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60號
原 告 林鴻飛
被 告 陳亮瑾
訴訟代理人 陳培文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陳亮
瑾及訴外人陳培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
撤回對訴外人陳培文之部分,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訴外人瘋臺灣租車有公司所有、原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730元(零件費用13,170元、
鈑金費用2,542元、塗裝費用5,018元)及租車費用15,000元
,共計損失35,730元;嗣經訴外人瘋臺灣租車有公司將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7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估價單的修車項目都是本件車禍造成的,並未灌水或不實記
載,這都是修理廠估價。
三、被告則以:
伊對於應負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被告只是輕微撞上系爭車輛,不會造成如此大損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土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及
中華民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附卷可稽,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堪信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修復費用過高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
係之專業車廠核定維修項目,並估定維修費用,應無虛偽報
價之情形,被告徒稱報價過高,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
自不足採。又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3年2月25日系爭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逾4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31
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2,542元、塗裝費用5,018
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
為8,877元(計算式:1,317元+2,542元+5,018元=8,877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
准許。
㈡租車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
發生致預估租車費用15,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惟原
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預估維修期間,與其支出系爭租車費用
間有何必要性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支出該租車費
用與被告造成該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請求
賠償系爭租車費用,尚非有據,自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8,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5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PCEV-113-板小-2860-2024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