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5150號、第16715號、第3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少年王○閎(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
中)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康智欽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543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玉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
政A帳戶)及張濬驛(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B帳戶),
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少年王○閎至超商領取內含上開中
華郵政A、B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於111年3月29日16時39分
許前某時送至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將中華郵政A帳戶提款卡
交與丁○○,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
)於111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
付中華郵政B帳戶提款卡與丁○○,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則於
附表一編號1、3、4所載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3、4所述方
式,對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甲○○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編號1、3、4所載時間,將如
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中華郵政A、B帳
戶內,丁○○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4所列提領時、地
,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3、4所載金額之款項,並將自中華
郵政A帳戶提領之91,000元連同中華郵政A帳戶之提款卡轉交
A男;另丁○○自中華郵政B帳戶領得9萬元後,適為警於111年
3月29日17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林口中湖頭郵
局,因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因丁○○無法交待中華郵政
B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而為警帶返派出所釐清案情,復於同
日20時45分、22時20分扣得上開中華郵政B帳戶之提款卡1張
、現金1,000元鈔票90張、丁○○所有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所用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王○之、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
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天我接到詐騙集團成員的電話,對方說會叫人拿我之前正
常工作的薪水給我,後來對方就派人拿了提款卡給我,叫我
去把提款卡內的錢領出來,我便聽從指示前往林口中湖頭郵
局使用提款機提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王○之、戊○○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
編號1、3、4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各於附表一編號1、3、4所載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3、4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中華郵政A、B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
一所列提領時、地,持A男、王○閎分別交付之中華郵政A、B
帳戶,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3、4所載金額之款項,其中自
中華郵政A帳戶提領之91,000元經其扣除6,000元後,餘款轉
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被告自中華郵政B帳戶領得9萬
元後,即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王○之、
戊○○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11年度偵字第16715號卷111年
度偵字第3515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至18頁,111年度偵
字第3173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1至62頁、第76至85頁)
,並有康智欽所有中華郵政A帳戶交易明細;張濬驛名下中
華郵政B帳戶之基本資料、金融卡片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及扣案照片、員警111年3月29日17時34分林口中湖
頭郵局攔查錄影畫面截圖、林口中湖頭郵局ATM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告訴人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
紀錄、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
王○之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現金提款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通
聯紀錄截圖;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年3
月29日林口區中山路536號前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蒐證照
片可佐(見偵卷一第11至13頁、第19至20頁,偵卷二第28至
30頁、第37頁反面至39頁、第47至48頁、第63頁、第87頁、
第91至92頁,111年度偵字第1671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4
至25頁、第28頁、第29頁反面至30頁、第50至77頁、第86至
90頁),並有附表二所列證物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已可
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11年3月29日警詢時供稱:今天我到達新北市○○區○
○路000號(林口中湖頭郵局)時,有一個未顯示號碼來電詢
問我的位置,我告訴該不明人士我來林口找朋友後,該不
明人士稱我可以跟他拿一張卡片,並告知我薪水就在這張
卡片裡面及該卡片的密碼,之後該不明人士約17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口麗林店旁空地
將中華郵政B帳戶金融卡交付給我,告訴我裡面除了我的
