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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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16號 原 告 蔡陳烟內 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林鈺婷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0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96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下稱甲車),沿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臺18線公路內側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6.5公里路段,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前往加油站,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沿該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 傷。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112年5月1日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同日離院, 診斷為頭部外傷、背挫傷,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18 止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為背部挫傷,醫囑「需休養及 復健治療14天」;原告因腰椎關節活動限制、運動不良,自 11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下稱榮民醫院)門診追蹤,藥物及復健治療,診斷為腰 薦椎挫傷、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膝挫傷,醫囑「約需休養1 個月,必須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約2年」;原告於112年 8月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急診治療,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至該院 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為右側骨盆恥骨骨折,上開傷勢均為車 禍造成。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4,760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聖馬爾定醫院、榮民醫院、長庚醫院就醫 ,依序支出醫療費2,922元、5,044元、14,911元。     2.就醫交通費:    ⑴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自住所搭乘計程 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就醫7次,每次往返計程車資900元 ,支出交通費12,600元。    ⑵原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自住所搭乘計 程車往返榮民醫院就醫26次,每次往返計程車資1,080 元,支出交通費28,080元。    ⑶原告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自住所搭乘計程 車往返長庚醫院就醫11次,每次往返計程車資1,890元 ,支出交通費20,790元。   3.看護費:原告於聖馬爾定醫院醫囑「需休養及復健治療14 天」及於榮民醫院醫囑「需休養1個月」期間,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由親屬半日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 力,以每日1,200元計算,應依序評價為看護費16,800元 、36,000元。   4.不能工作短少收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111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當年度農家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為480,92 1元。原告務農,並定期繳納農民健康保險費,依上開報 告換算,每月收入為40,078元,於聖馬爾定醫院醫囑「需 休養及復健治療14天」及榮民醫院醫囑「需休養1個月」 期間,不能工作,依序短少收入20,039元、40,078元。   5.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小學學歷,職業及經濟概況 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身體健康未完全復原 ,影響日常生活甚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10,000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因 素比例為5分之2,被告為5分之3,應過失相抵。  ㈡原告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僅診斷為頭部外傷、背挫傷,其 在榮民醫院、長庚醫院就醫部分,與車禍無關,所主張該部 分損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碩士學歷,擔任內勤人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原告 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㈣原告如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4,7 6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71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為被告 否認。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照片、筆錄(含談話紀錄表),被告駕駛甲車,沿臺18線公 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6.5公里路段時 ,以時速約15公里之速度,左轉迴車前往加油站,原告騎乘 乙車,沿該路外側車道,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駛至,兩車乃發生碰撞,而肇事當時為日間,天氣 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地時速限制50公里,被告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駕駛甲車左轉迴車,未看清直行之乙車並 讓原告先行,驟然迴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 款規定,原告騎乘乙車,遵守時速限制,遇甲車突然由對向 車道左轉迴車,猝不及防,難認有違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或 其他規定,本院依其情節,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 事因素,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1日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同日離院, 診斷為頭部外傷、背挫傷,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18 止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為背部挫傷,醫囑「需休養及 復健治療14天」,再因腰椎關節活動限制、運動不良,自11 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至榮民醫院門診追蹤,藥物 及復健治療,診斷為腰薦椎挫傷、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膝挫 傷,醫囑「約需休養1個月,必須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 約2年」,又於112年8月4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自112年8 月8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為右 側骨盆恥骨骨折之事實,及原告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診斷之 傷勢為車禍造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健保就醫紀錄及聖馬爾定醫院、榮民醫院、長庚醫 院病歷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原告主張其至榮民醫院、長庚醫院就醫診斷之傷勢亦為車禍 造成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聖馬爾定醫院病歷所附門診處 方箋彙整總表,原告於111年9月8日、111年12月1日、112年 2月23日、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28日、112年9月25日、1 12年12月25日、113年3月18日、113年6月14日、113年7月12 日車禍前後就醫時,均診斷為「腰椎楔狀壓迫性骨折之後遺 症、老年性骨質疏鬆症無病理性骨折」,而原告至聖馬爾定 醫院急診時診斷為頭部外傷、背挫傷,其後門診診斷為背部 挫傷,皆乏骨折或腰部、骨盆、膝部病症,則其至榮民醫院 就醫診斷為腰薦椎挫傷、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膝挫傷,及其 至長庚醫院就醫診斷為右側骨盆恥骨骨折等情,尚不能排除 為車禍前之上揭病症所衍生,或車禍以外之其他原因造成, 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㈤被告為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原告至聖馬爾定 醫院就醫診斷之傷勢,為車禍造成,其至榮民醫院、長庚醫 院就醫診斷之傷勢,則與車禍無關,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就其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診斷之傷勢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至榮民醫院、長庚醫院就醫診斷之傷勢 負責,尚非可採。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2,9 2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8月3 日止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就醫7次,每次往 返計程車資9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車資試 算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健保就醫紀錄提示辯論,且為被告 不爭執,則原告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為6,300元(計算式:900 *7=6,300),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  ㈢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聖馬爾定醫院醫囑「需休養及復 健治療14天」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由親屬半日看護, 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以每日1,200元計算,應評 價為看護費16,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不能工作短少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務農為生,並定期繳納 農民健康保險費,農家平均每人每月可支配所得40,078元, 於聖馬爾定醫院醫囑「需休養及復健治療14天」期間不能工 作,短少按上開可支配所得計算之收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存摺交易明細、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短少之收入為18,703元 (計算式:40,078*14/30≒18,703,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㈤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 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 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5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4,760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 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965元(計算式: 2,922+6,300+16,800元+18,703+50,000-4,760=89,965)。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9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21

