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布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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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閎智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游閎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而被告游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游閎 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 ,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YDM-114-金訴緝-1-202502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灝枰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伍信頴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陳昱璋 選任辯護人 林耕樂律師 張子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55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就被告魯灝枰、伍信頴、陳昱璋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魯灝枰、伍信頴、陳昱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故認本案就被告魯灝 枰、伍信頴、陳昱璋被訴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YDM-113-訴-1172-202502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THI HA(中文姓名:陶氏河,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DAO THI HA(中文姓 名:陶氏河)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另案於民國111年1月18日遭搜索時,已知悉該次自越南 輸入之藥品含有不法成分,雖該次遭查扣之禁藥名稱,與本 次輸入之禁藥並非完全相同,仍可得知其中含有不合法成分 。何況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0 98號案件偵查中,業已自承;其於111年3月4日,向暱稱「T hien Duc」之人表示欲輸入與本案相同名稱之「Nady Slim 」,且知悉該等藥品為禁藥,不得輸入我國等語,遑論被告 於111年5月9日為警搜索時,自其住處扣得與本案相同之禁 藥「Nady Slim」,益徵被告知悉本案其所輸入之產品屬禁 藥無訛,被告辯稱因本案「Nady Slim」,與其前遭搜索而 查扣之藥品名稱不同、不知情云云,自屬無稽。  ㈡又被告供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不詳越南賣家聯繫時 ,有告知對方不要寄送本案禁藥云云,惟被告迄今無法提出 此部分有利於己之證據,亦未能提供該越南賣家之真實身分 以供查證,其前開所辯顯係幽靈抗辯,無足可採。  ㈢原判決固認:被告於111年1月18日、同年3月間,已因涉嫌輸 入禁藥屢遭查緝,若欲再行輸入禁藥,應無以其本人姓名、 電話、住址作為輸入後之派送資料,而增再遭緝獲之風險等 情,然本案禁藥係先以「PHAM THI HOAI」作為收件人,原 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貨物內容物則記載 「NEIGHBORING」,最終派送至被告居所,依被告所述其既 已多次向越南賣家表明不再收受禁藥,則該越南賣家自無再 輸入本案禁藥,且派送至被告居所之可能。本案禁藥輸入時 所填之個資,雖非被告,自係以此躲避查緝之手段,不得推 論「被告曾遭查緝,無可能再次填寫個人資料於本案禁藥之 包裹上」,而認本案禁藥並非被告所輸入。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俱供稱:我幫越南 公司擔任收貨人,再轉寄予該公司在臺灣的客戶,111年1月 18日為警查獲後,越南公司又要我代收「Nady Slim」,我 說我要問看看是不是合格、可否引進,經我在同年3月4日詢 問結果是不合格後,我就打電話通知越南公司不能引進臺灣 ,並要求不要寄送,我不知道越南公司又寄本案產品給我, 之後也曾警告越南公司不要再以我的名字寄送貨物,之後就 沒有再跟他們聯絡等語(見偵卷第9、200至201頁、原審卷 第37、40頁、本院卷55頁),前後一致,亦未否認知悉本案 「Nady Slim」為禁藥,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 ,容有誤會。  ㈡觀諸被告提出其越南公司人員「Duye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表示「因為『Nady Slim』產品含有臺灣禁用物質 」、「自從『Nashi Diet』之後,我就告訴你我不再工作,也 不再幫你接東西了」,經「Duyen」回覆「是」後,被告再 質以「為什麼?你們還故意送貨過來,還用了我的名字、家 庭住址、電話號碼來寄貨」、「我在這裡的生活受到嚴重影 響,你知道嗎?」時,「Duyen」則表示「對不起你,因為這 件事是我這邊的失誤造成的。」、「我的員工不知道你停止 與我合作」、「應該把錯誤的地址發給運輸公司」等情(見 原審卷第17至23、39至40頁),核與被告所辯其因知悉「Na dy Slim」不得輸入臺灣,已要求越南公司勿以其名義寄送 ,本案係越南公司人員未經其同意自行寄送等語,並無不合 ,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Nady Slim」輸入情事,自非無合 理可疑之處,已難逕論其有輸入本案禁藥之犯行。  ㈢證人即跨境貨物轉運公司負責人陳顗翔證稱:派件資料上被 告之姓名、地址等,是由越南集運商以通訊軟體微信所傳送 ,由其公司人員上傳至電腦系統,再依該派件資料轉由貨運 公司運送,實務經驗上該公司派件資料若與報關行所提供之 資料不符時,應以該公司之資料為準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 頁),足見陳顗翔並未受被告委託代為派送本案貨物。又本 案既非無越南公司人員未經被告同意自行以其名義寄送之可 能,業如前述,則檢察官以本案簡易申報單之收貨人資料並 非被告,遽認被告係以此躲避查緝,自無依據。另被告雖未 能提供越南公司人員之真實身分或對話資訊以供查證,然其 既以「通話」方式聯絡,且為上開質問後即未再與之聯繫( 見偵卷第201頁),其因而未能提出前開資訊,難認有悖離 常情之處,仍無從據以反推被告涉犯本案輸入禁藥犯行。  ㈣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黄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THI HA(越南籍;中文名:陶氏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THI H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AO THI HA(中文名:陶氏河)明知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禁藥,依法不得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24日前某日,先以不詳方式在越南購買含有西布曲明 成分膠囊87罐(罐裝標示「Nady Slim」,膠囊含袋毛重1,1 93公克,含送驗5公克,下稱上開貨物),再委由越南集運 商德勝公司(下稱德勝公司)運送上開貨物來臺,德勝公司 再委由惠高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惠高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進口上開貨物,德勝公司另委由銥 熙無敵有限公司(下稱銥熙公司)負責派送事宜,銥熙公司 則另請黑貓宅急便負責將上開貨物送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 ○0000巷00○0○0號住處,被告預計以此方式輸入西布曲明入 境。