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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7號 原 告 永兆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侑霖 被 告 徐韻芬 訴訟代理人 許紫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一般委託 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原告銷售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13樓之8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嗣訴外人林琬婕願以新臺幣(下同)1,055萬元買受系爭 房地,原告已協助雙方於113年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林琬婕給付第一、二期款後,系 爭房地竟被訴外人曹美津聲請假處分獲准並辦理限制登記,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林琬婕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被告仍未能履行,林琬婕已通 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而解除,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依實際成交價1,055萬元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即 633,000元,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63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3,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 應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給付原告633,000元 ,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35頁),依上開規 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6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 見本院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30

SLDV-113-訴-1577-2024123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陳映姿 被 告 林傳凱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謝怡宣律師 侯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1,539,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附民字 卷第3頁),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1,589,424元,及自更正 聲明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其所為,應屬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 )之音效指導,負責民視所放映節目之音效配樂,訴外人林 周阿月為被告之母,訴外人鍾牧雲為被告之妻,訴外人林銘 祥為被告之兄,訴外人鍾淑如為鍾牧雲之妹,訴外人官世育 為鍾淑如之夫,胖胖音樂工作室則係由被告以林周阿月名義 申請之獨資商號。被告自103年12月18日起,利用民視對於 節目之配樂、音樂使用清單並無實際審核機制,以及原告對 於會員之音樂創作亦無實際審核之機會,先以林周阿月、鍾 牧雲、林銘祥、鍾淑如、官世育、胖胖音樂工作室之名義, 檢具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成為原告會員,再於其在民視 職務上製作,103年至109年不實音樂使用清單內,亂數填載 使用林周阿月、鍾牧雲、林銘祥、鍾淑如、官世育、胖胖音 樂工作室名下著作曲目,惟該等節目實無使用附表一所示之 音樂著作,被告並將不實之音樂使用清單交與不知情之民視 職員彙整,並定期向原告請款,原告因此誤認民視彙整之音 樂使用清單均為實際播出之節目、廣告所使用,進而撥付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林周阿月、鍾牧雲、林銘祥、鍾淑如、官 世育、胖胖音樂工作室名下帳戶(含疫情期間之補助款)合 計11,589,424元,由被告實際提領及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 受有11,589,424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1,589,42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 9,424元,及自更正聲明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及原告主 張之損害賠償數額均有爭執,被告確實有提供所創作之著作 供電視台使用,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並非如其所求償之數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犯罪所得及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外( 詳如後述),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02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 卷,卷一第30頁、卷二第9頁、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 原告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094號卷,下稱他卷,他 卷一第313至320頁、他卷二第333至337頁、112年度偵字第5 680號卷第21至23頁)、證人林周阿月於警詢時證述(見他 卷一第125至137頁)、證人林銘祥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卷一 