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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返還 本案竊取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告訴人標庭芸,而獲 告訴人原諒且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見卷附告訴 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與告訴人間民國113年11月5日 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返還本案竊取 之8000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原諒且同意不追究被告本 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見卷附本院與告訴人間113年11月5日電話紀錄表 ),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22號   被   告 陳建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午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8樓之3即網友標庭芸居所內聊天時,趁標庭芸 前往廁所盥洗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標庭芸放置於桌上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 現金後離去。 二、案經標庭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標庭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搭乘 電梯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訊息照片、被告事後轉帳8000元 之手機轉帳明細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1-29

TCDM-113-中簡-2188-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柒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 與楓江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伊所承保,且 屬訴外人廖淑菁所有,並由訴外人謝柏莨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又伊依保險契 約之約定,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3,457元(含 工資1萬0,850元、零件9萬5,204元、烤漆1萬7,403元)後,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2萬3,4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 結內容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車損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1月出廠 (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31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 1年9月14日,已使用逾5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萬3,4 57元(含工資1萬0,850元、零件9萬5,204元、烤漆1萬7,4 03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 ),其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 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 舊年數以5年計,則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折舊後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烤漆費用,毋庸折舊,足認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萬7,773元(計算式:9,52 0元+1萬0,850元+烤漆1萬7,403元=3萬7,773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3萬7,773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萬7,7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於113年8月12日寄 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於113年8月22日發生合法送 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簡-196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26號 原 告 即 反訴 被告 陳許銘珠 陳淑慧 陳綿鴻 陳淑蓉 陳綿凱 陳淳淳 陳淳真 陳建彰 陳貴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 原告 賴以庚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B部分( 面積0.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3「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本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3「免假執行金 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鑑定圖所示C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 1.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 原告。 二、反訴被告各應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8「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 三、反訴被告各應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反訴部分第 一項所示之土地予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如附 表9「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315,7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947,1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二項、第三項,於反訴原告各以附表8、9 「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反訴被告供擔保,各得 假執行;但各反訴被告如各以附表8、9「免假執行金額」欄 所示金額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民 事反訴狀提起反訴,經核本、反訴均係本於兩造所有之土地 、建物而為請求,反訴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 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 ,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2項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A所示B部分面積1 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二、被告應自111年8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 0頁)。嗣於113年11月8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乙、壹、一 、㈠至㈢所載(見本院卷第567頁)。 