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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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9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俊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參佰參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肆佰肆拾陸元,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PCDV-113-司促-30095-2024110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9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俊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9,8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俊佑於112年09月1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債務人未依 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 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7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891元 陳俊佑 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002 新臺幣30000元 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4.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30000元 陳俊佑 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4-10-31

PTDV-113-司促-10792-202410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鴻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黃鴻烈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於民國80年間因 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游松 根、黃秀燕2人摔車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告訴人2人之傷勢 ,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嗣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其 等所受之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5 8頁),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 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經 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 犯罪情狀、個人情況,及告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等情,認被告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2號  被   告 黃鴻烈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烈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0年2月27日經主管機關註銷   ,竟仍駕車上路,其於112年11月12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路0段000巷與○○路0段之設 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黃鴻烈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適 有游松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黃秀燕,沿○○ 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游松根行車方向號 誌為閃光黃燈),黃鴻烈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進入 路口,致使游松根見狀後煞車閃避而失控自摔倒地,因而造 成游松根受有左側第12肋骨骨折、前胸壁擦傷及挫傷、右側 前臂擦傷、雙側性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 傷之傷害,及造成黃秀燕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小腿擦傷及挫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詎黃鴻烈知 悉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游松根、黃秀 燕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 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貨車逃離現場。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松根、黃秀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鴻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註銷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路0段000巷與○○路0段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游松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黃秀燕,沿○○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駕車進入路口後,告訴人游松根、黃秀燕人車失控自摔倒地,之後被告逕自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與對方沒有發生碰撞,我認為車禍跟我沒有關係,所以我才沒有留在現場」云云。 2 告訴人游松根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秀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4 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游松根、黃秀燕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2、依據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被告駕車進入路口時,告訴人游松根、黃秀燕共乘之機車駛來而失控倒地,當時被告有將車輛減速再前行之情形,且當時該路口處並無其他人車通行往來。是以被告顯然可知悉告訴人游松根、黃秀燕人車失控倒地,係因其駕車進入路口之駕駛行為肇致,被告未留置現場而逕自駕車離去,應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6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90年2月27日經主管機關註銷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游松根騎乘機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 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罪名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游 松根、黃秀燕受傷,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得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CHDM-113-交簡-1410-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儒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被 告 吳侑珈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89、1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又共 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毒品咖啡包柒包 均沒收。 吳侑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IPHO NE XR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儒、吳侑珈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愷 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其等各基於參與販賣毒品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之某日,加入由暱稱「 小白」組成,暱稱「子濤」、王祈諴(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起 訴)及其他不詳之人參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組織。上述 組織以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0樓之1房屋為據點,由成員 在內操控工作機以微信暱稱「十八銅人(24H)」、「達美樂 」、「有求必應」等帳號刊登販賣毒品廣告,及與購毒者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俗稱控機手),經達成協議後,再以通訊 軟體聯繫負責外送之上述組織成員(俗稱小蜜蜂)依約前往 與購毒者進行交易;上述組織之控機手、小蜜蜂均為兩班制 ,輪班時間區分為0時至12時、12時至24時,陳柏儒擔任凌 晨0時至12時之控機手,吳侑珈擔任12時至24時之小蜜蜂, 王祈諴則負責凌晨0時至12時之小蜜蜂,其餘輪班工作則由 其他成員負責;控機手、小蜜蜂每日可得之報酬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000元、3,500元,以此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為目的之持續性、牟利性犯罪組織。陳柏儒、吳侑珈並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陳柏儒與王祈諴及不詳之上述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儒於111年8月26日上午某 時,在上址據點內操作工作機,經以微信暱稱「達美樂」之 帳號與陳天皇(原名陳俊佑)聯繫,並達成以3,400元為代 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之合意,再推由王祈諴於同 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依約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路與藍昌路之交岔路口與陳天 皇進行交易,王祈諴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交予陳天皇 ,並向陳天皇收取3,4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㈡陳柏儒與王祈諴及不詳之上述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儒在上址據點內操作工作 機,以微信暱稱「十八銅人(24H)」之帳號,散布內容為: 「新飲上市中(愛心)決不打槍!即刻起一通電話(電話)火速 抵達(100)」、「(紅酒)新品上市(紅酒)買十送一只要3000 !最後優惠數量十組!要的趕快!數量有限!名額有限!售 完活動就沒了!」等語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以表示欲出售 毒品之意;嗣警瀏覽得知上開廣告,即喬裝為購毒者與陳柏 儒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陳柏儒即 於111年8月26日上午9時53分許,表示以2,000元為代價,販 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7包,並推由王祈諴於同日上午1 1時30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 路與藍昌路之交岔路口進行交易,並由王祈諴將含有第三級 毒品之咖啡包(外觀包裝為綠色、印有鐵觀音簡體文字)7 包交予喬裝購毒者之警員,並向警員收取2,000元之價金。  ㈢吳侑珈與不詳之上述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述組織之某成員於111年9月3日下 午某時,以微信暱稱「有求必應」之帳號與金哲正聯繫,並 達成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之合意, 再推由吳侑珈於同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 進行交易,吳侑珈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交予金哲正, 並向金哲正收取4,000元現金。嗣警於112年3月6日拘提陳柏 儒、吳侑珈到案,並扣得IPhone XS手機1支(陳柏儒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XR手機1支(吳侑珈 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所引用之證據,未含被告陳柏儒、吳侑珈以外之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本判決就被告2人其餘部分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03、2 33至234頁),並於本院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儒、吳侑珈迭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認在卷(偵一卷第23至27、56至62;訴卷第310頁) ,核與證人王祈諴、陳俊佑、金哲正各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警卷第12至19、22至25、26至30頁,關於被告2人 參與犯罪組織部份,不予斟酌此部分證述),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4份(警卷第31至40、55至62、 頁)、搜索及扣押筆錄(警卷第64至69頁)、現場相片(警 卷第41至54、82至103頁)、交易蒐證影像擷取畫面(偵一 卷第369至37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警卷第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 卷第71至7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76頁) 、手機對話紀錄擷圖4份(警卷第104至121頁;偵一卷第79 至213、225至251、359至36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 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並無二致。審諸擔任上述組織之控機手、小蜜蜂,從事 聯繫毒品販賣及進行交易等工作,各可獲得每日2,000元、3 ,000元不等之報酬等節,為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偵一卷第27、60頁;訴卷第309頁);兼參以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素為我國政府嚴格管制及查禁取締,其 取得及流通不易,倘非有利可圖,上述組織之上層當無以支 付報酬為條件,並安排分工及輪班次序予被告2人,費盡周 章僅為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之理,堪認被告2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時,有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以牟利之營利意圖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或偵辦而言。因警察為辦案而佯稱購買毒品,並將販賣毒品 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警察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 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意旨參照)。警員 佯裝為購毒者與被告陳柏儒聯繫,進而向共犯王祈諴支付2, 000元並取得毒品咖啡包7包,其意本在偵查被告陳柏儒之販 毒行為,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揆諸揭說明,應以販賣毒品 未遂論。是核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吳侑珈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 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 織並分工販毒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販賣毒品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以販賣 對象、時間及次數等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 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數人,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2人參與上述組織並販賣第三級毒品,其等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應與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㈢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與共犯王祈諴及不詳之上 述組織之成員間;被告吳侑珈就犯罪事實一、㈢,與不詳之 上述組織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以共同正 犯論處。  ㈣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 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被告吳侑珈就犯罪 事實一、㈢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各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 一、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因有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此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因刑法第 55條規定從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處斷之結果,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仍於科刑審酌時,列為酌量其刑之 科刑因素,併此敘明。  ㈥被告陳柏儒之辯護人略以:請審酌被告陳柏儒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為被告陳柏儒辯護。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陳柏儒擔任上述組 織之控機手,以微信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傳出,擴及任 何可取得此管道之不特定購毒者,所欲販賣之對象並非特定 或單一,且以組織型態販賣並藉此方式牟利,嚴重戕害國民 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參酌 被告陳柏儒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使一般人 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已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陳柏儒各次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另依刑 法25條第2項予以減輕,法定本刑已大幅減輕,已無最輕本 刑逾行為人實際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各別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透過網路從事毒品交易 ,所欲販賣之對象非限縮於特定或少數,且販賣之價格亦非 微少,其等各自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惟終尚與大盤出 售數量龐大之毒品有別;兼衡被告陳柏儒於犯本案前無因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被告吳侑珈前於111年 間有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149號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訴卷第 23至26頁);復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行(含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各所陳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04、31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 告陳柏儒前揭2罪係於同日所犯,且犯罪手法、情節相仿, 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三級毒品,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IPHONE XR手機1支」,分 別為供被告陳柏儒、吳侑珈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販毒事宜; 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7包,則為被告被告陳柏儒所有並供犯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2人各自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卷第102、233、309頁),是 前述手機及毒品咖啡包,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對應於被告2人所受罪刑 宣告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 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取得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 ,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 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250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被告陳柏儒於偵 訊時供稱:上述組織之小蜜蜂完成交易後收取的錢會送回上 址據點,並放在桌上,組織成員王宗訓會自己過來拿走等語 (偵一卷第59頁);被告吳侑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向金 哲正收取4,000元後,係交回給王祈諴等語(訴卷第309頁) ,堪認被告2人就本案各自販賣所得之金錢,均終未實際分 得及保有。又被告2人各約定收取每日2,000元、3,500元之 報酬,分別擔任上述集團之控機手、小蜜蜂等節,雖為被告 2人所供承在卷(訴卷第309頁),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 2人確自上述組織取得何等報酬,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對其 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CTDM-112-訴-359-20241030-1

司裁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1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陳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 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或將 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已於 民國113年1月29日停卡,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惟相對人至113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 同)266,362元及其中本金257,969元未按期給付。聲請人恐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相對人之財 產257,96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催理紀 錄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為釋明 ,除聲請人外,相對人近期已有負欠他銀行信用卡帳款, 逾期全額未繳之情事,可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 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 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 相當釋明,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 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4-10-30

TPDV-113-司裁全-10413-202410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進益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自 白洗錢犯罪,及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 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 斷刑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中交簡字第1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等案件 ,與前所犯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 ,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六)又被告於警詢中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坦認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8897號卷第18至20頁),而警察 未明確訊問被告對於涉犯幫助洗錢罪是否認罪,被告為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傳喚到,應從寬認定認被告就幫助洗錢 犯行已自白,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本案帳戶,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他人使用,致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 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再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受僱於土地開發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月收入約 3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 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就該洗錢 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7號   被   告 陳進益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地○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中交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陳進益於113 年3月4日12時28分許,在臉書看見「租借人頭」之訊息,經 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該不詳之人 向陳進益表示「這邊是做娛樂城金流的,我們租用你的提款 卡,可以一個月配合一次,一張卡片新臺幣(下同)4萬元」 等情,陳進益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知悉金融帳戶為金融機構專供 申辦客戶使用之交易工具,若任意出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不法分子持以犯罪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 為獲得上述出租帳戶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1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交 付予該不詳之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之方式,詐騙葉儀 宣、張智翔、黃薰賢等人,致使葉儀宣、張智翔、黃薰賢等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為 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儀宣、張智翔、黃薰賢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進益經本署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葉儀宣、張智翔、黃 薰賢等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葉儀宣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 張智翔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薰賢提出之匯款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儀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以LINE與葉儀宣聯絡,佯稱「伊下單購買葉儀宣刊登販售之沙發,下單後訂單遭凍結,必須依指示方式進行驗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使葉儀宣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4時32分許 113年3月5日14時33分許 49985元 49985元 陳進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 2 張智翔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與張智翔聯絡,佯稱「伊下單購買張智翔刊登販售之水波爐,因該商品交易違反網路交易條約,導致雙方受有損失,必須依指示方式進行驗證,始能解決」云云,致使張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3時59分許 38099元 陳進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3 黃薰賢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8時19分許,以LINE與黃薰賢聯絡,佯稱「伊下單購買黃薰賢刊登販售之網球拍,下單後無法完成訂單,必須依指示方式進行驗證,始能解決」云云,致使黃薰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3時59分許 113年3月5日14時6分許 49987元 62123元 陳進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2024-10-30

CHDM-113-金簡-262-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亭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亭壹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黃亭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然檢察官並未就其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 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 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僅將其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11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絕毒癮, 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 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於本案 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 新臺幣1萬餘元、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平日與母親同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黃亭壹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亭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5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為不 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7日晚間,在彰化 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緩起訴處分定期接受採驗尿液人口,於113 年7月1日10時33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亭壹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及邱 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CHDM-113-簡-2070-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 50、33156、43703號,113年度偵字第150、1912、2297、3237、 3238、3239、3240、3241、3242、3243、4096、4270、1564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拾柒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十萬二仟四佰八十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850、33156 、43703號,113年度偵字第150、1912、2297、3237、3238 、3239、3240、3241、3242、3243、4096、4270及113年度 偵字第15648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易字 第137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 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因該款條文之增訂, 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22、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22、25 至36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件一附表編號20 、22;附件二附表編號8至10、22、29各次犯行中,雖使被 害人多次繳款,然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 害人多次施以詐術,詐術內容具有前後脈絡關係,各舉動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屬接續犯,各應論以1罪。