第157至169頁)、證人鍾牧雲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卷一第18 1至195頁)、證人官世育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卷一第205至2 15頁)、證人鍾淑如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卷一第225至235頁 )、證人洪秋霖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卷一第245至255頁)、 音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見他卷 二第313至315頁)、證人宋寶明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卷二第 411至413頁)、證人曾行宜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卷二第431 至433頁)、證人湯燕清、林韋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 (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99至317頁)之情節相符,復有民視、 原告與著作權人之授權關係圖(見他卷一第15頁)、被告與 林周阿月等親友間之關係圖(見他卷一第17頁)、犯行流程 圖(見他卷一第19頁、他卷二第317頁)、2018年1月民事「 型男好生活」78集之音樂著作清單格式(見他卷一第21頁、 第105頁)、2018年3月民事「型男好生活」80集之音樂著作 清單格式(見他卷一第23頁、第101頁)、2018年1月民視「 型男好生活」78集之「廚房趴趴走鄭坤輝鄭玉豐」曲目清單 (見他卷一第25頁)、2018年3月民視「型男好生活」80集 之「養生好食材瑪卡劉忠信陳秀寶蕭惠雲」曲目清單(見他 卷一第27頁、第427頁)、胖胖音樂工作室即林周阿月之原 告年度使用報酬分配請款單(見他卷一第29頁)、原告公播 /公演分配權利金表(見他卷一第31頁)、原告會員音樂登 記表(見他卷一第35頁)、胖胖音樂工作室之原告會員音樂 登記表(見他卷一第37頁)、胖胖音樂工作室即林周阿月之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13 9至145頁、他卷二第253至257頁)、林周阿月之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147頁)、胖 胖音樂工作室即林周阿月工商登記資料(見他卷一第153頁 、第345至346頁)、林周阿月之原告入會申請書(見他卷一 第393至394頁)、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見他卷一 第395頁)、原告會員音樂著作登記表格(見他卷一第399頁 、他卷二第130至131頁)、胖胖音樂工作室之原告入會申請 書(見他卷一第401頁)、胖胖音樂工作室之音樂著作著作 財產權管理契約(見他卷一第403頁)、林周阿月之電視廣 告音樂公播權認證書(見他卷二第191至199頁)、林銘祥之 原告公播/公演分配權利金表(見他卷一第31頁)、原告會 員音樂登記表(見他卷一第35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173頁)、原告入會申請 書(見他卷一第373至376頁)、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 約(見他卷一第377頁)、林銘祥與胖胖音樂之曲目登記資 料、原告會員音樂著作登記表格(見他卷一第381頁、第417 至422頁、他卷二第135至139頁、第168至171頁、第174至18 5頁)、林銘祥之電視廣告音樂公播權認證書(見他卷二第2 01至20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261至287頁)、鍾淑如之 原告會員音樂登記表(見他卷一第33頁)、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237至238頁、他卷 二第249至250頁)、原告入會申請書(見他卷一第347頁) 、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見他卷一第349頁)、鍾 淑如與胖胖音樂之曲目登記資料、原告會員音樂著作登記表 格(見他卷一第353至361頁、第413至417頁、他卷二第157 至162頁、第165至168頁、第174至189頁)、鍾淑如之廣告 音樂公播權認證書(見他卷二第233至241頁)、鍾牧雲之原 告會員音樂登記表(見他卷一第33頁)、元大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197頁)、原告入 會申請書(見他卷一第383至384頁)、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 管理契約(見他卷一第385頁)、曲目登記資料、原告會員 音樂登記表(見他卷一第389至391頁、他卷二第144至145頁 )、著作財產權代理契約(見他卷一第405至411頁)、鍾牧 雲之電視廣告音樂公播權認證書(見他卷二第211至221頁)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他卷二 第293頁)、官世育之原告會員音樂登記表(見他卷一第37 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 一第217至218頁、他卷二第247至248頁)、原告入會申請書 (見他卷一第363至366頁)、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 (見他卷一第367頁)、官世育與胖胖音樂之曲目登記資料 、原告會員音樂著作登記表格(見他卷一第371頁、第423至 425頁、他卷二第149至153頁、第171至173頁、第177至185 頁、第188至189頁)、電視廣告音樂公播權認證書(見他卷 二第223至231頁)、民視「元氣加油站」曲目清單(見他卷 一第109至116頁)、授權證明書(見他卷一第297至307頁) 、侵權影音對照表(見他卷一第329至338頁)、匯款紀錄表 (見他卷一第339至340頁)、原告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設 立許可證明書及法人登記證書(見他卷一第343至344頁)、 型男好生活第80集所使用的電視台音樂使用清單(見他卷一 第427至543頁)、台新銀行所提出的匯款明細(見他卷二第 5至94頁)、民視2021年12月29日民視(節)字第202112290 1號函(見他卷二第95頁)之附件:元氣加油站之節目音樂 