嗣經臺北關於111年4月25日發現上開貨物,函送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並將所扣得上開貨物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實 檢出西布曲明成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 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認定: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手機內與LINE暱稱 「Thien Duc」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下稱本案對話紀錄) 、證人即惠高公司員工孫裕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孫裕翔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證人即銥熙無敵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顗翔提供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黑貓宅急便運送資料、銥熙無敵有限公司第三方物 流服務合約書、刑事警察大隊便箋、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 隊第六隊111年5月23日航警檢六字第0000000號陳報單、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1072FE021、主提單編 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72FE021)、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基隆關化 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0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 1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10084012號鑑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60 9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  ㈡被告則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伊沒有引進藥物 來臺灣,伊是收到人家通知才知道有這個藥物被引進;本案 對話紀錄的時間是111年3月4日,伊當時幫公司問貨運的人 ,伊是詢問這個藥品是否合格、可否引進,然後伊得到回答 是不合格後,就沒有再問,也沒有再進口這個東西;伊在11 1年1月18日有因藥事法的案件被搜索,但這個藥品跟本案對 話紀錄提到的藥品不一樣,且伊當時就已經通知越南那邊說 因為藥品有不法成分,所以不能引進臺灣,並要求他們停止 送貨;伊在111年3月23日有接到海關的電話問伊有無引進這 些藥品,伊有去海關那裡查看,但那些藥品並不是伊引進的 等語(訴卷第37-40、61頁) ㈢本院之判斷:  1.被告前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之期間,自越南輸入含有「S ibutramine」成分之減肥藥品(藥品名稱:Nashi Diet膠囊 ),於111年1月18日為調查局查獲一節,有桃檢111年度偵 字第613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37-146頁,僅 記載偵查書類所列第一個案號)。是被告辯稱:伊在111年1 月18日有因藥事法的案件被搜索,但這個藥品跟本案對話紀 錄提到的藥品不一樣等語,並非無據。  2.被告於111年3月4日詢問貨運公司人員「Thien Duc」與上開 貨物同種藥物之進口事宜一節,固有本案對話紀錄(偵卷第 231-237頁)可佐。然本案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3 月間確曾試圖進口「Nady Slim」,然未能證明被告與「Thi en Duc」後續確實有達成進口之合意。再者,依照被告提出 其與越南公司人員「Duyen」之對話,被告質問「Duyen」略 以:自「Nashi Diet」之後,伊就有說不再工作,也不再幫 忙接東西,伊有問運送貨物,即使有所有文件也被拒絕等語 ,經「Duyen」回覆確實如此並表明抱歉一節,則有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訴卷第17-23頁;本院與通譯核實 對話翻譯之紀錄,見訴卷第39-40頁)。是被告辯稱:伊沒 有引進藥物來臺灣,伊是收到人家通知才知道有這個藥物被 引進;本案對話紀錄之內容,伊是詢問這個藥品是否合格、 可否引進,然後伊得到回答是不合格後,就沒有再問,也沒 有再進口這個東西;伊在111年1月18日有因藥事法的案件被 搜索後,當時就已經通知越南那邊說因為藥品有不法成分, 所以不能引進臺灣,並要求他們停止送貨等語,亦有所憑據 。  3.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111年3月間於海關查獲與上開貨 物同種藥物之進口後,因物流業者之派件資料係被告之姓名 、電話與地址,故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運輸第4級毒品罪嫌而移送檢察官後,經檢察官認定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6098號不 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47-149頁)。是被告於111年1月18日 、同年3月間已因涉嫌自越南輸入貨品一事經查緝,若被告 欲再次進口含有違禁成分之藥品,應不至於再以其本人之姓 名、電話、住址作為藥品輸入我國後之派送資料,而無謂增 加自己再次因同樣的派送資料被重複緝獲之風險,從而,並 不能排除係被告先前合作之越南公司誤用被告資料。是被告 辯稱:伊是收到人家通知才知道有這個藥物被引進等語,當 非無據。  4.