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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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O VAN THUY(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O VAN THUY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04

KSTA-114-續收-340-2025020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HAMKAEW DARANEE(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04

KSTA-114-續收-333-2025020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ANH TUNG(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T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04

KSTA-114-續收-33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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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NCHANGRID THOEDKIAT(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CHANGRID THOEDKIAT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04

KSTA-114-續收-345-2025020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ITI WIDIYANTI(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ITI WIDIYANT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04

KSTA-114-續收-354-2025020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ANH LAP(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LAP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04

KSTA-114-續收-361-2025020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ANG HUY HUNG(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NG HUY H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04

KSTA-114-續收-348-202502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0號 原 告 蔡清章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HN805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8時5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 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中正七街處(下稱系爭違規路口),因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攔停並掣開掌電字第SYHN805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之112年6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等規定,於112年9月2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 SYHN80573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伊於案發當時係因身體不適具有緊急避難事由,應予免罰。 員警違背法令罰款偽文與個資法,當然失其效力。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  ㈠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密錄器採證影片(檔案名稱「微型攝影 器影像」之影片),可見舉發機關員警於影片一開始時,騎 乘警用機車自中正七街欲左轉中正北路行駛,於錄影畫面時 間2023/05/29(下同)08:57:54處,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 中正北路西向東方向跨越停止線,闖紅燈左轉至中正北路東 向西方向,而此時舉發單位員警前方之號誌為綠燈,故可知 當時原告騎行之中正北路西向東方向為紅燈,原告顯有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員警因目擊上情,而於錄影畫面時 間08:58:16以下處對原告進行攔停,並當場製單舉發。據上 ,本件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稱其罹有多項疾患,因身體不舒服須前往急診,故具 有緊急危難事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就診日期為108年3月1日(伴有腦梗塞之 其他腦動腦血栓),與本件違規案之違規時間112年5月29日 相距甚遠,無法證明有為避免其生命受到緊急危難,不得不 闖紅燈之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免罰事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  ⑵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 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 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 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 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 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 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 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乙節,有被告 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 13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2056881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 採證照片3張以及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陳述單(見本 院卷第107至133頁,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等附卷可稽, 經核無誤,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畫面時間:2023 /05/29 08:57:48 — 08:58:34 08:57:48—08:58:0 3密錄器影像可見員警正前方之路口號誌為紅燈(紅框), 員警停等紅燈。於08:58:03可見該號誌轉為綠燈(紅框) 。於08:58:04—08:58:07可見員警左前方出現一輛機車 (黃框,下稱系爭機車)緩慢向前行駛並超越停止線進入路 口,接著朝左轉彎騎在斑馬線上。於08:58:08—08:58:2 0系爭機車持續騎在斑馬線上並向左迴轉,員警見狀立即追 上去並鳴按喇叭示意系爭機車停下。於08:58:20—08:58 :34員警下車對系爭機車之騎士開罰,此時並可看見系爭機 車所通過之路口仍為紅燈(藍框)」,「員警攔下原告,對 話譯文如下:(晝面時間:08:58:21—08:58:34,台語部分 均以國語記載)員警:你紅燈左轉。機車騎士:蛤?員警: 你紅燈從後面左轉過來,麻煩證件。機車騎士:拜託一下, 不要啦。員警:我們這個都有錄影在。機車騎士:我在撿回 收,一天才…員警:麻煩證件。機車騎士:我在撿回收,一 天才撿沒多少錢。二、勘驗結果:原告有紅燈左轉之行為。 影片結束」。(圖1-8)」,有本院114年1月13日調查證據 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於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紅燈之 情形下,向左迴轉,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係因身體不適具有緊急避難事由應予免 罰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時間均落於 106年3月至000年0月間(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與本件違規 時間112年5月29日相隔甚久,況原告遭員警取締時,駕駛之 系爭機車載運物品(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並稱:「我在 撿回收...」等語,並未向員警表示因身體不適需立即至醫 院就診,有上開勘驗內容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員警有違背法令罰款,且有偽文與違反個資法等 語。然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 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 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員警於中正七街與中正北路路口當場目睹原 告前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進而上前攔停、舉發原告, 有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17頁)及採證影片之上開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足認員警係執行攔查、舉發等法定職務行為,自 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員警侵害個資、偽造文書等,為無理 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 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03