著作清單格式(見他卷二第97至103頁);附件:消費高手 之節目音樂著作清單格式(見他卷二第105頁);附件:快 樂故事屋之節目音樂著作清單格式(見他卷二第107至109頁 )、民視2022年1月25日民視(節)字第2022012501號函( 見他卷二第111頁);附件:型男好生活78集之節目音樂著 作清單格式(見他卷二第113頁);附件:型男好生活80集 之節目音樂著作清單格式(見他卷二第115頁)、原告110年 11月26日(110)音楚字第02867號函(見他卷二第119頁) ;附件:撥款明細(見他卷二第121頁);附件:會員申請 流程(見他卷二第123至126頁)、原告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概 括授權契約書(見他卷二第345至348頁)、補助款之公告資 料(見他卷二第401至403頁)、民視2022年10月17日民視( 節)字第2022101707號函函覆被告及被告主管之相關資料( 見他卷二第421頁)、原告113年1月22日(113)音楚字第04 829號函(見本院刑事卷一第93至94頁)附表1:103年起迄 原告提出告訴止所領取之音樂使用報酬、音樂使用者及所收 取對象範圍(見本院刑事卷一第95頁);附件1至3:補充分 配金額(UPA、保留分配、疫情補助)(見本院刑事卷一第9 7至101頁)、民視2024年01月22日民視(節)字第20240122 01號函函覆被告在職期間所製作節目之相關事項(見本院刑 事卷一第103頁)、被告之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 27頁)、原告章程(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51至169頁)、原告 使用報酬分配辦法、報酬分配查核報告書、官網104至108年 使用報酬分配概述(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43至411頁)、原告 112年4月14日(112)音楚字第04165號函關於除名決議說明 (見本院刑事卷一第429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均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抗辯其對於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及原告主 張之損害賠償數額均有爭執,被告確實有提供所創作之著作 供電視台使用,原告受損數額並非如其所求償之數額云云。 惟依照原告章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3條規定,原告分 配使用報酬與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係以該音樂著作財產權人 有實際創作詞曲或成為著作財產權人,且簽署入會申請書、 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管理契約,並擔保就其所授權與原 告之音樂曲目享有完整之著作權,並切結其所填報之資料及 所提交之音樂曲目均係真實,方為合法之會員,若以虛偽不 實之資料加入會員,會員資格自動廢止,應繳回所領取之使 用報酬等情,有原告章程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51至169 頁),而林周阿月、鍾牧雲、林銘祥、鍾淑如、官世育、胖 胖音樂工作室既均非實際創作音樂之人,非著作權人,更無 加入原告成為會員之真意,此為林周阿月、鍾牧雲、林銘祥 、鍾淑如、官世育於警詢時均自承不諱(見他卷一第125至1 37頁、第157至169頁、第181至195頁、第205至215頁、第22 5至235頁),其等依照上揭原告章程規定,自動廢止會員資 格,均無請領授權使用報酬之資格,故被告取得原告所匯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所創作之音 樂,有無被民視或其他電視台使用,均非被告得以取得原告 發給合法會員授權報酬之正當理由,被告既非原告之會員, 自無請領授權金之資格,而林周阿月等人亦非合法之會員, 已如前述,亦不具有請領報酬之資格。又被告辯稱附表一所 示之歌曲均為其所創作云云,然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光碟(見 本院刑事卷一第445頁),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該光碟內 之檔案,形式上以觀,僅見共43首檔案,且該等檔案之檔名 均為中文名稱,有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二第46-1至 46-9頁),與附表一所示之音樂均不相同,被告執此抗辯, 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 89,424元,及自更正聲明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 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一 編號 著作權人 音樂著作名稱 備註 1 林周阿月與胖胖音樂工作室共有 FREE 110年度他字第4094號卷二第130頁 2 一起來迎神 3 Go Back 4 張燈結綵 5 初二回娘家 6 EPIC 01 7 鍾牧雲 Winner Winner Winner 110年度他字第4094號卷二第144頁 8 Winner Qiu 9 Winner powerful 10 App suite 11 AppWinner 12 Multi channel 13 Happy time 14 Kaohsiung Party 15 wedding 16 Double white 17 New victory 18 鍾淑如與胖胖音樂工作室共有 ALL OUR LIVES 110年度他字第4094號卷二第165至168頁 19 ANIMAL PLAYTIME 20 ARTIST JACKSON 21 AWAY DAY 22 BEAUTIFUL WOMAN-FIRST 23 BEAUTIFUL WOMAN-MIRROR 24 BRIGHT EYES 25 BUSY LIVES 26 CHICKEN DROPS 27 COUNTERFEIT GOODS 28 COUNTRY ROAD 29 EDM MIX 30 ENERGY 31 FENG NIAN JI 32 FLY HIGH 33 FOUR SEASON 34 FREE STYLE 35 FUTURE BEATS 36 GET A MOVE ON 37 GIANT STEPS 38 GIFT 39 GLOBAL BUSINESS 40 GOODBYE 41 HAPPY CHILDREN 42 HUMOUR 43 IMPACT ENERGY 44 JUST FOR US 45 KEEP COOL 46 KEY POINT 47 KIDS SPORTS 