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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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理賠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潘隆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間給付理賠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 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 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中壢 簡易庭法院訊問時陳稱: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分(按即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於113年4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 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8日止之利息,其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15,02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3年1月10日 113年4月28日 (110/366) 10% 1萬5,027.32元 小計 1萬5,027.32元 合計 51萬5,027元

2025-02-08

TYDV-114-補-199-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9號 原 告 香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達 被 告 鍾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依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約為130平方公尺( 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 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140,2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31,848元占用面積約130平方公尺=4,140,24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7

TYDV-113-補-1539-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0號 原 告 香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達 被 告 莊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依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約為60平方公尺( 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 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910,88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31,848元占用面積約60平方公尺=1,810,88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7

TYDV-113-補-1560-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1號 原 告 香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達 被 告 歐家銘 歐美華 許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依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約為115平方公尺(實際 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 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662,5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31,848元占用面積約115平方公尺=3,662,52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7,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7

TYDV-113-補-1541-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8號 原 告 香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達 被 告 徐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依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約為80平方公尺(實際 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 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04,8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37,560元占用面積約80平方公尺=3,004,8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0,7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7

TYDV-113-補-1538-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欠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泛太不動產 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訴訟代理人 陳璞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鑽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欠款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597,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YDV-114-補-155-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陳瓊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博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YDV-114-補-164-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 告 洪秀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一恒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YDV-114-補-172-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林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9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蕭嘉豪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正宗等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 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 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1179 等4筆地號土地),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1422等2筆地號土地,與1179等4筆地號土地 合稱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依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1179 等4筆地號土地及1422等2筆地號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分別約 為1,823平方公尺、30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 實地測量),另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 又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 200元,則參首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2,547,6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1,200元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約為2,123 平方公尺=2,547,600元)。另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09,380元、18,000元,合計為2,6 74,98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74,98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YDV-113-補-1269-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林信安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2-05

TYDV-110-國-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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