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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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周兆鈞  住○○市○○區○○○路00巷00號18樓             之2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8樓             之1 被   告 張博翔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現於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00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0元。 二、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0

NHEV-113-湖小-1200-202411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賴建勳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原   告 陳秋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前列賴建勳、陳秋美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真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陳培卿  住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414號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理由均引用兩造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其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房屋, 因被告疏通排水管之過失導致排水倒灌造成原告損失。 三、有關原告主張以上事實,我已經在113年5月15日的庭審請原 告聲明相關證據,最好有土木建築專家能夠進行鑑定,但經 准原告所聲請的鑑定人田嘉偉進行鑑定(本院卷第242頁), 但田嘉偉並未完成鑑定回覆。雖然原告主張田嘉偉未能完全 鑑定,是因被告妨礙所致,但有關這一點,經通知田嘉偉到 庭作證,田嘉偉也不來,而無法釐清該部分事實。換句話說 ,本件有關原告主張排水倒灌的原因可以歸責於被告,都沒 有任何專業鑑定可以加以支持。 四、除上以外,原告也聲明證人林筌臻、連雪惠、林銘根,其中 連雪惠及林銘根有到庭作證,但依連雪惠的證詞,連雪惠在 林銘根處理系爭排水管後都沒有放水(本院卷第144頁),無 從認定原告主張排水倒灌的原因。在有關林銘根的證詞,林 銘根已經敘明其在處理時樹根沒有往下掉,而且也沒有辦法 根據其證詞就直接認定原告主張的排水倒灌可以歸責於被告 。 五、雖然今日庭審原告要求再由法院指定公信單位進行鑑定,但 我在113年5月15日的庭審就已經說的很清楚了,必須讓原告 自己聲明,畢竟這關係到兩造攻防的權責,由法院自己指定 的鑑定機關,如果鑑定的結果不利於原告,而且又是由原告 自己付費,將會發生不合理的結果。此外本件庭審迄今已經 逾8個月,已經給了原告很多機會來聲明專業鑑定,不應該 再展期審理,讓被告不斷應訴。 六、另外原告也要求我到現場勘驗,但是排水倒灌的原因涉及到 相關土木建築專業,如果沒有配合鑑定人的鑑定,很難憑勘 驗就釐清原因,所以沒有准許原告的勘驗聲請。 七、原告今日庭審也有帶來其所主張堆積在排水管的樹根,但在 沒有鑑定人鑑定意見的清況之下,無從認定該樹根確實堆積 在排水管內,無法釐清排水倒灌的原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0

NHEV-113-湖簡-414-202411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史克鈞  住○○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             ○○○○○○○○○)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7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438元,及其中新臺幣363,334元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34%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0

NHEV-113-湖簡-1374-20241120-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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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力權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呂德彥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雷永茂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             樓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兩造書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50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84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0

NHEV-113-湖簡-1633-202411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被   告 簡惠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77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16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1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之利息;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0

NHEV-113-湖簡-1377-202411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蔡筱蔓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被   告 楊証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2樓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 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90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99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0

NHEV-113-湖簡-1357-202411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沈錦賢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 被   告 黃明杰  住○○市○○區○○○路○段000○0號             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86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0

NHEV-113-湖簡-1386-202411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張懿芳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6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51元,及其中新臺幣68,844元自 民國95年9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0

NHEV-113-湖簡-1365-202411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周麗英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66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885元,及其中新臺幣87,727元自 民國96年9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0

NHEV-113-湖簡-1366-202411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74、41959、4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編號三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字第41474號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不銹鋼板1塊〔價值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椅子3張( 價值30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被 害人羅秀蓮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1,300元,有和解書 附卷可佐,堪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㈢所竊取之92汽油25公升(價值725元),因未扣案, 且未賠償予告訴人林顯鍟,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取之機車1台,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由告訴人陳品妏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 憑(見偵字第43329號卷第47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 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廖志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廖志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廖志遠犯竊盜罪,處拘役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2汽油25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廖志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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