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䊹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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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0號 原 告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被 告 馬政毅 馬映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71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行使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2年1 2月31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 告馬政毅將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26日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 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查系爭房 地於辦理前揭贈與移轉登記時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財產 價額新臺幣(下同)620,294元(調字卷第78頁),高於原 告主張之其對馬政毅之債權額33,717元【計算式:本金30,5 40元+已到期利息2,677元(本金30,540元自113年5月26日起 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程序費用500元=33,717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717元, 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1-14

TNEV-114-南簡補-30-202501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71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余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713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2時2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䊹伊 書記官 王美韻 通 譯 黃伊美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26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美韻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

2025-01-10

TNEV-113-南小-1713-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王寶惠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友四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415,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91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1-09

TNDV-114-補-24-20250109-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23號 原 告 郭柏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羿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1-09

TNEV-114-南簡補-23-2025010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5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曹奕凱即曹峻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2時24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䊹伊 書記官 王美韻 通 譯 黃伊美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3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美韻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

2025-01-08

TNEV-113-南小-1559-20250108-1

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劉芷菱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75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7952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助字第23112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74 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於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2、3項所明定。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 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 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 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 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1741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訴訟),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529號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 31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33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62,283元, 及自民國91年12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5 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執行標的中之保 險債權部分,囑託臺北地院執行,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231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 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查 閱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就聲請人之執行債權本金為162,283元,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 額期間內依法定利息計算之損失。查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 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 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簡易訴訟 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2個月、第二審為2年6個月,系爭 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8個月,而此段期 間所受之損失,即屬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 損失金額即為29,752元【計算式:162,283元×5×(3+8/12   )=29,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 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 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1-07

TNEV-113-南簡聲-66-202501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郭晨瑋 被 上 訴人 黃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 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1-07

TNEV-113-南簡-1437-20250107-3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原 告 展睿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富智 被 告 潤億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睿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正繳納新臺幣71,29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1-06

TNDV-113-重訴-427-2025010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王朝琴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 告 陳明豪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92年間,訴外人即原告胞妹王麗 卿因擔心原告生性木訥、資質魯鈍,恐在外為人設計或拖累 而負債務,致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故與原告在訴外人即代 書林海添處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在王麗卿名下,並載明:原告如需移轉過戶或出 賣他人,王麗卿願無條件提供移轉證明文件交承買人辦理過 戶,所得資金全部轉交予原告收受,王麗卿及其配偶、子女 絕不得藉故刁難等語。嗣王麗卿於111年8月29日過世,其配 偶即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 與王麗卿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 文規定已當然消滅,被告理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詎其竟據為己有,更於113年1月17日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照顧原告生活之虛假承諾,誘騙原告簽立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俟4年後出售系爭土地再分3分 之1之價金予原告云云,其後卻未給付30萬元,原告已於113 年10月16日當庭以遭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況即便是系爭契約書亦未記載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 被告名下,故被告實無理由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王麗卿名下 固為事實,但原告長年不務正業,嗜酒、賭博,多年來均由 王麗卿及被告照顧原告,供應其日常生活花費,王麗卿甚至 於93、94年間向臺南市農會借款150萬元為其清償債務,王 麗卿過世後,被告基於道義仍對原告照顧有加,不定期匯錢 予原告花用、為原告繳納住家水電費等。兩造為處理系爭土 地之問題,於113年1月17日協商後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在 往後4年內即117年1月16日以前,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被告名 下,迄117年1月17日之後,被告得出售處分系爭土地,所得 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給付3分之1予原告。是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產權登記狀況、日後處分方式及利益分配方法,均已有 約定,被告目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法律上之 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67頁):  ㈠被告為原告之妹婿,其配偶即原告胞妹王麗卿(111年8月29 日歿)。  ㈡原告於92年9月3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王麗卿名下,王麗 卿並於同年月5日在代書林海添、原告胞兄王華麟之見證下 簽立系爭切結書(調字卷第19頁)。  ㈢被告於王麗卿過世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2年2月20日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兩造於113年1月17日在訴外人即代書王美鈴之見證下簽立系 爭契約書(本院卷第2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書,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稱詐欺,係指對 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 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 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 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以給付其30萬元並照顧其生活之虛假 承諾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書,故撤銷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揭法文意旨,應由原告就主 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被告 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和解方案(即被告分15期,每月2萬元, 合計給付原告30萬元,雙方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書),認可徵 原告所言被告前以30萬元為誘餌詐欺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非 虛;然所謂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則兩造於試行和解過程中所提之各 種方案或意見,本不宜逕予引為訴訟資料使用,故原告以被 告所提和解方案作為其遭被告詐欺之論據,實難採認。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書之事實   ,是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契約書 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 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 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2年9月3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王 麗卿名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王麗卿於111年8月29日死 亡後,其與原告間之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 定,應已消滅。參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立切結書人王 麗卿承受王朝琴土地座落臺南市○○段00000地號、田、0.114 9.43公頃、所有權全部,係暫時寄託本人名義,嗣後需要移 轉過戶或出賣他人時,本切結書人願意無條件提供移轉證明 文件交給承買人辦理移轉過戶,所得資金全部轉交給王朝琴 先生取得,本人及先生、兒女絕不得藉故刁難」等語(調字 卷第19頁),表示原告與王麗卿間已約明如原告就系爭土地 需移轉過戶或出賣他人時,王麗卿均願配合辦理,則渠等間 之借名關係,顯然並無因事務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亦無 該借名關係不因一造死亡而消滅之特別約定,核無民法第55 0條但書所列情形。是原告主張其與王麗卿間之借名契約業 因王麗卿於111年8月29日死亡而消滅,應認可採,先予敘明 。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於92年9月3日 借名登記在王麗卿名下,王麗卿於111年8月29日死亡後,被 告於112年2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兩造已於113年1月 1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至117年1月16日前均登 記在被告名下,117年1月17日後,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再將所 得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之淨額分配3分之1予原告,故系爭土 地現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惟觀諸系爭 契約書第三點約定:「上開標的(註:即系爭土地)係甲方 (註:即被告)繼承被繼承人王麗卿所有,被繼承人王麗卿 生前與王朝琴就上開標的簽訂切結書乙份(如附件)(註: 即系爭切結書),甲、乙雙方就切結書之內容,為避免將來 發生糾紛,特訂立本契約書,契約內容如下:㈠甲乙雙方同 意,甲方於簽訂本契約起4年後出售前開標的,出售之金額 扣除應負擔之稅費額後,剩餘之淨額1/3歸王朝琴所有。㈡非 經甲乙雙方同意,前開標的不得擅自設定負擔該不動產。㈢ 本契約書(含附件切結書)之權利乙方不得讓與、遺贈第三 人。㈣乙方就本契約書(含附件切結書)之權利於乙方死亡 時終止,乙方之繼承人不得繼承本契約書(含附件切結書   )之權利。㈤本契約書如有未盡事宜,悉遵有關法令或善良 習慣及誠信原則公平解決之」等語(本院卷第27頁),堪認 被告所辯兩造間有「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書4年後出售系爭 土地,出售金額扣除稅費後之淨額3分之1歸原告所有」之約 定非虛;然核上開契約內容,其意旨僅為被告得於期限後出 售系爭土地並分配一定比例之金額予原告,並不包含原告同 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亦即,原告同意由被告處分 出售系爭土地及原告屆時僅獲得部分價金,與其同意將系爭 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二者誠屬有別,則被告依據系爭契約 書之約定,辯稱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並無可採。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卻 受有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係以單一聲明同時主張民法第179條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其 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 決,其另主張之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部分,即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27

