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姿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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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開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開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21號   被   告 李開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開玄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2時至翌(14)日3時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新生北路某熱炒攤飲酒後,仍於14日7時30分許自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4日8時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 段及民族西路口時,為警發現其面色通紅並身帶酒氣而予以 攔檢,旋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開玄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綜上所 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SLEM-113-士交簡-705-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杰 選任辯護人 簡剛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4、122 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至於檢察官就原判 決關於無罪部分上訴,本院另行判決):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世杰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並 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7頁),是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見110偵5504卷第271至272頁、111 訴211卷㈡第213頁、本院卷第113、161頁),各該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供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 7所示其與女友張素珍(業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判 處罪刑,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販賣之海洛因, 均為共犯張素珍所有,此有其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0偵5 504卷第58至68頁),又本案係檢警依據證人檢舉而聲請監 聽被告及張素珍之行動電話並循線查獲,此有偵查報告在卷 可稽(見109他4306卷第12至21頁),足認共犯張素珍非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被告 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販賣對象僅一人(即洪 國榮),與毒品大盤或利用幫派組織販毒之情形相較,對社 會之危害稍低,就被告犯罪情狀及結果觀察,其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縱依上述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所得量處之刑(15年以上 有期徒刑)仍稍嫌過重,客觀上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經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爰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皆遞減輕之。  ㈣被告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犯行,均應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酌減其刑(見本院 卷第47至55頁),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 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惟查,被告前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數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1號判處罪刑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6 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足見被告先前已有相類之犯罪行為,難認本案係被告一時失 慮而觸法。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6罪,各次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雖非鉅量,然亦非甚 微,被告雖非大盤毒梟,惟亦基於與女友張素珍共同營利之 意圖而為,顯非一般吸毒者間之少量互通有無,所為各次犯 行具有高度之不法內涵,難認情節極為輕微,況各該犯行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 刑,已無情輕法重或責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知悉海洛因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與 其女友張素珍共同販賣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 深,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毒品之對 象、販賣之次數、數量、實際上獲得販賣毒品之價金均轉交 共犯張素珍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有2名成年 子女,入監前從事開計程車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經核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刑為不當,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至被告雖以其他理由 (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 金額、犯罪所得轉交共犯張素珍、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之態度 等)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 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 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被告 與張素珍共同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販賣毒品之對象、 數量、金額、犯罪所得轉交共犯張素珍暨被告之犯罪後態度 等情狀,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審 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無期徒刑,原審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1、2、4至7所示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僅略高於 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7年6月),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 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 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5504號、110年度偵字第1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世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世杰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張素珍(另 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張素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92 號判決駁回上訴,但尚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時間, 由洪國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素珍所使用門 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林世杰即與張素珍共同以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洪國榮(附表編號3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林世 杰所為,詳後述),並將自洪國榮處所收取之價金均交給張 素珍。