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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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 上 訴 人 FENELUS MARC MECHEZ ZABEEL(中文名:馬可)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奕廷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3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FENELUS MARC MECHEZ ZABE EL(中文名:馬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其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 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法院 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 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 許。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 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訴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 訴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所 謂「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除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外,其他一切悖離被害人意願,足 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方法而言。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卷代 號AV000-A111040號,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詞,佐以旅館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旅館現場照片、上訴人與甲 女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照片及 譯文、甲女繪製之旅館房間相關位置圖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據以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復敘明: 甲女關於其被害過程之證述,即上訴人於旅館房間內對其摟 肩、試圖親吻時,有告知上訴人要「chill」(冷靜),表 示自己有男朋友,只把上訴人當朋友,有要求上訴人載其回 家,表明不想留宿,在床上遭上訴人抱住時試圖推開,在上 訴人試圖爬上其身體時,因閃躲後仰而跌落床下,且有表明 不要(no),甲女移位到沙發區,再次表示想回家,上訴人 又在甲女面向牆壁時自後試圖對其親吻,甲女移動位置拿取 包包及外套時,遭上訴人壓在沙發區與床區間的牆上,脫下 甲女內外褲,以左手手指進入甲女陰道,再以生殖器進入甲 女陰道,甲女大叫「stop」並哭泣,上訴人始停止動作,過 程中甲女並無主動親吻、擁抱、愛撫上訴人等事發經過之重 要情節,均為始終一致之明確證述。且自甲女同時證述其他 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包含上訴人並未使用暴力手段,未 致甲女受傷或造成其衣、褲破損,甲女叫「stop」時上訴人 即停手,並表示誤會甲女之意思及向甲女道歉等),足認甲 女並無誇大其辭或隱匿部分事發經過之情。參以甲女與上訴 人於民國111年1月初甫經由IG認識,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見面 ,案發前兩人在IG互動密集,相談甚歡,並無怨隙,惟上訴 人於案發後之同年月12日下午向甲女傳送「Hi」之訊息,甲 女無任何回應,旋將上訴人封鎖,前後態度對比甚大。上訴 人自承甲女於案發後未曾對其提出過賠償之要求,原審透過 社工人員洽詢調解意願時,甲女更表明無調解之意,並稱希 望對上訴人從重量刑,以免其他人受害等語,亦可排除甲女 為圖金錢利益或其他動機而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又依證 人A男(甲女之友人,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及相關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證甲女至臺南與上訴人碰面之目的,確僅係 單純朋友間相約見面,並非出於約會目的或有留宿之打算, 且預期上訴人會駕車載送其返回高雄住處,嗣甲女於本件案 發當日凌晨近1時許,撥打A男電話但未接通後,又再傳訊拜 託A男前來將其接走,但因A男未讀取訊息而未能及時回應; 甲女本件遭侵害後,有情緒低落、自責、苦惱甚至出現自殺 念頭,並曾向A男、友人「劉小姐」及其他友人、社工人員 吐露受害情節、尋求援助,詢問相關法律效果及後續處理程 序,衡情甲女實無僅因單純不悅,即蓄意藉此經歷誣指上訴 人。甲女上開向他人陳述被害經過之對話紀錄或A男證述甲 女所述被害經過之內容,固與甲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但所顯示甲女陳述受害情節並求助之經過及其情緒反應 部分,屬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據,得作為佐證甲女本 件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衡以甲女若有與上訴人發生親密 舉動之意願,何需多次閃躲,甚至向後仰倒跌落床下,並移 動位置欲拿取包包及外套,縱甲女礙於無交通工具、一時不 知如何回應等因素,未立即奪門而出或對外呼救,仍足顯示 其並無與上訴人為猥褻或性交之意願。參酌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歷次供述,可知其已確實接收到甲女多次表示拒絕 之訊息及閃躲動作,且屢要求上訴人載其回家,無繼續停留 房內與上訴人獨處或留宿之意,上訴人仍擅以自己主觀的想 法認為甲女意在挑逗、欲拒還迎,恣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主觀上即有違反意願性交之犯意。因認甲女指訴上訴人違反 其意願,除以手指外,並有以生殖器侵入其之陰道一情,均 堪信為真。至甲女就部分案情細節,前後證述略有差異部分 ,原判決亦說明甲女就上訴人如何對其為本件犯行之主要事 實及基本情節,前後證述相符,尚無重大瑕疵可指;雖或因 甲女亦為外籍人士而以英語證述並須透過通譯傳譯,敘事方 式難免不一,或因訊問者未曾提問到特定細節而未必有陳述 機會,然不得因此即遽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原判決另敘明性 侵害之被害人於被害後之反應,本不一而足,甲女證述其於 案發後只想儘速返回住處,未在第一時間向櫃檯求助或報警 ,且因致電A男未接聽而同意上訴人載送,嗣經反覆思考、 調適此等遭遇所帶來之衝擊後,始正式報案等情,均未悖於 事理。更無從以甲女報案後配合接受驗傷、訊問程序之堅定 態度,遽謂甲女之負面情緒狀態與本案無關。復就上訴人於 原審所為:其與甲女在房間內係相互挑逗碰觸,雙方互動過 程自然而無強迫,甲女並無不願意之肢體動作或口頭表示, 嗣甲女說「stop」時,其旋停止而未將性器進入甲女性器等 語之辯解,及辯護人所持:依甲女在房間內與上訴人獨處近 3小時,彼此互相挑逗之客觀情節,足見上訴人先前親吻、 吸吮甲女胸部、以手指撫摸甲女陰部,並未違反甲女意願, 且在得知甲女反對時,隨即停止,並無違反甲女意願性交之 故意及行為,甲女所證內容前後矛盾、顯有瑕疵且悖於常理 等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亦逐一指駁並敘明論斷所憑。 所為論列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係綜合調查所 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非僅依憑甲女之證詞而無 其他證據補強,更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上訴人已知悉甲女無性交意願,卻又 認甲女仍繼續與上訴人獨處長達3小時,實則雙方係彼此互 相挑逗,甲女係於上訴人要將性器插入之際,始表示拒絕, 上訴人亦因此停下動作,無證據足證上訴人先前即已得知甲 女不願性交,雙方係隨甲女意願而互動,繼續或終止均由甲 女決定,上訴人主觀上無違反甲女意願之故意。甲女遲於事 發兩週後始報案,且無驗傷報告等物證或其他補強證據,可 證上訴人違背甲女之意願而為性交。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 有利於己之供述,忽略上訴人始終強調自己均會應甲女要求 停止,至對方主動靠近後,方繼續互動之陳述,亦未一一指 駁或說明其供述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即遽行判決,論處上訴 人罪刑,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 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㈢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 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有罪之判決書,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規定,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該條 所列之事項者,即於法無違。