CYEV-113-嘉簡-616-2025012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穎興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69號),因被告自白犯行,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穎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穎興於民國113年3月2日20時1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 段000號全家超商(麻魚寮門市)前,見警員温○○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沿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欲右轉往南抵達上址超商前(警員係接獲報案 稱有人持西瓜刀等情故到場處理),林穎興為避免遭警盤查 ,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上 址超商前起步欲離開該處,旋於駕駛過程中擦撞上開巡邏車 右前方保險桿,嗣林穎興仍繼續駕駛A車沿太保市中山路2段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繼而撞擊在A車前方,行駛在同向 車道上,由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尾,致林○○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腕 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脖子挫傷、臉部 擦傷、臉部挫傷等傷害(林穎興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詎林穎興於知悉自身上開駕駛行為,致林○○因此 人車倒地發生交通事故,主觀上並已預見林○○有因機車擦撞 倒地而受傷之可能,竟基於縱使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林○○ 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肇事現場 ,或留下可與其聯絡之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林○○ 之同意,駕駛A車前行,致又再擦撞A車前方,由羅○○所駕駛 搭載洪○○,正欲停放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金玉堂」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後,A車乃滑行至 對向民宅處,林穎興遂棄車徒步離開現場。嗣林穎興經追緝 之警員於同日在嘉義縣太保市民生路一帶逮獲。案經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林穎興前於偵 訊時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6頁),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也陳稱本案為認罪答辯(見交訴卷第87頁),再經 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 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 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 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證人温○○、羅○○、洪○○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輛外觀照片、被害人之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1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250390號函 檢附被害人病歷資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車因有上開情事肇 事致被害人受傷,而其主觀上雖難認明知被害人確有受傷, 但仍已預見被害人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竟未報警或靜待相關 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被害 人之同意,反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已透過其配偶與辯護人協助與被害 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見交訴卷第113至115頁),而被害人所 受傷勢幸未存有重傷害之結果或是具體危及其生命法益,暨 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警卷第1、6頁 、偵卷第1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0

CYDM-114-朴交簡-13-20250120-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相 對 人 顏守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7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13日 6,017元 113年9月20日 113年9月20日 J01872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1-20

CYDV-114-司票-70-20250120-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相 對 人 顏守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7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10日 2,670元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J018716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1-20