薪資9萬元外沒有其他的現金,我就於當日17時27分許在
林口中湖頭郵局自中華郵政B帳戶內領取6萬元,於同日17
時28分許在同一地點從上開帳戶內領取3萬元,總共9萬元
當作薪資;我不認識交卡片給我的人云云(見偵卷二第5
至8頁)。
⒉被告於111年3月30日警詢時陳稱:一開始因為我的卡號罰
單過多無法使用,我四處找人詢問是否能借我卡,把我3
、4個月的薪水存入卡片內,等監理站開門時,我才能把
錢領出來繳納罰單,之後就有人主動與我聯絡,表示可以
借我卡片,我便於111年3月25日或26日夜間(可能跨夜)
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以無卡存款方式
將我的薪水9萬元存入對方在電話中告訴我的銀行帳戶,
直到111年3月29日對方又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我的錢仍在
他的帳戶,並詢問我在哪,表示要到林口找我,之後我於
111年3月29日17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與對
方碰面時,對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我,說我的薪水在裡
面,沒有告知我何時要將卡片歸還;對方並未跟我索要任
何款項做為酬勞,表示單純要幫我云云(見偵卷二第9至1
0頁)。
⒊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偵訊時又稱:因為當時我罰單太多,
我在網路上問是否有人有空的戶頭可以讓我存錢進去,我
就能夠繳錢;對方是打電話跟我說帳號,但我帳號沒有記
起來,對方說隔天會拿卡給我,我想說我隔天就能把錢提
出來,便把我的9萬元以無卡方式存到對方指定的戶頭,
不過我不知道我存進去的戶頭是不是我提款的這個戶頭;
111年3月29日對方打未顯示電話給我,說我之前存薪水的
戶頭是該戶頭,因為放太久了,叫我把9萬元領出來,並
問我在哪裡,後來就有一個人騎機車把提款卡交給我;我
不知道打電話及交卡片給我的人是誰;我也不曉得如何確
認我存進去的戶頭及提款的戶頭是安全、合法的;我是被
拿卡給我的人騙的;我除了領這9萬,沒有領其他錢,我
只是要把我的錢領出來云云(見偵卷三第38至40頁)。
⒋被告於111年5月20日警詢時改稱:案發時我的工作是從事
水電工;111年3月29日10時至11時許,我搭乘公車到泰山
,然後我朋友開車載我到林口區找另外一名朋友,後來我
接到詐騙集團成員的電話,對方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人
在林口,他們說會叫人拿我之前正常工作的薪水給我,之
後他們就派人拿1張提款卡給我,叫我去把提款卡內的錢
領出來,我便於當日16時39分許至同日16時40分,聽從該
集團指示前往中湖頭郵局使用提款機提款;由於我之前的
提款卡不能用,我詢問王○閎能否借我提款卡,因為我先
前工作的薪資需要用到卡片來存錢,王○閎說他有提款卡
可以借我,後續我就接到詐騙集團的電話,對方要我前往
ATM提款;當天我提頷的9萬l千元,我從中拿取了6千元做
為我之前正常工作的薪資,剩餘的8萬5千元連同中華郵政
A帳戶我則拿給了交付提款卡給我的該名男子云云(見偵
卷一第5至7頁)。
⒌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的帳戶不能使用
,我向王○閎借提款卡,中華郵政B帳戶提款卡是王○閎交
給我的,由於我先前有匯款至王○閎提供給我的帳戶,該
款項是我老閶匯給我的薪實,所以我要從中華郵政B帳戶
領出來去繳罰單(見偵卷一第70頁反面)。
⒍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4號,下
稱前案)111年6月5日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是我向「王○閎
」借帳戶當我工作的薪轉戶,當時我從事木工兼餐飲業一
個月薪水會有63,000元,共累積2個月,案發當天「王○閎
」打電話詢問我人在何處,並表示我的薪水已轉帳到我向
他借的戶頭裡面,詢問我要不要把錢領出來,後續他就請
了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在不同的時間分別將2張提款卡、
密碼交給我,第一次該男子拿了一張卡片說是「王○閎」
的,說王○閎在忙麻煩我幫忙領錢,當時我領了91,000元
,我領完後就交給該陌生男子,之後該男子再將我借的卡
片給我,拿到卡片後我因為想要繳我無照駕駛的罰單,便
在林口提領9萬元,領完後因為我女朋友有新申辦戶頭,
我就將卡片再交還給該男子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卷第9頁反面)。
⒎被告於前案112年6月15日警詢時陳稱:111年3月28日(應
為111年3月29日之誤)遭林口分局查獲那天,我是跟朋友
楊勝宇去林口找朋友,賴益和就用Telegram打給我們,問
我們在哪,並叫王○閎來找我們,因為我當時工作的薪水
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所以我有跟王○閎借帳戶來領我的薪
水,後來王○閎到了之後,就跟我說會有人拿卡片給我,
來領我的薪水及朋友欠王○閎的錢,叫我去幫忙提領,後
續就有一名不知名的男子騎乘摩托車去林口郵局旁交付我
提款卡,那天總共給我兩張提款卡,我輪流領取我的薪水
及王○閎朋友欠他的錢,領了18萬1,000元,其中9萬元被
抓我後我就直接給警察了,另外的9萬1,000元是給那名不
知名的男子,後續我便被林口分局逮捕了云云(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4號卷二第183至184頁)。
觀諸被告前揭供詞,被告就111年3月29日係何人將中華郵政
B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其,先供稱係網路上認識之不明人士,
後稱係向同案少年王○閎借用帳戶;又其自中華郵政B帳戶內
領出之9萬元,被告一開始稱此為其先前存入不明人士或王○
閎提供之帳戶內之正常工作之薪資,並稱其於111年3月29日
僅有提領該筆9萬元,只是要把自己的薪資領出,嗣經員警
查獲其當日稍早尚有持中華郵政A帳戶提款卡提領9萬1千元
,被告當即改稱該9萬1千元其中6千元係其先前正常工作之
薪資,其餘8萬5千元其領取後即連同提卡款交還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即A男),然於另案警詢時又陳稱其有將從
事木工兼餐飲業之2個月薪水共12萬6千元存入向王○閎借用
之帳戶內,其於111年3月29日分別自中華郵政A、B帳戶內提
領9萬1千元、9萬元,其中9萬1千元已全數交付A男云云,前
後供述不一,已難逕採為真,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
其於111年3月29日前,曾將其正常工作之薪資存入王○閎提
供之帳戶內之相關證明,復對其存入之金額究為9萬元或12
萬6千元,說詞迥異。兼以被告於前案警詢時自承與王○閎於
案發時僅認識數個月,一開始係透過Instagram及「紙飛機
」通訊軟體聯繫,有碰過3-4次面,都是唱歌、吃飯時遇到
等語(見北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卷第11頁、第15頁)
,足見被告與王○閎並非熟識且交往密切之友人,是若被告
確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大可向熟稔並信賴之親友商借帳戶以
供匯款使用,何須覓得毫無親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王○閎提
供帳戶,而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遭侵吞之風險?又若被告自他
人帳戶提款之目的係在領取先前借用王○閎帳戶存入之自身
薪資,何以會將由中華郵政A帳戶領出之9萬1千元全數交與
其所稱之不明男子?以上各節,在在與常情有違。況證人王
○閎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不曾向其借用帳戶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頁)。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實乏所據,而難
採信。
