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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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45號 聲 請 人 陳怡均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204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8月18日 2,000,000元 110年12月8日 110年12月9日 CH0000000 002 110年8月18日 3,000,000元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4日 CH0000000

2024-11-12

TPDV-113-司票-32045-202411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3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星宇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陳彥旭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謝靜姝 相 對 人 陳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9,72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9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29,72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2

SLDV-113-司票-25832-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榮華 被 告 謝佳均 鄭淑慧(即林秋城之繼承人) 林奕竹(即林秋城之繼承人) 林宜萱(即林秋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億5,015 萬8,9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萬8,23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7萬7,7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億4,863萬9,637元 1 利息 9,100萬元 113年2月29日 113年7月22日 145/366 2.58% 93萬139元 2 違約金 9,100萬元 113年3月29日 113年7月22日 116/365 0.258% 7萬4,615元 3 利息 3,150萬元 113年2月29日 113年7月22日 145/366 2.58% 32萬1,971元 4 違約金 3,150萬元 113年3月29日 113年7月22日 116/365 0.258% 2萬5,828元 5 利息 2,313萬9,637元 113年5月20日 113年7月22日 64/365 3.125% 12萬6,793元 6 違約金 2,313萬9,637元 113年6月20日 113年7月22日 33/365 0.3125% 6,538元 7 利息 75萬元 113年3月12日 113年7月22日 133/365 2.84% 7,761元 8 違約金 75萬元 113年4月12日 113年7月22日 102/365 0.284% 595元 9 利息 225萬元 113年3月12日 113年7月22日 133/365 2.84% 2萬3,284元 10 違約金 225萬元 113年4月12日 113年7月22日 102/365 0.284% 1,786元 小計 151萬9,310元 合計 1億5,015萬8,947元

2024-11-12

MLDV-113-補-2142-20241112-1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怡均 相 對 人 徐林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24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徐永鉉對聲請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 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均為140年1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債務人徐永鉉於110年1月20日、110年6月16日分別向聲 請人借款200萬元、1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 期間分別自110年1月25日至130年1月25日及自110年6月21 日至113年6月21日,並約定如未按月清償本息時,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上開貸款,債務人徐永鉉自113年3月21日起 不為清償,尚積欠174萬8,952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為證。另經本院於113 年9月30日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徐永鉉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 見,該通知業於同年10月7日送達相對人、債務人徐永鉉, 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 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自強 489 77 1/1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32 自強段489地號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1層 一層:40.31 1/1 2 433 自強段489地號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二層:40.31 1/1

