連線帳戶   ⑵土銀帳戶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8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 告訴人 王若嫚 被告應給付王若嫚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若嫚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10日止,共分為1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告訴人黃柏森 被告應給付黃柏森參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柏森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10日止,共分為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 告訴人鄭雅云 被告應給付鄭雅云壹拾陸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鄭雅云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5年4月10日止,共分為1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附表三: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告訴人 黃資華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給付黃資華新臺幣捌萬元。

2025-02-27

KSDM-113-金簡-1036-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