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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思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1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思邈(下稱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復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7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如不聲請定刑,按原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加計編號1、2、4、5、6所示 罪刑,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計算式:5年6月+3月+4 月+3月+4月+3月,抗告狀誤載為6年6月,應予更正),與原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並無任何差別,倘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刑責恐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請考 量受刑人所犯毒品案件多為施用毒品,並無被害人,而販賣 毒品所得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不像詐欺案 件對社會造成之傷害嚴重。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重新定刑 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序理念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 刑確定;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113年1月16日,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日 期均在113年1月16日之前,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即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從而,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罪之 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係在 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11年11月以下,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編號3所示之2罪、編號5至6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5年6月、5月確定,加計編號4所示罪刑,刑 期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8月(計算式:6月+5年6月+5月+3月), 原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已再酌以寬 減,且僅佔上開總和刑度(11年11月)約53%,顯無違反內部 性界限,足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合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 ,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受刑人雖執前詞表示 不服,然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判決所認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施 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洗錢罪)、犯罪密度、法 益侵害進行總檢視,受刑人所為對於國家杜絕毒品、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存有明顯實害,又參與詐騙及洗錢犯行, 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原裁定上開定刑並 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 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PHM-114-抗-313-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義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6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義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或為數罪經同 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或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其 中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而為原 則,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免之現實狀 況,厥為例外。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採取限制 加重主義,以避免併科主義所造成長期刑之苛酷、責任非難 效果之重複,以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同時避免吸收主義 無法充分發揮刑罰預防目的之弊,故數罪併罰仍應有一定之 界限,不能徒求恤刑、無限擴大,致各罪宣告刑反映之刑罰 遭不當稀釋,而違罪責相當原則。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所以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 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 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 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 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 」所犯之罪,因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 判之可能性,論理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 形成一貫性,自無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 罪可否併罰之時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 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 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 ,然考量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 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 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 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 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 僅能合併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若有其他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然數組定應 執行刑之罪仍應合併執行,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 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 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 ,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 ,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 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 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 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 益。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前述實質 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近來 一致之見解。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亦 為定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執行刑而 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四、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 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 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 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 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 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 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 ,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 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定 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 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 罪之犯罪日期等),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 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 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 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 併定刑,經檢察官依其請求,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時,受理 法院亦應循上開原則加以審查。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曾與其另案所處有期徒刑8月( 最後事實審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6年度 黃字第188號,確定判決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 ,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9月6日,以下逕稱A罪),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4806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A罪與編號1至5部分)、26年10月(編號6至15部分),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執更甲字第148、149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3 1年10月,嗣受刑人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經 檢察官否准後,受刑人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225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確定。 ㈡、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固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擇定各該罪中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為基 準日,認其餘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 日前,合於定刑要件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刑事訴訟 法第349條明定上訴期間,係促使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得 考慮於該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使法律狀態得於一定期間之 經過而確定;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 首應就程序是否合法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 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 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 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 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 ,然因上訴逾期,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 應為第一審判決即基隆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確定 日亦應該判決送達後上訴期間屆滿日即106年10月31日(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 決」欄記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確定日期 」欄記載「107年2月12日」等節,顯有錯誤。 ㈢、而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中,最早確定者固為附表編號1之 罪,惟以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應為106年10月31日,如擇 定該案判決確定日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則僅編 號1至5、8、9、12、13之犯罪日期(下稱甲組)係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前,其餘6、7、10、11、14、15之犯罪日期( 下稱乙組)則係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後,即無從與甲組合 併定刑。況甲組可定刑之範圍為15年6月至24年3月(各罪最 長之刑15年6月,及編號1至5、8、9、12、13各罪之刑總和 );乙組部分,如擇以其中最早判決確定即編號6之判決確 定日為基準日,可定刑之範圍為15年6月至35年1月(各罪最 長之刑15年6月,編號6、7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10、11、14 、15各罪之刑);如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就甲、乙組分別定 刑,將使其中編號13至15原已合併定執行刑之販賣毒品等重 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且與前開A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 ,可能接續執行之刑最低為31年8月(假設甲、乙組均定以 各罪最長之刑15年6月,加計A罪之8月),較原組合(本院1 09年度聲字第4806號裁定:A罪與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4年 4月,編號6至15所定應執行刑26年10月),對受刑人更不利 ,已悖離恤刑目的。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而依受刑 人之請求,擇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為定刑範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難謂允當,為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 與定刑公平性之必要,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3-聲-3049-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王昭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南 檢和辛113執聲他1401字第11390976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 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 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 ,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 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 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 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 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 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 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 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 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 ,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 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 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 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 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 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 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 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 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 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 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 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 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 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 ,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 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 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 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 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 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 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 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 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 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 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 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㈣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就該管各罪,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 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 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審視個案 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 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 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 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 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 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㈤查異議人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11月(下稱A裁定)、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下稱B裁定)、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下稱C裁定)確定,依法 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31年9月。然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亦合於刑法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且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95年初 ,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於95年 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20年之 規定,如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組合之定刑上限即為20年 ,原A裁定編號1所示之贓物罪3月加上重組定刑之B裁定上限 20年,再加上C裁定7年10月,三者接續執行結果,其上限為 28年1月(即3月+20年+7年10月),相較於原A、B、C裁定接 續執行結果(31年9月),至少差距3年8月,客觀上已屬過 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如 重新依異議人所主張之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也不會造成異議 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如依上開方式向法院聲請更定應 執行刑,所定之刑期衡情不會接續執行長達31年9月。  ㈥異議人前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按上開方式更定應執行刑,經檢 察官以113年12月30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1401字第11390976 50號函文否准,爰依法向鈞院聲明異議。