從而,依照上述事證,足見被告前揭辯解並非無據,就被告 客觀上參與輸入禁藥一節尚有合理懷疑,不能認定被告犯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依據前述說明,應為無罪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王珽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6226-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彭佳惠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1003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 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 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 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 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規定所稱之「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 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 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若 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 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 之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 4724號執行該案件,受刑人檢具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 守事項切結書、具結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核准易 服社會勞動(112年度刑護勞字第321號),其履行期間為7 月(民國112年6月21日至113年1月20日)、應履行時數為55 2小時,惟受刑人經多次函催仍僅履行1小時,檢察官遂以 1 13年度執再字第110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審查意見敘明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則主張其先前未履行社會勞動 係因工作、照顧未成年子女、搬家等理由,並檢具履行社會 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 察官再次核准易服社會勞動(113年度刑護勞字第330號), 其履行期間為6月(113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應 履行時數為551小時(扣除前已履行之1小時),惟受刑人經 多次函催,迄至113年10月14日仍僅履行28小時,檢察官即 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003號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10日到案 執行(審查意見敘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又主張其 先前未履行社會勞動係因經濟狀況、照顧未成年子女、托嬰 問題等理由,並再次主張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則通知受刑 人改於114年2月4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復具狀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暫緩執行,經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乙○亮新1 13執再1003字第1149007707號函覆以:「依據刑法第41條第 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台端前已向本 署聲請2次社會勞動,分別給予7、6月執行卻皆未完成,現 已逾法定期限。另本署前於113年12月10日傳喚台端到案後 已展延期限至114年2月4日再至本署報到執行,已給予台端 安置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是以台端請求之事皆礙難准許」等 語,此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社會勞動 完畢,係因受刑人未滿2歲之兒子須親自照顧,致僅能選擇 在家照顧嬰兒而無法前往履行社會勞動,故認受刑人未履行 完畢係具正當理由。惟本案受刑人於首次(112年度刑護勞 字第321號)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社會勞動完畢時,檢察官 已因此理由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003號再次核准受刑人易服 社會勞動之聲請,受刑人如仍有照顧其未成年子女之需求, 理應尋求家人協助、委由他人代為照顧,而非無視於檢察官 體恤其家庭狀況,且置檢察官多次函催於不顧,待履行期間 屆至後,再以此為由重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據此已難認受 刑人此次(113年度刑護勞字第330號)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 社會勞動完畢具備正當理由。況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 12月10日到案執行時,已考量受刑人之主張,改於114年2月 4日再到案執行,以提供受刑人安置其未成年子女之時間, 顯已兼顧受刑人之家庭需求。故不論本案社會勞動履行期間 是否如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應停止進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既已說明裁量理由,其本於指揮刑罰 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依上開說明,本院 本應予以尊重,且以結論而言,本院亦認尚為妥適,實難認 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受刑人以上述事由 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

2025-02-14

TYDM-114-聲-327-2025021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3號 原 告 陳冠儒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張光亮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YDM-113-附民-2283-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蕭喭澤(原名:蕭育和)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160號、第236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1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 級毒品,且知悉彩虹菸或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依法不得 販賣,而丁○○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同條例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各為下列行為:  ㈠甲○○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250元價格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等成分之彩虹菸1支予梁倉豪,及以200元價格販賣含有相 同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支予夏維鑫。  ㈡甲○○、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於上述時間撥打電話聯繫丁○○,丁○○即攜帶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抵達上址停 車場,並以400元價格販賣上述毒品咖啡包2包予梁倉豪。 