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廷

共找到 121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大嘉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58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大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大嘉前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順益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並經債權讓與及設定動產擔保予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迪公司)。嗣劉大嘉於112年3月6日駕駛本案車 輛途經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時,經自稱協尋業者之劉永翔 告以積欠貸款,而認劉永翔係經合迪公司委託前來取回占有 本案車輛,遂與劉永祥協議將本案車輛轉售變價,並由劉大 嘉之母親王貴金與陳依婷簽訂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復於同 日18時43分許,劉大嘉當場將本案車輛交付予陳依婷占有。 後劉大嘉陸續接獲本案車輛之國道通行費及驗車通知單,明 知本案車輛業經轉售而未失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 意,於112年9月11日2時9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向該所警員張宇志謊稱本案車輛於11 2年3月13日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橋下槽化線旁後遭竊 云云,以此方式未指明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有竊 盜罪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大嘉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警員 張宇志、證人劉永翔、林志璟、陳俊廷證述明確,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本案車輛行照影本、汽車權利讓渡合約 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112年9月11日調查筆錄、 錄影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警員職務報告、順益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㈡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 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 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誣告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已轉手他 人,僅因持續收受費用通知,為明本案車輛現由何人使用, 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失竊,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使 國家偵查機關開啟無益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並無何人因被告誣告行為而受 刑事訴追,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 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擔任砂石車司機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1-22

CTDM-113-簡-1848-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6號 原 告 蘇建郁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陳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0,629元(如附表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22

PCDV-113-補-2246-2024112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60號 原 告 林鴻飛 被 告 陳亮瑾 訴訟代理人 陳培文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陳亮 瑾及訴外人陳培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 撤回對訴外人陳培文之部分,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訴外人瘋臺灣租車有公司所有、原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730元(零件費用13,170元、 鈑金費用2,542元、塗裝費用5,018元)及租車費用15,000元 ,共計損失35,730元;嗣經訴外人瘋臺灣租車有公司將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7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估價單的修車項目都是本件車禍造成的,並未灌水或不實記 載,這都是修理廠估價。 三、被告則以:   伊對於應負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被告只是輕微撞上系爭車輛,不會造成如此大損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土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及 中華民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附卷可稽,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堪信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修復費用過高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 係之專業車廠核定維修項目,並估定維修費用,應無虛偽報 價之情形,被告徒稱報價過高,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 自不足採。又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3年2月25日系爭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逾4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31 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2,542元、塗裝費用5,018 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 為8,877元(計算式:1,317元+2,542元+5,018元=8,877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 准許。  ㈡租車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 發生致預估租車費用15,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惟原 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預估維修期間,與其支出系爭租車費用 間有何必要性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支出該租車費 用與被告造成該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請求 賠償系爭租車費用,尚非有據,自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8,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5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2860-20241120-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俊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 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本條例第9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2輛101年出廠之機車、存款, 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醫療保險契約無保單解約金 可領取,而目前名下股票均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購 買,不屬清算財團財產,有債務人陳報狀、對帳單、上開公 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設有動產抵押權之機車 扣除抵押債權後認無變價實益,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 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4,444元及另1輛市值4 千元之機車,而債務人已自行繳交等值金額,業經本院作成 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 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 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1-19

KSDV-113-司執消債清-70-2024111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為警攔停 盤查之時間為「113年10月14日上午5時40分許」,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 行為對駕駛人自身及公眾具高度危險性之觀念,既經學校教 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播,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被告 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 及偵訊時自述職業為做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5、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㈡惟被告既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被告經由 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㈢望被告能記取本次酒後駕車觸犯刑責之失,今後縱有服用酒 類,亦須謹記酒後不應再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上路,應擇其 他替代之交通方式,切勿因貪圖一時之便,而抱憾終身,以 資警惕,並啟自新。  ㈣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陳俊廷(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下午7時至8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內,飲用5杯伏特加酒後,竟基於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信義區 基隆路1段147巷口,為員警察覺上前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5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0.25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1-15