㈢再者,觀諸被告在本案遭查扣持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被告於案發前數日向暱稱「寶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寶貝」為其女友林怡伶,見偵卷二第12頁反面)之人提及
:「我交水交很快」、「我交了」,經「寶貝」詢問被告「
我剛看到你為啥說你自己也要下去」、「北七喔」,被告回
應:「我只是說說」、「我拿(應是哪之誤)可能自己下去
」、「我當然叫攻擊手做」等語;嗣「寶貝」表示:「沒啥
警察」、「是我家這沒甚麼atm不然在我家這很好」、「沒
啥監視器」,被告回稱:「所以我要更注意」、「他們昨天
才領」、「凌晨」、「一開始的線」;其後被告尚有向「寶
貝」抱怨:「操他媽都那個一號啊」、「上班上到人不見」
、「我有跟和哥說了」、「我只檔今天」、「雞掰怎麼變成
我去兔卡我也是...」等語,「寶貝」則稱:「你看吧」、
「你們這樣超危險」、「這種狀況沒回沒接就要趕快刪掉裝
不認識了」、「不然會出事」、「自己注意安全」、「我們
的對話也要刪」等語;之後被告於「寶貝」詢問:「所以今
天都你去嗎?」時,被告回稱;「對」、「我今天總金額拿
3%、假如今天100萬,我就是拿3萬」等語(見偵卷二第40至
46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早已參與詐欺集團持用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付上手之情,始會有前述包含交水、收水
、以提領金額%數計算報酬、須注意警察等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術語」等相關對話。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4所
列提領時、地,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3、4所載金額之款項
時,已明確知悉其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被害人所得贓款乙
節,殆屬無疑。
㈣另公訴意旨固認少年王○閎係依被告之指示至超商領取內含人
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該等包裹送至新北市○○區○○街
00號轉交被告等語,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未指示
少年王○閎領取提款卡包裹等語,而此部分除少年王○閎之單
一供述外,別無其他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少年王
○閎所為陳述屬實,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1
12年1月31日偵訊時雖一度供稱中華郵政B帳戶提款卡係王○
閎交付與其云云(見偵卷一第70頁反面),惟其於111年3月
29日、同年月30日警詢及偵訊、111年5月20日警詢時及前案
111年6月5日、112年6月15日警詢時,均陳稱係不明男子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其等情,業如前述,更於111年3月31
日警詢時陳稱:其於111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與1名男子會面,該男子騎乘車牌號碼「NFL-59
06」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來,車主是王○閎母親,
係王○閎母親買王○閎的,平常都是王○閎在使用,其不清楚
該名男子之身分,但其知道係賴益和向王○閎借機車後,再
將機車借給其不認識之人,由該人將1張提款卡(即中華郵
政B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其等語(見偵卷二第11頁反面至12
頁),且證人王○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曾於111年3月29
日1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被告會面並交付
提款卡與被告,陳稱其僅有於111年3月29日13時許騎乘甲車
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一帶,將裝有提款卡之信封交與被告,嗣
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甲車
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毛」之男子使用;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111年3月29日17時許騎乘甲車之男子即為「小毛
」而非其本人等語(見偵卷二第18至21頁、第126頁反面)
,足見中華爺正B帳戶之提款卡並非王○閎所交付。公訴意旨
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
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
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
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
⒌據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
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無論依行為時或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不得減刑;又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
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準
此,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俱未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故其
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均為有期徒
刑5年,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
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本件參與對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
取帳戶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少年王○閎、撥打
電話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
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
被告基於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故意
,負責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游成員,客觀
上其行為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
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
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
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
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
被告直接對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分擔實施提領詐騙贓款後轉交
上游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
