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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帥軍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帥軍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帥軍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犯案後,旋即返回住處將相關 物品丟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或勾串證人之 虞,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衡酌比例原則,認無從以具保 或限制住居替代之,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 113年6月26日裁定予以羈押。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 院訊問後,認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113年9月2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 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原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依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 本院認為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因認被告仍有繼續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YDM-113-訴-599-20241119-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展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515、50637、53637、57884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展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龔展逸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 ,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 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至112年5月18日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透過通訊 軟體LINE,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欣怡呀」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上 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 NE暱稱「欣怡呀」,「欣怡呀」說要擴大網路拍賣市場,希 望借帳戶,所以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欣怡呀」,我沒 有懷疑會被拿去詐騙,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呀 」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所坦認,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且有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暨所提相關證據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基於不詳之原因 ,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如依其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 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 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⒉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 帳號密碼為確保由帳戶所有人本人使用帳戶之重要工具,是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 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密碼之理;況利用他 人帳戶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 罪所得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 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 帳戶,並要求提供帳戶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 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用,當有預見。被告於案發時為39歲之成年人, 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相當之生 活社會經驗,對此實難諉為不知。    ⒊且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網路交友認識一名署名「欣怡」 的女子,她想擴大網路網拍平台,便開口向我借帳戶,我不 疑有他便將本案合庫網銀密碼提供給她使用,她有匯款新臺 幣5,000元給我當酬勞等語(見偵字50515號卷第13頁);於 偵查中供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欣怡呀」並加LINE, 「欣怡呀」說要擴大網路拍賣市場希望我可以借帳戶給她, 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欣怡呀」,當時沒有想那 麼多,因為有聊天一陣子了。沒有見過「欣怡呀」,也不知 道她的真實姓名、年籍,我借帳戶給她後,她有匯新臺幣( 下同)5,000元到我的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50515號卷 第68頁)。從而,被告對於收取其本案帳戶資料之LINE暱稱 「欣怡呀」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為何,均無法提供,難認 被告對於暱稱「欣怡呀」之人有何信賴基礎關係存在;且被 告既未曾見過暱稱「欣怡呀」之人,其僅因對方稱要擴大網 路拍賣市場之語,隨即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使用 ,任憑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 範疇之外,漠視本案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 見一斑。  ⒋再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無法提出「欣怡呀」之年籍 資料,則是否有暱稱「欣怡呀」之人,本院實無從查證;又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其帳戶內餘額僅有95元等情,此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50637號卷第21 頁),核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時 ,會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之情形相符。則被告主觀上對 於暱稱「欣怡呀」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個人對於 該金融帳戶資料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且該金融帳戶即 任由他人掌控,可由他人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 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 預先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出,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 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反之,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 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 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 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 思,參與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 犯,或認其有幫助之直接故意;惟其對於所交付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可能遭用為詐騙收取 款項之工具等情,既有預見,卻仍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 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 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被害人匯款及取款 ,應可認為其行為係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暱稱「欣怡呀」之詐 欺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係屬基於有所預見並提供 助力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龔展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致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受騙之款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 獗,參以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少、被害之總金額非微,被告 所為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 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前案素行紀錄所彰顯之品行,及其自 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後,獲得5,000元 報酬,業如前   述,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且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 使用權並進而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方勝銓、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相關證據 ㈠ 吳承翰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0時48分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吳承翰佯稱:匯款後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0時48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吳承翰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吳承翰所提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 ㈡ 李巧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李巧玲佯稱:匯款後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1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李巧玲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李巧玲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 ㈢ 李丞宗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李丞宗佯稱:匯款後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0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李丞宗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李丞宗所提匯款單據、存摺內頁影本。 ㈣ 柯思妤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4時43分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柯思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4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柯思妤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柯思妤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投資平台擷取畫面、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㈤ 楊繼明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2時2分許,佯裝為楊繼明之姪子,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做生意周轉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0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許,匯款78萬元,至本案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楊繼明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楊繼明所提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 吳漢強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7時10分許,佯裝為吳漢強之姪子,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在外欠錢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1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9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吳漢強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吳漢強所提匯款單據、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2024-11-18

TYDM-113-金訴-1079-2024111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3號 附民原告 楊繼明 附民被告 龔展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3-附民-1913-2024111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2號 附民原告 吳漢強 附民被告 龔展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3-附民-1422-202411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淇 鍾靜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06、3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淇、鍾靜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淇、鍾靜雯及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被告林瑞淇、鍾靜雯將 被告林瑞淇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 依」向告訴人楊宗融佯稱在某平台可投資原油期貨獲利等語 ,致告訴人楊宗融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2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上開國泰帳戶復於同⑵ 日11時14分將連同上開款項共計65萬3,055元(起訴書誤繕 為65萬9,055元)匯至本案彰銀帳戶,嗣被告林瑞淇、鍾靜 雯再將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林瑞淇、鍾靜雯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瑞淇、鍾靜雯(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 人楊宗融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 匯款明細截圖、本案彰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林瑞 淇辯稱:我將本案彰銀帳戶交給被告鍾靜雯使用,由被告鍾 靜雯跟「崔先生」及幣商聯繫,打錢的部分是被告鍾靜雯處 理,我不知道帳戶內款項來源及交易情形等語;被告鍾靜雯 辯稱:我提供被告林瑞淇之本案彰銀帳戶給「崔先生」轉帳 ,因「崔先生」說要購買虛擬貨幣,我只是透過虛擬貨幣交 易賺取價差,我是中間人,幫「崔先生」找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當時是「崔先生」使用MESSENGER私訊說之前跟我買幣 ,我猜想「崔先生」是前男友之前買幣的客戶等語,並提供 其與「崔先生」、幣商「安森」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被告 2人之辯護人則辯護稱:由被告鍾靜雯所提供的對話紀錄截 圖可知,被告鍾靜雯確有將「崔先生」匯入款項轉至「安森 」指定的中信帳戶,而「安森」也有回傳已經轉幣成功的對 話紀錄截圖給被告,本案僅是一般的虛擬貨幣買賣,被告並 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楊宗融於111年4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將LINE暱稱「陳依依」加為好友,嗣因陷於錯誤,依暱稱「陳依依」指示下載MT5外匯平台APP註冊帳號,下單操作原油期貨交易,並且於111年6月2日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嗣由不詳之人自前開國泰帳戶轉帳65萬3,05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起訴書誤載為65萬9,055元)至被告林瑞淇之本案彰銀帳戶;被告鍾靜雯則由本案彰銀帳戶轉帳50萬3,000元至中信帳戶等情,除有告訴人之指訴外,並有本案彰銀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惟經檢視被告鍾靜雯與「崔先生」、「安森」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金訴卷第59至97頁、第99至113頁),「崔先生」向 被告鍾靜雯傳送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訊息,被告鍾靜雯提供 被告林瑞淇之本案彰銀帳戶與「崔先生」匯款,「崔先生」 傳送加密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告鍾靜雯;再被告鍾靜雯向「安 森」詢問幣價、匯款至「安森」指定之帳戶後,「安森」將 虛擬貨幣發送至被告鍾靜雯所提供之錢包地址。循此,被告 鍾靜雯遂分別於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24分、下午12時35分 許及1時1分許,向「安森」傳送購買虛擬貨幣之訊息,且自 被告林瑞淇之本案彰銀帳戶轉帳50萬3,000元、24萬6,000元 及45萬元至「安森」指定匯入之中信帳戶,被告鍾靜雯並提 供「崔先生」傳送之電子錢包地址「TPVjNdC5dXD3zoLCHNfh TsF5L6HXBWQwTx」給「安森」發送虛擬貨幣,嗣「安森」於 同⑵日下午4時7分許,傳送已發送虛擬貨幣成功之訊息等情 ;參以被告鍾靜雯所提供「安森」上開錢包地址,核與「崔 先生」於111年5月27日下午3時9分許,所傳送給被告鍾靜雯 錢包地址「TPVjNdC5dXD3zoLCHNfhTsF5L6HXBWQwTx」相同, 爰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非屬無稽。  ㈢且遍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實際涉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LINE暱稱為「陳依依」等人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實難排除係詐欺集團一方面詐欺告訴人,另 一方面委由不知情之被告2人以提供帳戶匯款、購買虛擬貨 幣之方式,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所得之 可能。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渉有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確信。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 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張建偉、蔡宜芳、 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2-金訴-1158-202411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儒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 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金訴-1163-20241112-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仲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條次移列第22條, 就第1項、第5項,為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及因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 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是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為相同,非屬法 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依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然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傳喚,嗣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行, 且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詳如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查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傳喚被告,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報酬,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竟仍率爾 交付上開5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陳炳 騵」之人,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 與金流之透明,實應苛責;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 因提供5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造成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27頁及本院卷第3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3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 告所交付上開5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縱不 詳詐欺成員仍持有該等帳戶提款卡,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 且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 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92號   被   告 