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63號
原 告 曾文良
被 告 王聖棻
訴訟代理人 楊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輛
2516-T5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德路29巷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車輛BEJ-0383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輛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16,869元、至法院調解開庭之工作損失5,54
4元、代步費用每日5,500元,6日共計33,000元之損失。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不爭執,惟車輛僅有
輕微受損,部分項目無維修之必要;代步費用及薪資損失部
分無法認同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據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
事調查卷宗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869元(含零件11,167元
、工資5,702元),有東星汽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
修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
告固爭執系爭車輛部分並無必要云云,惟依據維修單之修繕
項目均為前保桿之相關維修費用,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位置相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維修單之修理
項目與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
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
系爭車輛係於108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
(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5月12日,系爭車輛
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11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
額應以1,171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5,702元,
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6,873元。
㈢原告故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其為於觀音地區上班,需
承租車輛代步6日,每日以5,500元計算其代步費用之損失云
云,然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租車費用等情,業為其所是認。
準此,原告既未因本件車禍而實際支出租車費用,揆諸前揭
說明,自難認其受有此等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租
車代步費用之損害,亦無足採。
㈣另原告主張出席調解因受有薪資損失云云,然此部分屬於當
事人利用調解制度主張權利所必須自行負擔之成本,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令他造當事人承擔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7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67×0.369=4,1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67-4,121=7,046 第2年折舊值 7,046×0.369=2,6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46-2,600=4,446 第3年折舊值 4,446×0.369=1,6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46-1,641=2,805 第4年折舊值 2,805×0.369=1,0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05-1,035=1,770 第5年折舊值 1,770×0.369×(11/12)=59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70-599=1,17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小-176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