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彼 此不相容,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原判決就上訴人 與甲女關於本件案發經過供述相反或歧異之處,予以斟酌、 比較,定其取捨後,判決理由已就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即其 重要或主要之辯解何以不採納部分,加以說明,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規定無違;縱就其餘枝節部分之供述,未逐 一說明,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 然結果,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不影響判決之本旨, 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執以指摘,仍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另以:㈠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本節(同法第 一編第十二章第三節「鑑定及通譯」)之規定,於通譯準用 之。」實務上判決書就鑑定人對於鑑定事項是否具有同法第 198條所列專門之知識、經驗及能力,均需載明。該條規定 於通譯既有準用,則原判決就本件認定上訴人自白之歷次筆 錄,其通譯是否具有特別知識經驗,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 定職務者,並未予以說明,已屬違法。㈡原判決引用上訴人1 11年1月30日之警詢筆錄、同日及111年3月14日之偵訊筆錄 。然查,該警詢筆錄記載詢問人與通譯均為同一警員,該警 員須蒐集證據、追訴犯罪,卻又身兼通譯而應為「公正誠實 」之翻譯,二者職責有所衝突。且檢視警詢錄影畫面,實際 上詢問國語問題之詢問人,與將國語與英文相互轉譯之通譯 人員,顯非同一人,該筆錄竟記載通譯與詢問人為同一人, 且未命在場之人或製作人簽名。另111年1月30日之警詢及同 日偵訊筆錄,均漏未於筆錄製作完成後與上訴人確認所整理 之翻譯內容是否正確。又111年3月14日偵訊時,通譯曾就檢 察官所未訊問之問題詢問上訴人,檢察官則多次跳過通譯, 以英文直接訊問上訴人,該通譯似未具專門知識,且檢察官 身兼通譯,足使人對其職責與角色產生疑慮。上開筆錄均存 有製作程序及轉譯過程之諸多瑕疵,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1條 、第42條、第43條之1等規定有違。㈢經檢視上開警詢及偵訊 之錄影檔案,將上訴人原始陳述、應轉譯(正確翻譯)之內 容、筆錄實際記載內容,整理而成對照表,可知本件因通譯 於轉譯過程之程序瑕疵,致生諸多誤譯之內容,例如:對照 表編號(下稱編號)3A部分,上訴人實係陳述「聽起來她( 甲女)當下不像是想要離開」,且未「改稱」,筆錄卻為相 反意思之記載,且似有上訴人閃爍其辭之意;編號1B部分, 上訴人僅陳述雙方移動會相互跟隨,筆錄卻記載「閃躲」、 「嬉戲」;編號3B部分,上訴人係陳述雙方於挑逗時,甲女 「到」了床緣,而非甲女主動「移動到」床緣;編號3D部分 ,上訴人係於甲女提出告訴後,回頭推論當天狀況如何之可 能解釋,並非基於回憶而謂在案發當下意識到甲女在「欲擒 故縱」(hard to get)。此等誤譯,對於上訴人有無故意 違反甲女意願之判斷事項,產生重大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認 事用法,顯有重大瑕疵與違法。又編號3A部分,因偵訊筆錄 之錯誤翻譯,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甲女表明要回家後,仍 違反其意願而性交,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惟查:  ㈠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刑 事訴訟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通譯係譯述言詞文字 互通雙方意思之人,藉其語言之特別知識,以陳述所觀察之 現在事實,雖部分性質及於訴訟上應適用之程序,與鑑定人 相似(同法第211條規定通譯準用鑑定人之規定),惟通譯 係為譯述文字,傳達意思而設,其傳譯之內容本身並非證據 ,通譯之選任主要考量其正確傳譯之能力,此與鑑定係以鑑 定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資料,二者本質上仍有不同。又本院 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判斷 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於當事人、辯護人於事實審所未 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 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㈡稽之第一審及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未曾 爭執上訴人警詢、偵訊筆錄之製作過程與程式並非適法,或 各該筆錄透過通譯傳譯後所載內容之真實性與正確性有何疑 義,且未否認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更未 曾抗辯各次製作上訴人筆錄時所使用之通譯不具正確傳譯之 能力,遑論聲請調查該等通譯有無具備通譯之資格或適任性 。上訴人對其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亦均稱所述實在或沒有 意見等語。原判決因而併採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 於己之部分供述,與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就如何認定上訴人 已知悉甲女表露推拒之意,仍擅以主觀之想法,違反甲女意 願而為性交之犯行,均已敘明論斷所憑。核無不合。原審未 調查本件通譯之選任是否適法,亦未於判決中說明選任所憑 依據,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以前揭 爭執與主張,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  六、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自己說詞,指為違法,或單純就事實之枝節為 爭論,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 適合。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2-台上-3374-20241030-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更正部分: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更 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0至21行所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更正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所載「另有證人陳黃明珠、林冠 廷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均刪除。 二、補充部分:被告陳竣鴻於審理時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 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法最高 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呂彥旻」、「王立頡」、「陳奕廷」等 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及同年4月23日先後詐騙 告訴人申小舟,再由被告出面取款,係就同一告訴人所為之 數次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既、未遂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 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已向告訴人詐得30萬元之款項既遂,再接續向告訴人施以 詐術要求交付300萬元款項,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遭告訴人發覺 有異已事先報案,嗣為警查獲而不遂,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部 分事實,惟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應僅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其未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洗錢犯行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衡 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2次,造成告訴人受有3 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犯罪情節與上層統合、親為誆騙、 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有別,犯罪情節較輕,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暨被 告前有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併參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 依法處理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整體審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參、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 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已取得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 