二、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2項為:一、反訴被告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B所示G 、H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4所 示之金額。並應自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見本院 卷第365頁)。嗣於113年11月14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乙、 貳、一、㈠至㈡所載(見本院卷第579頁)。 三、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反訴原告所為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吳雲嬌與陳李珠涼於民國57年間將 其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41地 號土地)約130平方公尺出租予訴外人賴火勝興建房屋,而 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嗣由原告繼承上開租賃契約。賴火勝 於341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號房 屋(下稱279、281號建物),並同意其兄賴清秀興建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277號建物),嗣277號 建物由被告繼承。迨104年間賴火勝使用341地號土地將屆50 年,原告對被告、賴火勝提起拆屋還地、不當得利訴訟,原 告於該訴訟一審判決後對被告撤回起訴,並於111年8月1日 與賴火勝成立訴訟上和解,合意就277、279、281號建物占 用341地號土地部分之租賃契約於同日終止,則被告所有277 號建物占用如鑑定圖所示A、B部分之341地號土地,即無占 有權源。又被告無權占用前揭土地,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 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以及自111年8月2日起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黃色區域所示A部分 面積0.1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民1 11年8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 附表2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341地號土地是伊祖父承租時一起租的,被告是 本於繼承之地位與賴火勝就341地號土地具承租人地位,兩 造間有租賃關係。又即令341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於原告 與賴火勝間,被告既經賴火勝同意,而以277號建物占有使 用341地號土地,本於占有連鎖關係,原告與賴火勝間之租 賃契約對被告權益影響甚鉅,原告明知被告使用277號建物 已達60年,卻未經被告同意自行與賴火勝終止租賃關係,基 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實務見解,自不得 對抗被告。復277號建物興建時,無論兩造間有租賃契約或 是經賴火勝同意而得為使用,均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 界,且原告身為鄰地所有人,知悉此情,從未異議,依民法 第796條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支付償金或價購越界部分土 地。縱本件不具備民法第796條之要件,亦認為有民法第796 條之1之適用。又277號建物為賴清秀興建,並由賴清秀繼承 人繼承,伊對於277號建物似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34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各原告應有部分如附 表3應有部分欄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33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339地號土地與341地號土地 相鄰。277號建物占用341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如鑑定圖所示 A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原告於1 11年8月1日與賴火勝成立訴訟上和解,其等合意就277、279 、281號建物占用341地號土地部分之租賃契約於同日終止等 情,有鑑定圖、341地號土地、33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79至82頁 、第371頁、第5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277號建物是賴清秀經賴火勝同意而搭建,業據賴火勝(即賴 清秀之弟)於另案陳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 卷第117頁)。賴清秀於70年過世時,其繼承人為賴清秀配 偶及包含被告在內之子女,有賴清秀全戶簿冊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卷第135頁),佐 以賴清秀繼承人中,僅被告設籍、居住在277號建物,有被 告戶籍資料、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 卷第141頁、本院卷第237頁),足徵277號建物業由賴清秀繼 承人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從而,被告辯稱:277號建物為 賴清秀興建,並由賴清秀繼承人繼承,伊對於277號建物似 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無足採憑。 ㈢、3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石路段244-2地號)為陳李珠涼、陳 建霖、陳貴璋、陳貴琦、陳貴瓏、陳貴璘、陳貴文、陳玫玲 、陳玫芬、陳玫芳、陳貴瑔、陳亮達、陳黃淑美、陳淑蘭、 林陳淑女及原告陳貴明所共有,以不定期限出租予賴火勝建 築房屋使用,嗣原告陳許銘珠、陳綿鴻、陳綿凱、陳淑慧、 陳淑蓉、陳淳淳、陳淳真、陳建彰因繼承取得341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等情,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4504號調整租金事件 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818號卷第24至29頁、第74至77頁),則原告與賴火勝間 就341地號土地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應堪認定。被告 雖辯稱:341地號土地是伊祖父承租時一起租的云云,惟未 舉證以實其說,亦與被告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案件 審理時稱:是我叔叔(按即賴火勝)向原告承租的等語(見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卷第228頁背面)不符,自無足 認被告是本於繼承之地位與賴火勝就341地號土地具承租人 地位,兩造間就341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被告復辯稱原 告明知被告使用277號建物已達60年,卻未經被告同意自行 與賴火勝終止租賃關係,基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 人利益之實務見解,自不得對抗被告云云,惟原告是與賴火 勝合意終止341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有和解筆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非單獨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不可 採信。 ㈣、如前所述,277號建物占用341地號土地,兩造間就341地號土 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與賴火勝業於111年8月1日合 意終止341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被告亦無從本於占有連鎖 之法律關係合法占用341地號土地,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2 77號建物有合法占有341地號土地之權源,則277號建物無權 占用341地號土地,堪以認定。     ㈤、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 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主張鄰地所有 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另對於不符合 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 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 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 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 ,始為公平(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1.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知其越界建築而不為異議,則其辯稱依民 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拆屋還地云云,即非可取。 被告又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為其有利之證明,惟該研討意見之 事實為:鄰地所有人甲於乙興建房屋時,同意共牆,而推定 甲就「牆內30公分寬之越界土地」同意乙使用,且甲對乙之 越界建築並無「有可恕之不知」之情事,故甲於該建物建築 完成3年後,不得請求乙拆屋還地,與本件事實有別,自無 從比附援引,是被告上開所稱,仍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明。  2.本件兩造均未聲請送鑑定以確認拆除鑑定圖所示A、B部分後 是否損及277號建物整體結構,並影響277號建物之耐震能力 。惟以被告於277號建物居住已達40年,若拆除上開占用部 分之建物,因該部分無法留存,被告勢必耗資整修277號建 物其餘部分,以免277號建物完整居住功能受損,成本不貲 。再者,上開占用部分面積共0.4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238,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占用面積價值 為111,860元經濟價值非鉅,且為三角形之畸零地,利用空 間有限,原告縱取回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所取回之財產上 利益,相較於被告現況使用而言甚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償金或價購,不失為填補原告所失利益之方式。爰 審酌兩造整體利用效能、經濟利益、居家安寧、人身安全、 拆除成本、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 上開占用部分之建物為適當。 ㈥、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再按,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 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 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 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 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鄰地所有人自非不得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復按,城 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 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 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本件被告無權占有 341地號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使3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能使用、收益土地,因此 受有損害,原告為3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前說明,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被告對原告主張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點為111年8月2日 ,並無爭執,且兩造就各自所提本、反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均是以年息10%計算,足見兩造認相鄰之339 、341地號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甚高,故 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為當,從而,以341地號土地 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560元計算,按月給付之 不當得利應為198元【計算式:(0.17平方公尺+0.3平方公 尺)×50,560元×10%÷12=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復依原告各該應有部分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2 日起至騰空返還鑑定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如附表3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為28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281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鑑定圖所示C、D部分之339地號土 地。又反訴被告無權占用前開土地,反訴原告可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地,以及給付自反訴起訴日回 溯5年內、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 鑑定圖綠色區域所示C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 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並應自 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反訴原告如附表6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281號建物係賴火勝向反訴被告先人承租341 地號土地所興建,277號建物則是經賴火勝同意而建,可知2 81號建物與277號建物有彼此越界建築占用339地號與341地 號土地,應為其等所知悉,且未立即提出異議,依實務見解 ,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反訴原告不得請 求賴火勝拆屋還地,反訴被告是自賴火勝繼受取得281號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地。 縱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惟賴火勝係於11 1年8月31日始將28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反訴被告, 應自111年9月1日起算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281號建物占用339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如鑑定圖所示C部分面 積2.2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又277號建物與 281號建物相毗鄰。281號建物是賴火勝搭建,賴火勝於111 年8月31日將28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反訴被告等情, 有鑑定圖、勘驗測量筆錄、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104年度 重訴字第818號卷第101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51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281號建物占用339地號土地,反訴被告復未能證明281號建物 有合法占有339地號土地之權源,則281號建物無權占用339 地號土地,堪以認定。     ㈢、依前乙、壹、三、㈤之說明。經查:  1.