嗣於民國110年3月3日15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至林世杰與張素珍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樓之0住處搜索,並扣得林世杰所有OPPO牌黑色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VIVO 牌粉紫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張素珍所有而施用所 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5包、吸食器3組、玻璃球6支、注射針筒4支、分裝袋1 批、電子磅秤1個、三星牌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林世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 二第199頁至第2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109他4306卷第115頁至第121頁、110偵1220 8卷第47頁至第68頁、110偵5504卷第270頁至第273頁、本 院審訴卷第84頁、第96頁、訴字卷一第96頁、第104頁、 第184頁、卷二第28頁、第87頁、第120頁、第213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素珍(110偵12208卷第11頁至第46 頁、110偵5504卷第275頁至第27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82 頁至第191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洪 國榮(110偵5504卷第296頁至第300頁)於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第五隊偵辦張素珍、林世杰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 查報告、偵查照片數張(109他4306卷第12頁至第3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偵12208卷第69頁至第78頁 、第126頁至第130頁)、證人張素珍名下手機號碼000000 0000及0000000000相關通聯記錄(109他4306卷第39頁至 第44頁、第61頁、第124頁)、證人洪國榮名下手機號碼0 000000000登記基本資料一份(109他4306卷第67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FB-5701】(110偵5504卷 第136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6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張素珍 】(110偵5504卷第95頁至第102頁;110偵12208卷第181 頁至第187頁同)、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62號搜索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3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洪國 榮】(110偵12208卷第188頁至第192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210號 鑑定書(110偵12208卷第19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110偵12208卷第200頁至第2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9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3719;受檢者:林世杰】、鑑 定人結文各1份(110偵12208卷第205頁至第207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偵12208卷第208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3680;受檢者:洪國 榮】、鑑定人結文各1份(110偵12208卷第209頁至第211 頁)、本院通訊監察書(110偵5504卷第113頁至第124頁 )、證人洪國榮個人基本資料及通訊監聽譯文1份(110偵 5504卷第130頁至第1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查緝張素珍、林世杰等販毒案監視器影像(110偵550 4卷第154頁至第2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110偵12208卷第403頁至 第404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第一級毒品,均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 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 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 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 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且第一級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 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苟非確有利益可圖, 被告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挺而走險之理。查本案被告 與張素珍以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價格之海洛因販賣 予洪國榮乙情,業據被告坦認於卷,佐以共犯張素珍於本 院另案審理中亦坦承:「(你賣本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賺取多少錢?)其實是我自己在用,我就撥一些賣給 洪國榮,我就賺一些,我買來的毒品會加葡萄糖稀釋,分 裝後再賣毒品給洪國榮,我每次大概可以從中賺取500元 作為自己用的量。洪國榮是我哥哥的同學、我的鄰居,我 們從小就認識,他都說要領錢後才有錢給我。」