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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邱○暄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代 理 人 陳冠仁律師 相 對 人 張○齊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下同)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邱」。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12,5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 、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9年6月3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子女),嗣兩造於110年 8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依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雖約定由相對人擔 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自兩造離婚後,均由聲請人獨自扶 養照顧子女,相對人除在112年2月農曆過年時,有來探視子 女並帶回住處過夜外,迄今不曾前來探視子女,現子女亦已 對相對人無任何印象與記憶。而相對人除持續不照顧子女外 ,亦不願支付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多次傳訊息催促相對人 履行其應盡之責任,惟相對人僅於111年11月21日給付當月 扶養費用,對於其餘扶養費及子女重大事項均置之不理,如 繼續共同擔任親權人,顯不利於子女人格成長。另考量子女 現由聲請人獨自扶養,對於聲請人家庭環境、情感上認同均 依附於母方,且因聲請人已成立新家庭,為免子女成長過程 對家庭成員姓氏產生隔閡,滿足子女之身心需求,進而塑造 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自我之認同,應認為基於子女之利益, 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為此聲請改定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請宣告子女之姓氏 為母姓「邱」。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統計表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新臺 幣(下同)24,775元為子女每月扶養費,由兩造各負擔1/2, 請求相對人自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時起, 至甲○○成年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2,38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聲明:㈠、㈡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㈢相對人應自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時起,至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扶養費12,3 88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何書面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改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嗣經兩願離婚並約定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及現由聲請人主要照顧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 符實。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均未照顧子女之生活、亦僅探視過1次子 女,且僅給付少額扶養費之事實,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為子女之最佳利益,經函請 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經社工 員與案父聯繫約訪,案父不願意配合訪視,故以退件處理等 語,有上開服務協會113年9月25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另 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 聲請人及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在改定親權部分,就 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透過其配偶之協助可滿足子女照顧之 所需,且聲請人有積極之意願欲持續承擔子女的照顧責任, 現階段聲請人對於子女的照顧能夠有適當的安排。在親權行 使上,聲請人表示兩造離婚後係約定共同行使子女的親權, 並由相對人照顧子女,然而實際上相對人將子女交由聲請人 照顧之,起初相對人持續負擔扶養費每月1萬元,持續了半 年左右,但嗣後相對人未曾再負擔子女的開銷,亦鮮少探視 、關心過子女,且聲請人持續嘗試與相對人聯繫未果,遂主 動向法院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以上為本會本次訪視情形, 惟由於本會本次僅與聲請人及子女訪視,致無法提出具體建 議,故建請鈞院宜參酌相關事證後自為裁量。」等語,此有 該會113年7月5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2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 在卷可稽。  ⒊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結果、前揭訪視結果,認兩造前雖約 定子女由兩造共同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子女均由聲請人獨立 照顧,相對人少有聯繫探視外,對聲請人欲辦理子女重大事 項時亦未予以配合,聲請人照顧期間相對人僅曾給付部分子 女之扶養費,亦未配合本案進行訪視,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 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顯對子女乏有照顧心力,且無積極擔 任親權人之意願,其擔任子女之親權人,對子女顯有不利之 情事。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實際上並未照顧子女,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應堪可採。而聲請人部分則不論親權能 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等方面,對於子女均能 妥適照護,且子女現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具有一定 之依附關係,亦有上開訪視報告記載甚明。綜此,堪認本件 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子 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⒈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 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 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 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 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 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⒉本件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已如前述,另經本院函請財 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在變更姓氏部分,聲請人稱相對人未善盡教 養責任,且在探視、關心子女上亦持消極態度,而聲請人考 量其已另組家庭,家庭中有3種不同的姓氏,擔憂子女因此 而造成困擾以及未來可能因此在學校被霸凌,遂聲請人希望 提起改定親權聲請時,一併聲請為子女變更姓氏從母姓。以 上為本會本次訪視情形,惟由於本會本次僅與聲請人及子女 訪視,致無法提出具體建議,故建請鈞院宜參酌相關事證後 自為裁量。」等語,此有該會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相 對人則拒絕配合訪視,已遭退件,亦如上開中華民國珍珠社 會福利服務協會回覆甚明。