二、嗣於113年4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甲○○在桃園市○○區○○○街 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同年5月5日晚 間7時45分許,丁○○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甲○○就其所涉各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就其所涉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梁倉豪、夏維鑫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他字第2596號卷【下 稱他字卷一】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9頁至第151頁、113 年度他字第2597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113年度偵字第20160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 、第75頁至第8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語音對 話譯文、通聯記錄、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41973號鑑定書、臺北榮民 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一第157頁至第183頁、他字卷二第45頁、第59頁 至第71頁、偵字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第83頁、第93頁至第 9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7頁、113年度偵字第23667 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5 頁、第139頁、第153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為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又被告2人於本案各係販賣含有上述毒品成分之彩虹菸、 毒品咖啡包予梁倉豪、夏維鑫,且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各已表示坦認犯罪,均未就有無營利意圖一事予以爭執 ,足認被告2人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各販賣毒品犯行 無誤。  ㈡另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甲○○販賣之彩虹菸,雖未扣案,然依 上述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見偵字卷一第83頁、偵字卷二第 139頁),梁倉豪於交易當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檢出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參以梁倉豪於警詢中稱其於採尿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即為施 用向被告甲○○購得之彩虹菸(見偵字卷一第79頁)一情,可 推論該彩虹菸確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甲○○、丁○○共 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則為警於查獲梁倉豪時一併查扣,經 送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上述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 20分許對梁倉豪 執行扣押)、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為憑( 見偵字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第127頁)。故被告甲○○販賣 之彩虹菸、被告2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其所含毒品成分皆 得以認定,於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等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之彩 虹菸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等不同毒品成分,屬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於本 案為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以:   ⒈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被告甲○○此部分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 罪。   ⒉核被告甲○○、丁○○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此部分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等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⒊被告甲○○所涉各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 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46127號)犯罪事實欄所載 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甲○○販賣彩虹菸、毒品咖 啡包予梁倉豪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併 此指明。  ㈢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   ⒉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被 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亦自白不諱,故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刑責甚重,而其等所販賣之毒品數 量不多,單價更僅200元或250元,法益侵害程度非鉅,且 被告2人年紀尚輕,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等尚有悔 意,本院認對被告2人科以依上述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是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適用上開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再遞 減之。