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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尹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尹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具體指明,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 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公 共危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 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健身教練、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劉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被   告 連尹中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尹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15 日2時許起至同日2時1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 菸斗酒吧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3時47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3時49分許,行經同市區三民路與永安路口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3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尹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是被告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從而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呂象吾                檢察官 劉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4-壢交簡-191-202502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岳達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尤志全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   被   告 吳岳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達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4樓「飲酒入室酒吧」飲酒消費,期間因細故與尤志 全發生口角,吳岳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指甲抓尤志全 之頸部,致尤志全受有左頸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尤志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岳達於警詢中之供述 本案肢體衝突發生之原因,暨其有出手抓傷告訴人頸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尤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6

KSDM-113-審易-2370-202502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陳昱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及羊肉爐湯後,隨即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車輛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並自人行道駛離而為警攔查,第1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8號   被   告 陳昱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升自民國114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酒吧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 湯及羊肉爐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大墩五街交叉路口時,因車輛違規停 放於人行道並自人行道駛離而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氣, 並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籍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4-中交簡-194-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瑜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柏瑜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情事,猶基於縱令遭人利用 其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 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鳥松區或仁武區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並於取得SI M卡後,於112年10月12日辦妥上開門號後至同年月17日12時 38分前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交付予不詳身分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潘柏瑜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 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7日12 時37分許,佯以臺灣自來水公司,使用本案門號傳送簡訊予 陳淑娟,簡訊內容佯稱:水費帳單未繳,須依指示操作完成 繳款云云,致陳淑娟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點選簡訊所附 之網址,填寫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資訊(下稱郵局信用卡資訊)及信用卡所綁定 之手機收受之驗證碼,該信用卡旋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12 時38分許、於112年10月17日12時40分許為詐騙集團成員盜 刷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詐騙集團因而取得免於支 付價金之不法利益。