語,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豪成投資」 印文、偽造之「林于翔」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 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扣案附表編號所示偽造之「林于翔」印章1顆,屬偽造之印 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30萬元固為其洗錢之財物,然該款 項未經檢警查獲,且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意旨在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就此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 六、其餘扣案現金等物,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或來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偵查起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紅色印泥1個 2 藍色原子筆1支 3 偽造「林于翔」之工作證1張(含卡套) 4 收款收據2張 5 iPhone X手機1具 6 黑莓SIM卡1張 7 偽造之「林于翔」印章1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55號   被   告 陳竣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鎮○○路00號(臺東○○○○○○○○○)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竣鴻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經由友人「林政明」介紹後, 加入「呂彥旻」、「王立頡」、「陳奕廷」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獲得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透過通訊 軟體telegram飛機群組聯繫訊息,嗣陳竣鴻即與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雅雯」、「艾蜜莉」等詐騙集團 成員於113年3月起向申小舟佯稱得投資獲利而需交付款項云 云,致申小舟聽聞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備妥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現金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 店(龍潭武中店)準備交付,於此同時,陳竣鴻則依「呂彥 旻」之指示,化名「林于翔」並自稱為豪成公司投資專員, 偽刻「林于翔」之印章一顆,並至便利商店將群組上傳之偽 造工作證及偽造之豪成投資收款收據列印出來後,在收據上 偽簽「林于翔」之署押並蓋印文,而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工作 證及屬私文書之收據後,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許,至上開 龍潭武中店內,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款收據1紙予申小舟而 行使之,而向申小舟收取30萬元現金得手,足生損害於豪成 投資、林于翔及申小舟,陳竣鴻收取上揭詐騙贓款後,復依 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上手「陳奕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復陳竣鴻再接續前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需另外繳交稅金始能提領投資所得為由詐欺申小舟,約定需 繳交現金300萬元,而申小舟因日前遭詐騙而有所警覺,遂 假意配合,陳竣鴻再依「呂彥旻」之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欣門市,向申小舟出示工作證佯稱 為豪成投資專員,要求至旁邊之夾娃娃機店內交易,雙方因 而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附近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俟申小舟交付警方所備偽鈔後,陳竣鴻 將收據交付申小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豪成投資、林于翔 及申小舟。埋伏員警則於陳竣鴻交付收據後,上前逮捕並扣 得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iphone廠牌手機1支等物品, 始悉上情。 三、案經申小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竣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 復有告訴人申小舟告訴綦詳,另有證人陳黃明珠、林冠廷等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印章 1顆、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收據上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林政明」、「呂彥 旻」、「陳奕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同年4 月23日間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就113年3月22日已 面交詐得之30萬元,並已將上開金額全數轉交予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而造成金流斷點,則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業已 既遂,至同年4月23日接續面交300萬元時,雖經員警埋伏查 獲而未得,然不影響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既遂之認定,附 此敘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交付告訴人申小舟行使以及扣 案之收款收據上蓋章欄所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經辦人 欄所偽造之「林于翔」印文、偽刻之林于翔印章1顆,請均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已交付告訴人行駛之收 款收據,既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 宣告沒收。另被告坦承就本次113年3月22日之不法所得為8, 000元,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被告持用iphone廠牌手 機1支(無sim卡,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工作證1張,均為前揭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2024-10-30

TYDM-113-原金訴-137-20241030-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 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廷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廷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 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3年1月2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詐欺等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7月30日 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嘉義縣布袋鎮,本件由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屬合法,先 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已有明定。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度訴字第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受刑人上提起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判決上訴駁回 ,併諭知緩刑3年,於113年1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 月2日至116年1月1日。受刑人嗣於緩刑期內之000年0月間, 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在緩刑期內,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8月16日橋院雲刑繼113訴142字 第113101267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撤銷 緩刑要件。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0-29