本院考量子女與聲請人之依附關 係、情感連結程度較高、聲請人已重組家庭等情,認為將子 女姓氏變更為母姓,可增加子女與其母族家庭之情感連結及 認同感,並避免子女產生混亂或隔閡,有助於人格發展,符 合子女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㈢關於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  ⒈兩造分別為子女之母與父,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雖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既為子女之父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 保護及教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子女成年之日止,給付關於子女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⒉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子女日常生活支出之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得 以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 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標準。另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 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 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受 扶養權利人即子女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 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33,715元,又113年度臺中市最低 生活費為15,518元等標準,亦有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 可參。  ⒊次查,聲請人為國中畢業,現兼職從事電商工作,每月收入 不固定,在數千至2萬元之間不等,名下無財產,111年給付 總額為335,196元;相對人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 ,111年給付總額為87,44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 請人畢業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社工訪 視報告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及酌以受扶養權利人即子女 將來所需之學費、註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 本娛樂支出,並參酌聲請人對子女每月扶養費所主張之數額 等情,認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5,000元為適當。  ⒋又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為子女之母與父,參照上開規定,兩 造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依兩造 前揭學歷、經歷、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為88年出生 、相對人為80年出生,均正值青壯之年,且無不能工作之情 形,及子女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付諸之勞力心力非不可視 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爰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 例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而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5 ,000元,已如前述,相對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12,5 00元(計算式:25,000÷2=12,5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 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扶養費用12,5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⒌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 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 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於本案確定後,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22

TCDV-113-家親聲-312-202410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騰瀠 選任辯護人 洪千惠律師 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9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騰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騰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 上路2段外側車道由河南路往惠文路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2 段與惠中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大墩十一街方向時,本應 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 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誤認右前方之惠中路3段路口設 有往大墩十一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先行顯示右方向燈,旋 因發現該處並無機車待轉區,驟然減速並往左偏駛,欲左轉 至大墩十一街,致妨礙後方車輛之通行,此時其行向後方適 有謝玉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 人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距離,致閃避不及,其機車即與江騰瀠騎乘之系爭 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倒地,謝玉秀因之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左側顳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中線偏移、右顳顱骨 骨折、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左側顱內硬腦膜上膿瘍及創傷 後發作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謝玉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江騰瀠(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04-105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同向行 駛在後之告訴人謝玉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受 有上開重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 行,辯稱:案發時我想要左轉,本來以為我行向右邊有一個 待轉區,因為要待轉所以打右轉燈,但騎到該處發現該路口 並沒有待轉區可以轉到惠中路的方向,此時有一台案外機車 從我右後方超車,我本能往左偏要閃過案外機車,接著告訴 人機車就從我後方撞上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被告一開始要去前方待轉,所以減速,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是要處罰大幅度減速導致用路人反應不及而發生事 故之狀況,依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兩車撞擊前,被告煞車 燈並未亮,不能認被告有任意煞車、減速,且被告並無大幅 度減速,自無驟然減速情形;又被告並無於行車時「打右轉 燈往左偏行」行為,縱認被告當時確有偏左,亦是因右側有 案外人機車超車,被告為閃避才下意識稍微往左偏,偏左之 角度亦極小,未達影響行車安全程度,此由被告於當日13時 7分38秒時,已取消右轉燈,當時告訴人機車是打右轉燈, 可認告訴人已知被告沒有要右轉,試圖從被告右方超過,而 告訴人本就要往右邊,被告如未左偏,反而會撞上,故被告 車子左偏並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向上路2段與惠中路3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大墩十一街時,誤認右前方惠中路3段 路口有供行駛至大墩十一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乃顯示右方 向燈,旋因發現該處並無機車待轉區而未向右行駛,此時其 行向後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而閃避不及,告訴人機 