KSTA-113-交-850-20250203-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3號 原 告 陳信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嘉 監義裁字第76-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上色彩有限公司所有之BEU-838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3時09分 許,在安定區國道8號側車道1.730公里(東向)處(下稱系 爭違規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情事(限速50公里;時速94公里 ),經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港口派 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訴外人 上色彩有限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3月20日線上申辦歸 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原告嗣於113年4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 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 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以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於113年6月3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 6-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據被告依職 權撤銷,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伊因未注意行車速度,導致超速為屬實,但實地查看告 示牌與警方設置拍照地點至少500公尺以上,是否符合 規定。  (二)因業務工作駕駛車輛為公司車,被吊扣車牌6個月期間 等同無收入,經濟陷入困難,且造成公司營業損失真的 無法負擔,懇求減輕罰則。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且所使用執法之 雷射測速儀器,已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檢 測中心檢驗合格後,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其 有效期限尚在檢定合格效期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 性應值得信賴,自能昭得公信,爰此,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 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 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之情形,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 係記違規點數3點,然該第63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 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亦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 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令,新法並無較不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以上36, 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2、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 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 規轉罰申請書、被告嘉義市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歸責駕駛人通知書、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被告嘉義市監 理站113年5月6日嘉監單義字第1130105034A號函、舉發機 關113年5月8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30288003號函暨檢附之 交通違規照片、警52標誌照片、測照地點照片、TC007448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安定區國八側車道東向測照地 點相關位置圖各1份、被告嘉義市監理站113年5月20日嘉 監單義字第1130096006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為證(被告提供之「處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 交字第803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第1-20頁),經核無誤 ,原告並承認有超速之行為(見本院113年11月1日調查證 據筆錄,本院巡交卷第29-31頁),故原告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 (四)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告示牌與警方設置拍照地點至少500公 尺以上。惟查:本件測速取締「警52」標誌設置於國八側 車道東向1.5公里處,員警於「警52」標誌後方之230公尺 處,擺放測速儀器,測速儀器位置與實際拍攝系爭車輛違 規地點距離為115.8公尺,故本件上開「警52」標誌距離 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約為114.2公尺(計算式:230公尺-11 5.8公尺=114.2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應在取締執法路段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為公司車,被吊扣車牌6個月期間等 同無收入,經濟陷入困難,且造成公司營業損失真的無法 負擔,懇求減輕罰則等語。經查,原告對被告所為原處分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之 處罰主文為「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並未含吊扣系爭車輛車牌6個月之部分,是以 原處分既無系爭車輛扣牌之處罰,該部分自非本院之審理 範圍,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03