2024-11-11

MLDV-113-司拍-101-202411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騰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董佳和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242、15766、34690、3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高騰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董佳和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一、高騰茂(通訊軟體Line暱稱「期盼」)前於民國112年1月3日 凌晨0時許偶然搭乘楊東憲駕駛之白牌車,途中談及販賣毒品 之情事,楊東憲為蒐證賺取檢舉獎金,遂假意向甲○○洽購毒 品。甲○○與乙○○(Line暱稱「半斤八兩」,另行發布通緝) 均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2年1月6日先與 楊東憲議定: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選 物販賣機店內,以1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對價,販賣毒 品咖啡包3包等情,再由乙○○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依約前往 上址,將附表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交予楊東憲,並向楊東憲收取 毒品價金1,2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警詢證述、偵訊證述中未經具結之部 分,既經被告甲○○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99-300頁), 且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悉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 299-30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曾告知楊東憲可以1,200元出售附 表所示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幫乙○○轉達,毒品咖啡包是乙○○的,交易條 件也是乙○○決定,事後我也沒有分紅,我只有幫助販賣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甲○○、同案被告乙○○皆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Eutylone)係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被告甲○○ 前於112年1月3日凌晨0時許偶然搭乘楊東憲駕駛之白牌車,途 中談及販賣毒品之情事,楊東憲為蒐證賺取檢舉獎金,遂假 意向被告甲○○洽購毒品。被告甲○○於同年1月6日先告知楊東 憲: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 店,以1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對價,販賣毒品咖啡包3 包等情,同案被告乙○○再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依約前往上 址,將附表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交予楊東憲,並向楊東憲收取毒 品價金1,200元等情,為被告甲○○所坦承不諱(見訴卷第296- 299頁),並有證人楊東憲、乙○○偵訊中具結證述可佐(見 他卷第109-113頁、偵10242卷第182-183頁),並有證人楊 東憲與被告甲○○於車內談話之錄音譯文、證人楊東憲與被告 甲○○、乙○○間Line訊息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車籍資料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他卷第41-57、85-93、123-12 4頁、偵15766卷第111頁),可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和幫助犯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 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 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以販賣為例,凡是洽談 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 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只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 ,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 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 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 ,此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33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被告甲○ ○早於112年1月3日即已透過Line告知證人楊東憲:1杯400等 語(見他卷第90頁),即指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之意,嗣證 人楊東憲於同年1月6日透過Line傳訊:要拿3杯飲料來喝等 語,向被告甲○○洽購毒品咖啡包3包,被告甲○○則回以:「 好等我一下聯絡」,「你到萬華找我朋友比較快」(見他卷 第90頁),並張貼Google地圖資訊,足見被告甲○○與證人楊 東憲聯絡期間全未曾提及自己為他人居間仲介之情事,且談 及交易條件時,也是被告甲○○直接回覆並應允交易,未見被 告甲○○有何向證人乙○○請示之情形,參以證人乙○○偵訊中具 結證稱:咖啡包一包賣400元是甲○○決定的,甲○○價錢已經 先跟楊東憲講好了,說一包400元,不是我決定的,甲○○要 我去萬華和他朋友交易,甲○○說人到了,我就去娃娃機店和 楊東憲碰面交易等語(見偵10242卷第182-183頁),亦與上 述被告甲○○與楊東憲間對話紀錄相符,足見被告甲○○是自居 賣家地位而聯繫販賣毒品之交易價量及地點,其已參與實行 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甲○○辯 稱:我只是幫乙○○轉達,交易條件是乙○○決定的,屬於幫助 犯云云,與上述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 ,「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 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 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 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 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 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 ,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 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 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 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 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無不同,此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乙○○於偵訊中具結 證稱:附表所示毒品示我先前撿到的,我問甲○○有沒有要施 用,是要賣給甲○○的意思,但甲○○自己沒有買,他介紹楊東 憲跟我買,交易完成後甲○○叫我匯200至300元給他,但我沒 有匯給他,他當時是說他沒有錢,這1200元我自己沒有要分 給他的意思,但他應該想要分等語(見偵10242卷第182-183 頁),可見附表所示毒品是被告乙○○拾得,並無進貨成本, 被告甲○○與之共同販賣,自有營利意圖。至於被告甲○○向乙 ○○要求分配報酬未果,只是共同正犯間分贓之爭執,不得據 以否定被告甲○○營利意圖之存在。況且,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嚴懲之危險而販賣之理。是以,被告甲○○於 本案犯行中確有營利意圖,且與同案被告乙○○具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 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 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 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查證人楊東憲與被告甲○○ 於112年1月3日在車上談話如下(見他1922卷第55-56頁):   「楊東憲:大哥你有在賣齣。    甲○○:呵呵。    楊東憲:那你應該也認識仔仔吧?    甲○○:嗯。    楊東憲:認識嗎?    甲○○:嗯。    楊東憲:對啊,仔仔都叫我們這個幫他送。    甲○○:是喔。    楊東憲:這個吧,這個。    甲○○:這兩個我不知道,是門沒關嗎?    楊東憲:沒,他坐這樣我一看是來拿東西的,叫他不要坐        這樣子,坐這樣子人家一看就知道了,看到鬼        喔!    甲○○:紅綠燈左轉,你淡水人嗎?    楊東憲:不是,我剛剛載客人來這裡,你這個怎麼不跟白        牌的合作?    甲○○:要怎麼,阿,不知道怎麼配合啊。    楊東憲:因為我孩子是剛出生而已。    甲○○:然後呢?    楊東憲:我也想要賺錢啊,看能不能配合啊?    