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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彥霖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固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除顯有失出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經查,原審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例示 敘明所審酌之各該情事,考量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並觀告訴 人受有左手及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 成一定之交通危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為肇事主因,及被告之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從事公車駕駛員(被 告現於生技公司擔任業務主管)、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在適 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 刑顯然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處被告「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亦稱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 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和解金新臺 幣4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7頁)可按,告 訴人亦原諒被告,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徐慧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之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陳彥霖於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7頁),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並觀告 訴人受有左手及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 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然因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未能於本院判決前達成 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為 肇事主因;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碩士畢業、從事公車駕駛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8號   被   告 陳彥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學甲區宅港里德安寮21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3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華路3段428巷交叉路口而欲左轉42 8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雨 ,有照明,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雖有障礙物,然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適有賈自安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 路口,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因賈自安受有左手 及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經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彥霖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 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 線查係上情。 二、案經賈自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彥霖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賈自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現場監視影像截圖3張、被 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現場監視影像及被告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1片、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 營)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 ,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2024-11-28

TNDM-113-交簡上-179-2024112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6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言郁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彥霖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未載明執行標的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然相對人設籍高雄市○○區○○○路00號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KSDV-113-司執-143656-202411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捌公克)、裝盛前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789 號被告犯毒品罪,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3年10 月20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經鑑驗 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111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乙紙 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三、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袋、吸食器1個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1.白色結 晶1袋淨重0.11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138公克 ,2.吸食器1個,經乙醇存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該中心111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 13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1個、吸食器1個,均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PCDM-113-單禁沒-1125-20241127-1

板小調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調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鍾偉群 相 對 人 陳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 解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伊向相對人購買產品,惟相對人未出貨 亦不退款,爰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等語。然聲請人起訴時, 被告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新店區,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7

PCEV-113-板小調-302-202411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9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陳彥霖 債 務 人 禾圃行銷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澧宏 債 務 人 江澧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 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二計 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PCDV-113-司促-33944-20241127-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734號 原 告 陳彥霖 被 告 姚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734號(即113 年度新小調字第 614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上午09時45 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6