等語明確 ,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可參,足見被告確有販 售海洛因以獲利之犯意,則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 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 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素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復被告先後6次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 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 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 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 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 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 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 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行為固有不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依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 年;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之交易價格分僅為1,000元至2,000元,所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數量甚少,且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 罪時間甚屬相近,本院認依此部分犯罪情節,科以上開減 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 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四)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被告參與之部分輕 微,獲得販賣毒品之金額款項均交給張素珍,交易之數量 亦少,故請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 再減輕被告之刑至二分之一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 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 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案在1個月內(即109年12月27日至110年1月7 日)販賣毒品多達6次,此與施用毒品者間之偶然調用情 況不能相提併論,亦與施用毒品者,因受毒癮驅策,淪為 上游毒販遞送毒品、收取價金之共犯角色顯有差異,且被 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 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一級毒 品予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 犯罪情節顯非輕微,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 至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法定 刑度已有減輕,難謂有過重情形,此與完全無減刑事由者 之情形不同。是以,依被告販賣毒品之頻率與次數,以及 被告販賣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核其情形非屬極為輕 微之個案,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減刑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足以殘害 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販賣予他人,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犯後能坦 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 、販賣之次數、數量、實際上獲得販賣毒品之金額款項均 交予張素珍等情,及其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有2名成年 子女,入監前從事計程車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二第 21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其犯行之同質性,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之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 4至7所示第一級毒品所獲得之價金,被告均全數交給張素 珍,而未朋分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 訴字卷二第212頁),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素珍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訴字卷二第190頁),被告 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宣告沒收之問題。 (二)再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1支非被告所有(為共同被告張素珍所有 ),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並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刑法第38條追徵其價額,然上 開行動電話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號之共同被告張 素珍涉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有前開判 決附卷足憑(本院訴字卷二第245頁至第257頁),實無於 本案再為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電子磅 秤1個,為共同被告張素珍所有,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供 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亦不宣告沒收之。 (三)至本案警方雖於110年3月3日下午3時5分許,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與張素珍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00樓之0住處搜索,並扣得共同被告張素珍所有三星牌 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 0000,含SIM卡1張)、被告所有OPPO牌黑色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VIVO牌粉紫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然此部分與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無涉,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又警方扣得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5包、吸食器3組、玻璃球6支、注射針筒4支、分裝 袋1批,均為共同被告張素珍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所剩之物(共同被告張 素珍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觀察、勒戒、111年毒聲字391號裁定強制戒治在案 ),且為張素珍所有,此部分業為共同被告張素珍於警詢 時供承明確(110偵12208卷第12頁),亦與本案無涉,自 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張素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洪 國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素珍所使用門號為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被告與張素珍即共同販賣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國榮。