CYDM-113-撤緩-105-2024102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詹益煉申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詹益煉基於」,補充為「詹益煉依其 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以申辦貸款 、撥款為由,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確認帳戶使用情 形,不符合一般正常貸款流程,竟基於」。  ㈡末2行至最末行「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寄送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培鈞』之人使用」,補充為「 將其所申辦開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先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貸款公司人員『林宗毅』或『溫先生』指示 ,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博吉門市,並於 112年8月8日8時5分許,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培 鈞』之人領取。嗣『溫培鈞』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並取得詹益煉告知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8月8、9日起,佯以假買賣、電信使用續約繳款、購物重 複扣款解除設定云云,詐騙蔡柏宇、徐碧玉、陳奕廷,致渠 等各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8月9日18時59分至19時47分許 期間,轉匯數筆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再旋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蔡柏宇、徐碧玉、陳奕廷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 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惟被告所犯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是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 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 情況,被告既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仍應有 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未供稱獲有犯罪所 得(詳如下述),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⒊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本件被告雖 因貸款,為供確認撥款匯入順利、帳戶功能正常等非屬正當 理由之事,而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3個帳戶資 料、提款卡、密碼,依指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溫先生」、「溫培鈞」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或與該不詳人士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認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附此敘明。  ㈢被告同時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後,雖有告訴人蔡柏宇、徐碧玉 、陳奕廷,共3人匯入財產之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 罪質在於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 ,所保護者為帳戶安全法益,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 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問題,附此敘明。       ㈣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有關檢察官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追訴,仍應有上開規定適用之說明, 參二、㈠⒉)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 未曾供稱從中獲有報酬或對價等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現今社會以各種方式 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 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申 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造成告訴人等多人財產 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交付帳戶之數量、所生之危害程度、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犯 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 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 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 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  ⒈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3個,為 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該等帳戶登記所有人 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 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 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 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 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上開帳戶並無 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認該帳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以杜日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之可能,又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經通知金融機構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 的,要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 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則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 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此部分爰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實益,附 此敘明。     ㈡至被告本件犯行,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 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後)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1號   被   告 詹益煉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煉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6日8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登揚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寄送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溫培鈞」之人使用。   二、案經蔡柏宇、徐碧玉、陳奕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詹益煉之自白及以被害人身分於警詢之陳述、㈡ 被告詹益煉與「溫培鈞」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㈢告訴人蔡柏 宇、徐碧玉、陳奕廷之警詢筆錄、㈣告訴人蔡柏宇、徐碧玉 、陳奕廷之匯款資料、㈤告訴人蔡柏宇、徐碧玉、陳奕廷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㈥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 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3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024-10-25