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 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 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 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 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 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 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 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 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 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 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等),且 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 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 與確定性。換言之,曾經定刑確定之數罪,倘定刑基準日與 定刑範圍均正確無誤,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將已定執行 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檢察官聲請就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時, 應受上述原則之限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經 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自亦應循 上開原則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請求檢察官拆解其所指稱之A裁定(即本院98年度聲 減字第66號)其中編號2至3,與B裁定(即本院101年度聲字 第996號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 202號駁回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2之抗告)其中編號1至12 ,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2月30以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1401字第1139097650號函 駁回其聲請,理由略以:台端以同一事由聲請重新定刑一事 ,本署已於113年3月12日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197字第1139 017178號函覆在案;而同署113年3月12日南檢和辛113執聲 他197字第1139017178號函覆理由略為:受刑人之請求,不 符合數罪併罰,且依既判力效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受刑人 之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有上開函文2份在卷可參 。  ㈡再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95年7月21日」 、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97年 8月25日」,各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該裁定之定 刑基準日以前,且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 之「定刑基準日」以後,故A、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 、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 定性自不得動搖,異議人請求另擇定A裁定其中編號2、3部 分作為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 之接續執行結果,即非有據。再者,如依聲請意旨欲另擇取 A裁定附表編號2、3之罪(犯罪時間均係95年初,確定日均 係98年7月3日)與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最早確定日係9 7年8月25日),更定其應執行刑,雖相較於原本A、B裁定接 續執行之情形,較有利於受刑人。然揆之前揭說明,前開定 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 後,除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定刑基準日 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 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 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 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而本件並無前述㈠㈡㈢ 「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之特殊情形」,故 異議人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主張將已定執行刑之數罪, 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是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異議人 之請求,即屬有據,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受刑 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A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66號刑事裁定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贓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有期徒刑3月 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 犯 罪 日 期 年  月  日 94.12.23 95年初 95年初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及 案 號 臺南地檢94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3312號 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33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簡字第870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95.06.27 98.06.17 98.06.1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簡字第870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確定日期 95.07.21 98.07.03 98.07.03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12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12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符合 符合(已減刑) 不符合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5年度執字第4240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4826號 (原定刑徒刑5年10月) 【B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附表 】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6年9月間某日起至97年2月14日止 96年9月17日 97年2月14日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偵字第3238號 96年度偵字第16928號 97年度毒偵字第5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7年度訴字第582號 97年度訴字第363號 97年度訴字第510號 判決日期 97年6月3日 97年7月15日 97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97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97年度訴字第363號 97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7年8月25日 97年8月28日 97年10月28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6038號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6614號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7149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7年2月14日 97年5月29日或97年5月30日下午某時 97年5月29日或97年5月30日下午某時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542號 97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 97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7年度訴字第510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判決日期 97年7月23日 97年12月31日 97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7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7年9月30日 98年2月2日 98年2月2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7149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45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45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96年1月6日前某日 95年9月17日 96年10月18日9時13分許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6年度偵字第7127號等 96年度偵字第7127號 98年度偵字第75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9年度訴字第184號 判決日期 99年5月4日 99年5月4日 99年6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9年度訴字第1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4日 99年5月24日 99年6月25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3566號 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3566號 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4054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97年10月6日19時許 97年10月6日19時許 97年11月12日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9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3日 98年2月23日 98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82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82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8號   編號      16      17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犯罪日期 97年11月12日 96年間某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97年度偵字第167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4日 98年3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20日 