被告於 附件二編號23、24犯行,係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李昊、賴 虹臻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1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壯年、思慮欠周,且被告業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 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 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洪尉庭以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犯罪手法, 造成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22、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36被害人等 財物損失,被告洪尉庭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邱艾莉、葉 怡秀、張芮綺、黃郁庭、趙若淇、楊惟程、林君蓉、郭韋彤 、侯珮宜(下稱邱艾莉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709號、第1718至1725、1727、1728各1份在卷 可憑,告訴人程柔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 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 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 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洪尉庭於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 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 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 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洪尉庭於本案就被害人邱艾莉等人部分固受有未扣案犯 罪所得75,730元(計算式:【楊惟程】5,880+【侯珮宜】5, 200+【林君蓉】8,000+【邱艾莉】8,400+【葉怡秀】10,675 +【張芮綺】10,675+【黃郁庭】5,200+【郭韋彤】18,800+ 【趙若淇】2,900=75,730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洪 尉庭於本院中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邱艾莉等人達成和解,本 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洪廷 衛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故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㈤至被告就附件一、附件二附表迄今未和解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為402,480元(計算式:【張兆萱】5,880+【許博宇】9,160 +【楊芷諠】5,880+【陳薇安】7,750+【孫慈威】3,500+【 林政諺】1,650+【呂錦瑩】5,940+【鄭冠綾】1,700+【蔡曉 清】5,880+【陳奕岑】4,000+【陳薇安】7,750+【林亞儒】 12,750+【李國芳】14,400+3,000+5,800+【李雨玹】17,400 +【陳昭如】11,000+23,500+【許庭嘉】6,000+【張珉慈】5 ,800+【吳全軒】6,800+【游騏瑄】6,000+【陳奕均】3,000 +【陳俊佑】11,000+【程柔慈】8,000+【姚佑典】5,000+2, 500+4,200+【王玉婷】12,000+15,200+【張詠翔】10,500+2 0,400+【劉淑芳】4,400+【陳羿萍】6,000+【謝小卉】6,80 0+【鍾如芳】8,000+【劉宗翰】14,000+【林立軒】13,600+ 【解永平】8,500+【葉淑娟】8,000+【黃俊鴻】15,000+【 廖文毓】8,000+【溫梓評】8,500+【陳秉禾】1+11,999+【 李昊】3,400+【賴虹臻】3,400+【江政陽】9,400+【蘇芷嫻 】9,080+【熊治超】9,600+【陳佳良】9,000+23,400+【林 宣秀】9,080+【曾健瑋】6,000+【黃悠嵐】12,000+【楊峻 禮】11,600+【陳佳怡】7,000+【張瀞方】9,000=402,480元 ),上開未扣案款項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 112年度偵字第33156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0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3號 113年度偵字第4096號 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   被   告 洪尉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尉庭(涉嫌加重詐欺罪嫌部分,本署檢察官另於112年度 偵字第26021號、112年度偵字第3315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明知其並無販售附表所示演唱會門票之意願或能力,竟 於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樓B室之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向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2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帳戶內,惟其等 於匯款後均未收受演唱會門票,因此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佩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許博宇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林君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邱艾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葉怡秀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呂錦瑩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 霄分局;鄭冠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蔡曉清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芮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陳奕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第二分 局;黃郁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陳薇安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楊芷諠、陳薇安、孫慈威、林政 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亞儒、李國芳、李 雨玹、陳昭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尉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兆萱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被害人張兆萱施用如附表編號1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楊惟程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被害人楊惟程施用如附表編號2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侯佩宜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侯佩宜施用如附表編號3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博宇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許博宇施用如附表編號4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楊芷諠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楊芷諠施用如附表編號5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等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薇安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薇安施用如附表編號6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等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孫慈威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孫慈威施用如附表編號7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等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諺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林政諺施用如附表編號8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等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林君蓉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林君蓉施用如附表編號9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等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邱艾莉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邱艾莉施用如附表編號10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等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葉怡秀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葉怡秀施用如附表編號11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等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呂錦瑩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呂錦瑩施用如附表編號12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等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鄭冠綾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鄭冠綾施用如附表編號13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等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蔡曉清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蔡曉清施用如附表編號14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4所示帳戶等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張芮綺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張芮綺施用如附表編號15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等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岑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奕岑施用如附表編號16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6所示帳戶等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庭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黃郁庭施用如附表編號17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7所示帳戶等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陳薇安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薇安施用如附表編號18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等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林亞儒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林亞儒施用如附表編號19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9所示帳戶等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芳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李國芳施用如附表編號20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0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0所示帳戶等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李雨玹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李雨玹施用如附表編號21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1所示帳戶等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如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昭如施用如附表編號22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2所示帳戶等事實。 24 被害人張兆萱、楊惟程、告訴人侯佩宜、林君蓉、邱艾莉、葉怡秀、呂錦瑩、鄭冠綾、蔡曉清、張芮綺、陳奕岑、黃郁庭、陳薇安、許博宇、陳薇安、孫慈威、林政諺、林亞儒、李國芳、李雨玹、陳昭如等人與被告之網路交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案所有告訴人(被害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因被告對其等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22之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編號1至22時間,匯款如編號1至22之款項給被告等事實。 25 被告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1至18、21、22(1)之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至18、21、22(1)所示時間,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26 被告女友陳佑宜於連線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19、20、22(2)之告訴人遭受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9、20、22(2)之所示時間,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尉庭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0及編號22, 均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入之款項等情, 乃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施以數次 詐欺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1至2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1 張兆萱 (未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4月29日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880元至被告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 2 楊惟程 (未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4月29日0時24分許,匯款5,88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 3 侯佩宜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10日16時37分許,匯款5,2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併入112年度偵字第33156號卷,下同)、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 4 許博宇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4月9日21時34分許,匯款9,16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2年度偵字第33156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 5 楊芷諠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5日2時9分許,匯款5,88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  6 陳薇安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6日19時14分許,匯款7,75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4096號  7 孫慈威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7日12時57分許,匯款3,5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 8 林政諺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6月17日21時42 分許,匯款1,65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號 9 林君蓉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31日8時56 分許,匯款8,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 10 邱艾莉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6月1日12時21 分許,匯款8,4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238號 11 葉怡秀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24日14時15 分許,匯款10,67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3239號 12 呂錦瑩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6月17日13時6分許,匯款5,94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 13 鄭冠綾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6月13日2時18分許,匯款1,7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 14 蔡曉清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6月2日19時23分許,匯款5,88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 15  張芮綺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27日23時45分許,匯款10,67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3242號 16 陳奕岑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6月1日20時36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 17 黃郁庭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2月16日22時8分許,匯款5,2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3年度偵字第3241號 18 陳薇安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6日19時14分許,匯款7,75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 19 林亞儒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23日8時53分許,匯款12,750元至陳佑宜於連線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佑宜連線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703號、113年度偵字第150號 20 李國芳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12年5月23日11時37分許,匯款14,400元至陳佑宜連線帳戶。 (2)112年6月7日22時50分許,匯款3,000元至陳佑宜連線帳戶。 (3)112年6月9日22時41分許,匯款5,800元至陳佑宜連線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0號 21 李雨玹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4月1日23時47分許,匯款17,4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0號 22 陳昭如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12年4月5日9時55分許,匯款11,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2)112年4月6日18時45分許,匯款23,500元至陳佑宜連線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0號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48號   被   告 洪尉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尉庭明知並無販售附表詐欺手法欄內所示演唱會門票之意 願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凌晨0時33分許前 之不詳時間,以「洪傑瑞」之暱稱,在「臉書」社群軟體中 之「台灣演唱會門票【售票/求票/讓票/換票】專區」社團 等處發布可代購附表所示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後,致附表所示 之許庭嘉等3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至洪尉庭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7 萬2,860元。嗣經許庭嘉等36人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向洪尉庭 所購之演唱會門票,始知遭騙而報警處理,復為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許庭嘉、張珉慈、吳全軒、游騏瑄、陳奕均、陳俊佑、 程柔慈、姚佑典、王玉婷、張詠翔、劉淑芳、陳羿萍、謝小 卉、鍾如芬、劉宗翰、林立軒、解永平、黃俊鴻、廖文毓、 温梓評、陳秉禾、李昊、賴虹臻、江政陽、郭韋彤、蘇芷嫻 、熊治超、林宣秀、曾健瑋、黃悠嵐、楊峻禮、趙若淇、張 瀞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尉庭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向楊雅甄、趙崇宏、卞晨宇等人借用附表所示之帳戶使用,並以「洪傑瑞」之暱稱,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告友人楊雅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雅甄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並依被告指示將匯入楊雅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予被告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庭嘉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許庭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許庭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珉慈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張珉慈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張珉慈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全軒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吳全軒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吳全軒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游騏瑄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游騏瑄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游騏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均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陳奕均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奕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佑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陳俊佑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俊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程柔慈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程柔慈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程柔慈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姚佑典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姚佑典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姚佑典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王玉婷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王玉婷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玉婷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翔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張詠翔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張詠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芳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劉淑芳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劉淑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羿萍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陳羿萍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羿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謝小卉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謝小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謝小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鍾如芬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鍾如芬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鍾如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劉宗翰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劉宗翰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劉宗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林立軒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林立軒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立軒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解永平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7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解永平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解永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0 證人即被害人葉淑娟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8所示之詐欺手法對被害人葉淑娟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葉淑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鴻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9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黃俊鴻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俊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廖文毓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0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廖文毓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廖文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温梓評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1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温梓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温梓評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陳秉禾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2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陳秉禾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秉禾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2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李昊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李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賴虹臻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4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賴虹臻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賴虹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7 證人即告訴人江政陽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5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江政陽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江政陽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5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8 證人即告訴人郭韋彤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6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郭韋彤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郭韋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6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9 證人即告訴人蘇芷嫻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7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蘇芷嫻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蘇芷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7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0 證人即告訴人熊治超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8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熊治超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熊治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8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1 證人即被害人陳佳良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9所示之詐欺手法對被害人陳佳良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陳佳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9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宣秀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30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林宣秀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宣秀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0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3 證人即告訴人曾健瑋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31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曾健瑋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曾健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1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4 證人即告訴人黃悠嵐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32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黃悠嵐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悠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2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5 證人即告訴人楊峻禮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33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楊峻禮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楊峻禮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3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6 證人即告訴人趙若淇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34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趙若淇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趙若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7 證人即被害人陳佳怡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35所示之詐欺手法對被害人陳佳怡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陳佳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5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8 證人即告訴人張瀞方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36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張瀞方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張瀞方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6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9 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提供之與被告之聯絡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與各警察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8、29、35所示之被害人;附表編號1至17、編號19至28、編號30至34、編號36之告訴人,遭被告以附表編號所示之詐術詐騙等事實。 