邱仲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仲維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下同)113年3月27日23時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兆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國泰銀行 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5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出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茂盛、湯世宇、陳芬櫻、曾紹軒、楊麗鳳、鄭寶林、 張弘明、陳塏昕、趙永杰、陳銀秀、李玉蘭、江柏樟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仲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茂盛、湯世宇、陳芬櫻、曾紹軒、楊麗鳳、鄭寶林、張弘明、陳塏昕、趙永杰、陳銀秀、李玉蘭、江柏樟及被害人李淑敏、林家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茂盛、湯世宇、陳芬櫻、曾紹軒、楊麗鳳、鄭寶林、張弘明、陳塏昕、趙永杰、陳銀秀、李玉蘭、江柏樟及被害人李淑敏、林家興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5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茂盛、曾紹軒、楊麗鳳、鄭寶林、李玉蘭、江柏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芬櫻、被害人李淑敏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銀秀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5 本案5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5帳戶申請人,告訴人林茂盛、湯世宇、陳芬櫻、曾紹軒、楊麗鳳、鄭寶林、張弘明、陳塏昕、趙永杰、陳銀秀、李玉蘭、江柏樟及被害人林家興轉帳至本案5帳戶後,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第1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同條第3項規定:「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 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後該法經立法院雖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 修正前第15條之2變更條號於同法第22條,僅將上開條次變 更但其內容無異;其變更後法律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可認被告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5帳戶與他人 使用。本案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收受者 將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是被告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應 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淑敏 (未提告) 113年3月間某時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3時28分許 1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 林茂盛 (提告) 112年11月間某時 假投資 ①113年4月1日8時34分許 ②113年4月1日8時36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5,000元 ①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②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3 湯世宇 (提告) 113年2月26日某時 假投資 ①113年4月2日9時5分許 ②113年4月2日9時6分許 ①10萬元 ②8萬元 ①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②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4 陳芬櫻 (提告) 113年3月中某時 假投資 113年3月30日10時8分許 17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5 曾紹軒 (提告) 113年2月20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11時0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6 楊麗鳳 (提告) 113年1月初某時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10時0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7 鄭寶林 (提告) 113年1月間某時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8 張弘明 (提告) 113年1月24日某時 假投資 ①113年4月3日9時4分許 ②113年4月3日9時7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9 陳塏昕 (提告) 113年1月26某時 假投資 ①113年4月1日9時9分許 ②113年4月1日9時12分許 ③113年4月1日9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0 趙永杰 (提告) 113年3月7日某時 假投資 ①113年4月1日9時48分許 ②113年4月1日9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②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11 陳銀秀 (提告) 113年3月初某時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12 李玉蘭 (提告) 113年3月12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8時38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3 江柏樟 (提告) 113年3月中某時 假投資 ①113年3月29日15時24分許 ②113年3月29日15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①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②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4 林家興 (未提告) 113年2月某時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9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2024-11-12

TYDM-113-壢金簡-39-20241112-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俊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俊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 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 普通重型機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甚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   被   告 翁俊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俊翔自民國113年1月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之酒吧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鎮 區○○○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俊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TYDM-113-桃原交簡-343-20241112-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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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該處騎乘」補充為「自該處無照騎乘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同日」補充為「同⒇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信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猶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 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103年及107年間, 即曾因酒後駕車並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判決處徒刑併科罰金確定之前案素行 紀錄,兼衡被告於本案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89號   被   告 張信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樺自民國113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20)日凌晨0時 許止,在凱悅KTV(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GN K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嗣警於 同日凌晨2時31分許獲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攔檢,並 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將張信樺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大林派出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進行酒測, 經測得張信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信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1

TYDM-113-桃原交簡-33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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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該處騎乘」補充為「自該處無照騎乘 」。  ㈡證據部分補充「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猶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 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103年間,即曾因 酒後駕車並經本院判決處徒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紀錄,及於本 案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82號   被   告 李靜怡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怡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33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道路與玉林路2段路口某 處飲用保力達1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 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靜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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