嗣經陳淑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潘柏瑜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本案門號係其所申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伊於 112年10、11月左右在鳥松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申辦目 的是要給小孩使用,隔天回小琉球要再找那張卡就找不到了 云云;後於偵訊時辯稱:該門號係伊於鳥松區或仁武區的某 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伊有兩個小孩,一個國小一年級,一 個國小三年級,伊有多的手機,所以是要辦給小孩使用,可 以放在他們身上做定位,伊申辦完當天就遺失,當時是騎車 門號SIM卡放在皮夾內就掉了,後來於113年3、4月有去報警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申辦如事實欄所示之本案門號,為被 告所是認,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又詐欺集團以事 實欄所示方式向陳淑娟施詐,致陳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填寫郵局信用卡資訊及信用卡所綁定之手機收受之驗證碼,   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盜刷該信用卡,並詐得如事實欄所示款項 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簡訊截圖、告訴人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VI SA金融卡圈存/解圈交易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VISA金 融卡消費/國外提款/自動儲值明細單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申 辦之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電話門號資料,進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 相關之罪責。又於現今通訊科技發展快速之時代,行動電話 之SIM卡非僅係現代生活聯繫溝通之必要工具,亦為個人身 分之重要表徵,於網路電子交易中,行動電話門號更經常用 以識別特定個人之身分,而與個人身分具高度之連結性,一 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利用蒙受損失或造成生 活不便。而近年來利用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 ,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行動電 話門號,常被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行為時為年 逾30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且曾有經營通訊行、開設酒吧等 工作經驗,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 活經驗之人,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門號遂行詐欺之社會 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2.觀之被告於警詢中,先稱伊於112年10月、11月在高雄市鳥 松區申辦本案門號,其後於偵訊時改稱伊不知道是在鳥松區 還是仁武區辦理2個門號,是被告就該門號究係於何處申辦 ,先後供述已不一致;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辯稱申辦 本案門號之目的係為提供其子女定位用,惟被告於偵訊時又 稱:伊有兩個小孩,伊辦理2門號要給小孩用,後一個門號被 拿去做酒吧公務機(忘記門號),另一個門號遺失了(本案門 號)云云,則被告辦理之2個門號,不僅其一門號(忘記門號) 用途與其所稱之申辦目的大相逕庭(供子女定位之用後變更 供做酒吧公務機),且本案門號卻於申辦當日即遺失,而本 案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預付卡門號申辦日期係112年10月12 日,若被告果真遺失本案門號SIM 卡,焉有遲未向電信公司 申請停話之理,而遲至翌年(113年)3、4月因辦理新門號遭 拒始前往警局報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疑義。  3.再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 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 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申辦 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 ,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 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 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亦無法 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 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 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型SIM卡之人,因未經S 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 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 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因不知密碼而無遭鎖卡或隨時有 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 得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 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 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用,殊無冒險使 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是以,本案犯罪集團成 員既仍可於112年10月17日(距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已約過5日) 使用本案門號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渠等成員應確信本案門號 於脫離申辦人即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掛失或停話 ,始用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足認確係經被 告同意而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 訛。   4.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及 使用數量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單1人 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倘非欲為不法行為而掩飾隱匿犯罪形跡,本可 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使用,甚至支付代價央請他人提供之必要。何況,向 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請名義人必須負擔 電信費用,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要無將自己 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使諸自身需承受電信公司 收取費用之不利益;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 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 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電話門號,以隱匿其 詐欺或恐嚇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多為媒體轉傳、報導,再三披露,是避免此 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當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於提供本案 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時,當可預見該成員所從事者應係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其仍率爾將本案門號交付予 他人,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不詳之 人,容由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於詐欺犯罪,顯見被告所為 ,係就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 被告就前開詐欺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 犯,僅成立幫助犯。