48 LACTO 49 LITTLE FEET 50 LIVE AND TIMES 51 LIVE TONIGHT 52 MAKE OUR ESCAPE 53 MEMORY 54 NIU MO WANG YU ZHI ZHU JING 55 OPEN HEART 56 OVERLIGHT 57 POST OFFICE 58 ROAD LEVEL 59 SIMPLY HAPPY 60 SMALL STEPS 61 SUNSHINE 62 TAIWAN FOLK 63 TENSE TIME 64 TIAN DU12 DAO YAN PIAN 65 TIAN DU 12 GAI BIAN PIAN 66 TIAN DU 12 TIAN DU PIAN 67 TIAN DU 12 XIAO XIANG PIAN 68 TIAO WU DE GONG WAN 69 TIPSY 70 YUE FEI 71 Football Game 72 Game Ball 73 Comic story 74 Street Walk 75 Love Story 76 CHAT TIME 77 my Life 78 HEADLINE 110年度他字第4094號卷二第174至185頁(僅列出與110年度他字第4094號卷二第165至168頁未重複之曲目) 79 Tv show 80 energy 81 Country Road 82 four season 83 BRIGHT EYES 84 林銘祥與胖胖音樂工作室共有 Imagine 110年度他字第4094號卷二第169至171頁 85 Tv show 86 Headline 87 Run it 88 Stay smooth 89 Keep cool 90 Live easy 91 The Love Affair 92 Come The Morning 93 All Summer Long 94 What Will Be 95 All is Good 96 Our Day 97 Sun After Rain 98 Long Road Home 99 Headline 100 The Human Race 101 Unity 102 World Challenge 103 Heart Of The USA 104 Tender Thought 105 Digital World 106 Fcossing 107 Designing 108 Keep Cool 109 Live Easy 110 A Dream Come True 111 In The Moment 112 In door 113 Above All 114 On Task 115 Going To Plan 116 Home Marking 117 Key point 118 Good Eye 119 Life is good 120 Sport is good 121 Close to the eyes 122 Power man 123 my Life 110年度他字第4094號卷二第174至185頁(僅列出與110年度他字第4094號卷二第169至171頁未重複之曲目) 124 官世育與胖胖音樂工作室共有 ALL AROUND 110年度他字第4094號卷二第171至173頁 125 AUDIOSCAPES 126 BAG 127 BUSINESS 128 ENERGY ROCK 129 FATHER AND SON 130 FATHER NAME 131 FLIP HOP 132 GOOD CHOOSE 133 HOUSE OF FUN 134 HUMAN LIVE 135 LEISURE TIME 136 LIFE AND LEISURE 137 LIVING THE DREAM 138 MAKING THINGS 139 MEDIA TECH 140 MOTHERS DAY 141 MOVE ABOUT 142 NEW JOURNEY 143 ON THE EDGE 144 PIANO MEN 145 POSITIVE LIVES 146 RECYCLING 147 RIGHT ON 148 STUDENT LIFE 149 TAIWAN FESTIVE 150 THE POP PLAY 151 WALK IN THE SUN 152 WATER 153 WORLD TRIP 154 A New Journey 110年度他字第4094號卷二第174至185頁(僅列出與110年度他字第4094號卷二第171至173頁未重複之曲目)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帳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總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鍾淑如 000000000000 103年12月18日 1,750元 2,235,717元 104年10月29日 42,298元 105年10月20日 183,272元 105年12月28日 500元 106年10月23日 278,197元 106年12月19日 822元 107年10月31日 884,464元 107年12月27日 2,578元 108年11月12日 531,273元 108年12月30日 1,763元 109年10月28日 294,382元 109年12月23日 897元 110年6月17日 10,000元 110年7月28日 3,521元 2 官世育 000000000000 105年10月20日 71,288元 1,461,283元 106年10月23日 317,872元 106年12月19日 939元 107年10月31日 435,518元 107年12月27日 1,266元 108年11月12日 359,305元 108年12月30日 1,193元 109年10月28日 261,077元 109年12月23日 802元 110年6月17日 10,000元 110年7月28日 2,023元 3 林銘祥 000000000000 107年10月31日 542,609元 2,815,133元 107年12月27日 1,578元 000000000000 108年11月12日 925,443元 108年12月30日 3,116元 109年10月28日 1,326,498元 109年12月23日 4,074元 110年6月17日 10,000元 110年7月28日 1,815元 4 林周阿月 000000000000 109年10月28日 274,562元 285,417元 109年12月23日 855元 110年6月17日 10,000元 5 胖胖音樂工作室即林周阿月 000000000000 108年5月27日 62元 4,781,874元 含手續費140元 108年10月4日 29元 108年11月26日 2,159,184元 109年1月22日 6,415元 109年11月30日 2,609,051元 110年1月29日 7,114元 110年5月25日 19元 6 鍾牧雲 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17日 10,000元 10,000元 合計:11,589,424元