因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3部分,與張素珍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 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 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 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 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 、共同被告張素珍之供述、證人洪國榮之證述、共同被告張 素珍名下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相關通聯記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FB-5701】、本院通訊監察 書、證人洪國榮個人基本資料及通訊監聽譯文1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緝張素珍、林世杰等販毒案監視 器影像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該次我不在場, 沒有跟張素珍共同販賣,該次接洪國榮電話的好像不是我的 聲音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次毒品交易依張 素珍所述交易之人並非被告,經勘驗該次通訊監察錄音檔案 後,亦無法確認是被告接聽電話,故該次交易與被告無關, 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證人洪國榮於偵訊時雖證稱:該次交易是林世杰開車過來 ,我是跟林世杰買海洛因,也是買2千元。電話内容是林 世杰要去地下室開車,這次張素珍沒出現等語(110偵550 4卷第298頁)。而該次毒品交易之2則通訊監察譯文之對 話錄音,經本院11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後,勘 驗結果如下:①檔案名稱「000000000_0000-00-00 00.33. 01」錄音內容,檔案自00:00時開始播放,00:00至00: 02時無音訊內容,00:03時可聽見電話「嘟」聲,00:04 至00:06時無音訊內容,00:07時有不明異聲,00:08時 出現不同男聲以「臺語」對話內容如下:(00:08時)男 聲甲:喂!?(00:09時)男聲乙:嘿!(00:10時)男聲 甲:齁,我現在過去…(00:12時)男聲乙:好啊!(00: 13時)男聲甲:好。(00:14至00:15無人聲內容,至00 :16時播放結束)。②檔案名稱「000000000_0000-00-00 00.02.27」錄音內容檔案自00:00時開始播放,00:00至 00:02時無音訊內容,00:03至00:06時可聽見電話連續 「嘟」聲,00:08時出現不同男聲以「臺語」對話內容如 下:(00:08時)男聲甲:喂!? …(00:09時)男聲乙: 在哪?(00:10時)男聲甲:到了啊!(00:11時)男聲乙 :到了哦,好好…我下去,你等我一下,我車庫出來…(00 :14時)男聲甲:好好好(00:15至00:17無人聲內容, 至00:18時播放結束),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訴字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第36-1頁)。是依上開勘驗筆 錄,該次交易之2名男子對話內容,其中「男聲乙」雖有 表示要下去從車庫出來,然未見2人有何商談或討論毒品 交易之情事,亦未有何與毒品有關之語意隱晦不明用語, 單憑上開2人之對話內容,依現今社會通念,實難認已足 以辨別明白其所言談係論及交易毒品事宜。再者,被告雖 供稱上開勘驗筆錄中之「男聲甲」為洪國榮,但堅稱「男 聲乙」應該不是自己的聲音等語。證人張素珍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前開2對話錄音我聽不出來是誰的聲音等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1頁)。而因上開對話錄音內容之待鑑 對象未達40個(含)以上聲音清晰之不同字音,而無法進 行聲紋鑑定,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案件送鑑說明附 卷足憑(本院訴字卷二第36-15頁),是尚難以洪國榮單 一證述,遽認前開勘驗筆錄中與洪國榮對話之「男聲乙」 確為被告。從而,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錄音、勘驗 筆錄,因對話內容完全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 額或商談毒品交易之情事,也未有與毒品有關之語意隱晦 不明用語出現,更無法確認對話內容之其中1方為被告, 自不足以作為證人洪國榮證述之補強證據,則被告是否確 實有如證人洪國榮所證述參與本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實有疑義。   (二)另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0偵12208卷第260頁至 第265頁)及本院11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前開監 視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本院訴字卷二第30 頁至第33頁、第36-2頁至第36-14頁),於監視錄影畫面 中,首先可見有一輛銀色廂型自小客車(下稱A車)自畫 面左上方駛出(【畫面時間10時13分44秒至10時13分47秒 】,圖1、圖2)。另畫面左方可見有一名短髮、身著橘黑 色、帶有反光飾條之長袖上衣及淺色長褲,腳穿拖鞋之男 子(即洪國榮,下稱B男)以坐姿跳立後,隨即將右手伸 向長褲右側口袋並看往A車行駛方向(【畫面時間10時13 分49秒至10時13分52秒】,圖3、圖4)。之後A車靠停於 路旁,B男上前以左手將副駕駛座車門開啟,再俯身低頭 並伸出右手探入車內(【畫面時間10時14分02秒至10時14 分06秒】,圖9至圖11)。而後B男與A車駕駛(未能看見 該名駕駛性別、身形、外貌、特徵,下稱某C)於車內有 手部動作,某C伸手將不明物品交予B男(【畫面時間10時 14分08秒至10時14分21秒】,圖12至圖14)。而在B男持 續接近A車,以左手伸向A車副駕駛座車門把手,並開啟副 駕駛座車門,此時可見副駕駛座上無人乘坐(【畫面時間 10時14分01秒至10時14分03秒】,見圖24、圖25)。則依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及其附件,雖可看見駕 駛A車之某C有將某物品交給B男(洪國榮),但無法確認 某C之性別、身形、外貌、特徵,至於A車之副駕駛座亦無 人乘坐,是上開證據亦不足以作為證人洪國榮證述之補強 證據。況乎證人張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開車(即 A車)的是我本人,我不記得被告有上車,被告當時不在 車上,當時靠近自小客車(即A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的 人為洪國榮,是我拿毒品給洪國榮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二 第184頁至第186頁、第190頁)。證人即製作卷附之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之員警陳昱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次交 易車內(即A車)駕駛與交易之人並非林世杰,因該筆交 易過程,林世杰是先走路下樓,我們的截圖沒有截到這部 分,林世杰先出現,有向洪國榮比往後之手勢,意思是今 天不是找他,是找後面的人,然後車子(即A車)才從車 庫出來,洪國榮就靠過去,拿了就離開,我對這1次印象 深刻,因為其他筆都有拍到林世杰跟洪國榮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只有這1筆不是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95頁至第 196頁)。是從證人張素珍與陳昱祺之證述,可知被告並 非駕駛A車之人,客觀上亦未有交付毒品或收取金錢之行 為,至於陳昱祺指證被告雖有向洪國榮以手勢向後方示意 一節,但亦難僅此即認定被告與駕駛A車之某C有何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依前開證據資料可知 ,證人洪國榮證述本件為被告與之交易一情,與證人張素 珍、陳昱祺之證述內容存有極大差異,是證人洪國榮之證 述顯有相當程度之瑕疵,且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補強其證述 為真實,自難僅以證人洪國榮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涉有此 部分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洪國榮所為證述雖指稱被告有為此部分之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證述內容與證人張素珍、陳昱 祺之證述有異而有相當之瑕疵,參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對 話錄音、勘驗筆錄,除因對話內容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 數量、金額,也未有與毒品有關之不明用語出現外,本無法 確認被告為對話內容之其中1方,且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等,亦無法確認被告確 實有參與本件犯行,均不足以作為證人洪國榮證述之補強證 據,尚難單憑證人洪國榮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是依卷內事證,本院核認卷內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所舉之事證,既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此犯行之有罪確 信,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 、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 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 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 察官雖請求傳喚洪國榮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有為 本件犯行(本院訴字卷二第198頁)。