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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益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益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益發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判確定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 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迄 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全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侵害法益相同及各次犯罪時間之 差距等總體情狀,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己身健康,具有病 患性人格之特質,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6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7號 113年5月28日 同左 113年7月12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9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66號 113年8月23日 同左 113年12月17日

2025-01-24

CTDM-114-聲-36-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承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承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承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 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執聲字第1387號卷第3頁)在卷可稽 ,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另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 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 刑人迄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惟其曾於前開聲請書中 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4至5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 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 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1月,亦應受 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附 表編號1至3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爰以附表所示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5罪分別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1罪、加重詐欺罪4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相異,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兼 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 之限制加重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 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 惟因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院111年度訴字第627號 111年7月28日 同左 111年8月30日 已於11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5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6號 112年12月20日 同左 113年1月18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5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6號 112年12月20日 同左 113年1月18日 4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5月6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編號4至5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5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5月16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2025-01-24

CTDM-113-聲-1528-20250124-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趙芷媺 被 告 唐小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8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 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各有明文規定。再按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 」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 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 二、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就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7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惟原告與被告就本案之同一原因事實,前經本院移付調解, 業於113年10月11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 字第14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 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復仍具狀對被 告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行請求損害賠償 ,乃就同一事件、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重複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1-24

CTDM-113-簡上附民-171-20250124-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2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姿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22