2024-12-30

SLDV-113-重訴-413-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辦理遷出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7號 原 告 闕健宬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被 告 大阪交通有限公司 大林交通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茱絨 林茂盛 林詩章 王粲畗 林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遷出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公司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清算,準用 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王茱絨,嗣均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經臺 北市商業處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並均於113 年12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登記,有 臺北市商業處113年9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1330169100號函 、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臺北市政府113 年12月9日府授產業商字第11336090200號函、第0000000000 0號函(見本院卷第176至179頁)在卷可稽,應行清算,其 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06頁)在卷可稽,並經調閱公司登記 卷(附於本院卷後)查核屬實,應以其等公司之全體股東即 王茱絨、林茂盛、林詩章、王粲畗、林詩偉為清算人即法定 代理人,原告具狀聲明由王茱絨、林茂盛、林詩章、王粲畗 、林詩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原告所有,於108年9月18日,同意被告將公司及營業 稅籍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惟兩造亦協議言明日後系爭房 屋出租時,被告即應為遷出登記,原告乃於108年12月18日 提供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由被告於109年7月10日將公司及 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嗣原告於111年3月1日與 訴外人雲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諾公司)就系爭房屋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為3年,因系爭房屋業由被告辦理 公司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無法再由承租人雲諾公司辦理公 司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承租人雲諾公司遂要求原告應儘速 將被告公司地址及營業稅籍遷出,經原告不斷催促,被告同 意遷出,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且 原告亦得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使用借貸 契約既已終止,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1項、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公司及營業稅籍 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公司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話記 錄資料、臺北市商業處函、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籍登記資 料公示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8至46頁)為證,並有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4至66、72至74、118至121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4頁)在卷可稽,被告 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公司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30

SLDV-113-訴-1687-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郭德雄 代 理 人 陳慧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43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30

SLDV-113-除-650-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吳永正即吳黃秋琴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46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30

