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轉讓股份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
上 訴 人 林城池
林枳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邱聰智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唐麗芸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林城池與被上訴人就系爭10萬7,
500股協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機公司)股份,並無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林城池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2萬2,852股股份,及自民國89年起至
104年止領取之股利新臺幣(下同)138萬5,234元,自屬無
據。另系爭8萬4,648股之協機公司實體股票,為被上訴人所
有,並未移轉交付上訴人林枳鋼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領取
該股票之現金股利,非屬不當得利,林枳鋼不得請求返還。
至林枳鋼所得請求返還之60萬元存款,業經被上訴人為 抵
銷。又被上訴人已撤銷贈與林枳鋼系爭8萬4,648股協機公司
股份之行為,自得請求林枳鋼塗銷該股份實體股票之背書轉
讓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名義。從而,林城池、林枳鋼本訴
各依民法第541條、第259條第1款、第4款、第179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10萬7,500股協
機公司實體股票,拆出2萬2,852股,移轉並於股票背書轉讓
予林城池、給付林城池138萬5,234元本息;及將系爭8萬4,6
48股之協機公司實體股票返還林枳鋼,並給付林枳鋼186萬3
,224元本息,均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枳鋼塗銷系爭8
萬4,648股協機公司股份之背書轉讓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
名義,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
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
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
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
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
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TPSV-112-台上-2408-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