TPDV-113-司消債核-8254-2025012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81號 原 告 陳姿樺(即張雍容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被 告 林水清 林登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宥彤 被 告 白善玄 白進益 王美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金輝耀 李組瑩 被 告 王美美 王彥博 王璟霏 陳素珠 陳王金花 黃卿雲(即白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涵(即白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馨儀(即白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白美麗 黃北海(即黃王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玉(即黃王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清標(即黃王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貞(即黃王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政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明娸 被 告 陳炳堂 李麗珠(即周正垚之承受訴訟人) 周孟勳(即周正垚之承受訴訟人) 周佳樺(即周正垚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麗 白亞雲 周清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詩婷 陳祈潔 被 告 高秋霞 訴訟代理人 方秋香 陳祈潔 被 告 彭桂枝 訴訟代理人 陳祈潔 被 告 王俊德 王文龍 蕭文坤 許淑儒(即李淑慧、陳健盛、劉宗科、張志誠之承 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子建 陳祈潔 被 告 白月英 林啓榮(即白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林啓銘(即白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林啓彰(即白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真 王麗嬌 白鴻英 白鴻盛 白鴻敏 白鴻慧 白鴻彰 白鴻泰 白鴻娟 白鴻士 被 告 陳皇宇 王群 王金鳳 郭國泰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碧如 被 告 林雨潔 林宸瑋 林婉寧 林夢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宥彤 被 告 白羽君即陳彥菁 劉育淳即劉虹宜 王誌謙即王志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石貴容 訴訟代理人 陳祈潔 被 告 白松琳 白松原 白國基(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白國宏(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白國平(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白秋蘭(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白秋芬(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王立婷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經偉 被 告 王張勤(即王龍男之繼承人) 王俊旻(即王龍男之繼承人) 王俊堯(即王龍男之繼承人) 王麗雅(即王龍男之繼承人) 王陳秀琴(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錦鳳(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淑錦(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立(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山(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田(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央(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儷馨(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雙伶(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淑嬅(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受 告知人 彭亭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啓榮、林啓銘、林啓彰應就其被繼承人白含笑所有之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5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陳秀琴、王錦鳳、王淑錦、王東立、王東山、王東田、王 東央、王儷馨、王雙伶、王淑嬅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金龍所有之臺 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8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卿雲、黃馨儀、黃郁涵應就其被繼承人白寶蓮所有之臺北 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 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白秋芬、白秋蘭、白國平、白國宏、白國基應就其被繼承人 白陳滿足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1/8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麗珠、周佳樺、周孟勳應就其被繼承人周正垚所有之臺北 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 3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為如 附表一所示。 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給付人應補償如附表三所示受補償人之補償金 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聲明及事實均引用兩造於本件審理 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 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有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即被繼承人白含笑、王金龍、白寶蓮、白陳滿足、周正 垚均已死亡,而如主文第1至5項之被告為渠等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白含笑、王 金龍、白寶蓮、白陳滿足、周正垚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至5項所 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發文字號北市都建照字第1136045030號函文表示: 系爭土地係64使字第1870號使用執照(62建(港)字第0088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倘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第六條規定,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得逕自檢附 法院確定判決書至地政機關申辦地籍分割。另分割後之土地 後續合併鄰地申請建築,如經設計建築師簽證檢附符合「臺 北市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部分土地申請建築處理原 則」規定,自無須向本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見本院卷 六第42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面積234 7.29平方公尺,部分共有人於土地上建有地上物,亦有部分 共有人並未使用土地,考量系爭土地現況難謂已由全體共有 人妥善使用、創造對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而系爭土地面積 有限,共有人數眾多,若仍維持共有或以原物分配給每位共 有人,難期充分利用,亦無利於土地價值之長遠發展。如由 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由部分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可兼 顧土地使用現況,並降低土地持有人數之複雜性,而受分配 土地之共有人,另再補償其他共有人,不僅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2項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之規定,且將使系爭土地共有情 形簡化,將有效促進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收益。從而,本院 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使用現況、共有情形及各共有人 之利益,認本件依附表一及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 12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 以原物依附圖所示分配之方式分歸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有 ,再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由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 其他被告(如附表三)。  ㈣再查,經本院函請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所示 之方案為估價鑑定,經估價師實地調查,查訪當地鄰近地價 ,以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對諸多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估 算之因素納入考量,認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 三所示,有該事務所112年7月5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 ;本院認該鑑定報告係由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鑑定人進 行專業評估,復已對各項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因素充分比較 、判斷與論述,故認該補償費鑑定結論應屬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七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 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 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書記官 姜貴泰   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即應給付人) 分割方法 面積(平方公尺) 許淑儒 附圖編號A+B 37.89048 石貴容 附圖編號C 2 彭桂枝 附圖編號D 2 周清火、高秋霞 附圖編號E 2 林水清、林登貴、王美智、王美美、陳王金花、黃卿雲、黃郁涵、黃馨儀、白美麗、郭國泰、王俊德、王麗真、王麗嬌、王群、王金鳳、林雨潔、林宸瑋、林婉寧、林夢璇、白羽君、王誌謙、白松琳、白松原、白國基、白國宏、白國平、白秋蘭、白秋芬、王立婷、王陳秀琴、王錦鳳、王淑錦、王東立、王東山、王東田、王東央、王儷馨、王雙伶、王淑嬅、金輝耀、王碧如 附圖編號F 10.10952 附表二 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4平方公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林水清 1/72 1/72 2 林登貴 1/72 1/72 3 王美美 1/189 1/189 4 王美智 1/189 1/189 5 陳王金花 1/81 1/81 6 黃卿雲 黃郁涵 黃馨儀 1/81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81 7 白美麗 1/81 1/81 8 郭國泰 4/1134 4/1134 9 王俊德 1/189 1/189 10 王麗真 1/756 1/756 11 王麗嬌 1/756 1/756 12 王碧如 2/135 2/135 13 王群 1/2268 1/2268 14 王金鳳 林雨潔 林宸瑋 林婉寧 林夢璇 1/72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72 15 白羽君 1/378 1/378 16 王誌謙 1/72 1/72 17 白松琳 1/162 1/162 18 白松原 1/162 1/162 19 金輝耀 1/189 1/189 20 白國基 白國宏 白國平 白秋蘭 白秋芬 1/81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81 21 王立婷 1/81 1/81 22 王陳秀琴 王錦鳳 王淑錦 王東立 王東山 王東田 王東央 王儷馨 王雙伶 王淑嬅 1/81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81 23 周清火 3/162 3/162 24 高秋霞 3/162 3/162 25 彭桂枝 3/162 3/162 26 石桂容 6/162 6/162 27 許淑儒 38053/68040 38053/68040 28 白善玄 1/405 1/405 29 白進益 1/216 1/216 30 白月英 林啓榮 林啓銘 林啓彰 1/54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54 31 王彥博 1/567 1/567 32 王璟霏 1/567 1/567 33 陳素珠 1/567 1/567 34 黃北海 黃麗玉 黃清標 黃麗貞 1/81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81 35 周政雄 1/135 1/135 36 陳炳堂 1/135 1/135 37 李麗珠 周孟勳 周佳樺 1/135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135 38 陳淑麗 1/135 1/135 39 王文龍 1/162 1/162 40 蕭文坤 1/162 1/162 41 白鴻英 1/648 1/648 42 白鴻盛 1/648 1/648 43 白鴻敏 1/648 1/648 44 白鴻慧 1/648 1/648 45 白鴻彰 1/648 1/648 46 白鴻泰 1/648 1/648 47 白鴻娟 1/648 1/648 48 白鴻士 1/648 1/648 49 陳皇宇 1/135 1/135 50 劉郁淳 1/1134 1/1134 51 陳姿樺 196/19440 196/19440 52 王麗雅 王張勤 王俊旻 王俊堯 1/189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18953 53 白亞雲 1/378 1/378 54 林啓榮 林啓銘 林啓彰 1/54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54 附表三 未獲土地分配之共有人應受補償價金(單位:新台幣)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應受補償價金 1 白善玄 1/405 51,623元 2 白進益 1/216 96,841元 3 白月英 林啓榮 林啓銘 林啓彰 1/54 387,491元 4 王彥博 1/567 36,892元 5 王璟霏 1/567 36,892元 6 陳素珠 1/567 36,892元 7 黃北海 黃麗玉 黃清標 黃麗貞 1/81 258,370元 8 周政雄 1/135 154,996元 9 陳炳堂 1/135 154,996元 10 李麗珠 周孟勳 周佳樺 1/135 154,996元 11 陳淑麗 1/135 154,996元 12 白亞雲 1/378 55,338元 13 王文龍 1/162 129,121元 14 蕭文坤 1/162 129,121元 15 白鴻英 1/648 32,280元 16 白鴻盛 1/648 32,280元 17 白鴻敏 1/648 32,280元 18 白鴻慧 1/648 32,280元 19 白鴻彰 1/648 32,280元 20 白鴻泰 1/648 32,280元 21 白鴻娟 1/648 32,280元 22 白鴻士 1/648 32,280元 23 陳皇宇 1/135 154,996元 24 劉郁淳 1/1134 18,446元 25 陳姿樺 196/19440 210,974元 26 王麗雅 王張勤 王俊旻 王俊堯 1/189 110,675元 27 林啓榮 林啓銘 林啓彰 1/54 387,491元 合計 2,979,387

