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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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9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心慈 陳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肆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9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1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232,04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6

TPDV-114-司票-5198-202503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89號 原 告 萬海燕 被 告 莊季臻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嗣本院以 114年度桃補字第6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 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 料明細等件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05

TYEV-114-桃簡-389-2025030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88號 原 告 簡辰羽 訴訟代理人 陳泰銘 被 告 藍士堯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返還借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上應補繳3,800元,嗣本院以114 年度桃補字第4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日內補 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 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確定證明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05

TYEV-114-桃簡-388-2025030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徐妤蓁 洪錦雀 被 告 何以雯 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071,3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892元,嗣本 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17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 算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6日送達原告,惟 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   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05

TYEV-111-桃簡-2175-20250305-4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63號 原 告 曾文良 被 告 王聖棻 訴訟代理人 楊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輛 2516-T5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德路29巷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車輛BEJ-0383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輛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16,869元、至法院調解開庭之工作損失5,54 4元、代步費用每日5,500元,6日共計33,000元之損失。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不爭執,惟車輛僅有 輕微受損,部分項目無維修之必要;代步費用及薪資損失部 分無法認同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據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 事調查卷宗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869元(含零件11,167元 、工資5,702元),有東星汽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 修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 告固爭執系爭車輛部分並無必要云云,惟依據維修單之修繕 項目均為前保桿之相關維修費用,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位置相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維修單之修理 項目與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 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 系爭車輛係於108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 (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5月12日,系爭車輛 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11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 額應以1,171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5,702元, 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6,873元。  ㈢原告故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其為於觀音地區上班,需 承租車輛代步6日,每日以5,500元計算其代步費用之損失云 云,然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租車費用等情,業為其所是認。 準此,原告既未因本件車禍而實際支出租車費用,揆諸前揭 說明,自難認其受有此等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租 車代步費用之損害,亦無足採。  ㈣另原告主張出席調解因受有薪資損失云云,然此部分屬於當 事人利用調解制度主張權利所必須自行負擔之成本,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令他造當事人承擔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7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67×0.369=4,1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67-4,121=7,046 第2年折舊值    7,046×0.369=2,6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46-2,600=4,446 第3年折舊值    4,446×0.369=1,6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46-1,641=2,805 第4年折舊值    2,805×0.369=1,0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05-1,035=1,770 第5年折舊值    1,770×0.369×(11/12)=59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70-599=1,17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小-1763-202502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53號 原 告 馥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湟 被 告 彭建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小-2053-20250227-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96號 原 告 遠東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王國華 被 告 韓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小-1696-20250227-2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81號 原 告 于睿杰 被 告 李哲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0時5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受有車輛維修費用12,000元(均為噴漆之費用)之損害。 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2日因此無法營業,致原告受有每日營 業損失1,800元,共3,6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永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每月營業收入記錄表為佐(本院卷第4至7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 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騎乘車輛於上開路段碰撞停等紅燈之 系爭車輛,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致本件 事故發生,有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路段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反面),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到場辯論,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對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見 本院卷第17頁)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原小-81-20250227-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02號 原 告 王竣民 被 告 張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1時26分許,駕駛車輛 KLG-867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與國際 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前方騎乘車輛NWE-2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等紅燈之原告,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車輛維修費用35,000元之損失。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警察局事故調查報告及勘驗故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均無意見,惟車輛維修部分項目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著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調查卷宗等資料,經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路段 碰撞前方騎乘系爭車輛停等紅燈之原告,違反上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致本件事故發生,有本院依職權勘驗 上開路段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 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車 前狀況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35,080元(零件24,180元、烤漆7,000元、 工資3,900元),有機車將軍宏昌七街店出具之估價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固辯稱部分項目無維修之必 要云云,惟查依據維修單之修繕項目均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受損位置相符,被告若主張損傷非其所致,即應提出客觀 之事證以減弱或推翻原告提出之證明。被告僅依一己之主觀 認知及陳述,否認原告已提出之事證,本院即難逕採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是系爭車輛係自112年10月出廠,有 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3年9月28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 11,220(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烤漆7,00 0元、工資3,9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22,120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4年1月3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20頁)之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180×0.536=12,9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180-12,960=11,22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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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76號 原 告 黃俊凱 被 告 高琬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簽立借據乙紙,嗣再行向原告借款2萬元, 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並約定於112年1月 29日前還款,詎被告迄未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等證據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 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高琬晴  111年8月29日 111年9月29日 SR376248 12萬元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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