TPDM-113-交簡-1492-20241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苡瑄(原名:宋沂臻)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連彬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9、10206、14088 、17009、19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宋苡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宋苡瑄(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並 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 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認罪答辯,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請從輕量刑: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警詢及112年11月21日偵查中均已 坦承犯行並交代本案來龍去脈,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係誤認其工作性質係取回結算金額之博 奕資金」等語而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固有不該。然被 告對於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又受案外人何潤龍介紹,而參 與案外人何潤龍、陳俊廷(以下直稱,不再標示案外人;陳 俊廷部分另案審結)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因一時失慮誤觸 法網,致被害人受騙金額之金流因而產生斷點難以追查,深 感懊悔,爰於本院為認罪答辯。  ㈡被告尚未與本案被害人賴秉芳(下稱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非被告無意賠償或無悔意:   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並非 被告無賠償意願或無悔意。被告目前在家幫媽媽擺攤,且被 告僅有從本案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犯罪所得,對 於賴秉芳受騙之100萬元,比例極為懸殊,始無法如數賠償 予被害人,但被告如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  ㈢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法益侵害危險性較為輕微: 請考量被告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而係單 純收取陳俊廷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何潤龍指派之人,所參與之 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有從中獲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對 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且被告無強烈之法 敵對意識,亦非平常即有犯罪習慣之人,目前在家幫忙顧攤 、與媽媽同住,而經過本案偵、審程序後,被告確已深知警 惕,日後絕不再犯,併請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57條等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予 以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 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 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為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又被告業經本案偵、審程序後 ,確已深知警惕,日後絕不再犯,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屬最 後手段性,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 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 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請考量被告無再犯之虞, 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給予被告缓刑之 宣告以勵自新。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能慮及被告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將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作為量刑審酌事 項,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為認罪答辯,犯後態度應屬良好, 請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 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 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 適用之原則,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 「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 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 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 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 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 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 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 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 ,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 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 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 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 說明。  2.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 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 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所詐得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 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 科刑。   ⑶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 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 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被告並未 於原審審判中自白,雖嗣後於本院審判中有自白犯行,並 已繳交其所有之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 113年贓證保字第50號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 ,因非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得將之列為量刑 因子予以審酌。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 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59號卷 第55-60、207-211頁,本院卷第58頁),於原審審判中則 否認犯行(見原審第147-163、223-230、289-307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 揆諸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 意旨,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惟被告所犯輕罪雖合於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該罪名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無從再 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仍應於量刑時併加以 審酌。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且僅有 從中獲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 險性應較輕微,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 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2.查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不僅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 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且以被告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款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犯 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 ,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主張 ,自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科刑 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 後,因悔悟而積極努力之具體表現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雖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已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5,000元,有前述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可認被告有積極悔過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已趨良好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尚難謂允 洽。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至於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之相關修正規定,然適用結果與原審相同(即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洗錢部分亦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就法律適用之結 果不生影響,並非撤銷原審判決刑之宣告所執理由,由本院   補充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即可,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貪圖不法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依指示將詐欺贓 款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再冒稱投資公司專員、持偽造之收款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使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甚鉅,損害程度大,犯罪情狀並 非輕微;又被告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其犯罪情節、參 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 動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員尚屬有別;被告犯 後因無資力、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與被害人和解,此經被告 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減輕,且曾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至本院審判時坦白認罪, 並繳回其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仍堪認被告已知所警醒及 悔悟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所犯輕罪 之一般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於行為時甫滿00歲,年紀尚 輕,智慮淺薄,及其自陳:大學肄業、未婚、待業中、無需 要扶養之人,目前靠之前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之前係在工地 工作,日薪約1,700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六、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 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 刑,併此敘明。 七、不為緩刑之宣告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考量近年 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國家、社會付出極大成本、被害 人遭受不少損害,其違法而破壞他人信賴、妨害金融秩序及 逃避刑事制裁之本質,更為眾所週知,乃被告無視前情,仍 為本案犯罪,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被害人之損 失,亦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斟酌上情及本件案情、被 告個人情狀,認本案並未有何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八、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 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2024-11-14