然證人洪國榮曾於偵 查中接受檢察官之詢問(110偵5504卷第296頁至第300頁)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對於證人洪國榮偵訊筆錄證據能 力並無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第200頁),並經本院 作為本案審理之證據之一,故檢察官傳喚證人洪國榮之待證 事實,依證人洪國榮之偵訊證述,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況本件因卷內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涉有 公訴意旨所稱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業據本院認定在案,事實已臻明瞭,即使傳喚上開證 人再為不利於被告之相同證述,客觀事證仍難治癒其瑕疵, 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 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蔡元仕、林嘉宏 、郭騰月、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及價格(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109年12月27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0分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海洛因、2,000元 林世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2 109年12月28日12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3分許,應予更正) 同上 海洛因、2,000元 林世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3 109年12月29日10時2分許 同上 海洛因、2,000元 林世杰無罪。 4 109年12月30日19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1分許,應予更正) 同上 海洛因、2,000元 林世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5 110年1月2日12時55分許 同上 海洛因、2,000元 林世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6 110年1月7日12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5分許,應予更正) 同上 海洛因、1,000元 林世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7 110年1月7日23時21分許 同上 海洛因、1,000元 林世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2024-10-04

TPHM-113-上訴-4091-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杰 選任辯護人 簡剛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4、122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杰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與張素珍(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國榮撥打張素珍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事宜,再於 民國109年12月29日10時2分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便利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 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洪國榮(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因認被告係與張素珍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 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 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 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 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張素珍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共 同被告張素珍之供述、證人洪國榮之證述、通訊監察書及譯 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次 (109年12月29日10時2分許)接聽洪國榮電話的人不是我, 開車交付毒品的人也不是我,我否認與張素珍共同販賣海洛 因予洪國榮等語。經查:  ㈠證人洪國榮於110年3月4日偵訊時雖具結證稱:該次(109年1 2月29日10時2分許)應該是被告開車過來,我是跟被告買海 洛因,也是買2,000元。電話内容是被告要去地下室開車, 這次張素珍沒出現等語(見110偵5504卷第298頁);惟其於 110年3月3日警詢時則證稱:這是我與姊仔(張素珍)的對 話沒錯,內容是我去○○區○○路0段全家旁找她購買毒品等語 (見110偵12208卷第101頁),則證人洪國榮此次(109年12 月29日10時2分許)究竟係向被告或張素珍購買海洛因,其 前後所述,已非一致而無瑕疵可指。  ㈡佐以共同被告張素珍於110年3月4日偵訊時供稱:(經提示通 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這次(109年12月29日1 0時2分許)交易,車是我開的,我是要拿海洛因給洪國榮, 被告當時不在車上等語(見110偵5504卷第277頁);又於11 2年12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交易我認罪,是我販賣 的,與被告無關。(經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截圖畫面 中,接近自小客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的男子是洪國榮,這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的車,當時開車的是我, 被告沒有在車上,他那天不在等語(見111訴211卷㈡第183、 185至186、189頁),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109年12月29日 1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店 )」販賣、交付海洛因予洪國榮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本人, 實屬有疑。  ㈢觀諸原審勘驗該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錄音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_0000-00-00 00.33.01」   (00:08時)男聲甲:喂!?   (00:09時)男聲乙:嘿!   (00:10時)男聲甲:齁,我現在過去…   (00:12時)男聲乙:好啊!   (00:13時)男聲甲:好。