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A
男、少年王○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與A男、少年王○閎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
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分數次將款項匯
入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
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
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為,係對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
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
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
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共犯王○閎於行為時則均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案發前1、2個月即知悉少年王○閎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是被
告就少年王○閎所參與知本件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再本件附表一編號3所列之告訴人王○之,於案發時雖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
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為未
滿18歲之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採證法則,應
認被告對詐騙集團詐欺之告訴人王○之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一節並無認識,而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加重其
刑之餘地。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甘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集團
其他成員,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
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0頁),暨其各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
款項金額,與其犯後否認犯罪,然已與告訴人戊○○、甲○○成
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約定賠償渠等所受損失
,至告訴人王○之則因未到庭致未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五、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向少年王○閎
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提領詐欺贓款而取得任何不法利
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
用。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扣案之現金9萬元
,係告訴人王○之、戊○○分別匯款29,985元、60,195元至中
華郵政B帳戶後,再由被告接續提領6萬元、3萬元,然未及
交付共犯即遭警員查扣之詐欺贓款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中華郵政B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員警111年3月29日17時34分林口中湖頭
郵局攔查錄影畫面截圖、林口中湖頭郵局ATM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8至30頁、第37頁反面
至38頁,偵卷三第24至25頁、第28頁、第76頁,偵卷一第12
至13頁),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三第38至40頁,偵卷
一第5至7頁,偵卷二第5至8頁、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43至
44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3、4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依「先進先出」之原則
宣告沒收。又上開款項之真正權利人依刑事訴訟訴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得向檢察官請求發
還之,附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上開中華郵政A(未扣案)、B帳戶(已扣案)之提款卡,雖
係供被告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
情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各該帳戶之提款卡依金融機
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
,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供被告與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有該手機內之通聯及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6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少年王○閎於不詳時間起,加入
不詳詐欺集團,少年王○閎負責依被告指示至超商領取內含
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被告則負責向少年王○閎收取其領
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持之提領詐欺贓款,其等與該詐
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指示少年王○閎至超商領取內含
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該等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轉交予被告,其後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述方式
,對告訴人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
2所載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中華郵
政A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列提領時、地,
使用ATM自中華郵政A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金額之款
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告訴人丙○○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以附