2025-01-21

NHEV-111-湖簡-281-20250121-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胡美雪 被 告 鍾佑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佑昌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佑昌(下稱被告)前經本院准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具保以替代羈押,然因聲請人未及於裁定 期限內辦理交保,而經本院裁定羈押於高雄看守所,聲請人 現已備妥具保金,爰具狀聲請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 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 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 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 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 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之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以具保、限制住居之 方式已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防免再犯,而無羈押之 必要,故諭知被告以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嗣 因被告覓保無著,故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自民國114年1 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前已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其本案犯罪情節等情 ,衡以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羈押對被告人身 自由之拘束等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 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足以避免其再犯同一 犯罪,並可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無續予羈押 之必要,然因被告未能依限提出保證金替代羈押,方裁定改 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被告羈押 禁見3日後即提出本件聲請,是本院審酌本案有無羈押之必 要性及其他外在情狀均無特殊變動,爰准予被告於提出5萬 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住居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1-20

CTDM-114-聲-76-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柒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霖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7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判確定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 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迄 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246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 確定,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宣告之罰金 總和65,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2至8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罰金總和60,000元 。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8罪 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異,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 體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7日6時50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41號 113年9月9日 同左 113年10月24日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31日11時21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113年9月24日 同左 113年11月8日 編號2至8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判決m諭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日11時39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113年9月24日 同左 113年11月8日 4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3日18時4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113年9月24日 同左 113年11月8日 5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4日11時42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113年9月24日 同左 113年11月8日 6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5日6時10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113年9月24日 同左 113年11月8日 7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5日10時19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113年9月24日 同左 113年11月8日 8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5日14時16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113年9月24日 同左 113年11月8日