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_0000-00-00 00.02.27」   (00:08時)男聲甲:喂!?   (00:09時)男聲乙:在哪?   (00:10時)男聲甲:到了啊!   (00:11時)男聲乙:到了哦,好好…我下去,你等我一下 ,我車庫出來…   (00:14時)男聲甲:好好好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1訴211卷㈡第29至30、36- 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載對話內容,其中「男聲乙」雖 表示「我下去、從車庫出來」,然未有商談或討論毒品交易 之內容,亦無與毒品有關之暗語對話,單憑上開監聽之錄音 內容,尚難逕認該2人係討論本次海洛因交易事宜。再者, 被告雖供稱上開勘驗筆錄之「男聲甲」為洪國榮,但堅稱「 男聲乙」並非其本人之聲音等語(見111訴211卷㈡第30頁) ,且證人張素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前開2對話錄音我聽 不出來是誰的聲音等語(見111訴211卷㈡第183頁)。又上開 對話錄音內容之待鑑對象未達40個(含)以上聲音清晰之不 同字音,而無法進行聲紋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 案件送鑑說明」附卷足憑(見111訴211卷㈡第36-15頁),亦 難認與洪國榮對話之人為被告,自難僅以證人洪國榮之證述 ,逕認前開勘驗筆錄中與洪國榮對話之「男聲乙」確為被告 本人,或被告確有證人洪國榮所指本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㈣觀諸檢察官所指本次交易海洛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 10偵12208卷第260至265頁),並未見到被告之身影。又經 原審當庭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   「畫面時間10時13分44秒至10時13分47秒」   可見有一輛銀色廂型自小客車自畫面左上方駛出(圖1、圖2 )。   「畫面時間10時13分49秒至10時13分52秒」   自小客車持續直行並繞過黃色伸縮桿後往右轉,期間可見後 座無明顯人影,另畫面左方可見有一名短髮、身著橘黑色、 帶有反光飾條之長袖上衣及淺色長褲,腳穿拖鞋之男子(即 洪國榮)以坐姿跳立後,隨即將右手伸向長褲右側口袋並看 往自小客車行駛方向(圖3、圖4)。   「畫面時間10時14分02秒至10時14分06秒」   自小客車停車之際車身略往後晃動,洪國榮上前以左手將副 駕駛座車門開啟,再俯身低頭並伸出右手探入車內(圖9至 圖11)。   「畫面時間10時14分08秒至10時14分21秒」   洪國榮與該自小客車駕駛(未能看見該名駕駛性別、身形、 外貌、特徵)於車內有手部動作,駕駛伸手將不明物品交予 洪國榮(圖12至圖14)。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   「畫面時間10時14分01秒至10時14分03秒」   洪國榮持續接近自小客車,以左手伸向該車副駕駛座車門把 手,並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此時可見副駕駛座上無人乘坐( 見圖24、圖25)。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1訴211卷㈡第3 0至33、36-2至36-14頁)。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 看見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將某物品交予洪國榮,但無法確認該 名駕駛之性別、身形、外貌、特徵,而該車之副駕駛座亦無 人乘坐,由此尚不足以佐證證人洪國榮前開偵訊時所述內容 為真實。況證人即製作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之員警陳昱 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次駕駛自小客車與洪國榮交易之 人並非被告,因該筆交易過程,被告是先走路下樓,我們的 截圖沒有截到這部分,被告先出現,有向洪國榮比往後之手 勢,意思是今天不是找他,是找後面的人,然後車子才從車 庫出來,洪國榮就靠過去,拿了就離開,我對這1次印象深 刻,因為其他筆都有拍到被告跟洪國榮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只有這1筆不是等語(見111訴211卷㈡第195至196頁),益 徵本次駕駛該自小客車與洪國榮交易海洛因之人,並非被告 本人。至證人陳昱祺雖稱被告有向洪國榮「比往後之手勢」 ,惟僅此亦難認被告與駕駛該自小客車之駕駛有何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證人洪國榮前後所述,尚非一致而無瑕疵,且其 所指被告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伊等情,亦與證人張素珍、陳 昱祺前開證述情節不符,又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亦無從佐證證人洪國榮證述之真實性,本案由檢察官提 出之積極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次(109年12月29 日10時2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被 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 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與張素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HM-113-上訴-4091-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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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安民 于佳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19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刑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9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安民、于佳瑄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二十 一時三十八分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黃安民、于佳瑄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黃安民應 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于 佳瑄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黄安民與黄玉齡、黄玉婷均為黄明輝(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死亡) 之子女,于佳瑄為黄安民之妻,黄安民、于佳瑄與黄玉齡、黄玉 婷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黄明輝生前在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 建停車場(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下稱本案 停車場),並對外出租收益,黃明輝過世後,本案停車場即由黄 安民、黄玉齡、黄玉婷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詎黄安民、于佳 瑄因本案停車場經營與黄玉齡、黄玉婷發生糾紛,竟基於損毀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足生損害於黄玉齡及黄玉婷: 一、黄安民於111年3年8日19時47分許,在本案停車場,以老虎 鉗剪斷該處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使停車場內供電系統失其 效用。經丁○○發現,請工人修復後,黃安民仍承前犯意,接 續於同日22時42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將上述電線剪斷,再 次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 二、黄安民於111年3年12日19時14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將丁○○ 等在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軌道上加裝固定鍊條之固定釘以 鐵鎚敲除,以此方式鬆脫鍊條,使鐵捲門損壞無法正常升降 ,又續以老虎鉗剪斷本案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使供 電系統失其效用。 