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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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即利害關係人) 羅世昌 相 對 人 豪思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福 代 理 人 許彥霖 相 對 人 羅火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清償相對人豪思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豪思公司)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116,000元(其中利 息120,000元),然原法院不察而仍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貳、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 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 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3號、8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80年 度台抗字第16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是最高限額抵押因 抵押權登記時無須先有債權存在,法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 債權之存否,故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若從抵押權人 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足認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法 院即應為准許之裁定。然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既判力,倘債 權不存在,債務人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亦即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 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 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事由。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著有規定。是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結 果,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查: 一、相對人豪思公司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羅火盛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對相對人豪思公司所負債 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為4,000,000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 記在案。相對人羅火盛於113年1月17日向相對人豪思公司借 款2,000,000元,詎其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相對人豪思 公司本金計2,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聲請 拍賣前開抵押物,並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則原法 院於113年8月13日通知相對人羅火盛於文至5日內就相對人 豪思公司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相對人羅火盛於113年8月28 日收受前開限期通知表示意見函後逾期未陳述意見,原法院 遂於113年9月12日以相對人豪思公司已提出前開文件而裁定 准將相對人羅火盛所有不動產拍賣,與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同為前開借款之借款人而為關係人,依非訟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提起本件抗告,然抗告意旨雖以前開 實體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然相對人豪思公司所主張 相對人羅火盛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相對人前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有前開各文書可憑;是縱抗告人曾清償,然 前開借款債務既到期,則依前開說明,自抵押權人即相對人 豪思公司所提前開各項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足認有被擔保之前 開債權存在,原法院即應為准許之裁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然准許拍賣抵押物與否之 裁定並無既判力,倘債權不存在,債務人仍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或提起其他訴訟救濟,然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 敘明。 參、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抗告及再抗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分別著有明 文。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亦有規定。而前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是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 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 第770號函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說明,確定本 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條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市 台斗坑 441 73.00 全部

2025-01-17

CYDV-113-抗-45-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黃明慶 被 告 張振強 張振賓 張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兩造原權利範圍之比例即各4 分之1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為兩 造所分別共有,兩造之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原證1,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13至15頁)。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然因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 判變價分割。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 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 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 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 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之權利範圍 各為4分之1,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1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土地面積僅168平方公尺、為乙種建築用地,亦有前 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憑;倘依兩造前開權利範圍比例 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土地面積顯然過小,日後無法供建 築使用,將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 配與兩造顯有困難,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 之人數、兩造即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系爭共有物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形,因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將 所得價金依原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與兩造為適當。且透過變 價拍賣之方式,可由雙方及公正有意願之人以競標方式, 透過自由市場加以競爭,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 化,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   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   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   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   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   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   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   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   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   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16

CYDV-113-訴-848-2025011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謝瑞仁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上訴人 謝瑞陽 謝志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與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6日上午1 0時20分,在本院第10法庭行準備程序。另請兩造於10日內具狀 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壹、被上訴人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 示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僅請求交還土地,並不請求拆除地上物 (見本院卷第290頁),是否聲請更正原審判決之主文? 二、被上訴人再當庭表示追加請求拆除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148 地號土地、系爭3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148地號土地、系爭31地 號土地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遷出,並將編號A地上物返還被上 訴人謝瑞陽。前開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 實為何? 貳、兩造應補正之事項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6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之石棉瓦造倉庫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B之鋼骨造雨遮 面積45平方公尺、編號C之鐵皮造雨遮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 D之磚造水泥瓦頂平房面積71平方公尺、編號E之塑膠造流動 廁所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F之鋼鐵造籠子面積7平方公尺; 與坐落系爭31地號土地上如前開附圖所示編號A之石棉瓦造 倉庫面積88.85平方公尺、編號B之鋼骨造雨遮面積32平方公 尺各為何人所有或事實上處分權屬何人所有?請舊前開各地 上物之出資興建人原為何人?嗣後因何原因由何人取得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或僅占有,請逐一列舉說明。 貳、若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部分之地上物,是否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返還該地上物?兩造各有何法律上意見?

2025-01-15

CYDV-112-簡上-98-2025011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陳玉秋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 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15

CYDV-114-訴-40-20250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陳玉秋 被 告 王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 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而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15

CYDV-114-訴-41-20250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羅秀琴 被 告 羅能居 羅崑忠 謝溢榤 林芬蘭 林麗芬 林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土地之交易價額 為準。前開土地面積為637.8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0,544元(計算式:637.84平方公尺×1 ,600元=1,020,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14

CYDV-114-補-20-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鄧美榛即家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4,9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5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14

CYDV-111-建-24-2025011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陳世霖 訴訟代理人 陳勝彬 被 告 侯英雄 侯文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忠政 被 告 侯寶森 侯連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文卿 被 告 侯義評 侯義文 侯義信 侯俊年 侯俊宇 侯正男 侯國川 侯宗賢 侯月卿 侯冠廷 侯榮隆 黃侯素美 侯素玉 侯素月 侯素慧 上列七被告 訴訟代理人 藍泳薇 兼上列7被告 訴訟代理人 侯寶森 被 告 侯容仁 侯志成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侯瑞龍 被 告 侯寶裕 侯弘政 侯弘仁 侯睦華即侯山和之繼承人 侯鈞富即侯山和之繼承人 侯秀錦即侯山和之繼承人 朱健瑋即侯山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9時40分, 在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14

CYDV-113-訴-655-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馮張麗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馮永先 林淑子 唐坤瑞 馮榮顯 張淑華即馮益得之繼承人 馮聖軒即馮益得之繼承人 馮千綺即馮益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2月10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較低而不 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查被上訴人即原告馮張麗珍於113年8月21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7平方公尺)、110地號土地(面積5. 86平方公尺),依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 (下同)9,900元,上訴人即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分別為162分之48 、432分之125,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利益價額應核定為623,98 6元【計算式:(9,900元×207平方公尺×48/162)+(9,900元×5.86 平方公尺×125/432)=623,98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85元, 上訴人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14

CYDV-113-訴-671-20250114-2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誠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鴻義 盧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 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 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上訴人係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 全部聲明不服,是本件不利上訴人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 載「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廢棄 物清除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245元」之上訴利益,惟被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前開主張表明訴訟利益為何,上訴人起訴亦 未說明其上訴利益為若干,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各自檢附證明文件陳報其就前開主張之訴訟利益及上訴利益為 何,並依此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14

CYDV-113-重訴-74-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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