甲○○:喔,也是可以啦!    楊東憲:對啊!    甲○○:你是淡水的車隊嗎?    楊東憲:有沒有,我孩子剛出生而已。    甲○○:我生三個了。    楊東憲:蛤?    甲○○:我三個。    楊東憲:你那個是出,哭爸,你娘勒,你是出咖啡嗎?    甲○○:都有。    楊東憲:都有喔。    甲○○:對啊。    楊東憲:對啊,看要怎麼配合啊!我跟你加Line啊!看能        不能報我賺到錢。    甲○○:呵呵。    楊東憲:因為我都沒有前科啦,我都沒有。    甲○○:這樣比較好啊。    楊東憲:我車子也是乾淨的啊,因為你沒有前科,就算我        放在車内,警察…    甲○○:那不能給你搜。    楊東憲:沒辦法給我搜啦。    甲○○:對啊。」   據此可見,被告甲○○經楊東憲攀談,即告知自己有販賣咖啡 包等毒品之情事,談起合作運送毒品事宜,且知悉警方得否 搜索汽車之要件,顯見被告甲○○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 證人楊東憲雖然是為獲取檢舉獎金,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其與被告甲○○攀談、假意洽購,於取得毒品後即前往警局檢 舉被告甲○○、乙○○(見他卷第23-25頁),但被告甲○○既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仍應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㈤綜上,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 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甲○○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6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訴卷第390-392頁)。被告甲○○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核屬累犯,且被告甲○○前案為施 用毒品犯行,經處罰後仍未悔改,反而變本加厲,再犯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甲○○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以資矯治。  ⒉被告甲○○本案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行 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 此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明。查被 告甲○○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自己與楊東憲間如事實欄所示 議價過程,並坦承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見他1922卷 第149-150頁、訴卷第296-299、372-374),其雖否認為共 同正犯,就法律上評價有所爭執,但就本案毒品交易之時、 地、價、量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已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主要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⒋被告甲○○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又其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謀私利,販賣第 三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甲○○共同販 賣之毒品數量不多,且其於偵、審中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主要部分,兼衡被告甲○○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入監前做工,月入30,000餘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 子女、母親及配偶等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7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毒品或偽藥之沒收,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 聯性為必要,在販賣、轉讓毒品或偽藥之情形,如賣方(讓 與人)已將該毒品或偽藥交付買方(受讓人),無論已否收 得對價,該毒品或偽藥既已易手,只能在該買方(受讓人) 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尚無於賣方(讓與人)之 案件中宣告沒收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檢察官雖請求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毒 品,然該等毒品業經同案被告乙○○讓與楊東憲,尚無從對被 告甲○○宣告沒收。  ㈡同案被告乙○○未曾將本案毒品賣得價金分予被告甲○○,業經 證人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白(見偵10242卷第183頁), 難認被告甲○○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參、管轄錯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基於轉讓禁藥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乙○○先於112年2月28 日凌晨3時31分許,以手機與吳倍逸議定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復由被告丙○○依同案被告乙○○之指 示,於112年2月28日凌晨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000巷00號前與吳倍逸碰 面,並當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交付吳倍逸 ,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丙○○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 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 之日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可 參。被告丙○○住所設在桃園市龜山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訴卷第25頁),而其犯罪地在新北市中和區,均不在本 院轄內。又被告丙○○雖於本案起訴前之113年1月4日,在另 案中陳報其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有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中被告地址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卷 第291頁),嗣本案於同年3月8日起訴,被告丙○○於本案同 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亦陳報相同居所(見訴卷第175頁), 然被告丙○○自112年10月26日起即因另案入監,其於本案起 訴時係在法務部○○○○○○○○○(址設臺東縣鹿野鄉)執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319- 321頁),據被告丙○○陳稱:我是入監前住在上述龍江路居 所,入監後我已無居住,該處已不是我的居所,現在是我的 朋友住在那裡等語(見訴卷第352頁),足見被告丙○○入監 後已無實際居住於上述龍江路居所,則於本案起訴時,其既 無居所設在本院轄區,實際上亦不在本院轄內。是以,被告 丙○○之犯罪地,及其本案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 在本院轄內,本院就其犯罪事實並無管轄權。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雖規定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其所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合併管轄,係就第7條各款分別所列之情形而言,並非第1款 併第2款所列亦為相牽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可參。查上述公訴 意旨中所指共犯即同案被告乙○○,住所在新北市○○區○○里0鄰 ○○○00號之1,居所在新北市○○區○○○0號,經同案被告乙○○於 112年3月21日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10242卷第271頁), 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3頁),故同案被告乙○○ 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內,被告丙○○被訴部分尚無從以「 數人共犯一罪」作為合併管轄之聯繫因素。又觀諸本案起訴 書可知,被告甲○○、乙○○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犯罪地固在臺北市萬華區,但被告丙○ ○被訴部分與之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自無從合併管轄。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於被告丙○○被訴部分並無管轄權,檢察官 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管轄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毒品咖啡包 3包 驗前淨重共7.9080公克,驗餘淨重共7.7660公克,含包裝袋3個。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