三、黄安民與于佳瑄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年13日 21時38分許,在本案停車場,由于佳瑄負責遞送老虎鉗予黃 安民,黃安民則持此工具剪斷並拆除停車場由裡向外看右側 鐵捲門之鐵鍊,致該鐵捲門無法正常升降。 四、黄安民與于佳瑄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年19日 20時54分許,一同至本案停車場,由黃安民手持拔釘器將該 處之不鏽鋼儲水塔敲破無法蓄水,再以老虎鉗剪斷本案停車 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黃安民、于佳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黃安民、于佳瑄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二第116、32 2頁至第3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安民固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及四所載犯行、 111年3月12日19時14分許,曾至本案停車場,將捲門軌道上 加裝之固定釘敲除,111年3月13日21時38分許,曾與于佳瑄 共同至本案停車場,持工具剪斷並拆除停車場鐵捲門由裡向 外看右側之鐵鍊,惟辯稱:111年3月12日敲除固定釘,是因 鐵捲門軌道上本不應有固定釘,未致鐵捲門損壞,113年3月 13日未剪斷鐵捲門由裡向外看左側之鐵鍊等語。被告于佳瑄 則坦承111年3月13日21時38分許,曾與黃安民共同至本案停 車場,先由其遞送老虎鉗予黃安民,再由黃安民持以剪斷並 拆除停車場鐵捲門由裡向外看右側之鐵鍊,111年3月19日20 時54分許,與黃安民共同至本案停車場,黃安民有敲破儲水 塔及剪斷電箱總電源電線之行為等語,惟辯稱:111年3月13 日黃安民未剪斷鐵捲門由裡向外看左側之鐵鍊,111年3月19 其雖有至現場,是去拍攝停車場內計程車司機是否有不當行 為,與黃安民無毀損之犯意聯絡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黄安民與黄玉齡、黄玉婷均為黄明輝之子女,黃明輝於民國 110年12月5日死亡,于佳瑄為黄安民之妻,黄明輝生前興建 並出租本案停車場收益,過世後即由黄安民、黄玉齡、黄玉 婷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黄安民、于佳瑄因本案停車場經 營與黄玉齡、黄玉婷發生糾紛,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業據被告黃安民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他卷第10 0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17至118頁),復經證人丁○○、黄玉 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98至100頁),並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電線遭剪斷之照片(他卷第28至29、31至32、 113至1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安民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黃安民於111年3年12日19時14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將 丁○○等在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軌道上加裝固定鍊條之固定 釘以鐵鎚敲除,又續以老虎鉗剪斷本案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 之電線,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業據被告黃安民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他卷第100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15至118頁),復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98至10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加裝固定釘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他卷第36至37、122至123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83至18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12日被告黃安民一開始 先把鐵捲門拉下來導致鐵捲門無法拉回去,所以我請工人拉 進鐵捲門釘固定釘,同日晚間黃安民就跑來本案停車場敲毀 固定釘,剪斷電箱內的電線,也把電捲門裡的鋼索剪斷等語 (他卷第99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停車場監視錄影, 內容顯示被告黃安民於111年3月12日7時27分許至7時39分許 ,曾至本案停車場鐵捲門由內往外看之右側,多次攀爬並拉 扯鐵捲門上方垂落之鍊條,將鐵捲門下放遮住停車場入口近 一半之高度,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再至本案停車場,當時停 車場鐵捲分經往上拉至僅遮住停車長入口約5分之1之高度, 再經被告黃安民將固定釘敲除,並將鐵捲門下放至遮住約停 車長入口一半之高度(本院簡上卷二第177至186頁),及固 定釘經被告黃安民敲除後,鐵捲門下放時左右側歪斜之照片 (他卷第124至125頁)大致相符。復依一般經驗,如非以正 常機械方式將鐵捲門下放,而係以隨意拉扯鐵鍊方式為之, 將致鐵捲門損壞。自證人丁○○所述與本院勘驗結果、鐵捲門 損壞照片及一般經驗相合,足認證人丁○○所述為可信,亦即 ,鐵捲門軌道上之固定釘係為輔助操作鐵捲門鐵鍊而設,該 固定釘經拆除後,鐵捲門即損壞,無法發揮通常效用,而屬 毀損行為。是被告黃安民辯稱鐵捲門軌道上不應有固定釘, 該固定釘導致鐵捲門無法使用,其將固定釘拆除非毀損云云 ,不足採信。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他卷第100、102頁、本院簡上卷二 第117至118頁),復經證人丁○○、黄玉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他卷第9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鐵捲門鍊條及 鐵捲門毀損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他卷第38至39、130至1 33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41至147頁),足認被告黃安民及于 佳瑄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111年3年19日20時54分許,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一同至本案 停車場,由黃安民手持拔釘器將該處之不鏽鋼儲水塔敲破無 法蓄水,再以老虎鉗剪斷本案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 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業據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他卷第101至102頁、本院簡上 卷二第117至118頁),復經證人丁○○、黄玉婷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他卷第9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水塔及總 電源電線毀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他卷第40、41至43、13 6至141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49至15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⒉又被告于佳瑄於偵查中稱:當天我與黃安民一起前往本案停 車場,知道黃安民要砸毀儲水箱及剪斷電線等語(他卷第10 2頁),且依本院亦當庭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可知當時 被告黃安民持鈎狀工具進入本案停車場,至持該工具敲擊水 塔4下,發出巨大聲響,被告于佳瑄均尾隨在後,待被告黃 安民敲擊完水塔後,被告于佳瑄又看著被告黃安民走往總電 源箱處剪斷電線,停車場內燈光隨之熄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二第149至154頁)。