PCDM-113-金簡-278-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軒 選任辯護人 劉朕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5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MYCARD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8行所載 :「MYCRD」,均更正為:「MYCARD」;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 載:「Wang Yang」,更正為:「Wang Youg」;另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且告訴人亦無意與被告和解,本院 認單純諭知不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將無從使被告知所警惕而 確保其不再犯罪;然若諭知附條件緩刑,可能必須使被告接 受長達2年之保護管束,此一管束被告之期間相較於其侵害 法益之嚴重性,亦非相當。本院考量上情,爰不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詐得之遊戲點數,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向陳廷奕借MYCRD 點數帳戶(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甲○○不確定其 特戰英雄戰壕遊戲帳號是否仍能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間接故意,於113年2月25日20時27分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並以社群軟體臉 書暱稱「Wang Yang」,向林○○(未成年,姓名詳卷)佯稱欲 販賣特戰英雄戰壕遊戲帳號,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MYCRD遊戲點數,並傳送點數序 號及密碼予甲○○,嗣甲○○並未依約交付遊戲帳號且斷絕聯繫 ,致林○○因而受有損失。 二、案經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玩特 戰英豪的網路遊戲,並且要把遊戲帳號賣給告訴人,告訴人 去買價值2,000元的遊戲點數給我,我後來發現我的特戰英 豪角色的密碼不見了(帳號也忘記了),但我也沒有想把2,00 0元給告訴人,想要把2,000元據為己有等語。經查,被告於 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向陳廷奕借MYCRD點數帳戶,且 於113年2月25日20時27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Wang Y oug」,向林○○佯稱欲販賣特戰英雄戰壕遊戲帳號,致林○○ 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價值2,000元之MYCRD遊戲點數,並傳 送點數序號及密碼予甲○○,嗣甲○○並未依約交付遊戲帳號且 斷絕聯繫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奕廷、林○○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MYCARD點數收據1張、被告與證人 陳奕廷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4張、MYCARD點數卡儲值、 會員卡扣點紀錄各1張、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張、MYCARD 點數儲值紀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 固然辯稱無詐欺之犯意,然觀諸被告與證人陳奕廷之對話紀 錄,被告表示:「不好意思,還是要跟你說一下我覺得我現 在改過自新早點說會比較好,我在因該(應該)2/25確實動了 不好的念頭去詐騙人家2000元,我說謊是我不好,作賊心虛 害怕了,雖然金額不高....我也希望你能不要把這件事情說 出去也好,麻煩你了...我知道詐騙人家東西不好,那時候 也不知道想什麼,總而言之,那個詐騙的事情是我做的,非 常抱歉」,足見被告自始即沒有交付等值之特戰英雄戰壕遊 戲帳號,而向告訴人詐取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然被告於 偵查庭中改稱:「我是於收完告訴人點數,才發現我的遊戲 帳號不能用,我沒有一開始就要騙取告訴人的點數,但後來 收完2,000元點數後,我不打算還給對方,想佔為己有」等 語。然查,被告於第一次警詢筆錄即辯稱忘記遊戲帳號,倘 被告一開始有交付價值2,000元之遊戲帳號之真意,除無法 提供遊戲密碼以外,連遊戲帳號都忘記,顯然與常情難合。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辯為真,其於販賣遊戲帳號之初,未 能確定該遊戲帳號可使用及具有2,000元之價值,主觀上具 有即使未能順利交付帳號亦無所謂之間接故意,而向告訴人 詐得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仍 構成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之犯罪嫌疑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之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之,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亦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4-10-24

TNDM-113-簡-345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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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轉讓股份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 上 訴 人 林城池 林枳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邱聰智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唐麗芸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林城池與被上訴人就系爭10萬7, 500股協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機公司)股份,並無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林城池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2萬2,852股股份,及自民國89年起至 104年止領取之股利新臺幣(下同)138萬5,234元,自屬無 據。另系爭8萬4,648股之協機公司實體股票,為被上訴人所 有,並未移轉交付上訴人林枳鋼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領取 該股票之現金股利,非屬不當得利,林枳鋼不得請求返還。 至林枳鋼所得請求返還之60萬元存款,業經被上訴人為 抵 銷。又被上訴人已撤銷贈與林枳鋼系爭8萬4,648股協機公司 股份之行為,自得請求林枳鋼塗銷該股份實體股票之背書轉 讓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名義。從而,林城池、林枳鋼本訴 各依民法第541條、第259條第1款、第4款、第179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10萬7,500股協 機公司實體股票,拆出2萬2,852股,移轉並於股票背書轉讓 予林城池、給付林城池138萬5,234元本息;及將系爭8萬4,6 48股之協機公司實體股票返還林枳鋼,並給付林枳鋼186萬3 ,224元本息,均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枳鋼塗銷系爭8 萬4,648股協機公司股份之背書轉讓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 名義,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 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 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 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 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 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2-台上-2408-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勉宏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是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世緯」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勉宏知悉係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1時29分許前某日時,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世緯」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協助轉匯詐騙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中信帳戶,陳勉宏即依「世緯」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匯入「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匯入「世緯」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廷、曹鈺珍、邱美雲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 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 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廷、曹鈺珍、邱美雲於警詢證述( 