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如行 為人擅持他人之信用卡資訊為刷卡消費,因而獲得免予支付 價金之不法利益,自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被告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他人 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支行動電話門 號,未實際取得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陳淑娟蒙受2萬元之 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行為 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 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過辦 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 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5

CTDM-113-簡-3127-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勳明 被 告 傅瑋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甲○○部 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除後述就關於被告甲 ○○之量刑部分,容有未洽,因而不予引用外,其餘均核無不 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其餘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 對被告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所載之事實,我是承認的, 但我是被挑釁的,我否認犯罪云云。  ㈡按他人對行為人或其親屬(或親近之人)實施不義行為(例如 :撞獲配偶與人通姦),行為人受此莫大之侮辱或冒犯之挑 動,憤激難忍,在不義行為之當場立為實施傷害行為,固得 依刑法第279條規定之義憤傷害罪從輕論處(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他人之言行挑動 非屬不義行為或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自無依前述義憤傷害罪 論處或適用刑法第23條關於正當防衛規定之餘地,行為人因 此觸犯刑罰法律,僅能由法院衡酌行為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暨其犯罪動機是否屬於具正當性之判斷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資以決定是否從輕量 刑。  ㈢告訴人乙○○(以下逕稱其名)固先以肢體接觸之方式嘲弄酒 醉之甲○○(詳後述),然此舉依社會一般通念加以判斷,並 未足使被告甲○○承受莫大之侮辱或冒犯,且亦未損及被告甲 ○○之生命、身體及名譽等法律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難認係 不法侵害行為,自無依刑法第279條規定論處或適用同法第2 3條(正當防衛)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甲○○復執前詞提起 上訴,否認犯罪,尚無足取。  ㈣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業 與乙○○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此有和解筆錄、臺幣轉 帳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0、89、91頁), 其犯罪後態度已與原審中有異,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 撤銷改判。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不滿乙○○之嘲 弄,未能控制己身情緒,毆打乙○○成傷,於他人之身體法益 ,顯然欠缺尊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原審中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案客觀犯罪事實,且與乙○○達成和 解、賠償完畢,已善盡彌補損害之責,兼衡被告甲○○之手段 、目的及乙○○所受傷勢、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 本院卷第87頁),暨被告甲○○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獨 居及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同上卷頁)及其前因犯 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之前科(本院卷第 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乙○○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 果,除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分19秒出現被告乙○○以左手揮 向告訴人甲○○(以下逕稱其名)外,復有兩人相互拉扯之情 (原審卷第53頁以下),是甲○○指訴遭被告乙○○攻擊,及證人 即甲○○女友李妍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乙○○曾出手毆打甲○○腹 部及手等語,核與卷證無違,應屬可信;此外,復有甲○○之 診斷證明書足憑。原審未慮及此,自非允當,爰提起上訴云 云。  ㈡經查:  ⒈證人李妍於偵訊時雖證稱:我當時夾在中間要勸架,場面有 點混亂,我能確定的是我男友的腹部和手有被對方打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15344號卷第107頁),然與其於警詢時證述 :甲○○如何被打傷的我沒有看到等語(同上卷第38頁),明 顯不符,自無從以證人李妍前述顯具瑕疵之偵訊證詞,執以 補強甲○○指訴被告乙○○拳毆其腹部等語之憑信性。  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正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已足,其不正之侵害,無 論是否出於防衛者所挑動,在排除之一方仍不失其為防衛權 之作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8號(原)法定判例參照) 。查被告乙○○以搖晃、輕碰甲○○身體、背部或搭肩等方式作 弄甲○○後,甲○○突以右手朝被告乙○○揮拳,被告乙○○因此往 後避退,嗣甲○○一度經李妍奮力拉出店外馬路上,又突然衝 回、上前以左手推開被告乙○○身體,被告乙○○則以右手扯住 甲○○胸前衣服,甲○○亦以左手拉住被告乙○○,雙方持續拉扯 、僵持後,李妍又奮力拉開甲○○,甲○○又掙脫衝向被告乙○○ ,以左手揮向被告乙○○,李妍再次將甲○○推至畫面右下角, 甲○○復與被告乙○○拉扯,甲○○以左手拉住被告乙○○領口,並 將之壓向左側牆邊,被告乙○○以右手拉住甲○○左手,李妍則 以右手環抱甲○○頸部,嗣眾人上前才將被告乙○○及甲○○分開 等情,此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供參(原審卷第38、41至61頁)。