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宏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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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本院民事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25號),聲請再 審,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聲請 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亦設有規定 。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度救字第125號民事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裁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項裁定於113年9月27日寄存 送達聲請人住所之警察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 義派出所,並於113年10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 在卷可證,則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18

TCDV-113-聲再-47-20241018-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0-18

TCDV-113-聲再-51-2024101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95 號、第20918號、第25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庚○○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詐騙己○○部分: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前某日起,在網路社 群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社團「台灣韓團演唱會門票專 區」中,以暱稱「吳婕」帳號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 散布販售「ITZY」演唱會門票,須支付半額票價即新臺幣( 下同)2,900元之不實訊息,適己○○(所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05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1月19日22時許閱覽後,因而陷於 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同年月22日14時50分許,依庚○○指 示匯款至不知情之少年劉○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非行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 112年度少調字第932、981、1234、1256、1471、1480、172 6、2428號裁定不付審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竣郵局帳戶)內。嗣因庚○○未交 付上開門票,翁郁婕要求退款,庚○○遂再詐騙林子絜(庚○○ 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判決〈即該判 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2月21日7時39 分許,匯款2,900元至其指定之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中信銀行帳戶) 內,佯裝為庚○○退還上開門票訂金之款項,藉以取信己○○。 惟因林子絜發現受騙後報警,己○○中信銀行帳戶因而遭列為 警示帳戶,己○○始悉受騙。 (二)詐騙丙○○部分: 1、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 年2月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吳婕」帳號聯繫丙○○(所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14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欲借用帳戶代收 交易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丙○○中信銀 行帳戶)與庚○○使用,庚○○遂利用該帳戶資料,詐騙温博宇 (庚○○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判決〈 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2月6日2 0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2時1分)許,匯款6,000元至上開丙○ ○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不知情之丙○○扣除相關轉帳費用後 ,於同日20時34分許,轉帳5,980元至庚○○指定之劉○竣郵局 帳戶,庚○○因而取得使用丙○○中信銀行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之 不法利益。 2、其後,温博宇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丙○○中信銀行帳戶因而 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丙○○因僅認為是向其借用帳戶之「吳婕 」與買家間消費糾紛所致,遂與温博宇取得聯繫,於112年2 月8日,代墊退款6,000元給温博宇後,再與暱稱「吳婕」之 庚○○聯繫告知上情,庚○○復承前犯意,接續向丙○○佯稱請其 提供帳戶供匯款歸還上開代墊款項,致丙○○陷於錯誤,又提 供其胞妹卓亭妘(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下稱卓亭妘中信銀行帳戶)與庚○○,庚○○再利用該帳戶詐騙 劉又禎(庚○○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99號 判決〈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2 月19日13時42分許,匯款6,000元進入卓亭妘中信銀行帳戶 內,佯裝為庚○○歸還上開代墊款項,藉以取信丙○○,庚○○因 而取得使用卓亭妘中信銀行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之不法利益。 嗣因劉又禎發現受詐騙後與丙○○取得聯繫,丙○○始悉受騙。 (三)詐騙乙○○部分: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1月20日在臉書「Blackpink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3/18台灣 高雄場world tour資訊交流/票券周邊買賣社團」以暱稱「W u Popo」帳號聯繫乙○○,佯稱:願用8,800元(起訴書誤載 為8,000元)販售門票1張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 月21日20時29分許,匯款訂金2,000元至庚○○指定之劉○竣郵 局帳戶。嗣因庚○○無法配合面交門票,乙○○遂要求退款,庚 ○○再詐騙莊○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庚○○此部 分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5、911號判決〈即該判決 附表一編號4部分〉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1月27日20時49分 許,匯款2,000元至其指定之乙○○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台新銀行帳戶),佯裝 為庚○○退還上開門票訂金之款項,藉以取信乙○○。惟因莊○ 華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乙○○台新銀行帳戶因而遭列為警示 帳戶,乙○○始悉受騙。 (四)詐騙戊○○、辛○○部分: 1、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4月19日以臉書暱稱「Nina Chen」帳號聯繫戊○○,佯稱: 可以出售韓國女團IV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依庚○○之指示陸續於①112年4月23日18時37分許,匯款7,000 元、②112年4月26日20時10分許,匯款1,750元、③112年4月2 9日17時21分許,匯款6,500元、④112年5月1日15時52分許, 匯款1,750元(合計共1萬7,000元,起訴書漏載①、③、④該3 筆匯款)至庚○○向不知情之徐敏真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敏真中信銀行帳戶)內。   2、庚○○明知其無資力,亦無給付價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21時55分許 ,以蝦皮帳號「@sherrychen987」聯繫辛○○,佯稱:欲購買 點數卡云云,辛○○遂於112年4月25日22時20分許提供其所申 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台 新銀行帳戶)與庚○○,供其匯款支付價金,庚○○即經由不知 情之徐敏真,先後於112年4月25日22時27分許、112年4月26 日21時10分許,自上開徐敏真中信銀行帳戶內,將含有上開 向戊○○詐得之贓款在內之1萬1,76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 )、9,800元(合計共2萬1,560元),匯至辛○○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內,致辛○○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匯入之金額全數均 為庚○○合法支付之價金,遂將等值之點數卡交付予庚○○。 3、嗣因戊○○發現庚○○所傳送之門票收據照片中,門票號碼均相 同,且無法再與暱稱「Nina Chen」之人取得聯繫,戊○○始 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辛○○台新銀行帳戶因而遭列為警示帳 戶,辛○○始悉受騙。 (五)詐騙附表一所示丁○○等3人部分: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前某日起,在臉書社團中 ,以暱稱「吳冠盈」帳號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 販售IVE娃娃之不實訊息,適附表一所示之丁○○等3人(劉○ 宸00年0月生、李○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 證據證明庚○○知悉或可預見劉○宸、李○穎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瀏覽網頁後,均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並於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庚○○所 指定、由不知情之陳諮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18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諮盈郵局帳戶)內,庚○○再委請不知情之陳諮盈提領上 開款項交予庚○○。