SSEV-113-新小-734-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彥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泳芯時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彌勒淳萍(原名蔣慈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彌勒淳萍(原名蔣慈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6

TPDV-113-司促-16260-2024112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陳澤維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羅仁志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吳振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禹芳 陳聖幃 許右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 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租用他人銀行 帳戶、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轉交或匯款至其他帳戶方式交付 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 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 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 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某時許,以志檣工程行名 義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一銀帳戶),並將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甲○○一銀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甲○○一銀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至附 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甲○○復提升前揭幫助犯意為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金額後轉交給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辛○○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 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使用他人銀行 帳戶、指示他人匯款至其他帳戶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 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 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轉帳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 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與洪智凱、洪智毅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某時許,以「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 」名義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辛○○國泰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辛○○國泰帳戶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 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匯 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帳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辛○○國泰帳戶。辛○○復依洪 智凱、洪智毅之指示,陸續將款項轉至附表編號3所示辛○○ 所有第三層及第四層帳戶,再轉帳79267.85美元至North Di mesion Inc.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   三、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轉交或匯款至其他帳戶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至111年2月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陳彥霖,供陳彥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以其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7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匯款11萬8000元至丙○○中國信託帳戶。丙○○復提升前揭幫助犯意為與陳彥霖、莊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陳彥霖之指示,提領附表編號7所示提領金額後轉交給陳彥霖再層轉給莊詠豪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四、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 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使用他人銀行 帳戶、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轉交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 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 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與莊詠豪(無證據證明丁○○知悉 莊詠豪有與其他人共犯本件犯行,至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 或知悉莊詠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間某 時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丁○○合庫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玉山帳戶)帳號告知莊詠豪,嗣莊詠豪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合庫及玉山帳戶帳號後,即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7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將款項轉帳至附表編號7所示丁○○所 有第三層帳戶,丁○○再依莊詠豪指示分別自上開帳戶分別提 領90萬及65萬交給莊詠豪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 五、庚○○與黃世彰、陳靜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中信帳戶)及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郵局 帳戶)帳號告知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庚 ○○中信及郵局帳戶帳號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至附 表編號4、5、6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 續將款項轉至附表編號4、5、6所示庚○○中信帳戶,庚○○再 依指示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及轉帳附表編號4、5、6所示金 額,再轉交給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六、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 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使用他人銀行 帳戶、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轉交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 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 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 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 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與陳詳森、江仲紘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間某時許 ,將其以「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玉山帳戶)帳號告 知陳詳森,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戊 ○○玉山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 3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如附表 編號3所示金額至戊○○玉山帳戶。戊○○再依陳詳森之指示, 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後交給 陳詳森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七、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甲○○、辛○○、丙○○、丁○○、庚○○、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被告等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 金訴卷二第393、413、457、491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甲○○、辛○○、丙○○、丁○○等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辛○○、丙○○、丁○○等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27至143頁、偵卷三第13 至15頁、原金訴二卷第397、418、495頁),且有附表卷證 出處欄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4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庚○○、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各自提領、轉帳之行為坦承不諱(見金訴卷二第260、422至423頁),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我是深信虛擬貨幣平台才陷於錯誤。