TCHM-113-金上訴-799-202411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池㛄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號被告陳俊廷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 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 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 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俊廷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本 件公訴。而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陳俊廷 成立前開犯罪,則需依法沒收被告陳俊廷為第三人六合工程 開發有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因而取 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本案沒收對象或範 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因上列情形所獲 得之財產。而檢察官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言詞向本院 聲請應沒收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財產,是為保障 上開第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 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機會,本院認有命第三人 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必要,故依職權裁 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訂於113 年11月28日9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 ,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 陳述意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 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NTDM-113-訴-140-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彤 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33號、113年度偵字第20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姵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劉姵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有下 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晚上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黃晉宏聯絡,約定交易重量0.4公克,價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翌日(20日)16時許,再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晉宏聯絡,約定前開毒品交易地點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雷府大將宮廟廁所前。嗣兩人遂於 同日17時47分許,由劉姵彤於前開處所,交付重量0.4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晉宏,黃晉宏則先賒欠該 價金之方式,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㈡於111年11月3日19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晉宏聯 絡,約定交易重量0.4公克,價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遂於同日20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雷 府大將宮廟廁所前,由劉姵彤交付重量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晉宏,黃晉宏交付500元價金之方式, 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㈢於112年12月20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廷聯絡,約定 交易重量0.4公克,價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遂於同日1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雷府大將宮 廟廁所前,由劉姵彤交付重量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予陳俊廷,陳俊廷則先賒欠該價金之方式,完成本 次毒品交易。  ㈣於113年3月1日20時18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3年3月1日2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與陳俊廷聯絡,約定交易重量0.4公克,價格500元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遂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正門口,由劉姵彤 交付重量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俊廷, 陳俊廷則先賒欠該價金之方式,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嗣警於 113年3月12日16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劉 姵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扣得劉姵彤 所有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 4公克、0.3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劉姵 彤(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 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 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姵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第21至34頁、第301至306頁 、第391至403頁、第407至415頁、聲羈卷第21至25頁、偵聲 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79至87頁、第146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黃晉宏、陳俊廷所證情節均相符(分別見偵一卷第 103至115頁、第277至281頁;偵一卷第147至159頁、第169 至173頁、第287至29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 所: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見偵一卷第55至6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3月12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見偵一卷第71 至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晉宏)(見 偵一卷第117至123頁)、劉姵彤與黃晉宏於111年10月20日1 7時40分許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25 至131頁)、劉姵彤與黃晉宏於111年11月3日20時5分許交易 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33至141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俊廷)(見偵一卷第161 至167頁)、劉姵彤與陳俊廷於112年12月20日13時31分許交 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75至181頁)、 劉姵彤與陳俊廷於112年12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 卷第183至185頁)、劉姵彤與陳俊廷於113年3月1日之LINE 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113年4月2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367900號函檢送劉 姵彤涉嫌毒品案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25 至427)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三星廠牌手機1 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至為灼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6時10分許所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1.4公克、0.3公克),為 其於113年3月12日16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並伺機販賣, 與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應分論併罰云云,惟查,被告於審判 中供稱: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1.4公克 、0.3公克)者,為事實一、㈣販賣毒品所剩餘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57頁),而非之後另行起意而持有,故被告販賣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丘光祚(暱稱邱光明)」之男子 為其毒品來源(見偵一卷第409頁),惟經本院分別函詢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經函覆略 以:未因劉姵彤之供述查獲「丘光祚(暱稱邱光明)」等語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之相 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可見檢警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交易之上游或共犯,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具成癮性,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 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 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 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 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 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 ,且販賣毒品次數多達4次,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酌以被告本案販賣對象僅為黃晉 宏、陳俊廷2人,每次交易數量約0.4公克、金額為500元之 情,且其中有3次經購毒者先賒欠價金而未實際獲取款項, 所應負刑度應較有收取價金者為低,再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在職證明書 (因涉及隱私,詳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 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僅黃晉宏、陳俊廷2人,實質侵害法 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 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 行為之不法,考量被告販毒期間分別於111年10月、同年11 月、112年12月及113年3月間,對象僅有2人,且手段相同、 數量均僅約0.4公克、價金每次僅500元等情,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供各次販賣毒品分別 與購毒者黃晉宏、陳俊廷2人聯絡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4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事實一、㈡之毒品交易獲有犯罪所得500元,業經認定 如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事實一、㈠㈢㈣部分,購毒者均賒欠價金,被告 均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34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 27頁)在卷可查,經被告供稱:為其最後一次販賣所剩餘, 如有人要跟我買我也會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7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1 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 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之物部分   其餘扣案之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 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分別為1.4公克、0.3公克),均沒收銷燬

2024-11-13

KSDM-113-訴-341-202411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933號 債 權 人 長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廷 債 務 人 尚榤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建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KSDV-113-司促-20933-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具 保 人 曾堉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3年度執字第6913號),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堉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堉綸因受刑人陳俊廷詐欺案件,經 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現金2萬元後,獲得釋放,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10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514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於113年5月4日確定,再移送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 拘,均未到案,無法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臺灣士林、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檢附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監在押紀錄表2份、個人基本資料 2份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具保人亦未偕同其到 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2

PCDM-113-聲-4212-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