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龍泰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宜岸
代 理 人 黃于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
本院牌示處、網站及司法公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
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2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
2日刊登該裁定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
程序專區、司法公報,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通順五金商行 何建楠 彰化商業銀行 永康分行 龍泰企業社 113年9月10日 100,528元 QN808120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