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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郭建禾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楊仁傑 訴訟代理人 黃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 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下稱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4,1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9萬6,537元, 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2年11月16日始就 其2萬1,300元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87頁),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 生東路6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東路62巷(該路段 為4.8公尺之狹路路段,下稱系爭道路)與民生東路56巷交 岔路口後,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之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將所駕駛之A車其 中4分之1停放在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宅牆 角處,其上即為系爭道路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其餘則 超出該禁止臨時停車線而佔用系爭道路,隨後即將A車熄火 離去,適被上訴人於同日2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系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A車停車處旁,亦逢對向道路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計程車(下稱C車)沿系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A車 停放處而未靠右行駛,被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直接撞 及A車左後側(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下頷骨左 側髁突部骨折、下巴部撕裂傷3處,共7.5公分、頸部右下處 ,右頸擦傷、胸部鈍傷、右膝扭傷、左上第二門牙,前臼齒 齒齦出血等傷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70元,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在長谷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因系爭傷害休養之4月期間 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10萬5,600元。另B車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秋美所有, 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2萬1,300元(全部為零件費 ),又黃秋美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再被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與前開項目合計23萬4,1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3萬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B車車損部份,固提出估價單,惟 從B車外觀來看,僅更換面板及右前方向燈組,其餘零件則 未換,且自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觀之,可知B車尚可立起來, 故估價單所示維修費用尚與實際維修部分不符。況維修零件 費用應經折舊後計算,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車損2萬1 ,300元,顯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尚屬過高,而認以3萬元至5萬元間為適當。又依照本件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 意見書)之覆議意見,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又 系爭事故之行為人尚有C車之駕駛與上訴人同為肇事次因。 再依覆議意見書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係被上訴人於夜 間有路燈之情形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是上訴人縱使 有於路邊停車(已緊貼路邊)占用部分車道之狀況,仍為行 進中車輛得清楚看見之情狀,被上訴人在行進中若有注意車 前狀況,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且被上訴人 於警詢時稱發現危險時與對方距離及當時時速,此與C車駕 駛人之說法有很大差異,且依公式計算當時時速,被上訴人 之車速應是稍快。又本件之行為人尚有C車之駕駛,就過失 比例部分,應認被上訴人負80%之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及C 車之駕駛應各負10%之過失責任比例。再者,A車為禾立科技 有限公司所有,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經修復後計支出修 復費用1萬4,160元(零件7,960元、工資6,200),禾立科技 有限公司業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經行使抵銷 權,相互抵銷之後,上訴人僅須賠償被上訴人494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19萬6,537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原審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提起一部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1,300元。 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不能工作損失1萬6,333 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並依判決格式為 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18時許,將所駕駛之A車其中4分之1停 放在系爭道路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其餘則超出該禁止 臨時停車線而佔用系爭道路,適被上訴人於同日21時39分許 ,騎乘B車沿系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A車停車處旁,亦 逢對向道路有C車沿系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A車停 放處而未靠右行駛,被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系爭 事故,致被上訴人受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92號 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㈢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 :被上訴人駕駛B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上訴 人駕駛A車,於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停車,妨礙其他車通 行;與C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未儘靠右行駛, 致生事故,同為肇事次因。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270元之損害、 不能工作損失8萬9,26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 其騎乘B車於上開時、地因上訴人A車停放系爭道路,閃避不 及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資料、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健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警卷第37至41、49至63、67至73頁),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70元等 語,並提出國仁醫院、健芳牙醫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 分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南寧藥局銷貨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10-2至47頁),依卷附國仁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 、健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或診斷內容(見附民卷 第49至61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 依其傷勢亦有使用上開醫療用品之需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7頁),則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審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為8萬9,267元(每月薪資收入2萬6,000元、不能工作 期間共計3月13日),有長谷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函覆被上訴 人在職之薪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9至95頁);國仁醫院 、高雄榮民總醫院、健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49至6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 ,則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B車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上訴人主張B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 復費用2萬1,300元,受讓黃秋美就B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語。上訴人雖抗辯從B車外觀來看,估價單所示維修費用尚 與實際維修部分不符等語,然經開立估價單之車行回覆確實 收受2萬1,300元之維修費,並提供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7 1至273頁),B車之修復費用為2萬1,300元應可認定。又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1頁),未區分工資與 材料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估計單全部都是零件之費用,工 資要另外付費,且於本件沒有請求B車工資費用,工資之後 不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並提出受讓黃秋美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9頁)。衡以 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自出廠日106年8月至發 生系爭事故日即111年1月28日止,約使用4年5個月,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價值為5,32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1,300元÷〈3+1〉=5,325元),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 求B車修復費用為5,325元。  ⒋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 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 於長谷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上訴人自陳為二專畢業,現 自營公司,收入不固定且疫情期間均為虧損狀態,仰賴勞工 紓困及保險貸款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3 至44頁),復衡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 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受到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111年度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放 限閱卷)所示各人收入及資產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 ,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當予准許。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1,862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7,270元+不能工作損失89,267元+B車車損5,325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201,862元)。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此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明。  ⒉查雖被上訴人騎乘B車行駛,碰撞上訴人所停放超出該禁止臨 時停車線而佔用系爭道路之A車,致生系爭事故;而案發當 時,C車行經系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被上訴人騎乘B車,自 C車對向道路駛近,從C車左前側駛入C車左側,此時C車左側 靠近停放路邊A車,A車車身約有3/4停在紅線外側,於C車左 側畫面可見到B車煞車燈亮起,隨後B車右前側撞上A車左後 側,B車向左側倒下,B車駕駛人身體朝右側傾斜等情,業據 本院刑事庭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明確,並作成 勘驗筆錄存卷可證(見刑事卷第93至96頁),兩造對於勘驗 筆錄及勘驗結果照片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足認 被上訴人確係C車駛入向右閃避而撞及A車上開位置,其後隨 即人車倒地。可徵被上訴人亦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又系爭事故經送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肇事當時 雖為夜間,然有路燈照明,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 駕駛B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疏失,上訴人駕駛A車, 於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停車,妨礙其他車通行;與C車行 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未儘靠右行駛,致生事故,故上 訴人A車及C車均有疏失且疏失情節相當,故研判被上訴人駕 駛B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A車, 於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停車,妨礙其他車通行;與C車行 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未儘靠右行駛,致生事故,同為 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 ,兩造對於上開覆議意見書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303 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違規情事,被上訴人B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顯有疏失為主因,上訴人A車及C車疏失情節相當, 認被上訴人、上訴人、C車駕駛者應分別負擔60%、20%、20% 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允,認為應酌減上訴人肇事責任至20% 為宜。  ⒊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擔過失 責任比例為60%,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為20%,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萬0,372元(計算式:201,862元×20%=40 ,3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抵銷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A車之修復費用損害,應與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抵銷等語。查上訴人提出A車之修復 費用為1萬4,160元(含工資6,200元)、及債權讓與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自出廠日105年10月至發生系爭事故日即111年1月28日 止,約使用5年3個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應僅存殘值, 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 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327元(計 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160-6,200元) ÷〈5+1〉=1,327),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A車修復費用為7,527 元(計算式:6,200+1,327=7,527),為有理由。又上開A車 修復費用,依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60%,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為4,516元(計算式:7,527元×60%=4,51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是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及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兩相扣抵後, 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3萬5,856元(計算式:40,372-4,5 16=35,856)。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 人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000年0 0月00日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送達證書參附民卷第64-1頁) ,被上訴人併請求給付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3萬5,856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審於上開准許部分外,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2萬1,300部分應予廢棄,並應命上訴人再如數給付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違誤,被上訴人猶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0-16

PTDV-112-簡上-120-20241016-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原 告 吳素麗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蔡芳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暨「事實及理由」欄貳、實 體方面三㈢、四關於「112年9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9月 4日」;「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三關於「⒉」之記載應更 正為「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08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6-2024100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麗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因不慎遺失, 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號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 13年5月21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 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本票無效等 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前經聲請人 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 13年5月21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 出原本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 字第3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 爭本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3年 8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備考 001 朱月色 98年6月27日 未記載 50,000元 TS227799 002 朱月色 98年6月27日 未記載 450,000元 TS227800 003 朱月色 98年6月27日 未記載 50,000元 TS227797 004 朱月色 98年6月27日 98年8月20日 50,000元 TS227796 005 朱月色 98年6月27日 未記載 50,000元 TS227798

2024-10-07

PTDV-113-除-42-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河見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市○○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方柏宜 住同上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 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號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 13年6月5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 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聲請人 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 13年6月5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 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 第3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113年9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 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3年9 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河見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方柏宜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113年4月30日 12,915元 ou0000000 建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2024-10-07

PTDV-113-除-4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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