表一編號2所述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2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列金額之款項至中華
郵政A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見偵卷一第26至28頁),且有中華郵政A帳戶之交易明
細、告訴人丙○○提供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詐欺集團來電紀錄、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
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1頁、第29頁、第33至36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丙○○於111年3月29日17時37分許、同日
時52分許匯入中華郵政A帳戶之29,985元、29,985元,係由
被告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在林口中湖頭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所
提領,然查,告訴人丙○○匯入之前開款項,係於同日18時51
分許、18時56分許、19時29分許經人持提款卡在他行設備以
「繳費方式」轉出款項乙節,有中華郵政A帳戶之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5月2日南營字第113
1800270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各1份可佐(見偵卷一第11頁,
本院卷第259至262頁),而被告自中華郵政B帳戶提領9萬元
後,即為警於111年3月29日17時34分許,在林口中湖頭郵局
因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由於被告無法向警方說明持他
人提款卡提領現金之緣由及持卡人之身分,遂被警方帶回派
出所釐清案情,並於同日20時45分、22時20分許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與警方扣案,於同日21時10分許至22時43分許製
作警詢筆錄,同日22時20分許經警方逮捕等情,有被告111
年3月29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佐(見偵卷二第5至8頁、第22
頁、第28至30頁、第33至35頁),足見被告自111年3月29日
17時34分許後,已在公權力之拘束下,實際上不可能仍於同
日18時51分許、18時56分許、19時29分許持中華郵政A帳戶
之提款卡在他行設備以「繳費方式」將告訴人丙○○匯入之款
項予以轉出,且被告於111年5月20日警詢時、前案111年6月
5日與112年6月15日警詢時,皆供稱其自中華郵政A帳戶提領
9萬1千元後,即將贓款連同提款卡交付不明男子,而警方於
111年3月29日查獲被告時,亦未在其身上扣得中華郵政A張
戶之提款卡,堪認被告並未提領或轉匯告訴人丙○○所匯款項
。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撥打電話詐騙告訴
人丙○○,或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
騙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責令其就該等犯罪與少
年王○閎等人負共同責任。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如上開公訴
意旨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
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下列各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備註 1 甲○○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9時54分許陸續假冒網購公司會計、富邦銀行人員致電甲○○,向甲○○謊稱:因誤將帳號升級為高級會員,已提報金管做年費調整自動扣款,須使用富邦銀行App操作轉帳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16時23分許 4萬9,985元 康智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A帳戶) 111年3月29日16時39分許 6萬元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林口中湖頭郵局提領 111年3月29日16時25分許 4萬1,015元 111年3月29日16時40分許 3萬1,000元 (起訴書附表2編號2) 2 丙○○ (起訴書附表2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9日17時37分前某時許致電丙○○,向丙○○誆稱:因訂單發生錯誤,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17時37分許 2萬9,985元 A帳戶 111年3月29日18時51分許 2萬15元 繳費轉出 111年3月29日18時56分許 2萬15元 111年3月29日17時52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3月29日19時29分許 1萬9,015元 3 王○之 (起訴書附表2編號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29日16時許起接續假冒網購平台客服、郵局人員聯繫王○之,向王○之詐稱:因客服操作錯誤,誤將王○之設為會員,須至ATM操作取消會員云云,致王○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16時44分許 2萬9,985元 張濬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B帳戶) 111年3月29日17時27分許 6萬元 (起訴書附表2編號3) 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林口中湖頭郵局提領 4 戊○○ (起訴書附表2編號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29日16時15分許起接續假冒衝鋒衣服客服、 銀行人員致電戊○○,向戊○○訛稱:因戊○○欲取消訂單,須操作網銀將扣款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17時22分許 3萬87元 中華郵政B帳戶 111年3月29日17時26分許 3萬108元 中華郵政B帳戶 111年3月29日17時28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2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張濬驛中華郵政B帳戶金融卡1張 被告111年3月29日20時45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1731號卷第28至30頁、第37頁反面至38頁) 2 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 13) 被告111年3月29日22時20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6715號卷第24至25頁) 3 現金壹仟元鈔票90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3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4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陸萬零壹拾伍元均沒收。
PCDM-112-金訴-1302-202412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