CYDV-114-司票-71-2025012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劉萬興 相 對 人 涂玉梅 關 係 人 劉雅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涂玉梅(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劉萬興(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涂玉梅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雅純(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涂玉梅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涂玉梅之配偶,涂玉梅因中風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11-15頁、第35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對 詢問回答:「(姓名、年籍?)李討票、吳珠樺。」「(是 誰?〈指聲請人、關係人〉)吳珠樺。」等語,並斟酌嘉義長 庚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周士雍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 60歲已婚女性,年輕時在工廠做工,相對人於113 年7 月間 膽囊炎開刀住院時發生腦中風,右側肢體無力,之後雖能發 音,但對言語能力變差,僅能聽懂簡單言語,無法正確回答 問題,會仿說但口齒不清,認不得家人,叫不出女兒及先生 名字,相對人用鼻胃管餵食,有時可自行進食,大、小便失 禁,尿布濕掉會用動作表達,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之效果,建議為 監護宣告等語,有114 年1 月10日勘驗筆錄、嘉義長庚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9頁)。本 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相對人已婚,配偶為聲請人劉萬興,育有長女劉鐀喬 、次女即關係人劉雅純,相對人現住在護理之家等情形,已 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而聲請人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次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同意及相對 人之長女劉鐀喬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33頁)。本院考量聲請 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次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 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因此,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17

CYDV-113-監宣-421-20250117-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0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宜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63頁)  ㈡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9月26日院醫病字第113000   3905號函(本院卷第31頁)  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10月17日院醫病字第113000 4315號函(本院卷第37頁)  ㈣交通部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42至44頁)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21日長庚院嘉 字第1131150384號函(本院卷第51頁)  ㈥被告吳宜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3頁),嗣並 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 害人經醫院診治雖發現罹患惡性腫瘤末期,然被害人死亡原 因為肺炎而與本案車禍有關,亦即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駕車行為實屬非是,惟被告於本案 車禍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究非重大,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 己過態度,且與被害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取得被 害人家屬之原諒,有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113年四鄉民 (刑)調字第121號調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綜上情節暨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   況(參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已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且與被害家屬成立調解,且就調解 條件已履行完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 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3號   被   告 吳宜欣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6樓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欣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被告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華勝路54 9號前路段(移送書及現場圖誤載發生時間為10時24分,地 點為華勝路516號前)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吳宜欣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曾美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被害人車),沿華勝路外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前,於同一時間打左轉燈,擬橫越內 側車道前往對向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進入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曾美女當場為吳宜欣所駕駛之車輛撞飛,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並滑行碰撞由蔡瑞堂所駕駛由華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美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併外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右側脛骨、腓 骨及雙側踝骨閉鎖性骨折、第八胸椎、第二腰椎、第四腰椎 壓迫性骨折、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於同日送往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簡稱北港媽祖醫院)救治,入住加護病 房,發現肺部有腫瘤等異常情形。嗣於同年月6日轉診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住 院治療,發現罹患有子宮頸惡性腫瘤併發肺移轉、肺炎與肺 栓塞,而於同年3月21日凌晨1時17分許,因腫瘤轉移、血管 腫瘤栓塞及肺炎而呼吸衰竭不治。 二、案經曾美女之夫鄭振明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分案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欣之警詢、偵訊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伊有提供車上行車紀錄器之事實 2 被害人曾美女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鄭振明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瑞堂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曾美女機車碰撞被告車輛後,彈飛對向伊所行使之車道,而碰撞伊所駕駛之車輛,伊有提供車上行車紀錄器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光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時、地,碰撞被害人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本署檢察官相驗、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被害人曾美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因被害人因肺臟有大量腫瘤轉移、肺血管栓塞及肺炎死亡,由於被害人因傷住院併發的肺炎,仍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一部分原因,死因為意外,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 罪後,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人之前,向到場 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北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ULDM-114-交簡-1-20250117-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相 對 人 顏守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6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9月20日 2,867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J01873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1-14

CYDV-114-司票-69-20250114-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相 對 人 顏守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113年10月21日、113年11月18日經提示未獲付 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7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4日 114,477元 113年9月7日 113年9月7日 J018712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1-14

CYDV-114-司票-72-20250114-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相 對 人 吳易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26日 151,000元 150,790元 113年9月29日 113年9月29日 J019302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1-14

CYDV-114-司票-74-20250114-2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相 對 人 顏守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7月22日、113年8月5日、113年8月8日、113年9月9日、11 3年10月8日、113年11月1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7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7月19日 208,753元 208,750元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J018347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1-14

CYDV-114-司票-7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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