可 見被告乙○○雖曾以肢體接觸之方式嘲弄酒醉之甲○○,然於甲 ○○動怒而出拳揮擊被告乙○○時,被告乙○○深知係個人不當舉 措挑起本案糾紛,選擇先採取避讓方式,閃避甲○○之攻擊, 則其嗣與甲○○拉扯、僵持之行為,即難認有傷害甲○○之存心 ;又其於遭受甲○○持續以揮拳、手推等繼續性攻擊期間,雖 曾短暫、被動地以左手揮向甲○○(原審卷第55頁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1分19秒),惟此舉是否 與甲○○所指「臉撕裂傷、左上腹部瘀傷、右食指及無名指腹 側擦傷、右手腕腹側傷口」等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 非無疑,縱令因此造成甲○○受傷,亦僅屬面對甲○○所施加明 顯、立即及持續性之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 並不具備違法性。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徒憑告訴人甲○○之請求,指摘原判決諭 知被告乙○○無罪係不當,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甲○○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 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為李妍之男朋友,乙○○則為李妍之國中同學。緣李妍於 民國112年3月19日凌晨1時前某時,與包含乙○○在內之國中 同學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The Door酒 吧」聚會飲酒,並偕甲○○到場同樂。嗣甲○○因不勝酒力,獨 自坐在上開酒吧戶外所設之高腳椅,並以趴睡姿勢在戶外桌 上休息。乙○○、李妍等人走出店外,乙○○見甲○○在該處,或 伸手搭在甲○○肩膀上,或搖晃甲○○身體,或以其身體右側髖 部及手肘輕碰甲○○身體及背部(乙○○所涉性騷擾犯嫌,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作弄因酒醉而在該處休息 之甲○○。甲○○於當日凌晨1時許起身,發現乙○○雙手仍搭在 其肩膀上並在其身旁跳舞嘻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 突出右手朝乙○○揮拳攻擊,李妍見狀雖奮力將甲○○拖拉至店 外馬路上,然為甲○○輕鬆掙脫,承前傷害犯意衝回店門前, 出左手推撞乙○○身體,李妍見狀再度奮力拉開甲○○,甲○○又 掙脫衝向乙○○,承前傷害犯意出左手向乙○○揮拳攻擊,再以 左手拉住乙○○領口,將乙○○壓向左側牆邊,致乙○○受有臉、 口腔及頸部擦傷並臉部紅腫之傷害。嗣李妍以右手環抱甲○○ 頸部阻止其繼續攻擊,眾人見狀上前將二人分開,甲○○才罷 手停止攻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即 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1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審易卷第31頁、第38頁、第68頁、 第71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指述情節一 致(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乙○○ 所提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攝得完整案發經過 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可佐(見審易卷第38頁、第41頁至61頁),堪認甲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甲○○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甲○○對乙○○ 於短時間內多次實施傷害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為之,手法相 同,侵害法益相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㈡爰審酌甲○○為智識成熟之人,縱不滿乙○○碰觸其身體及嘻笑 之行為,仍應以理性態度處理,竟率以暴力私刑相待,致乙 ○○受有首揭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甲○○犯後無視監視 器錄影客觀畫面,於警詢時先否認犯行,辯稱係為掙脫乙○○ 才撞擊到乙○○臉部云云(見偵卷第30頁),嗣才坦認犯行, 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乙○○,與乙○○請求賠償1 2萬元間存在過大差距,未達成和解,兼衡甲○○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72頁),及 乙○○傷勢、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首揭時、地,亦基於傷害他方身體之 犯意,徒手毆打甲○○並與之扭打,致甲○○受有臉撕裂傷、左 上腹部瘀傷、右食指及無名指腹側擦傷、右手腕腹側傷口之 傷害。因認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乙○○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無非以乙○○於警詢 、偵訊供述、甲○○於警詢及偵訊供述、證人李妍於警訊及偵 訊陳述及甲○○所提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為主要論據。訊據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衝突 中我從頭到尾都迴避,沒有對甲○○出手等語。   經查:    ㈠甲○○固提出其上記載前揭傷勢之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 傷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偵卷第19頁),並於警詢指稱:我在 店門口休息,該男子(指乙○○)跑出店外,伸手摸我屁股, 我一開始以為我女友摸的,所以沒有反抗,後來他雙手環抱 我,拉我手要一起跳舞,我才發現是該男子摸我,我就極力 掙脫,掙脫過程我揮擊到他的臉,他就暴怒揮拳打我腹部; 乙○○用拳頭毆打我腹部2拳,徒手跟我拉扯等語(見偵卷第3 0頁至第31頁)。嗣於偵訊時陳稱:我覺得很噁心,就把他 (指乙○○)的手甩開,問他為何要抓著我的手跳舞,他的臉 還一直靠過來,我就把他的頭推開,他就出拳打我腹部,後 來就演變又點像是互毆,但最後抱在一起,無法出拳等語( 見偵卷第106頁)。  ㈡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前述勘驗筆 錄及畫面截圖所示,可見甲○○坐在高腳椅並趴睡在戶外桌上 ,乙○○伸手搭在甲○○肩膀上,搖晃甲○○身體,又以其身體右 側髖部輕碰甲○○身體,再以手肘滑動碰觸甲○○背部,似在作 弄因酒醉而趴睡該處之甲○○,一旁身穿淺色外套女子即李妍 見乙○○之動作不斷嘻笑,甲○○站起身後,乙○○雙手仍搭在甲 ○○肩膀上,甲○○表情已轉不悅,然乙○○仍站在甲○○左側扭動 身體疑似跳舞,甲○○突出右手朝乙○○揮拳,乙○○因此後退, 嗣甲○○一度經李妍奮力拉出店外馬路上,又突然衝回店門前 ,上前出左手推開乙○○身體,乙○○則出右手扯住甲○○胸前衣 服,甲○○則出左手拉住乙○○,雙方持續拉扯僵持約20秒後, 李妍再度奮力拉開甲○○,甲○○又再掙脫衝向乙○○,出左手揮 向乙○○,李妍將甲○○推至畫面右下角,甲○○又再上前與乙○○ 拉扯,此時可見甲○○左手拉住乙○○領口,並將乙○○壓向左側 牆邊,乙○○以右手拉住甲○○左手,李妍則以右手環抱甲○○頸 部欲阻止甲○○繼續攻擊乙○○,嗣眾人上前才將二人分開等情 。據此以論,依客觀監視器影像內容,雖見乙○○不斷以肢體 接觸之方式嘲弄酒醉趴睡之甲○○,然均非足使他人身體受傷 之攻擊行為,而甲○○發現遭捉弄後動怒起身,不斷以出拳、 推擊、壓制等暴力方式攻擊乙○○,縱經李妍多次阻止仍不願 罷手,過程中未見乙○○有何主動出手攻擊甲○○之行為,更無 甲○○所稱其「不小心揮擊」(警詢所述)或「推開」(偵訊 所述)乙○○頭臉部後,乙○○爆怒朝甲○○腹部出拳攻擊之行為 ,僅乙○○於甲○○爆怒衝上前攻擊時,曾伸手拉住甲○○之衣物 、左手以避免持續遭毆,甚甲○○多次遭李妍拉開後,乙○○均 未再上前與甲○○對話或對峙,而係採迴避方式應對,從而甲 ○○指稱遭乙○○出拳毆擊其腹部、雙方「互毆」等語,並非事 實。   ㈢證人李妍雖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夾在中間要勸架,場面有 點混亂,我能確定的是我男友的腹部和手有被對方打等語( 見偵卷第107頁)。姑不論李妍證述情節與上開監視器客觀 影像畫面不符,其於警詢時係陳稱:我只有看到甲○○和另一 名男子即我國中同學(指乙○○)在拉扯,我就趕快跑到他們 中間勸架,甲○○如何被打傷的我沒有看到,我只知道他有受 傷等語(見偵卷第38頁),顯與上開偵訊所陳情節不符,加 以其為甲○○女友,立於甲○○立場為其說話之可能性較高,從 而自無從以證人李妍與警詢所述不符之偵訊證述,補強甲○○ 上開指述之憑信性。    ㈣至甲○○雖經專業醫院醫師驗出上開傷勢,然從上開監視器影 像畫面內容,僅見乙○○曾伸手拉扯甲○○胸前衣物及左手,業 如前述,惟未見甲○○胸前及左手部位經驗傷出何傷勢,有上 開甲○○自提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19頁)。此外 ,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甲○○在案發現場情緒激動,不斷 欲上前持續攻擊乙○○,李妍見狀即曾多次奮力將甲○○拉開, 甚以環抱拉扯甲○○頸部之方式試圖阻止,嗣眾人上前才徹底 拉開甲○○,加以現場空間不大,店家在該處又擺設多張高腳 椅,顯可疑甲○○之傷勢係因遭李妍或眾人拉離時掙扎碰撞身 邊物品所致,從而顯難以甲○○於案發後確受有前開驗傷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驟為臆斷係由乙○○出手造成,特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乙○○於甲○○上前攻擊 時,曾伸手拉扯甲○○衣物及左手等情,然無法證明乙○○有何 攻擊行為,且甲○○所述傷勢係因乙○○之行為而造成乙節,未 提出何直接證據,且所舉之間接事證,均難證明確有此情,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自無從令乙○○負傷害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乙○○傷害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PHM-113-上易-2194-20250225-1

易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878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本院前於民國110年2月 22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宇翔、夏浩庭、楊云豪、呂紹正、許家瑋、少年郭○恩(另行 移送少年法庭,下稱鄭宇翔等6人)、何庭毅(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黃子夏(原名黃星瑞、黃桀)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8年2月10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某酒吧前,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該處之許承哲以眼睛瞪視其等,遂由鄭宇翔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子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夏浩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云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呂紹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家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何庭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少年郭○恩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其他同夥之人,共同 驅車追逐許承哲之車輛。於同日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鄭宇翔等6人、黃子夏基於強制、恐嚇、毀損(毀 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上開車輛 包圍許承哲之車輛,阻止許承哲離去,妨害許承哲自由駕駛車輛 之權利,並對許承哲叫囂及喝令其下車,以此等動作恫嚇許承哲 ,使許承哲心生畏懼。其等見許承哲未下車,由鄭宇翔、楊云豪 、郭○恩及其他不詳之人持棍棒砸打許承哲之車輛,造成該車輛 之前後方擋風玻璃碎裂、左右兩側車窗玻璃碎裂、引擎蓋與前後 保險桿等處之鈑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承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子夏於本院審理 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到案發現場,我只是開車經過這條路,這是我回家必經的 路。我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也不認識告訴人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同案被告鄭宇翔等6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 年2月10日1時10分許,因不滿告訴人許承哲,故其等分別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追逐告訴人之車輛。於同日1時1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其等基於強制、恐嚇、毀損之犯 意聯絡,包圍、阻擋告訴人之車輛,鄭宇翔、楊云豪、少年郭 ○恩及其他不詳之人持棍棒下車後,對告訴人揮舞、叫囂及喝 令告訴人下車,再持棍棒砸告訴人之車輛,造成該車輛之前後 方擋風玻璃碎裂、左右兩側車窗玻璃碎裂、引擎蓋與前後保險 桿等處之鈑金凹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同案被告鄭宇翔、夏浩庭、楊云豪、呂紹正、許家瑋、少 年郭○恩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字卷 第25頁至28頁、第391頁至392頁、第619頁至622頁、第17頁至 22頁、第251頁至253頁、第11頁至15頁、第231頁至233頁、第 525頁至526頁、第533頁至534頁、第251頁至253頁、第481頁 至483頁、少連偵緝字卷第9頁至11頁、第39頁至41頁),並有 告訴人之車損情形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與職務報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卷第41頁至50頁、第51頁至 60頁、第535頁至567頁、少連偵字卷第61頁至77頁),復有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案發地點與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 如下:  編號 勘驗結果 1 檔名:「R107-H06-074-D12-安和路三段46號往中和方向全景(107_1)-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年2月10日(以下同)1時14分48秒,告訴人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紅色方框處),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4分52秒,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急停在告訴人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前面,迫使告訴人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停下。