反訴被告未能證明反訴原告知其越界建築而不為異議,則其 辯稱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反訴原告不得主張拆屋還 地云云,即非可取。反訴被告雖辯稱:277號建物是經賴火 勝同意而建,可知281號建物與277號建物有彼此越界建築占 用339地號與341地號土地,應為其等所知悉云云,惟此僅屬 反訴被告個人臆測,不可採信。  2.反訴被告前雖以民法第796條之1為抗辯事由,並請求送鑑定 以確認拆除鑑定圖所示C、D部分後是否損及281號建物整體 結構,惟嗣以有拆除占用339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意願而撤回 上開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68頁),反訴被告復未證明其 有何免為全部移去之利益,則反訴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 6條之1規定之適用,同無可採。  3.本件既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則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上開占用 部分之建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依前乙、壹、三、㈥之說明。經查:    1.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起算點為起訴日回溯5年,反訴 被告雖於111年8月31日始取得28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惟反訴被告擅將反訴原告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現金,為間接占 有人,受有占有之利益云云,反訴被告則辯稱應以111年9月 1日起算云云。兩造均不爭執反訴被告於111年8月31日自賴 火勝取得28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576頁),反 訴被告自是時起方以281號建物占有339地號土地,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故本件反訴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點應 自111年8月31日起算。至反訴原告上開「反訴被告擅將反訴 原告土地出租他人」之主張,未據反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反訴原告徒憑「從賴火勝實際建物的範圍,以及反訴被告於 本訴中原先所主張自己所有權面積的範圍,並於本訴中稱該 範圍在民國52年出租給賴火勝的主張,因此若反訴被告反於 前開論述,應屬推翻自認,應由反訴被告負舉證責任。」等 語(見本院卷第577頁),置反訴被告上開於本件訴訟之主 張均是基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案件所為之測量結果 即複丈成果圖A所為,反訴被告並無出租339地號土地予賴火 勝之情而不論,自無可採。     2.兩造就各自所提本、反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均是以年息10%計算,足見兩造認相鄰之339、341地號土地 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甚高,故認以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10%計算為當,從而,依反訴被告各該應有部分計算 ,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1 8日、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9 日(見本院卷第401頁)起至騰空返還鑑定圖所示C、D部分 之土地之日止,分別給付、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8、9所 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2日起 至騰空返還鑑定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 原告如附表3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 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339地號土地上如鑑定 圖所示C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給付反訴原 告如附表8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應自112年11月 9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 告如附表9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本 訴部分,因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併予駁回。就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   附表2 附表3 姓名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應有部分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免假執行金額 陳綿鴻 7元 984726/00000000 198元×984726/00000000=7元 到期部分按月7元 陳綿凱 19元 27/275 198元×27/275=19元 到期部分按月19元 陳淑慧 11元 63/1100 198元×63/1100=11元 到期部分按月11元 陳淑蓉 11元 63/1100 198元×63/1100=11元 到期部分按月11元 陳許銘珠 32元 108/660 198元×108/660=32元 到期部分按月32元 陳淳淳 1元 54/9900 198元×54/9900=1元 到期部分按月1元 陳淳真 1元 54/9900 198元×54/9900=1元 到期部分按月1元 陳建彰 1元 54/9900 198元×54/9900=1元 到期部分按月1元 陳貴明 38元 126/660 198元×126/660=38元 到期部分按月38元 附表4 附表5 附表6 附表7 附表8  姓名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金額 陳綿鴻 791元 22,079元×984726/00000000=791元 2,635元 791元 陳綿凱 2,168元 22,079元×27/275=2,168元 723元 2,168元 陳淑慧 1,265元 22,079元×63/1100=1,265元 422元 1,265元 陳淑蓉 1,265元 22,079元×63/1100=1,265元 422元 1,265元 陳許銘珠 3,613元 22,079元×108/660=3,613元 1204元 3,613元 陳淳淳 120元 22,079元×54/9900=120元 40元 120元 陳淳真 120元 22,079元×54/9900=120元 40元 120元 陳建彰 120元 22,079元×54/9900=120元 40元 120元 陳貴明 4,215元 22,079元×126/660=4,215元 1,405元 4,215元 註:339地號土地於111年之申報地價為50,560元/平方公尺,則 反訴原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得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2,079元【計算式:3.85平方公尺×50,560元× 10%÷365×(111年8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22,079元】。 附表9 姓名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金額 陳綿鴻 58元 1,622元×984726/00000000=58元 到期部分按月20元 到期部分按月58元 陳綿凱 159元 1,622元×27/275=159元 到期部分按月53元 到期部分按月159元 陳淑慧 93元 1,622元×63/1100=93元 到期部分按月31元 到期部分按月93元 陳淑蓉 93元 1,622元×63/1100=93元 到期部分按月31元 到期部分按月93元 陳許銘珠 265元 1,622元×108/660=265元 到期部分按月88元 到期部分按月265元 陳淳淳 9元 1,622元×54/9900=9元 到期部分按月3元 到期部分按月9元 陳淳真 9元 1,622元×54/9900=9元 到期部分按月3元 到期部分按月9元 陳建彰 9元 1,622元×54/9900=9元 到期部分按月3元 到期部分按月9元 陳貴明 310元 1,622元×126/660=310元 到期部分按月103元 到期部分按月310元 註:以339地號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560元計算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應為1,622元【計算式:(2.21平方公尺+ 1.64平方公尺)×50,560元×10%÷12=1,622元】。                            複丈成果圖A:本院卷第17頁 複丈成果圖B:本院卷第249頁 鑑定圖:本院卷第515頁(縮小為A4)