車即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倒地,告訴人因之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中線偏移 、右顳顱骨骨折、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左側顱內硬腦膜上 膿瘍及創傷後發作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事實,均經被 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經告訴代理人張美雪、蕭佩琪指述 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 場及車輛照片9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林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2 年9 月22日 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515號函檢附之公文會簽單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39至43、49、55-69、145-153、177-179頁),復 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 碟影像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6-147、151-159頁),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騎乘之機車於112 年2月8日13時7分36秒時,顯示右轉方向燈,行駛於向上路2 段外側車道,於13時7分37秒時,駛至其行向「機車停等區 」內左側位置,於13時7分38秒時,駛至「斑馬線」位置, 此時有案外人機車向右偏行,從被告機車右側駛越,系爭機 車接著駛入「待轉區」左邊框線位置處,並在該處與告訴人 機車發生碰撞,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復經比對本院翻拍之 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截圖,可見於112年2月8日13時7分36秒 時,被告左側車道有一車輛自左下方出現(本院卷第151頁 下方照片),該車於同日13時7分37秒已駛至「斑馬線」及「 斑馬線」前方之位置,明顯超越系爭機車(本院卷第152頁照 片),於同日13時7分38秒時,則已駛至馬路中間以及靠近另 一側路口之「斑馬線」(本院卷第155、156頁照片);另於 同日13時7分37秒時,被告後方1-2 台機車之車距,有一案 外人機車出現(本院卷第153頁上方照片),該車於同日13時 7分38秒向右偏行,駛至斑馬線時從被告機車右側駛越(本 院卷第155頁上方照片),且於同秒系爭機車仍在「待轉區」 內靠左邊框線位置時,該案外機車已在系爭機車前方道路靠 近中央之位置(本院卷第157頁上方照片),可知被告於經過 上開交岔路口時,行車速度明顯慢於行經該路口之其他車輛 甚多,行車速度已有異常,復參以被告自承其原本欲至右前 方待轉區而打右轉燈,但至路口發現前方並無待轉區之情節 ,以及被告於112年2月8日13時34分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中表示:當時我要左轉,我有打方向燈,緩慢停下來,看 左後照鏡有看到對方等語(偵卷第49頁),可知被告因不熟 悉系爭交岔路口是否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於發現右前方無機 車待轉區後,旋改變其原欲向右行駛之路徑,放慢其速度等 待左轉惠中路,並取消右轉燈。則被告因自己之誤認,突然 改變行向,並於行向為綠燈之交岔路口,以緩慢之速度前行 ,已有「驟然減速」之過失,並足以影響後方車輛行進動線 ,此與被告當時是否有踩煞車,並無必然之關係,辯護人以 被告未任意煞車、並非大幅減速,而主張並無驟然減速情形 ,並無可採。 ㈢辯護意旨雖以前詞主張被告並無「打右轉燈往左偏行」行為 ,且縱有偏左,亦非屬過失。惟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被告於112年2月8 日13時7分37、38秒,均有向左微 偏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就此 雖主張係因後面第一台機車超過時,有點嚇到,怕被撞到, 就稍微左偏等語。然以,姑不論依上開本院勘驗所見,被告 於案外機車超車前,即有略偏左行之狀況,且觀之本院翻拍 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截圖,案外機車於112年2月8 日13時 38秒駛至斑馬線時從被告機車右側駛越時,與系爭機車間有 2條枕木紋及1枕木紋間隔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枕木紋之線條寬度為40公分,枕木 紋間隔為40至80公分,故當時被告與案外機車之間距離約為 120至160公分,衡情應不致使被告驚嚇而偏左行駛,復參以 被告當時已經減速準備左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亦 應係察覺右前方機車待轉區不存在後,緩慢向左偏駛,欲等 待左轉,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基上所述,被 告有先顯示右方向燈,於發現無機車待轉區後,驟然減速並 略往左偏駛之行為,可以認定  ㈣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 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車自應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規定,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有過失至明。而本 案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謝玉秀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於外側車道顯示右方向燈、減速左偏擬左轉 彎行駛,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 年7 月28日中市車鑑 字第1120005386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112 年10月2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偵卷 第133-136、185-189 頁)可稽,均同此認定。被告上開注 意義務之違反,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屬明確。  ㈤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固有上開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而為本 案肇事主因,然被告既有上開顯示右方向燈,驟然減速並左 偏行駛之違規行為,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依上開說明,被告 自不得依「信賴原則」免除其本案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 ,被告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詳予勾稽,遽以依被告歷次供述,均未供承有驟然減 速之過失情形、告訴人亦無法指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原因, 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驟然減速情形,即非無疑,及騎乘 在被告後方之案外人機車尚能注意車前被告行車狀況及保持 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往右騎駛超過系爭機車,則告訴人自後 追撞系爭機車倒地之緣由,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係因被告驟 然減速往左偏向肇致,亦非無疑,本於信賴原則,難令被告 能有所防備而得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就本案車禍發生 負次要之肇事責任,告訴人因之受有上開重傷害,對其日常 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犯罪之危害程度不小,被告犯後飾詞否 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一般行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 有父親、姑姑需照顧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90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交上易-97-2024101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瑄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 洪千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號、第17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18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孟瑄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不詳地點 