2025-01-20

CTDM-113-聲-1495-20250120-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翰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02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翰陞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翰陞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2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慢車道與華榮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及道路劃設紅實線標 線之處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將所駕駛之車輛違規停放在該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朱御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翠華路北向南 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見李光明(另案偵查中)駕駛車牌號碼號 碼668-6G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丙車),沿翠華路北向南快車道行 駛至此,欲向右變換車道而在路口分隔島前停等,告訴人見 狀急煞致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併遠端橈尺骨韌帶 受損、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右足踝扭傷、胸壁挫傷併拉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李光明搭載之 乘客郭俊毅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監視器影像及密錄器 影像擷圖、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甲車臨時停放於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之前揭地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認為本件車禍跟我沒有關係,且車禍鑑定意見也認定 我沒有肇事原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臨時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之前揭地點,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翠華路北向南慢車道行駛 至該處,證人李光明亦駕駛丙車沿翠華路北向南快車道行駛至 該處,欲向右變換車道至該路段慢車道,嗣告訴人自摔倒地 ,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併遠端橈尺骨韌帶受損、肢體多處挫 傷合併擦傷、右足踝扭傷、胸壁挫傷併拉傷等傷害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光明於警詢( 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時及證人郭俊毅於偵訊 時證述明確,且有事故地點監視器影像、警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財 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及事 故地點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稱:我騎乘乙車從 翠華路慢車道北向南直行,對方從翠華路不明車道北向南行 駛後向右變換車道,我不確定有無與對方車輛碰撞,我在閃 避對方時,感覺壓到坑洞後倒地,當時有輛廂型車在我車子 右前方停等於路口以南的右側車道,我不清楚滑行後有無與 該車碰撞等語,有證人即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卷第59頁)在卷可稽,核與其於偵詢時證稱:案發當時 李光明駕駛丙車進入慢車道,我是為了閃避丙車而自摔,但 我不確定有無撞到停在慢車道右邊紅線的甲車等語(偵卷第 36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李光明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丙 車由翠華路北向南方向直行至翠華路與華榮路口,正準備切 換方向燈欲向右駛入機車道時,突然看到乙車連同告訴人由 我車輛右後方疾速向前滑行至該路口旁,乙車又擦撞到當時 停放於該路口人行道旁之甲車車尾才停下等語(警卷第11頁 ),亦與告訴人所述之事故發生經過一致,顯見本件事故之 發生經過,應係告訴人騎乘乙車沿翠華路北向南慢車道行駛 至該路段至華榮路之交岔路口時,適證人李光明駕駛丙車沿 翠華路北向南快車道行駛至該處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告訴 人見狀為閃避丙車而急煞自摔倒地,再連同乙車向前滑行並 撞擊甲車左後方車尾。準此,被告將甲車臨時停放於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前揭地點之行為,並非肇致本件事故發生 之原因,其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㈢再者,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均認 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係證人李光明駕駛丙車變換車道未禮讓 直行之告訴人乙車先行,告訴人駕駛乙車超速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為肇事次要原因,被告 則無肇事原因,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違規行為,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簡卷 第55至56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及鑑定人結文(交簡卷第83至86頁)在卷可參,益證被告雖 將甲車違規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前揭地點,惟被 告此一交通違規行為並非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難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責任。 ㈣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行駛在翠華路往 南方向之慢車道,到翠華路與華榮路口時,有一台計程車從 翠華路快車道要切到慢車道,我覺得那台計程車突然衝出來 都沒停下來,剛好前方過翠華路與華榮路口處有一台廂型車 紅線違停,我因為嚇到閃避不及這2台車,之後我就聽到「 扣」的一聲後就開始翻滾等語(警卷第30頁),然告訴人上 述證詞與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及偵訊時所述之事發經過 相互歧異,其於警詢所為之上述證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又查,本件事故地點之監視器係設置於翠華路慢車道與華榮 路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旁之交通號誌下方,並由翠華路慢車 道北往南方向拍攝,有事故地點之Google街景圖(交易卷第 59至61頁)存卷可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地點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告訴人駕駛之乙車自畫面左下角出現,告訴人 倒地並向前滑行、翻滾,乙車亦同時向前滑行(圖2至圖6) 。告訴人倒地後不到1秒內,李光明駕駛之丙車自監視器畫 面左下角出現,並於告訴人滑行、翻滾位置之左側相距不遠 處行經該路段(圖7至圖10)。監視器畫面中未見被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行經或停靠於監視器拍攝位 置之路段。」之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交易卷第47、 50至58頁),告訴人騎乘乙車通過翠華路與華榮路交岔路口 之機車待轉區時,業已自摔倒地,並連人帶車沿翠華路北往 南方向之慢車道向前滑行,告訴人自摔當時亦未見被告駕駛 甲車行經該處或將甲車停放於該處,再參酌員警繪製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乙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長度約33公尺 (警卷第39頁),可認告訴人自摔前,乙車距離甲車停放位 置至少有33公尺,衡情告訴人見停放於其前方33公尺之甲車 後,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以閃避甲車,尚不致於發生 閃避甲車不及而急煞自摔倒地之情形。是以,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其係見甲車違規停放於事發地點,因而閃避不及自摔 等語,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㈤另證人李光明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是突然看到前 方由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紅線違規停放於路旁,發現時已閃避 不及,緊急煞車才導致車輪打滑自摔等語(警卷第11頁,偵 卷第36頁),然證人李光明該時同為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被 告,實難完全排除其為求脫免自身罪責,而為推諉卸責陳述 之可能性,不應逕以證人李光明上開證述,遽認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於 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 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1-17