TNDV-113-重訴-285-20241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98號 原 告 姚子文 被 告 蔡明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9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400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㈡之請求金額為24,49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4日止   ,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繳交每月租金12,000元,並應自行負 擔水電費。詎被告自113年4月2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亦未支 付113年3至5月之電費294元,與113年3至7月之水費196元。 因被告欠繳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於113年8月8 日寄發本院郵局第101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應於113年8月25日前付清租金,屆期如未付清,租 約即行終止,不另通知,被告於113年8月9日收受該函後並 未給付,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26日終止,惟被告迄未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且其於租約終止時,已積欠原告113年4 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共4個月之租金計48,000元, 及前開水電費用490元,扣除被告承租時繳交之押租金24,00 0元後,仍有24,490元(計算式:48,000元+490元-24,000元 =24,490元)未清償。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清償欠繳費 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49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 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台灣電力公司113年5月繳費通 知單、台灣自來水公司113年6月、8月水費通知單、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件 為證(調字卷第13至37頁,本院卷第29至37頁);且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自113年4月2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 個月之租額,經原告於113年8月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於113年8月25日前付清,屆期如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   ,不另通知,被告於113年8月9日收受該函後仍未給付,且 積欠租金額經以相當於2個月租金額之押金抵償後,仍達2個 月以上,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系爭租約業於11 3年8月26日終止,自屬有據。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則原 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  ⒉又系爭租約第3條明載每月租金12,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5日 前繳納;第5條第2、3款則明定水費、電費均由被告負擔等 語。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尚積欠原告113年4月25日 起至113年8月24日止,共4個月之租金計48,000元,及水電 費用490元,經原告扣除被告承租時繳納之押租金24,000元 後,仍有24,490元未清償,故原告依照上開租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欠繳費用24,49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24,49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以單一聲明同時主張租賃之 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與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經核原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 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所為之 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另主張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與第179條之規定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其原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82,290元(   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48,800元+原告請求金額36,490 元=182,290元)繳納之裁判費為1,99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 金額為24,490元,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訴 訟標的價額170,29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48,800 元+原告請求金額24,490元=170,29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8 8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27

TNEV-113-南簡-169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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