2024-11-28

TPDV-111-訴-5826-20241128-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詩遠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 上訴,原審宣告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 院卷第92、99、138、18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有罪部分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大哥」、「悠悠」、「童棉程」、「HiHi」及其他 身份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對被告均較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偵卷第59至 60頁、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141、182頁),合於前揭減 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 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又本案被告於行為時雖甫滿18歲,然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為賺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他 人財產權造成非輕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與告訴人林昌翰以分期賠償14萬9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後, 均未依約履行,更難認定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未符。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詐欺集團最末端角 色,犯罪情節與行為惡意實非怙惡不悛。又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年方18歲,心智與社會經歷均尚淺幼,且為原住民,求 職謀生較諸一般民眾更為不易,其因一時輕慮,以身試法雖 屬不該,然不論上情一律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 之最低刑對被告論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能詳究 上情,僅以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為賺取金錢選擇加入詐欺 集團,即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實屬輕率 ,結論亦非允恰。又被告於原審即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同 意將其為詐欺集團領取之14萬9000元全數賠付告訴人,實已 竭力檢討悔悟,犯後態度應予正面評價。至和解後被告因家 庭及經濟狀況發生變故,一時無法負擔,原判決據此論斷本 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亦有未當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及 「車手」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如 起訴書所載之手段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 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份之難度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且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非無 悔意,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 履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既考量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及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2萬5000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 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 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仍未依調 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再者,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然本案被告因經濟拮据,無力繳交犯罪所得(本院 卷第205頁),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之量刑基礎 並未變更,而被告所述之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且依 前述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具有同性質前案等節,足 徵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行為情堪憫恕,若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以感染重感冒為由具狀請假未 到庭,然僅提出藥品明細及收據,難認已釋明有不到庭之正 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原上訴-54-202411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翔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翔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宇翔係任職開拓動漫事業有限公司外派管理門口進出之管 理人員,見陳嘉榮、劉威鋐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爭豔館,測試無線網橋設備, 上前詢問,張宇翔知悉若手持物品用力推向他人身體,有極 高可能性造成人身體之傷害,竟基於縱使傷害人身體,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徒 手將陳嘉榮所持用手機推向陳嘉榮胸前,陳嘉榮因此受有未 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胸痛、胸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之傷害。 二、案經陳嘉榮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宇翔固坦承有徒手將告訴人陳嘉榮所持用之手機 推向其胸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 有傷害告訴人陳嘉榮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陳 嘉榮的傷勢是因為他衣服內側有用魔鬼氈固定裝備,而魔鬼 氈相當鋒利,因此當被告將手機推向告訴人陳嘉榮的時候, 魔鬼氈才會劃傷他的胸口,告訴人陳嘉榮的傷勢與被告的行 為間無因果關係,且被告沒有看到魔鬼氈的存在,主觀上也 沒有認知到將手機推向他人胸口會導致他人受傷,而無傷害 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任職開拓動漫事業有限公司外派管理門口進出之管理 人員。