98年4月20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8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3255號 【C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附表 】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97年10月6日19時許 97年10月6日19時許 97年11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3日 98年2月23日 98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82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82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8號 編號1、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3、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年 犯罪日期 97年11月12日 96年間某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臺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7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4日 98年3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20日 98年4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8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3255號 編號3、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5-02-07

TNDM-114-聲-65-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宗澄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3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2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宗澄(下稱受刑人)所犯 各罪其中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我身心,對社會危害甚微,且 依現今刑事政策應協助戒斷施用毒品、而非判處徒刑;又民 國95年後刑法雖廢除連續犯改為一罪一罰,但部分習慣犯、 成癮犯(如竊盜、施用毒品)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 ,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故參酌他案判決針對販毒、強盜等重 罪多有定執行刑大幅減輕之例,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 之平等原則,此一情形尚不得獨厚重罪,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重新斟酌合宜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原審附表所示之罪(共6罪,詳原審裁定), 業經法院先後判處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經原審認為正當,乃參酌前揭各罪內、外部界限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9月在案。再本院審酌受刑人所涉各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與過失傷害罪,其中施用毒品部分犯罪類型暨侵 害法益性質相同,暨各罪實施時間相隔數月等諸般情狀,乃 認原審上述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且無違反自由裁量內部界限或濫用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裁量顯然有違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濫用情形。另審 諸不同案件定刑標準本須隨諸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 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而有所差異,故受刑人所 舉他案裁定核與本案具體案情暨考量判斷之情狀俱有不同, 尚無從率爾執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參考標準。從而抗告意旨 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定刑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2-07

KSHM-114-抗-46-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8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 人 張威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1月8日桃檢秀寅111執更1 733字第113914407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 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 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 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 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 ,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 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 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 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 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 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 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 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 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 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尚不得任由 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 新搭配組合,復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 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前開請求,自難認有何執行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威欽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異議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下稱甲案)。另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異議人所犯如其附 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下稱乙案),有上開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經聲明異議 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該署以民國113年11月8日桃檢秀寅111執更173 3字第1139144073號函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 稽。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屬檢察官 指揮執行不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程序上為合法。  ㈡甲、乙案裁定均已確定,具有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未 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不容再任意 爭執。  ㈢甲案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106年11月23日,乙案各罪之定 刑基準日107年7月27日,而乙案裁定如其附表所示各罪確實 均係在甲案裁定如其附表所示編號2至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 犯,如將甲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至25之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固然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定。然甲案裁定如其附表所示編號2至25之罪,其等宣告刑 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年1月,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不 得裁定執行逾9年5月;乙案裁定之宣告刑之總和已超過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宣告刑合併最高之30年,依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則不得裁定執行逾28年3月,其等如重新定應執行 之刑,不得裁定執行逾有期徒刑30年,其餘部分即甲案如附 表所示編號1之罪,其宣告刑為5月。若兩者接續執行,異議 人最高將執行有期徒刑30年5月。從而,縱使准許異議人聲 請重新定執行刑,相較於現在甲、乙案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 (即28年6月),重新定刑並非對異議人明顯有利。  ㈣至異議人主張如將甲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至25之罪與乙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將對其較有利云云,惟甲、 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乃分別綜合考量其附表所示各罪所為 者,並非謂如重新定應執行刑時,即應依相同之比例計算扣 減幅度,異議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應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甲、乙案裁定各以其附表最早確定之罪 為基準,分別就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法 院本應受該等確定裁定之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 揮書執行,屬合法有據。又甲、乙案裁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亦 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異議人空言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云云,難認有據。