嗣丁○○等3人遲未收到商品,亦未收到退 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翁郁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丙○○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戊○○、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丁○○、劉○宸、李○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事實欄一(一)、(五)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一)、(五)行為 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按被告為本案 事實欄一(一)、(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 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 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 ,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⑵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社團 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 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五)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共4罪)。   2、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詐騙告訴人丙○○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 用,取得無須支付代價即可使用他人帳戶之利益,自屬取得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 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共3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乙節,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 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1、事實欄一(二)、(四)1部分,被告雖對告訴人丙○○、戊○○各 有數次詐欺行為,然各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分別對同一告訴人實施詐騙,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詐欺得利 罪、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對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為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被害人及告 訴人受騙轉帳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 ,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 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4罪)、詐 欺取財罪(3罪)、詐欺得利罪(1罪),共8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有關是否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說明: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五)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 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 自白上開事實欄一(一)、(五)所示犯行不諱,惟並未自動繳 交該等部分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21歲,年輕識淺、智慮未深而為本案 犯行,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五)部分之犯罪手法,係利 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內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而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 形,各次詐取之金額尚非至鉅,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 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致使 多人上當受騙,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狀 顯為較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依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五)部分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 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就事實欄一(一)、 (五)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 性原則。 (五)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詐取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或財物,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 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四)1部分所詐得之款項1萬7,000元、就事 實欄一(四)2部分所詐得價值相當於2萬1,560元之點數卡、 就事實欄一(五)部分所詐得之款項1,600元、5,700元、2,06 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等,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如事實 欄一(一)、(三)所示之財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詐得之款項2,900元,經被告另案詐騙 林子絜匯款2,900元至告訴人己○○中信銀行帳戶內,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 罪所得;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詐得之款項2,000元,經被 告另案詐騙莊○華匯款2,000元至被害人乙○○台新銀行帳戶內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5、911號判決宣告沒收、追 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有各該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所詐得之財物,既業經前案 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確定,自不宜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 徵,否則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被告詐得無須支付代價即可使用他人帳戶之不法 利益,依被告使用帳戶資料之時間非長、次數非多,該不法 利益之價值應屬非高,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前某 日起,以臉書暱稱「吳冠盈」帳號張貼販售IVE娃娃訊息, 致如附表三所示之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無積極證據證明庚○○知悉其年齡)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 而與之聯繫購買,並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陳諮盈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實際收取 上開匯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②部分)。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倘係案件應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 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 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 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 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 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 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 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 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庚○○明知並無代購及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2年6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連結網 際網路後,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以暱稱「吳冠盈」刊登可販 售偶像周邊商品之不實訊息,嗣吳○瀏覽上開販售訊息後, 傳送私人訊息與被告聯繫,被告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對吳○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被告所 指定之陳諮盈郵局帳戶,嗣吳○遲未收到商品,亦未收到退 款,始悉受騙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8891、670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月17日判決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書(即該判 決附表一編號19)在卷可稽。 (二)經核本案附表三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載 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詐騙之對象皆為同一告訴人吳 ○,被告對其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告訴人吳○受詐騙後匯 款之時間、金額及金融帳戶等亦均相同,足認本案此部分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應與上開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 案件。