自被告于佳瑄於 偵查中自承其事前知悉該日被告黃安民前往本案停車場係要 砸毀儲水箱及剪斷電線,及當日被告黃安民為前開行為時, 被告于佳瑄均尾隨在後,可知被告于佳瑄知悉被告黃安民該 日將至本案停車場砸毀儲水箱及剪斷電線,而與被告黃安民 間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⒊被告于佳瑄雖辯稱:我當日去停車場,是因有位租客表示要 對黃安民不利,我擔心他會對黃安民不利,所以我持手機攝 錄,我沒有幫黃安民去破壞現場的東西云云。惟按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于佳瑄雖未實際從 事砸毀水塔及剪斷電線之行為,然其事前知悉黃安民欲前往 本案停車場為上開行為,又陪同被告黃安民至現場協助把風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與被告黃安民間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所生之毀損他人物品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于佳瑄上開所辯不足為採,當無理由。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8日施行,惟無論修正前後被告黃安民及于佳 瑄與告訴人丁○○、丙○○間均屬該條所稱之家庭成員,該次修 正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5款之規定即可。  ㈡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之旁系血親、及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黃安民與告訴人丁○○、丙○○為兄妹關係,被告 于佳瑄則為被告黃安民之配偶,是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間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2人對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毀損行為,已屬家庭暴力行 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黃安民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被告于佳瑄就犯罪事實三及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安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有數次剪斷電線行為,然 各該行為係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黃安民所為4次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于佳瑄所為2次毀 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固辯稱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程 度及情節尚非輕微,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而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 酌減之餘地,是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要 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停車場之鐵捲門之鐵鍊僅設置 於從內往外看之右側,左側並無鐵鍊,有被告提出之鐵捲門 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簡上卷二第141至147、155頁) 附卷可參,是原判決認被告黃安民持工具拆除停車場左側及 右側鐵捲門之鐵鍊,事實認定有誤。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以 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 銷。  ㈡被告黃安民上訴理由雖指稱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量 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 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認此部 分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安民因 停車場經營糾紛為本案毀損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之危害、本案停車場受損情形,及被告黃安民事後坦 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黃安民之素行、分工, 暨被告黃安民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相關量刑審酌事由俱已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處,且所 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無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 謂有何不當可言。從而,被告黃安民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以前述理由否認 有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並無可採,業為本院認定如前, 亦應就此部分上訴予以駁回。  ㈢被告于佳瑄上訴理由固指稱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其無毀損之 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于佳瑄就此部分與被告黃安民具毀損 失犯意聯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于佳瑄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停車場經營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而為本案毀損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被告2人事後部分坦承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黄玉齡及黄玉婷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暨被 告黃安民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目前待業中;被告于佳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保險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二第249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以其等所 犯上開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 復就其等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 部分定其等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被告黃安民持以為本案各犯行之工具,無證據可認為被告黃 安民或于佳瑄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13日21時38分許,共同前往本案停車場,由黃安 民剪斷拆除左側鐵捲門之鐵鍊,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惟因上開鐵捲門左側無鐵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難認被 告2人就此部分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 無罪之諭知,然如此部分有罪,與前揭被告2人所犯毀損右 側鐵鍊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04

SLDM-112-簡上-113-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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