40 楊雅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崇宏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卞晨宇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崇宏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8、29、35所示之被害人;附表編號1至17、編號19至28、編號30至34、編號36之告訴人,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所示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洪尉庭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編號8、9、10、22、29所 示之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詐騙同一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多 次匯出款項,乃被告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 點施以數次之詐欺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附表編 號23、24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詐欺被害人李昊、賴虹臻2 人,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2及25至36 所示各次犯行以及詐欺被害人李昊、賴虹臻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 時間 帳戶 金額 1 許庭嘉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12分許 楊雅甄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雅甄中信帳戶) 6,000元 2 張珉慈 (提告) 假意販售「伯賢」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9日中午12時58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5,800元 3 吳全軒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2日晚間8時14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6,800元 4 游騏瑄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1日凌晨3時03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6,000元 5 陳奕均 (提告) 假意販售「不詳」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47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3,000元 6 陳俊佑 (提告) 假意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11,000元 7 程柔慈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5日凌晨1時16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8,000元 8 姚佑典 (提告) 假意販售「LISA」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1月31日晚間7時25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5,000元 假意販售「AIMER」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15日晚間6時23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2,500元 假意販售「LISA」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5日凌晨3時27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4,200元 9 王玉婷 (提告) 假意販售「IU」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1月17日凌晨0時33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12,000元 113年3月4日下午2時46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15,200元 10 張詠翔 (提告) 假意販售「IU」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1月17日凌晨0時48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10,500元 113年3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20,400元 11 劉淑芳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19日下午1時18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4,400元 12 陳羿萍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36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6,000元 13 謝小卉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2日晚間6時28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6,800元 14 鍾如芬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10日下午6時8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8,000元 15 劉宗翰 (提告) 假意販售「ITZY」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19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14,000元 16 林立軒 (提告) 假意販售「ITZY」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26日上午11時17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13,600元 17 解永平 (提告) 假意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30日晚間9時53分許 趙崇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崇宏中信帳戶) 8,500元 18 葉淑娟 (未提告) 假意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4日下午5時11分許 趙崇宏中信帳戶 8,000元 19 黃俊鴻 (提告) 假意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30日晚間11時12分許 趙崇宏中信帳戶 15,000元 20 廖文毓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12日下午6時9分許 趙崇宏中信帳戶 8,000元 21 温梓評 (提告) 假意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 趙崇宏中信帳戶 8,500元 22 陳秉禾 (提告) 假意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1日下午05時13分許 趙崇宏中信帳戶 1元 113年4月1日下午5時38分許 趙崇宏中信帳戶 11,999元 23 李昊 (提告) 假意販售「ITZY」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27日中午12時33分許 趙崇宏中信帳戶 3,400元 24 賴虹臻 (提告) 假意販售「ITZY」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27日中午12時33分許 趙崇宏中信帳戶 3,400元 25 江政陽 (提告) 假意販售「Golden Wave」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41分許 卞晨宇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卞晨宇玉山帳戶) 9,400元 26 郭韋彤 (提告) 假意販售「Golden Wave」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15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18,800元 27 蘇芷嫻 (提告) 假意販售「Golden Wave」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19日 晚間8時47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9,080元 28 熊治超 (提告) 假意販售「不詳」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3日晚間9時23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9,600元 29 陳佳良 (未提告) 假意販售「Golden Wave」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6日下午5時26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9,000元 113年3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23,400元 30 林宣秀 (提告) 假意販售「Golden Wave」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19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9,080元 31 曾健瑋 (提告) 假意販售「IU」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12日凌晨2時41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6,000元 32 黃悠嵐 (提告) 假意販售「IU」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11日下午7時29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12,000元 33 楊峻禮 (提告) 假意販售「BAKEHYUN」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10日晚間11時38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11,600元 34 趙若淇 (提告) 假意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22日晚間9時28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2,900元 35 陳佳怡 (未提告) 假意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48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7,000元 36 張瀞方 (提告) 假意販售「IU」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27日下午5時21分許 趙崇宏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合計: 372,860元

2024-10-29

TPDM-113-審簡-1918-202410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 50、33156、43703號,113年度偵字第150、1912、2297、3237、 3238、3239、3240、3241、3242、3243、4096、4270、1564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拾柒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十萬二仟四佰八十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850、33156 、43703號,113年度偵字第150、1912、2297、3237、3238 、3239、3240、3241、3242、3243、4096、4270及113年度 偵字第15648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易字 第137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 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因該款條文之增訂, 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22、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22、25 至36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件一附表編號20 、22;附件二附表編號8至10、22、29各次犯行中,雖使被 害人多次繳款,然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 害人多次施以詐術,詐術內容具有前後脈絡關係,各舉動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屬接續犯,各應論以1罪。被告於 附件二編號23、24犯行,係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李昊、賴 虹臻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1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壯年、思慮欠周,且被告業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 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 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洪尉庭以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犯罪手法, 造成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22、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36被害人等 財物損失,被告洪尉庭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邱艾莉、葉 怡秀、張芮綺、黃郁庭、趙若淇、楊惟程、林君蓉、郭韋彤 、侯珮宜(下稱邱艾莉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709號、第1718至1725、1727、1728各1份在卷 可憑,告訴人程柔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 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 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 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洪尉庭於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 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 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 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洪尉庭於本案就被害人邱艾莉等人部分固受有未扣案犯 罪所得75,730元(計算式:【楊惟程】5,880+【侯珮宜】5, 200+【林君蓉】8,000+【邱艾莉】8,400+【葉怡秀】10,675 +【張芮綺】10,675+【黃郁庭】5,200+【郭韋彤】18,800+ 【趙若淇】2,900=75,730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洪 尉庭於本院中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邱艾莉等人達成和解,本 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洪廷 衛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故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㈤至被告就附件一、附件二附表迄今未和解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為402,480元(計算式:【張兆萱】5,880+【許博宇】9,160 +【楊芷諠】5,880+【陳薇安】7,750+【孫慈威】3,500+【 林政諺】1,650+【呂錦瑩】5,940+【鄭冠綾】1,700+【蔡曉 清】5,880+【陳奕岑】4,000+【陳薇安】7,750+【林亞儒】 12,750+【李國芳】14,400+3,000+5,800+【李雨玹】17,400 +【陳昭如】11,000+23,500+【許庭嘉】6,000+【張珉慈】5 ,800+【吳全軒】6,800+【游騏瑄】6,000+【陳奕均】3,000 +【陳俊佑】11,000+【程柔慈】8,000+【姚佑典】5,000+2, 500+4,200+【王玉婷】12,000+15,200+【張詠翔】10,500+2 0,400+【劉淑芳】4,400+【陳羿萍】6,000+【謝小卉】6,80 0+【鍾如芳】8,000+【劉宗翰】14,000+【林立軒】13,600+ 【解永平】8,500+【葉淑娟】8,000+【黃俊鴻】15,000+【 廖文毓】8,000+【溫梓評】8,500+【陳秉禾】1+11,999+【 李昊】3,400+【賴虹臻】3,400+【江政陽】9,400+【蘇芷嫻 】9,080+【熊治超】9,600+【陳佳良】9,000+23,400+【林 宣秀】9,080+【曾健瑋】6,000+【黃悠嵐】12,000+【楊峻 禮】11,600+【陳佳怡】7,000+【張瀞方】9,000=402,480元 ),上開未扣案款項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 112年度偵字第33156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0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3號 113年度偵字第4096號 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   被   告 洪尉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尉庭(涉嫌加重詐欺罪嫌部分,本署檢察官另於112年度 偵字第26021號、112年度偵字第3315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明知其並無販售附表所示演唱會門票之意願或能力,竟 於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樓B室之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向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2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帳戶內,惟其等 於匯款後均未收受演唱會門票,因此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佩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許博宇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林君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邱艾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葉怡秀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呂錦瑩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 