CTDM-113-交易-67-2025011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4 月1日112年度簡字第3004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8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甲○○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為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5-8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 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 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陳報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判 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可參( 見本院卷第127-131、137、139-170、171、173-176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說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19時前某時許,瀏覽告訴人丙○○( 已歿)於「8591寶物交易」網站所刊登有關販售網路遊戲新 楓之谷「T94558cZ000000000000」號遊戲帳號(下稱系爭遊 戲帳號)、寶物(武器21星、全暗黑捲、敲3支白垂等)商品之 訊息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1 0年5月27日19時許,以上開網站之站內留言系統及通訊軟體 LINE暱稱「承」之帳號聯絡告訴人,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 )85,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遊戲帳號云云,並以通信軟體LI NE傳送身分證正面及填載金額、告訴人指定帳號、匯款人資 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照片予告訴人觀覽,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已匯入購買系爭遊戲帳號之價金,而於 110年5月28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湖內區之住處,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遊戲帳號之登入帳號、密碼予被告,被 告旋即登入系爭遊戲帳號後更改伺服器及手機認證號碼,而 取得系爭遊戲帳號之掌控。嗣告訴人發覺被告實未依約匯款 ,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如調解成立 ,請斟酌上情對其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本案犯行毋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於主張被告之 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時,除需指明被告有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 事(即上稱之前階段事實)外,另應就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 刑之必要為具體主張,並提出相應之證明資料(即上稱之後 階段事項),否則難認已盡主張、證明之責。  (二)本件起訴書固謂「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 106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8年3月28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旨,然起訴 書中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而蒞庭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具體情狀亦僅 泛稱: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而未就被告 應加重其刑之實質理由予以具體主張,揆諸前揭說明,難認 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之應予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為具體主張,本院自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是原審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經核並無不當。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以假交易方式詐取系爭遊戲帳號,所為實不 足取;另考量被告尚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 紀錄,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 解,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數額,兼及考量被告於原審訊問 時所述之家庭生活、身心狀況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審易緝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 ,對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基準,經核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已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 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且未逾越法定範 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竟無故於 調解期日未到庭調解,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全 未與告訴人之親屬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分毫,難認被 告確有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則本案量刑之基 礎情事於本院審理中尚無更易,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 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仍執前開事 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經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CTDM-113-簡上-159-20250117-1

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朱御綺 被 告 賴翰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7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並未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 回。 四、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 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 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1-17

CTDM-113-交附民-7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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