當時我不懂,後來才覺得這個平台有問題,當時我直接上Google搜尋Bitwell跳轉搜尋結果,Bitwell.cc顯示在前1、2 排序,我在Telegram的加密貨幣討論群組找到Bitwell.cc的這個網站,使用Google第一個搜尋資料不會是Telegram上面的群組,因為當時有疫情,我父母手頭有一點資金想找東西投資,我有搜尋沒有發現負面、詐騙的新聞,我就去這個平台註冊,綁定相關認證及銀行資料,因為有平台擔保,我也不知道有詐騙被害人的款項到我的帳戶裡面,我註冊帳號,綁定中信帳戶、我本人的身分資料,之後我就取得帳號,但沒有取得虛擬錢包跟金鑰,有自己設定的密碼,接下來在他的販賣平台上面公開售價跟顆數,交易時間上不對這部分我不清楚,為什麼會差到一個小時我真的不清楚,虛擬貨幣在鏈上轉的過程中確實是需要計算的時間,這個時間準確要多久我也不確定,我能回答的就是這樣,應該是不會差到一個小時等語(見原金訴卷一第422至423頁、原金訴卷二第462至468頁);被告戊○○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是提供公司帳戶給往來客戶,客戶是鴻榮汽車,地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負責人叫己○○,是他跟我要帳戶,他說他有經營外匯車買賣,因為我需要青年創業貸款,己○○知道我有貸款需求,他說他有外匯車及虛擬貨幣的買賣讓我可以順利跟銀行申請貸款,我跟己○○講帳號,他把錢匯進去,然後我把錢領出來給他,當初他跟我講的就是正常的投資,我自己本身也投了110萬,在這個玉山個人帳戶回來的只有40幾萬,我等於是被人家騙了60幾萬,我算是被人家賣掉又替人家算錢等語(見原金訴卷一第260至261頁、原金訴卷二第470至471頁)。經查: (一)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轉帳,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被告庚○○ 、戊○○所有帳戶內,再由被告庚○○、戊○○依指示提款或轉帳 等事實,業據被告庚○○、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69至285頁、偵卷二第143至163 頁、偵卷三第117至123、179至180頁、原金訴卷一第255至2 67、417至429頁),且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所辯稱其用來買賣虛擬貨幣之平台bitwellex.cc, 與全球第53大之Bitwell網站之官方網址www.bitwellex.com 顯然不同,有CoinMarketCap虛擬貨幣網站介紹資料及網域 域名、IP查詢資料可參(見偵卷三第81至110頁),被告庚○○ 亦坦承該平台非真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惟辯稱就該平台為 假乙情並不知情,然證人許益興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有人 跟我說有金主要從國外轉錢進來,會透過虚擬貨幣的網站轉 進來,叫我們負責提領,再把錢交給他,我上面的黃世彰跟 張永翰會用飛機軟體跟我聯絡,告訴我去哪裡領錢,還會告 訴我要領多少錢,他們會叫我們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操作 虛擬貨幣的網站做假的虚擬貨幣交易買賣,再去提領,一段 時間再把錢拿給他們,都是在同一天内完成,實際上我並沒 有虛擬貨幣,也沒有跟買家交易,對方先用飛機軟體說會有 多少錢進來,過沒5分鐘,在網站上就會有人要跟我交易, 然後就會有錢轉進來給我,我在網站上的虛擬貨幣沒辦法出 金,帳戶裡每天上午都會先存一筆500元,是上面的人怕帳 戶被警示,要我們先測試看看,bitwellex.cc的網站是對方 提供的,他們說如果被傳喚,這樣講就沒事了,他們有先教 我們流程,我們只要在網站上按確定,後面就會出現交易完 成的畫面,之後我再去提領,如果被警察抓到,就把交易紀 錄拿出來,黃世彰一開始邀約我們時,說他們家的人都有在 做,黃世彰的太太陳靜茹、大兒子庚○○都有在做」等語(見 偵卷三第151至157頁);證人鍾秀莉於他案偵查中證稱:有 人跟我說要投資虛擬貨幣,我就將帳號拿去用,後來我才知 道是假的,我跟許益興當時是男女朋友,他們當時跟我說如 果被抓到,就要說是虛擬幣商,他們叫我們去領錢時,他們 會去bitwellex平台做假的紀錄,證明說確實有人跟我們買 幣,我第一份警詢筆錄說是幣商,但實際上是黃世彰跟張永 瀚說有一份工作可以兼差,說是做虛擬貨幣,國外有金主資 金要轉回來,請我們用虛擬貨幣的方式提領出來,叫我們去 辦金融帳戶跟金融卡,並要我們實名認證bitwellex.cc平台 ,認證完等審核通過後,才叫我們去操作,平台上都是他們 指定的人,我們把錢領出來,後面會統一拿給黃世彰等語明 確(見偵卷三第141至145頁),可見被告庚○○實際上確實係為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轉帳詐欺款項。 2、被告庚○○雖有提出bitwellex.cc平台交易明細佐證其詞,然 虛擬貨幣依價格波動程度可歸類波動幅度極大與價值固定2 種,前者如比特幣、乙太幣,因短期間價格波動劇烈,故有 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且為賺取價差,故有交易之即時性; 然後者如泰達幣,價值係與美金掛勾而幾乎無波動性,並無 短期內買賣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而泰達幣因其價格固定且 具有虛擬貨幣隱匿性之特性,已成為犯罪集團洗錢之常用方 式,被告庚○○供稱以買賣泰達幣賺取買賣價差方式獲利等情 ,顯與泰達幣本身之性質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交易虛擬貨幣之流程係其先購買足量之泰達幣,再刊登廣告 ,嗣買家下單後,其確認買家轉帳後,再將泰達幣撥給買家 ,然觀諸被告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bitwellex.cc平台交 易明細,其中信帳戶於110年12月24日11時50分許即已匯入4 8萬9000元,bitwellex.cc平台交易明細所示買家下單時間 係110年12月24日12時48分33秒;另其中信帳戶於110年12月 27日10時6分許即已匯入48萬9000元,bitwellex.cc平台交 易明細所示下單時間係110年12月27日10時23分31秒,其買 家匯款時間竟均早於下單時間,顯與被告所辯交易流程及正 常虛擬貨幣買賣之情形有別,被告庚○○並不知悉係何人向其 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豈能未卜先知,於買賣雙方尚未談妥 交易條件之情況下,即可先行收款後,買家再於嗣後下單, 故其辯解內容顯屬不實。 3、另觀諸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內匯入之大額款項均於同日數分鐘內旋即以層層轉帳其他帳戶後再以現金提領方式支出,且匯入與轉出之金額幾乎相同,此與被告辯稱買家下單前即已買好足夠數量之泰達幣等情顯有出入,且證人許益興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帳戶裡每天上午都會先存一筆小額款項以測試大筆款項匯入前該帳戶是否已被警示,業如前述,觀諸被告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亦存在大筆金額匯入前,均有約數百元之小額款項先行匯入之情形,實與正常使用之帳戶交易情形有別,符合證人許益興所述用以測試該帳戶是否能使用之目的,遑論本件買方均以轉帳方式支付被告庚○○購買虛擬貨幣價金,而被告庚○○卻僅以現金支付向他人購幣之價金,顯有違常情。 4、又依被告庚○○提出之bitwellex.cc平台交易紀錄觀之(見原金訴卷二第59至285頁),其文件係條列形式,欄位僅有時間、數量及交易總額,然實際上之虛擬貨幣交易,應有各該交易之買家電子錢包位置,且虛擬貨幣交易均會綁定智慧合約,以確保交易之正確性,然被告庚○○除上開條列紀錄外,無從提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智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地址,亦無任何所稱之買賣公告或對話紀錄足供核實。被告庚○○辯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前有上網查詢,bitwellex.cc平台沒有涉及詐欺之負面消息,然於110年9月間,即已有該平台涉及詐騙之報導,此有google查詢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原金訴卷二第477頁),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實在。 5、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庚○○顯係與黃世彰、陳靜茹等人, 共同以其等之金融帳戶作為工具,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詐欺款項及洗錢,主觀上明顯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6、起訴書附表雖記載被告庚○○有持陳靜茹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7-11君悅門市ATM提領10萬元、5萬 元,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庚○○有此部分行為,附表該 部分之記載內容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被告戊○○部分: 1、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況現今詐欺以各式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 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逃避檢警查緝, 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 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 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 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故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詐欺行為人對 