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9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群展
債 務 人 廖國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482元,及其中29,5
08元部分,自民國102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第1個月計收300元,第2個月計收400元,第
3個月計收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以3期為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30,710元,及自103年3月26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
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
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
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
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
元及500元。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
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
用卡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則債權人請求逾
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1,0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PTDV-114-司促-1692-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