2024-11-08

TPDM-113-訴-277-20241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被 告 姜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如附 表本金欄之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各自如附表違 約金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二十一條,已約明由本院管轄 ;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借款2筆, 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約定貸款 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116年7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1.595%加 碼年息0.575%共2.17%按月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 未超過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就借款95萬元部分剩餘如附表編號1本金欄所示之金 額自113年1月22日起、就借款5萬元部分剩餘如附表編號2本 金欄所示之金額自113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原告催討 無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具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郵局存款利率查詢 資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第一銀行貸款逾期未繳通 知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卷第17至28頁),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1 567,027元 113年1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2 28,470元 113年3月22日 113年4月22日

2024-11-01

MLDV-113-訴-416-2024110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5172號、第5173號、第5174號、第517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二 )第2行「全家便利商店」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二)第3行至第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新北警鑑字 第1130858334號鑑驗書1份」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 13年5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58334號鑑驗書1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仍不 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 治安,復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 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UberEats箱子1個(內含有雨衣1件),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三星手機1 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黑色書包1個,業經告訴人詹佩禎 尋回,有刑案現場照片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1043號偵查 卷第4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安非他命、吸食器),與本案犯 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謝政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謝政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berEats箱子壹個(內含有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謝政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謝政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7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75號   被   告 謝政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弘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趁詹佩禎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詹佩禎所有、放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書包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詹佩 禎發覺上開書包被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1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 便利商店前,見王俊翔所有之UberEats箱子1個(內含有雨 衣一件,價值2,000元)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該箱子(無證據證明是攜帶兇器犯之 ),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王俊翔發覺上開箱子被竊,經警採 證現場指紋鑑驗比對後,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4月21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四川大 樓,見羅雍能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5,000元)放置於大樓管 理室內之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羅雍能發覺上開手機被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5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9分許,在新北市 蘆洲區長榮路與永平街32巷12弄口前停車為警盤查,經謝政 弘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 組。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45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值43392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詹佩禎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詹佩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竊書包照片1張。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王俊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現場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新北警鑑字第1130858 334號鑑驗書1份。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羅雍能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  ⒈被告謝政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盤查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檢體編號0000000U0616號)、刑法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各1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竊得之黑色書包1個、UberEats箱子1個及三星手機1台 ,如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4-10-28

PCDM-113-交簡-1166-202410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被 告 黃梓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73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8日起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立有借據、增補條款約定 書各2份,借款金額、到期日、還本付息方式、利息及違約 金之計算均如借據所示。附表借款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利率標準為1.595%+0.575%= 2.17%。詎前開借款本息,被告自112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 攤還,餘欠本金372,73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屢 經催促,均未清償。依其所簽立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被告即已喪 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個 人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約定書1份、網 路郵局定期儲金2年未滿3年期利率查詢、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1份(本院卷第17至2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起迄日 (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17,997 年息2.17% 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0月9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 自113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 2 354,737 年息2.17% 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 自113年2月9日至清償日止 合計 372,734

2024-10-25

MLDV-113-苗簡-623-2024102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振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2年10月5日19時49分 許對應之匯款金額欄「3萬元」應更正為「2萬9985元」】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 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至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 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 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 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 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 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 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刑事處罰 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 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 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 制法第22條僅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配合 同法第6條文字之修正,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 等情,業述如前;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仍未脫立法者欲 藉以截堵上開處罰漏洞之目的,其適用上自應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為相同之解釋。復查,本件被告係以期約 對價之方式,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提款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   予Line暱稱「林俊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既經本院認定 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詳見下述),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告訴 人黃靜文、陳怡均之財物,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減輕: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 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 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 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 辯,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係成年且具正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又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 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 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 有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3至5頁、偵卷第13頁反面),核屬其本案犯行所得,且未 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8號   被   告 李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約定提供 1個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報酬,於民國 112年10月2日,在嘉義縣民雄鄉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 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黃靜文、陳怡均行 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黃靜 文、陳怡均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靜文、陳怡均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豪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靜文、陳怡均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 有被告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1 黃靜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起,陸續假冒買家、臉書客服及郵局人員名義,向黃靜文謊稱:須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才能交易,且須依指示款項云云,致黃靜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6日0時55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2 陳怡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0時許起,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名義,向陳怡均謊稱:駭客入侵導致多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陳怡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5日18時27分許 12萬8015元 國泰銀行帳戶 聯邦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訊息通知、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陳怡均國泰帳戶暨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112年10月5日19時49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19時51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19時5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19時57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0-24

PTDM-113-金簡-246-202410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陳冠穎 被 告 鄭茗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84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11,098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100萬元,但被 告自111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借款本息,尚欠949,846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促,均未清償,依其 所簽立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借款契約、增補契約、借據 、催收函、回執為證(苗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02號卷第17- 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 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 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 項)。如前所述,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 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前述借款、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1 45,219元 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45%計算之利息 逾期6個月以内按約定利率10%計算(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 借據金額50,000元,期間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6年9月10日止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04,627元 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計算之利息 逾期6個月以内按約定利率10%計算(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 借據金額950,000元,期間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6年9月10日止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23

CYDV-113-訴-60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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