被告見告訴人陳嘉榮於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爭豔館,測試無線網橋設備,就上 前詢問,被告於同日12時15分許,徒手將告訴人陳嘉榮所持 用手機推向其胸前,告訴人陳嘉榮於113年2月23日下午3時3 5分許至馬偕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診斷病名為,未 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胸痛、胸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07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嘉榮、證人倪其華、黃威琮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 第13至15頁、第57至61頁;本院易字卷第74至92頁),並有 被告提供之現場設備架設照片1張、告訴人陳嘉榮之馬偕紀 念醫院113年2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 0月18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640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陳嘉榮 病歷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21頁;本院易字卷 第51至63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被告確有於113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徒手將告訴人 陳嘉榮所持用手機推向其胸前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業如 前述,核與證人倪其華、黃威琮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 有看到被告推告訴人陳嘉榮一下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 80、91頁),是被告確有將手機推向告訴人胸口之傷害行為 存在,先予敘明。  ㈢告訴人所受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胸痛、胸部 擦傷等傷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陳嘉榮於113年2月23日下午3時35分許至馬偕紀念醫 院(台北院區)急診檢傷,主訴「剛剛被人推到胸部,有 擦傷現疼痛不適」,判定依據記載「加壓後已止血」,受 傷原因記載「鈍傷撞傷(外力撞擊)」,診斷證明書上記 載之病名則為「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胸痛 、胸部擦傷之初期照護」,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檢傷單 、告訴人陳嘉榮急診病歷、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53至63頁)。 告訴人自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遭被告徒手將手機 推向其胸前,迄至告訴人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馬偕紀 念醫院急診之時間,相差僅約3小時;再觀諸前開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受傷之處,與證人倪其華、黃威琮於本院證 述其等看見被告確實有推向告訴人陳嘉榮胸部部位,顯然 大致相當,足認告訴人所受之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 期照護、胸痛、胸部擦傷等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陳嘉榮所受傷勢係因被其衣服內之魔 鬼氈劃傷所致云云。然則,本院當庭勘驗113年5月16日檢 察官偵訊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譯文附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103頁),告訴人陳嘉榮於偵訊時陳稱:被告直接手機這 樣頂在我胸口,那時候其實推的時候,我當下有點快站不 穩,我覺得有點站不穩的感覺等語,足見被告當時推向告 訴人陳嘉榮之胸口的力道非輕,果若被告僅係輕碰告訴人 陳嘉榮之胸部,其衣服內之魔鬼氈焉有可能與其身體發生 摩擦,造成告訴人胸部擦傷,被告徒以告訴人陳嘉榮胸部 擦傷係魔鬼氈造成為由,無視被告持手機推向告訴人胸部 才會導致魔鬼氈摩擦告訴人陳嘉榮身體之行為,辯稱告訴 人陳嘉榮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難以憑採。再 者,告訴人陳嘉榮前開所述,亦與急診檢傷單上記載受傷 原因為「鈍傷撞傷(外力撞擊)」相符,則告訴人陳嘉榮 所受未明示側性前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胸痛等傷害,明 顯係受到外力撞擊所致,此與魔鬼氈毫無關聯,被告及辯 護人卻一概指稱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亦非可採。  ㈣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與告訴人陳嘉榮於案發時有發生口角,被告因此對告訴 人陳嘉榮心有不滿,業如前述,且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已接近30歲,堪屬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且 用力手持物品推向他人胸口,可能造成他人因此胸口疼痛甚 或傷害,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不確定犯意甚明。被 告雖稱,其並不知悉告訴人陳嘉榮衣服內有魔鬼氈,因此並 無傷害之犯意云云。然則,被告徒手用力將手機推向告訴人 陳嘉榮胸部,造成其胸部疼痛、胸部壁挫傷,以及因衣服材 質或裝備摩擦之擦傷等傷害,為一般人所能理解並知悉之常 理,被告可以預見於此,卻仍徒手將手機推向告訴人陳嘉榮 胸部,足認有傷害之主觀不確定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堪可認定,前開辯解之詞均非可 採,應予依法論科。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陳嘉榮部分 ,因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接近30歲之成 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與他人發生爭 執之際,應控制自身情緒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僅因與 告訴人陳嘉榮就設備架設之事發生口角,即徒手用力將手機 推向告訴人陳嘉榮,致其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 照護、胸痛、胸部擦傷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為動漫公司工作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無需扶養 之家屬(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於案發後之113年11月13 日至精神科就診之精神狀況,此有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 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陳嘉榮因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宇翔係任職開拓動漫事業有限公司外 派管理門口進出之管理人員,見告訴人陳嘉榮、劉威鋐於民 國113年2月23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爭豔館 ,測試無線網橋設備,上前詢問,告訴人陳嘉榮即撥打行動 電話予在現場附近大同大學同在測試網橋設備之同事即告訴 人劉威鋐,並以擴音方式與被告張宇翔對話,被告張宇翔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陳嘉榮、劉威鋐公然辱稱: 「你他媽的智障,這邊是公共場所,並不是讓你胡搞瞎搞的 地方」等語,足以貶損陳嘉榮、劉威鋐之人格評價。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主觀上認為他對話的對象是告訴人劉威鋐,被告係 在和告訴人劉威鋐講電話,並沒有符合「公然」的要件,此 外,被告一時情急的情緒性字眼,並未逾越社會一般人可容 忍的範圍,且被告亦無反覆謾罵,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 。 