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陳進財
洪嚮洺
上列原告與被告晟暘工程行即陳彥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原告民國114年2月5日陳報狀所
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4,000元【計
算式:違約金300,000元+租屋合約(含水電)114,000元+裝修天
花板及房間180,000元+損失費200,000元+工程款540,000元=1,33
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