霄分局;鄭冠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蔡曉清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芮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陳奕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第二分 局;黃郁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陳薇安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楊芷諠、陳薇安、孫慈威、林政 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亞儒、李國芳、李 雨玹、陳昭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尉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兆萱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被害人張兆萱施用如附表編號1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楊惟程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被害人楊惟程施用如附表編號2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侯佩宜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侯佩宜施用如附表編號3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博宇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許博宇施用如附表編號4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楊芷諠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楊芷諠施用如附表編號5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等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薇安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薇安施用如附表編號6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等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孫慈威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孫慈威施用如附表編號7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等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諺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林政諺施用如附表編號8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等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林君蓉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林君蓉施用如附表編號9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等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邱艾莉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邱艾莉施用如附表編號10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等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葉怡秀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葉怡秀施用如附表編號11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等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呂錦瑩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呂錦瑩施用如附表編號12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等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鄭冠綾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鄭冠綾施用如附表編號13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等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蔡曉清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蔡曉清施用如附表編號14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4所示帳戶等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張芮綺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張芮綺施用如附表編號15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等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岑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奕岑施用如附表編號16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6所示帳戶等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庭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黃郁庭施用如附表編號17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7所示帳戶等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陳薇安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薇安施用如附表編號18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等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林亞儒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林亞儒施用如附表編號19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9所示帳戶等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芳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李國芳施用如附表編號20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0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0所示帳戶等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李雨玹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李雨玹施用如附表編號21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1所示帳戶等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如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昭如施用如附表編號22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2所示帳戶等事實。 24 被害人張兆萱、楊惟程、告訴人侯佩宜、林君蓉、邱艾莉、葉怡秀、呂錦瑩、鄭冠綾、蔡曉清、張芮綺、陳奕岑、黃郁庭、陳薇安、許博宇、陳薇安、孫慈威、林政諺、林亞儒、李國芳、李雨玹、陳昭如等人與被告之網路交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案所有告訴人(被害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因被告對其等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22之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編號1至22時間,匯款如編號1至22之款項給被告等事實。 25 被告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1至18、21、22(1)之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至18、21、22(1)所示時間,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26 被告女友陳佑宜於連線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19、20、22(2)之告訴人遭受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9、20、22(2)之所示時間,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尉庭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0及編號22, 均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入之款項等情, 乃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施以數次 詐欺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1至2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1 張兆萱 (未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4月29日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880元至被告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 2 楊惟程 (未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4月29日0時24分許,匯款5,88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 3 侯佩宜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10日16時37分許,匯款5,2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併入112年度偵字第33156號卷,下同)、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 4 許博宇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4月9日21時34分許,匯款9,16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2年度偵字第33156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 5 楊芷諠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5日2時9分許,匯款5,88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  6 陳薇安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6日19時14分許,匯款7,75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4096號  7 孫慈威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7日12時57分許,匯款3,5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 8 林政諺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6月17日21時42 分許,匯款1,65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號 9 林君蓉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31日8時56 分許,匯款8,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 10 邱艾莉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6月1日12時21 分許,匯款8,4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238號 11 葉怡秀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24日14時15 分許,匯款10,67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3239號 12 呂錦瑩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6月17日13時6分許,匯款5,94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 13 鄭冠綾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6月13日2時18分許,匯款1,7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 14 蔡曉清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6月2日19時23分許,匯款5,88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 15  張芮綺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27日23時45分許,匯款10,67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3242號 16 陳奕岑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6月1日20時36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 17 黃郁庭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2月16日22時8分許,匯款5,2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3年度偵字第3241號 18 陳薇安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6日19時14分許,匯款7,75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 19 林亞儒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23日8時53分許,匯款12,750元至陳佑宜於連線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佑宜連線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703號、113年度偵字第150號 20 李國芳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12年5月23日11時37分許,匯款14,400元至陳佑宜連線帳戶。 (2)112年6月7日22時50分許,匯款3,000元至陳佑宜連線帳戶。 (3)112年6月9日22時41分許,匯款5,800元至陳佑宜連線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0號 21 李雨玹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4月1日23時47分許,匯款17,4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0號 22 陳昭如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12年4月5日9時55分許,匯款11,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2)112年4月6日18時45分許,匯款23,500元至陳佑宜連線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0號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48號   被   告 洪尉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尉庭明知並無販售附表詐欺手法欄內所示演唱會門票之意 願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凌晨0時33分許前 之不詳時間,以「洪傑瑞」之暱稱,在「臉書」社群軟體中 之「台灣演唱會門票【售票/求票/讓票/換票】專區」社團 等處發布可代購附表所示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後,致附表所示 之許庭嘉等3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至洪尉庭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7 萬2,860元。