從而,被告被訴本案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為前開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該部分犯行再行起 訴,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①部分)】 丁○○ 被告於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IVE娃娃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丁○○於112年7月3日17時39分許瀏覽該網頁後誤信為真,並與之聯繫後,依被告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11時41分許 1,600元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③部分)】 劉○宸 被告於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IVE娃娃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劉○宸於112年7月4日9時許瀏覽該網頁後誤信為真,並與之聯繫後,依被告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0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24分)許 5,700元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④部分)】 李○穎 被告於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IVE娃娃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李○穎於112年6月25日10時14分許瀏覽該網頁後誤信為真,並與之聯繫後,依被告指示匯款。 112年6月25日13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48分)許 2,0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時證述(見他字第35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12頁、第194至195頁) 2、證人即劉○竣於警詢證述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陳述(見他字卷第59至62頁、第187至195頁、第254至255頁) 3、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他字卷第23至27頁) 4、劉○竣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他字卷第87至93頁)。 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字卷第71至72頁) 2、告訴人丙○○與温博宇之和解書1份(見他字卷第73頁) 3、劉○竣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他字卷第87至93頁) 4、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字卷第105至132頁) 庚○○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字卷第147至151頁) 2、被害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字卷第153至155頁) 3、劉○竣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他字卷第87至93頁)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四)1所示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證述(見偵字第11395號卷第15至18頁) 2、告訴人戊○○提出之112年5月10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字第11395號卷第19頁) 3、徐敏真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11395號卷第193至202頁)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四)2所示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字第11395號卷第13至14頁、第125至129頁) 2、證人陳炳顧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11395號卷第7至9頁) 3、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帳號@sherrychen987之申登資料1份(見偵字第11395號卷第25至31頁) 4、告訴人辛○○提出之與蝦皮帳號「@sherrychen987」之人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11395號卷第39至46頁、第139至191頁) 5、徐敏真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11395號卷第193至202頁)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之點數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1、證人陳諮盈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20918號卷第13至15頁) 2、陳諮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918號卷第25至47頁) 3、證人即告訴人劉○宸於警詢時證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第20918號卷第67至72頁) 4、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第20918號卷第79至93頁) 5、證人即告訴人李○穎於警詢時證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第20918號卷第101至155頁) 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事實欄一(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事實欄一(五)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②部分)】 吳○ 被告於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IVE娃娃等周邊商品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吳○於112年7月4日21時27分許瀏覽該網頁後誤信為真,並與之聯繫後,依被告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5日19時4分許 ②112年7月6日14時51分許 ①5,000元 ②8,000元

2024-10-16

PCDM-113-審訴-515-2024101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78號 原 告 李○穎 法定代理人 鍾○蘭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翰 被 告 陳宏益 上列被告陳宏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PCDM-113-審附民-1778-2024101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勁菖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勁菖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 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 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00號   被   告 廖勁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             (新竹○○○○○○○○○)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廖大川(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車搭載 其子廖勁菖,廖大川與陳宏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事故,廖 勁菖因不滿陳宏益未停車查看而逕自逃逸,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毆打陳宏益,致其受有臉部1.5公分撕裂傷之傷勢 。 二、案經陳宏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勁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益、同案被告廖大川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陳宏益之傷勢照片及敏盛綜合醫院 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廖勁菖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情。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須於 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 倘缺乏此種故意,而其目的僅在使被害人受傷者,縱傷害之 部位係在頭部等致命之處,亦衹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 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而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殺意,應從被 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及加害 人之下手情形如何等等,為綜合之審究,尚難遽因受傷部位 在頭部,即遽認行為人有殺人之犯意。經查,被告本互不相 識,亦無任何恩怨情仇,再參以告訴人陳宏益受傷之部位及 程度,雖傷及頭部並有濺血之情狀,然尚未達足以致命之嚴 重情形,是綜合上開事證判斷,尚難逕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而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YDM-113-審簡-1316-202410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08號 原 告 陳宏益 被 告 廖勁菖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YDM-113-審附民-110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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