」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第15行之「帳 戶資料」應更正為「帳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孟瑄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7 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62045號函檢附之提款地點資 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 決議(一)、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蔡孟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 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 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警詢、偵查 時均未自白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罪,不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要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 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 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 案犯行,然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以網際網路 為之,對個別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亦未必均有3人以上 參與,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 件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騙,或詐欺集團 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告訴人行騙,依「所知輕於 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犯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開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機關 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 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並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犯罪, 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金訴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當庭 賠償告訴人黃怡菁2萬元(見金訴卷第65頁),復與告訴人 顏芸蓁、蔡孟瑄調解成立,當場賠償1萬1000元、6萬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金訴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 未逾有期徒刑6月,倘被告之緩刑宣告日後遭撤銷,被告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各告訴人損害,尚見悔意,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各告訴人亦同意 法院給予缓刑宣告(見金訴卷第64、88頁),本院綜核各情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被 害人之款項都是我提領,提領後到線上博奕網站娛樂城儲 值等語(見金訴卷第63頁),堪認被告確保有本案洗錢之 財物,惟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害,倘諭知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孟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孟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孟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2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58號   被   告 蔡孟瑄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瑄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 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故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 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 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 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 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或 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蔡孟瑄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復由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怡菁等人, 致黃怡菁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由蔡孟瑄提領一空,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嗣黃怡菁等人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怡菁、顏芸蓁、陳鈺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瑄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黃怡菁等人匯入之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未詐騙告訴人黃怡菁等人,亦未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並有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上開帳戶金融卡供警方拍照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然被告供稱係在富邦銀行北屯分行提領本件款項云云,惟與交易明細載明被告係透過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不符。且被告又稱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背面,惟觀諸被告提出之金融卡翻拍照片,亦無金融卡密碼。參以本件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帳戶餘額為0,而詐欺集團若非確定帳戶係在掌握中,豈會輕易要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內,致使徒勞無功,且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以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得知,進而提領一空,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 ⑴告訴人黃怡菁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怡菁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黃怡菁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函 告訴人黃怡菁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旋由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報告機關誤 引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黃怡菁 假租屋 112年9月15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顏芸蓁 假租屋 112年9月15日19時37分許 1萬1000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鈺謦 假投資 ①112年9月15日17時9分許 ②112年9月15日17時1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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