是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YDM-113-聲-4268-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楊麗萍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0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楊麗萍(下稱抗告 人)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共54罪,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即 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裁定一),並經北檢於107年11月9日以北 檢泰慈107執更1421字第1079097416號函囑託新北檢107年執 助字第3546號代為執行;復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共16罪, 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裁定二),並經新北檢107年度 執更字第5146號指揮執行等節,業經原審法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711號卷、北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421號卷核閱 屬實,以及新北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及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抗告人具狀請求北檢檢察官就上開2裁定中除原 審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決外之其他53罪及16罪合 併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12年10月20日北 檢銘慈112執聲他2048字第1129103405號函覆抗告人就其聲 請北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421號竊盜案件與新北檢107年度執 更字第5146號竊案案件定應執行刑,查北檢已分別以111年 度執聲他字第1457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2159號函覆不符 合定應執行刑,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該函文已記 載拒絕抗告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是故抗告人自得就該函 文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將裁定一及 裁定二中原審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決排除後,就 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裁定一及裁定二之各罪,僅有 除原審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決為原審法院做成之 判決,其餘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分別為本院及新北院,其 中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判決為最後之確定裁判,其 判決法院本院,則北檢檢察官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北檢檢察官 自無從因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㈢又裁定一係經抗告 人於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勾選同意就異議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 54罪(含其中編號0部分)定應執行刑,且提出聲請後不得 再撤回請求或改聲請易服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簽名捺 印,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11號卷附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 卷足參。則抗告人所稱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審判確定, 使抗告人受有罪刑不相當之不利益,自不足採。又此外抗告 人雖主張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若犯罪時間係「在 某段期間內某時」者,於「數罪併罰」之基礎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數罪認定時,倘無法確認犯罪時間時應將「在某段期間 內某時」重新整合其範圍,在利於抗告人之原則下重新定其 應執行刑。然則本件裁定二中新北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92 、2132號及103年度易字503號判決之犯罪日期雖記載為102 年7月間某日、102年9月間某日、101年3至4月間某日、101 年10至11月間某日,然此犯罪期間之認定,並無礙作為犯罪 行為時與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之比較,亦無更定執行刑之 必要。㈣此外,抗告人另主張本件有不利之雙重危險評價, 並與數罪併罰之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歷次所作成之裁定相悖 ,且客觀上責罰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然查,倘依抗告人主張重新定刑計算方式 ,將裁定一中原審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決抽出獨 立,再將裁定一其餘53罪與裁定二之16罪定執行刑範圍應為 :各刑中之最長期(10月)以上,以及上開53罪、16罪宣告 刑總和(6月+5月+3月+6月(3次)+4月+6月+5月(3次)+4月+3月 +4月+7月+10月+7月+8月+9月+8月(4次)+4月(4次)+4月+3月( 2次)+4月+3月(2次)+6月(2次)+5月+2月+8月(3次)+6月+4月+ 8月+10月(2次)+7月+10月+8月+5月+5月(2次)+6月+8月+7月+ 7月+7月+3月+6月+7月+7月+7月+7月+9月+8月+7月+10月+7月 +8月+4月= 35年3月【423月】)以下(各罪宣告刑總和合計 已逾刑法第51條所定30年上限,遂以30年為限)。就形式上 審認,將裁定一、裁定二重新拆解為單獨抽出原審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決,與上開53罪、16罪定其應執行刑 後接續執行,與裁定一及裁定二所定應執行刑(5年6月、5年 ,合計10年6月),未必更為有利。況裁定一及裁定二已分別 為異議人大幅度調降其刑度(裁定一約調降79.24%、裁定二 約調降45.94%),已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客觀上並無因上 開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前定刑集 團割裂抽出與後定刑集團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 ,實無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 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抗告人執此指摘 檢察官駁回其請求有所不當,尚無足取。㈤綜上所述,裁定 一及裁定二均既已確定,各該裁定所含附表所示之罪復無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揭確 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 無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 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是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 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拒絕受理抗告人重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開意旨指 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已說明其 駁回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 (下稱裁定A),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又經新北地院107 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裁定B),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兩裁定犯罪日期自101年3至4月某日至103年1月15日間, 如將A裁定編號1抽出改由編號2作為首件基準日,其裁判確 定日為103年1月17日,A、B裁定所犯數罪都在此基準日前, 抗告人明顯數罪日期相近,另新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738號 判決中抗告人已與3位被害人試行和解成立,且42件案件被 害人半數以上財損已返還,又曾執行保安處分強制工作完畢 ,不應受比其他抗告人更不利之執行刑合計達10年6月,二 裁定接續執行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對抗告人是否過苛, 原裁定未予詳查即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難謂公允。且強 制工作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懇請列入考量,避免一罪兩 罰,造成重複性非難之不合理。而兩裁定雖已大幅調降為79 .24%及45.94%,但如一同審理犯罪情節、時間及行為態樣, 是否更合乎公平,兩者定刑裁定53罪為5年6月,19罪為5年 ,罪數多的則較為合乎情節,但罪數少的並無一同審理相關 罪刑及兩裁定內皆存相同審理案號(裁定A的29-38罪及裁定B 的6-15罪),時間大致相近且皆為自首,卻必須被分開定刑 再兩者合計,重於其他未自首及和解之案件,懇請撤銷原裁 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職 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 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 ,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共54罪,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即抗告意旨所稱裁定A),並經北檢於107年11月9日以北檢泰 慈107執更1421字第1079097416號函囑託新北檢107年執助字 第3546號代為執行;復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共16罪,經新 北地院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 定(即抗告意旨所稱裁定B),並經新北檢107年度執更字第51 46號指揮執行,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抗告人由檢察官依法執行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 ,並無違法。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未指出檢察官有 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僅就原 確定裁定之量刑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 濟,況前開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無違,本院亦 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㈡、抗告意旨主張其受比其他未自首及和解之抗告人更不利之刑 期,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對抗告人未免過苛云云。然抗告人 係犯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罪,與犯單一重罪者之整體可 責程度自不相同,亦與其他個案之情節有別,本無從任意比 附。抗告人任意比附他案之定刑結果,指摘上開確定裁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不當,並認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刑之請求不當 ,而聲明異議,自屬無據。