嗣經許庭嘉等36人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向洪尉庭 所購之演唱會門票,始知遭騙而報警處理,復為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許庭嘉、張珉慈、吳全軒、游騏瑄、陳奕均、陳俊佑、 程柔慈、姚佑典、王玉婷、張詠翔、劉淑芳、陳羿萍、謝小 卉、鍾如芬、劉宗翰、林立軒、解永平、黃俊鴻、廖文毓、 温梓評、陳秉禾、李昊、賴虹臻、江政陽、郭韋彤、蘇芷嫻 、熊治超、林宣秀、曾健瑋、黃悠嵐、楊峻禮、趙若淇、張 瀞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尉庭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向楊雅甄、趙崇宏、卞晨宇等人借用附表所示之帳戶使用,並以「洪傑瑞」之暱稱,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告友人楊雅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雅甄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並依被告指示將匯入楊雅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予被告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庭嘉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許庭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許庭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珉慈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張珉慈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張珉慈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全軒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吳全軒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吳全軒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游騏瑄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游騏瑄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游騏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均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陳奕均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奕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佑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陳俊佑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俊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程柔慈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程柔慈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程柔慈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姚佑典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姚佑典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姚佑典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王玉婷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王玉婷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玉婷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翔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張詠翔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張詠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芳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劉淑芳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劉淑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羿萍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陳羿萍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羿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謝小卉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謝小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謝小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鍾如芬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鍾如芬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鍾如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劉宗翰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劉宗翰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劉宗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林立軒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林立軒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立軒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解永平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7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解永平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解永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0 證人即被害人葉淑娟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8所示之詐欺手法對被害人葉淑娟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葉淑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鴻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9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黃俊鴻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俊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廖文毓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0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廖文毓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廖文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温梓評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1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温梓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温梓評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陳秉禾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2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陳秉禾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秉禾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2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李昊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李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賴虹臻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4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賴虹臻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賴虹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7 證人即告訴人江政陽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5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江政陽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江政陽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5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8 證人即告訴人郭韋彤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6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郭韋彤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郭韋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6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9 證人即告訴人蘇芷嫻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7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蘇芷嫻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蘇芷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7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0 證人即告訴人熊治超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8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熊治超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熊治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8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1 證人即被害人陳佳良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9所示之詐欺手法對被害人陳佳良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陳佳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9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宣秀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30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林宣秀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宣秀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0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3 證人即告訴人曾健瑋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31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曾健瑋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曾健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1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4 證人即告訴人黃悠嵐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32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黃悠嵐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悠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2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5 證人即告訴人楊峻禮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33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楊峻禮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楊峻禮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3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6 證人即告訴人趙若淇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34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趙若淇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趙若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7 證人即被害人陳佳怡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35所示之詐欺手法對被害人陳佳怡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陳佳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5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8 證人即告訴人張瀞方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36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張瀞方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張瀞方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6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9 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提供之與被告之聯絡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與各警察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8、29、35所示之被害人;附表編號1至17、編號19至28、編號30至34、編號36之告訴人,遭被告以附表編號所示之詐術詐騙等事實。 40 楊雅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崇宏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卞晨宇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崇宏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8、29、35所示之被害人;附表編號1至17、編號19至28、編號30至34、編號36之告訴人,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所示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洪尉庭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編號8、9、10、22、29所 示之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詐騙同一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多 次匯出款項,乃被告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 點施以數次之詐欺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附表編 號23、24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詐欺被害人李昊、賴虹臻2 人,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2及25至36 所示各次犯行以及詐欺被害人李昊、賴虹臻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 時間 帳戶 金額 1 許庭嘉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12分許 楊雅甄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雅甄中信帳戶) 6,000元 2 張珉慈 (提告) 假意販售「伯賢」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9日中午12時58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5,800元 3 吳全軒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2日晚間8時14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6,800元 4 游騏瑄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1日凌晨3時03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6,000元 5 陳奕均 (提告) 假意販售「不詳」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47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3,000元 6 陳俊佑 (提告) 假意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11,000元 7 程柔慈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5日凌晨1時16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8,000元 8 姚佑典 (提告) 假意販售「LISA」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1月31日晚間7時25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5,000元 假意販售「AIMER」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15日晚間6時23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2,500元 假意販售「LISA」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5日凌晨3時27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4,200元 9 王玉婷 (提告) 假意販售「IU」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1月17日凌晨0時33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12,000元 113年3月4日下午2時46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15,200元 10 張詠翔 (提告) 假意販售「IU」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1月17日凌晨0時48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10,500元 113年3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20,400元 