KSTA-113-巡交-73-20250203-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9號 原 告 曾祈勝 住○○市○○區○○路○○巷00號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4月27日法矯署 復字第11101111250號復審決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3號分案受理後,因組織 調整,移由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 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事證已臻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 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民國 (下同)110年12月24日自法務部○○○○○○○假釋後接續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4 月4日。嗣被告以原告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 束事項,竟未依規定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橋頭地 檢署)報到共3次(111年8月15日未報到、111年10月3日未 報到及未驗尿、111年10月31日未報到及未驗尿),並經告 誡、訪視及協尋在案,故被告因此認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被告認 有應撤銷原告假釋之情事,而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1 年11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77920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2年4月27 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11125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 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11年8月15日伊係因至桃園工作而未及趕回高雄 、111年10月3日係因伊二次確診新冠肺炎、111年10月31日 係因伊未婚妻流產而無法抽身,前開3次伊係因故未能報到 且均有正當理由,並有致電向觀護人請假,應無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等情。另主張原處分及復審 決定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96號)意旨 ,就伊3次違規未報到行為之「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 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 大面向進行審查,而為裁量之判斷,即非適法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時, 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故如因所述原 因無法報到或採尿,應即時與觀護人討論因應方式,而非於 事後據此作為無法依規定履行觀護處遇之理由。次查,原告 於復審階段補提之相關證明文件,僅有9月8日快篩試劑照片 及隔離日期為111年9月12日至9月19日之指定處所隔離通知 書,尚可證其所訴因於111年9月8日確診新冠肺炎而未能報 到一事屬實,惟就其餘未報到事由,原告均未提供所訴理由 及經觀護人准假之具體事證,經被告以112年2月4日法矯署 復字第11203002440號書函通知再次陳述意見,仍未補正, 另經被告函詢橋頭地檢署觀護人表示,原告並無就工作及陪 伴妻子等理由向其請假之事實;另查,原告曾於111年10月3 日致電觀護人表示因確診新冠肺炎隔離而無法報到,觀護人 於同年月5日至其住居地訪視,發現原告並未於住居所內隔 離。綜上,原告3次未報到均難認有正當理由,且皆經觀護 人告誡及明確諭知相關法律效果在案,違規事實明確且堪認 情節重大。另原告主張「系爭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未依司法院 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就原告3次違規未報到行為之『對社 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 比例原則』等四大面向進行審查」等情,按原告係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相關規定撤銷假釋,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 意旨無涉。據上論結,原告所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 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第65條前段規定:「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 調查、監督之責;……。」第66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 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 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 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第68條規定:「(第1 項)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 報告檢察官。其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 事實,立即報告。(第2項)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 察官認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通知原執行 監獄之典獄長。」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 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 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 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 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 之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   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㈡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 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 2項、第65條前段、第66條、第68條及第74條之3等規定可知 ,法務部設置之觀護人係受檢察官指揮監督,專司執行保護 管束事務,並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 若受保護管束人有不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形, 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若有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 實立即向檢察官報告,且於違反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同時報請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撤銷假釋。基 此,關於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於保護管束期間不遵守應遵守事 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而構成同法第74 條之3第1項情節重大之情形,僅可藉由親身觀察受保護管束 人執行情形之觀護人及檢察官,始得予以綜合評價與正確判 斷,具高度屬人性,應肯認被告就此享有判斷餘地,本於功 能最適理論,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除非違反撤銷 假釋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 ,本院對被告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撤銷假釋之 決定應予適度尊重。  ㈢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橋頭地院卷 第57頁至58頁)、高雄監獄111年11月24日高監教字第11108 010610號函暨檢送之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撤銷假釋作業程 序檢視表及檢察署所附相關文件(橋頭地院卷第59頁至167 頁)、被告112年5月11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111250號函暨 檢附復審決定暨相關附件(橋頭地院卷第171至226頁)等在 卷可參。    ㈣次查,原告於假釋期間,本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然卻於111 年8月15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31日未報到或未接受 尿液採驗,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於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 13日、111年10月4日施以告誡並酌定報到期日、111年10月5 日訪視,已善盡通知協尋之能事等情,有該地檢署111年8月 19日橋檢和弟110毒執護276字第1119035292號告誡函(橋頭 地院卷第115頁)、111年9月13日橋檢和弟110毒執護276字第 1119038624號告誡函(橋頭地院卷第121頁)、111年10月4日 橋檢和弟110毒執護276字第1119042490號告誡函(橋頭地院 卷第125頁)、111年11月2日橋檢和弟110毒執護276字第1119 047188號告誡函(橋頭地院卷第129頁)、111年9月19日橋檢 和弟110毒執護276字第1119039516號協尋函(橋頭地院卷第1 33頁)以及111年10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 情況訪視報告表(橋頭地院卷第137至13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故原告未於上開指定日期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等情,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㈤原告固主張其並非刻意未依規定報到,而係因其於111年8月1 5日至桃園工作而未及趕回高雄、111年10月3日第二次確診 新冠肺炎、111年10月31日因未婚妻流產而無法抽身報到, 且均有以電話向觀護人請假,使觀護人了解其狀況,非屬不 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情節重大云云。惟查:  1.原告就其於111年8月15日因至桃園工作未能及時趕回報到 已向觀護人請假一節,經本院以112年10月12日高行津紀日1 12監簡9字第1120010742號函命原告提出其111年8月至12月 間之就職場所與在職證明,然原告迄今仍未出,且觀護人亦 否認原告於該次期日有電話請假獲准一事,足認原告上開主 張,無法證明屬實。  2.原告另主張111年10月3日因第二次確診新冠肺炎,並以視訊 方式向蔡政達診所之蔡醫師求診及取藥,並提供快篩試劑照 片乙張為證,然本院函詢蔡政達診所,該診所以112年10月1 2日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09月12日有感染新 冠肺炎就診紀錄,但111年10月3日並無就醫紀錄(本院卷第5 7頁)。復經本院電話詢問蔡政達診所原告於9月12日因新冠 確認至診所治療後,是否於2個月內再次確診或復發而以LIN E與診所蔡醫師視訊,該診所表示9月12日之後原告並無就診 相關紀錄(本院卷第149頁電話紀錄),足認原告上開主張 亦未能證明屬實。  3.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10月31日未能報到,係因其未婚妻黎蓓蔚流產,需其照顧,當初確定懷孕是在高雄右昌醫院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右昌聯合醫院,該院以113年5月27日右昌字第113000050號函覆略以:黎蓓蔚(薇)小姐於本院無任何就診紀錄(本院卷第121頁)。之後原告又改稱黎蓓蔚是在金安心醫院就診(產檢及流產治療),然本院函詢金安心醫院,該院以113年9月23日醫管字第113092301號函覆黎蓓蔚(薇)之就診時間及原因,然其中並無流產之相關紀錄。且最後一次產檢日期為111年10月28日,就診原因為懷孕10週,妊娠孕吐(見本院卷第137頁)。此外,被告亦否認原告請假獲准,此有橋頭地檢署函文一紙在卷可稽(橋頭地院卷第185頁)且無電話請假紀錄之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連續3次無故未按規定時間報到、採尿檢驗之事實,顯見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不遵守檢察官與觀護人之保護管束命令甚明。  4.原告另主張於111年11月28日因腹痛至霖園醫院住院診治, 故無法當天報到一節,固經本院向該院函查屬實(見本院卷 第111頁至第118頁該院覆函),惟該次未報到一事並未計入 原處分所列原告違規事項之一,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㈥按本院審酌保護管束之目的,係透過受保護管束人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接受輔導和監督,協助犯罪者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預防再犯。是以保護管束期間,觀護人會根據個案情況提供就業協助、心理輔導等服務,幫助受保護管束人順利重返社會。倘受保護管束人未予配合輔導及遵守檢察官之命令,故意多次規避觀護人定期輔導及拒絕採尿檢驗,即可認該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執行並未收取相當之效果。被告因原告多次藉故未報到、採尿檢驗,認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已難達保護管束之目的,違規情節重大,予以撤銷假釋,乃基於其專業之判斷,且查無違反撤銷假釋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有濫用權力等情事,本院對被告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撤銷假釋之決定,自應予適度尊重。  ㈦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復審決定均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 意旨,就其3次違規未報到行為之「對社會危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 等四大面向進行審查,即逕認原告違規情況情節重大,尚嫌 速斷云云。經查,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固略以:對於刑法 第78條第1項,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 之必要,即一律撤銷假釋,牴觸憲法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 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該解釋 文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語。然細譯該解釋文, 係針對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之假釋中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均一律撤銷假釋,未考量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宣告該條 文可能與憲法意旨有違。而本件被告撤銷假釋之依據為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違反檢察官及觀護人之 保護管束命令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並引用同法第74條之3 而予以撤銷之情形。非屬因為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援引刑法 第78條第1項予以撤銷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難以採為對其 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遵期報到或完成 驗尿程序,核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 定,且達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認 有撤銷假釋之必要,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即屬於法有 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 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1-21

KSTA-112-監簡-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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