原審本於相同結論,認本件聲明 異議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HM-114-抗-34-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吳振成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振成(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 附件之刑事聲請抗告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 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 ,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 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 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 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 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 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 自難指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此與數罪併罰 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或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 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 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 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明顯有別,不可不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 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③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 第1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④因擄人勒贖等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刑 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上開② 至④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7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抗字第312號刑事裁 定抗告駁回後確定,嗣①至④案再經本院依減刑條例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將上開第①案所處之罪減為有期徒 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第②案所處之罪各減為有 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並與不應減刑第③、④案所處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原裁定誤載為第①至④ 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然此誤載並不影響對於本案之 認定與結果),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假 釋出監,嗣撤銷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 更助字第246號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1月又10日等情,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由檢察官依法執行上開確定 之裁定,並無違法。  ㈡觀之抗告人抗告意旨及聲明異議意旨之內容,均在指摘上開 確定裁定所定之量刑及應執行刑過重。惟本件檢察官所據以 執行之確定裁定,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非屬得聲明異 議之客體,且抗告人亦未向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刑而受否准, 自無從向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本於相同理由,認本件聲明 異議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4-抗-41-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梁博盛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4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①原裁定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十四至二十七所示之罪」所 定的應執行刑(包含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均撤銷。 ②梁博盛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十四至二十七所示之罪」, 所處的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③其他抗告駁回(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部 分)。   理 由 一、本案過程及原審裁定結果:  ㈠被告所犯附表一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本院卷第27頁,附表一編號6 槍砲犯行,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被告所犯附表二 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22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本院卷第15頁)。經執行檢察官 執行指揮,自102年7月11日開始起算,接續執行上開刑期( 執行卷第207、211頁執行指揮書參照)(下稱前案)。  ㈡被告以上開徒刑的刑罰過重為由,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 請定執行刑,遭檢察官駁回,被告對檢察官駁回的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認為異議有理由 ,而撤銷檢察官駁回的執行指揮(本院卷第105頁)。  ㈢檢察官即以前案裁定的刑罰,經接續執行後,已經超過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30年上限,對被告犯行而言責罰顯不相當 ,乃有重新定刑的必要,而參考被告主張的方案(執行卷第 5頁),請求原審法院改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案件 為一組,附表二編號1至13案件為另一組,聲請重新定執行 刑(執行卷第3頁聲請書、第203頁聲請理由說明參照)。  ㈣原審裁定結果:   原審審酌後,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二、被告抗告主張:相較於前案2案(2組)接續執行的刑度,原 裁定的總刑度只有減少1年6月(本院註:應僅減少1年), 原裁定刑度過重等語 三、本院撤銷原審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所定的「有 期徒刑」,並自為改定的理由:  ㈠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  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新增訂的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稱: 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之事 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 告法院據以審查,爰增訂第四項,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  ⒊立法者所以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 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 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 ,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 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而具特別預防之 功能,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 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 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罪責相當。從而 ,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 問題,不僅應遵守外部性界限,更應受各種內部性界限之支 配,為避免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 之不當效果,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係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 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但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所 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般相同犯罪類型數罪之情形時為高之 應執行刑,此外,藉由分析數罪間之關係,諸如數犯罪之時 間間隔、頻率、數犯罪間是否具備目的手段原因關係等,亦 可資為決定應執行刑之參考因子。法院並應於裁判內適當說 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犯行的部分,漏未審 酌下列有利抗告人的量刑事由,所定「有期徒刑」的刑度確 實過重:  ⒈附表一、二各罪在前案中分成兩組定應執行刑,兩組(案) 接續執行的刑度合計為32年,本院先前112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明異議案件審理後,認為與被告的犯行有責罰不相當的情 形,方撤銷檢察官駁回被告請求重新定刑的指揮命令。而檢 察官本次為被告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執行刑,聲請書已明白記 載:前案兩案(組)的接續執行合計為31年6月(本院註: 應為32年),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30年上限(本院註 :接續執行的總刑期,應無受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上限30 年的限制,然仍可作為是否罪刑過重的參考)...等語(執 行卷第3頁),顯然本院前案法官、執行檢察官均認為倘就 被告附表一、二各罪犯行的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超過30年的 話,對於被告應有過重。  ⒉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各罪中,主要的重罪 乃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7罪(附表二編號19至25),及先 後三次被查獲製造槍彈(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編號14至 17。附表二編號26、27)等犯行,侵害國家、社會法益雖然 甚深。惟查:  ①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就販賣的毒品數量判斷 ,可知被告僅是毒品下游末端提供者,並非中上游的大盤、 中盤。被告到案後均坦承犯罪,並有協助供出毒品上游因而 查獲。被告販賣犯行雖然有7次,但對象僅有3人,犯行都是 集中在100年12月到101年1月,然後同時被查獲,被告並非 從事販賣毒品遭查獲後,不知改過另外再犯(執行卷第146 頁判決書參照),因此被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  ②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7次犯行,遭宣告的徒刑總計雖然 高達36年,但曾經該案承辦法官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執行卷第167、145頁該案一、二審判決書參照,僅因該案誤 論被告為累犯,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撤銷改判而失所附麗, 執行卷第129頁)。  ③被告改造槍彈犯行被查獲後,不知改過,再從事改造槍彈犯 行,先後共計3次,雖有不該(①附表二編號14犯行於100年9 月遭查獲,改造手槍1把、具殺傷力的子彈12顆等物,執行 卷第115頁。②附表二編號26犯行於101年2月被查獲,改造手 槍1把,具殺傷力的子彈9顆等物,第192頁。③附表一編號6 犯行於102年1、2月間遭查獲,改造手槍4把,仿散彈槍1把 ,具殺傷力的子彈18顆等物,第47頁)。然被告到案後均坦 承犯罪,其中部分改造槍枝犯行並為被告坦承,檢警方能破 案(執行卷第47頁判決書第㈡段、第㈢段參照),被告的犯後 態度良好。  ④另被告上開改造槍彈犯行,均未遭查獲攜出另外觸犯其他法 益的犯行,應僅是持有防身使用,亦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  ⒊被告其餘所犯的輕罪,大多屬於戕害自身健康,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的施用毒品罪。   ㈢綜上,被告抗告主張原裁定此部分所定的應執行刑過重等語 ,為有理由,原裁定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 原審既已曾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被告之審級 利益,且為避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㈣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具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限制加重原則,及向法院表達的意見,及被告自陳 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執行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院撤銷原審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所定應執行 「併科罰金」的理由:  ㈠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 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法院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一併審理,否則即 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 字第7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59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各 罪的「有期徒刑」部分,認為與被告的犯行罪責並不相當, 而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並沒有就「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14至27」各罪的「併科罰金」部分,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有檢察官聲請書在卷可參(執行卷第3頁,且檢察官的聲 請書明白敘明,僅依據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函覆本院在卷( 本院卷第103頁)。原審就檢察官未聲請的「併科罰金刑」 部分,逕予裁定,乃有訴外裁判之違誤。  ㈢此外,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 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 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本次就併科罰金部分, 裁定被告應執行「新臺幣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所為折算的勞役期間已經超過1年,亦 有違誤,雖原審是訴外裁判,亦併指明。   ㈣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仍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五、本院駁回抗告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部分):     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至13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已 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 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暨考量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95頁)。經核原審所定刑度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 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被告此 部分主要雖是觸犯施用毒品等戕害自身健康的罪,然被告不 知改過,屢經發現或查獲後,屢次再犯施用毒品,對於社會 治安仍有間接危害,仍有一定惡性,且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 4至10之罪,前曾經該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執 行卷第89、77頁),則原審所定的刑度,顯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 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抗告 主張原審此部分所定的刑度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HM-114-抗-2-202502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慶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112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 二、按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8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慶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5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抗字第19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受刑人因認前揭裁定應 重新定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函文拒絕所請,受刑人 乃對於前揭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324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受刑人抗告、再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抗字第1257號、1 12年度台抗字第1249號裁定抗告駁回、再抗告駁回確定等情 ,有前開各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四、茲受刑人以同一理由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聲明異 議,然受刑人前開所請係對該裁定不服,尚無關檢察官執行 指揮是否不當,依首揭說明,本無從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縱認受刑人之 真意係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誤繕為 聲明異議,惟受刑人係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收受該裁定,於 11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抗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 異議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佐,業已 逾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所定之10日抗告期間,其抗告亦不合 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件:

2025-02-04

KLDM-112-聲-324-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衍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前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以下稱「A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以 下稱「B裁定」)附表分別定應執行刑9年、14年確定在案 ,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合計接續執行23年6月(抗告意 旨將原裁定附表一、二之A、B裁定互換)。 (二)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6月25日(即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9號),而B裁定附表各罪之 犯罪日期為98年12月21日至99年10月12日間,B裁定附表 部分之罪,係在上開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後 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 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A裁定附表編號3至4等罪犯罪日期為99年1月10日至99年1 月11日,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7月3日;另B裁定各罪 之犯罪日期則為98年12月21日至99年10月12日間,首先判 決確定日期則為99年12月20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採 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23年3月(A裁定附 表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刑8年6月、B裁定附表諸罪定應執 行刑14年;加計無庸重覆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 2曾定應執行刑9月),而其總和下限則為8年7月(A裁定 附表編號3至4之罪以及B裁定諸罪中各刑之最長期,即B裁 定附表編號9至15曾定應執行刑7年10月;加計無庸重覆定 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9月)。 (四)檢察官以A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4為一組合,聲請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下限為7年10月,即附表編號3之 罪),另接續執行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14年(下限為7年 10月,即附表編號9至15中宣告刑為7年10月之罪)。A裁 定附表編號3至4之罪及B裁定大部分罪中,有多件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重罪,犯行類似、時間密接,上開諸罪依 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卻因此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 而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3 年。 (五)本案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 以上開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之組合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 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23年,總和下限為15年8 月;相較之下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合計刑期總和上 限不逾23年3月,總和下限則僅為8年7月。雖檢察官所採 之定刑方式未逾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上限, 然已甚為接近此總和上限,而總和下限竟相差7年1月。是 以檢察官所採之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組合,就刑度下限 部分,顯然不利於抗告人。