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 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被告戊○○於案 發時係成年人且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自應對將金融帳戶帳 號告知他人,並代他人領取款項,即有可能使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 2、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 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 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 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 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 ,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 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 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 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 ,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 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依此,益徵被告戊○○ 對於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 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被告戊○○有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3、被告戊○○於警詢時先供稱:這一筆錢是別人跟我購買泰達幣 的錢,這個購買人是透過hydax虚擬貨幣交易平台跟我購買 泰達幣,然後就匯款到我的帳戶,而實際購買人我不認識, 當天提領出來的錢,我就繼續投資購買泰達幣,而操作hyda 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都是由我朋友「陳詳森」幫我操作的, 我都沒有使用過平台,只有臨櫃提領買賣虛擬貨幣的錢,當 時是我朋友「陳詳森」跟我說有一個綽號為「麥可」的律師 介紹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而我信任「陳詳森」,所以開始投 資,事後出事,嘉義市刑警大隊帶走「陳詳森」,我們才發 現該平台有問題,所以我就主動到嘉義市刑警大隊 筆錄等 語(見偵卷一第273至277頁);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有提供帳號給鴻榮汽車,地址是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 ,負責人是己○○。我將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玉山銀 行的帳戶存摺資料提供給他,他要幫我衝業績用,因為我新 公司成立,需要青年創業貸款,行員跟我說要用個人信貸, 無法用公司名義申請,己○○知道我有貸款需求,他說他有外 匯車及虛擬貨幣的買賣,己○○會有一些金流作業績,讓我可 以順利跟銀行申請貸款,我就申請青年創業貸款較高的額度 等語(見偵卷三第180頁、原金訴卷一第260頁),可見被告戊 ○○就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之對象、目的,前後供述明顯 不一,其於偵查中始提及己○○,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未曾向被告戊○○要過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 戶帳號,也沒有購買虛擬貨幣,或向被告戊○○收取過現金等 語明確(見原金訴卷二第448至451頁),是被告戊○○所辯,顯 不足採信。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戊 ○○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之,但 被告庚○○、戊○○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負責提領或 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藉以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 及掩飾來源,益徵被告庚○○、戊○○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有配合分工,堪認被告庚○○、戊○○與 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目的。是以,被告庚○○、戊○○應對於其等所參與之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戊○○上開所辯,均與卷證資料不符, 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戊○○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 1、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 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綜合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2、被告辛○○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 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        3、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 告丙○○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綜 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4、被告丁○○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如 後述)及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丁○○雖 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綜合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5、被告庚○○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 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經綜合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 6、被告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 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經綜合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等人 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分別將詐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3至7所示第一層帳戶後 ,輾轉由被告等人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提領或轉匯,進而隱 匿金錢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 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被告等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四)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辛○○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 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丁○○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就附表編號4至6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罪;被告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丁○○供稱其從頭至尾只 有跟友人莊詠豪聯絡等情,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 ○○知悉莊詠豪有參與詐欺集團及被告丁○○與他人共同犯案, 致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達3人以上,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丁○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丁○○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 知罪名(見原金訴卷二第387頁),對被告丁○○之刑事辯護 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辛○○就 上開犯行,與洪智凱、洪智毅間;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 陳彥霖、莊詠豪間;被告丁○○就上開犯行,與莊詠豪間;被 告庚○○就上開犯行,與黃世彰、陳靜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被告戊○○就上開犯行,與陳詳森、江仲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等上開各自所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犯罪行為重疊,為 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 告甲○○、辛○○、丙○○、戊○○、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丁○○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七)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 參照。