【圖2】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4分52秒,告訴人的白色自小客車被迫停車,告訴人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前方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後方有7輛深淺色自小客車,陸續抵達。【圖3】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4分58秒,告訴人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被數量不詳的車輛包圍,隨後有大批男子下車包圍告訴人的車子。另有第8 台深色自小客車(閃雙黃燈)及一輛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到包圍的現場【圖4 】。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2 秒,大批男子下車包圍告訴人的車子。【圖5 】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9 秒,包圍告訴人車子的車輛下車的大批男子,均朝告訴人車子周邊集結,將告訴人的車子圍住。1時15分15秒時前述第8 輛汽車及機車從道路右側前行,機車先離去現場【圖6 】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18秒,有人踢踹或拍打揮擊告訴人的車子。【圖7 】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21秒,告訴人的車子持續遭人拍打揮擊踢踹。前述第8 輛汽車則停在其他包圍車輛的前方。【圖8 】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24秒,圍住告訴人車子的大批男子突然散開並突然遠離告訴人的車子。【圖9 】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25秒,告訴人的車子自車陣中突圍加速離開現場。【圖10】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28秒,告訴人的車子成功突圍,已駛離包圍告訴人的車陣。【圖11】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30秒,告訴人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成功脫離現場,前述第8 台車輛亦在告訴人車後駛離現場,而先前包圍住告訴人車子的大批男子見狀,均紛紛上車,準備追逐告訴人。【圖12】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39秒,先前包圍告訴人車輛的大批男子均已上車,並開始追逐告訴人。【圖13】 2 檔名「安和路三段、永安街」: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2/10(以下同),1:15:30,告訴人駕駛的白色小客車(閃雙黃燈)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4】 監視器畫面時間1:15:51,第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5】 監視器畫面時間1:15:53,第二輛白色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6】 監視器畫面時間1:15:57,被告黃子夏駕駛深色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7】 監視器畫面時間1:15:59至1:16:02,一輛深色自小客車出現,隨即一輛深色及兩輛白色自小客車緊隨,接著又一輛深色自小客車行駛其後(因車速與鏡頭距離等因素,難以確認車牌號碼)。 3 檔名「新店往中和」: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2/10(以下同),1:15:58.4,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8】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8.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9】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10.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0】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15.6,被告黃子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1】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19.7,車牌號碼00000(最後一碼無法辨識)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2】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21.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3】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24.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4】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25.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5】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26.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6】  前述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 易更一字卷三第59頁至62頁、第75頁至92頁),由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編號1之錄影畫面中,告訴人之車輛先遭一輛自小客 車擋住去路後,後方接續有8輛自小客車停在告訴人車輛後方 ,並有大批之人下車包圍與攻擊告訴人車輛,告訴人駛離車陣 後,其他車輛隨即跟上並追逐告訴人車輛;又編號2之錄影畫 面中,告訴人之車輛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5:30經過後,1: 15:51、1:15:53緊接著出現兩部同案被告之車輛緊追在後 ,被告駕駛之車輛於1:15:57緊跟著出現在兩部車輛後方, 被告車輛出現後,1:15:59至1:16:02短短3秒鐘內又出現 同案被告之5輛車輛緊接著經過。再觀諸編號3之錄影畫面,畫 面時間1:15:58時,告訴人之車輛經過,續於畫面時間1:16 :8至1:16:26間,同案被告楊云豪、許家瑋、被告、郭○恩 、呂紹正、何庭毅、鄭宇翔駕駛之車輛接續出現緊密追隨告訴 人之車輛,而被告之車輛並非在車隊之第一輛或最後一輛,而 是穿插在車隊中間,前、後均緊接同案被告之車輛,可知被告 顯非偶然經過同案被告之車隊。復參以同案被告駕駛之車輛均 以相當快速之速度逐一緊隨著告訴人之車輛,亦即,其等車輛 形成一長串之車隊,並以快速車速追逐告訴人之車輛,衡情與 同案被告車輛無關之車輛或一般用路人,不可能會與同案被告 車輛以相同快速之車速前進,並整齊的與同案被告車輛朝同一 方向前進,此足以推論被告應為同案被告車隊中之車輛甚明。 另稽以編號2之監視器設置位置,與案發地點相距不到1公里, 有GOOGLE路線圖為證(見本院易更一字卷二第57頁),堪認上 述編號2之監視器畫面之車隊,與追逐告訴人車輛之車隊為同 一批車隊。綜參上開證據,足證被告當時確實為同案被告車隊 中之一員,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同案被告駕駛車輛追逐告訴人之 目的係逼車、恫嚇告訴人。 ㈣再者,觀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載朋友林昱智和 他朋友去新店,另外一個人我不認識。當天我大約半夜12點多 從我家附近的停車場出發,我載我朋友到了新店某個加油站後 放他們下去。我當時從中和出發,還沒過秀朗橋就右轉往陽光 運動公園方向走,我放他們下車後,就去新店光明街那邊接我 媽媽,之後直接回家,我對於本案案發情形都不清楚等語(見 少連偵字卷第309頁至310頁);又於110年2月2日本院審理程 序時供稱:我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是誰,我也不認識告訴人, 我確實有去現場幫忙,但是因為時間太晚,我就先回去了,我 不知道事發地點在哪,是誰被打,我完全都不知道,是後來收 到法院傳票時,我才知道有這回事。