詳警卷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67頁至 第272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紙、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3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紙、告訴人陳奕 廷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紙、陳報單2紙、告訴人 曹鈺珍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告訴人曹鈺珍提供臺幣活存明 細1份、告訴人邱美雲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告訴人邱美雲 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頁面、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901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在卷(詳警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149頁至第172頁、第17 5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191頁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 221頁、第225頁至第263頁、第273頁至第296頁、第299頁至 第303頁、第305頁至第345頁、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可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未達1億元 ,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 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 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 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 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 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LINE暱稱『許嫣云』、『駱世緯』、『陳永泰』 我都沒有見過面,我只有跟『世緯』通過電話,其他人都沒有 通過電話」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被告既僅與 「世緯」通電話,即無積極證據可認「許嫣云」、「駱世緯 」、「陳永泰」非同1人及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件犯 行人數乙節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以被告主觀上認識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斷。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容有誤會,要非允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經本院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詳本院卷第37頁),並給予 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世緯」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以洗錢罪處斷。 (六)另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偵查 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分別詐騙 不同被害人款項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提供帳戶、進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 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再佐以被 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參與程度尚輕;另考量被告業 與被害人曹鈺珍、陳奕廷成立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雖未 與被害人邱美雲成立調解,惟被告表達與之和解之意願,經 本院安排調解程序,而被害人邱美雲於本院審理及調解時均 未到庭,致雙方無法成立調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提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 (詳本院卷第91頁、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洗錢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 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免失之過苛。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承並 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37頁),且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 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 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被告隱匿 之詐欺贓款,已為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主文 1 曹鈺珍 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嫣云yan」、「世緯」結識曹鈺珍,並向曹鈺珍佯稱:可提供資金讓客服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鈺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0時14分3秒 5萬元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勉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6日20時14分38秒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6時37分48秒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6時38分20秒 5萬元 112年5月19日18時43分 3萬元 112年5月20日13時55分 3萬元 112年5月21日20時44分 1萬元 2 邱美雲 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B社團「賺錢為前提」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世緯」結識邱美雲,並向邱美雲佯稱:可依指示操作「ACE虛擬貨幣交易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日1時50分 5萬元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勉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9日16時00分 5萬元 112年5月9日16時01分 5萬元 112年5月13日14時53分 3萬元 112年5月13日15時00分 1萬元 3 陳奕廷 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嫣云」、「駱世緯」、「小S」結識陳奕廷,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APP「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奕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4日17時43分 3萬元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勉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5日15時10分 4萬元

2024-10-22

TNDM-113-金訴-1451-20241022-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4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奕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28,641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奕廷於民國112年11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34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1月01日起至民國119年11月0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7日止累計328,641元正未給付,其中318,192元為本 金;10,149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24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8192元 陳奕廷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計算之利息