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各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⒌被告甲○○之辯護人另主張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經本院依其聲請 函詢偵查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新北警重刑 字第1133732034號函及所附警員李冠逸職務報告表示因相 關事證不足,無法將毒品上游查緝到案(見本院訴字卷第 209頁至第2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則逕將此函詢事項 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向本院函覆,見本院訴字 卷第151頁),故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自皆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之 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丙○○,以證明被告甲○○確係向其主張 之毒品來源古語翔購買上述彩虹菸,惟本院業已依其聲請 函詢丙○○就讀之學校獲悉其居住地址(與其戶籍地相同, 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第303頁),按址傳喚、拘提丙○○ 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 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93頁、第351頁至第355頁)。被 告甲○○之辯護人復稱已與丙○○電話聯繫,丙○○表示未接獲 開庭通知因而不願到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6頁), 然此節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本院仍認此部分證據為不 能調查,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上述第三級毒品,影 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又因施 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 可勝計,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 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事實欄一、㈡部 分犯行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 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審酌 其所涉各犯行之犯罪型態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 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 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 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 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被告 甲○○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即為事實欄一、㈠部分各 次交易之價格250元、200元(合計450元,事實欄一、㈡部分 則無證據顯示其確分得報酬),被告丁○○於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罪所得則為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交易價格400元,而均無須 扣除成本,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自被告甲○○、丁○○處扣得之行動電話(即如附表二編 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皆稱並非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使用(見偵字 卷一第148頁、偵字卷二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110頁、第16 8頁),而本案扣押該等行動電話之時間相距上述毒品交易 時間達1個月以上,被告2人主張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已更換 ,尚與常情無違,且本案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行動電話確為 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 物,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是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 販賣予梁倉豪部分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 事實欄一、㈠ 販賣予夏維鑫部分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三 事實欄一、㈡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二 菸彈 2顆 三 香菸 8根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3支 外觀分別為綠色、白色、紫色 二 殘渣袋 1包 三 刮盤 1個 四 刮片 1個 五 磅秤 2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3

TYDM-113-訴-578-202502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翊豪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林哲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12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5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於刑事上訴 狀中,明確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 不爭執,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 罪部分,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 敘明。 (二)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 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是因被告雇主未依約定按時發薪、父親需要支付醫藥費等 原因,故請從輕量刑,使被告能繼續照顧父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 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 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 、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可資 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判決業就其據為量刑審酌之基礎即被告於偵查 中先矢口否認罪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罪行,又與告訴 人經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性騷 擾、妨害性自主等前科,品行不佳、惡性非輕,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均詳予敘明在案,而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 ,亦坦認其本身確未依約如期履行調解條件,是難認原審 之量刑審酌基礎有何不當之處。