當下車上還有另外兩個朋 友,一個叫做林昱智,另一個叫做許正官,他們可以證明我沒 有對告訴人動手,我也完全不認識被害人。我參與的部份是他 們在集合時,我聽到的是朋友出事情了,請我過去幫忙,我就 過去瞭解一下,之後我就回家了,因為他們一直等不到出事情 的人。被害人應該非常清楚誰對他動手,我跟被害人完全沒有 見過面,所以看到我應該就會知道我沒有對他動手等語(見審 易字卷第322頁);復於本院111年5月12日準備程序供稱:當 初我有開這台車,但沒有跟他們在犯案現場,我完全沒有看過 告訴人,也沒有開這台車去攔下告訴人的車。當時他們在新店 的某公車站牌附近,我要載車上的林昱智去找他們,我把林昱 智載到新店某公車站牌,林昱智說他要跟他們去,我就說我要 回家了,林昱智跟他們聊完天後上我的車,叫我載他一起回家 等語(見本院審易更一字卷二第47頁至49頁);於本院113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到案發現場,我完全不認識被 害人,也沒有追逐被害人。當時我去載一個叫林昱智的朋友, 當時車上還有許正官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字卷第52頁);於本 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我當時確實有開OOO-OOOO 號自用小客車,但我沒有到現場,沒有看到犯罪過程,我只是 開車經過這條路,這是我回家必經的路。我不認識其他同案被 告,也不認識告訴人,連告訴人都說沒有看過我,也不認識我 。我確實有開這輛車子被拍到,但我只是經過,這是我回家的 路,且影像中我沒有下車,也沒有打開車門,我不知道有這件 事情,是事後收到警察局的單子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 院易更一字卷三第37頁至38頁)。 ㈤質諸被告上開歷次之供述,被告先供稱其只是載林昱智與一名 朋友至新店某加油站,後來就去新店光明街載媽媽等語;嗣改 稱其當時確實有去現場幫忙,有聽到朋友出事情,請其去幫忙 ,就過去了解一下等語;又翻稱當時是要載林昱智過去找他們 ,林昱智跟他們聊天後就上車回家等語;再改口稱當時只是經 過,車輛被拍到係因該條路是回家必經之路,完全不知道本案 發生經過等語,顯見被告就案發經過、情形、是否曾到案發地 點、是否曾有人找被告幫忙、其載林昱智做了何事等情節,前 後供述顯非一致,是被告辯稱其未到過案發地點云云,實難盡 信。況被告曾自承有聽聞朋友出事,找其去現場幫忙、了解等 語,此核與被告於前述監視器畫面中拍攝到被告之車輛出現在 同案被告之車隊中之情節相吻合,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案之行 為。 ㈥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許正官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好幾年 前認識的,這件事情後我跟被告好幾年沒有聯絡。這個案件 過了好多年,我也不太記得,但是可以確定的是我跟被告沒 有下車,我們是看到之後就直接開走,我也不知道事發經過 。我不認識林昱智,我在車上有聽到被告跟林昱智講話,他 們好像是朋友,我跟林昱智那天是第一天見面等語(見本院 易更一字卷三第63頁至67頁),核諸證人許正官之證詞,關 於本案事發經過,僅證稱確定自己與被告未下車,但對於本 案其他細節卻付之闕如,且上開證言與被告供稱其曾載林昱 智去找同案被告等人,或被告因聽聞朋友出事而去現場瞭解 等情節互有扞格、不符之處;再者,證人許正官證述其對於 多年前發生之本案經過不記得,卻記得多年前僅有一面之緣 之林昱智之完整名字,亦屬可疑,從而,證人許正官前開證 詞,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 被告既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至案發現場,縱如被告所辯 其當時未下車,但其行為業已包圍告訴人之車輛,妨害告訴 人自由行駛車輛之權利,且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恫嚇行為有 所助勢,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藉此達成其等之 犯罪目的,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即成立共同正犯,並不以被 告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故被告辯稱其未下 車而不構成犯罪云云,實非可採。 ㈦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林昱智,惟證人林昱智經本院傳拘未到 ,有本院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2月31日 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7247號函暨檢附之拘票、拘提報告書、 查訪紀錄表與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易更一字卷三第55頁、第 105頁、第133頁至145頁),故上開證人本院無從調查,附此 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鄭宇翔等6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公訴意旨 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 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 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 歲為成年。」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 8歲,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依本案行為時之民 法規定,被告未滿20歲而為未成年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此部分之法律見解 ,亦有未洽之處。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聽聞朋友出事,即未思理性,與同案被告鄭宇 翔等6人一同駕駛車輛追逐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之 權利,及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實應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客服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 多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易更一字卷三第121 頁),暨其犯罪時間非長、參與程度與情節非屬嚴重、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告訴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宇翔等6人因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原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 上開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鄭宇翔、楊云豪、少年郭○恩持 棍棒砸打告訴人之車輛,造成該車輛之前後方擋風玻璃碎裂、 左右兩側車窗玻璃碎裂、引擎蓋與前後保險桿等處之鈑金凹陷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對被告夏浩庭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3頁),揆 諸前揭說明,應包含被告在內涉及之毀損犯行,亦將受此撤回 