2024-10-22

MLDV-113-司促-7248-2024102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展鋕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綠涓 選任辯護人 蔡正皓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阮玉婷 (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奕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06號、第4018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展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以 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陳展鋕於民國111年4月29日2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重型機車,由中正北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街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與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面劃有「慢」字及進入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適阮萄騎乘腳 踏車臨停於中正北路路邊起駛欲往三民街175巷方向穿越上 開巷口,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雙方均因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阮萄人車倒地,送醫後於111年5月3日9時24 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39506卷第10頁、原審審交訴卷第64、128頁、原審 交訴卷第160、165頁、本院卷第174頁),並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5月3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相驗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其翻拍照片6張、事故現場路段Google ma p街景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5月30日新北 警重交字第1123765746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測量後劃 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 見相卷第159、165、167至177、181至198頁、偵40180卷第2 3至26、29至40、17、19頁、原審審交訴卷第75至78頁、原 審交訴卷第77至81、91至1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再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下班要返家,由公司中正南路 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其餘事發經過我均沒印象,我到隔天 才發現自己在醫院;我沒有發現對方,不知道雙方距離多遠 ,也不知道車輛之第一碰撞點為何處等語(見偵40180卷第8 頁),並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 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見偵40180卷第25、29至40頁、 原審交訴卷第91至124頁),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為無號誌、路 面上劃設有「慢」字之交岔路口,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倘被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並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因此受傷身亡。復本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鑑定,鑑定結果認:「(維持本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阮萄騎乘自行車,於路邊臨停 後起駛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陳展鋕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 ,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9、105至106頁),益徵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又據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見偵40180卷 第19頁、原審交訴卷第91至124頁),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由 中正北路路邊起駛、被告騎乘機車沿中正北路往肇事巷口行 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騎乘 腳踏車於起駛前即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 之被告機車優先通行,被害人雖疏未注意於此,亦同有過失 ,惟其二人之過失行為均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並不 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結果係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檢察官主張 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定結果被害人同有肇事因素有誤云云(見 本院卷第113頁),容有誤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 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證 人即本件事故處理警員王奕翔於原審中證稱:我接獲通報抵 達現場時,被害人和被告都已經送醫,現場派出所處理的警 員將被告的年籍資料交給我,只知道被告的年籍資料,知道 是機車與腳踏車的碰撞事件,我前往醫院後再憑資料到病房 找被告,因被告全身多處擦傷、神情蠻不舒服的,所以當時 沒有辦法製作談話記錄,印象中我有向被告確認他的姓名, 詢問他是否為陳展鋕,被告也回答他就是警方提交肇事者資 料的陳展鋕本人沒錯,我忘記有無詢問肇事機車是否是被告 騎乘,但我有請被告進行酒測,被告也沒有拒絕;我不記得 當時當時跟被告確認年籍身分資料時,有無跟被告確認他是 否為肇事人,但依我當時勾選之自首情形,我主觀上認為被 告有承認為肇事人,才會幫他進行酒測等語(見原審交訴卷 第156至160頁)。是王奕翔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事故 ,與被告確認身分時,被告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配合警 員實施酒測,則被告於王奕翔警員前雖未有言明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之言語,然其行為舉止已然顯示並無否認為肇事人或 逃避接受裁判,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固以被告未為報警或坦承犯行之 舉動,及王奕翔警員係依其主觀所為勾選自首情形記錄表, 主張被告並無自首情事云云,應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 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依法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 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勘驗係藉由勘驗者感 官作用,對人、物、場所等對象之存在、狀態或性質等,所 為具有知覺、認知成分之行為,有陳述之要素,而具傳聞性 者,同時參與勘驗之人,未必有完全一致之感知或認定。審 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直接透過感官知 覺作用,觀察受勘驗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體察 勘驗標的所得之認知,藉以查驗或發見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憑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作 成之勘驗筆錄,為法定適格之證據,法院依同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完成證據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基於勘驗內容不免帶有行勘驗法官個人對於事物或 現象之認知判斷,故刑事訴訟法第219條準用第150條第3項 規定,法院於行勘驗時,如無法定例外情形,應賦予當事人 、辯護人等在場之機會,隨時為必要之陳述、辯明,即除急 迫情形外,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事先通知有在場權之人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 權利之一,旨在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性,兼及維護被告之 辯護依賴權,並確保勘驗程序之公正,期使勘驗結果趨於客 觀,用昭公信。