準此,被告丁○○一般洗錢之犯行,既在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被告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 ,而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自白犯行,且其供 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本件亦無證據認定被告甲○○有取得報 酬或保留提領之款項,應屬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之情形,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甲○○所犯一般洗錢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甲○○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 告甲○○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九)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 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 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僅為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 ,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 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其罰金之 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 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 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 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 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 「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甲○○、辛 ○○、丙○○、戊○○、陳勝幃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 告甲○○、辛○○、丙○○、戊○○、庚○○等人所為提供帳戶並代為 領取或轉匯款項,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犯行可非難性較 低,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 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等人竟不加思索即分別提供 上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負責提領或轉匯款項 ,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附表所示 之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 金融秩序,且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 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辛○○ 、丙○○、丁○○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庚○○、戊○○則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丙○○ 、丁○○、甲○○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辛○○、庚○○、戊○○ 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 各1紙可稽(見原金訴卷二第501、505至508頁),另審酌被告 等人犯罪參與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等人之素行 ,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朋友同住、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辛○○自陳二專肄業、從事保險經紀人、月收入約5至7萬 元、已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與母親、配偶、小孩同住、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派遣工 、月收入約3至3.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哥哥、嫂 嫂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沒有收入、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及同居人同住、經濟 狀況普通;被告庚○○自陳高職肄業、目前與親友開餐廳、月 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奶奶、弟弟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農業、月收入 約1至2萬元、已婚、有2個小孩、與父親、大哥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卷二第398 、419、469、49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丁○○部分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 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 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 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 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 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 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二、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實際上只有拿到3萬元等 語(見原金訴卷二第496頁);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 獲得1500元做為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279頁),故其等領取 之報酬,自屬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本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基於朋友情誼出借 帳戶,我領款後也沒有拿部分的金額做為報酬等語(見原金 訴卷二第397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約定1個 月3到5萬不等報酬,但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我領的款 項領到多少就交給集團等語(見原金訴卷二第418頁);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款的時候都是友人載我去,領 到錢也都給友人,他說事後要給我報酬,也都沒有給我等語 (見原金訴卷二第418頁)。另被告庚○○雖於偵查中供稱獲利 約1、20萬元等情(見偵卷三第119頁),然上開獲利部分係其 辯稱從事虛擬貨幣所得,其上開辯解已經認定不實,業如前 述,故本件無從遽以被告庚○○所辯,認定其犯罪所得確為上 開數額,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丙○○、丁 ○○、庚○○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尚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等人帳戶匯入之款項, 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然 被告等人帳戶匯入之款項,均已悉數提領或轉匯後交付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就各自帳 戶中匯入之款項仍保有處分權限或實際管領之情事,依前揭 說明,上開款項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 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子○○、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編號 匯款時間及款項(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第二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轉帳時間(第三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轉帳時間(第四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轉帳時間(第五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卷證出處 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7月下旬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雯靜」、「李亮」、「王經理」之人傳送訊息予乙○○,向乙○○佯稱:可帶其加入第四期投資五班、MT4量化交易會員操作股票、外匯、期貨以賺取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 110年9月16日12時6分許,臨櫃匯款120萬元至志檣工程行(負責人:甲○○)之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110年9月16日12時57分許,在第一銀行長泰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二第377至401頁) ②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407頁) ③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409至435頁) ④志檣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偵卷一第167、173至188頁) ⑤黃廷軒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1至336頁)   ⑥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新臺幣取款憑條影本(偵卷一第445、475、479頁) ⑦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臨櫃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偵卷一第447至449、465至467頁) ⑧張志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59至462頁) ⑨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取款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卷二第121、133至135頁) ⑩溫淳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29至131頁) ⑪李怡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93至198頁) ⑫王宗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99至203頁) ⑬游壹善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07至209頁) ⑭徐俊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11至213頁) ⑮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15至225頁) ⑯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27、229至232頁) ⑰張秋雪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72至273頁) ⑱鄭伯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76至277頁) ⑲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取款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卷二第281至287頁) ⑳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取款憑條影本、臨櫃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卷一第313、339至341、343頁) ㉑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31至333頁) ㉒辛○○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基本資料(偵卷二第336至339頁) ㉓方滄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卷一第395至401、403至404頁)  2 110年12月24日11時44分許,臨櫃匯款500萬元至張秋雪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47分許起,迄於同日11時51分許止,陸續轉帳200萬元、50萬元、60萬元、19萬9500元至鄭伯祥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53分許,轉帳180萬元至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2時23分許轉帳140萬1915元、同日12時25分許轉帳29萬9742元至癸○○專屬之遠東銀行幣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換購USDT 60690顆,提領至TB7pRukwvUeUgdw4hDdWYURx87isPjVeDC錢包位置 癸○○自110年12月24日13時43分許起,迄於同日13時45分許止,陸續在7-11鑫德門市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3 110年12月24日11時44分許,臨櫃匯款500萬元至黃廷軒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2時許、同日12時1分許,轉帳200萬元、79萬元至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0年12月24日14時25分許,在玉山銀行烏日分行臨櫃提款303萬元。 110年12月24日12時5分許,轉帳140萬元至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辛○○)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5時許,轉帳157萬5000元至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5時22分許,轉帳220萬元(兌換成79267.85美元)至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110年12月24日15時23分許,外匯轉帳79267.85美元至North Dimesion Inc.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2時7分許,轉帳80萬元至方滄有限公司(負責人:壬○○)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於110年12月24日13時19分許,前往中國信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115萬元 4 110年12月24日11時44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李怡潔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46分許,轉帳200萬元至王宗豪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50分許,轉帳48萬9000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於110年12月24日12時3分許,在中國信託洲際分行臨櫃提領39萬4000元 110年12月24日12時18分許,轉帳10萬元至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3時27分起,迄同日13時28分許止,在臺中南屯路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 5 110年12月27日9時54分許,臨櫃匯款270萬元至李怡潔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9時59分許,轉帳169萬9900元至王宗豪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10時6分許,轉帳48萬9000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於110年12月27日10時41分許,在中國信託洲際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庚○○於110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在中國信託洲際簡易型分行ATM提領3萬9000元 6 111年1月21日9時54分許,臨櫃匯款500萬元至游壹善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2日0時0分許,轉帳188萬元至徐俊傑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2日0時2分許,轉帳70萬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2日0時2分許,轉帳70萬元至陳靜茹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年2月14日11時11分許,臨櫃匯款80萬元至張志誠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3時32分許,轉帳79萬元至溫淳儒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4時57分許,轉帳11萬8000元至丙○○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111年2月14日15時許起,迄同日15時2分許止,在臺中市7-11鑫華新門市ATM,陸續提領10萬元、1萬8000元 111年2月14日15時1分許,轉帳38萬元至丁○○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11年2月14日15時28分許,在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 111年2月14日15時2分許,轉帳16萬元至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11年2月15日13時42分許,在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65萬元

2024-11-26

TCDM-113-原金訴-73-20241126-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彥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攝視度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佳寶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魯佳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陸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6

TPDV-113-司促-16259-20241126-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1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彥霖 債 務 人 朱素玥即佳鴻教育用品社 游壽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63,415元,及 如附件中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5

ILDV-113-司促-551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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