SLDV-113-除-620-20241230-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陳光勝 相 對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59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異議 人係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往警察機關領取,領取時寄存送 達效力尚未發生,應以實際領取日為送達日,嗣異議人於同 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之20日 不變期間,原裁定認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駁回異議人之異 議,顯有違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5月23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並經異議人本人簽名 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9頁 ),異議人應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即同年6月12 日前提出異議,然異議人遲至同年6月18日始對本件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 本院司促字卷第43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揭規定 ,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對本件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 。異議人以上揭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27

SLDV-113-事聲-34-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賴文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風電產業發展協會清算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本 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 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 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 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 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 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 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 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 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 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 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 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 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 項、第2項、第327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風電產業發展 協會之清算人,雖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 期,並提出內政部民國113年10月9日台內團字第1130038025 號函、相對人會員(代表)大會解散紀錄、願任清算人同意 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相對人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相對 人113年1月1日至8月15日收支決算表、相對人113年8月15日 資產負債表、相對人113年1月1日至8月15日基金收支表、相 對人113年8月15日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12至38頁)為證, 惟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待補正,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裁 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22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件: 一、聲請狀第1頁所載清算人就任日期「113年8月16日」是否正 確? 二、相對人113年8月6日會員(代表)大會之出席簽到表(委任 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狀)。  三、相對人之全體會員(代表)名冊。 四、「清算期內」之收支表(需詳列清算期間之各項收入與支出 ,包含清償債務、繳納稅捐等)、損益表。 五、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縱無財 產亦須提出)。 六、監察人(監事)審查上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之審查通過證 明文件。 七、上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監事)審查通過後,提 請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會議 記錄、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八、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 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宜記載申報債權地址), 並聲明逾期不申報,不列入清算之證明文件。

2024-12-27

SLDV-113-法-44-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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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陳氏端莊 相 對 人 黃鼎鈞即稚顏美學診所(原名美貼心時尚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1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救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33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5,848,700元,應繳裁判費327,480元,惟伊已因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65208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4932號、112年度 司執字第654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致伊名下不動產 皆被查封,無法處分變現,且伊銀行帳戶存款及薪資報酬債 權亦被本院執行命令扣押,僅剩2筆無現值之汽車及機車, 為伊職業上所必需之通勤工具,又伊現因懷孕在醫院待產, 後續需支出之醫療及相關費用應所費不貲,且伊因身體狀況 不佳而暫停工作並無收入,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 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 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雖業據其提 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208號執行命令、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65403號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208號執行處函、媽媽手冊、孕婦 B型肝炎產前檢查登錄表(見原法院卷第9至20頁、本院卷第 20至28頁)以為釋明,堪認其名下不動產皆被查封,對於陽 信銀行汐止分行、土地銀行汐止分行、第一銀行汐止分行之 存款債權被禁止收取,對於第三人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報酬債權3分之1亦被禁止收取,且現已懷孕待產。 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無從得知 其各項所得收入狀況,且抗告人出生於越南,於民國107年 間取得我國國籍,以從事網路直播販賣商品為業,並經營電 商「T&T Shop」,直播影片之觀看人數高達數千至上萬人, 販賣商品包含金飾、手錶、戒指等高價物品,在網路上人氣 極高,成交紀錄及獲益甚豐,甚至於112年8月間發文表示在 越南胡志明市以「130億8」越南盾買房,上傳以大量紙鈔鋪 滿全身照片顯示其財力豐厚,上傳其搭乘飛機商務艙照片顯 示其生活奢華,又於同年11月間上傳其購車照片彰顯其財力 ,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社群網站截圖 、直播影片截圖及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4至 54頁),難認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 出上開訴訟費用。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26

SLDV-113-簡聲抗-13-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冠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景元 被上訴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960,694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55,2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26

SLDV-112-建-19-202412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黃隆鈞 黃陳瑞香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7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分 期汽車貸款,現已正常繳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733, 992元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核其內容,係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所為之實體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 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26

SLDV-113-抗-38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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