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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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9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群展 債 務 人 廖國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482元,及其中29,5 08元部分,自民國102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第1個月計收300元,第2個月計收400元,第 3個月計收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以3期為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30,710元,及自103年3月26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 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 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 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 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 元及500元。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 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 用卡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則債權人請求逾 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1,0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1692-2025032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4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邱渝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6,581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4年1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7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4年10月18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4月17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 幣(以下同)2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 第1期起至第84期止,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月調)加10.54%機動計息(證二、證三)。三、依信用借 款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 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 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證 四)。四、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 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五、 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六、債務人對前 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17日尚積欠166,581元及如上 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七、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 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4年1月13日函文。 2、線上成立契約。 3、歷史利率查 詢。 4、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 書。 5、放款往來明細查詢。6.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20

MLDV-114-司促-1648-2025032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0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國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眾銀行)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 320920號函核准與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為存 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絛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 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 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張國展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其一信貸新臺幣100,000 元,借款期間為自094年03月07日起至097年03月06日,按84 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其一為現金卡貸款,所持之現金卡 並約定可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詎料債務人 張國展於095年03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 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現金卡申 請書及約定事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㈢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 ,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5844元 自民國95年0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70000元 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起 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002 新臺幣70000元 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5844元 自民國95年0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0

CTDV-114-司促-3206-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5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曾佳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 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 月計收伍佰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債務人曾佳容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 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 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 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遲延利息,及逾期一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 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500元,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三期。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 合計新臺幣54253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 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54-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馮媛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 一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 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其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付,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惟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 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9年9月24日止,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5,080元及利息。  ㈡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辯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 服務,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 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之遲延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9年9月24日 止,尚積欠本金16萬1,282元及利息。  ㈢被告於95年1月26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為30萬元,自95年1月27日起,約定每月1期,第1期至第3期 年息固定為0.02%,每4期至第6期年息4.02%,第7期至第84 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02%計付利息(計算式:1.08%+ 11.02%=12.1%)。詎被告自499年10月20日即未履行繳款義 務,尚積欠本金15萬6,621元及利息。  ㈣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於101年12月14日公告債權 讓與之事,是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伊即取得債 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攤表、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 貸款申請書暨分攤表、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暨分攤表) 、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商銀 信用卡合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同 年月14日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民眾日報公告等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62號卷第13至49頁) ,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20

SLDV-113-訴-1790-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9號裁定,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亦準用 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 者為限,若當事人根本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經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致法院以起訴為不合 法裁定駁回,自無裁判脫漏與否問題,而與聲請補充裁判之 要件不合,無從准許。 二、聲請人於本院為民國113年2月2日112年度訴字第849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後,即一再具狀對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惟 原裁定乃係因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書狀内容龐雜 ,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意,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 原因事實均不明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而以聲 請人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又細繹聲請人之聲請內容 ,亦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與否無關,揆 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0

TPBA-112-訴-849-20250320-6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投資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林美秀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興偉 訴訟代理人 陳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1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 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A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億4000萬元,取得被上訴 人、訴外人柯慧依以7億4506萬元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因經營不善,嗣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央存保公司>接管)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之0等地號共9 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購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之權利20%及被上訴人股權20%,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 付清上開出資款。兩造再於同年7月13日簽訂補充協議(下 稱B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過戶、賣出且收回 資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579萬元。惟因被上訴人、柯慧依 未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中央存保公司於105年1月22日 代慶豐銀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A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取得 系爭土地20%之權利,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上訴人乃於110年12月7日函知被上訴人解除A契約,洵 屬合法。A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 還上訴人已付之2億4000萬元,其中2304萬元以金錢支付, 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本息;其餘96萬元、2億160 0萬元(共2億1696萬元),上訴人係以受讓自訴外人戴朝旺 (上訴人配偶)對訴外人呂雪詩(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之債權與其出資為抵償。被上訴人既受領戴朝旺對呂雪詩 之債權,上訴人自僅得請求回復該債權,而非金錢及遲延利 息。又A、B契約相互依存而不可分離,B契約應同步解除, 亦生溯及消滅之效力,上訴人依B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日回溯2年(即109年1月22日起至111年 1月21日止)按月以579萬元計算之金額,一部請求給付1億 元,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B 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億169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0

TPSV-113-台上-913-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美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3,737元,及自民國95年2月 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㈡相對人林美英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80,0 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 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 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 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 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173,737元整,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 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73,737元整不為繳 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 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018-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7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畇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2,0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既有貸款戶或 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 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債務人為既有之信用卡客 戶,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 ㈡相對人於112年03月24日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聲請人於112年03月28日撥付新臺幣3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 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 率1.71%(月調)加7.55%計算之利息【現為9.26%】。上開 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 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 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112年5月起確實繳付系爭借 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28日,經聲請人屢 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 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 242,068元 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7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2068元 張畇菀 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28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9.26 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1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6計算之利息。

2025-03-20

PTDV-114-司促-2076-202503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4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柳姿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1,84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9 ,95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9,95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125元、違約金雜費計759元、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 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8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9359元 柳姿廷 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五 002 新臺幣 3743元 柳姿廷 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 003 新臺幣 3399元 柳姿廷 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004 新臺幣 2376元 柳姿廷 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5 新臺幣 1080元 柳姿廷 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19

PCDV-114-司促-684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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