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 ,而未依法通知被告、辯護人或依法得在場之人,使其等有 到場機會,所踐行之勘驗程序自有瑕疵,該勘驗所得之證據 資料,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換言之,法院如 就合議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直接透過感官知覺作用,就體 察所得之認知逕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即應依上開規定 踐行勘驗及製作筆錄,並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及辯論程 序,始為適法。倘未依上開規定踐行相關程序,逕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即與證據法則有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160號、第478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卷查 原審受命法官於112年6月2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勘驗本案交 通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僅受命法官在場,被告及其原 審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在場,有該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訴 卷第87、125頁),卷內亦無通知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等人 到場而不到場之相關資料,原判決亦未載明有何急迫情形而 無庸通知,所踐行之勘驗程序已與法未合,依上開說明,原 判決逕採為論罪之依據,尚非可採。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於肇事前以約時速74.957公里於市區道路內 疾駛,及被害人騎腳踏車穿越馬路無任何違規,似以卷附現 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結果及原審受命法官勘驗並製作之筆 錄為據(見原審交訴卷第87至131頁),此一待證事實與被 告於事故發生前之關鍵時刻是否有超速及可否發現被害人騎 乘腳踏車穿越上開巷口有關,並為被告過失情節、罪責之部 分評價基礎。而行車速度之認定,本應以科學之機器判定, 或依現場情形,參酌行駛距離、行駛時間、駕駛人反應時間 、減速率條件等因素予以估算,方可有較客觀之研判;而因 駕駛人得隨時加速或減速以瞬間改變行車速度,亦即車速乃 慣常處於一浮動之狀態,除非駕駛人自行坦承斯時車速,或 於發生碰撞前恰經測速儀器施測,或現場留有煞車痕等相關 跡證可供參佐,故實際上僅得依據該駕駛人於特定時間內之 行駛距離,概略估算其平均車速,而為免估算結果過度偏離 真實情形,於計算駕駛人之行駛距離及相對應之行駛時間時 ,自應務求精準。再攝影裝置所攝得之畫面雖可供相互比對 推估駕駛人之大略行車路線及肇事撞擊點等項,然鑑於攝影 裝置之檔案時間運行速率原即有異,且攝影裝置受限於拍攝 距離、攝影角度、光線明暗等因素,必然存在於視覺上所見 攝得之畫面內容,與畫面中人事物之實際位置之誤差,尤如 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可見架設之攝影機係為高位俯角之 角度,且為晚間,恐更難以就被告機車位移距離精準確認經 過時間而估算車速。查被告於案發當下即失去意識,經送醫 翌日方清醒,嗣亦供稱不知或不記得案發當時車速多少等語 (見偵40180卷第8頁、原審交訴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78頁 ),而現場錄影畫面時間僅顯示「時:分:秒」,未至「秒 」以下毫秒單位,原審受命法官以其電腦播放速度取代原始 時間,是否符合實際車輛移動時間,已非無疑;再原審係以 警員重返事故現場測量道路中兩停止線中之直線距離28.9公 尺(參警員王奕翔職務報告,見原審交訴卷第79頁)及其於 原審法官觀察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騎乘(車頭)自畫 面下方之停止線平行位置(播放時間顯示9分12秒271)行駛 至畫面中央停止線位置(播放時間顯示9分13秒659),需時 約1秒388」(見原審交訴卷第125頁)之經過時間,據以推 算被告行車速度為時速74.957公里(見原審交訴卷第177頁 ),然二者間之距離起算位置已有不同,所為計算之車速自 難認為真實;況如前述,原審法官於現場監視器畫面視覺所 見被告機車車頭進入停止線,與實際進入停止線會容有因監 視器拍攝角度非垂直視角、陰影明暗造成判斷上之誤差,則 原審據以採為認定之基準,即有未洽。原判決持上開未盡精 確之計算基礎,遽論被告案發時有超速之違規事實,已有未 合。  ⒊再被害人有騎乘自行車,於路邊臨停後起駛左轉,未讓車道 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本案經送請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原審逕依其直接之感官知覺 作用,以其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內容自行觀察、體 驗之結果為據,認被害人無任何違規情事,尚與卷內證據不 合,亦有違誤。  ⒋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阮玉婷請求,以被告不符自首要件、原審 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以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其過失行為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無可 回復之結果,並致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平復之心理傷痛,惟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依和解筆錄內容按期賠償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198、201頁 ),兼衡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雙方肇事因素,與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41頁),自陳高中肄 業然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身心證明(參身心障礙證明,見偵40 180卷第59頁),現為機車行學徒,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 元,與父母、哥哥及其小孩、弟弟同住,未婚,須負擔家計 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及參酌當事人、輔佐 人、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生交通事故,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於本院與告訴 人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並按期履行,有和解筆錄及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願面對己過,確有賠 償之誠意,復念及被告正值青年,有正當工作與固定收入, 仍有可為,且須負擔家中生計,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 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倘被告 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陳展鋕應給付阮澤文、陳淑敏、阮玉婷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不含強制險),其中100萬元為意外險由保險公司另行給付;80萬元由陳展鋕分期給付,第一期於113年10月6日前給付5萬元,剩餘75萬元,自113年11月7日起,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不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2

TPHM-112-交上訴-195-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1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奕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捌拾玖元,及 其中壹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2月25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 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 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 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 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 同)137,089元,及其中本金131,227元未按期繳付。二、查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137,089元及其中 本金131,22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21

PCDV-113-司促-3011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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