11 劉淑芳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19日下午1時18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4,400元 12 陳羿萍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36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6,000元 13 謝小卉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2日晚間6時28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6,800元 14 鍾如芬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10日下午6時8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8,000元 15 劉宗翰 (提告) 假意販售「ITZY」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19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14,000元 16 林立軒 (提告) 假意販售「ITZY」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26日上午11時17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13,600元 17 解永平 (提告) 假意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30日晚間9時53分許 趙崇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崇宏中信帳戶) 8,500元 18 葉淑娟 (未提告) 假意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4日下午5時11分許 趙崇宏中信帳戶 8,000元 19 黃俊鴻 (提告) 假意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30日晚間11時12分許 趙崇宏中信帳戶 15,000元 20 廖文毓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12日下午6時9分許 趙崇宏中信帳戶 8,000元 21 温梓評 (提告) 假意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 趙崇宏中信帳戶 8,500元 22 陳秉禾 (提告) 假意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1日下午05時13分許 趙崇宏中信帳戶 1元 113年4月1日下午5時38分許 趙崇宏中信帳戶 11,999元 23 李昊 (提告) 假意販售「ITZY」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27日中午12時33分許 趙崇宏中信帳戶 3,400元 24 賴虹臻 (提告) 假意販售「ITZY」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27日中午12時33分許 趙崇宏中信帳戶 3,400元 25 江政陽 (提告) 假意販售「Golden Wave」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41分許 卞晨宇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卞晨宇玉山帳戶) 9,400元 26 郭韋彤 (提告) 假意販售「Golden Wave」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15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18,800元 27 蘇芷嫻 (提告) 假意販售「Golden Wave」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19日 晚間8時47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9,080元 28 熊治超 (提告) 假意販售「不詳」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3日晚間9時23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9,600元 29 陳佳良 (未提告) 假意販售「Golden Wave」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6日下午5時26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9,000元 113年3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23,400元 30 林宣秀 (提告) 假意販售「Golden Wave」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19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9,080元 31 曾健瑋 (提告) 假意販售「IU」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12日凌晨2時41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6,000元 32 黃悠嵐 (提告) 假意販售「IU」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11日下午7時29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12,000元 33 楊峻禮 (提告) 假意販售「BAKEHYUN」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10日晚間11時38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11,600元 34 趙若淇 (提告) 假意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22日晚間9時28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2,900元 35 陳佳怡 (未提告) 假意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48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7,000元 36 張瀞方 (提告) 假意販售「IU」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27日下午5時21分許 趙崇宏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合計: 372,860元

2024-10-29

TPDM-113-審簡-1943-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鳳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二○ 七一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未扣案「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生鮮食品運送)」 上偽造「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沒收。   事 實 乙○○並無經營肉品貿易公司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分 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2月某日起至111年6月間,向甲○○(原名:蔡宗 佑)佯稱:將以和稻企業有限公司經營肉品買賣,需要營運 資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款項給 付乙○○(日期、金額、名義如附表編號1至26)。乙○○為說 服甲○○繼續投資及安撫甲○○,先於110年6月13日,使用通訊 軟體Line,傳送不詳之人變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食品即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電子檔案予甲○○;並於111 年8月21日,將不詳之人偽造「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輸 合同(生鮮食品運送)」交付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二、於111年2月間,向甲○○表示將參與「台中漢神洲際購物中心 建案」投資,並於111年8月31日,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參與該 建案,竟向甲○○佯稱:需支付工人薪資、帳款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同意將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款項借貸乙○○(日期 、金額如附表編號27至29)。   理 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44頁、第104頁),與告訴人甲○○、證人游富名【被告及 告訴人共同朋友】、陳俊佑【火鍋店老闆】、蔡嘉翔【進口 肉品公司副總】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士檢他卷二第 215頁至第219頁;他卷第34頁正背面、第51頁、第66頁背面 至第67頁背面、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對話紀錄、帳戶交 易明細、和稻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 司運輸合同(生鮮食品運送)、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各1份在卷可證(士檢他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 9頁、第61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169頁、第177 頁至第500頁;士檢他卷二第3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181頁 、第285頁至第333頁;他卷第10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被告傳送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即相關產品 輸入許可通知」電子檔案,為電磁紀錄,並且是表示產品 已經經過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審查後,核准輸入我 國的意思,屬於準公文書。   2.又證人蔡嘉翔於警詢證稱:文書上面記載的肉品確實是我 們公司從美國進口,可是報驗義務人欄位被塗銷等語(他 卷第34頁背面),所以被告傳送的準公文書,應該是不詳 之人所變造的。   3.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①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1條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②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被告於相近時間內,多次向告訴人詐欺取得附表所示金錢 ,雖然方法不完全相同,但是被害人同一,而且行為的時 間交錯、牽扯難分,可以認為被告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向 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 切割,應該視為數個客觀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 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    檢察官針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即相關產品 輸入許可通知」部分,起訴的罪名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但是實際上被告應該成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兩者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牽涉的文書都是同一份,並不會發生混淆 或誤認的情況,本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變更後的罪名(本院卷第102頁),沒有妨害被告防禦權 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都是為了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犯罪目的相同,並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 被告應該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 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 。 (四)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的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以不實資訊邀約告訴人投 資,或向告訴人借款,還使用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的方法,造成告訴人受到超過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的財產上損害,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 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 度,從事海鮮肉品業務的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 父母同住,需要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以分2期的方式給付告訴人380 萬元,已經清償300萬元完畢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刑事處罰,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9 頁)。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雖然不是及時,但是仍然有 助於司法資源的節省,態度不算太差。而且被告已經與告 訴人以380萬元達成和解,先清償300萬元完畢(本院卷第 112頁),確實盡力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相信歷經本 案偵查、審理的司法程序,被告已經獲得相當程度的教訓 ,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 來對於被告、告訴人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 執行刑罰,告訴人後續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實現求償權), 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2.但是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 告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的法 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同時為了督促被告履 行和解約定,保障告訴人的權益,也使法院宣告緩刑的目 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71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沒收的說明: (一)未扣案「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生鮮食品運送 )」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為不詳之人 偽造的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即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電子 檔案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標章,則不是不詳之人 變造準公文書的部分,並沒有宣告沒收的必要。 (二)又被告行使的偽造準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即「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即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電子檔 案、「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生鮮食品運送) 」),已經由告訴人取得,不屬於被告所有,也不是違禁 物品,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的犯罪所得不用宣告沒收:   1.被告詐欺告訴人共取得305萬6,139元(如附表),並未扣 案,本來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但是被告已經與告訴人以380萬元達 成和解(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超過被告的犯罪所得 ,雖然被告到目前為止,只有先清償300萬元(本院卷第1 12頁),但是後續被告如果沒有將剩餘款項清償完畢,告 訴人即可持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一樣可以達到剝奪犯 罪所得的立法目的。   2.因此,如果再將被告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的話,將是一個 過於苛刻的決定,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 行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名義 1 110年2月10日 7萬5,000元 借款 2 110年2月22日 10萬元 借款 3 110年2月28日 5萬元 借款 4 110年3月9日 10萬元 借款 5 110年3月18日 17萬5,000元 投資款 6 110年4月21日 10萬元 投資款 7 110年4月26日 20萬元 投資款 8 110年5月21日 6萬元 投資款 9 110年6月3日 2萬元 投資款 10 110年6月14日 2萬元 投資款 11 110年6月29日 20萬元 投資款 12 110年7月4日 10萬元 投資款 13 110年7月5日 3萬5,000元 投資款 14 110年7月20日 22萬元 投資款 15 110年8月8日 3萬元 投資款 16 110年8月25日 3萬元 投資款 17 110年8月27日 10萬8,019元 投資款 18 110年9月2日 1萬8,120元 投資款 19 110年9月15日 5,000元 投資款 20 110年9月18日 60萬元 投資款 21 110年9月22日 10萬元 投資款 22 110年10月14日 8,000元 投資款 23 110年11月3日 25萬元 投資款 24 111年1月21日 2萬元 借款 25 111年1月27日 1萬元 借款 26 111年6月2日 2,000元 借款 27 111年8月31日 5萬元 借款 28 111年9月4日 20萬元 借款 29 111年9月17日 17萬元 借款 合計 305萬6,139元

2024-10-28

PCDM-113-訴-758-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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