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16號
原 告 蔡陳烟內
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林鈺婷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0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96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下稱甲車),沿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臺18線公路內側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6.5公里路段,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前往加油站,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沿該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
傷。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112年5月1日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同日離院,
診斷為頭部外傷、背挫傷,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18
止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為背部挫傷,醫囑「需休養及
復健治療14天」;原告因腰椎關節活動限制、運動不良,自
11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下稱榮民醫院)門診追蹤,藥物及復健治療,診斷為腰
薦椎挫傷、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膝挫傷,醫囑「約需休養1
個月,必須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約2年」;原告於112年
8月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急診治療,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至該院
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為右側骨盆恥骨骨折,上開傷勢均為車
禍造成。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4,760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聖馬爾定醫院、榮民醫院、長庚醫院就醫
,依序支出醫療費2,922元、5,044元、14,911元。
2.就醫交通費:
⑴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自住所搭乘計程
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就醫7次,每次往返計程車資900元
,支出交通費12,600元。
⑵原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自住所搭乘計
程車往返榮民醫院就醫26次,每次往返計程車資1,080
元,支出交通費28,080元。
⑶原告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自住所搭乘計程
車往返長庚醫院就醫11次,每次往返計程車資1,890元
,支出交通費20,790元。
3.看護費:原告於聖馬爾定醫院醫囑「需休養及復健治療14
天」及於榮民醫院醫囑「需休養1個月」期間,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由親屬半日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
力,以每日1,200元計算,應依序評價為看護費16,800元
、36,000元。
4.不能工作短少收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111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當年度農家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為480,92
1元。原告務農,並定期繳納農民健康保險費,依上開報
告換算,每月收入為40,078元,於聖馬爾定醫院醫囑「需
休養及復健治療14天」及榮民醫院醫囑「需休養1個月」
期間,不能工作,依序短少收入20,039元、40,078元。
5.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小學學歷,職業及經濟概況
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身體健康未完全復原
,影響日常生活甚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10,000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因
素比例為5分之2,被告為5分之3,應過失相抵。
㈡原告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僅診斷為頭部外傷、背挫傷,其
在榮民醫院、長庚醫院就醫部分,與車禍無關,所主張該部
分損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碩士學歷,擔任內勤人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原告
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㈣原告如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4,7
6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71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為被告
否認。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照片、筆錄(含談話紀錄表),被告駕駛甲車,沿臺18線公
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6.5公里路段時
,以時速約15公里之速度,左轉迴車前往加油站,原告騎乘
乙車,沿該路外側車道,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駛至,兩車乃發生碰撞,而肇事當時為日間,天氣
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地時速限制50公里,被告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駕駛甲車左轉迴車,未看清直行之乙車並
讓原告先行,驟然迴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
款規定,原告騎乘乙車,遵守時速限制,遇甲車突然由對向
車道左轉迴車,猝不及防,難認有違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或
其他規定,本院依其情節,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
事因素,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1日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同日離院,
診斷為頭部外傷、背挫傷,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18
止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為背部挫傷,醫囑「需休養及
復健治療14天」,再因腰椎關節活動限制、運動不良,自11
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至榮民醫院門診追蹤,藥物
及復健治療,診斷為腰薦椎挫傷、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膝挫
傷,醫囑「約需休養1個月,必須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
約2年」,又於112年8月4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自112年8
月8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為右
側骨盆恥骨骨折之事實,及原告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診斷之
傷勢為車禍造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健保就醫紀錄及聖馬爾定醫院、榮民醫院、長庚醫
院病歷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原告主張其至榮民醫院、長庚醫院就醫診斷之傷勢亦為車禍
造成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聖馬爾定醫院病歷所附門診處
方箋彙整總表,原告於111年9月8日、111年12月1日、112年
2月23日、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28日、112年9月25日、1
12年12月25日、113年3月18日、113年6月14日、113年7月12
日車禍前後就醫時,均診斷為「腰椎楔狀壓迫性骨折之後遺
症、老年性骨質疏鬆症無病理性骨折」,而原告至聖馬爾定
醫院急診時診斷為頭部外傷、背挫傷,其後門診診斷為背部
挫傷,皆乏骨折或腰部、骨盆、膝部病症,則其至榮民醫院
就醫診斷為腰薦椎挫傷、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膝挫傷,及其
至長庚醫院就醫診斷為右側骨盆恥骨骨折等情,尚不能排除
為車禍前之上揭病症所衍生,或車禍以外之其他原因造成,
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㈤被告為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原告至聖馬爾定
醫院就醫診斷之傷勢,為車禍造成,其至榮民醫院、長庚醫
院就醫診斷之傷勢,則與車禍無關,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就其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診斷之傷勢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至榮民醫院、長庚醫院就醫診斷之傷勢
負責,尚非可採。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2,9
2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8月3
日止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就醫7次,每次往
返計程車資9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車資試
算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健保就醫紀錄提示辯論,且為被告
不爭執,則原告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為6,300元(計算式:900
*7=6,300),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
㈢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聖馬爾定醫院醫囑「需休養及復
健治療14天」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由親屬半日看護,
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以每日1,200元計算,應評
價為看護費16,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不能工作短少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務農為生,並定期繳納
農民健康保險費,農家平均每人每月可支配所得40,078元,
於聖馬爾定醫院醫囑「需休養及復健治療14天」期間不能工
作,短少按上開可支配所得計算之收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存摺交易明細、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短少之收入為18,703元
(計算式:40,078*14/30≒18,703,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㈤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
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
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5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4,760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
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965元(計算式:
2,922+6,300+16,800元+18,703+50,000-4,760=89,965)。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9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CYEV-113-嘉簡-616-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