至被告所稱其係因薪資情 況及父親醫療費用支出致影響其履行調解之能力云云,惟 被告上訴所稱其因本身需支出父親醫療費用,故影響其履 行調解條件之主張,及其於刑事上訴狀中所檢附之父親診 斷證明書及看診資料,均經被告於原審中提出,作為原審 證據資料之一部分,而業經原審審酌;另被告就其所稱雇 主未依約定按時發薪一節,未曾提出任何被告就職或薪資 紀錄為憑,是難認有據。另揆諸全卷事證,要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就被告所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另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各情 ,堪認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 量刑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 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查本案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原訂審理期日即113年12月25日上午9 時40分到庭,且未曾提出任何據以佐證其有未能到庭之正當 理由之事證,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為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哲辰律師於上開 審理期日到庭,表示就本案業已提醒被告到庭,惟審理期日 當天上午即聯繫被告無著,故就前開規定請法院依法處理。 是本案上開審理期日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辯護意 旨、進行辯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經檢察官許振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韋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林哲辰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AE000-H1123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素不相識,詎其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9時許,在桃園中 壢區聖德路2段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與A女沿路併行,至桃園中壢區聖德路2段青松花卉農場附 近(已接近高鐵南路3段),將A女攔停並向A女表明:「可以 認識嗎?」等語,而於A女拒絕試圖騎車離去時,甲○○基於 強制之犯意,將其機車擋在A女停放機車之左前方,藉此強 暴方式妨害A女離去之自由,嗣甲○○見A女與其男友AE000-H1 1232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通話後,方讓A女自空 隙騎車離去。嗣於A女騎車經過甲○○時,其竟意圖性騷擾, 另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而以手觸碰A女臀部1 次,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B男於偵訊中 之證述。  ㈢被告、告訴人A女手繪相對位置及卷附照片編號一至六(GOOGL E地圖截圖、通聯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先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罪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罪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履行,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前有性騷 擾、妨害性自主等前科,足認其品行不佳、惡性非輕,復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2-13

TYDM-113-簡上-656-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鈞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六場次。未扣案之「錢櫃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字樣印章一 顆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吳鈞婷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錢櫃商業大樓(下稱本案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任職期間自民國110 年11月至111年6月27日止),因而持有本案管委會之「錢櫃商業 大樓管理委員會」字樣印章1顆(下稱本案印章)。詎吳鈞婷於1 11年6月間與當時本案管委會之主委賴承鈞間,彼此因管委會財 務有所爭執,吳鈞婷明知未得主委賴承鈞同意或本案管委會決議 ,不得擅自以本案管委會之名義製作文書並為行使,竟仍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盜用本案印章並以本案管委會名義偽造 「錢櫃商業大樓管理中心招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書 數份(下稱本案開會通知書),並將本案開會通知書以張貼於電 梯公告之方式行使,足生損害於本案管委會對社區事務管理之公 信性。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鈞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取證等證據排 除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因擔任本案管委會財務委員而持有本案印章,並 有蓋印本案印章製作本案開會通知書而於本案社區張貼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自己當 時仍為財務委員,有召開區權人會議權限,且開會有經過賴 承鈞同意,開會目的是要在區權人面前將社區財物移轉,沒 有要造成公眾或他人損害之意思,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也沒 有損害公眾或他人等語(審訴卷第28-29頁、訴卷第47頁) 。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蓋印本案印章製作本案開會通知書而為張貼各節,除經 被告於本院陳述如上外,並有被告偵訊時之陳述(112他697 8第131-132頁)、被告與本案社區住戶之LINE對話紀錄(11 2他6978第51-53頁)、本案開會通知書影本(112他6978第4 7頁)、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3年10月22日桃市桃工字第1130 061638號函暨所附資料(訴卷第75-131頁)、本案印章印文 (訴卷第225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賴承鈞、劉賢三於本 院審理之證述可稽,當可認定。  ㈡經查:  1.本案開會通知書係蓋印本案印章而以本案管委會名義為之, 並就開會通知書之文號、地點、議題等內容加以載明,表達 本案管委會將於特定時地就一定議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意思,而具私文書之外觀各節,觀諸本案開會通知書影本 (112他6978第47頁)之記載內容即明。  2.被告蓋印本案印章而以本案社區名義製作本案開會通知書, 事前未獲當時本案管委會或主委賴承鈞同意或授權各節,業 經證人賴承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訴卷第208頁),足 見被告是在未經授權下,擅自以本案管委會之名義作成本案 開會通知書,當屬偽造私文書之舉,其後續進而將本案開會 通知書以張貼至電梯等方式告知本案社區住戶,則進而構成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犯行。  3.被告曾為本案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亦曾循正確程序作成區權 人會議開會通知各節,此有本案管委會於110年4月間由被告 擔任召集人之開會通知書可稽(訴卷第84頁),是被告主觀 上當是明知若未經本案管委會或主委之授權、同意,不得擅 自以本案管委會名義製作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並為行使,被 告於此認知下仍為前揭客觀犯行,自屬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主觀犯意明確。  4.綜上,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當可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案時間前,業已向主委賴承鈞表示辭去財務委員工 作,並經主委賴承鈞公告一節,有本案社區公告可稽(112 他6978第59頁),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仍為財務委員,有召開 區權人會議權限等語,其辯詞所據基礎事實已有瑕疵,礙難 憑信。何況被告在本案之所以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不是 因為被告以「自己的名義」召開區權人會議,而是因被告未 經本案管委會之同意或授權,逕自以「本案管委會之名義」 製作本案開會通知後告知住戶,是被告前揭所辯非無誤會之 處。  2.另外,證人賴承鈞於本院證稱:當初被告在做財委的時候, 伊在照顧父親,伊全權交給被告處理,直到111年6月30日被 告不做的時候;到6月30日之前被告當時就好像主委一樣, 伊都不管事,因為伊要照顧伊父親,沒有空去處理大樓的事 ,錢也是被告在收的,收發印章也都是被告在處理,到後來 被告不做了,就把事情都丟給伊,到6 月30日之後就是我在 承擔責任;111年6 月30日之後伊就不可能授權被告處理任 何管委會的事情等語明確(訴卷第208-209頁)。而證人賴 承鈞前揭證述,有本案社區公告可資補強(112他6978第59 頁)。從而,賴承鈞自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於本案開會通 知書所載時間(即111年11月12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且被 告與賴承鈞間於111年6月間已因本案管委會之財務事項爭執 劇烈,此見被告與賴承鈞之LINE對話紀錄即明(112他6978 第55-57頁),衡情賴承鈞亦無可能於6月同意被告製作本案 開會通知書。是被告辯稱:開會有經過賴承鈞同意等語,亦 不可信。  3.被告另辯稱:開會目的是要在區權人面前將社區財物移轉, 沒有要造成公眾或他人損害之意思,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也 沒有損害公眾或他人等語。惟被告未經授權或同意下,逕自 以本案管委會名義製作本案開會通知,已足使社區住戶於嗣 後對於以本案管委會名義所作成之公告是否可信一節存疑, 已使本案管委會對社區事務管理之公信力受損,足生損害本 案社區之公眾及本案管委會。何況,被告若只是要在區權人 面前將社區財物移轉,大可用自己的名義公告將於何時、地 與何人進行財務交接即可,自無偽以本案管委會名義公告之 必要,被告本案之舉,是利用住戶對於本案管委會公告之信 賴及關注遂行己意,而不顧本案管委會之公信性會因其作為 受到損害。是被告前揭辯稱,不可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可為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用本案印章(盜用印章)是偽造本案開會通知(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接續偽造本案開會通知書數份後為行使,均係出於同一冒用 本案管委會名義為不實開會通知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本案開會通知後行 使,有害本案管委會對社區事務管理之公信力,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情節、造成損害、素行, 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已退休(訴字第 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案犯行固然違法 ,惟考量被告已有相當年齡,應先考量有無其他適當方法促 使被告將來改過遷善為宜,本院審酌上情,認可先藉由後述 緩刑負擔促使被告遷善自新,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場次,期 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本案印章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尚在被告持有中,此 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訴卷第212-213、225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一併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所偽造之本案開會通知,業經被告張貼而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起訴書固聲明應就「偽造之印章」及「偽造之印文」予以 宣告沒收等語。惟本案印章係被告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所取得 ,此經證人賴承鈞陳述明確(訴卷第206頁),是本案印章 並非被告所偽造,本案印章及其印文自均當無刑法第219條 沒收規定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13

TYDM-113-訴-619-202502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2號 原 告 張永崧 地址詳卷 被 告 張光亮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YDM-113-附民-2312-202502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3號 原 告 蔡岳翰 地址詳卷 被 告 張光亮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YDM-113-附民-231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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