告訴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PDM-111-易更一-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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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昱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連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不能安全駕駛犯 行,兩次犯行間相距僅1年餘,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 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 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不知謹慎,在飲用啤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超出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下,心存僥倖駕駛汽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及其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7號   被   告 連昱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昱豪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2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民國112年5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13年12月27日晚間11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酒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8)日上午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4 時許,途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時為警攔停盤查,並檢 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昱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福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PDM-114-交簡-281-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鎧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鎧睿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鎧睿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不但漠視 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5號   被   告 劉鎧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鎧睿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街00號酒吧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凌晨 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民生路路口處,與葉承翰、 陳品穎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前往現 場處理,於同日0時39分許對劉鎧睿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鎧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蒐證照片21張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交簡-442-202502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昕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昕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昕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又於警詢及 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 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另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 節;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被   告 羅昕世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昕世自民國113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3樓之一塊草皮酒吧內,飲用啤 酒3、4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 凌晨5時許,自上址酒吧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於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睡著,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 ,發現其身上充斥酒氣,遂於同日凌晨5時38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昕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0 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2025-02-24

TCDM-114-中交簡-185-202502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聖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 2時56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另於113年5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次酒駕經起訴後,未滿半年旋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素行欠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之情節、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30號   被   告 黃聖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淳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2時許至翌日2時15分許止,在 屏東縣恆春鎮某酒吧內飲用調酒約700毫升、啤酒300毫升後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3分許, 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 警攔查,經警發覺其全身酒味且面帶酒容,遂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墾丁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2-24

PTDM-113-交簡-122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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