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聲-401-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治緯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游治緯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固坦承有在場助勢、聚眾鬥毆等行為,然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犯行,惟本案有原判決所示之相關事證在卷,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4月,足認其所涉上開加重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因他事偶然在場,未對被害人施以傷 害、凌虐、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無對被害人生命遭受侵害之遇見可能性;由監視器畫面、同案被告供述及證述可知,被告事前、事後都未參與及謀議,在現場沒有下手毆打、綑綁、凌虐被害人,連協助傳遞兇器、搬運被害人、出言挑釁、同聲相應之行為均沒有,被告是否確涉重罪,實有疑義。㈡被告於偵查階段已經交保,但因不知遭限制出境而移送,其後亦交保,並於歷次開庭均遵期到庭,卻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當日無預警遭羈押,而被告並無前科,亦無遭通緝紀錄,並無逃亡之虞,否則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有違。㈢被告家中尚有幼女、母親及高齡之祖母,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如遭羈押,被告無法維持家中生計且無力籌措賠償被害家屬之賠償金,被告願意接受電子監控、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手段,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勢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及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屬本案之實體判斷問題。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游治緯雖於114年2月13日提出「刑事準抗告狀 」,然觀其上開狀載內容,及本院114年2月26日當庭表示「我的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希望可以交保幫助家裡,並籌措費用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見本院11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6頁),可見其真意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游治緯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罪等罪嫌提起公訴後,嗣經原審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原訴第33號判決被告游治緯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該罪屬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已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4月,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本院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案發過程及各自參與情節及共同傷害被害人後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所涉之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上訴亦僅坦承在場助勢、聚眾鬥毆等部分事實,仍否認原審所認定之上開犯行(見本院114年2月26日訊問筆錄第4、5頁),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之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件仍於本院審理中,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依卷內證據是否確有涉 犯重罪,實有疑慮乙節,屬法院實體審判事項,與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要屬二事,被告另以家中經濟困難、尚有幼女、母親、高齡祖母賴其扶養等因素,均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被告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