三、經查  ㈠被告見告訴人陳嘉榮、劉威鋐於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爭豔館,測試無線網橋設備,上 前詢問,告訴人陳嘉榮即撥打行動電話予在現場附近大同大 學同在測試網橋設備之同事即告訴人劉威鋐,並以擴音方式 與被告對話,被告在手機仍在通話擴音狀態,對告訴人陳嘉 榮、劉威鋐稱:「你他媽的智障,這邊是公共場所,並不是 讓你胡搞瞎搞的地方」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 爭(見易字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榮、劉 威鋐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51頁 、第57至6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劉威鋐通話部分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查被告係於告訴人劉威鋐使用 電話與其聯繫溝通網橋設備架設問題時,在其與告訴人劉威 鋐之電話中對告訴人劉威鋐表示上開言語,縱當時被告持用 之告訴人陳嘉榮之手機係開啟擴音,然被告主觀上係與告訴 人劉威鋐進行對話,而無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犯意。至於告訴人劉威鋐當時亦開啟擴音,惟開啟擴音功能 係由告訴人劉威鋐片面決定,並非被告所能控制,被告既不 知告訴人劉威鋐是否確實開啓擴音功能,且告訴人劉威鋐自 陳當時在大同大學頂樓,現場只有其一個人等語(見偵查卷 第18頁),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雙方在電話中進行交談,而 非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之,自不 能因告訴人劉威鋐在其與被告二人之電話通話過程中,自行 開啓擴音功能,即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      ㈢又暫不論被告係向告訴人陳嘉榮抑或告訴人劉威鋐表示「你 他媽的智障,這邊是公共場所,並不是讓你胡搞瞎搞的地方 」等語,是否符合「公然」之要件,惟按: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 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 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 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 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 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 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 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 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 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 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 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 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 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 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 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 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因與告訴人陳嘉榮、劉威鋐討論無線網橋設備一事 情緒激動而口出「你他媽的智障,這邊是公共場所,並不 是讓你胡搞瞎搞的地方」等言詞,其言語固嫌負面,惟依 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與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 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陳嘉 榮、劉威鋐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被告係因網橋 設備之架設方式而與告訴人陳嘉榮、劉威鋐有所爭論,才 以前開負面言語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且被告無 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言語,依社會 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陳嘉榮 、劉威鋐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 謾罵,其所侵害者,無非係告訴人陳嘉榮、劉威鋐之名譽 感情,然名譽感情並非刑法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 名譽權內涵。從而,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 固有不當,仍難以刑罰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自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並 經認定有罪之傷害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刑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DM-113-易-1072-2024112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83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非訟代理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其中之伍萬貳仟貳 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PCDV-113-司票-12483-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487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陳建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參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 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 用新臺幣10673元及合約未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29445元 ,共計新臺幣40118元整。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 ,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 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487-202411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77號 債 權 人 陳建霖 債 務 人 黃美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KSDV-113-司促-21777-20241125-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婕妤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1日送達於 上訴人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今均未繳納 上訴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1-21

PHDV-113-訴-39-20241121-3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67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陳建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1,301元,及其中新台幣3,02 7元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21

SCDV-113-司促-1086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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