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 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檢察官就A 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各罪,以不同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 行刑,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如重新組 合另定前述應執行刑期,雖總和上限為23年3月,但此一 結果係對抗告人最不利之情況,且僅係就定應執行刑之內 部及外部界限,形式上為計算,並非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 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 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循之原理原則後所得之結論。是在實質 考量上開原則後,抗告人既有可能受到更低之執行刑,以 合乎罪責相當,避免過度評價,亦不會造成抗告人受有更 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 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以 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裁定、B裁定組合 ,反而顯然更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 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 ,考量社會復歸情形並注意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 執行遞減及抗告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 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目前實務上已有 法院認定原檢察官所分別聲請之定刑組合,雖未逾受刑人 所主張之定刑組合之總和上限,仍因定刑組合之總和下限 對受刑人不利,或罪質相似之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 而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違反 恤刑目的,而認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特殊例外情形。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1 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2號刑事 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11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 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 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 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又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 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之附表一、二之A裁定及B裁定,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4年確定在案,A裁定、B裁定合計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23年。B裁定所示各罪中最先確定者為編號1 所之罪,確定日期為99年12月20日,A裁定所示編號3至4之 犯罪日期為99年1月10日、11日,B裁定所示各罪與A裁定所 示編號3至4之罪,形式上固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得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惟依抗告意旨所主 張,將B裁定所示之罪,再與A裁定所示編號3、4之罪,重新 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所示編號1、2之罪接續執行,則依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此種定刑組合最長刑期 仍可能達有期徒刑23年3月(14年+8年6月+9月),亦即依抗 告人之主張,重新定刑之刑度在有期徒刑8年7月至23年3月 之間,對其並非必然更為有利,甚至可能造成受有更不利裁 定之雙重危險。又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 數衡定,且依抗告人主張之方式,並未審酌全部定刑之罪質 評價,亦不可能為最終定刑之刑度。是尚難認其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者,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無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 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等例外情形,自應回歸一事不 再理原則,亦即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受上揭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均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將其中 已定刑確定之一部罪刑抽出,任意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 ,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以,檢察官對於抗告人聲請就A、B裁 定所示之數罪,重行改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 准許,要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至 抗告意旨所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1號刑事 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此乃有關發還擔保金併實收 利息)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842 號刑事裁定,均與本件個案事實不同,要難比附援引,亦併 此敘明。 四、綜上,原裁定審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駁回抗告人有關重新 定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 難認於法有違,或有何濫用其裁量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即A裁定 ):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 年10月  有期徒刑7 年8 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2 月2 日   99年2 月1 日   99年1 月10日   99年1 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72 號 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72 號 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4446號 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44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369 號 99年度訴字第369 號 100 年度訴字第321 號 100 年度訴字第321 號 判決日期   99年6 月25日   99年6 月25日   101 年6 月15日   101 年6 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369 號 99年度訴字第369 號 100 年度訴字第321 號 100 年度訴字第321 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6 月25日   99年6 月25日   101 年7 月3 日   101 年7 月3 日 備    註 ⒈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463號(雲林地檢99年度執緝字第371 號指揮書執行中)。 ⒉編號1 、2 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⒈雲林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1678號。 ⒉編號3 、4 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          附表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即B裁定 ): 罪   名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 ②至③均施用第一級毒品 ④至⑤均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②至③有期徒刑8 月 ④至⑤有期徒刑4 月 犯罪日期 99年10月12日 ②99年6 月18日 ③99年8 月20日 ④99年6 月17日 ⑤99年8 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08 號、第13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844 號 99年度訴字第752 號 判決日期 99年12月20日 99年12月6 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844 號 99年度訴字第752 號 確定日期 99年12月20日 100 年1 月19日(二審撤回上訴日期)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字第424 號 ☆編號①至⑦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424 號 ☆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表所示。 ☆編號①至⑦前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罪   名 ⑥施用第一級毒品 ⑦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6 月 犯罪日期 99年5月16日 99年10月8 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810 號 99年度港簡字第218 號 判決日期 99年12月6 日 100 年1 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810 號 99年度港簡字第218 號 確定日期 100 年1 月19日(二審撤回上訴日期) 100年2月21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字第424 號 ☆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表所示。 ☆編號①至⑦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字第424 號 ☆編號①至⑦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罪   名 ⑧竊盜 ⑨至⑮均販賣第一級毒品 ⑯至⑳均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⑨至⑮均有期徒刑7 年10月 ⑯至⑳均有期徒刑2 年 犯罪日期 99年8 月15日 ⑨98年12月28日、⑩99年1 月3 日、 ⑪99年1 月4 日、⑫99年1 月6 日、 ⑬99年1 月8 日、⑭99年1 月6 日、 ⑮98年12月21日、⑯98年12月21日、 ⑰99年1 月4 日、⑱99年1 月10日、 ⑲99年1 月21日、⑳99年1 月8 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657 號 99年度訴字第203 號 判決日期 100 年4 月14日 100 年9 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657 號 99年度訴字第203 號 確定日期 100 年5 月5 日 100 年10月11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10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2481號 ☆編號⑨至⑳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2025-02-04

TNHM-113-抗-51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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